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聲后有限公司、張宏精、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原 告 聲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精 送達代收人 洪媖秋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6 條之1 第1 項、第319 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生命公司)前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與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合併,而以被告天明製藥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2 號卷第95至96頁,下稱板橋地院卷)。揆諸前揭說明,天明生命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之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承受。被告天明製藥公司雖於100 年3 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橋地院卷第81頁),然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提起本訴之前,天明生命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並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消滅者,是被告天明製藥公司無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天明生命公司之訴訟。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前於100 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列天明生命公司為被告(見板橋地院卷第3 頁)。原告嗣於100 年5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被告天明生命公司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因原告起訴時誤載將被合併已消滅之天明生命公司列為被告,其於本院雖更正由存續之天明製藥公司承受訴訟,然其性質為撤回對被告天明生命公司之起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撤回對被告天明生命公司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起訴聲明第3 項記載: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資訊公司)應共同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登記,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見板橋地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100 年5 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3 項記載:被告王伯綸應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諸變更聲明第3 項之內容可知,其僅請求被告王伯綸應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暨僅請求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其與原起訴聲明第3 項相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專業醫療系統開發公司,其於79年3 月1 日成功研發完成系爭著作,並經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系爭著作為訴外人黃雲福前於79年間受聘在原告期間所創作,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黃雲福於任職期間所設計之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故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系爭著作系統雖由Dos 版本變為Windows 版本,惟系爭著作之畫面、功能鍵代號、功能佈圖、操作流程均依照原版本,僅增加滑鼠之操作介面。而原告Windows 版本之醫療系統於90年底已於各醫療院所中使用。此種系統轉換,因著作內容物之表達相同,仍屬同一著作。縱有產生新著作權,亦僅原告始有權改作,況改作之行為,係原告之受雇人李文中在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著作權仍屬原告所有。因系爭著作於操作有簡便與實用功能,迄97年3 月止,臺灣北區已有3 百家醫療院所使用系爭著作,北區市場佔有率居中醫軟體系統同業之冠。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因其中醫藥品在新竹以北地區有行銷困難,其為能順利拓展藥品業務,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伯綸乃於97年3 月17日,以天明製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由原告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系爭著作之部分權能,如使用權、銷售權、修改權,授權予天明製藥公司使用,並將現有客戶之1 年1 簽制軟體維護合約,併同轉讓被告。而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依此授權契約,即得對目前使用系爭著作之3 百家醫療院所客戶進行軟體維修服務。被告王伯綸藉維修服務,進而得推展其公司之藥品業務。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並非買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僅在原告之授權下,得依約享有系爭著作之使用、銷售及修改等部分著作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依法仍歸原告所有。原告雖自簽約後2 年內,暫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惟該期間內,仍得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從事網頁設計、系統諮詢、健康食品批發等業務。上開期限屆滿後,原告可再經營該項業務,並與被告自由競爭。職是,被告固花費7 百萬元購買3 百家中醫診所之維護權利,然其獲得之利潤遠逾此款項,7 百萬元非購買系爭著作權之對價。 (二)為避免原有客戶不適應軟體維修業者之突然變更,原告雖同意被告王伯綸得暫以「聲后」作為其新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惟在契約書內約定醫療軟體業務完全移交後,被告之聲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應撤銷。詎被告王伯綸竟於被告天明生命公司網聲稱:天明集團已於97年間,併購全國最老字號中醫軟體聲后資訊等語。復於其104 黃頁中聲稱:97年間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即聲后資訊,合併之後,天明已成為國內第一等語。並指示其業務員盧培元對原告原有客戶散佈原告業已出售予給被告之訊息。原告於98年2 月16日發現後,雖於98年2 月18日發函請其處理,並不得對外發表不實言論,被告均未置理。