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原 告 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隆財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就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㈠第28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301482 號「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22日止。 ㈡被告參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麥寮廠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標案號:4-6L0988(CMRS))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之投標,於97年11月得標並簽約,嗣於台化公司麥寮廠建置設備完成。原告參與台化公司就加工完成「精對苯二甲酸(PT A)觸媒純化再生」工程所舉辦之競標,於98年7 月間得標後與台化公司簽署委託加工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兩造為台化公司所承攬之內容均為「精對苯二甲酸(PTA )觸媒純化再生」工程,足認被告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媒純化再生技術之可能性極高。又系爭建置案係被告為台化公司所為,其作用即在實施精對苯二甲酸( PTA )母液回收技術,顯見被告係利用台化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技術。又系爭建置案即係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 PTA 母液回收技術內容所建置。經查參與上開競標之廠商僅本件兩造,足認本件兩造當始有能力建置「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系統」,即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技術能力,被告於97年11月間得標,並由其建置完成,目前仍在台化公司麥寮廠正常運轉當中。綜上所述,被告顯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第1 項及第27項之技術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所涉及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與再生酸純化設備,原告目前有製造、販售,市售價格為美金510 萬6 千元,另被告亦產製、銷售由系爭專利製程回收、再生之苯二甲酸觸媒,以再生酸量計算,迄今被告已處理100 噸,每噸處理費為美金1 千元,僅此部份被告收益已達美金10萬元,據此,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美金520 萬6 千元。再查,系爭建置案被告遲至97年11月間得標,基於系爭建置案經原告揭露系爭專利內容成案,原告早於96年3 月19日即已參與系爭建置案公開招標,嗣後系爭專利於97年5 月1 日即早期公開,並於97年10月1 日核准公告在案,均早於被告得標日期等情,被告自係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甚明,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倍數賠償。準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美金510 萬元,依100 年6 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除另標明者外下同)150,661,640 元(美金5,206,000 元x28.84( 新臺幣/美元)= 150,661,640元),原告請求6,600 萬元之賠償金額。 ㈣爰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301482 號發明專利之方法,及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專利之系統與以上開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如何「由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之方法,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無新穎性、進步性: ⑴判斷系爭專利應撤銷之先前技術共計3 篇,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5年10月23日),具有證據能力,簡述如下: ①被證1 :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42321號「在芳香羧酸之製造中對於氧化催化劑之回收方法」,公開日為90年6 月23日。 ②被證2 :美國專利第4,274,930 號「以電解回收鈷之方法」,公開日為70年6 月23日。 ③被證3 :研究論文「有機物污染離子交換樹脂的復甦及應用」,載於「華北電力技術」期刊第10期,89年公開。 ⑵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 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兩者差異為一般化工知識,故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至明。 ⑶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僅為被證1 、2 、3 之組合,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7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控侵權對象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 ⒈台化公司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欠缺「加熱」步驟(第1 項)及「熱交換器」(第27項),自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10℃」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10℃」之文義甚明。又陽離子交換樹脂並未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亦不符合文義。 ⒉台化公司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並無以「鹼」再生樹脂,此步驟「是用酸再生」,是此步驟亦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無機鹼再生裝置」之文義明確不符。 ⒊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台化公司之回收系統,在過濾後就直接送至「樹脂塔」進行陽離子吸附步驟,因此,在過濾之後及進入樹脂塔之前,並未添加鹼液。既然在過濾之後及進入陽離子樹脂之前並無添加鹼液,顯示「加熱」及「加鹼」並非對應之步驟,又如何能進行均等之比對? ⑵系爭專利之陽離子交換樹脂係將「鈷離子吸附至飽和」,然一般化工操作(包括台化公司之回收系統),均不可能使樹脂吸附至飽和,因此,對於樹脂之「飽和」及「不飽和」操作,其手段、功能、結果不可能相同,即無所謂之均等可言。 ⑶系爭專利係利用無機鹼以使樹脂再生,而台化公司鄭廠長則明確表示此步驟「是用酸再生」。事實上,熟習化工技術領域之人均知,陽離子樹脂必須要以「酸」再生,不可能以「鹼」再生,系爭專利以「鹼」再生,除不可能達成再生之目的外,也與「酸」再生之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同,因此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可能。