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正大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正大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曾怡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允瑜 被 告 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汰汨國際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龍浩多媒體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萬秉恒(原名萬龍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萬秉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萬秉恆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萬秉恆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萬秉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恒邦國際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於民國96 年6、7 月間因欲投標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發包之「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恒邦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萬秉恒與原告洽談系爭標案之影音簡介,原告遂提出承攬該案之規劃簡介及報價單,並提供自行拍攝之北埔影音簡介短片(下稱系爭短片),以供被告恒邦公司瞭解原告預定拍攝之內容與風格。被告恒邦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提出參與評選之專案說明書中,除大量引用原告提供之資料外,並將原告組織之影視團隊列為該公司專案組織之團隊成員。詎被告恒邦公司事後未委託原告製作,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於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標案光碟中,擅自重製系爭短片作為該光碟之開場影片,以供被告新竹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報酬,並將系爭短片以超連結方式重製,使不特定人公開傳輸系爭短片。待98年7 月間,原告上網點閱被告恒邦公司網站,發現系爭短片已遭擅自公開發表並重製,隨後向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索取系爭標案之光碟,始悉被告萬秉恒、恒邦公司竟以隱匿著作人姓名方式公開發表、重製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暨財產權。而被告萬秉恒既係被告恒邦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恒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辦理系爭標案時,就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將原告虛列為團隊成員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未詳加查核,並製作光碟,自有過失,復未經原告同意,公開發表、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短片,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短片之圖片、影像及旁白文字多源於原告創意,屬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 系爭短片片長為85秒,其圖片部分,除影片15秒處之四張圖片及影片40秒處之二張圖片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文獻內圖片外,其餘影片及圖片均由原告自行拍攝;音樂部分,系爭短片之背景音樂係使用95年客家桐花祭- 桐花之歌「桐花盛開」。至於旁白部分,旁白內容係原告針對系爭短片所欲呈現之風貌所撰寫,實具原創性。系爭短片縱非視聽著作,亦屬編輯著作,蓋系爭短片內之圖片、音樂、影像均經原告選輯及排列完成,系爭短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創作性,非依被告指使,倘系爭短片非屬視聽著作,亦應屬編輯著作。系爭短片呈現客家文化之歷史,具特定內容,短片中部分圖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圖片出現之順序、比例大小及色調呈現之手法等均由原告自行設計,為原告創意,是系爭短片具原創性,且原告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 2、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為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分支機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仍能列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被告新竹縣政府具被告適格。 3、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蓋原告於98年7 月間始發現被告侵權,而原告起訴時點為100 年6 月28日,尚未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二年時效。 4、被告恒邦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製作系爭短片之目的原係為使被告恒邦公司能瞭解倘委託原告製作該標案影片,原告之展演手法為何,且原告製作系爭短片出於主動,非依被告指示,原告自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短片,被告恒邦公司亦明知上情,卻擅將系爭短片置入投標影片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5、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原告對被告恒邦公司就系爭標案之製作費用報價為525,000 元,原告因被告恒邦公司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用於系爭標案所致之著作財產權損害金額為525,000 元,乃屬合理。 (2)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或受聘關係,亦未自被告受有報酬,系爭短片並無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有權利轉讓之情形。蓋原告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就系爭短片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於光碟中擅自公開發表系爭短片,且未於其上表示原告為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因認其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75,000 元。 (3)系爭短片用於該光碟之開場,除表彰光碟意義外,更有以獨創動人之視聽效果打動閱聽者進一步瀏覽內容,以達文化傳播效果,倘開場無系爭短片,則光碟傳播之文化效果恐將大打折扣,系爭短片顯具十分重要之橋樑關係,足證系爭短片對該光碟產生之效益,不能僅以原始製作之報價為基準,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以被告恒邦公司就系爭標案中所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不應僅侷限於系爭短片之製作費等消極損害,且縱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短片,損害額難以估計,然鑒於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原告因此受有極大損失,系爭短片之價值並非由時間長短決定,系爭短片所彰顯及展現之客家精神為被告得標影片之精髓,被告明知就系爭短片並無著作權,仍擅自重製,侵權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則以: (一)系爭短片之配音、配樂、照片及文字資料,無原創性: 被告恒邦公司係向文藝復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文藝復興公司)取得系爭短片,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短片之相關照片、影片、旁白、音樂及配音之原始製作檔(來源)。又系爭影片之配音、配樂及錄音製作均由被告恒邦公司付費委請訴外人製作,原告偽稱系爭短片均係其製作,顯然不實。且系爭短片中諸多照片及文字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是系爭短片之配音、配樂、照片及文字資料多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再依被告之指示加以編輯整理,其無原創性,原告自無著作權。 (二)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短片之著作權: 被告恒邦公司取得系爭短片,是因欲付費委由文藝復興公司或原告製作編輯,期間原告又因被告之指示而多次修改,原告並無原創之著作權。