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 告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峰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蘇 芃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被 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DELPHI版本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人,自DELPHI版本開發後,針對客戶需要陸續開發出.NET、JAVA版本(原告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原告軟體),並將原告軟體第一版送請中華徵信鑑價,在市場處於獨佔地位。被告叢樹人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在外自行設立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更將原告公司中多位涉及系爭著作之軟體設計工程師挖角到被告仲城公司配合此一系統之相關大陸合作廠商。民國94年12月間,被告富翊資訊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標得臺灣土地銀行第二期標案「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之承作權,經原告公司工程師確認,被告富翊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下稱被告軟體)之「原始碼」、「使用介面」及「操作手冊」,係抄襲自原告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NET版本」,原告與被告系統操作手冊相同內容比較表如附表所示,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軟體使用手冊之目錄與結構,均與原告軟體之使用手冊有多處雷同之處,其中高度相似或完全相同之文字即高達近20頁之多,且主要功能幾乎完全相同,至於其指令用語上或許有些微不同,即操作介面上欄數、操作方法有些許不同,然此部分僅需替換程式內參數即可完成,但並不影響原告軟體與被告軟體間具有實質相近之事實,是以,自操作手冊之比較即可明確觀之,被告軟體之「原始碼」、「使用介面」及「操作手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㈢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著作權侵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99年度偵字第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合先敘明。又被告富翊公司於94年間就土地銀行之系爭系統得標後,即由被告富翊公司員工000000與被告仲城公司員工0000及0000等共三人合作進行建置,然建置系統必須先了解業主需求,此部份由被告仲城公司員工即專案經理000000負責,000000定期與業主即土地銀行召開專案會議,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係000000基於其與業主之溝通結果,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及智巧所製作。 ㈡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有63頁,原告提出兩造操作手冊相同內容比較表僅5 頁,可見原告軟體操作手冊與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超過92% 不相似,被告軟體乃被告二公司之建置團隊獨立建置,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每頁均附有系統畫面說明,與原告軟體之系統畫面不同,是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與原告軟體之操作手冊顯非雷同或相似。 ㈢金融業界就應收帳款承購(Factoring )業務與系統有諸多之通用字詞,如帳款管理商、帳款受讓、預支價金、賣方還款、異常處理、商糾設定、商糾解除、額度檢查額度生效日、預支價金額度、承保迄日、承保到期日主管放行、未覆核動用、未放行動用、帳務之借貸不平、借貸檢查利息與費用之管理費匯出、利率變更等,是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與原告軟體之操作手冊有某些用語相同,然該等用語為金融業界之通用名詞,並非原告所原創,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者顯非著作權之標的。 ㈣被告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與原告公司系爭著作相較,於業務功能、使用者操作畫面、額度功能、開戶作業、利息計算方式、委託扣款功能、轉催收功能、帳款受讓交易、融資處理、還款功能、日終作業、與土銀主機整合項目等,兩者功能差異極大,可證被告系爭系統絕無抄襲情事,兩個功能質、量均不同之系統,其操作手冊亦不相同。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㈡次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如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原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須綜合考慮原告著作性質〔如原告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不惟字面上近似的要求須近乎同一,量的方面亦應為較高之要求,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字面上近似之要求較低〕、以不同表達方式展現相同思想之選擇性多寡、相似部分之性質等因素。 ㈢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原告軟體部分: ⒈電腦程式著作之文字部分,如目的碼、微碼、副程式(subroutine)、模組(modules) 等,固均受著作法之保護,但如電腦程式內部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 command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 prompts)、巨集指令(marco instruction )、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 )、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等非文字部分,如可認屬具原創性之「表達」,亦在保護之列,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抄襲原告軟體之原始碼云云,並聲請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融資訊研究所鑑定,惟被告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教於上開大學,原告確認後,即另陳報資訊工業策進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單位,但檢察官於本件著作權糾紛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函請上開二單位鑑定,均經婉拒,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4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8 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仍聲請再送該等單位鑑定,即無調查實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抄襲原告軟體原始碼,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軟體在介面的主要功能如「授讓-憑單登錄」、「電子檔資料匯入」、「預支價金」、「賣方還款」、「買方還款」、「商糾設定」、「商糾解除」、「壞帳處理」、「匯出管理費」、「數據變更」、「利率變更」、「應收帳款暫存檔維護」、「應收帳款主檔維護」、「日終作業」、「換日作業」上,與原告軟體幾乎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139 至142 頁),故與原告軟體構成實質類似云云,惟查,依兩造軟體之操作手冊所載(原告者為本院卷㈠第176 至239 頁,被告者為同卷第240 至273 頁),兩造程式使用者介面之外觀及感覺並不相同,而自原告主張內容亦可知,原告所謂被告抄襲其軟體之「使用者介面」,實則內容均在主張各表單之主要功能與原告軟體相同。但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軟體主要功能相同部分,依前開原告軟體操作手冊揭示,「授讓-憑單登錄」功能乃「用以登錄受讓之賬款及發票明細資料」(本院卷㈠第158 頁),「電子檔資料匯入」為「電子文檔資料登錄到本系統」(本院卷㈠第159 頁),「預支價金」為「處理單筆或多筆融資作業」(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賣方還款」乃「處理單筆或多筆的賣方還款作業」(本院卷㈠第162 頁),「買方還款」係「實現發票的買方還款,主要提供對發票餘額、融資餘額、各種費用和利息進行處理」(本院卷㈠第163 頁),「商糾設定」用以註記有商業糾紛之帳款(本院卷㈠第164 頁),「商糾解除」則用以解除商業糾紛之註記(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壞帳處理」係處理錯誤資料輸入(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匯出管理費」為「記錄對於應付合作保理商的費用進行處理的結果」(本院卷㈠第166 頁),「數據變更」用以更改多筆發票的到期日等特定資料(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利率變更」用以預對有進行過融資的帳款進行融資利率的調整(本院卷㈠第168 頁),「應收帳款暫存檔維護」為維護尚未放行之應收帳款主交易(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應收帳款主檔維護」則係維護經交易放行之應收帳款主檔(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日終作業」乃進行日終批次處理(本院卷㈠第174 頁),「換日作業」則是進行換日處理,將系統日期更換為下一個營業日(本院卷㈠第175 頁)。觀諸上開內容,均為銀行處理應收帳款業務所須之「功能」,核尚非屬電腦程式著作中非文字部分之「表達」,若欲建置銀行應收帳款系統,自必須具備該等功能,方能切合銀行之需要,若謂此部分為受著作權保護之「表達」,不啻謂僅原告有建置銀行應收帳款系統之權。況原告亦自承其軟體中諸如「受讓-批次轉檔」、「帳款異常」、「應收帳款交易資料放行」、「帳務維護」及相關功能等為被告軟體所無,自不得謂被告軟體有諸多功能與原告軟體相同,即謂被告有抄襲原告軟體情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抄襲原告軟體非文字部分云云,要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操作手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本院卷㈠第240 至273 頁)抄襲原告軟體操作手冊(本院卷㈠第176 至239 頁),兩者有如附表所示之相近之處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 為「權利宣言」,縱使兩手冊使用之文字相近,但此部分實非軟體操作手冊中重要、精華之表達部分;而附表編號2 為手冊之前言部分,兩者僅有片斷、零散之近似,且此同非軟體操作手冊中重要、精華之表達部分;至於附表編號3至18 ,均為該軟體各項功能之意義及操作介紹,如前所述,該等功能為銀行處理日常應收帳款業務所需,而關於該等功能意義及操作之介紹,性質上屬事實性描述,重在詳盡符實,以利使用者操作,自難以天馬行空任意發揮,必須採取較嚴格之標準認定是否構成「實質類似」,已如前論。是衡諸上情,再參以縱依原告主張,並十分寬鬆地將其主張之「一處」抄襲均以「一頁」抄襲計算,原告軟體操作手冊計122 頁(內文121 頁,外加「權利宣告」1 頁),原告主張被抄襲者僅18頁,是綜合原告主張被告抄襲部分之「質」與「量」以觀,應認被告軟體之操作手冊與原告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構成實質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因此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原告軟體及其操作手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