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台化公司於96年3 月間即提出該建置案之需求,嗣原被告雙方「各自」提出設計構想並投標,最終由被告於96年11月得標,時間上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被告既然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縱使被告所設計之流程與系爭專利近似(被告否認),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原告主張該「系統規劃書」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惟既然該「系統規劃書」之提出日期96年10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早期公開日97年5 月1 日,縱使技術內容相同,顯示被告是在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下而提出相同之規劃,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應屬抄襲被告之「系統規劃書」,系爭專利既非原告之創新發明,其有效性顯有疑義,同時可證明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承被告於97年11月間標得系爭建置案,因而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上開標案係於96年11月即得標並簽約,原告亦明知僅有原被告兩家參與競標,惟縱以原告所宣稱之97年11月起算,迄原告於100 年6 月起訴止,早已逾越2 年,依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84 、28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22日止。 ㈡被告參與系爭建置案之投標,於96年11月得標並簽約,嗣後於台化公司麥寮廠建置PTA母液回收系統完成。 ㈢原告參與台化公司就加工完成「精對苯二甲酸(PTA )觸媒純化再生」工程所舉辦之競標,於98年7 月間得標後與台化公司簽署「委託加工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31 日 起至99年7 月31日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0月28日,所請為「一種精對苯二甲酸(Purify Terephthalic Acid, PTA) 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方法」,主要將精對苯二甲酸製程中的純化反應製程產生的精對苯二甲酸母液,以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予以回收製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後,再經由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以鈷純化再生系統電解出鈷金屬後,再經氧化觸媒生產系統製成氧化觸媒,循環至精對苯二甲酸製程中使用(參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發明內容】)。附圖1 為該回收系統之配置圖。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98年10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7項,該等項次內容如下: ⒈第1 項:一種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方法,其步驟為: a)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 b)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 c)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 d)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 e)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及 f)觸媒純化再生,將含鈷之無機酸溶液轉化為鈷金屬以形成鈷純化再生,並將鈷金屬製成精對苯二甲酸(PTA) 製程中的氧化觸媒;其中鈷純化再生步驟包括: i)酸溶步驟,將觸媒回收液加入無機酸(硫酸)將金屬溶解出來; ii) 中和沉澱步驟,將液體之PH值調整到4 以去除鐵離子,並形成萃前液; iii)樹脂步驟,先將該萃前液以樹脂去除銅、鎳及鉻離子; iv) 金屬萃取步驟,再將該萃前液以有機萃取劑萃取去除鋅及鐵離子;及 v)電解步驟,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 (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⒉第27項:一種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其係包括: 一連接至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母液過濾分離成有機固形物與液體; 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 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 無機鹼再生裝置,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管柱中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 無機酸置換裝置,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及 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係以一鈷純化再生系統將含鈷之無機酸製成鈷金屬,再以一氧化觸媒生產系統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其中該鈷的純化再生系統係包括: 酸溶裝置,將觸媒回收液加入無機酸(硫酸)中,將金屬溶解出來; 第一過濾裝置,將固液分離; 中和裝置,將液體之PH值調整到4以去除鐵離子; 第二過濾裝置,將液體過濾以形成萃前液; 樹脂裝置,先將該萃前液以樹脂去除銅、鎳及鉻離子;萃取裝置,再將該萃前液以有機萃取劑萃取去除鋅及鐵離子;及 電解裝置,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 (本院卷第139頁)。 ㈢被控侵權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回收裝置乃被告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施作「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標案號:4-6L0988(CMRS) );系爭再生裝置為被告廠區設置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以上兩者合稱系爭裝置)。至於系爭回收方法是系爭回收裝置所執行之流程,系爭再生方法為系爭再生裝置所執行之流程(以上兩者合稱系爭方法)。 ⒉系爭回收裝置包含一「原水儲槽」、一「過濾器」、一「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一「回收水儲槽」及一「鹼洗循環槽」(用以清洗過濾器或樹脂塔)。該系統執行之回收流程,係用泵浦將暫存於「原水儲槽」內之 PTA 廢水提取至「過濾器」內,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再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直接通入「樹脂塔」,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最後將濃度72% 硫酸調配成24% 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此外,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鹼洗循環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參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101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 ㈣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方法發明中,步驟a)至e )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方法,步驟f)為「觸媒純化再生」方法,又該步驟a)至e)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之五個要件,要件A 為「a)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要件B 為「b)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至 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要件C 為「c)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要件D為 「d)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要件E 為「e)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 ⒉系爭回收方法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C 、D 及E 拆解為a 、c 、d 及e 四要件,要件a 為「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要件c 為「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通入樹脂塔( 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 ,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要件d 為「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及要件e 為「以濃度72% 硫酸調配成24% 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 ⒊系爭回收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A :系爭回收方法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特徵。 ⑵要件B :系爭回收方法於過濾步驟後並未如系爭專利再將分離出之液體加熱,是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 ⑶要件C :系爭回收方法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通入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該最佳結果係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與系爭專利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不同,故從系爭方法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特徵。 ⑷要件D :系爭回收方法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與系爭專利係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尚有不同,故從系爭方法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特徵。 ⑸要件E :系爭回收方法以濃度72% 硫酸調配成24% 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特徵。 ⑹綜上,系爭回收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⒋按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回收方法於過濾步驟後並未如系爭專利再將分離出之液體加熱,而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回收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有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回收方法,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方法(含回收及再生方法)自亦未構成侵害,亦無須再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他要件是否文義或均等表現於系爭方法中,併此敘明。 ㈤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請系統中,可分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二部分,又該「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F ~J 之五個要件,要件F 為「一連接至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成有機固形物與液體;」,要件G 為「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要件H 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要件I 為「無機鹼再生裝置,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管柱中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要件J 為「無機酸置換裝置,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 ⒉系爭回收裝置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F 、H 、I 及J 拆解為f 、h 、i 及j 四要件,要件f 為「一連接至原水儲槽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要件h 為「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要件i 為「鹼洗循環槽,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及要件j 為「將濃度72% 之硫酸調配成濃度24% ,再通入樹脂塔將被吸附之鈷離子置換出,形成硫酸鈷溶液。」⒊系爭回收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F :系爭回收裝置有一連接至原水儲槽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是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F 特徵。 ⑵要件G :系爭回收裝置欠缺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G 。⑶要件H :系爭回收裝置之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該最佳結果係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與系爭專利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不同,是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H 。 ⑷要件I :系爭回收裝置之鹼洗循環槽,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是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I 。 ⑸要件J :系爭回收裝置將濃度72% 之硫酸調配成濃度 24% ,再通入樹脂塔將被吸附之鈷離子置換出,形成硫酸鈷溶液,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J 。 ⑹綜上,系爭回收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 之文義範圍。 ⒋按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回收裝置無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而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又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已有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回收裝置,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裝置(含回收及再生裝置)自亦未構成侵害,亦無須再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他要件是否文義或均等表現於系爭裝置中,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方法及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7項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系統與以系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品,並依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PTA 母液回收系統」之設備清單、管儀圖、配置圖(layout)等相關資料,以確知台化公司PTA 母液回收系統相關設備之完整全貌及配置,惟本院已親赴台化公司麥寮廠履勘「PTA 母液回收系統」,該回收系統現場兩造及本院均未發現任何熱交換器或加熱裝置,台化公司鄭世忠廠長亦明確表示「回收製程中不加熱」(參本院卷㈡第186 頁勘驗筆錄),衡諸台化公司為與兩造皆有往來之第三人,殊無作偽偏袒被告之理,是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命被告提出上開清單或圖說資料,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