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原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蘇佑倫律師 被 告 金如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4,92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70頁),又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就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對象限於被告金如益有限公司(本院卷㈢第100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330171 號「乾拌輕隔間牆灌漿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至115 年9 月19日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編號J101「輕隔間牆濕式灌漿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營建材料實驗室實驗結果,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遂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以100 年6 月8 日寰字第31 1號函、100 年6 月22日寰字第321 號函文致被告公司暨其代表人被告陳鴻志,要求被告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該函亦經被告公司確認收悉。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 、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其配比係包含:一粒料,其用量係3-1500kgw/m3,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一粉體,至少包含有一水泥及卜作嵐材料,用量 00000000 kgw/m3 ;其中,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 )係在0.05-1.0,單位重係為00000000 kgw/m3 。」依前述文字,任何常人皆可輕易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可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等粒料中之其中任一種,或其中任二種以上之組合,至為明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有粒料、粉體、單位重、水固比及抗壓強度等各項數值限定,基本上只要透過簡單的數學運算即可得出如何使各項數值皆在限定範圍之結果,尤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舉出多種配比方式與實驗數據,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說明書所揭示之例子且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更可輕易得知如何使各項數值皆在限定範圍之結果。換言之,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透過簡單的數學運算,輕易以所需要的水固比及單位重來調整粒料及粉體之用量,且該等用量能落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的範圍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限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輕隔間牆灌漿料之抗壓強度介於10-700 kgf/cm2 ,此乃詳述式附屬項之表達方式。徵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由該文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並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礎上再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即其中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抗壓強度介於10 -700kgf /cm2 」時,始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請求範圍。因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表1b之實驗數據、第16頁圖4 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各項數值界定後,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得知如何使抗壓強度落在10-700kgf /cm2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無說明書揭露不明確且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至為明確。 ㈢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 、2 、3 、4 、5 、6 、7 」、「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 至被證4 乃優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泥公司)之「銷售發票」及其自行所製作之「產品配比說明」,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該「銷售發票」所載之產品為粘著劑、填縫劑、水泥砂漿、水泥砂、修補砂漿、乾拌水泥砂、底層粉刷料等產品,實為粘著磁磚、營建房屋、修補窗戶與牆壁縫隙、牆壁裝飾粗胚之用,業為被告所自承,故該等產品非「乾拌輕隔間牆灌漿料」,且其用途亦非用於輕隔間牆,與系爭專利之「乾拌輕隔間牆灌漿料」用途完全不同,故該等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顯為不同技術領域。故可知被證2 至被證4 所載之「產品配比說明」均為優泥公司為本件訴訟而事後製作,不足以證明該等產品當時之配比確如優泥公司事後所稱之「產品配比說明」所載內容。 ⑵被證5 至被證7 則為優泥公司之「買受發票」,姑不論其是否真正,由該等發票所載內容以觀,似為優泥公司向多家廠商購買海菜粉、爐石粉、減水劑、水泥、石粉、矽砂、輸氣劑等單一材料,與系爭專利之「乾拌輕隔間牆灌漿料」顯然不同,縱算優泥公司有購買該等材料,亦不足以證明優泥公司曾用以製作任何產品,更遑論有揭露任何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該等發票顯無證據力及證據能力。 ⑶被證15號係關於「輕質防火無機礦物複合板」的製造方法,以及依該方法所調配之「輕質防火無機礦物填充膠結材料」,且所應用之領域為「混凝土」領域,顯非「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技術領域,兩者非相同技術領域。被證15除揭露卜作嵐材料外,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粉體或粒料之用量範圍,且未揭露使用「乾砂」,亦未揭露有關水固比、單位重、抗壓強度等數值限定及範圍。故縱與本組合其他證據結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⑷被證17號及被證18號皆為「隔間牆版或片材」之製作方法,相關原料係用以製作成一可於施工現場直接裝設成「隔間牆版或片材」,與系爭專利之輕隔間「灌漿料」無關,顯非「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技術領域。其次,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由被證17及被證18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知之隔間牆版或片材較重且施工較慢,故企圖以該發明提供一種隔間牆的快速建築施工法,以縮短建築施工期間。被證17號及被證1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粉體或粒料之用量範圍,且未揭露卜作嵐材料,亦未揭露使用「乾砂」,更未揭露有關水固比、單位重、抗壓強度等數值限定及範圍。故縱與本組合其他證據結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⑸被證23探討有關混凝土之技術領域,然混凝土與輕隔間灌漿料基本上係不同之建築材料,為不同之技術領域。被證23號係有關「混凝土」之研究,與系爭專利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無關。 ⑹上列各項證據,多屬不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各不相同,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並無將該等證據組合之合理動機。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同樣知識者,實無法輕易思及將被證15號、被證17號、被證18號及被證23號組合加以應用成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相同之內容,故組合之各項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8 、9 、10、11、12-1、12-2、12-3、13-1、13-2、14-1、14-2、14-3」、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乃海帆粘劑有限公司(下稱海帆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且被證8 顯為海帆公司為本件訴訟而事後製作,不足以證明該等產品之配比確如海帆公司所稱之內容,更不足以證明該等產品之材料與配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 ⑵有關被證10、11、12-1、12-2、12-3、13-1、13-2、14-1、14-2、14-3中有關估價單、送貨單、銷售發票等資料,亦為海帆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性。