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龍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原 告 黃龍文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被 告 孟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慧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圖一所示「半打鉛筆」、如附圖三所示「眼睛造形」美術著作;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圖二所示「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 被告孟淑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淑慧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孟淑慧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電腦教學,曾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擔任授課講師,並為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等教案(下稱系爭四教案)之著作人,上開教案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詎被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公司)及被告孟淑慧剽竊原告著作,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分別張貼被告孟淑慧撰寫之「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文章於痞客邦 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上,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方式共同侵害原告著作,並誆稱為「聯成電腦軟體密技」及被告孟淑慧原創。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四教案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1)系爭四教案使用電腦軟體創作,具原創性,乃原告獨立創作,於完成時即享有該著作權: ①系爭四教案係原告基於個人靈感、思考、情感而為創作,先繪製構思草圖,藉由豐富經驗與優異技術,應用電腦程式而成,其中灌注操作者精神、思想及情感,其於選擇與編排上均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獨立編輯著作保護之,故其為編輯著作,亦屬美術著作。又本件侵權毋寧是被告孟淑慧抄襲原告著作而採用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表達形式,顯有侵害著作權。 ②「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中之小人物照片乃原告創作成果,與原著作有顯著差異。原告著作凸顯晴天男孩形象作為飲料包裝與廣告,二者客觀上可明確識別,故「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確為原告之獨立創作。 (2)原告並未將系爭四教案專屬授權予第三人: ①「半打鉛筆」教案: A.此教案包含於「平面設計實務養成」乙書出版(隨書附有教案原始圖檔光碟),該版權頁表示著作人本名:黃龍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第4 條「著作權」亦明文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歸甲方(即黃龍文)所有」。 B.「半打鉛筆」教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第三人邱威龍與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簽訂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第1 條僅約定「乙方即享有本著作物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出版發行的權利」。原告並未將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奇公司,原告至遲於97年5 月9 日創作「半打鉛筆」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權予上奇公司,況上奇公司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權。 ②「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 A.此教案包含於「數位出版整合應用」乙書出版,依「出版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歸甲方(即黃龍文)所有」。 B.「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與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間之「數位出版整合應用出版合約書」,其中固然約定「於有效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享有本著作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然原告未將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27日創作「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權予碁峰公司,況碁峰公司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權。 ③「茶壺鑰匙圈」教案: A.此教案包含於「Illustrator CS4 插畫應用」乙書出版,其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本名:黃龍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Illustrator CS4 進階出版合約書」第4 條亦約定「本著作物之著作權歸甲方(即黃龍文)所有」。 B.「茶壺鑰匙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與碁峰公司之「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固約定「於有效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享有本著作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但原告未將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8 日創作「茶壺鑰匙圈」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權予碁峰公司,況碁峰公司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權。 ④「眼睛造形」教案: A.此教案已公開發行於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色彩造型建構篇」,該課程第2 頁授課講師、第4 頁講師簡介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本名:黃龍文。