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上訴人 江富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神州2 之蒼玄泣」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㈡被上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6 號「萬事 達影音世界」出租店之負責人,明知系爭著作係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已將該著作發行VCD 、DVD 等影音產品之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播及再轉讓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從不詳網路下載燒錄上開影集為盜版光碟,再利用1 對3 燒錄器,重製燒錄系爭著作第1 至2 集1 片、第3 至4 集13片、第7 至8 集9 片之盜版光碟片,後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為警查獲止,已販出10片盜版光碟。嗣於民國97年5 月9 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店內搜索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移送偵辦。經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處徒刑7 月確定在案。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上訴人原有正當出租管道及市場大幅衰退,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估算,且連帶造成下游出租店或代理商簽約意願降低,市場萎縮,造成上訴人簽約金收入銳減,故上訴人所失利益亦難以估算。上訴人選擇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侵害所得利益,則本案取締片數僅23片46集,被上訴人僅承認售出10片,每片賤賣50元,獲利金額僅500 元,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該23片46集抑或10片20集500 元之侵害利益,則有失公允。更甚者,若依此方式斟酌,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被上訴人往往產生僥倖之心態:「只要沒有被取締到的片子就不用賠,有取締到的才賠」則失本法立法之原意。㈣綜上所述,針對此類型「出租店重製並出售盜版重製物」案件,上訴人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謀求「保障著作權益」與「社會公益」之平衡,上訴人請求金額雖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侵害之影片授權金,並非以「一部」或「一片」或「一集」計算,與同業「單支授權」有間,係以「二年200 部」為授權權利範圍,雖授權單價介於1850至6300元間,然其單價並非逕為授權金,實際授權金額為18 50*200=37萬至6300*200=126萬,故上訴人所受授權金減少之消極損害係37萬至126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9 日非法重製系爭盜版光碟之集數固為6 集,然實際重製之光碟片數量為第1 至2 集1 片,第3 至4 集13片,第7 至8 集9 片,合計為23片,而非僅有6 片,爰請求依被上訴人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為30萬元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7800元,及自99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人在監獄服刑中,沒有辦法給錢,也無法和解云云,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神州Ⅱ之蒼玄泣」影片(即系爭著作)VCD 、DVD 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權利,係訴外人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自97年4 月11日翌日起算2 年,且訴外人霹靂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著作影音產品,亦授權上訴人得於96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期間提供並鋪貨予家用錄影帶業者及影音光碟連鎖店出租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原證2 專屬授權書影本、授權暨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第80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6 號「 萬事達影音世界」出租店之負責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7年5 月9 日16時在前開出租店內,由不詳網路下載「霹靂神州2 」影集,再利用1 對3 燒錄器,重製燒錄「霹靂神州2 」第1 至2 集1 片、第3 至4 集13片、第7 至8 集9 片之盜版光碟片後,以每片盜版光碟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9 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店內搜索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原證3 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如銷售、出租等)所收取之權利金,乃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因上訴人與侵權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授權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致喪失授權收取權利金之利益所受之消極損害,以上訴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 ㈡關於損害賠償額之核定: ⒈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1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而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⒉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 月9 日始修正公佈,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早已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於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民事訴訟法第222 第2 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即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之傢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傢具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⒋查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上訴人之授權模式並未採「單支授權」方式,自欠缺上訴人於市場上所為單支授權之價格,可作為推估其因著作財產權被侵害而遭受之損害,則上訴人核屬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本院審酌:①被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旋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有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②被上訴人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集數為6 集(即「霹靂神州2 」第1-4 、7-8 集),片數為23片(即「霹靂神州2 」第1-2 集1 片、第3-4 集13片、第7-8 集9 片),因上訴人所採用之授權模式為按集(部)計價,每集(部)為2 年6300元,有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1 件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55頁),並未採用按片計價模式,則以按集(部)推估上訴人所受權利金之損害,應屬較為客觀與合理之標準;爰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權利金為3 萬7800元(計算式:6*6300=37800)。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授權模式並不採單支授權方式,而係以2 年200 集(部)為授權範圍,而單支授權價格雖介於1850至6300元之間,然實際授權金額(即200 集之授權金額)則為1850*200=37 萬元與6300*200=126萬元之間,上訴人自受有37萬至126 萬元間之損害云云。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損害賠償金額,旨在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於懲罰加害人,因此,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除非無論加害人重製1 集或200 集就客觀事實而言,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屬相同,否則,自不能以上訴人授權200 集所可獲取之權利金,推估其因被上訴人重製6 集所受之損害。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3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君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