甚者,被告王伯綸於98年5 月之端午節前夕,再次以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公司及天明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各中醫院所,逕行宣稱天明集團自97年4 月起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已滿1 年,正式更名成為「天明資訊公司」,軟硬體維修服務由原班人馬繼續提供最完善之中醫藥醫療軟體服務等情。致使人誤認被告所稱之天明集團,已併購原告,並更名為天明資訊公司。核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致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2 年期限屆滿後,原告欲重回中醫診所資訊管理市場時,發生困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 (三)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及王伯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著作之登入頁面,標示聲后之字樣,全部更名為天明,致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姓名,於形式上已變更,原告於98年4 月15日經板橋24支郵局,寄發第29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及王伯綸,要求應將系爭著作之頁面回復原狀,詎被告均置若罔聞,被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行為,並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天明資訊公司更逾越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後,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存證登記,並以上開存證登記向客戶表明其始有著作權,致客戶因有疑慮而未與原告簽約。被告王伯綸有著作權登記之電腦程式,相對於系爭著作僅有細部之修改,並不具原創性,非改作行為,不致產生衍生著作,被告之行為應屬重製。因證人李文中自始不認為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其所為之局部修改未達創作之程度。退步言,縱使屬創作,依原證14之合約規定,因屬李文中受雇於原告期間所為,亦應歸原告所有。則李文中無權利可將系爭著作讓與被告王伯綸。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行為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 日。2.被告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判決書主文1 日,並連帶給付原告1 元。3.被告王伯綸應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被告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著作權之權利賣斷契約。原告雖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違反公平法、著作權法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7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號處分駁回確定。原告藉提出本件訴訟,混淆視聽,意圖打擊被告之商譽,進而奪取原已讓渡予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之3 百家既有客戶市場,被告已對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張宏精提出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告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系爭同意書之「中醫醫療軟體」與被告登記取得之「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兩者非同一。前者為79年版本,而後者為97年之版本。依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顯示,原告系爭著作登記完成日為79年3 月1 日,原告取得之著作權軟體系統為20年前之「DOS 」單機版,其與20年後現行之醫療軟體系統「WINDOWS XP」視窗網路連線版與健保申報系統截然不同。「WINDOWS98 」系統係87年始逐步開發,故於79、80年並無WINDOWS 編寫程式工具。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於83年8 月9 日總統令公布後施行,93年間推動「健保IC晶片卡」之革新業務。原告稱其在79、80年間所享有之系爭著作,非為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系統,因非93年之健保IC卡服務版本而設計之WINDOWS 系統。而被告於97年取得之著作係WINDOWS XP版本,使醫療院所得申報健保,並配合健保IC卡之現代多功能網路連線電腦軟體系統,其與原告之系爭著作不同。 (三)被告天明製藥公司為多年中藥製造商,有多達6 百多項藥品取得衛生署藥品製造許可證,在業界享有盛名。被告於94年間設立廈門中醫醫療軟體研發團隊,成立天明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提供資訊與軟體服務予中醫醫療院所之客戶。為求整合及擴大市○○路,被告王伯綸於97年3 月17日以7 百萬元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宏精購買其醫療資訊軟體及既有3 百家客戶之合約、後續維護、使用、銷售與修改等權益讓渡事項。系爭同意書係「權益轉讓同意書」而非「授權同意書」,且依系爭同意書之前言為「立買賣合約書人」,強調本件轉讓係屬「買賣合約關係」。第1 條規範「承購標的」,明確指出買賣之標的客體與範圍,除3 百家客戶之維護合約外,並包括系爭醫療系統軟體之使用權、銷售權甚至修改權,其意為醫療系統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售,字義明確。第2 條規範「承購日期」為97年3 月20日,第5 條規範「交接日期」係97年3 月30日,雙方無約定授權期限之起迄時點,僅約定交接始日,並未提及歸還、停止授權之時日,顯然確屬賣斷關係,而非定期之授權使用。第6 條規範買賣標的於權利移轉交接日前後之雙方當事人權益及責任歸屬約定;第6 條「遵守條款」第4 項明確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已名義或他人之名義將該轉讓之系爭著作另為代理、經銷或自行銷售,此為拘束兩造賣斷系爭著作之擔保事項。原告對此中醫診療軟體自無權益可言。被告嗣後為避免客戶可能對新服務廠商之不適應,使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能順利接手,故第7 條約定被告天明資訊公司之原名稱為聲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后資訊公司)。原告將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8 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曲解為係僅授權被告使用2 年之說法,自與文義有違。(四)被證3 、4 、5 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檢察官均引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宏精於98年9 月22日之供稱:合約有約定2 年後,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要改成自己原有之系統,嗣後可自己經營,契約未禁止被告使用原告之聲后平臺。