「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第伍條約定亦約定「5 -1.本標的物之著作權歸原著作者(即黃龍文)所有」。 B.「眼睛造形」教案未經專屬授權,原告與巨匠電腦公司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約書」第3-1 條僅約定「甲方同意將本著作物之出版權讓與乙方獨家發行」,原告未將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巨匠電腦公司,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20日創作「眼睛造型」教案教學影片檔,並未將之授權予巨匠電腦,況巨匠電腦公司並未主張享有專屬授權。 2、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1)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 ①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張貼有下列侵權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A.99年3 月17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原證13); B.99年4 月7 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原證14); C.100 年5 月4 日「聯成電腦軟體密技: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原證15); D.99年7 月7 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普普風的眼睛繪製」(原證16)。 ②被告孟淑慧已自認系爭四篇文章(原證13至原證16)之內容係其重製改作,但「聯成電腦技術前線」應為聯成電腦人員所編輯撰擬。 ③聯成電腦技術論壇「黏成一團」官網刊載之「聯成電子報」40期等網路部落格,均可連結到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點選系爭文章。又facebook粉絲團「LCC 黏成一團」,張貼有被告孟淑慧系爭文章。依據痞客邦網站管理模式,張貼文章須由會員以帳號、密碼登入,進入管理後台,始能張貼文章,第三人縱為痞客邦會員,倘無管理權限,無從自行貼文。是被告孟淑慧重製、改作原告著作,再透過管理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技術論壇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團,公開傳輸並散布系爭四篇文章。 (2)被告孟淑慧之著作與原告著作實質近似: ①被告孟淑慧於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認其於97年6 月14日參加南區讀書會時,以拷貝方式取得原告著作;又於101 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㈥狀中自認係委託滕金紘為其複製原告提供之檔案。 ②被告孟淑慧因擔任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潮洲分校老師,曾實際接觸原告之「平面設計實務-色彩造型建構篇」線上課程之「眼睛造形」教案,「平面設計實務養成」乙書之「半打鉛筆」教案,「數位出版整合應用」乙書之「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Illustrator CS4 插畫應用」乙書之「茶壺鑰匙圈」教案。被告孟淑慧自認其著作引用原告著作核心之圖片,即系爭四教案整體著作之重要成分(material and substantial),剽竊原告之「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四教案之個人靈感、思考、情感,應認其有實質近似,且經比對,二者「整體觀念及感覺」或「外觀及感覺」具實質近似。 (3)被告孟淑慧迄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資料,如創作時間、完成時間、參考資料等,無從證明系爭「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文章為其獨立創作。 (4)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不得憑藉被告孟淑慧之授權同意書而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 ①被告孟淑慧之授權同意書日期為99年3 月17日,然「 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教案張貼日期99年3 月17日,「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教案張貼日期99年4 月7 日,「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教案張貼日期為 100 年5 月4 日,「普普風的眼睛繪製」教案張貼日期為99年7 月7 日,就日期以觀,無一紙授權同意書可涵蓋所有侵權教案。若其為一系列作品之授權同意書,更可知「聯成電腦技術前線」系列作品,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指定或委託被告孟淑慧所製作,非被告孟淑慧個人行為。 ②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各網站多次張貼系爭四教案作為商業使用,若依該授權同意書約定「免版稅」,亦即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未付款給被告孟淑慧,卻又使被告孟淑慧負擔所有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固欲透過授權同意書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孟淑慧,惟被告孟淑慧簽署該同意書後,公然侵害原告著作權,其故意已昭然若揭。況該授權同意書本有可議,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自不得用以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 (5)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孟淑慧因原告教導獲益良多,於複製取得原告系爭四教案後,為個人私利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利益,率爾引用原告圖片,有侵權故意。被告孟淑慧明知系爭四教案係為原告所原創,竟以自己名義重製、改作原告,誆稱自己為著作人,並於被告聯成電腦網站公開傳輸與散布,可見其有侵權故意。被告孟淑慧設計產業工作多年,且於電腦補教業執教多年,當無不知智慧財產權之理,縱認其無故意,亦認有重大過失。 ②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係以經營電腦補教為業,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三個網站均為其所設立,剽竊原告著作後,有計畫系統地標榜為「聯成電腦軟體密技」,並對訪客澄清「這是黃龍文老師的範例」,網站管理人員並稱「髮絲去背」教案之內文和圖片均係被告孟淑慧原創,其公然以著作人自詡,顯具侵害原告著作故意。縱被告聯成電腦公司為廣告行銷之商業目的,而公開使用原告著作於其所有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聯成電腦技術論壇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團,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應認定有重大過失。 ③被告孟淑慧之勞健保資料,不足以證明其非為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員工,各被告無從脫免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二者間關係密切,被告孟淑慧為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老師,系爭文章亦是其張貼或上傳至被告聯成電腦公司網站,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6)損害賠償之計算: 系爭四教案為原告嘔心瀝血創作,被告僭稱為其所有,污衊原告著作之原創性,已造成無法回復損害,故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 ①「半打鉛筆」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20萬元。 ②「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20萬元。 ③「茶壺鑰匙圈」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20萬元。 ④「眼睛造形」教案:著作人格權5 萬元,著作財產權20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不得使自己或任何第三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或以任何方式使用與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及原證8 「眼睛造形」教案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著作,並應銷燬或刪除被告已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使用者。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五號字體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4、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應於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登載道歉啟事,並表示原證5『半打鉛筆』、原證6『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及原證8 『眼睛造形』教案之著作人係原告」,道歉啟事內容應為:「道歉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翰)及孟淑慧,未經著作人黃龍文老師之授權,擅自重製黃龍文老師創作之『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造形』教案,並藉由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等網站公開傳輸,侵害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特此公開道歉。同時聲明日後不再以重製或其他方式侵害黃老師著作權,並籲請各界尊重黃老師作品之智慧財產權,未經授權,請勿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任何侵權物品。……道歉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翰)孟淑慧」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則以: (一)被告孟淑慧僅授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部落格刊登,被告聯成電腦公司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1、系爭文章乃被告孟淑慧自行在家撰寫後投稿於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痞客邦PIXNET之部落格交流平台,免費授權部落格刊登。被告孟淑慧將文章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聯成電腦公司部落格之網管人員,再由網管人員上載至部落格,同時亦請投稿之被告孟淑慧簽署授權同意書。被告孟淑慧特別聲明保證所授權素材乃「自己原創性的作品」、「擁有完全的權利與權限來簽署並履行本同意書」、「授權素材不會侵害任何第三者著作權、肖像、專利、商標、商業機密等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私人的公開發表權、隱私權或是道德上的權利」、「授權素材不會觸犯任何法律、規章、法令或規範」。 2、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事前不知系爭文章涉有侵權或違法爭議,且從上開授權同意書之擔保合法條款,足證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如事先知悉投稿資料涉有著作權爭議,必然不會同意加以刊登。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基於對被告孟淑慧專業能力之信任,信賴該授權書下,始同意刊登,絕無侵權故意及過失。且依民法第516 條第2 項規定作者投稿成立出版契約,作者應擔保其有出版授與之權利,並擔保就所投稿著作有著作權,縱使未簽署授權同意書亦同。 3、被告孟淑慧簽署之授權同意書日期為99年3 月17日,該授權同意書第2 條明定:「“授權素材”一詞係指甲方(即孟淑慧)提供給乙方(即聯成電腦公司)的所有資料,包括肖像、作品或其他素材,如Flash 、Video 等相關資料」,該授權素材為何已有明確約定,即指所有被告孟淑慧提供給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作品與資料。 4、被告孟淑慧於101 年6 月27日當庭稱其授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刊登系爭四篇文章時,「沒有告知」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文章內有他人圖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對此毫不知情。系爭文章內之圖案僅為一般電腦軟體繪圖,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不知該圖案與原告有關,就系爭文章內之圖案外型觀之,以操作一般photoshop 、illustrator 電腦繪圖軟體即可逐步繪出相同圖形之一般軟體教學示範圖例,非舉世無雙或知名藝術作品。況被告孟淑慧於99年、100 年投稿其部落格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光從該電腦繪圖圖案已不可能看出該圖案竟與原告著作有關。 5、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原證5 、6 、7 、8 所示,系爭四教案之圖案係各自分佈於三本不同書籍及巨匠線上教學課程中,該三本原告書籍,從未於一般書店發行、僅為巨匠電腦公司之內部上課教材;又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並非巨匠線上教學課程學員,至今根本未看過原告其中任何一本書籍或線上課程。 6、系爭四篇文章之文字部分均係被告孟淑慧自行撰寫創作,僅其中四張圖,涉及透過相同軟體操作方式可間接繪出原告圖案;其所以繪製該圖案之原因,乃之前曾與原告同樣於巨匠電腦公司授課,該圖案為97年6 月14日巨匠公司教師在高雄舉辦之講師交流會中原告自己提供給包括被告孟淑慧在內之各參與教師拷貝帶回家使用,是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對於數年前被告孟淑慧曾在巨匠公司授課期間與講師交流會狀況,及提供檔案等情形,根本不知情。 