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原 告 歌林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學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左宏元 黃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所謂「涉外民事事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即民事事件中的當事人至少一方是外國人,或指民事事件之地點、標的物、法律行為在外國,或是民事事件中其當事人有外國人並涉及外國地。查被告所以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無非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灣外繼續行使著作權利,則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我國境內為其論據,然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而係基於被告似有在外國行使權利之單純事實,認被告否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下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此與侵權行為地在何處無涉,自不得據以謂本民事事件之地點、標的物、法律行為在外國。綜上,本件並無「涉外因素」,非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歌林公司)為臺灣早期知名唱片公司,曾製作多張國、台語流行歌曲唱片。被告左宏元(筆名古月)、黃河(筆名莊奴)等人均為國內早期知名之作者,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人,受舊歌林公司聘僱完成許多知名歌曲,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舊歌林公司,並於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當時轉讓之著作財產權為「國內外」全部轉讓,並未為任何保留。舊歌林公司於民國97年間將所擁有之錄音著作、音樂著作等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昰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昰明公司),昰明公司再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詎被告等無視於著作財產權已全部轉讓之事實,於臺灣以外地區繼續行使系爭歌曲之權利,並將系爭歌曲權利授權新加坡某公司「 FEI TU PRODUCTION SINGAPORE PTE LTD 」,再轉授權香港華納音樂公司於香港地區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但被告同時於臺灣以外地區主張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前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又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係主張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歌曲為舊歌林公司於97年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昰明公司,昰明公司再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且附表編號除第9 號歌曲外,1 至8 號歌曲均辦理著作權註冊,並領有著作權執照8 份足證,依本院100 年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見解,原告信任供公眾查閱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制度,善意受讓系爭著作權,縱其讓與人舊歌林公司無讓與之權利,但舊歌林公司之準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自舊歌林公司輾轉受讓系爭歌曲著作權,應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另舊歌林公司亦早已時效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原告自亦因受讓而合法取得該權利。 ㈢爰聲明:請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 ⒈被告黃河為國內早期歌詞創作人,筆名「莊奴」,知名歌曲包括「風從那裡來」、「乘風破浪」、「踏浪」、「甜蜜蜜」、「小城故事」、「原鄉人」等,享譽海內外。而被告左宏元為國內早期歌曲創作人,筆名「古月」,所創作之歌曲從童謠「醜小鴨」、「大公雞」、「郊遊」到流行歌曲鄧麗君主唱「千言萬語」及鳳飛飛主唱「我是一片雲」、「月朦朧鳥朦朧」等名曲,在60年代風靡全國。嗣被告左宏元拍攝國語電影片,以所作之歌曲作為電影主題曲,計有「我是一片雲」、「月朦朧鳥朦朧」、「一顆紅豆」、「金盞花」、「聚散兩依依」、「你那好冷的小手」等,享譽海內外。被告平素皆為獨立創作,從未受人聘僱為他人創作。尤其被告左宏元創作系爭歌曲係為其出資拍攝之電影所作,舊歌林公司僅係歌曲發行人,從未曾出資聘請被告左宏元創作。 ⒉被告否認本院向智財局調取之著作權轉讓文件中被告之簽名及蓋印為真正,上開文件內被告簽名、蓋印互不一致,顯見證明文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況舊歌林公司68年至75年間曾將被告左宏元合法註冊登記歌曲「問雁兒」、「雁兒在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四首歌曲,偽稱為其職員陳信義所創作,重複向內政部登記為著作人,並登記該公司為著作權人,侵害被告之權益,又誆稱伊為被告左宏元創作之歌曲「一世人乎天知影」之著作權人,惟依據MUST之授權金分配清單,該首歌曲舊歌林公司非權利人,權利金亦全未曾分得,尤可證舊歌林公司有多次擅自聲稱為被告左宏元創作歌曲著作權之權利人之前例,被告左宏元前已曾委託律師發函警告,詎舊歌林公司竟惡性不改,又於98年3 月間,誆稱系爭歌曲著作權為其所有,擅自讓與他人。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上開調取之著作權轉讓文件上被告左宏元簽名、蓋印為真正(被告否認簽名、蓋印為真正),惟早年因國內唱片、錄音帶盜版猖獗,唱片公司為便於取締盜版,或有情商著作人將著作權信託登記為唱片公司名義,以利唱片公司以自己名義進行法律訴訟之情形,可證明被告左宏元確未轉讓系爭歌曲著作權予舊歌林公司。 ⒊依53年舊著作權法第16條「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倘原被告間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則原告依法已原始取得著作權,不需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受讓取得著作權,原告今竟謂舊歌林公司係基於「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受讓系爭歌曲著作權,顯於法不符,其主張及證據間亦互相矛盾。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已就舊歌林公司於內政部辦理註冊歌曲情形為全面瞭解,系爭歌曲不在當時被告與舊歌林公司爭執之列,可證被告就系爭歌曲之轉讓並無異議云云,實則95年間因訴外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重製「月朦朧鳥朦朧」,經被告左宏元起訴主張權利後,訴外人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告和解,上開歌曲被告並曾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執照,有著作權號碼可稽,另聲明書內舊歌林公司聲稱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號521 「追隨彩虹」,編號690 「松林的低語」兩曲,被告亦曾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執照,可證原告謂被告就舊歌林公司辦理註冊歌曲情形已有瞭解,已無爭執云云,被告已將該歌曲著作權轉讓予舊歌林公司,對此未曾主張權利,並非事實。 ㈡原告無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適用: ⒈倘許第三人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不惟造成法律關係之混亂,且係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原告主張顯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可取。 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並不具有權利推定之效果,原告即不得據以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實則,系爭歌曲均係被告為自己開設電影公司拍攝電影所創作,並於電影放映時表示伊為創作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已推定被告為系爭歌曲著作權人,原告對系爭歌曲著作權歸屬有所爭執,本應負舉證之責。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0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左宏元(筆名古月)、黃河(筆名莊奴)等人均為國內早期知名之作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前開危險;被告雖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均不在我國境內,難謂原告於我國內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並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只要兩造就此私法上地位確有爭執,原告即有確認利益,與侵權行為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歌曲雖為被告所創作,惟被告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舊歌林公司,且當初係舊歌林公司出資聘僱被告創作系爭歌曲,故舊歌林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著作財產權再輾轉經昰明公司轉讓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聲明書、共同聲明書及通知函為證(本院卷㈠第8 至26、142 至149 頁),被告則否認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及出資聘僱創作等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已轉讓予舊歌林公司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歌曲於被告創作後,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之歌曲固經主管機關依舊歌林公司所提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2 至149 頁)而登記舊歌林公司為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9 之歌曲雖未為著作權登記,但亦經原告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頁),惟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關於轉讓人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各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實有數款不同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又上開附表編號9 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其它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相較,受讓人未簽名用印,亦未填載日期,顯然是尚未填載完成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從而,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有諸多可議之處,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證明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歌曲中附表編號9 「阿郎與阿丹」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轉讓人「黃河」簽名及印文,與「踏浪」、「我踏浪而來」、「風兒多麼羨慕他」等歌曲之簽名與印文相比對,應屬相同,且轉讓證明書記載有被告黃河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籍貫及生日等私人身分資料,顯非大眾可輕易得知,足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確為被告黃河所告知或填寫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阿郎與阿丹」、「踏浪」、「我踏浪而來」、「風兒多麼羨慕他」等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中其中任何一份被告黃河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縱認該等轉讓證明書上「黃河」之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仍無法推論該等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又身分證字號、住址、籍貫、出生日期等私人身分資料固非大眾可輕易得知,然原告與被告既有長期音樂事業合作關係,則原告因此得知被告上開身分資訊,亦不違常,是自不得以此遽認轉讓證明書上前揭資料確為被告親自填寫,而認定其形式真正。 ⑵原告雖謂:非系爭歌曲之「月朦朧鳥朦朧」、「如果你是一片雲」,亦由被告左宏元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36 至237 頁)轉讓與舊歌林公司,而依香港CASH網站檢索資料(本院卷㈠第238 頁),顯示該二首歌曲被告左宏元並未主張權利,登記於原告所有,顯然被告左宏元不否認該二首歌曲轉讓之事實,而依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外觀判斷,與系爭歌曲轉讓證明書之簽名、印文均相同,是可判斷系爭歌曲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指香港CASH網站檢索資料,以「月朦朧鳥朦朧」為例,其上記載原告之身分為「Original Publisher」(原始發行人),且同時記載被告左宏元為「Composer」(作曲人),顯然香港CASH並非登載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以此謂被告左宏元對該二首歌曲未主張權利,登記於原告所有,並進而推論系爭歌曲轉讓證明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云云,自有謬誤。 ⑶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前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或被告確已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舊歌林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舊歌林公司已受讓成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原告主張舊歌林公司因出資聘請被告創作系爭歌曲,而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 ⑴按38年1 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後於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 條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 條則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⑵查系爭歌曲既均於60年代經被告創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係其出資聘請被告創作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云云,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適用53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即與38年1 月13日著作權法第16條相同),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係其出資聘請被告創作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左宏元稱系爭歌曲(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均係伊為其所開設之公司出資拍攝之電影所作,舊歌林公司僅為歌曲發行人,從未出資聘請被告左宏元創作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電影授權書或合約書為憑(本院卷㈡第14至43頁),且又提出光碟1片 ,稱其內容為其開設電影公司所拍攝之電影「就是溜溜的她」及「我踏浪而來」片頭,其中「就是溜溜的她」部分,於畫面14秒處顯示「出品人/左宏元」,1 分12秒處顯示「作曲/左宏元作詞/莊奴」,「我踏浪而來」部分,2 分5 秒處顯示「大有(香港)影業公司榮譽出品」,2 分10秒處顯示「我踏浪而來」,2 分15 秒 處顯示「出品人/左宏元」,2 分37秒處顯示「音樂/左宏元」,3 分44秒處顯示「唱片發行/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㈡第3 頁),原告對於上開歌曲乃被告左宏元之電影公司所拍攝之電影中主題曲或插曲亦未爭執或提出反證推翻,足見被告稱上開歌曲乃被告為被告左宏元開設電影公司所拍攝之電影而創作,舊歌林公司僅為音樂發行人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既係為其出資拍攝之電影而創作上開歌曲,自難認定舊歌林公司確有出資聘請被告創作系爭歌曲。 ⑷原告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主張無論轉讓證明書上簽名真偽,均得證明唱片公司於向內政部為歌曲註冊前,唱片公司確已出資聘人完成歌曲,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主張唱片公司發行唱片事實即成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法律關係,惟該等判決基礎事實及訴訟過程中顯見之證據與本案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⑸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出資聘請被告創作系爭歌曲之事實,甚至被告證明其係為其拍攝之電影而創作系爭歌曲,是自難認舊歌林公司因出資聘僱關係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⒊原告雖又謂:被告多年未主張系爭歌曲之權利,且被告左宏元於87年間曾委託律師去函舊歌林公司,主張「問雁兒」、「雁兒在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4 首歌曲之權利,足證其當時已對舊歌林公司於內政部辦理註冊歌曲之情形進行全面了解,系爭歌曲並不在當時與舊歌林公司爭執之列,可知當時與舊歌林公司間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誰屬已無疑義云云,惟被告左宏元於87年間曾委託律師去函舊歌林公司,主張「問雁兒」、「雁兒在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4 首歌曲之權利之事實,並不當然表示其當然已全面清查舊歌林公司於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情形,且觀諸該被告左宏元主張權利之律師函文內容「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李克竣前於民國68年至75年間,乘本人經常出國之際,將本人業經合法登記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計『問雁兒』、『雁兒在林梢』、『兒女情長』、『你怎麼說』等四首,偽稱係該公司前職員陳信義所創作,重複向內政部登記,並登記該公司為著作權人,嚴重侵害本人之權益」,足見當時既有著作權重複登記之情形,表示就某人著作權註冊情形進行全面清查,並非易事,是原告執此推論被告承認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舊歌林公司,尚非可採。又系爭歌曲中「在這裡」、「金盞花」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仍將權利金分配予被告左宏元,有權利金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可知原告謂被告從未主張權利云云,亦非實在。從而,原告稱被告已明知、承認舊歌林公司擁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自非實在。 ㈢原告末又主張舊歌林公司已因民法第772 條準用時效取得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不然,原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 ⒈按「著作」與「著作物」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無耗損性」、「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耗損性」、「自然稀少性」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同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繼續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772 條準用之列,原告主張舊歌林公司因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可取。 ⒉同理,著作權與動產有前述根本性質上之不同,民法動產物權善意受讓以「占有」為前提,即基於動產物權變動對外之公示與公信,例外承認動產物權之善意受讓。著作權並無法實際占有,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而之前之著作權登記既有前述出現重複登記之情事,其是否有足夠之「公信」得為善意受讓制度之基礎,不無可疑。況依原告主張,舊歌林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將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昰明公司,昰明公司旋於3 個月後之98年2 月20日將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再讓與原告歌林公司(參本院卷第17、26頁之聲明書、共同聲明書及通知函),昰明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歌林公司之代表人均有戴學斌等情狀以觀,該三家公司關係密切,原告歌林公司得否主張其不知舊歌林公司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而為善意,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從而,原告遽而主張縱認舊歌林公司無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之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被告創作完成後曾轉讓予舊歌林公司,亦無法認定系爭歌曲係舊歌林公司出資聘請被告完成而由舊歌林公司取得著作權,舊歌林公司不因時效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亦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