可知雙方未約定何時授權期滿,如何收回系爭著作。準此,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王伯綸認為其終局性取得系爭著作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尚非憑空杜撰,而原告主張2 年期間後,系爭著作之使用權回歸原告行使之約定,難認可採。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中關於其與訴外人盧培元之電話錄音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宏精稱係平臺提供被告使用,並同意2 年期間不從事中醫軟體業務。當盧培元詢問是否以出租即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張宏精回覆稱係提供平臺使用。均已言明為買賣關係,而否認授權。倘原告主張雙方僅止於授權關係,授權期限屆滿後,無使用、銷售權、修改權限,則授權期間既要求被告代原告維護、服務客戶所需,則此維護與轉檔,依市場機制以觀,原告應支付服務費予被告。 (五)原證5 之網頁所示之文義,係指併購的標的為「中醫醫療軟體- 聲后資訊」非原告「聲后有限公司」,而原證6 之網路104 黃頁中之內容,非被告公司網站所刊登,內容非被告公司所能掌控。況原證6 之104 黃頁僅強調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 聲后資訊」,依文義解釋,重點應放在「聲后資訊」,係指「資訊軟體」而非強調「聲后有限公司」,且原告公司名稱未以「聲后資訊」登記。原證7 僅係被告再次對客戶表明併購「聲后醫療系統已滿1 年」,並非對外散佈原告遭被告併購之內容。使用併購或合併之文字,被告係指稱「中醫軟體聲后資訊」、「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而非指原告。併購非公司法所獨有之文字,係指公司法人之合併、收購,亦與文義有別,而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同此觀點。嗣原證7 之原告與盧培元之電話紀錄,內容無法查證,且內容刻意套話、曲解,自無證據能力。況盧培元曾在偵查庭中證稱:被告王伯綸其宣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已併購聲后公司等語。 (六)證人李文中前任職原告處,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依約定自4 月1 日起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相關企業「聲后資訊公司」任職至97年8 月10日為止。李文中於任職聲后資訊公司期間與公司簽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此為李文中證稱之確有與天明製藥公司簽訂「著作權歸天明公司所有」之工作準則,雙方曾協議就其在職期間,將李文中整合創作之系爭著作直接轉讓予被告王伯綸,詳如被證7 之所示之「著作權讓與」,並由證人林俊男辦理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登記。李文中到任時,未提及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僅向被告表示其為系爭醫療軟體之著作人,被告亦相信李文中所言,被告王伯綸取得自李文中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核屬適法。而證人李文中係於100 年8 月10日自動申請離職,附件「聲明書」上記載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後於離職日,係因李文中於離職前已預先用印完畢,以配合林俊男所任職之商標專利事務所,在文件作業上會預留作業準備期間。另李文中交給林俊男作系爭軟體著作權登記之二片程式光碟,顯示最新錄製日期在99年7 月1 日,可知被告係事先要求李文中預先準備最新版本之系爭著作,作為申請登錄著作權使用,李文中推託稱其不知著作物內容為何,實非可採。縱使李文中非系爭軟體之原始著作人,然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無故意或過失,未有侵權行為。 (七)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已賣斷,倘僅授權給被告使用,原告在授權期限後,並不禁止被告使用、銷售甚至改作其著作財產權,顯與常理未合。原告雖主張其著作權依據79年之著作權執照。惟79年之著作權標的與97年之移轉著作權標的,顯非同一。據自原告轉任職至被告之員工李文中所稱:系爭著作為其於原告期間所開發著作編寫完成等語。依法除非另有明文,著作權人為著作人所有,而被告王伯綸於李文中97年間同意讓與後,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讓與登記。被告完整受讓系爭著作,原告無著作人格權。原證7 之電話錄音中提及李文中轉讓予被告。職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被告王伯綸所有,自有變更系統畫面變更或更名之權利。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板橋地院卷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16、73頁):1.原告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原證4 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2.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板橋地院卷第97至125 頁)。3.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為電腦程式著作權(見本院卷第101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板橋地院卷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第16至28、73至83頁):1.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致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2.系爭同意書之標的,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之轉讓?3.被告用於各中醫醫療院所之系爭電腦程式,暨被告王伯綸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登記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其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原告所有?兩者是否相同?4.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5.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6.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同意書之標的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系爭著作及被告王伯綸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登記之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均為原告所有?兩者是否相同?此涉及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權人、系爭同意書之解釋及被告王伯綸有無著作權?