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 告 參拾柒度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祕榮良 原 告 熊儒賢即野火樂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胡德夫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羅特國際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1 錄音著作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當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前揭聲明第1項所示,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野火樂集係原告熊儒賢個人申請之演藝團體,從事本土創作歌謠表演及原住民音樂演出。民國92年3 月10日熊儒賢以「野火樂集」名義與被告胡德夫簽訂原證2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由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於5 年內為被告胡德夫製作、發行兩張演唱(錄音)專輯並負擔全部之費用。原告熊儒賢於93年6 月至9 月出資為被告胡德夫現場演奏錄音錄製了29首歌曲,預供兩張專輯之發行。95年6 月19日被告胡德夫再與熊儒賢負責之另一原告參拾柒度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參拾柒度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2 ),期限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2 第4 條約定,被告胡德夫同意野火樂集原先所簽之系爭契約1 ,由原告熊儒賢及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接續執行,並將原合約之時間延長至97年6 月20日。嗣後被告胡德夫對於第二張專輯之製作配合度甚低,原告熊儒賢只得延後規劃發片事宜。99年5 月25日,被告胡德夫同意以第二張專輯(暫訂名稱為「世界的聲脈」)參加行政院新聞局「99年度旗艦型唱片企劃製作及宣傳補助案」(下稱新聞局補助案)徵選,並簽下同意書。99年6 月新聞局核准補助第二張專輯後,雙方同意依92年3 月10日原系爭契約1 之條件發行第二張專輯,被告胡德夫並於99年8 月3 日、4 日在其指定之白金錄音室完成7 首歌曲之重錄。然被告胡德夫明知其為原告演唱之歌曲,不得再為自己或第三人灌錄相同之歌曲,卻另行為被告羅特國際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特公司)灌錄,被告胡德夫為被告羅特公司錄製之歌曲中有5 首歌曲(附表1 編號1 、3 、7 、13、15)與原告專輯相同,被告羅特公司身為被告胡德夫之經紀人,本應為其解決違約之問題,未料被告羅特公司及被告胡德夫分別於99年10月18日、19日、22日連續發出4 封存證信函,稱其已與被告羅特公司簽了經紀約及唱片約,禁止原告發行第二張專輯,並要求交還母帶,被告胡德夫亦出具聲明書。又被告胡德夫、被告羅特公司明知被告胡德夫有簽同意書及授權原告發行第二張專輯,卻為自己之利益故意指同意書係偽造,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並否認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84條、第88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就被告胡德夫演唱之附表1錄 音著作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⒉被告胡德夫及被告羅特公司不得禁止、妨害、干擾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依92年3 月10日與被告胡德夫簽署之合約書之授權條件重製、發行、散布附表1 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並對之行使上開專屬授權之全部權利。 ⒊被告胡德夫及被告羅特公司就附表1 編號8 至11胡德夫創作之詞或曲,應授權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於詞、曲著作權存續期間附隨於附表1 之錄音著作而為利用。 ⒋被告胡德夫及被告羅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柒度公司150 萬元正。 ⒌第4 項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胡德夫部分: ⒈依該系爭契約1 第1 條,系爭契約1 早已於97年3 月10日屆滿;而依系爭契約2 第2 條,系爭契約2 亦已於97年6 月20日期限屆滿,兩造間此後再無簽署任何延長原合約或原協議之約定,合先敘明。該系爭契約2 第1 條、第2條 係在約定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應在2 年期間內為被告推廣經紀演藝工作。至於音樂有聲出版,則在系爭契約2 第4 條約定:「乙方在為甲方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計畫,為因應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尚未有明確之經費預算與時間表,故在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合作辦法,雙方同意於預算暨時間表確定之同時,另立合約載明合作細節。」可見原告直到95年6 月19日兩造簽署合作協議書時,還沒有進行第二張專輯之規劃,因此才會約定「本合約簽定時乙方(即原告)尚未有明確之經費預算與時間表」,需另行確認製作預算及時間表,才能另立合約。