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偉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創作,由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於電視播送之「天宇布袋戲雙流變」著作,除原審判決確定之重製權外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民公司)原上訴第2 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創作,由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播送之天宇布袋戲天宇雙流變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8頁)。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創作,由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播送之天宇布袋戲天宇雙流變除重製權外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6 、126 頁),係為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雅麗,經其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提出之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群民公司於本院追加被告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公司)部分因於法不合,且該被告及被上訴人黃文耀、華視公司均不同意其追加,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3年5 月22日出資委請被上訴人黃文耀製作天宇布袋戲(下稱系爭節目)100 集,每集約60分鐘,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有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足憑,嗣於同年7 月19日,為修正及補充該合約書之節目價格、付款方式及母帶供應等條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再簽訂協議書,修正總價為3,000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黃文耀僅交付42集,其餘58集違約未交付,被上訴人黃文耀此部份之違約責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黃文耀應賠償上訴人6,000 萬元確定。然被上訴人黃文耀明知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全部均屬上訴人所有,竟將前開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布袋戲其中之電視公開播送權授權與凱林公司,再由凱林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華視公司再與李信邦電視傳播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李信邦工作室)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後將系爭節目於華視頻道播送,上訴人發覺後委請李盛賢(現已改名為李權宸)律師事務所於94年11月4 日以李律字第94028 號函提出停止播送之要求,詎料被上訴人黃文耀、凱林公司及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均拒予理會,仍播送至96集結束,被上訴人黃文耀認為僅將系爭節目之「錄影帶重製權」授權與上訴人,其他之著作財產權並未授權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出具出資應聘證明書,既載明系爭節目由上訴人出資應聘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拍攝錄製,並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享有;另有合約書、協議書、天宇布袋戲母帶繳交及發行日期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間成立出資聘任之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著作權人為出資人即上訴人;而出資應聘書既未記載上訴人取得何種著作權或其權能,僅泛稱「此項著作權」,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當時之真意,應為上訴人取得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惟被上訴人黃文耀仍否認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節目之權利歸屬於法律上即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上訴人此項法律關係之確定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上訴人曾於96年間就侵害著作權一事,對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雖經該院為華視公司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認上訴人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公開傳輸、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等,惟因被上訴人華視公司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間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為上開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之上訴確定,即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創作由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播送之天宇布袋戲天宇雙流變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 ㈡原審除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有重製權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文耀就系爭節目所簽訂之合約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真意: ⑴固然合約書約首載明「乙方(即上訴人)為購買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所製作之節目」,惟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出資應聘證明書,載明系爭節目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黃文耀拍攝錄製,並依著作權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享有,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間成立出資聘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節目帶買賣關係。而出資應聘證明書既未記載上訴人取得何種著作權或其權能,僅泛稱「此項著作權」,故解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文耀之真意,應認兼指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⑵上訴人所提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其文字意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時之真意探知,被上訴人黃文耀以渠當時及過去、之後與他人簽約皆無買斷之習慣,並以上訴人一集價格30萬元(稱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低於被上訴人黃文耀與訴外人簽訂每集45萬元之合約(僅取得重製權)為低做為答辯;另又以合約書與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書寫格式、筆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不同,認為合約書與出資應聘證明書為不同日簽訂;且辯稱出資應聘證明書僅為提供上訴人重製著作及提告盜版人之用途,並非有讓與(或證明)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之意。惟: ①被上訴人黃文耀辯稱渠簽約當時及過去、之後之時間與他人簽約皆無買斷之習慣,並提出與訴外人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許恭誠與施民政、莊宜福與謝江麗玉間之契約為證以及證人鄭翔文之證言為證。惟上開三契約以及被上訴人黃文耀與凱林公司間之契約,其合約中皆清楚載明由出資方取得全部著作權,再參本件合約簽約時間為93年相較於海華公司(85年)、許恭誠與施民政(95年)、莊宜福與謝江麗玉(89年)以及凱林公司(94年)間之時間點,並非較前或較後之時點,顯然被上訴人黃文耀就訂約時之習慣為辯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而證人鄭翔文之證言雖稱其所知及個人經驗,一般出租僅做出租版權,其並未聽說上訴人有經營其他業務,該證言亦僅係以證人身為下游出租商之工作經驗所為之證言,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約之真意其證稱「法官問:你瞭解你以前向群民公司代理之布袋戲節目,該節目上訴人群民公司與黃文耀簽約之內容及過程你是否瞭解?答:我不了解。法官問:群民公司或張勝福個人有無跟你提過他跟黃文耀簽約的內容是包括整個黃文耀布袋戲的全部著作財產權或僅是出租權?答:張勝福或是黃文耀從未跟我們提起這些事。」(參101 年4 月10日筆錄),此亦無從得以證明黃文耀與上訴人或其他代理商間之習慣,是證人鄭翔文之證言並不足採信。 ②就系爭節目之經濟價值觀之,系爭節目平均每集價格約3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此價格僅有重製權,並以前揭訴外人之契約金額較高卻亦僅有重製權為比較。惟被上訴人辯稱僅有重製權之部分已如前述,故探查上訴人平均每集價格30萬元,相較於海華公司(25萬元)、許恭誠與施民政(21.5萬)、莊宜福與謝江麗玉(45萬)以及凱林公司(27.8萬)間並無較大落差,再以訂約時間(93年)與許恭誠、施民政(95年)以及追加被告(94年)較近,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經濟價值亦無明顯落差,是被上訴人黃文耀以系爭節目訂約時之價格為辯顯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以出資應聘證明書與合約書之排版方式、印文以及筆色不同,認定上揭二文書並非同一日簽訂,並以上訴人要求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用途實為向廠商壓片證明用,性質上並非合約書之補充約定。惟若以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排版方式、印文以及筆色等觀之,僅得推論該二合約非同一天簽定,尚不能推論當事人間之真意是否有所不同(上訴人仍主張該二文書為同日簽訂);而出資應聘證明書亦並非上訴人用以向廠商壓片證明之用,有證人陳正杰之證言可參(101 年4 月10日筆錄),上訴人要求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習慣即係證明著作權歸屬,此有證人張世和之證言可參(101 年7 月10日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用途係向廠商做為壓片之證明亦不可信;再者,被上訴人黃文耀於101 年3 月20日稱「事實上出資應聘證明書是在合約書訂了四、五天後才拿給我簽的。張勝福說他要壓片人家不給他壓,說全省人家都要發片了,一定要有這張證明,壓片廠才敢跟我們壓片,我當然很著急,說這個怎麼可以,我就簽了…」,系爭節目簽約日為93年5 月22日,過了四、五日仍係同年五月,但上訴人於93年7 月19日才取得第一集母帶,相距仍一個月有餘,被上訴人黃文耀為母帶提供人,當然知悉上訴人無母帶如何提供全省發片,所謂著急究係為何?由此證明被上訴人黃文耀係為了就出資應聘證明書與合約書之印文不同稱並非同一天之說詞,實則該二合約書本為同一天簽立。 ⑶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系爭合約及出資應聘證明書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雙方之真意即係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無誤,而系爭出資應聘證明書實為與合約書同一日簽訂。 ⒉系爭節目之合約並未解除或終止: 上訴人自94年9 月發現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播放系爭節目時,上訴人即透過李盛賢律師事務所(即訴代李權宸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播放,共寄發三封律師函,內容並無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節目之合約,故系爭節目之合約仍在存續中,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黃文耀給付違約金,並未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若依被上訴人辯稱違約係上訴人所致,何以該訴訟未行救濟程序,使得該案因此確定,而被上訴人黃文耀又使自己成為無資力之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違約並非事實,且系爭合約並未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3.被上訴人主張矛盾之處: ⑴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自始稱取得系爭節目之所有著作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案中凱林公司以被上訴人黃文耀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華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既簽訂在李信邦與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之系爭合約之前,便可得知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在簽訂合約前必會表示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將取得全部之著作權(含重製權),而被上訴人黃文耀卻至今仍辯稱僅將重製權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亦僅有公開播送之權能,由此可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主張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黃文耀卻主張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僅有公開播送權。 ⑵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智著字第09600108020 號函釋: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提供多媒體平台(如MOD 、KOD …),另由實際服務內容提供者(以下稱CP)提供內容至平台,再藉由網路傳輸至各點選服務之使用人,上述提供之內容,如屬著作,則其行為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如由CP上載供使用人點選,則CP除為「重製」之行為人,亦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有侵權的可能。因CP業者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服務業者要求CP業者就該CP之公開傳輸行為,向權利人(或所屬之仲介團體)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於法並無不合。就公開傳輸之授權情況除須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尚需取得許可重製之授權,若依被上訴人黃文耀答辯以及授權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之情況觀之,被上訴人黃文耀並未取得有重製權之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黃文耀又稱僅授權公開播送權,何以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能提供MOD 以及不特定人付費下載觀賞?就此皆未見被上訴人答辯,顯見被上訴人黃文耀與上訴人簽約當時之真意即係將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不然被上訴人黃文耀大可向上訴人要求授權與被上訴人華視公司。 ⒋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⑴系爭節目經濟價值每集30萬元僅有重製權? ①原審以被上訴人黃文耀提出其於8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莊宜福等人簽訂每集45萬元委製,而於約期屆滿5 年後,雙方共享節目著作財產權利用之製作契約書,以及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每集8 萬元與上訴人每集30萬元相加仍不及45萬元,遽以認定上訴人以每集30萬元尚不能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 ②被上訴人黃文耀於8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莊宜福等人簽訂之節目製作契約書,其中第五條載明「一、本節目及其宣傳素材,均以甲方為著作人,甲方自始擁有該著作及附著物在國內外之一切所有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五、甲方同意,本約期滿翌日起算屆滿伍年後,雙方共享本節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訴外人莊宜福等人自始便享有上開節目之著作權,被上訴人黃文耀僅能於契約期滿後五年,始得共享上開節目著作財產權利用;而假設上開90年開始播出、93年11月約滿、98年得共享著作財產權利用,試問超過8 年再播出之戲劇有何共享利益可言?而依據契約約定莊宜福等人仍舊擁有上開節目之著作權。再者,上開節目簽訂時為89年期間,系爭節目為93年期間,二節目差異四年餘,市場反應又非一致,每集價格自然會有所波動,前述許恭誠、施民政(95年)以及凱林公司(94年)與上訴人簽約時間相近,每集之價格亦相近,卻又有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原審以此論點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擁有著作權之經濟性,實難認同。 ③再者,原審以假設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每集8 萬元之公開播放權,加上上訴人每集3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仍不及前述莊宜福等人之每集45萬元,除前述時間上已差距四年餘外,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播出每集時間係約30分鐘,上訴人與上述莊宜福部分每集係約60分鐘,以原審假設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每集公開播放權實約16萬元,再加上上訴人每集30萬元,已超過前述莊宜福之45萬元;若以此推論,何以上訴人僅能有重製權?是原審再以此論點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擁有著作權之經濟性,實難認同。 ⑵被上訴人黃文耀無利用外界不知其已將著作財產權出售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此方式以謀取個人利益之情事? ①原審判決以訴外人李信邦就系爭節目之權限源自於凱林公司之授權,則李信邦與華視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就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縱使超過被上訴人黃文耀授權予凱林公司之範圍,自與黃文耀無涉,自不能逕憑前揭節目合作合約書,遽認黃文耀有利用外界不知其已將著作財產權出售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此方式以謀取個人利益之情事。 ②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華視公司違法播放系爭節目時,透過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停止播放,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並函文向李信邦工作室處理,後由被上訴人黃文耀函覆凱林公司、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僅將系爭節目之重製權讓予上訴人,顯見黃文耀自始就知悉系爭節目著作權爭議一事,原審忽略上開證物而論定,令上訴人難以認同。 ③綜合上述,原審判決有多處事實認定違誤之處。 ⒌上訴人再為陳述: ⑴就被上訴人黃文耀部分,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節目之重製權即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又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黃文耀以只有授權給上訴人出租權與因為出租所產生的重製之答辯顯不可採,依系爭節目合約約定,上訴人具有編輯權(即將影像、聲音、字幕編輯於重製後之著作中),若僅具出租權及其合理範圍之重製權時,上訴人如何能將系爭節目編輯後公開發行?此亦為原審所不查之處。 ⑵就被上訴人華視公司部分,MOD 之播放依據上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智著字第09600108020 號函釋解釋即可釋明,若上訴人主張之下載為誤會,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依據上開主管機關之解釋仍係重製行為人,故被上訴人答辯其行為僅有公開傳輸亦顯不可採;況依據上證7 之授權書,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之權源僅有公開播送權(源於凱林公司),又何來之公開傳輸權? ⑶關於證人張世和出庭作證之部分,係因審判長諭知上訴人提出過去簽訂契約之證明(參101 年2 月21日筆錄),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其真正因而請求傳喚證人張世和證明該證明書之真正,故關於張世和之證述,得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著作人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習慣,用以證明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證明,至於上訴人與張世和間著作權之問題,因與本件無關,上訴人無需就此部分辯論。 ⒍綜上所述,系爭節目之合約書、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真意即係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黃文耀抗辯: ㈠系爭「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製作,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兩造間93年5 月22日合約書及93年7 月19日協議書之真意,僅在使上訴人因出租錄影帶業務而取得重製之權利: ⒈系爭「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製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93年7 月19日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故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為代理商從事系爭節目錄影帶重製出租之業務。 ⒉依上揭合約書之記載,有關「二、節目價格」記載:本節目全部壹佰集,合約總價新臺幣3,500 萬元整;有關「三、付款方式」記載:1.乙方(即上訴人)應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訂金新臺幣350 萬元。2.甲方交付本節目之母帶予乙方同時。1 至50集,乙方應付每集新台幣28萬元整。51至100 集,乙方應付每集新台幣35萬元整;暨其他之記載,均無有關著作權財產權全部歸由上訴人享有之約定。且由系爭合約書記載之上揭內容可知,系爭「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非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之著作,故其著作財產權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且系爭「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為連續劇,並非單元劇,不能間斷,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僅將開始部分集數之著作財產權交由上訴人取得。