7、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收到原告通知後,為免爭議,旋即將系爭四篇文章撤下,不再提供閱讀。原告所提之原證19、20、21、45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事發後未刪除或繼續刊登系爭文章。原證19電子報通知為99年5 月21日、原證20電子報通知為100 年5 月5 日,均為本案事發前之資料,該電子報當時係在不知情下提供部落格連結,將系爭文章撤下後,已無法再連結閱讀。原證21之網站則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完全無關,既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刊登,亦非授權刊登。原證45僅有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臉書(facebook)所設之黏成一團網頁(臉書即黏成一團),並無原告所稱之聯成電子報40期、100 年8 月8 日聯成官網等資料。原證45無上網或列印日期,該等資料顯僅為原告在事發前所存檔之舊資料,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臉書早已無該等內容,且一樣只提供連結至系爭部落格,並無本件訴訟之爭議內容。 8、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痞客邦部落格僅為無償提供資訊分享之交流平台,非作為廣告行銷之用,純粹為無償之資訊分享交流平台,投稿者不僅為被告孟淑慧,尚包括人數更多之學員們亦可將其所撰寫之學習心得、故事夢想文章投稿於此。該平台係予大家發表作品、分享及交流心得,屬無償性質,即使對於發表文章之學員,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同樣亦無付費。部落格中每篇文章之投稿者、發言者,本須各自為自己之創作與發言內容負責,況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部落格首頁右方刊登「免責聲明」。 (二)被告聯成電腦公司為法人,法理上法人無實施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指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於法無據: 系爭四篇文章為被告孟淑慧所寫、實際行為人亦僅被告孟淑慧一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孟淑慧為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講師,即被告孟淑慧並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董事或代表機關,故本件原告指訴事實既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法人董事或代表人無關,根本無民法第28條適用。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係於不知情下接受投稿並被授權刊登,故本件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代表人或任何人員並無參與系爭文章之撰寫,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毫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孟淑慧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受僱人,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 1、被告孟淑慧為其屏東分校之兼任講師,雙方僅為純按其來校授課時數多寡而以鐘點費支付報酬之計酬關係,被告孟淑慧非其員工或受僱人。據被告孟淑慧之勞健保資料顯示,其自94年12月9 日開始至今之投保單位均為「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 2、系爭四篇文章乃被告孟淑慧自行創作後,單純授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部落格刊登,該文章之撰寫非屬擔任課堂講師之執行職務行為,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要件不符。 不論主張法人係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該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本身係執行職務作為要件。就投稿之講師言,講師於部落格之自由投稿並授權刊登,與講師至被告公司各分校課堂授課之職務無關。3、如單以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而言,僱用人依該條亦僅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金錢賠償外,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對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所為關於判決書登報及部落格刊載道歉啟事等請求,亦無請求權基礎。又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將系爭四篇文章自部落格撤除,未再使用或提供閱讀,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公司所為請求,已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原告所提之相關合約,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1、「半打鉛筆」教案: (1)系爭原證25「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書籍之版權頁記載作者為:黃龍文、邱威龍二人,如謂推定效力理應對此二人發生,原證26「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亦應為該二人同時簽署。原告既非受推定之唯一著作人,則原告首應證明「半打鉛筆」教案確係原告創作、非另一作者邱威龍所創作,就其為著作人乙點,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 (2)據「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約定,「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書籍乃上奇公司委託原告所創作者。該合約書前言明定:「甲方(即原告與邱威龍)受乙方(即上奇公司)委託著作本著作物,並由乙方享有重製、出版及發行權」,及第1 條明定:「於合約生效日起,乙方即享有本著作物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出版發行的權利」、第4 條明定:「乙方享有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印刷、重製、出版及發行之權利」,第5 條第㈠項明定:「甲方同意將本著作物之出版權讓與乙方獨家發行」、同條第㈡項第5 款並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在網路上公布本著作物」,可見該書著作內容之重製權、出版權及發行權均已永久歸上奇公司享有。 (3)專屬授權具有準物權效力,於專屬授權期間,著作權人僅保留形式外觀、其權利已被架空,等於視為將著作權轉讓給專屬被授權人。