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原 告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研創之「汽車救援裝置」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提出專利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式樣專利第D129891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 年7月21日至109 年9 月3 日止。而被告製造、販售之核電廠多功能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並於10O 年2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恐侵害系爭專利,然未獲置理,嗣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蕭弘清先生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之樣式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被告故意為侵害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3 條、第12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新式樣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中「視覺訴求」係新式樣保護要件中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最重要之區隔。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依新式樣侵害鑑定流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而關於新式樣近似之認定,有直接比對和間接比對(隔離觀察),比對過程當中有分「主要設計特徵」與「次要設計特徵」,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次要設計特徵不相同或不近似,最後判斷結果還是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所謂「次要設計特徵」是普通消費者不太會去注意之部分。被告所提不侵權理由皆為「次要設計特徵」,是普通消費者不太會去注意之部分,因其「主要設計特徵」已構成相同或近似,故就視覺性設計整體而言,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 2、被告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系爭產品,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以每台售價平均新台幣(下同)2 千元計算,至少已販售255 台以上,故請求51萬元之損害賠償。(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外觀設計顯有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依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所示,該「汽車救援裝置」之外觀形體呈現方正,且依照該專利圖說立體圖之前視圖觀之,該系爭專利本體分為上半部與下半部,上半部寬度較下半部寬度大略呈T 字形,上半部與下半部交界處具有直條紋路,上半部面板為橢圓長方狀,面板上具有外插電源插座、充電孔、燈號組、開關;惟系爭產品則為一整體造型,無直條紋路且面板為長方形,面板上具有充電孔、USB 插接孔、燈號組、開關,顯與系爭專利整體造型不同。 2、依該專利圖說立體圖之後視圖,其本體分為上半部與下半部,上半部寬度較下半部寬度大略呈T 字形;惟系爭產品為一整體造型,顯與系爭專利整體造型不同。 3、依該專利圖說立體圖之左側視圖,本體分為上半部與下半部,上半部寬度較下半部寬度大略呈T 字形,容置槽組為方形狀;然系爭產品為一整體造型,容置槽組呈多邊形狀,顯與系爭專利整體造型不同。 4、依該專利圖說立體圖之右側視圖,本體分為上半部與下半部,上半部寬度較下半部寬度大略呈T 字形,容置槽組為方形狀;然系爭產品為一整體造型,容置槽組呈多邊形狀,顯與系爭專利整體造型不同。 5、依該專利圖說立體圖之俯視圖,把手兩側成一斜邊,並具有兩圓形物,中間位置具有一直線,夾鉗組把手呈圓形狀;系爭產品把手兩側呈圓弧狀,並無兩圓形物及一直線,夾鉗組把手呈方正狀,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6、依該專利圖說立體圖之仰視圖,可以明顯看到上半部寬度較下半部寬度大,底部紋路為橫向狹小長方形,夾鉗組呈長方形;然系爭產品從仰視圖看為一整體造型,底部為直向大長方形,夾鉗組呈梯型,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二)系爭產品之設計形式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於100 年8 月17日核准審定,是系爭產品新穎性已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而予以肯定。 (三)原告鑑定報告確定系爭專利之範圍,不僅未排除,甚至完全採用「功能性設計」作為系爭專利新穎性之確定範圍,嚴重違反解釋申請專利新式樣範圍「應排除功能性設計」之原則: 原告之補充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要部分係針對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新式樣之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時,進一步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新穎特徵」時,就有關確定系爭專利之範圍,將系爭專利範圍界定為:「外觀型體呈現方正、本體上部有一把手、本體上設置有一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本體兩側並設有一夾鉗組、一容置槽組、夾鉗組底端並設有一電纜線與本體連結、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整體」,然上開範圍僅係參照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不論「上部把手」、「燈號組」、「充電孔」、「開關」、「夾鉗組」、「夾鉗組底端並設有一電纜線與本體連結」、「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均係汽車充電裝置必然之功能性設計,乃供電器功能性設計之本質。該鑑定報告未依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排除功能性設計,竟完全引用功能性設計,作為確定系爭專利範圍,進而認定系爭產品涉及專利侵權,該鑑定報告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一)原告為系爭新式樣專利第D129891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於100 年1 月間購得被告之產品,並曾發函通知被告,告知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到六(見本院卷第6 至45、64至67頁)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至五(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所有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構成侵權? (二)若系爭產品構成侵權,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告黃明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所有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構成侵權? 