倘系爭著作與被告王伯綸登記之著作均為原告所有,繼而判斷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與系爭著作權?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嗣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由法院認定原告是否有取得著作權。倘被告否認原告為著作人,因原創性為法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本院茲探究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權人:經查: (一)原告為爭著作權人之證明: 原告主張其為專業醫療系統開發公司,因原告受僱人黃雲福前於79年間受聘在原告期間創作系爭著作,依據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黃雲福在原告處任職期間,黃雲福所設計之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並於79年3 月1 日經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事實。業具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與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2頁之原證1 、13)。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簽訂上開協議書與取得著作權執照之事實。職是,本院得以該協議書與著作權執照,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權人之依據。 (二)原告於79年3月1日取得系爭著作權: 參諸原告與黃雲福間之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等內容可知,黃雲福負責訓練原告軟體設計人員與維修人員,黃雲福擔任原告副總經理期間,其所設計之軟體著作權歸屬原告。故黃雲福為從事電腦軟體設計與維修等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衡諸常情,其應有獨立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原告亦依約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再者,依據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知系爭著作於79年3 月1 日完成,原告自系爭著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準此,原告為系爭著作權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二、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權之授權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民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有簽訂著作權契約時,渠等就讓與或授權範圍有爭執,法院認定著作權契約之讓與或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著作權契約之約定,倘該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系爭著作權之授權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權之讓與契約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同意書究為系爭著作權之授權契約或讓與契約,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害原告名譽與系爭著作權之前提。茲論述如後:(一)目的讓與理論: 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認定。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參酌授權契約之目的,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準此,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契約真意不明,而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為約定不明,進而推定未授權。因兩造對系爭同意書究為授權契約或讓與契約有所爭執,故本院參諸目的讓與理論,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性質。 (二)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有使用與修改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故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終局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喪失原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仍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除專屬授權之情形外,著作財產權人得利用其著作。職是,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查: 1.著作財產權,係指法律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其屬著作之利用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等規定,其有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出租權、散布權、編輯權及改作權等類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中醫醫療所權益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同意書之名稱雖為權益轉讓同意書,其前言亦有立買賣合約書人之記載。然系爭同意書第1 條之承購標的約定:使用聲后中醫醫療軟體全部醫療所計3 百家,其包含中醫診療軟體客戶維護合約書、軟體使用、銷售及修改權。經本院解釋該契約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就使用系爭著作之3 百家中醫醫療院所,具有維修、使用、銷售、修改系爭著作等權利,原告僅授權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有使用、銷售及修改系爭著作等權利,並非將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故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仍歸原告所有。 2.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承購日期為97年3 月20日,而第5 條之交接日期係97年3 月30日,當事人雖未約定授權之期限起始日。然授權契約之期間可為定期與不定期等類型,不得因授權契約未定期限,而遽行認定其為讓與契約。而承購日期與交接日期,其意為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取得被授權權利之始期。至於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4 項雖約定:原告(即乙方)保證簽訂契約後,不得以自已名義或他人之名義將轉讓之系爭著作另為代理、經銷或自行銷售等情。