且依該等資料所載之產品為粘著劑、填縫劑、防水膠泥、防水劑、樹脂砂漿、自平水泥、無收縮灌漿水泥等產品,不僅並非「乾拌輕隔間牆灌漿料」,且其用途亦均非用於輕隔間牆,與系爭專利之用途完全不同,故該等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顯為不同技術領域。 ⑶至於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被證23之理由,同上述,於此不再贅述,故「被證8 、9 、10、11、12-1、12-2、12-3、13-1、13-2、14-1、14-2、14-3」、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理由如上述。 ⒋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9、被證20、被證22等證據之內容與系爭專利是否有進步性毫無關連。 ⑵被證21號,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卜作嵐材料,且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粉體及粒料之用量數值範圍,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單位重及抗壓強度之數值。 ⑶故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依系爭專利所生產產品(下稱系爭專利產品)之外包裝正面除產品名稱外,亦載有系爭專利之資訊及發明專利號碼。由於被告亦係灌漿料之專業製造商,其於系爭專利公告後,本可依專利號數掌握系爭專利內容,再加上其曾至原告工廠參觀系爭專利產品之生產流程,清楚知悉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內容及相關製造資訊。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曾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收悉警告函後,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足證被告確具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 ⒉系爭專利早於95年9 月20日已進行公告,處於任何人均可知悉之狀態,因而,參照前述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之旨,倘若認被告無須對其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負起「故意」侵權之責,然被告與原告厥為同業,自不得委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避其無過失。簡言之,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已該當侵害系爭專利「過失」之要件。 ㈤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4,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其已製造而未販賣之系爭產品予以銷燬。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如果只有「細骨材(砂)」而無「輕質骨材」的話,其單位重量太重,甚至會超過1400kgw /m3(參照先前技術內容載稱之「根據此種配比所形成之灌漿料其單位重約為1400kgw /m3以上」),無法達成「質輕」之目的,而且非常難以泵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如果只有「輕質骨材」而不含「細骨材(砂)的話,此時雖另有粉體水泥在內,但是施工成本過高(水泥比起砂子之成本費用貴很多),於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人選擇此種方式來調配輕隔間灌漿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如果只有「人造輕質骨材」或是只有「天然輕質骨材」而不含「細骨材(砂)」及「保利龍」的話,由於人造輕質骨材及天然輕質骨材之成本費用遠高於保利龍,且材料取得較保利龍更為不易,是故如果只有「人造輕質骨材」或是只有「天然輕質骨材」的話,比起傳統施工法之配比方式,反而更差、更不具進步性。至於不含「細骨材(砂)」的話,其缺失業如上述。由是故知,系爭專利之輕隔間牆灌漿料中「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及「細骨材(砂)」確為其中不可少之必要要件。 ⒉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載稱之「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者,其中於「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之間均係以「;」區隔之,於「膨脹頁岩、黏土、片岩」之間則係以「、」區隔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載稱之「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者,其中於「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之間均係以「;」區隔之。上述以「;」區隔者,當係各自獨立,是故得任意選擇其中一項為之;以「、」區隔者,係彼此共同成為一群組,不得任意選擇其中一項為之。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載稱之「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其配比係包含:一粒料,…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者,其中於「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之間均係以「、」區隔之,亦即彼此共同成為一群組,不得任意選擇其中一項為之。因此之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載稱之「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者,當係僅指於「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此一群組內,其中以「;」區隔者(註:亦即指「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彼此之間者而言,以及指「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彼此之間者而言),該些組合之其中之一而言。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內容已載稱傳統輕隔間牆灌漿料係以水泥:砂子:保利龍之配比為之。若依原告解釋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係選自…其中任一種,或其中任二種以上之組合」云云者,傳統輕隔間牆灌漿料之配比(亦即水泥:砂子:保利龍),亦將因之成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一。然傳統輕隔間牆灌漿料之配比(亦即水泥:砂子:保利龍),已為原告自認是屬先前技術,故知原告解釋之「係選自…其中任一種,或其中任二種以上之組合」云云者,顯然有誤。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⑴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1.4 所載,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之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的具體特徵,例如「特徵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物質群中選擇的一種物質」等。擇一形式中選項之間應具備類似的性質,並應符合發明單一性規定。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各選項不具類似的性質時,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細骨材(砂)」並非輕質骨材,與其他之「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者,顯然不具類似的性質,揆諸前述,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 ⑵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中有關粒料及粉體之用量,於某一數值範圍取用特定值後,其餘數值範圍之配合取用,尚須經過使用者之估量計算後,始得讓各項數值均可同時在所限定之範圍內成立,而究竟如何配合取用,原告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敘明;又於選用粒料及粉體之最大值及最小值之情形,究竟該如何選用才能夠使其單位重量及抗壓強度均可同時在所限定之200~2500 kgw/m3 及10~700kgf/m2範圍內成立,原告同未在申請專利範圍敘明,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單位重約為1400kgw/m3」之記載不實,實際上傳統輕隔間灌漿料常用配比之單位重應介於981kgw/m3 至1089kgw/m3之間,則原告對於要如何使系爭專利實施結果之單位重確實可以低於傳統配比所形成灌漿料之單位重,顯未為說明,未界定清楚,顯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被證1 、2 、3 、4 、5 、6 、7 」、「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2 、3 、4 、5 、6 、7 係優泥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前即已上市銷售水泥系產品之相關資料。 ⑵被證15係發明「輕質防火無機礦物複合板及灌漿式分間牆之填充膠結材料」之專利(申請日期:87年8 月5日 、申請案號:000000000 、公告日期:89年11月11 日 、公告編號:411374),其專利說明書稱:「…飛灰全世界已公認其為具有卜作嵐效應之材料,廣泛應用於土木、建築工程之混凝土中,作為改進混凝土膠結性、水合熱及產生卜作嵐效應,飛灰顆粒較水泥為細,其極微細顆粒填充孔隙使得混凝土更緻密、比重更高。因此飛灰使用於混凝土中並非作為輕骨材之用,而是作為具卜作嵐效應之材料,本發明可完全以飛灰取代底煤灰、煤渣作輕骨材用。…」。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稱:「一粉體,至少包含有一水泥及卜作嵐材料,用量00000000 kgw/m3」,系爭專利說明書稱:「卜作嵐材料係選自爐石粉、矽灰、飛灰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則將飛灰作為建築工程之混凝土中之卜作嵐材料之技術,顯然已於被證15證據中被揭露。 ⑶被證17係發明「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製法及施工法」之專利(申請日期:85年2 月29日、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期:86年4 月1 日、公告編號:301686)及被證18(申請日期:87年8 月5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公告日期:89年11月11日、公告編號:411374)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均有提及:「建築物的樓層越蓋越高,為了減輕建築結構的過度荷重,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皆竭盡腦力,希望以各種方法使地層之上的所有建築材料減輕重量,其中對隔間牆的要求亦如此。」被證17及被證18對於輕質隔間牆之組成材質各自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載稱:「一種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由多數毗鄰的隔間平板狀片材組成,該平板狀片材的特徵是主要由20%-60% 的水泥、30 %-70%的細砂、2%-20% 的竹節狀短纖維,及30 %-50%的輕骨材粒狀材料,組成厚5-15公分的片材…」、「一種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由多數毗鄰的隔間片狀或塊狀基材組成,該基材的特徵是主要由20%-60 %的水泥、30%-70% 的細砂、2%-20% 的竹節狀短纖維,及30%- 50%的輕骨材粒狀材料組 成,…」云云。又被證17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項另稱:「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其中輕骨材粒狀材料是高粘土發泡陶粒。」「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其中輕骨材粒狀材料的比重在0.3 以上。」被證18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內容同被證17,惟第8 項另補稱:「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其中輕骨材粒狀材料的比重在0.3-0.9 。」由是可知以輕質骨材作為輕質隔間牆之部分材料以降低輕質隔間牆重量之技術,以尋求解決減輕建築結構過度荷重(尤其是輕隔間牆之荷重)問題者,已於被證17及被證18證據中被揭露。 ⑷被證23臺科大營建工程系博士學位論文「水泥系複合材料緻密配比邏輯再演繹及其應用之研究」。其中,將砂、輕質粒料、水泥、爐石、飛灰、水等作為輕質混擬土之配比技術,以及將該輕質混擬土配比技術所得之產品(即高性能輕質混擬土)應用於訴求減輕建築結構物自重之建築物裡之技術,均已被被證23證據揭露。 ⑸綜上可知,被證1 、2 、3 、4 、5 、6 、7 已揭露出水泥系產品之配比包含有粒料及粉體,其中粒料選自砂、爐石粉,粉體包含有水泥之技術。被證15已揭露出具卜作嵐效應材料之飛灰使用於混凝土中之技術。被證17及被證18已揭露出以輕質骨材作為輕質隔間牆之部分材料以降低輕質隔間牆重量,以尋求解決減輕建築結構過度荷重(尤其是輕隔間牆之荷重)問題之技術。被證23已揭露出將砂、輕質粒料、水泥、爐石、飛灰、水等等作為輕質混擬土之配比技術,以及將該輕質混擬土配比技術所得之產品(即高性能輕質混擬土)應用於訴求減輕建築結構物自重之建築物裡(於上揭案例中即為屋頂突出物,造型物結構,及頂版部分等)之技術。上揭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均是屬於建築領域內之相關技術,且除了被證17及被證18之外,其餘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亦均屬於輕質混擬土領域內之相關技術,則系爭專利係屬上揭引證證據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之簡易轉用。故上揭被證證據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雖未揭露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數值範圍,然而由於該些數值範圍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故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仍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8 、9 、10、11、12-1、12-2、12-3、13-1、13-2、14-1、14-2、14-3」、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9 、10、11、12-1、12-2、12-3、13-1、13-2、14-1、14-2、14-3」係海帆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之前即已上市銷售水泥系產品之相關資料。 ⑵關於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說明,援用上揭之說明。而「被證8 、9 、10、11、12-1、12-2、 12-3 、13-1 、13-2、14-1、14-2、14 -3 」已揭露出水泥系產品之配比包含有粒料及粉體,其中粒料選自砂、爐石粉,粉體包含有水泥及飛灰(卜作嵐效應材料)之技術。上揭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均是屬於建築領域內之相關技術,且除了被證17及被證18之外,其餘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亦均屬於輕質混擬土領域內之相關技術,則系爭專利係屬上揭被證證據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之簡易轉用。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雖未揭露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數值範圍,然而由於該些數值範圍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故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仍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關於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說明,援用上揭之說明。因此,上揭被證證據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係內政部於90年10月18日核文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其內容已記載有「(4 )中間填充物:輕質水泥砂漿:水泥:砂子:保利龍=1 :3 :4 (容積比例),水泥為波特蘭Ⅰ型水泥,水灰比0.62,保利龍粒徑4mm - 5mm 」等詞。被證22係被告依據上揭配比「水泥:砂子:保利龍=1 :3 :4 」委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進行測試,且其試體係由測試單位之實驗室製作。其中,試體齡期為1 天者,測試結果,單位重為960kgw/m3;試體齡期為7 天者,測試結果,單位重為929kgw/m3。測試結果之單位重均低於1400kgw /m3。 ⑵原告既然自承:「如圖5 所示,配比a 、配比b 、配比c 及配比d 之重量比係介於00000000之間」云云,則依據系爭專利之配比技術所得之結果(亦即重量比係介於00000000之間)並未輕於(低於)上揭內政部審核認可通知書所揭示之「水泥:砂子:保利龍=1 :3 :4 」配比所形成灌漿料之單位重(亦即介於929kgw/m3-960kgw /m3之間)。