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間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專訴第46號民事判決,業經鈞院判決在案,並於該判決主文第7 項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該筆金額高達新台幣貳拾億元,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故聲請變換為聲請人所持有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322 ,130,414股為擔保物。又因該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依其資產負債表可得知每股淨值為10.1元,股票價值為3,252,267,514 元;而若依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巨擘先進公司每股平均價值分別為7.44元及8.52元,股票價值分別為2,396,650,280 元及2,744,551,127 元,不論以上述何種方式計算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價值,其金額已超過貳拾億元之反擔保金額,參酌實務之先例,且避免聲請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變換擔保物。 ㈡股票雖非現金,然其變現求償之容易度,尚高於本件債權人所提供之保證書。聲請人巨擘先進公司為我國公司,有公司資產負債表足以表明公司之財產所在及營運狀況,反觀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所提出之新台幣6 億6 千6 百67萬元之擔保,為美商花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相對人原聲請提出之保證書,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保證書,但因該公司頃結束在臺營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已無法出具銀行保證書。此2家 銀行均非本國公司而為外國公司在台所設之分支機構,暫不論銀行之營運因97年間全球金融風暴之故,支付能力起伏極大,美商花旗銀行隨時可以如同荷商荷蘭銀行之情況,結束在臺灣之營業,將資產移回本國或移往他地,聲請人若有損害,將求償無門。 ㈢聲請人以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為基礎,分析如次: 1.產業前景、獲利能力、營業集中度及股票的價值及變現能力等重要因素在「評估報告」均已列入考慮,並均加以量化計算,顯見該評估報告之結論「股東權益公平價值介於21.35 億至28.68 億間」已將上列之有利、不利因素納入計算後所得到的結果。獲利能力方面,多年來巨擘先進公司之產品為DVD-R ,此為現今光碟片之主流產品雖已成熟,然尚有微幅成長,該評估報告並已將新產品薄型DVD 即DVD SLIM之效益考慮於其中,可見評估報告第15頁。營業集中度可見評估報告第19頁。股票變現能力方面,因巨擘先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因此參考經濟部工業局與國際評價組織IACVA 之資料予以折價10% 至33% ,此折價後之價值即為「評估報告」結論所列之價值。 2.產業前景: 光碟片產業主要有CD-R、DVD-R 及BD-R(藍光光碟片),其中BD-R為剛起步階段,其數量佔總光碟片數量在1%以下,而CD-R已過度成熟,成長性不佳。故現有主力產品為DVD-R ,而巨擘先進公司多年來也僅製造DVD-R 產品。光碟片之競爭產品如隨身碟或iPod等均需透過電腦才能使用;隨身碟將資料自電腦中取出或存入,雖亦可存入其他裝置,但主要以電腦為資料來源;而iPod也要透過電腦硬碟才能下載。所以在已開發國家,其固然會受競爭產品之影響導致成長率不佳甚至衰退,但在開發中國家由於電腦普及率低(受限於購買力),以致光碟片仍為最受歡迎及普遍使用之儲存媒體。在可見將來尚無競爭產品,故在開發中國家光碟片市場仍呈現成長趨勢。 3.獲利能力及預估之現金淨流入能力: 新產品DVD-R SLIM可與傳統DVD-R 完全相容亦即可在DVD 燒錄機及播放機中使用而與傳統DVD-R 無異,同時也是第一片可24倍速高速燒錄的DVD 碟片。母公司巨擘科技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已取得4 項美國專利,同時在10個以上國家獲得或申請專利,且已將此專利授權予聲請人巨擘先進公司公司使用。新產品於今年4 月之廣州春交會及6 月台北電腦展推出後均獲好評。新產品DVD-R SLIM導入後之效益,則是因傳統DVD-R 為兩片對貼而成,而新產品DVD-R SLIM僅需單片即可使用,而不需製作兩片基板,也不需貼合之製程,製造程序大為縮短,成本下降效益甚為顯著,估計每片成本下降約為新台幣1.04元。以巨擘先進公司全產能6,500 萬片/ 月來估計,預估每月總成本將下降6,760 萬元,即每年成本降低8.11億元(6,760萬元×12=8.112 億元) 。以上數據皆 取自99年巨擘先進公司成本帳,並經簽證會計師確認。 4.營業集中度: 巨擘先進公司之銷貨集中賣予巨擘科技公司,若要評估營業集中度之風險,則需先評估母公司之財務及法律風險。在新產品DVD SLIM推出後預估巨擘科技公司之成本下降幅度,以合併觀點來觀察巨擘科技公司及巨擘先進公司DVD-R 之產量共為每月1.2 億片(分別為每月5,500 萬片及6,500 萬片),若以上述的每片DVD SLIM可降低1.04元計算,將DVD-R 全部轉做DVD SLIM後每月共可降低現金支出:1.04元/ 片×1. 2 億片/ 月=1.248 億元/ 月,即14.976億元/ 年近每年15億元之成本下降。再加上99年巨擘科技公司之合併現金流量表顯示來自營業活動之現金淨流入為5.5 億元(此為近十年最差者),若再加上15億元現金支出之減少,則每年營業活動之現金淨流入可有20億元以上,足以應付未來之各種財務及法律風險。