又系爭契約2 第5 條約定,若被告胡德夫與其他唱片公司合作出版唱片時,原告尚有全力配合被告與其他唱片公司合作之義務,更堪認於兩造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原告尚無發行唱片之明確規劃,系爭契約2 第4 條及第5 條根本沒有提到原錄音專輯合約之延長或接續,因此,原告所謂依系爭契約2 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將原先簽的錄音專輯合約延長至97年6 月20日云云,顯難成立。 ⒉被告胡德夫雖曾於99年8 月3 、4 日於錄音室錄製歌曲,惟無意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蓋以,被告胡德夫身為音樂人,認為不論由誰發行專輯,都希望將最好的音樂呈現給歌友,這是對音樂藝術的堅持。因此,被告胡德夫純係基於當年(93年)在淡江中學的錄音品質相較今日之錄音技術已有落差,寧先將合約疑義放一旁,而到錄音室錄音。但被告胡德夫已與被告羅特公司簽約,才會一再要求原告熊儒賢應主動與被告羅特公司協調專輯發行事宜。 ⒊被告胡德夫在93年6 月至9 月已為原告錄製29首歌曲,足夠原告為被告製作發行兩張專輯,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以其中12首發行第一張專輯「匆匆」後,尚有17首歌曲之錄音可發行第二張專輯,原告謂因被告胡德夫配合度甚低,或無法配合錄音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於第十七屆金曲獎得獎名單公布後(得獎名單公告日期為95年6 月10日),旋即在9 天內(95年6 月19日)與被告胡德夫締結系爭契約2 ,足見被告胡德夫之配合度極高,何來所謂被告配合度低必須延後發片之有?而被告胡德夫縱曾參與倒扁行動,也僅係社會生活的一部分,何能取代被告的職業與音樂志趣?原告誆稱被告「此後一年」熱衷政治活動「無心錄音」,荒誕無稽,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稱:「…97年5 月,胡德夫因與○○○間贍養費糾紛要求更換製作人,故第二張專輯一直無法定案…」部分,被告胡德夫與前妻○○○離婚,但97年5 月間,被告與○○○並沒有所謂贍養費糾紛(贍養費糾紛是98年的事),遑論因此要求更換製作人。既然沒有所謂被告胡德夫要求更換製作人之事,該遲誤就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胡德夫又怎會因此同意延期發行? ⒋99年5 月25日熊儒賢係以給付被告於ABAC台北大會圓山飯店晚宴演出之報酬10萬元為由,請被告胡德夫簽署勞務報酬單據,被告之妻於隔日將款項94,000元存入帳戶,當時原告絲毫未提及聲請新聞局補助案乙事。被告胡德夫係已有相當知名度之專業歌手,沒有想到需申請新聞局補助款來發行專輯,兩造涉及本件爭議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胡德夫提及向新聞局補助案乙事,被告也不知道第二張專輯名稱是「世界的聲脈」。而截至今日,被告胡德夫不僅未看到原告所提之同意書「99年5 月25日(向新聞局申請補助案)同意書」原本,甚且於本件訴訟之前,被告胡德夫連該同意書影本都未持有,更就其簽署及內容毫無印象,被告於訴訟前亦請原告提出同意書以供確認,惟原告不但拒絕,甚至僅因遭質疑即撤件變更,此令被告深信此事非比尋常。承上所述,若非原告臨訟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之簽名,果與被告胡德夫之筆跡神似,被告殊難想像有此同意書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既未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發行專輯,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無強制力,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向新聞局請求准以其他專輯更換被告胡德夫專輯,乃原告擔心被告可能之法律動作所作之決策,豈可謂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連同意書都不願出示予被告核對確認,又豈能歸責被告?至於所謂擔心被告拒不交付詞曲授權書乙事,假設詞曲授權在解釋上即係錄音著作專屬授權之附隨義務,又何須原告另訴主張?再觀諸被告羅特公司發函予新聞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向新聞局函查同意書乙事,該函所附具之被告胡德夫聲明書,也是聲明被告胡德夫與原告及羅特公司之合約關係,內容並無不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難成立。 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特公司部分: ⒈被告羅特公司係於99年5 月21日與被告胡德夫成立契約關係,就被告胡德夫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所有音樂著作,取得世界性專屬授權之權利,並依約擔任被告胡德夫之獨家經紀事務之代理人。嗣被告羅特公司於99年9 月間經由網路發現原告參拾柒度公司竟以被告胡德夫演唱專輯之名義,參加行政院新聞局「99年度旗艦型唱片企劃製作及宣傳補助案」之徵選,因認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此舉,恐涉損害被告等人權益,經被告羅特公司向被告胡德夫求證,被告胡德夫亦表示依其記憶所及,無印象曾同意參加新聞局補助案之徵選或因此簽署任何同意書。為免原告繼續損及被告等人權益,被告向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表明被告胡德夫於系爭契約1 、2 存續期間所錄製但未發行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屬被告胡德夫所有,於系爭契約1 、2 期滿後原告等人已無行使或發行被告胡德夫上開錄音著作之權利,更未享有此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請原告熊儒賢說明新聞局補助案之原委,惟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卻稱該公司擬發行有關被告胡德夫之專輯係被告胡德夫於系爭契約1 、2 期間所錄製,該公司享有發行權利,且新聞局補助案該公司握有被告胡德夫出具之同意書云云置辯,為查明事實原委及妥善解決爭議,遂要求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先行提供該公司擬發行之被告胡德夫專輯所收錄之曲目及所稱同意書,供被告羅特公司向被告胡德夫查證確認。