準此,依據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自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並未敘明有別於第1 項之其他技術特徵,僅另謂:「其中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抗壓強度介於10-700 kgf/㎡」云云,然而其所界定之數值範圍並未產生「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亦即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只是一個物理用量之界定而已,亦即只是一個數學上數值計算之結果而已,於該數值範圍內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又雖然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並未揭露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數值範圍,然而由於該些數值範圍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故上揭引證證據之組合仍得證明系爭專利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蓋系爭產品並未包含有「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且未包含有「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及「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是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由於系爭專利之輕隔間牆灌漿料中「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及「細骨材(砂)」為其中不可少之必要要件,系爭產品既然只有SiO2細骨材(砂),並無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及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顯屬「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自是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不該當均等侵害。退步言之,原告已經自承「SiO2細骨材(砂)」係先前技術使用之技術手段,是故於此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產品自是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不該當均等侵害。 ⒊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時自應包括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在內。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2 項之文義範圍,同理,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均等範圍,不該當均等侵害。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94、95年間被告參觀原告工廠時,原告並未提示或告知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之資料或產品配方資料,被告無從藉此而得知悉任何關於系爭專利之資訊,是故無法僅以原告邀請被告參觀其工廠即謂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而關於被告網站直至100 年7 月19日仍在介紹系爭產品,乃係因被告公司並非如同原告公司般係具規模之上市公司,當時面對本件訴訟之壓力下,被告公司只是一時之間來不及立即更改網站上之資訊而已,並非被告仍在網站上為任何要約之行為。何況在網站上刊登廣告者,僅屬要約之引誘而已,不應以此即謂被告仍有為販賣要約之行為、或是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被告係依據習知技術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3 倍懲罰性賠償金者,並無理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至115 年9 月19日止。 ㈡原告透過訴外人向被告公司訂購50包系爭產品,於100 年4 月8 日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在新北市○○區○○○街9 號之址實際收貨,亦親見原告員工林齊彥簽收出貨單,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及販賣。 ㈢原告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以100 年6 月8 日寰字第311 號函、100 年6 月22日寰字第321 號函文致被告公司暨其代表人被告陳鴻志,要求被告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該函經被告金如益公司確認收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輕隔間牆灌漿料,其為輕隔間牆構造之主要材料之一(輕隔間牆構造之主要材料為輕鋼架、纖維水泥板、灌漿料及輕質填充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記載「…傳統上輕隔間牆灌漿料之施工法為現場使用袋裝水泥及散裝砂,經施工人員概略估算後逕行拌和。一般常用之配比係以水泥:砂子:保利龍=1 :2 :4 或1 :3 :5 之比例(鬆方體積比)為之。根據此種配比所形成之灌漿料其單位重約為1400kgw/m 3 以上。然而此種施工方式常因砂子未經計量,保利龍用量不穩定造成品質參差不齊,而且無法掌控施工品質與使用數量。因此,當保利龍裹漿量不足時,如圖1 所示,常造成塞管、不易泵送、施工效率不佳等不便。」(本院卷㈠第18頁)。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易於泵送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具有質地均勻、質輕、隔音隔熱、防火安全、經久抗蝕、體積穩定性佳之特性。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可配合各式輕質填充料,提升輕隔間牆構造之多樣性(參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一段,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系爭專利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其配比係包含粒料及粉體。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等)、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等)、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等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用量3~1500 kgw/m3 。粉體包含有水泥及泵送劑,用量150~1600 kgw/m3 。其中,泵送劑係選自於纖維素類、澱粉醚類或水溶性聚合物,用量為粉體重量的0. 001%~3.0%。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the weight ratio of water to solid, W/S )係在0.05~1.0,單位重係為200~2500 kgw/m 3(參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二段,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記載「本發明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較佳係用於住宅、辦公室之室內隔間。然而在不同實施例中,本發明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亦可用於包含廠房建築、倉儲建築之室內隔間。」(本院卷㈠第19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以下僅列舉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⑴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其配比係包含:一粒料,其用量係3~1500 kgw/m3 ,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一粉體,至少包含有一水泥及卜作嵐材料,用量150~1600 kgw/m3 ;其中,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 )係在0.05~1.0,單位重係為200~2500 kgw/m3。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其中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抗壓強度介於10~700 kgf/cm2。(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係指何意?係任選「細骨材」、「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保麗龍」其中任何一項,或是在「人造輕質骨材」或是「天然輕質骨材」之材料中之任何一項? 