然本院解釋該契約條款文義可知,其目的在於禁止原告利用系爭著作從事代理、經銷或銷售等行為,其兼有專屬授權與競業禁止等性質,被告天明製藥公司獨占經原告授權之範圍,其有拘束原告不得與被告天明製藥公司進行同業競爭之行為,原告亦不得再授權他人代理、經銷或銷售系爭著作,並非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職是,本院參諸系爭同意書第1 條與第6 條第4 項等約定,認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就使用系爭著作之3 百家中醫醫療院所,具有維修、使用、銷售及修改系爭著作專屬權利。 3.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8 項固約定:原告與其股東自簽約後之2 年期間,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受雇第三人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倘有違反者,所得利益應歸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即甲方),另致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受有損害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解釋該契約條款之文義,認為其意為原告與其股東自簽約後之2 年期間,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倘有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其所得利益應歸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倘致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受有損害者,得向原告與其股東請求損害賠償。該2 年期限屆滿後,原告與其股東始可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職是,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8 項約定無關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甚明。 4.系爭同意書第3 條之承購價格約定: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應給付原告7 百萬元。被告固抗辯稱其支付高額款項,應屬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代價云云。並提出付款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原告否認該款項為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對價。參諸讓與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對價,取決於當事人合意、標的物價格、市場供需等諸多市場機制,並非僅商品之金額為準,作為讓與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對價。況被告花費7 百萬元取得3 百家中醫診所有關系爭著作之維護權利,進而經由維修服務之途徑,得推展被告之藥品業務,故有商機與利潤可圖。職是,被告抗辯7 百萬元為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代價云云,即非可採。5.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盧培元之電話錄音記錄譯文,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宏精稱係平臺提供被告使用,並同意2 年期間不從事中醫軟體業務。盧培元有詢問是否以出租即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張宏精回覆稱係提供平臺使用。均已言明為買賣關係,而否認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盧培元僅為被告天明資訊公司之維護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系爭同意書之簽約者,其未必知悉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故不得遽以原告有目的之取證錄音,作為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 6.綜上所論,本院參諸目的讓與理論與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同意書,認為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權之授權契約,原告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就使用系爭著作之3 百家中醫醫療院所,具有維修、使用、銷售、修改系爭著作之專屬權利。職是,被告天明製藥公司雖有修改系爭著作之權利,然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財產權。 三、被告王伯綸取得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者,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分屬獨立之著作,故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即為二獨立之著作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著作與被告王伯綸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登記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兩者均屬原告所有等語。被告抗辯稱兩者著作內容不同,被告王伯綸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權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著作與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是否為同一著作,以認定被告王伯綸是否取得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權?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著作與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非同一著作: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並非觀念之本身,此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制。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系統雖由Dos 版本變為Windows 版本,惟系爭著作之畫面、功能鍵代號、功能佈圖、操作流程均依照原版本,僅增加滑鼠之操作介面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之「中醫醫療軟體」與被告登記取得之「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兩者非同一等語。經查: 1.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著作與被告登記著作權之「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相較,前者為79年版本,而後者為97年之版本。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板橋地院第127 頁)。