期間雖經被告等人一再發函請求原告等人提供同意書以供辨識真偽,詎原告等人始終拒絕提供,被告為確保權益復為查明原告等人所稱同意書之真偽,遂於99年10月29日致函新聞局出版處請求檢視原告參拾柒度公司申請新聞局補助案所提出之被告胡德夫同意書供辨識真偽,以釐清事實。 ⒉關於系爭契約1 ,其中前言、第1 、4 條約定清楚可知,被告胡德夫於系爭契約1存續期間即92年3 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間所演唱之錄音著作,於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在系爭契約1 期限屆滿日前依約完成演唱專輯之錄製並發行之條件成就後,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始享有此等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世界性專屬授權之權利;換言之,被告胡德夫於系爭契約1 存續期間所演唱之錄音或進而所錄製之演唱專輯,但未發行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仍屬被告胡德夫所有,於系爭契約1 期限屆滿後,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依約已無行使或發行之權利,遑論享有此等錄音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是故,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就附表1 所列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根本未享有專屬授權之權利。⒊被告胡德夫縱曾演唱附表1 部分歌曲,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胡德夫同意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使用其所創作之詞曲發行錄音專輯,或已就發行條件有專屬授權或就發行條件已為約定。再者,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既主張其就被告胡德夫演唱之附表1 錄音著作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且認附表1 編號8 至11被告胡德夫之詞、曲著作權之授權係屬錄音著作專屬授權之附隨義務(被告否認之),倘依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之主張,何有須透過法院判決請求命被告等人授權野火雅集附隨附表1 之錄音著作利用被告胡德夫詞、曲著作權之必要,就此以觀,原告熊儒賢即野火樂集本項請求顯然無理由,殊無足採。 ⒋原告參拾柒度公司並未取得發行被告胡德夫第二張專輯之權利,同前述之說明,是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就被告胡德夫之錄音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何有侵權行為之可言,況縱認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是否取得發行被告胡德夫第二張專輯之權利兩造間存有爭議,亦殊難想像被告單純向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宣示被告權利及爭執該公司發行權利,如何使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因此發生損害?換言之,倘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自認為其就被告胡德夫專輯確有發行權利,又豈會因被告提出質疑或爭執而受有損害?況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向新聞局申請更換專輯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乃出於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自己之意思決定,縱原告參拾柒度公司確因此增加其所稱之成本費用(被告否認之),亦係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本身之行為所致,要與被告行為無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抑有進者,原告參拾柒度公司係於99年10月29日主動致函新聞局請求更換專輯,被告則係於同日致函新聞局請求檢視同意書,益見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決定更換專輯之行為,係完全出於原告自己之決定,況且,倘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自認其取得同意書之過程無不可告人之處,何須主動致函新聞局更換專輯?由此益見其心可議。又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另以被告羅特公司向新聞局誹謗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少50萬元云云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致函新聞局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行為,僅係基於維護被告等人權益之意思,所為之維護權利行為,被告根本無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所稱誹謗該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情事,自無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所稱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⒌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63 