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內容,其中有關粒料部分之界定為「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根據其客觀文義,其代表該粒料可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或膨脹苯乙烯粒輕質骨材之任何一種或是選自任二種所形成之組合,且人造輕質骨材可選自括號中之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或片岩,天然輕質骨材則可選自蛭石、浮石、矽藻石或珍珠石,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表1a及表2 之配比,其中之粒料係由砂及保麗龍粒所組成(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至於被告主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載稱之「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係指於「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料(保麗龍)輕質骨材」此一群組內,其中以「;」區隔者(亦即指:「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彼此之間,及「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彼此之間者而言),該些粒料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云云,完全悖於一般對於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之客觀理解,實非可採。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及粉體之用量是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數值之最大值及最小值之用量? 被告雖稱:若將粒料用量設定在「3 kgw/m3」,粉體用量設定在「150 kgw/m3」,水固比設定在「0.05」時,其單位重勢必小於「200 kgw/m 3 」;若將粒料用量設定在「1500 kgw/m3 」,粉體用量設定在「1600 kg w/m3」,水固比設定在「1.0 」時,其單位重勢必大於「2500kgw/m3」,然於上開設定之情形下,當單位重小於「200 kgw/m3」時(亦即粒料用量「3 kgw/m3」、粉體用量「150kgw/m3」、水固比「0.05」時)、以及當單位重大於「2500kgw/m3 」時(亦即粒料用量「15 00 kgw/m3」,粉體用量「1600 kgw/m3 」,水固比「1.0 」時),其抗壓強度是否會落在「抗壓強度介於10 ~700 kgf/cm 2」之要件內?顯有疑義。惟系爭專利係以「抗壓強度介於10~700 kgf/cm2」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而在上開設定情形下,究竟該如何達成讓「抗壓強度」可以落在「介於10~700 kgf/cm2」之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粒料之用量係3~ 1500 kgw/m3;粉體之用量係150~1600kgw/m3;其係分別界定粒料及粉體之用量的數值範圍,即分別界定出其上限值及下限值。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第31頁第17至19行參照)。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界定出粒料之用量及粉體之用量的數值範圍外,另有一項技術特徵,即「其中,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係在0.05~1.0,單位重係為200~2500kg w/m3 。」,該技術特徵亦為一限定條件,又如原告所述,水固比及單位重與粉料及粉體用量均有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中,其粒料及粉體之用量除須符合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內,尚須配合所界定之水固比及單位重予以選擇。若選擇之粒料及粉體之用量雖落在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內,但無法據此配出所界定之水固比範圍及單位比範圍,則非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中,其粒料及粉體之用量除須符合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內,尚須配合所界定之水固比、單位重及抗壓強度,若選擇之粒料及粉體之用量雖落在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內,但無法據此配出所界定之水固比範圍、單位比範圍及抗壓強度範圍,則非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因此,被告所舉之例僅從粒料及粉體之數值範圍中任選一用量,而未考量其他限定條件,即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並不合理。綜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粒料及粉體之用量須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其雖包含最大值及最小值之用量,然所選擇之用量另須考量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限定之水固比範圍、單位比範圍及抗壓強度範圍。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其配比係包含:一粒料,其用量係3~1500 kgw/m3 ,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一粉體,至少包含有一水泥及卜作嵐材料,用量150~1600 kgw/m3 ;其中,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 )係在0.05~1.0,單位重係為200~2500 kgw/m3 。」,此表示該灌漿料有6 個技術特徵:①其配比係包含一粒料及一粉體,且所述「包含」為一開放式連接詞,故不排除尚含有其他成分;②該粒料可為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之任一種,或上述材料之任意組合;③該粒料之用量為3~1500 kgw/m3 ;④該粉體,至少包含有一水泥及卜作嵐材料,且所述「包含」為一開放式連接詞,故該粉體須同時含有水泥及卜作嵐,但不排除尚含有其他成分;⑤該粉體之用量為150~1600 kgw/m3 ;⑥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 )係在0.05~1.0,單位重為200~2500 kgw/m3 。 ⑵被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含「系爭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依一定配比拌合好後再提供工地現場使用」之涵義。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標的係物之請求項,並非方法請求項,所請內容不涉及施工操作方法,故不應含有被告所稱「系爭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依一定配比拌合好後再提供工地現場使用」之限定意義。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除了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尚須包括「其中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抗壓強度介於10~700 kgf/cm2」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9 月2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9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15 年9 月19日止等情,有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16至24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1 係優泥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 ⑵被證2 包括優泥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四張三聯式產品銷售統一發票,係於95年1 、2 月份間分別開給四家不同廠商,其中之品名均不同,第一張品名為粘著劑、填縫劑、海菜粉及填縫劑,第二張品名為水泥砂漿,第三張品名為水泥砂,第四張品名為海菜粉、填縫劑、彩石寶、修補砂漿及無收縮砂漿。每張發票下方並加註產品成份配比資料(本院卷㈠第157 至160 頁)。被證2 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⑶被證3 係優泥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0日開具之三聯式產品銷售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炳昌五金有限公司,品名為乾拌水泥砂,每張發票下方並加註產品成份配比資料(本院卷㈠第161 頁)。被證3 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⑷被證4 係優泥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25日及同年5 月23日開具之三聯式產品銷售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育錞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為填縫劑、粘著劑及底層粉刷料,每張發票下方並加註產品成份配比資料(本院卷㈠第 162 至163 頁)。