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報酬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理珂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理珂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世英 相 對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代 理 人 黃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設計包裝及為品牌命名,抗告人完成工作後,相對人拒不付款,抗告人即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由上可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單純基於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應無涉於智慧財產權之爭議,毋須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且本件兩造之事務所均設於臺中市,且訴訟標的價額僅23萬元,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考量,亦不應移送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原裁定顯有不當。縱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案件爭議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亦非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法院亦有管轄權,此時智慧財產法院僅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有特別管轄權,與其它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競合管轄,抗告人本即得就各該有管轄權之法院擇一提起訴訟,故本件相對人之公司設於臺中市,契約履行地亦於臺中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起訴,應無管轄錯誤之問題。且原裁定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自民國(下同)99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與相對人陸續簽訂數設計專案合約,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為上開項目之包裝設計或品牌命名或印刷,抗告人已完成設計製作,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設計報酬新台幣(下同)238,350 元及代墊款1,450 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定,本件自屬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報酬、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復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等證物所示,兩造復無合意指定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依法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為「臺中市○○區○○村○○路190 號」,核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l 條第l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再查抗告人主張因臺中市為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該債務行為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對本件亦應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