頁及16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熊儒賢於92年3 月10日與被告胡德夫簽訂系爭契約1 ,由被告胡德夫專屬授權原告熊儒賢錄製與發行被告胡德夫之演唱專輯,及處理相關經紀及企宣事宜,並約定:⒈合約期限自92年3 月10日簽約日起5 年,⒉熊儒賢於5 年內同意為胡德夫錄製發行2 張專輯,⒊熊儒賢應於簽約後2 年內為胡德方爭取由胡德夫演唱之專輯錄音母帶之首度發行,⒋自該專輯發行日起,胡德夫專屬授權熊儒賢依本合約書內容於全世界永久行使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另於合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胡德夫為熊儒賢錄製之該專輯錄音,熊儒賢有權要求胡德夫配合時間與工作進度等相關要求,以製作雙方共同認可之最佳作品。於第6 條第4 款約定音樂錄影帶之視聽著作權歸屬熊儒賢。 ㈡原告熊儒賢於94年4 月15日為胡德夫發行第一張「匆匆」專輯。 ㈢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負責人為熊儒賢之夫秘榮良,熊儒賢擔任總經理)與被告胡德夫於95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2 ,約定由被告胡德夫將其個人音樂有聲出版與演出部分之經紀事務交由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全權處理並負責之,並約定:⒈胡德夫將其演藝經紀與音樂有聲出版事務,全權交由參拾柒度公司與參拾柒度公司之經紀人熊儒賢負責處理,⒉本經紀協議合約期限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共計2 年之有效期間,…⒊參拾柒度公司在為胡德夫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計畫,為因應本合約簽訂時參拾柒度公司尚未有明確之經費預算與時間表,故在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合作辦法,雙方同意於預算暨時間表確定之同時,另立合約載明合作細節。 ㈣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於95年6 月19日與被告胡德夫簽訂系爭契約2時,胡德夫之第二張專輯尚未製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被告胡德夫演唱之附表1 錄音著作不得主張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⒈原告主張:原告熊儒賢於92年3 月10日與被告胡德夫簽訂系爭契約1 ,由被告胡德夫專屬授權原告熊儒賢錄製與發行演唱專輯及處理相關經紀及企宣事宜,約定合約期限自92年3 月10日簽約日起5 年,原告熊儒賢於5 年內同意為被告胡德夫錄製發行2 張專輯及自專輯發行日起,被告胡德夫專屬授權原告熊儒賢依系爭契約1 內容於全世界永久行使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嗣原告熊儒賢依約於94年4 月15日發行第1 張「匆匆」專輯;又原告參拾柒度公司於95年6 月19日與被告胡德夫簽訂系爭契約2 ,約定被告胡德方將其個人音樂有聲出版與演出部分之經紀事務交由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全權處理並負責之,合約期限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匆匆」專輯封面及曲目、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2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顯已分別於97年3 月9 日、97年6 月20日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原告熊儒賢自無從依系爭契約1 之約定就被告胡德夫演唱之附表1 錄音著作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1 預定之第二張專輯因被告胡德夫之故而有所拖延,被告胡德夫同意延期發行第二張專輯,雙方並口頭同意依系爭契約1 之條件完成第二張專輯,是被告胡德夫方於99年8 月3 、4 日至白金錄音室就附表1 編號7 至15號歌曲錄音等情,惟查: ⑴原告雖稱第二張專輯無法於系爭契約1 期滿前完成,係因被告胡德夫忙於演出、熱衷政治活動、因與前妻贍養費糾紛要求更換製作人、風災家園重建等可歸責於被告胡德夫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原告所列舉之事由,僅係被告胡德夫在契約期間曾參與之活動或事件,惟就被告有何拒絕配合之情事,原告仍未舉證,參以原告自承被告胡德夫在93年6 月至9 月已為原告錄製29首歌曲,足夠原告為被告製作發行兩張專輯等語,則原告空言指述第二張專輯無法於系爭契約1 期滿前完成乃可歸責於被告胡德夫云云,尚嫌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胡德夫口頭同意依系爭契約1 之條件完成第二張專輯乙節,為被告胡德夫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謂:被告胡德夫曾於99年5 月25日簽署同意書(本院卷第26頁),表示同意演唱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製作之「胡德夫世界的聲脈」專輯,且自被告胡德夫方於99年8 月3 、4 日至白金錄音室就附表1 編號7 至15號歌曲錄音之事實,亦可證明上情,惟被告胡德夫則否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其係因93年之錄音品質至99年已有落差,基於對音樂藝術之堅持,方至錄音室錄音以取代93年之錄音,惟彼時被告胡德夫亦一再告知原告已與被告羅特公司簽約,原告應自行與被告羅特公司釐清合約、協調專輯發行事宜,故其於99年8 月3 日、4 日至白金錄音室錄音,並非即有由原告發行專輯之合意等語。