被證4 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⑸被證5 係優泥企業有限公司95年1 月之進貨發票共六張,進貨物品包括1 月2 日之海菜粉、1 月10日之高爐石粉、1 月18日之Sikament、1 月21日水泥、1 月23石粉及同日之矽砂(本院卷㈠第164 至169 頁)。被證5 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⑹被證6 係優泥企業有限公司95年2 月之進貨發票共四張,進貨物品包括2 月7 日之海菜粉、2 月20日之水泥、2 月25日之矽砂、2 月27日之高爐石粉(本院卷㈠第 170 至173 頁)。被證6 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⑺被證7 係優泥企業有限公司95年2 月之進貨發票共六張,進貨物品包括3 月1 日之海菜粉、3 月14日之高爐石粉、3 月21日之水泥、3 月23日矽砂、3 月27日之 Sikament及3 月28日之EMAC 10P(輸氧劑)(本院卷㈠第174 至179 頁)。被證7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5年9月20日)。 ⑻被證8 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㈠第180 至182 頁)。⑼被證9 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出具之水泥系產品(亦即自平水泥、無收縮灌漿水泥、填縫劑、粘著劑)配方明細資料,其上註明100 年8 月5 日印製(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被證9 所載日期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⑽被證10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開具之90年4 月份自平水泥、90年6 月份填縫劑等產品銷售發票資料(本院卷㈠第185 至189 頁)。買受人均非原告或被告。被證10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⑾被證11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開具之91年12月份粘著劑、填縫劑等產品銷售發票資料(本院卷㈠第190 頁)。被證11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⑿被證12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開具之92年1 月4 日、92年1 月10日、92年10月1 日、92年10月23日及92年11月6 日上揭水泥系產品之銷售發票及送貨單、估價單資料(含被證12-1、12-2、12-3、12-4、12-5,本院卷㈠第 191 至203 頁)。被證12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⒀被證13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開具之93年8 月1 日、5 日以及93年10月1 日、13日上揭水泥系產品之銷售發票及送貨單、估價單資料(含被證13-1、13-2,本院卷㈠第204 至213 頁)。被證13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⒁被證14係海帆粘劑有限公司開具之94年1 月20日、25日、94年6 月1 日及94年9 月5 日上揭水泥系產品之銷售發票及送貨單、估價單資料(含被證14-1、14-2、14-3,本院卷㈠第214 至233 頁)。被證14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 ⒂被證15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411374號「輕質防火無機礦物複合板及灌漿式分間牆之填充膠結材料」(申請日期:87年(1998)8 月5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公告日期:89年(2000)11月11日)(本院卷㈠第234 至256 頁)。被證15所載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 年9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⑯被證17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301686號「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製法及施工法」(申請日期:85年(1996)2 月29日、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期:86年(1997)4 月1 日)(本院卷㈠第282 至304 頁)。被證17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⑰被證18係中華民國發明追加專利第411374號「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製法及施工法」(申請日期:87年( 1998)8 月5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公告日期:89年(2000)11月11日)(本院卷㈠第305 至332 頁)。被證18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⑱被證19係被告自行委託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SGS 試驗報告影本(台灣水泥:川砂:保麗龍=1:2 :4 )(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 ⑲被證20係被告自行委託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SGS 試驗報告影本(台灣水泥:川砂:保麗龍=1:3 :5 )(本院卷㈡第131 至132 頁)。 ⑳被證21係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 ㉑被證22係被告自行委託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SGS 試驗報告影本(台灣水泥:川砂:保麗龍=1:3 :4 )(本院卷㈡第135 至136 頁)。 ㉒被證23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博士學位論文節本影本(本院卷㈡第137 至149 頁;另詳外放書證)。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⑴被告雖稱: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1.4 所載,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之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的具體特徵,例如「特徵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物質群中選擇的一種物質」等。擇一形式中選項之間應具備類似的性質,並應符合發明單一性規定。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各選項不具類似的性質時,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細骨材(砂)」並非輕質骨材,與其他之「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者,顯然不具類似的性質,揆諸前述,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云云。惟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及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均屬於習知灌漿料之骨材,可作為灌漿料之填充料,應認其等具有類似的性質。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粒料的各個選項之記載並未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⑵被告雖又稱: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中有關粒料及粉體之用量,於某一數值範圍取用特定值後,其餘數值範圍之配合取用,尚須經過使用者之估量計算後,始得讓各項數值均可同時在所限定之範圍內成立,而究竟如何配合取用,原告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敘明;又於選用粒料及粉體之最大值及最小值之情形,究竟該如何選用才能夠使其單位重量及抗壓強度均可同時在所限定之200~2500kgw/m3及10~700kgf/m2範圍內成立,原告同未在申請專利範圍敘明,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云云。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粒料及粉體之用量須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數值範圍,其雖包含最大值及最小值之用量,然所選擇之用量另須考量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限定之水固比範圍、單位比範圍及抗壓強度範圍,已如前述,而如何選用,可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之數值條件估量計算即可,並無未充分揭露之問題,是被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⑶被告末又謂: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單位重約為1400kgw/m3」之記載不實,實際上傳統輕隔間灌漿料常用配比之單位重應介於981kgw/m3 至1089kgw/m3之間,則原告對於要如何使系爭專利實施結果之單位重確實可以低於傳統配比所形成灌漿料之單位重,顯未為說明,未界定清楚,顯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云云。