因原告系爭著作登記完成日為79年3 月1 日,原告取得之著作權軟體系統為20年前之DOS 單機版,其與現行之醫療軟體系統WINDOWS XP視窗網路連線版、健保申報系統截然有異。 2.電腦程序著作,係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XP屬作業系統,用以控制、管理整部電腦所有軟、硬體,並負責與電腦之使用者溝通,依使用者所下之命令操控電腦軟硬體為使用者服務。其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均與「DOS 」作業系統不同。益徵系爭著作與「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就電腦程序著作所表達之方式不同,應屬不同之著作。 (二)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為李文中所創作: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李文中未取得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其所為之局部修改未達創作之程度,縱使屬創作,依保密合約書規定,因屬李文中受雇於原告期間所為,亦應歸原告所有云云。惟被告抗辯稱李文中前任職原告,被告天明製藥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依約定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天明製藥公司相關企業「聲后資訊公司」任職至97年8 月10日為止等語。經查: 1.李文中自97年4 月至8 月間在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任職:證人李文中到庭結證稱:其係軟體工程師,有7 至8 年之工作經驗。前在原告處上班,擔任維修軟體工程師職務,職務內容為維修醫療系統軟體,並依據客戶需求修改。被告王伯綸為其前雇主,其未見過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權證書。其雖將系爭著作交予被告王伯綸,然系爭著作非其所有,並無轉讓之權利問題。其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何人所有。因被告王伯綸告訴其要辦理登記,並請其向律師詢問,經詢問後告訴其要拿程式碼光碟、安裝光碟辦理登記,其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原告於97年3 月底通知其不用至原告處上班,應於97年4 月間至被告王伯綸處上班,系爭軟體版本差異為97年4 月版,因該月有按客戶需求加以修改之部分。個別客戶需求修改之部分,係依據客戶需求所作之修改,有時會涉及資料庫之結構、畫面及操作模式,至於具體修改內容,因每天均有修改,無法具體說明何處有不同。其有與原告簽署原證14 之保密合約書。其在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被告有出示工作準則,並要求其簽名,其中有載明著作權歸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所有。其未轉讓系爭著作予被告王伯綸,被告王伯綸要求其拿程式碼光碟、安裝光碟予律師,未詢問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其亦不清楚系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之本院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4 頁)。自證人李文中上開證言可知,李文中為電腦軟體工程師,先在原告處擔任維修軟體工程師,職務內容為維修醫療系統軟體,並依據客戶需求修改。嗣後於97年4 月間至被告王伯綸處上班,其按客戶需求加以修改系爭著作。李文中在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被告有出示工作準則,並要求其簽名,其中有載明著作權歸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所有,其有依據被告王伯綸指示將程式碼光碟、安裝光碟交予律師,辦理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登記。 2.證人李文中另到庭結證稱:其有在被證12聲后資訊公司人事資料卡、被證13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上簽名,該等資料正確。其亦有簽署員工守則,並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其自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公司離職後,其未代表原告去拜訪全昌堂、保安堂、天心中醫醫院、儒林中醫診所,僅有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託至全昌堂、天心中醫醫院檢視醫療系統。其不認識林俊男,經被告王伯綸詢問林俊男有關登記著作權之資料後,林俊男告知其應交付光碟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之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4 頁)。自上開證人李文中之證言可知,被告王伯綸詢問林俊男有關登記著作權之資料後,林俊男告知其應交付光碟片,憑以辦理著作權登記。 3.證人林俊男到庭結證稱:其在冠輿智權事務所任職,代理被告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其在辦理著作權登記時,由李文中交付資料。李文中有將軟體讓與著作權登記相關事項,交由其辦理,李文中亦有交付供著作權登記寄存用之軟體程式碼。著作權登記委任書、聲明書所示之「林俊男」為其本人,其有提供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登記委任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身分證、著作權證書及聲明書等件交予李文中簽署。被告王伯綸委託其辦理著作權讓與登記之事項,其同時與被告王伯綸、李文中接觸。著作權讓與登記之相關文件、光碟均由李文中交付。李文中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本件辦理著作權申請案之附件。李文中有詢問身分證作何用途,故其在身分證上註明辦理著作權登記。李文中有向其表明其提供之電腦軟體著作,為其所開發,並願意轉讓予被告王伯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所示之電腦著作之完成日為97年3 月1 日,係被告王伯綸所告知,其嗣後向李文中確認要轉讓予王伯綸,始辦理著作權移轉登記。李文中表明為其創作。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與聲明書由其事務所提供,用印為當事人親自用印。聲明書之用印在被告王伯綸之公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之本院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4 頁)。自證人林俊男上開證言可知,其代理被告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並由李文中交付相關資料,李文中有在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登記委任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身分證、著作權證書及聲明書等文件簽署。李文中提供其開發之電腦軟體著作,,並同意轉讓予被告王伯綸。經本院函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調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有該委員會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本院審核函覆之檢附資料,認其與證人林俊男之證言相符。 4.