退萬步言,萬一相對人需承接巨擘先進公司之所有權,則因相對人亦有DVD-R 產品,加上相對人有品牌、通路,巨擘先進公司有品質、成本及專利權之優勢,巨擘先進公司對相對人之價值將遠超過「評估報告」結論中之價值。又聲請人將DVD 產品全數賣予母公司後,再統一由母公司出售,僅為一種較為單純之營運模式,事實上聲請人所製造之產品與母公司並無任何差異,長期以來早已廣為客戶所使用。若尚有疑慮,則聲請人及其母公司巨擘科技公司也可以改變此單純之營運模式。由聲請人直接以PRINCO品牌售予母公司既有之客戶。 5.股票價值及變現能力: 因巨擘先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故其價值已折價10% 至33% ,即使以折價33% 計算其價值尚超過20億元。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雖有良好的現金流入,但要立刻籌措20億現金在現階段並不可行,但若將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年償還,則長期而言,並無償債能力的問題。且依最高法院75年第8 次民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因巨擘科技公司及聲請人均未「隱匿資產」,若係償付「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則變更後之擔保品被變現之機會不大。 ㈣聲請人及其母公司於今年下半年已陸續出貨DVD-R Slim,此創新產品為獨家之重大發明,除了使用上與傳統DVD-R 完全相同外,在成本上與傳統DVD-R 相比,已降低了30% 以上。所以聲請人及其母公司已製造了與同業之「差異化(成本降低30% ),此可合理解釋為何能夠轉虧為盈。「差異化」效果最大者,應在於成熟產品而非尚未成熟之新產品。因成熟產品DVD-R 銷量夠大,才足以使聲請人6,500 萬片/ 月產量全數轉為DVD-R Slim,也才能使包含母公司巨擘科技公司之產量1.2 億片/ 月全數轉換,並可藉由降低售價搶占更多的市場占有率。若此種「差異化」產生在藍光光碟片,因藍光光碟片仍不普及,每月頂多售出100 至200 萬片,則相對於每月6,500 萬片之產能,其效果甚微。今相對人反認為創新不應在於成熟產品,而在剛萌芽之藍光光碟片,此顯非持平之論。 ㈤因聲請人對母公司有18億餘元之債權(接近20億元之損害賠償),必要時可加以催收,甚至要求強制執行。故若准予變換擔保物,對相對人而言實無任何損失。至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變現能力,並舉鉅亨網網站為例,表示成交量甚低,不易變現云云,因聲請人公司股票係未上市上櫃,故一來縱有交易,可在私人間自由轉讓,無須透過網路或公開市場為之;二來市面上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平台甚多,此類網站數量既多,非但會分散成交量,僅提出其中之一,亦難免以偏概全之缺失。而公司之股份本即得作為擔保之標的,僅需考量是否具有相當性即可。 ㈥聲明:請准聲請人以價值相當新台幣20億元之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共計322,130,414 股,作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按有關假執行擔保金之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事項,而向來司法實務對於判決中有關原告即相對人應提出之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均為勝訴部分總額三分之一,至於債務人即聲請人部分之反擔保金額則以判決結果之債務總額為計算依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等語即明。蓋被告為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得將標的物提存,自指標的物之全部而言,而所謂標的物之全部,若屬於金錢之請求,即指債務總額。法院對於勝訴債權人與敗訴債務人有關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衡量,所以有數額上之差異,主要在於勝訴之原告既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勝訴判決,在該範圍內,其主張應為有理由,為使原告在該範圍內早日實現其債權(不論係因為侵權行為或金錢債務之關係),又為使原告不致負擔過重(因原告已先因侵權行為或被積欠債務而受有不利益),並兼顧被告之權益,乃同意原告僅提供勝訴範圍內部分數額之擔保金,即得就勝訴範圍之全部為執行,倘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為避免假執行之實施,自得以敗訴債務之全部提供擔保,以達其目的。而倘若嗣後訴訟結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不論其為標的物或敗訴部分金錢之提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理論上應不致超過原告所提存之金錢(即勝訴範圍之三分之一),換言之,透過不同金額之擔保金提存以為准否假執行之制度,已足以保障爭議雙方之權益,而擔保金金額多寡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除非有其他偏頗情形,否則不應任意指摘擔保金數額之酌定有何違法之處。本件第一審所宣示之擔保金數額,與實務上一般案件間並無何差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審之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供擔保償付之金額已包括本案給付在內,有所不當云云,所為指摘並無依據,應無理由。 ㈡另按,「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即明。是供擔保人聲請法院准其提存有價證券為擔保時,法院亦應先審酌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相當性)及「變現可能性」(變現性)。「再抗告人聲請變換之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並無一般交易行情,且不易變現,受擔保利益人無從將擔保股票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再抗告人聲請以該(未上市)公司股票變換原提存之現金擔保物,不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要旨可稽。是以就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營業及毛利之多寡,營業對象有無過度集中及其產業前景評估其發展性,以具體審酌系爭股票將來變價情形及其價值: 1.就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及營業毛利多寡: 聲請人主張其公司經中華徵信所評估後,認定其於西元2010年6 月30日之每股價值為5.36至8.55元,股東權益公平價值介於21億3,547 萬元至28億6,855 萬元間云云。然查,中華徵信所於其報告(下稱「99年徵信所報告」)第14頁第㈡點及第12頁第㈥點分別說明:「評價之價值基礎係根據巨擘先進公司所提供之94至99年之財務報表及100 年至104 年之預估財務報表」(見本院第一審卷第98頁),且「評價結果係在巨擘先進公司所提出之財務預測、承諾聲明皆悉數達成而得,如營運條件改變可能對評價結果造成影響」(見本院第一審卷第96頁)。足見聲請人提供中華徵信所臚列於報告第15頁表5-1 之「100 年至104 年損益表」(見本院第一審卷第99頁)係「預估」該期間內聲請人公司每年營業淨利可達2 億餘元,而預估資料僅由聲請人公司單方面提供之預估財務報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巨擘科技公司曾於98年6 月24日、99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7日分別代其子公司即聲請人所公告之股東會決議連續3 年均為「無盈餘分派」等情,有巨擘科技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影本3 紙在卷為憑(見上更(一)卷第107 至108 頁),顯見中華徵信所避而不談聲請人公司最近3 年(即97至99年)均呈虧損狀態,並無任何盈餘可分派之重要事實,是該報告據此所為評估,即有所疑,而非可採。且聲請人一方面於兩造間之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其侵害相對人專利製造CD-R,非但無盈餘且虧損累累,此為聲請人所不爭;然於本件變換擔保物聲請案中,卻又主張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獲利甚佳,明顯自相矛盾。準此,中華徵信所僅依據聲請人所稱「可自100 年開始轉虧為盈」之主觀、臆測之詞(詳本院第一審卷第99頁表格下第一段)及該公司自行提供、然並無所本之預估損益表,即率爾評估該公司之股權價值,當無可採。 2.營業對象有無過分集中: 本件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已發行股數為335,618,127 股,巨擘科技公司即持有其中之322,130,414 股,有該登記資在卷為憑(見上更㈠卷第94至95頁),足見巨擘科技公司占聲請人公司已發行股份之95.98 % ,顯為一股權高度集中之閉鎖性公司。且依卷附聲請人公司月營收資料顯示,聲請人100 年6 月累計銷售予母公司淨額占其營收淨額比率100%等情(見上更(一)卷第130 頁),足見聲請人公司股份多為巨擘科技公司所持有,益證聲請人之交易全係與巨擘科技公司進行,風險過分集中,倘若同為本案訴訟被告之母公司即巨擘科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實難期處於同一產業,且訂單100 % 來自巨擘科技公司之聲請人仍可維持良好營運及財務狀況,不受影響。況依聲請人所提之徵信所報告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意見書所示(詳本院第一審卷第 100 頁下表上一段及第119 頁「應收帳款- 關係人」欄位),聲請人與其母公司不但處於同一產業,且聲請人對其母公司之關係人應收帳款累計已高達18億餘元,占該公司資產33億餘元之半數以上(見本院第一審卷第119 頁「資產小計」欄位),是以就公司發展或壞帳風險而言,顯均有過分集中之情形。 3.聲請人其產業前景評估及其發展性: 聲請人雖主張光碟片產品主要有CD-R、DVD-R 及BD-R等產品,其中BD-R剛起步,CD-R則已過度成熟,成長性不佳、故其主要產品為DVD-R ,特別是伊近年來所開發,已為母公司巨擘科技公司取得數項專利之新產品DVD-R SLIM,更可為該公司節省每年約15億元之現金支出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該產品能否獲消費者支持、以及產品縱設銷售情形良好,可為聲請人帶來多少利潤等情,並未敘明並提出其他佐證,僅空言泛稱該項新產品可節省若干費用云云,顯無從佐證其公司股票之價值,其所述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所提99年徵信所報告就市場概況之說明為:「雖然2010年全球光碟片市場已擺脫過去3 年來的衰退趨勢,並可望有2 至3%的成長,但成長動能幾乎來自藍光光碟片」、「DVD-R/RW雖然是主流產品,但在產品價格持續下跌的影響下,估計2010年得僅與整體產業平均水準相當」(見本院第一審卷第91頁第1 段)、「因小廠競爭力相對不足,且技術相對落後,仍無法生產BD(指藍光光碟),因此小廠商恐將持續退出市場,預期西元2010年我國光碟片製造業產值年增率仍無法大幅成長,預估年增率將僅達0.64 %,但此成長力道已是近6 年來表現最佳的一年」(詳本院第一審卷第92頁倒數第2 段),則依上述產業分析,日後光碟片主要市場既為高單價之藍光光碟,亦僅藍光光碟產品尚有些微成長可言,則聲請人公司主力產品 DVD-R Slim如何為公司營運帶來助益,亦有所疑。 