蓋若僅將部份集數之著作財產權交由他人取得,嗣於日後節目製作時,將會造成故事中斷、人物無法連貫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並不會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他人。 ⒋原證一「出資應聘證明書」並非93年5 月22日所簽訂,且其上記載「群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聘請大天宇企業社黃文耀拍攝錄製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等字語,顯與事實有違,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 ⑴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緣由,係因系爭合約書簽訂之後,上訴人為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予他人拷貝之用,當時為擔心日後會有盜版爭議,被上訴人嗣後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資應聘證明書」上為簽署。然其上記載「群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聘請大天宇企業社黃文耀拍攝錄製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等字語,顯與事實有違。惟當時被上訴人因認為其僅是作為供拷貝時證明之用,因此並未詳細斟酌字句內容,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為簽署。 ⑵系爭「出資應聘證明書」與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顯然不符。本件顯然係先有合約書,嗣後再有出資應聘證明書。而依上揭合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是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製作,而製作該布袋戲節目所需之拍攝器材及設備,亦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5 月2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上訴人公司為購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節目」而簽訂本合約,並無有關著作權之取得或授權歸由上訴人取得之約定。此與系爭「出資應聘證明書」記載「節目係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聘請被上訴人拍攝錄製完成之著作…,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云云,顯不相同。 ⑶復觀諸系爭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日期雖均係記載為93年5 月22日。然將該二份文件相互比對,前者為橫式、後者為直式,且於上訴人用印部份,前者為方印,後者為圓形印文,且二份文件之字體、字句亦均有明顯不同。依一般之經驗,顯見該二份文件並非同一天所簽署,否則不會有上開差異。惟上訴人主張該二份文件係同一天簽署一節已有瑕疵,故就該出資應聘證明書是否即可推定上訴人業已確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非無疑義。 ⑷況且,系爭合約書簽署在前,出資應聘證明書簽署在後,而參諸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購買」之字樣,有關名稱、價格、付款方式、版本等內容相當詳盡,然出資應聘證明書卻記載為「出資聘請」之情形,二者就著作權究為「買賣」或「聘請」之內容完全不同,若果真當時係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其影響雙方權益甚鉅,衡情理應於出資應聘證明書內為較系爭合約書詳細之記載,並應將金額、交付方式、著作權範圍等事項重新擬定並記載更明確。然觀卷附出資應聘證明書內容卻無記載任何買賣著作權之金額、付款方式等條款內容,與一般契約記載之方式不同,甚至與上開合約書記載詳盡之情形完全不同,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常理不符。況兩造間既僅簽署系爭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文,無其他授權文件,更可證該出資應聘證明文僅係使上訴人提供壓片之用,被上訴人並無讓與全部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至明。 ⑸上訴人雖辯稱壓片無需出具「出資應聘證明書」等文書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其他代理商許恭誠已於刑事偵查庭到庭證稱:「(你說你負責更名後的代理,原版的母帶拿去壓片,那些壓片的廠商會不會要求你出具母帶的授權書?)會,那些壓片的廠商會要求……」、「(你跟被告簽幾個契約?)2 份,1 個主契約,另外1 份是專屬授權書,是壓片用的。」、「(契約書是否有寫出租這些權利,為何另外寫「專屬授權書」?)有,權利都有寫清楚,寫專屬授權書是壓片用的,否則他們不敢壓片。」(參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緝字138 號案件)等語,足見出租人於壓片時確實須出具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⑹再者,系爭布袋戲之壓片廠商員工陳正杰亦到庭證稱:「(群民委託你們壓的這批布袋戲片子,群民公司是著作權人嗎?)當時我們認知是。」、「(你們認知群民公司是著作權人的基礎為何?)一般影片類應該都有提供新聞局的合格審查證之類,但時隔已久,我忘記是否有提供這個審查證,審查證上面會標示著作權人姓名。」、「(你剛剛說,在壓完片後在VCD 上註明著作權人是誰,你如何判斷著作權人是誰?)這是客戶委託設計光碟封面時就已經決定的。」、「(所以客戶如何要求你們就怎麼打?)基本上客人怎麼設計我們都不會去變更。」等語(參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壓片廠商確有要求客戶(即請求壓片之人)須有著作財產權,且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僅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判斷著作財產權之存否,此亦與上訴人於日前表示:「因為出資應聘證明書是證明著作權的存在,要提出向新聞局申請許可用的,也可以證明著作權的所有權。」云云(參本院101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因此,足證系爭出資證明書僅係為壓片之用,使壓片廠商信賴上訴人非侵權人,並無實質上讓與全部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 ⑺綜上,系爭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並非同一天所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確係事後所簽的,只是上訴人為了作為拷貝使用所簽署者。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98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99年度偵字第2937號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案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即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則本件自難以卷附93年5 月22日出資應聘證明書,記載『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等語,即遽以認定上訴人確已取得本件天宇雙流變之著作權」等語。嗣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仍認定「被告黃文耀所辯告訴人所提的93年5 月22日合約書及93年5 月22日出資應聘證明書,並非同一天所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係事後才簽的,僅為供告訴人拷貝時證明其權限等語應堪採信」等語;再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亦表示:「聲請人(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權利,既僅止於因出租錄影帶業務而取得的重製權,則被告黃文耀將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予被告凱林公司……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語,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由此可見,上訴人僅取得「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之出租重製權,而非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甚明。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之98年11月11日偵查時,曾承認「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係由上訴人出資云云。惟細繹該訊問筆錄之前後文記載:「(你的天宇雙流變著作權如何取得?)天宇雙流變是我自己做的,我請人來拍攝的,我的操偶師父有10幾個人,我錄音、口白3 、40個角色,都是自己做的。」、「(告訴人有無出資請你做?)有,本來要做100 集,1 集30萬,要給我3,000 萬元,他先給10分之一300 萬,算定金,只有拿300 萬元給我,後來做到30多集,告訴人付款不正常,然後這個天宇雙流變就做到42集,後來告訴人不做了,有給告訴人存證信函,因為他跟我拿帶子要錢,我就不給他帶子,然後到42集後就沒有做了。告訴人代理是錄影帶方面的,播好之後由告訴人去行銷錄影帶出租的部分的總代理,我沒有賣斷給告訴人,我給凱林數碼或華視都是我的權利。」、「(提示93年5 月22日出資應聘證明書)這份是否你簽的,是否將100 集的著作權全部給告訴人?)這是我們簽的沒有錯,100 集只有做42集,明顯違約,重要是93年5 月22日的合約書,裡面都沒有要求這些,會簽出資應聘書是因為告訴人要我拍好的母帶要拷貝,給告訴人去出租店出租,拷貝人怕盜版,所以告訴人才請我簽這份出資應聘證明書,所以縱然有寫著作權所屬出資人,也不是所有的著作權,只有錄影帶出租部份授權給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僅係表示上訴人有給付報酬而已,而報酬之對價僅係錄影帶出租部份之重製權而已,並非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對此,亦有該案之承辦檢察官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後,確認屬實並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之指訴,即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則本件自難以卷附93年5 月22日出資應聘證明書,記載『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等語,即遽以認定上訴人確已取得本件天宇雙流變之著作權」在案。故上訴人擷取部份文字,主張其為出資人並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誠屬無據。至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聲音分軌」約定,僅係為避免系爭布袋戲之音樂侵害他人權利,以利日後處理,亦難認為「聲音分軌」係讓與上訴人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要屬當然。 ⒍同案被上訴人華視公司僅被授權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公開播放權,故上訴人宣稱華視公司以1 集8 萬元即取得全部著作權云云,並非事實: ⑴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間之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與凱林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本案無涉,亦無從以該二契約關係之存否,判斷系爭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故上訴人一再以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間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與凱林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主張其已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案件中,華視公司與凱林公司間之爭訟標的為「天宇邪傳之傀渡論」及「天宇邪傳─競鋒記」,與本案之爭訟標的為「天宇雙流變」,顯非相同,亦難比附援引。 ⑶再者,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間節目製作合約書之契約標的雖為「天宇雙流變」,惟其契約當事人為華視公司及李信邦工作室,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將「天宇雙流變」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華視公司。 ⑷又細繹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間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1、12、13條之約定:「本節目中使用之各類著作,均由乙方(即李信邦公司)負責取原著作權人之同意,乙方並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予甲方(即華視公司)對其著作物隨同本節目國內外以各種方式(含衛星、網路、MOD 、數位頻道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重製、發行,以及資料引用等權利。……」、「乙方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本節目工作(含製作人、導演、編劇、天宇影視傳播公司拍攝公司拍攝錄製)及演出人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本節目著作權,並讓與甲方。……」、「本節目著作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歸甲方所有,乙方及本節目製作人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將節目之全部或一部份移作其他節目使用,或為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可知該合約書第13條所稱之「本節目著作權」僅指合約書第11條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利之授權,而非使華視公司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對此,亦有授權李信邦工作室之凱林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取華視目前播映之『天宇布袋戲』電視播映權,授權華視播映,法律上絕無爭議」,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發予凱林公司、華視公司之函文,主旨記載:「本企業社所製作之『天宇雙流變』布袋戲節目,僅約定將錄影帶之重製權轉讓予群民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權利由本企業社保留。本企業社有權利將電視播映權轉讓予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天宇雙流變』之電視播映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本企業社負責處理,與第三人無關……」相符。 ⑸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9日與凱林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原證1 ),係為代理被上訴人日後製作之「天宇邪傳之傀渡論」及「天宇邪傳之競鋒記」,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此由凱林公司於94年1 月21日再與華視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原證4 )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即凱林公司)有同意我將前面與群民公司的契約履行完後,才履行原告的契約」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宗第33頁反面),係指因被上訴人之攝影棚及操偶師人數之限制,「天宇邪傳之傀渡論」及「天宇邪傳之競鋒記」須於系爭「天宇雙流變」拍攝完畢後,始得進行拍攝。因此,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前揭陳述,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布袋戲之全部著作財產權無涉,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僅將系爭標的物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華視公司,故上訴人辯稱華視公司得以1 集8 萬元取得全部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 ⒎上訴人雖再辯稱,依85年間被上訴人與海華公司約定,海華公司以每集25萬元可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其以每集30萬之代價,亦應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始為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海華公司間之契約標的與本案契約標的不同,且兩者相距達8 年之遙(本案契約為93年),自難比附援引。況當時海華公司另出資于被上訴人整地蓋攝影棚、並提供攝影器材及相關道具供被上訴人拍攝戲劇,其合計價值遠逾上訴人所稱之每集30萬之價值,然本案上訴人自始卻未提供任何硬體協助,甚至應付之款項均有遲延或拒付,上訴人片面宣稱每集30萬元之代價應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云云,實屬無稽。實則,按被上訴人之其他代理商許恭誠於刑事偵查庭之證述:「(當你是黃文耀的代理商,有無取片子的著作權?)沒有,有取得發行DVD 直銷…」、「(你花多少錢給被告取得影集出租通路的權限?)1 集225,000 元乘以50集,就這些錢。」(參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緝字138 號案件)等語,足見當時布袋戲出租之著作財產權約為每集20至3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每集30萬元應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云云,亦屬無理由。 ⒏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高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和,主張其與其他公司協商節目製作時,亦同時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故本案亦應同樣取得全部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按債之相對性原則,高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內容,僅得證明該二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契約關係。對此,高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世和既已證稱:「(你是否知道群民公司與其他人所涉及戲劇部分的簽約情況?)我不知道」、「我們只是作這個案子才認識群民公司,其他沒有接觸」、「(( 提示原證一第2 頁合約書) ,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是否知道簽約過程?)沒有看過這份合約,不知道他們簽約的情形」(參本院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證張世和之證詞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況上訴人與高葳公司之出資證明書可知,該二人係86年3 月間完成契約之簽訂,其距本案兩造於93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有7 年之久,更不得以上訴人與高葳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作為認定本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⑵尤以,上訴人與高葳公司並未如同兩造間簽定系爭合約書,且該二人間之契約標的僅為三集無演員、低成本、獨立之單元劇,製作費為每集4 萬餘元,此亦有證人張世和證述:「整案子價格不是很高,總共也收群民一集4 萬多元(總共12萬多元)而已」、「(你與群民公司除了這份證明書外,還有無簽立其他契約書?)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除了作這三集之外,其他都沒有」、「(上面所提到的三部戲劇是單元劇還是連續劇?)是單元劇,是實際拍攝的片子,都是沒有演員的。」等語(參本院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從而,本案兩造間之系爭戲劇既為連續劇而非單元劇,且每集之製作成本高達近20萬元,與上訴人與高葳公司之事實及契約標的明顯不同,更難以該二人之契約關係證明被上訴人有讓與全部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 ⑶末者,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其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華視公司,而本件訴訟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華視公司及被上訴人黃文耀,二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不同,故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雖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然上揭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期日到場,而由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該判決亦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暫不論上訴人僅被授予出租而重製權利,且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無從享有系爭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 ⒈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終止,除不可歸責之契約當事人得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對於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或定作人交付之報酬,一方當事人均得請求他方返還之。 ⒉從而,縱退萬步言,認為系爭布袋戲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所製作,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作物為100 集布袋戲,且該100 集布袋戲係屬連續戲,不可單獨割裂,故100 集布袋戲應視為整體之工作物,一次交付兩集及給付報酬僅係雙方分階段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應認為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否則,將使戲劇之劇情連續性中斷,甚至影響該戲劇之整體價值。 ⒊上訴人自94年1 月起即多次遲延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黃文耀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因此,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對此,有證人鄭翔文到庭證稱:「(群民公司何沒有交付後面8 集?)他也沒有說明原因,我曾經電話詢問,上訴人說他已經沒有跟黃文耀先生有繼續生意上的往來……」、「(張勝福說他已經沒有跟黃文耀有生意上的往來的原因是否有跟你講過?)他說黃文耀沒有交節目給他,但是我們全省的幾個代理商也曾經去黃文耀的公司去問過到底問題出在哪裡?那時候黃文耀給我們全省代理商的答覆就是群民公司一直不去跟他拿節目母帶,所以那時候我們認為問題可能出在群民,因為黃文耀有拿節目母帶放在桌上跟我們講說群民一直沒有來跟他拿。」(參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袋戲外,更應就其已收受之系爭布袋戲母帶及著作財產權返還被上訴人。因此,本案上訴人請求確認擁有系爭布袋戲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云云,顯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抗辯: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其文義簡略難以理解,且其內容顯然與法律及其他事證相悖,原審非僅依其文義認定著作權之歸屬,並無違誤: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依憑之證據僅有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出具之「出資應聘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雖記載系爭節目「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惟所謂「依著作權之規定」究係何意,已無法理解。