1、按新式樣專利之侵害判斷,應包括「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步驟,而「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應限制在申請時,對照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在客觀上透過視覺訴求使其具新穎性、創作性之新穎特徵,並排除功能性之設計;且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其目的在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其新穎特徵,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其中新穎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至於「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則應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而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被控侵權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新式樣之物品與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新式樣之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時,再進而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新穎特徵,若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新式樣物品及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且包含新穎特徵,始落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構成侵害。 2、系爭專利新式樣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汽車救援裝置」之新式樣設計者,其外觀型體呈現方正、耐用,且線條佈設簡潔之工業設計產品。本創作所提供之汽車救援裝置,其主要形狀特徵係在於整體造型俐落、堅固;從立體圖可發現,其本體上部設置有一把手,且從立體圖及前視圖可發現,本體上設置有一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及一外插電源插座,且該本體兩側並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而由左右側視圖可發現,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系爭專利圖說(圖面部分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主要形狀特徵在於整體造型由一概呈兩段式之矩形本體與一組容置槽及夾鉗所組成;由立體圖觀之,其本體呈現上部較寬大、下部較窄小之兩段矩形體所構成,頂部設置有一把手,再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本體上部設置有一長橢圓狀控板,控板上設有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及一外插電源圓形插座;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具圓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該容置槽組為矩形片狀座體,座體頂部設有一凹口,再配合一斜口之矩形袋組成;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藉此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3、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1)系爭產品之外觀(如附圖2 所示,另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大致呈一矩形體,此矩形體分成上、下部主體,上部主體略為梯形台體,正面有一長條形凹陷區,凹陷區由左至右分別設有一開關、複數指示燈、複數連接器插口,上部主體頂面設有一ㄇ形凹槽及一半橢圓形凹坑,並裝配一U 型提把容置於上述凹槽,上部主體兩側且接近背面處分別開設有一圓孔;下部主體概呈一矩形塊體,與上部主體銜接;於整體矩形體左右兩側配設有二容置盒,各容置盒外部成型一夾板;整體矩形體各角端皆以圓弧角潤飾之。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使用於車輛之電源供應,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自屬相同。 (2)整體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系爭專利為兩段式之矩形體,呈現上部較寬大、下部較窄小之具有斷差造形體;而系爭產品則整體為矩形體,上、下部連接處為環狀線條,未有斷差之造形,且其上部主體略為梯形台體。而本體正面之控制區設計部分,系爭專利係呈長橢圓狀控板,系爭產品為一矩形凹陷部。其次,系爭專利本體兩側容置槽組單側之造形為矩形片狀座體,座體頂部設有一凹口,再配合一斜口之矩形袋,內插置一組具圓柱桿狀握把之夾鉗;而系爭產品其容置槽組單側之造形為整片矩形片狀座體,再配合一斜口之梯形袋,內插置一組具方形柱桿狀握把之夾鉗。再者,系爭專利頂部設置之把手,係呈ㄇ字形並具有兩切角修飾,系爭產品則是ㄇ字形並具有兩圓弧角修飾。準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論係本體、容置槽組、夾鉗組及頂部把手之形狀、設計均有差異,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有不同,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以使普通消費者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別,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自應認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既不相同且不近似,則就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何?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即無庸再予論述比對。至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45、111 至123 頁),並未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作比對,僅敘述兩者具有之組件及其構成方式,對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整體視覺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亦未就主要造形特徵作比對說明,復未於比對主要造形特徵後作整體視覺性效果之綜合判斷,尚難執此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就系爭產品若構成侵權,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告黃明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自無須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