4.股票變現能力: ⑴經查,聲請人公司係一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未若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可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變現,故僅能利用盤商提供之平台「逐筆」議價撮合,成交機會未若上市上櫃公司容易。況依相對人所提出鉅亨網站聲請人公司掛單資料表所示(見上更(一)卷第131 頁),有人出價願意賣出該公司股份,然無人出價買進之情事,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縱係掛單出售者最後均完成交易,聲請人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每日成交量亦僅5 至10張,甚為有限。倘以聲請人為免予假執行所欲提供之公司股票數量(每張1,000 股,故323,139,414 股即為323,139 張股票)及最樂觀之交易記錄每日10張計算,相對人如需執行該等供擔保之股票,將其全部出售完畢即需費時88年(即323,139 張÷10張/ 日÷365 日),難 謂已符合擔保品應「易於變現」及「具相當性」之要求。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公司股票係未上市上櫃,故一來縱有交易,可在私人間自由轉讓,無須透過網路或公開市場為之;二來市面上提供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平台甚多,此類網站數量既多,非但會分散成交量,僅提出其中之一,亦難免以偏概全之缺失云云。然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採。 ⑵聲請人雖主張以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億元之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共計322,130,414 股,作為變換擔保物,並提出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價值以每股平均價值為新台幣7.44元及8.52元,而認股票價值分別為2,396,650,280 元及2,744,551,127 元,不論以上述何種方式計算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價值,其金額已超過貳拾億元之反擔保金額云云。然查,上開中華徵信所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內容,僅係對於產業前景之預測,並非對個別企業獲利能力為精確評估,其準確度如何,已有所疑,業如前述,而所謂每股鑑價報告,亦僅能說明鑑定當時之股票價值若干,無法對於股票價值未來之變動幅度如何,為準確之評估,即使此際巨擘先進公司股票實際價值與上開鑑價報告完成時是否仍然相同,亦無法確定。聲請人公司係未上市上櫃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聲請人為一股權高度集中之閉鎖性公司,業如前述,而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資訊,實務上並未被要求強制公開揭露,故以該等公司股票供作反擔保,往往難以核定價值或確保其價值不墜,司法機關無法無時無刻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股票實際價值剩餘若干進行鑑價,進而通知聲請人補足擔保額,所謂維持變換前後擔保物之相當價值即有困難。是考量聲請人與巨擘科技公司母公司之營運息息相關,穩定性不高,假設母公司出現短期資金周轉不靈亦或出現重大營運困難時,將連帶影響巨擘先進公司本身資產價值,是因巨擘先進公司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與巨擘科技公司之間,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聲請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再司法機關亦無法隨時就供擔保股票鑑價而命聲請人補足餘額以維持其價值,實難認為聲請人擬提供之322,130,414 股股份與現金20億元之價值相當。聲請人雖主張法院無須審酌欲供擔保之股票價值變動情形云云。惟查,有價證券之價值若無法維持與供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或等值時,該有價證券即「不宜」作為替代現金之擔保物。是法院審酌能否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時,為「維持變換前後提存物之相當價值」,當然應一併審酌該有價證券經濟價值之「相當性」與「一致性」,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而論,觀之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營業毛利多寡、營業對象有無過度集中或其產業前景評估等各點,聲請人聲請變換之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雖屬有價證券,但其並無一般交易行情,且不易變現,本院實無從據此酌定與原判決擔保金相當之股票價值,是聲請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變換原判決所裁之現金擔保物,即非正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