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與上奇公司間,縱使不如上開所述解釋為重製權、出版權及發行權之終局讓與,亦應屬該等權利之永久獨家專屬授權,則就原告已專屬授權上奇公司之權利範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亦已不得行使,此所謂不得行使權利者,包含私法上實體權利以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均不得行使。 2、「小人物機能飲料」教案: 「數位出版整合應用」書籍不同於一般市售正常書籍,該書並無版權頁,無該書作者為原告、亦無何時出版發行之記載。既無法證明該書內容為原告創作,自無發生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效力。且縱認為「數位出版整合應用出版合約書」確可為原告就上開書籍之證明,然該合約第2 條第1 項明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碁峰公司)享有本著作物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同條第二項明定:「甲方同意凡國外或中文簡體版翻譯或電子課程等之授權業務,專屬授權由乙方獨家代理」,有關該書之重製權、散布權(紙本書之發行)及公開傳輸權(電子課程之網路傳輸發行)等,自96年9 月27日至101 年9 月27日之五年期間,原告已專屬授權給碁峰公司,原告依規定已不得行使上開著作權利,自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3、「茶壺鑰匙圈」教案: (1)「Illustrator 插畫應用CS4 」一書無版權頁,該書既無何時出版發行之記載,該書內第一頁下方雖有標印黃龍文三字,但並未標示黃龍文為作者或著作人,自無從推定其為著作人。據原告所提之「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該合約甲方作者有三人,顯與上開書籍僅標示黃龍文一人不符,「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是否確為上開書籍之權利證明文件,恐有疑問。又「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乃邱威龍、黃龍文及洪銘徽三人共同作為作者,與碁峰公司所簽署。原告既非唯一著作人,原告首應證明「茶壺鑰匙圈」教案確係原告創作,而非其他作者邱威龍或洪銘徽所創作。 (2)據「Illustrator CS4 進階(附光碟)出版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明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及邱威龍、洪銘徽)授權乙方(即碁峰公司)享有本著作物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有關該書之重製權及出版發行權等,自97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2日之五年期間,原告已專屬授權給碁峰公司,是原告依規定已不得行使上開著作權利,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3)有關網路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自認「Illustrator 插畫應用CS4 」一書同屬巨匠線上課程內容之一,此據原告所提原告與巨匠電腦公司就線上教學課程所簽署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約書」,於網路從事該著作出版發行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利,均已讓與或獨家專屬授權給巨匠電腦公司,原告依規定同樣不得行使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4、「眼睛造形」教案: (1)「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約書」第1 條明定: 「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乙方(即巨匠公司)即享有本標的物永久發行權。」第3 條3-1 明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本著作物之出版權讓與乙方(即巨匠公司)獨家發行」,由此可見該合約並無授權期間約定,且合約第1 條有巨匠公司「享有永久發行權」、第3 條3-1 有「出版權讓與」約定,可證該合約約定出版權與發行權均已永久讓與給巨匠公司。該合約書僅在處理網路「線上教學」業務,凡在合約中提及之發行權及出版權,必然係指網路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合約約定,原告應已將網路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永久轉讓給巨匠公司。且縱不解釋為權利轉讓,該合約第3 條3-1 亦有「讓與乙方(即巨匠公司)獨家發行」約定,即在網路從事該著作出版發行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已獨家專屬授權給巨匠公司,則原告同樣不得行使「眼睛造形」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2)由於原告自承「Illustrator 插畫應用CS4 」著作同屬巨匠線上課程內容之一,因此,該著作亦適用上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活用線條筆刷篇(上、下集)合約書」,原告均已無權主張。 (五)被告孟淑慧證稱其未具備被告聯成電腦部落格技術員、管理或板主身分: 原證53「『黏成一團』聯成電腦技術論壇」網頁,雖係被告聯成電腦技術論壇網站內容之一,而聯成電腦技術論壇有數十版,而每一版又數十個「版位」,每一版位有一版主,只要是聯成電腦講師即可申請一位版位,被告孟淑慧「『黏成一團』聯成電腦技術論壇」就是其版位網頁而已,非即代表孟淑慧管理聯成電腦技術論壇網站,故被告孟淑慧並非負責被告聯成電腦部落格技術員、管理或板主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孟淑慧則以: (一)其僅利用系爭四教案中之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圖片作為教學文章範例,非惡意侵權: 1、被告孟淑慧獲邀訴外人黃一峰出席97年6 月14日於巨匠電腦公司高雄三多分校舉辦之講師交流會,當天出席講師交流會時,因原告於講解系爭教案時表示其帶來之教案、影音檔案可以提供給與會講師運用,其因另有要務提前離開,故將攜帶之隨身硬碟交由另一位出席講師滕金紘,委託代為複製原告提供之教案檔案包括「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該次講師交流會,非巨匠電腦公司內部教育訓練,而係一般電腦課程講師之交流活動,原告同意與會教師拷貝其教學影音檔案行為,必然包含授權意義,此等授權並不限於巨匠電腦公司業務相關之利用。 2、被告孟淑慧於99年間撰寫電腦繪圖應用程式Illustrator 教學文章。為使Illustrator 使用者瞭解如何利用該程式進行各種造型、填色、去背、建立3D物件等功能,其需選擇適當圖片以為範例。由於原告在97年6 月14日講師交流會上表示願提供教案供與會者運用,且其先前已基於原告同意(委託第三人)重製「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等教案於其硬碟中,被告孟淑慧因而由系爭四教案中分別挑選「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自行撰擬四篇教導如何利用Illustrator 功能繪製四張圖片之教學文章,交由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人員,並分別於99 年3月、4 月、5 月、7 月間以被告孟淑慧名義刊登於痞客邦PIXNET部落格。 