退一步言,縱將該文字解釋為係「依著作權『法』之規定」,然著作權法第12條係規定除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第1 項),於此情形,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除非有契約特別約定,否則仍應屬於受聘人享有(第2 項)。換言之,縱依系爭證明書之明文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則上亦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非歸屬於出資人(即上訴人)。然系爭證明書卻又記載系爭節目「依規定」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云云,顯與上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相悖,難以作為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證明。 2.再退步言,縱暫不論系爭證明書有上述文義難以理解及內容與法相悖之情形,事實上,除系爭證明書外,上訴人與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另有簽訂合約書(形式上與系爭證明書為同一日簽訂),以規範渠等就系爭節目之法律關係,該合約書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向黃文耀「購買」系爭節目,且上訴人因該契約所支付予黃文耀之對價,係屬「節目價格」,而非聘任費用或承攬報酬,足見其雙方間係屬節目買賣之關係而非委任或承攬關係。反觀上訴人用以主張權利之系爭證明書,其內容雖謂「出資聘請」,但究竟上訴人出資金額若干,則付之闕如,未見交待。而且,若將合約書與證明書兩相比對,可發現前者除價金數額外,關於付款方式、所用語言、口白配樂及音效、交期、瑕疵補正期限、宣傳資料及違約罰則等合約重要事項,亦均一一列明,完整表達其雙方交易之細節,可見其慎重之程度;反觀系爭證明書之內容,非但未為金額之約定,且對於上開重要事項亦隻字未提,若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則系爭證明書甚至不能稱為契約(上訴人所稱「聘任關係」所需必要之點均未完備),充其量僅可作為其他主要事證之補充資料爾,原審就此認定亦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3.再者,細酌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其雙方有將「買賣」合約書內有關約定金額、交期等重要事項之約定,轉移作為上訴人所謂「聘任契約」內容之意思,故當然不能移花接木逕自以「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來代替「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或補充解釋「系爭證明書」之不足,試問,在系爭證明書文義不清的情形下,若可認定為契約,則要如何履行上訴人所謂之「聘任契約」呢?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該兩份文書內容既然相左,又不能援引解釋,則理應採用內容較為詳細完整,且可具體執行之「買賣」合約書,作為解釋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始符合上開實務見解。 4.甚而,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3年7 月19日變更給付款條件之協議書,上訴人就黃文耀已交付之42集節目,應給付黃文耀1,308 萬元(計算式:訂金300 萬元+24萬元× 42集=1,308 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黃文耀1,260 萬元,尚積欠48萬元至今仍未清償;且依照渠等買賣合約書第3條 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黃文耀交付母帶「同時」即應給付每期價金,然上訴人每期給付不但延欠且多有不足,則觀諸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之情事,顯然並非在黃文耀拍攝布袋戲前即提供資金供其拍攝,而係在黃文耀製作布袋戲完畢後再給付價金,如此更難認為黃文耀拍攝布袋戲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與「出資而聘任」之常情即顯不相符,實不待言。 5.此外,經本院勘驗原審原證一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正本後發現,兩者所使用之字體大小不同、格式不同(一為直式、一為橫式)、上訴人用印之小章不同(一為方印、一為圓印),以及筆跡墨水顏色不同,若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兩文件係同一天所簽定,且係上訴人自己繕打完成,為何會有如此多差異? 又為何不整合於同一份文書內而須分開繕打?顯然不合邏輯。既然上開兩文件並非同天完成,而是嗣後經上訴人要求,黃文耀始簽署提供(至於上訴人要求該證明書之實際動機、目的為何則不得而知),即難以證明渠等於簽約當時確有出資應聘之合意,因此上訴人主張由該證明書即可證明其取得系爭節目全部著作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節目全部著作權之授權金,並無明顯優於黃文耀其他授權案例,甚至更低;更與黃文耀處理授權事務之前例不符,無法證明其確實取得全部著作權: 1.依據原審原證二之協議書所示,上訴人每集僅係支付24萬元,而非30萬元,就此部分已經虛張其支付對價,而且較諸上訴人所提案例亦屬偏低價格,其主張已屬無理;其次,上訴人提出之海華公司案例,其授權範圍不但明確載明於交易合約中(系爭交易則無),而且交易時間早於系爭交易8 年之久,兩者經濟條件、物價水準已難以類比,兩者交易標的內容亦不相同,更何況,據黃文耀表示海華公司更另外出資整地蓋攝影棚,並且提供攝影器材及相關道具供其拍攝戲劇,其價值遠逾30萬元之譜,凡此種種皆非上訴人可比擬;又許恭誠與施民政案例、莊宜福與謝江麗玉案例亦僅取得特定方式之重製權(發行影帶),此有許恭誠於臺灣台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案件作證可稽,然上訴人支付之交易價格更劣於其他第三人,卻可稱其取得系爭節目全部著作權?自無合理。 2.黃文耀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另案民事訴訟(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一審程序中,即曾證稱其在以前他案不含電視播出之授權金每集即達45萬元,豈可能以每集30萬元之低價即將本件系爭著作之全部財產權賣斷予上訴人;另黃文耀於本件原審庭訊中亦答辯:「就是買我的節目去發行,他是我代理商的話他可以拷貝,我只賣給他出租的權利。我作二十幾年的布袋戲,簽的約都是只有賣他出租的權利,我們是沒有再賣斷的。」等語;甚至在原審99 年9月21日之庭訊中,更當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契約書兩份(即許恭誠與施民政案及莊宜福與謝江麗玉案),用以證明其均只有授權三至五年期間之總代理而已,不會讓與全部之著作權(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足見黃文耀在其製作之布袋戲節目方面,長年來確有其答辯之授權慣例及收費標準,上訴人自難單憑乙紙文義不詳之證明書,及稱支付價格未低於其他案例云云,即可推翻「買賣」合約書之明確約定,而主張其已取得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財產權。 ㈢上訴人所提其他出資應聘證明書皆與本件案例情形迥不相同,而且欠缺正式合約書比對確認其真意;而其所傳喚之證人對本件簽約過程完全不知,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取得全部著作權: 1.按上訴人提出三份出資應聘證明書,據以主張依據其與第三人交易之習慣,皆取得全部著作權,以此推論本件亦應取得系爭節目著作權云云;惟前揭證明書時間不但早於系爭節目近10年之久,況且該等證明書所涉及之授權標的(單元劇)與系爭節目(連續劇)差異甚大,兩者交易金額規模更難比擬,甚而,上開三份證明書上訴人竟然都無法提供正式合約書以供比對,顯違常理! 職是,若無法與正式合約書互相比對確認真意,即無法認定是否確屬出資應聘關係,上開三份證明書即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自難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2.再者,據上訴人所傳喚證人陳正杰到庭證述:「(問: 你是否知道張勝福如何跟黃文耀談論壓片的事情?)這我不清楚,因我們的客戶是群民,我們只針對群民作服務。」、「(問:你說你們公司只會要求客戶簽立授權書,如果涉及侵權,要由客戶自己去處理,是否表示你們不會去審查客戶是否確實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是否如此?) 一般授權有兩種,如果客人是著作權人或經過權利人的合法授權,我們就不會再追;如果不是,我們就會追上一手的授權。」、「(問:群民委託你們壓的這批布袋戲片子,群民公司是著作權人嗎?)當時我們認知是。」、「(問:你們認知群民公司是著作權人的基礎為何?)一般影片類應該都有提供新聞局的合格審查證之類,但是時隔已久,我忘記是否有提供這個審查證,審查證上面會標示著作權人姓名。」、「(問:你剛剛說,在壓片完後VCD 上註明著作權人是誰,你如何判斷著作權人是誰?)這是客戶委託設計光碟封面時就已經決定的。」「(問:所以客戶如何要求你們就怎麼打就對了?)基本上客人怎麼設計我們都不會去變更。」、「(問: 本件群民公司請你們公司壓片『天宇雙流變布袋戲』時,他是如何跟你說他有壓製的權利?他提供何證明給你們看?)群民公司與我們公司配合一段時間,我們合作建立在切結書之下,如果有違法就是要由授權人即群民公司去負責。」、「(問:群民公司有無提供什麼證明給你們看?)時間太久,不記得。我們沒有看過群民公司的其他資料,只要群民公司願意跟我們簽我們公司制式的訂單、切結書,我們就與他合作。(問:當時群民公司有無拿合約給你們看?)我們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可知,證人任職之美鏵公司因為與上訴人有長期合作之關係,所以根本沒有明確審查或確認上訴人當時委託美鏵公司就系爭布袋戲節目進行重製壓片時,有無確實取得、或取得多少部分系爭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而僅僅依上訴人所簽具該公司制式之訂單及切結書即進行壓片工作,因此,其證言完全無法證明系爭布袋戲節目全部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 3.又上開證人更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如果客人不是著作權人,你們就會追上一手的授權證,這是不是你們壓片業界的習慣上作法?)是的。」等語,可證實在壓片業界在接受客戶委託壓片時,其正常的作業程序必須確認客戶是否有重製壓片的權利,因此黃文耀主張系爭出資應聘證明書是基於壓片之需要而出具,符合上開慣例,確屬實在;至於上訴人嗣後是否確實將系爭出資應聘證明書提出給美鏵公司作為證明,及美鏵公司是否確實嚴謹審查上訴人之權利來源,並非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得知悉,上訴人雖執意否認系爭證明書為重製壓片所需,卻又無法合理說明取得該證明書之確實原因,即屬矛盾,其主張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人證、物證均無法證明其確實取得系爭戲劇節目之全部著作權,原審斟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文義、過去之授權事實及相關契約資料、比較授權內容及金額等一切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應屬符合當事人真意之妥適判決,上訴人無法提出明確事證遽指不當,非有理由。 四、原審除判決確認上訴人群民公司享有系爭節目之重製權外(該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耀所創作,由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播送之「天宇布袋戲天宇雙流變」除重製權外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文耀、華視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簽訂合約書(正本置本院卷一證物袋),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天宇布袋戲100 集,總價為3,500 萬元,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耀定金350 萬元,並於被上訴人交付節目影帶1 至50集予上訴人之同時,每集由上訴人給付28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節目影帶51至100 集予上訴人之同時,每集由上訴人給付35萬元,合計3,500 萬元(詳原審卷第9 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3年7 月19日簽訂協議書(正本置本院卷一證物袋),就上開合約書約定修正及補充條款如下:(原合約)第2 條修正為:節目價格,本節目全部100 集,合約總價3,000 萬整。