退萬步言,原告於提供系爭短片予被告時即明知係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使用,原告亦同意被告作此使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本件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 被告使用系爭短片片段,係因該短片由被告付費委請文藝復興公司製作,其後並經由該公司提供予被告,原告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自承交付系爭短片予被告,被告確實係因民事契約關係取得該影片。被告既為參與投標而付費委請原告製作或編輯系爭短片,雖因原告未曾請款致被告尚未付款,然不因此妨礙被告得以該短片投標。本件肇因被告得標後未繼續委由原告製作後續影片,縱原告認被告依約應於得標後繼續委由其製作後續影片,而被告因原告報價過高不再委託原告,此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與侵害原告著作無涉。 (四)原告縱因系爭短片而受損害,損害數額亦僅為13,000元:1、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短片之拍攝費用為13,000元,則原告縱因系爭短片而受損害,其損害數額亦僅13,000元。原告雖依報價單請求被告賠償525,000 元,然該報價單上所載之報價係指原告完成全部影片製作之金額,原告現僅完成該報價單上之前製作業部分,其餘均未完成。 2、原告請求475,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顯然重複計算且金額過高,原告既自承其報價525,000 元係負責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攝影,明知其作品會成為該標案完成品之一部分,原告並無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顯然重複計算且金額過高。 (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6年8 月交付系爭短片予被告使用,如原告認被告使用系爭短片侵害其著作權,則原告於96年8 月間即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惟原告卻遲至100 年6 月始提出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 (一)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並非新竹縣政府之分支機構: 新竹縣文化局與新竹縣政府為個別之獨立機關,新竹縣文化局已更名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其法令依據為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即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新竹縣政府亦從未與被告恒邦公司有任何接洽或互動,原告應向新竹縣文化局主張權利,被告新竹縣政府既從未辦理系爭標案,何來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一)系爭短片係由被告恒邦公司為參與系爭標案即「新竹縣北埔老聚落數值測量及多媒體製作案」,由文藝復興公司之聯絡人即原告交付予被告恒邦公司,原告曾提出報價單,被告恒邦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費用。 (二)系爭短片,片長共計85秒,歷時2 天完成,系爭標案除介紹影片之拍攝外,工作項目更包括資料掃瞄及建檔、多媒體應用整體架構、網頁架構、資料建構、網頁多媒體平台完成等多項重大工作,前後歷時1 年2 個月完成。 (三)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為340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完成系爭標案全部之影片製作報價金額為525,000 元,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影片製作,僅完成前製作業。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原告可否列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本件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被告有無侵害系爭短片之著作權? (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列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本件被告? 1、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為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分支機構,系爭標案雖係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負責招標採購,被告新竹縣政府仍具有被告適格等語。惟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係依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合法設立之機關,並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訂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可對外行文並招標採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為地方機關,並有當事人能力,尚難謂係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分支機構或其內部單位,與總公司、分公司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各地區分處之情形不同,無從相提併論或比附援引。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標案係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負責招標採購,且辦理系爭標案時,就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未詳加查核,並製作光碟,擅自公開傳輸、重製系爭短片,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自應列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為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縱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負有監督之權責,亦不因此可取代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成為本件被告。準此,原告列新竹縣政府為本件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其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固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即交付系爭短片予被告使用,如原告認使用系爭短片侵害其著作權,則原告於96年8 月間即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惟原告卻遲至100 年6 月始提出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98年7 月間上網點閱被告恒邦公司網站,始發現系爭短片已遭擅自公開發表並重製,而被告就原告於96年8 月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則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自難謂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短片之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按所謂視聽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項第7 款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不附隨聲音而能產生連續影像者亦屬之,亦即以攝影機錄影拍攝影片,雖未附隨任何聲音,倘若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著作,即屬視聽著作。 2、系爭短片,片長共計85秒,其影像內容部分為原告拍攝錄影,並交付予被告恒邦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既係原告拍攝錄影並予以剪接,影像內容係呈現北埔客家文化歷史,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影像加以表現而屬於藝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縱未附隨聲音,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並為系爭短片影像部分視聽著作(下稱原告著作)之著作權人。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短片所使用之圖片、音樂、旁白之文字均源於其創意,亦應一併屬於其視聽著作之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系爭短片之配樂係使用95年客家桐花祭- 桐花之歌「桐花盛開」,並至客家委員會網站下載,且圖片部分係拍攝文獻之圖片(見本院卷第98、109 頁),是就該音樂、圖片部分原告自未享有著作權;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旁白之文字內容為其所創作,尚難認原告就系爭短片之旁白文字亦享有著作權,並就系爭短片之之圖片、音樂、旁白文字部分均屬於其著作權之範圍。