惟被告係以被證19、20之SGS 試驗報告為主張傳統輕隔間灌漿料常用配比之單位重應介於981kgw/m3 至 1089kgw/m3之間之論據,但上開書證係被告自行委託 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SGS 所為之試驗報告,其樣品及測試方法均由被告提供,則該測試方法是否公正、客觀、其結果是否具有重複性,不無疑慮,從而,被告上開主張,亦失所據,自無從憑以論斷系爭專利不具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⒌「被證1 、2 、3 、4 、5 、6 、7 」、「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提之引證文件被證1 至7 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銷售產品之發票、送貨單或估價單等,原告爭執其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關聯性。經查,被證1 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有無進步性無關聯性;又被證2 至7 之發票、送貨單或估價單本身無法證明產品之技術內容,部分發票下方雖另加註配比資料,但無法認定是否於事後加註,該等引證自不可採。是以此爭點應僅論究「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此部分詳下述。 ⒍「被證8 、9 、10、11、12-1、12-2、12-3、13-1、13-2、14-1、14-2、14-3」、「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提之引證文件被證8 至14為海帆粘劑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水泥系產品配方說明、銷售產品之發票、送貨單或估價單等,原告爭執其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關聯性。經查,被證8 為海帆粘劑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有無進步性無關聯性;又被證10至14之發票、送貨單或估價單本身無法證明產品之技術內容,被證9 之水泥系產品配方說明,無法認定是否於事後製作及實質真正,該等引證自不可採。是以此爭點應僅論究「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此部分詳下述。 ⒎「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國際分類雖不同,但若申請專利之內容與先前技術在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或兩者具有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聯性,或在功能或特性上具有關聯性,或從先前技術可合理預測申請專利之創作之下,均可稱之為相關先前技術(參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2 頁 ),並非以先前技術之國際專利分類為判斷之唯一標準(參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第39號裁判)。又上述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基準第2-3-22頁第⑶段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是原告以被證15、17、18及23的國際分類與系爭專利不同,即謂其等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云云,即屬無據。 ⑵查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記載「輕隔間牆構造主要材料為輕鋼架、纖維水泥板、灌漿料、輕質填充料,對減輕隔間壁體之重量甚為有利,整體結構之靜載重因而減少,建築物結構設計時若以分析應力,將可得到較經濟之架構尺寸或配筋,而降低造價。傳統上輕隔間牆灌漿料之施工法為現場使用袋裝水泥及散裝砂,經施工人員概略估算後逕行拌和。一般常用之配比係以水泥:砂子:保利龍=1 :2 :4 或1 :3 :5 之比例(鬆方體積比)為之。根據此種配比所形成之灌漿料其單位重約為1400kgw/m 3 以上。然而此種施工方式常因砂子未經計量,保利龍用量不穩定造成品質參差不齊,而且無法掌控施工品質與使用數量。因此,當保利龍裹漿量不足時,如圖1 所示,常造成塞管、不易泵送、施工效率不佳等不便。」(本院卷㈠第18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一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易於泵送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具有質地均勻、質輕、隔音隔熱、防火安全、經久抗蝕、體積穩定性佳之特性。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可配合各式輕質填充料,提升輕隔間牆構造之多樣性。」(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另原告亦指明「然查系爭專利之請求標的為『一種乾拌輕隔間灌漿料』,所謂輕隔間灌漿料係指用於構築輕隔間灌漿料之灌漿料,…,『輕質灌漿料』固然可用於做為輕隔間牆使用之灌漿料,然其亦可作為其他用途;相對地,其他非『輕質灌漿料』之灌漿料,在配合夾板工法或其他輕隔間工法,亦可以作為『輕質灌漿料』」(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含粒料及粉體的種類、該粒料及粉體的用量以及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之水固比與單位重。其中該粒料係選自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燒結型飛灰輕質骨材;人造燒結黏土;發泡爐石;膨脹頁岩、黏土、片岩)、天然輕質骨材(蛭石;浮石;矽藻石;珍珠石)、膨脹苯乙烯粒(保麗龍)輕質骨材與上述之組合之其中之一;且該粉體,至少包含有一水泥及卜作嵐材料,已如前述。⑶被證15係揭示一種輕質防火無機礦物複合板之製造方法及使用相同方法調配之輕質防火無機礦物填充膠結材料用於建築工地完成灌漿式輕質防火無機礦物分間牆。因其亦用於灌漿式輕質防火無機礦物分間牆,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之隔間牆建築材料技術領域。被證15揭示「習知市售建築用一種輕質複合板或灌漿式子分間牆其組成概為水泥、砂、有機聚苯乙烯發泡粒子等原料,」(參本院卷㈠第241 頁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行),並揭示可做為灌漿式輕質防火無機礦物分間牆之防火無機輕質填充膠結材料的配料組成物包括矽藻石、浮石等人造輕質骨材,以及黏土之人造燒結黏土(本院卷㈠第244 頁);又被證15主要以煤灰(飛灰、底媒灰)、煤渣之輕質無機具孔隙之顆粒,取代習知輕質複合板與灌漿式隔間牆所使用之發泡聚苯乙烯(本院卷㈠第240 頁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行),並揭示「飛灰全世界已公認其為具有卜作嵐效應之材料,廣泛應用於土木、建築工程之混凝土中,作為改進混凝土膠結性、水合熱及產生卜作嵐效應,飛灰顆粒較水泥為細,其極微細顆粒填充孔隙使得混凝土更緻密、比重更高。因此『飛灰』使用於混凝土中並非作為輕骨材之用,而是作為具卜作嵐效應之材料,本發明可完全以飛灰取代底煤灰、煤渣作輕骨材用」(本院卷㈠第240 頁第10至17行)。 ⑷被證17係揭示一種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由多數毗鄰的隔間平板狀片材組成,該平板狀片材的特徵是主要由20%~60% 的水泥、30%~70% 的細砂、2%~20%的竹節狀短纖維、及30%~50% 的輕骨材粒狀材料,組成厚5~15公分的片材(本院卷㈠第282 頁專利公報),其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之隔間牆建築材料技術領域。 ⑸被證18係揭示一種可快速施工的輕質隔間牆,由多數毗鄰的隔間平板狀片材或塊狀基材組成,該基材的特徵是主要由20%~60% 的水泥、30%~70% 的細砂、2%~20%的竹節狀短纖維、及30%~50% 的輕骨材粒狀材料組成(本院卷㈠第305 頁專利公報),其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之隔間牆建築材料技術領域。 ⑹被證23係揭示「水泥系複合材料緻密配比邏輯再演繹及其應用之研究」,其中應用於各種方面,包括設計不同爐石添加量,研究對強度28 MPa(4000 psi)混凝土各項性能(工作性、安全性、耐久性、經濟性、生態性)之影響(外放論文第53頁)。第8 章並揭示緻密配比邏輯於輕質、先維混凝土之應用(外放論文第179 頁),表8-1 揭示高性能輕質混凝土配比,其中包括砂、輕質粒料、水泥、爐石、飛灰,水及SP之用量,並揭示其水灰比及水膠比之性質(外放論文第190 頁)。 ⑺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已揭露習知輕隔間牆構造主要材料為輕鋼架、纖維水泥板、灌漿料、輕質填充料,且揭示習知輕隔間牆灌漿料一般的配方至少包括水泥、砂子及保利龍(本院卷㈠第18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輕隔間牆灌漿料包括粒料及粉體的種類、該粒料及粉體之用量,以及「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 )係在0.05~1.0,單位重為200~2500 kgw/m3 。」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被證15已揭示可做為灌漿式輕質防火無機礦物分間牆之防火無機輕質填充膠結材料的配料組成物包括矽藻石、浮石等人造輕質骨材,以及黏土之人造燒結黏土,並揭示添加飛灰或底煤灰等卜作嵐材料,至於被證17及18也揭示輕質隔間牆之基材除了水泥及細砂之外,尚包含輕骨材粒狀材料。