3、被告孟淑慧取得原告教案檔案,既係基於原告公開明示同意,即令原告主張授權不存在,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認為授權非屬有效,然被告利用「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之始,顯係基於原告已有授權進行利用之認識,被告孟淑慧利用原告圖片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侵權。 (二)被告孟淑慧利用原告著作之範圍,僅限於「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非如原告所稱抄襲教案內容: 1、原告雖指稱被告之系爭四篇文章抄襲原告系爭四件教案,然觀察系爭四篇教學文章外觀與原告之系爭四教案可知,其雖同為電腦程式操作方法介紹,然表達形式外觀截然不同;被告孟淑慧亦於101 年6 月27日到庭陳述其撰寫四篇教學文章之概念與操作方法,足見被告四篇教學文章之內容顯非抄襲系原告之系爭四件教案而來。 2、以本件Illustrator 電腦程式為例,其為目前通用繪圖軟體,廣為學生、美術設計工作者人士使用。原告教案講解之功能,不但市售電腦書籍均有相同功能解說,網際網路亦提供許多相關內容,如何繪製鉛筆、填色、去背、3D物件建立與操作等,原告所稱之編輯著作,當無編輯著作原創性可言,被告無侵害原告編輯著作餘地。原告雖主張其享有系爭四教案中編號1-1 等多達17件美術著作,但經比對可知,構成美術著作者事實上僅有「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而已。 (三)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圖片,部分欠缺原創性,不應認為其享有著作權: 1、原告雖臚列編號1-1 等多達17件美術著作,然觀察原告所稱之美術著作圖片,其中諸多圖片僅係繪圖程式之基本操作結果,任何程式使用者選取該繪圖程式之工具可輕易做出相同基本圖形。此等單純之圖案係電腦程式自動運算之結果,本身實無作者自身之巧思或精神活動可言,其創作性顯有欠缺,非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 2、原告所提附件3 頁3 以下所示之抱頭男孩圖案,係第三人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圖庫所提供之影像產品。原告指稱侵權之圖案係第三人之著作,非原告作品,原告不具有著作財產權人地位。 (四)縱認被告孟淑慧利用「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四張圖片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孟淑慧之利用方式亦應構成合理使用: 1、不論是原告實體或影音教案,抑或被告孟淑慧之教學文章,其目的均在透過一系列程式操作方法介紹,指導電腦程式學習者利用電腦程式製作出特定效果之圖片,兩者所為之描述介紹文字並不相同。即令認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利用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圖片,然此等圖片占原告或被告作品比例甚微,圖片本身亦非原告作品所含經濟利益上之核心價值,被告孟淑慧引用該等圖片但另行撰寫程式操作介紹,不但另有獨立之表達存在,並未侵犯系爭四教案之核心價值;任何人不會僅因為瀏覽其引用之四張圖片,即產生取代原告所撰教案效果,亦即被告孟淑慧利用原告四張圖片,應屬於「轉化性的利用」而非「替代性的利用」,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利益損害甚微。 2、被告孟淑慧係引用系爭四教案中之圖片,利用圖片目的及性質僅為教學,主要目的在於輔佐理解程式之運用,利用之質量不論在原告或在被告之整個著作(即原告之教案、教學檔案與被告之教學文章)當中所占之比例甚微,利用結果對原告教案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難認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綜合觀之,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之著作合理使用。 (五)被告孟淑慧利用之「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等圖片縱係原告為製作「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四件教案所設計之圖片,然教案整體才是電腦教學課程之核心價值所在,而閱讀被告孟淑慧文章教學之人,通常亦能瞭解此種教材範例會引用常見之圖片作為教學範例,不致認為文章作者為圖片作者;教案中使用之圖片僅為呈現電腦程式操作程序之附屬內容,且此等圖片尚有原創性不足之瑕疵,因而被告孟淑慧未註明原告姓名,當不致構成對於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六)被告孟淑慧利用原告著作範圍,僅限於「鉛筆」、「運動飲料」、「茶壺鑰匙圈」及「眼睛」等四張圖片,而非原告教案整體,原告卻以「教案」作為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之基礎,顯非妥當。又原告自始至終均忽視其事實上僅利用原告四張圖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再者,本件被告孟淑慧所撰包含原告圖片之教學文章既僅刊登於網路媒介,並未於其他實體媒介刊出,亦未於任何教學課程中使用原告圖片,其登報請求顯逾回復原告名譽之合理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6頁) (一)原告從事電腦教學,曾於巨匠電腦公司擔任授課講師。 (二)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分別於99年3 月17日張貼被告孟淑慧撰寫之「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99年4 月7 日張貼被告孟淑慧撰寫之「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100 年5 月4 日張貼被告孟淑慧撰寫之「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99 年7月7 日張貼被告孟淑慧撰寫之「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文章。 (三)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孟淑慧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重製、公開傳輸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公開道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亦於100 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被告孟淑慧曾於巨匠電腦擔任授課講師,目前於被告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擔任兼任授課講師。 (五)被告孟淑慧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被告聯成電腦公司。 (六)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4日14時41分及14時48分分別至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留言,聲明「我給孟老師三天時間,在這裡與我對話,並處理相關法律問題。