其次,被告雖辯稱係向文藝復興公司取得系爭短片,且系爭短片因被告之指示而多次修改,原告並無原創之著作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影片製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25至28頁),其上並未記載係由文藝復興公司製作或提供,反載明原告監製,與其他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均明確記載文藝復興公司,迥不相同,即難遽認原告著作係屬文藝復興公司享有著作權。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著作係在被告指示下進行拍攝錄影,亦即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僅係聽命被告指示而單純操作錄影器材之人,亦難認被告恒邦公司或萬秉恒始為系爭短片影像部分之著作權人。準此,原告著作縱未附隨聲音,仍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並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有無侵害系爭短片之著作權?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則,凡未明示之部分,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反面言之,未明示授權部分,除有積極證據證明外,並無默示授權之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萬秉恒及恒邦公司於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之系爭標案光碟中,擅自重製原告著作作為該光碟之開場影片,以供驗收,並將系爭短片於被告恒邦公司網站以超連結方式重製,使不特定人公開傳輸系爭短片等情,為被告萬秉恒、恒邦公司所不否認,然辯稱:原告提供系爭短片予被告時即明知係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使用,原告亦同意被告作此使用,雖因原告未曾請款致被告尚未付款,然不因此影響被告之使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與侵害原告著作無涉等語。 3、本件原告提出影片製作估價單予被告恒邦公司,載明完成系爭標案全部之影片製作報價金額為525,000 元,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影片製作,僅完成前製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25至28頁);另原告與被告恒邦公司並未就此估價單達成協議,被告恒邦公司得標後並未委由原告完成系爭標案全部影片製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應係為使被告恒邦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方先拍攝系爭短片之影像,並交付予被告恒邦公司,完成估價單所載之前製作業,以利被告恒邦公司取得標案後與其正式訂約,準此,原告充其量僅係同意被告恒邦公司將其著作即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使用,使被告恒邦公司於得標後願意與其訂約完成全部影片之製作,尚難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恒邦公司將其著作即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充作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內容之一部分,送交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驗收,並重製成光碟,甚至置於被告恒邦公司網站以超連結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況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恒邦公司可使用其著作即系爭短片之影像部分作為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內容之一部分,或置於被告恒邦公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即難謂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有權重製或公開傳輸原告著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業已侵害原告著作。 (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秉恒於被告恒邦公司侵害原告著作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被告萬秉恒於其職務範圍就系爭標案與原告接洽,並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自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2、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標案之製作費用報價為525,000 元,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原告著作,著作財產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525,000 元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完成系爭標案「全部」之影片製作金額為525,000 元,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全部影片製作,僅完成前製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製作業即為系爭短片,依估價單所載前製作業費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原告於另案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前製作業費13,000元就是拍攝系爭短片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短片,片長共計85秒,歷時2 天完成,系爭標案除介紹影片之拍攝外,工作項目更包括資料掃瞄及建檔、多媒體應用整體架構、網頁架構、資料建構、網頁多媒體平台完成等多項重大工作,前後歷時1 年2 個月完成,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為340 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標案全部影片之製作,僅完成交付系爭短片影像,縱被告願出資委由原告拍攝系爭短片,抑或原告同意授權被告重製該著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僅係其就系爭短片所能獲取之價金13,000元,無從以全部價金525,000 元計算,更無從以被告恒邦公司完成系爭標案之契約金額340 萬元計算,蓋系爭標案除介紹影片之拍攝外,工作項目更包括資料掃瞄及建檔、多媒體應用整體架構、網頁架構、資料建構、網頁多媒體平台完成等多項重大工作,前後歷時1 年2 個月完成,遠超過原告拍攝系爭短片之影像內容。況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元。至原告雖另主張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然本件既可由兩造上開舉證審酌損害賠償金額,即非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 3、著作人格權部分: (1)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再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享有之著作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75,000 元。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著作遭被告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即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所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其次,原告著作尚未第1 次公開發表,被告將原告著作重製成光碟公開發表,復未表示該著作係由原告拍攝錄影,致他人因不知該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被告恒邦公司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著作公開發表,復未表示係由原告拍攝,固有未當,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系爭短片表示原告姓名或將其著作公開發表,對於其名譽、聲譽之累積有何嚴重減損或嚴重侵害,原告完成系爭短片之對價為13,000元,系爭短片為介紹北埔客家歷史文化,時間僅85秒、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3,000元、2 萬元,合計金額為33,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恒邦公司、萬秉恒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