綜上所陳,因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有專屬使用與修改系爭著作之權利,而李文中為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有權要求或指示李文中修改系爭著作,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取得改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況李文中在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亦應客戶之需求修改系爭著作,而其職務上修改系爭著作所創作之衍生著作,依據工作準則之約定,應歸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所有,故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有權以被告王伯倫之名義為著作權登記。是李文中將該改作之著作交付林俊男辦理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伯綸取得著作權。準此,被告天明製藥公司有自行或指示受僱人修改系爭著作之專屬權利,其因修改系爭著作而衍生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為其依據系爭同意書而行使專屬授權所致,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自明。 四、被告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8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云云,惟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專屬授權關係,具有改作系爭著作之專屬權,而取得修改系爭著作所衍生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的著作權,並以被告王伯綸之名義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著作權在案,既如前述。職是,被告王伯綸取得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與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五、被告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告王伯倫已取得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業如前言,是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自得著作權法之規定行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謂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應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雜誌云云,洵非正當。 六、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伯綸聲稱天明集團已於97年間,併購全國最老字號中醫軟體聲后資訊等語。復於其104 黃頁中聲稱97年間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即聲后資訊等語。並指示其業務員盧培元對原告原有客戶散佈原告業已出售予給被告之訊息。甚者,被告王伯綸發函予各中醫院所,逕行宣稱天明集團自97年4 月起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致使人誤認被告有併購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故意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行為屬經營事業之範圍: 天明生命公司之網頁所示之文義,係指併購之標的為「中醫醫療軟體- 聲后資訊」,並非原告聲后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而104 黃頁網路中之內容,雖有登載97 年間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即聲后資訊,天明成為國內第一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合併對象為聲后資訊,亦非原告聲后有限公司。況104 黃頁網路強調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 聲后資訊」,依文義解釋,其重點應在「聲后資訊」,係指「資訊軟體」,而非強調「聲后有限公司」,因原告名稱未以「聲后資訊」登記。至於被告王伯綸以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及天明生命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各中醫院所,向客戶表明天明集團自97年4 月起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已滿1 年,正式更名成為「天明資訊公司」,軟硬體維修服務由原班人馬繼續提供最完善之中醫藥醫療軟體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其目的在於被告對客戶表明併「聲后醫療系統已滿1 年,並非對外散佈原告遭被告併購之內容。使用併購或合併之文字,係就「中醫軟體聲后資訊」、「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而言,非指併購或合併原告。職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屬經營事業之範圍,屬商業之競爭行為,難謂有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 (二)被告未指示盧培元對外聲稱合併原告: 原告雖提出其與盧培元之電話紀錄,作為被告指示盧培元對外聲稱合併原告之憑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盧培元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伯綸未向其宣稱被告天明製藥公司已併購聲后公司等語。而被告亦為此告發盧培元有偽證罪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證被告未指示盧培元對外聲稱合併原告。再者,原告以被告有上揭之經營事業行為,致毀損原告之名譽與營業信用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7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1316號處分駁回(板橋地院卷第97至12 5頁)。原告不服駁回再議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證(本院第87至97頁)。益徵被告未指示盧培元對外聲稱合併原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七、綜上所論,原告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被告王伯綸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行使該著作權之行為,即未侵害系爭著作。而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職是,原告基於系爭著作權人與法人等地位,爰依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著作權與名譽之損害賠償、禁止侵害著作權、回復名譽、判決書登載登報等請求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