若不出面,我直接找一日到貴公司拜訪。專業是我的生命,專業受辱必奮戰不懈到最後一刻…直到死去!」以及「所有資料皆已經準備好,等妳出面解決,願平安。」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77 頁) (一)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等四教案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是否為其所主張之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等四教案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被告孟淑慧撰寫之原證13至原證16之「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文章有無侵害系爭原證5 、6 、7 、8 等四教案之著作權? (四)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或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等四教案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美術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 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再者,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等工具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仍需仰賴操作者之經驗、思考及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尚不能因使用電腦即認非創作行為,換言之,應用電腦輸入工具及電腦軟體程式之操作繪製美術圖案者,倘若該美術圖案之設計、構形及繪製並非僅是電腦單純機械性操作的結果,或稍作比例、顏色等變更,而是灌注有操作者之精神、思想及情感,表現其個性之獨立創作,自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2、原告主張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圖案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草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2、34至35頁)。而該「半打鉛筆」(如附圖一所示)、「茶壺鑰匙圈」(如附圖二所示)、「眼睛造形」(如附圖三所示)圖案雖係原告應用電腦輸入工具及電腦軟體程式之操作所繪製,然其設計、構圖方式及色彩搭配尚非僅是電腦單純機械性操作的結果,仍仰賴原告之經驗、思考及靈感,並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依社會通念,其色彩構圖已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易言之,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繪畫加以表現而屬於藝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3、原告雖主張系爭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圖案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等語;然其中人物及天空背景圖案,均為訴外人意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圖庫之AI053024圖案,有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原告亦不否認係使用圖庫圖案(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惟主張該圖案經原告創作後,與原著作有顯著差異,兩者可明確識別等語。經將意念公司圖庫 AI053024圖案與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圖案相較,其中人物及天空背景圖案並無差異,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圖案僅再另行加上飲料包裝及文字說明,復將人物圖案繪製於飲料外包裝,能否認已達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改作」,而得以獨立著作保護之,已有可疑?況縱認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圖案已符合改作之要件,然上開意念公司圖庫圖案既屬依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改作業已獲得意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圖案即難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5、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等四教案屬於編輯著作等語。然系爭四教案僅係介紹電腦繪圖軟體之功能,並佐以各該圖案之繪製說明該軟體之應用,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選擇、編排之資料有何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難認已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即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6、原告另主張系爭「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等四教案之教學影片檔及光碟(原證32至34)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語。然「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圖案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已如上述,不因該圖案呈現於紙本或電腦光碟而有差別,自無庸就其教學影片檔及光碟另行論斷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其次,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系爭「半打鉛筆」、「小人物機能飲料」、「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等四教案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已如上述,亦不因其教案呈現於紙本或電腦光碟而有差別,自亦無庸就其教學影片檔及光碟另行論斷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編輯著作,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此敘明。 7、準此,系爭「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然非屬編輯著作;另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尚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 (二)原告是否為其所主張之原證5 「半打鉛筆」、原證6 「小人物機能飲料」、原證7 「茶壺鑰匙圈」、原證8 「眼睛造形」等四教案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既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自無需論斷原告是否為著作人,合先敘明。 