第3 條修正為,付款方式: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文耀訂金300 萬元整;2.被上訴人黃文耀交付本節目母帶予上訴人時,1 至50集,上訴人應付每集24萬元整,51至100 集,上訴人應付每集30萬元整(詳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黃文耀已交付天宇布袋戲節目42集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黃文耀之訂金與42集節目金額合計為1,260 萬元(詳原審卷第19頁、136 頁)。 ㈣被上訴人黃文耀交付上訴人天宇布袋戲第1 至36集母帶之日期,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文耀訂金與各集節目費用之日期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原審卷第11至17頁資料製作)。 ㈤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4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7 日內領取「大天宇布袋戲」節目母帶,並依約支付價金,逾期被上訴人黃文耀將終止雙方間之合約(詳原審卷第102 頁)。 ㈥被上訴人黃文耀曾將系爭42集天宇布袋戲之公開播放權授與凱林公司(詳原審卷第107 、173 至174 頁),被上訴人華視公司於94年9 月14日與李信邦簽訂節目製作合約「節目名稱:天宇雙流變」,約定李信邦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本節目工作及演出人員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本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被上訴人華視公司(詳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被上訴人華視公司乃將上開42集天宇布袋戲中之40集改為96集,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於無線電視台公開播放(詳原審卷第21頁、第68頁背面)。 ㈦上訴人前曾以其與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給付被上訴人黃文耀價金1,260 萬元,但被上訴人黃文耀僅提供42集之節目,尚有58集節目未提供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文耀賠償違約金6,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 號 民事判決判為被上訴人黃文耀敗訴判決確定(詳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 ㈧凱林公司前曾以其與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4年1 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凱林公司以每集27萬8,000 元承攬製作、拍攝「天宇布袋戲」50集,著作權歸凱林公司,合約期間為1 年,凱林公司並於簽約當天交付34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黃文耀作為定金,至95年1 月19日合約期滿時被上訴人黃文耀應交付全部集數之母帶予凱林數碼公司,詎被上訴人黃文耀至合約期滿,未交付任何一集母帶予凱林數碼公司,而請求被上訴人黃文耀賠償違約之損害3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18號民事判決為凱林公司勝訴之判決(詳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嗣被上訴人黃文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上訴人群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的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是僅限於由上訴人取得重製權,或是由上訴人出資聘請黃文耀完成節目製作而所有全部著作財產權均由上訴人取得?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 號 、453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耀於93年5 月22日簽訂合約書,開頭載稱「茲乙方(即上訴人)為購買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文耀)所製作之節目,特於93年5 月22日簽訂本合約。」其內容如下: 一、節目名稱:購買之節目名稱:黃文耀之天宇布袋戲壹佰集,每集約60分鐘。(以下稱本節目)。 二、節目價格:本節目全部壹佰集,合約總價為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整。 三、付款方式: 1.乙方應付甲方定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 2.甲方交付本節目之母帶予乙方同時,1 至50集,乙方應付每集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51至100 集,乙方應付每集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 四、語言版本:閩南語發音,且聲音須分軌錄製(口白與配樂音效分軌)。 五、母帶供應:甲方須於93年6 月30日起提供本節目予乙方,且須每個月伍集以上、壹佰集貳拾貳個月內完成。母帶如有瑕疵或故障,甲方須於七日內更換完好之母帶予乙方,若有違反或遲延視同違約。 六、宣傳資料:甲方提供乙方本節目之相片,故事大綱等文宣資料、海報等宣傳物品由乙方自行製作。 七、違規處理: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訂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所列事項,他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得要求相當本合約總價雙倍之賠償,以及就實際損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且雙方同意凡本合約涉訟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八、九內容與本案無關不予贅列)。 此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正本置本院卷一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又於93年7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正本置本院卷一證物袋),惟系爭合約內容除有下列變更外,其餘合約內容權利義務不變。協議書內容如下: 第二條修正為:節目價格:本節目全部壹佰集,合約總價新台幣叁仟萬元整。 第三條修正為:付款方式: 1.乙方應付甲方定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 2.甲方交付本節目之母帶予乙方時,1 至50 集,乙方應付每集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 51至100 集,乙方應付每集新台幣叁拾萬 元整。 第五條增列如下:母帶供應: 甲方於93年7 月20日繳交本節目兩集之完成母帶予乙方,並於93年7 月20日起每隔15天內繳交兩集以上予乙方,直至壹佰集全數交清,如有遲延,甲方願按每一期賠償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且視同違約。 ㈣嗣兩造又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 1.其內容載稱:茲證明黃文耀之天宇布袋戲壹佰集,每集約60分鐘之節目係由群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聘請大天宇企業社黃文耀拍攝錄製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並署名出資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勝福,受聘人:大天宇企業社、代表人:黃文耀,二方簽名蓋章。日期載為93年5 月22日。此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正本置本院卷一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該出資應聘證明書雖稱證明書,惟係經兩造同意簽署,而非由被上訴人黃文耀單方簽立出具,係經兩方意思表示合致,且載稱「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核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事宜洽商而簽訂,應係補充或確認系爭合約之約定,具有系爭合約書續約或補充約定之性質,而非單純之證明文件。前本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群民公司與華視公司間著作權爭議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亦認定「核閱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之全文,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已『明確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由上訴人享有,並未附加任何限制,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之真意」(見該判決第6 頁第11至14行之理由,附於原審卷第20頁背面,嗣該判決認華視公司播出系爭節目係與李信邦工作室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並無故意、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群民公司業已取得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即同認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係屬兩造約定性質,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維持。雖該事件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未完全相同(該件之被告僅華視公司、本件之被告則除華視公司外尚有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上訴人群民公司稱本事件為該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固非可採,惟該事件就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性質及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認定理由,則可供本事件之參考。 3.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日期雖記載「93年5 月22日」,與系爭合約簽訂同日,惟出資應聘證明書上面簽名及書寫文字係用藍色原子筆所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勝福之印章係方形章;但是合約書上面的簽名及書寫文字係用黑色原子筆所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勝福之印章係圓形章(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證物袋內之系爭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正本)。苟係同一日簽訂,則上訴人群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勝福並無攜帶二顆不同私章之必要,且所用之原子筆亦不可能呈不同之顏色,故上訴人群民公司主張二者係同一日同時簽訂云云,尚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黃文耀所稱出資應聘證明書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約四、五日才簽訂為可採,且被上訴人黃文耀復承認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日期「93年5 月22日」係由其填寫,顯見其已明白其內容並有同意,方簽訂該出資應聘證明書,故其日期尚不影響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性質及其約定之真意。 ㈤該出資應聘證明書已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歸由上訴人享有: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群民公司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其享有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正本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該出資應聘證明書為系爭合約之續約或補充約定之性質,已成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其已明載「依著作權之規定,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無訛」,其中「依著作權之規定」應係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之意,「此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享有」並未附加限制,故其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節目全部著作財產權全部歸由上訴人享有,且此即為上訴人群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系爭合約及出資應聘證明書時之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如無確實證據,自不得隨意解釋致曲解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之文義。 2.雖被上訴人黃文耀辯稱係上訴人群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勝福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四、五日說是急於找人壓片,為了證明有重製權利,對方才敢壓片,才拿出資應聘證明書給伊簽,是作為壓片對外證明用云云。惟被上訴人黃文耀之前已從事布袋戲節目著作多年,已有與他人簽訂著作節目合約之經驗,苟被上訴人黃文耀發現出資應聘證明書之內容與之前簽訂之系爭合約之內容有明顯之不同,為何要簽立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並自己填寫日期? 3.黃文耀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其可找證人證明其所辯出資應聘證明書僅供壓片使用,並舉證人許恭誠為證,據許恭誠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他們(指群民公司與黃文耀)有合作天宇雙流變?)知道這件事,張勝福是代理商,權利我不知道,沒有看合約,我知道有發行,就是傳統的錄影帶出租店,是由張勝福來發行,其他權利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有無看過?)都沒有看過,確定。(檢察官問:你的工作是什麼?)張勝福是先前黃文耀的代理商,就是天宇雙流變的部分,我是後面獨立片名那幾集的改過名字的代理商。(檢察官問:你是說你負責更名後的代理,原版的母帶拿去壓片,那些壓片的廠商會不會要求你出具母帶的授權書?)會,那些壓片的廠商會要求,庭陳授權書一份。(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代理或幫忙張勝福就母帶去壓片?不曾,他找誰壓片我不曉得,我是不同的廠商」等語,檢察官隨之問黃文耀:證人許恭誠並非你所述的壓片廠商,有無意見?黃文耀稱:我再找壓片的證人來,一個星期內。(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33頁筆錄)。上開證人許恭誠已明確證稱未看過群民公司與黃文耀簽訂之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不知道群民公司取得何權利,自不以據為群民公司僅取得系爭節目重製權之證據;又許恭誠亦證稱不曾為張勝福就母帶去壓片,並稱其找誰壓片伊不曉得,伊是不同的廠商等情,檢察官並當庭告知「許恭誠並非黃文耀所稱之欲作證之壓片廠商」,黃文耀亦稱「一個星期內再找壓片的證人來」,是許恭誠所稱「壓片的廠商會要求授權書」,乃係許恭誠自己找人壓片之情,並不足以證明黃文耀所辯出資應聘證明書僅供壓片使用之事實。惟嗣後黃文耀於偵查中(此後偵查中黃文耀即未到庭)及本院始終未找任何其他證人證明其所稱簽署該出資應聘證明書僅供壓片使用之事實。4.前群民公司告訴黃文耀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群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節目全部著作財產權,而以98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調偵緝字第138 號、99年度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群民公司聲請再議後,黃文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⑴被告黃文耀坦承出資應聘證明書為其親自與群民公司之代表人張勝福所簽訂,黃文耀雖辯稱:並未約定由聲請人(指群民公司)取得著作權,出資應聘證明書只是供聲請人出示給壓片場及取締盜錄之用…聲請人只取得重製及出租的權利云云,但系爭著作的業界生態是否確如黃文耀所言,應再請黃文耀提出之前與聲請人或其他人的契約書,或傳喚相關證人查明。⑵群民公司曾提起民事訴訟,對播送系爭著作之華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在該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確定,但該民事訴訟中已確認聲請人本於出資應聘證明書之記載,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聲請人以被告違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可稽。原檢察官認為聲請人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似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處分書將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發回理由與本判決見解相同,可資為本判決參考。 5.而上訴人群民公司亦稱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當時距第一次交節目帶日期尚久,並無被上訴人黃文耀所辯之急於壓片之情。衡之兩造之系爭合約係約定93年6 月30日交付第一次節目帶(協議書更將第一次交付節目帶延至93年7 月20日),而實際上交付第一次節目帶是93年7 月19日(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交付節目帶及付款資料),出資應聘證明書係於合約書簽訂後約四、五日簽訂(即93年5 月26日左右),距第一次交付節目帶之日期尚有一、二個月,故上訴人稱並無被上訴人黃文耀所辯之急於壓片之情,應屬可信。 6.再上訴人於偵查中就黃文耀所辯出資應聘證明書僅供壓片使用,即陳稱黃文耀所辯不實,出資應聘證明書係併合約向新聞局申請發行用,並陳稱系爭節目母帶均請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壓片,並提出請該公司壓片之出貨單、訂購單、華鎂公司光碟片委託生產訂單暨授權書等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華鎂公司負責壓片之陳正杰證明出資應聘證明書並非供華鎂公司壓片使用等情(見同上揭偵查卷第34、54頁筆錄、第65至83頁華鎂公司出貨單等資料),惟檢察官未予傳訊。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正杰證稱:群民公司有委託我們製作光碟,就是俗稱壓片,出貨單上之簽名是華鎂公司倉管小姐統一幫伊簽的,此業務(指壓片)是我承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壓片的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只要簽具我們公司的簽約書、切結書及訂購單暨授權書即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群民公司有無合法的著作權?)一般影片我們會要求提供新聞局送審的合格證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出貨單上寫壓片名稱為「天宇雙流變布袋戲」,你們有檢視過群民公司的什麼證件?)因為我們與群民公司簽切結書,切結書說群民公司授權我們製作光碟,如果涉及侵權部分客戶自己去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群民公司壓片時有無出示這張出資應聘證明書否?)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群民公司委託你們壓的這批布袋戲片子,群民公司是著作權人嗎?)當時我們認知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認知群民公司是著作權人的基礎為何?)一般影片類該都有提供新聞局的合格審查證之類,但事隔已久,我忘記是否有提供這個審查證,審查證上面會標示著作權人姓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至20 頁筆錄)。是該證人證明上訴人群民公司並未拿該出資應聘證明書供壓片使用。 ㈥黃文耀除與群民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出資應聘證明書外,於簽約當時就系爭節目並無其他利用計劃,而無保留除重製權以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之動機,與出資應聘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 1.黃文耀以大天宇節目製作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1 月19日與凱林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凱林公司委託拍攝天宇布袋戲50集(每集約51分鐘),每集27萬8 千元,拍攝完成之節目著作權歸屬凱林公司所有(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3號凱林公司請求黃文耀損害賠償事件卷第7 至9 頁)。凱林公司復與華視公司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約定天宇布袋戲節目由凱林公司製作,天宇影視傳播公司(黃文耀布袋戲團)拍攝錄製,每集30分鐘、共二百集,每集製作費8 萬元,預定94年4 月間,每週一至五午間在華視頻道播出,凱林公司應取得節目著作權,並讓與華視公司(合約書見上開事件裁定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改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第15至19頁)。並由黃文耀為凱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黃文耀無法依約自94 年8月1 日起交付節目,凱林公司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黃文耀損害賠償。黃文耀於該事件審理中稱:原告(指凱林公司)寄存證信函給我時,為了避免原告對於華視違約,所以我從94年9 月21日起就在華視播出96集布袋戲(按即將本件系爭節目40集剪為96集播出),華視就沒有告原告等情(見同上揭更一卷第11頁背面筆錄)。足見黃文耀除與群民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出資應聘證明書外,於簽約當時就系爭節目並無於電視上播出之利用計劃。 2.觀系爭合約書第4 條語言版本約定,閩南語發音,且聲音須分軌錄製(口白與配樂音效分軌),上訴人主張此約定即為配合之後節目改版、改作、發行等之需要;另第6 條宣傳資料約定,除黃文耀提供系爭節目之相片外,故事大綱等文宣資料、海報等宣傳物品,全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亦即宣傳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苟黃文耀就系爭節目尚有其他利用計劃(例如另於電視播出),為何無其他宣傳活動。其雖辯稱所以延後於華視播出,係為避免於上訴人之發片撞期云云。惟黃文耀自己於臺北地院審理中已自承係因其後與凱林公司之合約無法依約交付節目,為避免華視告凱林公司違約,始將本件系爭節目剪成96集於華視播出之情;且苟其於本件簽約時,有言明系爭節目亦將於電視播出,則何者先播出及如何配合播出,事關影響上訴人及黃文耀之權益致大,何以於系爭合約、協議書、出資應聘證明書均未約定,足見所辯無可採信。 3.上訴人群民公司於接獲黃文耀於94年10月24日以斗南郵局第274 號存證信函通知群民公司於七日內領取節目母帶並支付價金,逾期將終止雙方合約之存證信函,及發現華視播出系爭節目內容後,隨即委由李盛賢律師事務所以94年11月4 日信函函復黃文耀,並通知華視公司,主張雙方約定著作權歸群民公司所有,詎黃文耀違反約定,另擅將電視之公開播映權售與他人,現正於華視公司之頻道播出,黃文耀已違反93年5 月22日之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群民公司之上開律師函詎簽訂系爭節目合約書、出資應聘證明書及華視公司於94年9 月21日播出系爭節目之時間點甚近,苟群民公司與黃文耀簽訂系爭合約書、出資應聘證明書時未約定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均歸群民公司所有,群民公司何致於律師函中指摘「黃文耀違反約定,另擅將電視之公開播映權售與他人,現正於華視公司之頻道播出」之情,並通知華視公司。 