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乾拌輕隔間灌漿料,就其中之配比成分的技術特徵而言,其僅係於習知之水泥、砂子及保利龍成份之外,另添加了卜作嵐材料,惟被證15說明書已揭示「飛灰全世界已公認其為具有卜作嵐效應之材料,廣泛應用於土木、建築工程之混凝土中,作為改進混凝土膠結性、水合熱及產生卜作嵐效應,飛灰顆粒較水泥為細,其極微細顆粒填充孔隙使得混凝土更緻密、比重更高。因此『飛灰』使用於混凝土中並非作為輕骨材之用,而是作為具卜作嵐效應之材料,…」,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加入卜作嵐材料可降低粒料的摩擦力而解決整體灌漿料泵送性問題,可由被證15所述之上開內容而得知,是原告稱系爭專利與被證15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並無組合動機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其他之粒料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擇一記載形式之選項之一,再者,將該等輕質骨材使用於隔間牆亦已揭示於被證17及18。綜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粒料,即細骨材(砂)、人造輕質骨材、天然輕質骨材及膨脹苯乙烯粒,以及水泥,均為上開引證案已揭露之習知輕隔間的材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上開之先前技術之內容,參酌被證15、17及18之內容,自有合理的動機會選擇其中習知之成分而組合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配比成分,且該等組合之嘗試並無困難。 ⑻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粒料及粉體所界定之用量的技術特徵,查該等用量涵蓋之範圍甚大(如粒料之用量為3~1500kgw/m3,且包括水泥及卜作嵐材料之粉體用量為150~1600kgw/m3),因此,粒料及粉體之可選擇範圍甚廣,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實施方式之表1b(本院卷㈠第20 頁 )僅舉出一特定比例之配比7 可有效提升灌漿料之抗壓強度,說明書並未提出足夠之具代表性範圍之實施例(其它配比),可證明該等配比之廣泛用量範圍所形成的灌漿料具有何種特定性質而能產生何種特殊功效,因此該用量之界定未能使該灌漿料產生較先前技術之材料配方有不可預期之效果。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當加入拌和水攪拌完成後,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水固比(W/S )係在 0.05~1.0,單位重係為200~2500 kgw/m 3。」之技術特徵,查水固比與單位重均為該技術領域習知的知識,此觀諸被證23符號及代號說明(外放論文第XI頁),w/c=水灰比:(水+ 液態摻料)/ 水泥用量;w/cm= 水膠比:(水+ 液態摻料)/ (水泥用量+ 卜作嵐材料用量);w/s=水固比:(水+ 液態摻料)/ (其他固態材料用量),則所限定之水固比與單位重等數值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透過簡單的數學運算,即可輕易由所界定之粒料及粉體的廣泛用量範圍中,選出適當之粒料及粉體的用量,並選擇適當的拌和水而可輕易完成具有所界定的水固比(水與固態材料的比值)及單位重(固態材料之總重)數值之灌漿料,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灌漿料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習知成分的粒料和粉體,且經由例行性實驗來選擇適當的用量所能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能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廣泛範圍之灌漿料較習知的灌漿料具有無法預期之效果,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⑼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相對於傳統的輕隔間牆灌漿料係採用「濕砂」並於現場拌合方式製作,系爭專利所發明的「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係採用經過乾燥之粒料(如「乾砂」),且有別於一般傳統的灌漿料僅有水泥、砂(溼砂)及保麗龍之作法,系爭專利更加入了卜作嵐材料、爐石粉及添加劑等材料,預先拌合製作而成。詳言之,系爭發明之「乾拌輕隔間牆灌漿料」,係預先將原物料作完整之品檢然後將烘乾的砂、水泥及卜作嵐材料、爐石粉及添加劑等材料,依配比技術將最適合之級配、比例混合後而成,生產過程藉自動化的生產設備,可使灌漿料之品質均勻、穩定、稠度適宜。又系爭專利係以整袋包裝,可整齊堆放,不會有泥沙滿地、粉層飛揚的狀況,且可減少材料吊運、減少廢料、清潔費用及改善工人作業環境等,而達到節能、環保效果之原本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在藉由其「乾拌」之技述特徵達到解決習知品質參差不齊,而且無法掌控施工品質與使用數量等問題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以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基礎上參酌通常知識,調整系爭專利之成分及配比,以視需求達成質輕、隔音隔熱、防火安全、經久耐蝕、體積穩定佳等特性中之一個或多個云云。然而,將多種習知的成分預先計算其比例重量,再予混合以形成定量包裝以利方便使用之概念,係為習知之作法,例如烘培業之預拌粉,如一般製作鬆餅之鬆餅粉,其係由多種粉類及鹽、葡萄糖、乳化劑、油脂等原料混合而成,以方便使用;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於工地現場使用之散裝砂均為濕砂,而未使用乾砂,且若欲將砂子和其他如水泥、保麗龍等成分予以混合包裝,為避免使包裝紙袋破損,自有以乾砂(將濕砂烘乾)取代濕砂之動機。綜上,將各種習知灌漿料之成分預先配比、混合後包裝之技術手段,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原告所稱之「品質參差不齊,而且無法掌控施工品質與使用數量」或所述之節能、環保等功效,並非不可預期之功效,難謂具有進步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⒏「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除了包括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乾拌輕隔間灌漿料之抗壓強度介於10~700 kgw/m3 。」,惟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第2 項僅進一步界定其抗壓強度,然所界定之抗壓強度涵蓋之範圍甚廣,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範圍內之抗壓強度均具有不可預期之顯著功效,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告抗辯: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的內容,其中記載一般常用之配比係水泥:川砂:保麗龍=1:2 :4 或1 :3 :5 之比例,另記載根據此種配比所形成之灌漿料,其單位重約為1400kgw/ m3 以上。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之記載及【實施方式】第11頁之記載:「如圖5 所示,配比a 、配比b 、配比c 及配比d 之重量比係介於950~1200之間,低於傳統配比所形成灌漿料之單位重(約1400 kgw/m3 ),可有效減少材料的用量及施行成本」云云,然依據被證19及被證20之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稱之「一般常用之配比係以水泥:川砂:保麗龍=1:2 :4 或1 :3 :5 之比例(鬆方體積比)」,非「約為1400kgw/m3以上」,故原告自承根據系爭專利之配比技術所得之結果(亦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述之配比a 、配比b 、配比c 及配比d 之重量比係介於950~1200之間),並未輕於(低於)傳統配比所形成灌漿料之單位重(亦即介於981 kgw/m3~1089 kgw/m3之間),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不實之處云云。惟查,被證19及被證20係被告自行委託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SGS 所為之試驗報告,其樣品及測試方法均由被告提供,則該測試方法是否公正、客觀、其結果是否具有重複性,不無疑慮,故被證19及20之實質真正,尚難遽信。另被證22係被告依據被證21之配比「台灣水泥:川砂:保麗龍=1:3 :4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自行委託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斗六)SGS 進行測試之試驗報告影本,基於相同理由,其實質真正亦難遽信。況被證19、20及22之測試結果均為單位重,縱使該等測試結果為正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尚有其他技術特徵,故僅由單位重之技術特徵亦難以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被證15」、「被證17」、「被證18」與「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訴請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