惟查,縱認被告胡德夫確曾簽署上開同意書表示同意演唱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製作之「胡德夫世界的聲脈」專輯,且被告胡德夫的確曾於99年8 月3 、4 日至白金錄音室就附表1 編號7 至15號歌曲錄音,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胡德夫有配合原告發行專輯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胡德夫有「依系爭契約1 之條件」完成第二張專輯之合意;況徵諸被告胡德夫前先於92年3 月10日與原告熊儒賢簽訂系爭契約1 ,約定原告熊儒賢於5 年內同意為被告胡德夫錄製發行二張專輯,並自該專輯發行日起,被告胡德夫專屬授權原告熊儒賢於全世界永久行使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嗣於95年6 月19日與原告參拾柒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2 ,則約定原告參拾柒度公司在為胡德夫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計畫,為因應本合約簽定時參拾柒度公司尚未有明確之經費預算與時間表,故在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合作辦法,雙方同意於預算暨時間表確定之同時,另立合約載明合作細節,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先後兩契約就出版有聲音樂著作物作品之合作辦法安排即有不同,自無從以被告胡德夫有配合原告發行專輯之行為,即推論被告胡德夫已同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1 之條件發行第二張專輯。 ㈡原告與被告胡德夫就第二張專輯之錄製及發行契約尚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倘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自無法推定契約已經成立。 ⒉查縱認被告胡德夫確曾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演唱原告參拾柒度公司製作之「胡德夫世界的聲脈」專輯,且被告胡德夫的確曾於99年8 月3 、4 日至白金錄音室就附表1 編號7 至15號歌曲錄音,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胡德夫有配合原告發行專輯之行為,以當時系爭契約1 、2 均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原告復未能舉證雙方另有約定,則原告與被告胡德夫就專輯收益如何分配等錄音著作發行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致,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胡德夫就第二張專輯之錄製及發行事宜已有契約成立,從而,原告自無任何依據請求被告將附表1 編號8 被告胡德夫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授權原告熊儒賢附隨於附表1之錄音著作而為利用。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 ⒈原告就附表1 之錄音著作並無專屬授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其發行該等錄音著作,侵害其專屬授權云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被告胡德夫有簽署同意書及授權原告發行第2 張專輯,卻寄發存證信函予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指摘原告偽造同意書,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傳述予新聞局,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情,惟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羅特公司所寄而非被告胡德夫,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該函雖附有被告胡德夫之聲明書,惟其內容在聲明被告胡德夫與原告及羅特公司之合約關係,內容並無指摘、傳述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事;而被告羅特公司經被告胡德夫告知未曾簽署同意書後,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向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表示「…經過向胡德夫先生求證後,胡德夫先生表示未曾簽署相關同意書…」,要難謂主觀上有指摘、傳述減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不實事項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亦屬無由。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胡德夫演唱之附表1 錄音著作並無專屬授權之權利,原告與被告胡德夫就第二張專輯之錄製及發行亦尚未成立契約,被告胡德夫無指摘、傳述減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不實事項之行為,被告羅特公司主觀上則無指摘、傳述減損原告名譽、信用之不實事項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向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函調原證8 「同意書」原本並進行筆跡鑑定部分,因自本院前揭理由可知,無論原證8 同意書是否確有被告胡德夫簽署,均不影響結論,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