4.綜合上情,黃文耀除與群民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出資應聘證明書外,於簽約當時就系爭節目並無其他利用計劃,而無保留除重製權以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之動機,應係同意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歸群民公司享有,此與出資應聘證明書內容之記載亦相符合。 ㈦依上訴人群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契約時之著作權法規定,上訴人群民公司取得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1.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系爭合約雖載稱「乙方(即上訴人)為購買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文耀)所製作之節目」,惟並非單純之「購買節目」,系爭合約約定須先繳保證金350 萬元(後協議變更為300 萬元),實有供被上訴人黃文耀先行籌劃拍攝事宜使用之意,加以其後雙方復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綜合以觀,實有由上訴人群民公司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黃文耀拍攝節目,再按交付每集節目再支付相當之資金之用意,亦與出資應聘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無違,該出資應聘證明書內容既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群民公司所有,未有任何限制,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群民公司就系爭節目應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 2.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約定經另簽訂協議書,系爭節目100 集之合約總價為3 千萬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42集之款項1,260 萬元,尚未全數交付。固然系爭節目之角色、場景、劇情等有其整體性,惟既可切分為100 集,且依上訴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之約定,每集節目之實際平均單價為30萬元,上訴人係於交付一定集數之母帶後再付款,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則應定期繳交節目母帶予上訴人,參以黃文耀嗣後亦將其中40集改為「天宇雙流變」節目96集,輾轉交由華視公司播送,應認系爭節目第1 至40集已足以成為一獨立之著作,而此部分上訴人業已付足約定之款項,符合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就此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等語,於法有據。 3.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群民公司前下游代理商鄭翔文於本院證稱:93年他跟我們合約是一年必須發行50集,結果上訴人只繳了42集,後面8 集則無疾而終。…他也沒有說明原因,我曾經電話詢問,上訴人說他已經沒有跟黃文耀有繼續生意上的往來,等於我們預付8 集的票款上訴人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經本院問以:你瞭解你以前向群民公司代理之布袋戲節目,該節目上訴人群民公司與黃文耀簽約之內容及過程你是否瞭解?答稱:我不了解。再問以:群民公司或張勝福個人有無跟你提過他跟黃文耀簽約的內容是包括整個黃文耀布袋戲的全部著作財產權或僅是出租權?答稱:張勝福或是黃文耀從未跟我們提起這些事。(以上證言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筆錄)。是該證人就上訴人群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文耀簽訂本件契約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瞭解,其證言自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㈧上訴人群民公司舉訴外人高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高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與春語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語公司)、星視覺創意工作室(下稱星視覺工作室)所簽訂之出資應聘證明書,證明其前與他人簽約即有請對方簽訂出資應聘證明書,且均為直式格式,且其公司並非僅有經營出租業務,亦有發行節目: 1.上訴人群民公司為澄清被上訴人質疑為何系爭合約採橫式格式打字製作,而出資應聘證明書則採直式格式打字製作,二者不一等情。上訴人群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系爭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均是由其小孩依其指示以電腦打字製作,因其前與他人簽約使用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均為直式格式,故以直式方式製作本件之出資應聘證明書等情,並提出前與訴外人高葳公司訂約由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與春語公司、星視覺工作室所簽訂之出資應聘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 2.經查上訴人群民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出資應聘證明書影本確均為直式格式製作,證人即高葳公司負責人黃定姑之夫張世和於本院證稱:(高葳公司)是我跟我太太黃純嬅(原名黃定姑)一起開的。我們經營廣告製作、錄影製作及一些節目製作。(問:跟群民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們有做一些小案子,沒有說很大的案子。(問:提示上證10證明書,其上記載一些內容,可否請你解釋?)我們當時製作「非常靈感」、「36天干72地煞」。(問:所謂製作是何意?)就是群民出資,高葳傳播把片子完成。…(問:這三片請你們製作時著作權歸屬何人?)出資之人,即群民公司。…著作權都全部歸屬出資人,就是買斷的意思。(問:這張證明書是誰打印的?)是我們打的,因為當時我太太很少在公司,大部分是我在公司負責整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7頁筆錄)。上訴人群民公司並提出委由春語公司拍攝製作由群民公司發行之「青春的代價」VCD 光碟,及委由星視覺工作室拍攝制作由群民公司發行之「台北情話」、「老師告白」、「風流老爸」、「激情三人行」、「愛在陽光的季節」等VCD 光碟(見本院卷外置證物袋)。觀該等光碟封面均載明係群民公司發行,並有新聞局審核通過之字號。足證上訴人群民公司上開陳述,非屬虛構。 ㈨黃文耀辯稱所拍攝制作之布袋戲節目有延續性,不可能賣斷將所有著作財產權出售他人云云,不可採信: 查被上訴人所舉之黃文耀與許恭誠、施民政於95年4 月17日所簽訂之天宇布袋戲委託製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以下),其中第一條「委託標的及委託方式」中約定:…合約商品拍攝完成後,由甲方(即許恭誠、施民政)自始取得該著作之所有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一切權利。另被上訴人所舉之黃文耀與莊宜福、謝江麗玉於89年11月14 日 所簽訂之委製天宇布袋戲節目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 3 頁 以下),其中第5 條之一亦約定:本節目及其宣傳素材,均以甲方(即莊宜福、謝江麗玉)為著作人,甲方自始擁有該著作及附著物在國內外之一切所有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即黃文耀於94年1 月19日與凱林公司簽訂之委製天宇布袋戲節目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83號卷第7 頁以下),其中第1 條亦約定:拍攝完成後之節目著作權歸屬甲方(即凱林公司)所有。上開三件契約與本件均同係委製天宇布袋戲節目合約,均約定拍攝完成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對方所有,足見被上訴人黃文耀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每集節目僅24萬元,顯較黃文耀與他人簽約之價錢為低,僅能取得重製權,不可能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云云,不可採信: 查被上訴人所舉上揭黃文耀與許恭誠、施民政於95年4 月17日所簽訂之天宇布袋戲委託製作契約書係約定共製作節目200 集,每集長度不少於50分鐘,總價金4300萬元,平均一集21.5萬元,由甲方(即許恭誠、施民政)自始取得該著作之所有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一切權利;另上揭黃文耀於94年1 月19日與凱林公司簽訂之委製天宇布袋戲節目合約書,約定製作50集,每集51分鐘,每集27.8萬元,亦約定拍攝完成後之節目著作權歸屬甲方(即凱林公司)所有。上揭合約每集之價金並未高於系爭合約每集節目平均35萬元,雖上訴人群民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文耀嗣於93年7 月19日另簽訂協議書,將總價降為3000萬元,平均每集30萬元,惟並未改變之前之系爭合約與出資應聘證明書之其他約定內容,況且降價後之每集價金亦不低於黃文耀與許恭誠、施民政、黃文耀與凱林公司簽訂之上揭二合約,然該二合約均已明白約定製作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對方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不足採信。 群民公司與黃文耀均未就系爭合約、協議書、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1.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合約係約定分期履行交付製作節目及給付金額,核屬繼續性之契約,對於已履行之部分,欲解除契約,雙方顯難以回復原狀,系爭合約亦僅有終上合約之約定,並無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則上僅能就未履行部分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群民公司與黃文耀於節目製作42集之後,固發生群民公司有無按期給付資金、黃文耀有無按期交付節目帶之違約糾紛(該違約糾紛非本件審理範圍),惟黃文耀於94年10月24日以斗南郵局第274 號存證信函通知群民公司於七日內領取節目母帶並支付價金,係稱逾期「將終止」雙方合約(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並非將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後黃文耀有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群民公司亦稱並未向被上訴人黃文耀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已解除、終止契約,群民公司不能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亦不可採。 前群民公司告訴黃文耀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群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節目全部著作財產權,而以98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調偵緝字第138 號、99年度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前開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處分撤銷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核准轉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以同一理由而以99年度偵字第210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判決所調查說明之上揭事證及理由,本判決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出資應聘證明書之約定,其取得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