2、「半打鉛筆」部分: (1)原告主張「半打鉛筆」美術著作已包含於「平面設計實務養成」書籍出版,於版權頁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本名,並與出版之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約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該書籍(見外放證物、本院卷㈠第287 至288 頁)、委託著作與出版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290 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2)被告雖辯稱依該合約約定上奇公司享有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印刷、重製、出版及發行之權利;原告同意將著作物之出版權讓與上奇公司獨家發行,可見該著作之重製權、出版權及發行權均已永久歸上奇公司享有。退步言之,縱不認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已歸上奇公司所有,上奇公司亦係取得永久獨家專屬授權,則就原告專屬授權上奇公司之權利範圍,原告已不得行使其權利等語。惟查: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合約既約定原告為該書籍之著作權人,上奇公司尚非著作權人。另該合約並未約定「專屬授權」,僅記載「獨家發行」,且綜觀合約條文,亦無法認定所稱「獨家發行」即係「專屬授權」,是合約就「獨家發行」之約定既有不明,尚難將其解釋為「專屬授權」,堪認原告為「半打鉛筆」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業已將該著作專屬授權予上奇公司。再者,「半打鉛筆」教案雖收錄於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然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使用該教案,且僅取得發行線上課程之授權,而未取得專屬授權等節,有巨匠電腦公司101 年7 月31日巨字第101070001 號函及所附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4 至265 頁、外放證物),依該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僅約定獨家發行,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準此,原告自享有「半打鉛筆」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得行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3、「茶壺鑰匙圈」部分: (1)原告主張「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已包含於「 Illustrator CS4 插畫應用」書籍出版,於書籍封面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本名,並與出版之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約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該書籍(見外放證物、本院卷㈠第293 頁)、出版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2)被告辯稱依該合約約定碁峰公司自97年12月12日合約生效日起5 年內享有該著作物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且公開傳輸權部分亦已讓與或獨家專屬授權給巨匠電腦公司,原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該合約既約定原告為該書籍之著作權人,碁峰公司尚非著作權人。其次,該合約既約定碁峰公司自97年12月12日合約生效日起5 年內享有該著作物中文繁體版獨家專屬重製出版發行之權(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原告顯已將該著作之重製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則在此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即不得主張被告以重製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就公開傳輸權部分,「茶壺鑰匙卷」教案雖收錄於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然巨匠電腦公司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使用該教案,且僅取得發行線上課程之授權,而未取得專屬授權等節,有上開巨匠電腦公司函文及所附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4 至265 頁、外放證物),依該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僅約定獨家發行,就公開傳輸權尚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則就此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4、「眼睛造形」部分: (1)原告主張「眼睛造形」美術著作已公開發行於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色彩造型建構篇」,該課程授課講師及講師簡介,業以通常之方式,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本名,並與巨匠電腦公司約定著作權歸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平面設計實務養成-色彩造型建構篇」教學頁面(見本院卷㈠第296 至302 頁)、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04 頁)。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2)被告雖辯稱依該合約約定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已永久讓與或獨家專屬授權予巨匠電腦公司,原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眼睛造形」教案雖收錄於巨匠數位學院線上課程,然巨匠電腦公司係基於被授權人地位使用該教案,且僅取得發行線上課程之授權,而未取得專屬授權等節,有上開巨匠電腦公司函文及所附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4 至265 頁、外放證物),依該合約書僅約定獨家發行,就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尚無專屬授權之約定。準此,原告自享有「眼睛造形」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並得行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三)被告孟淑慧撰寫之原證13至原證16之「ILLUSTRATOR 鉛筆的製作」、「利用PHOTOSHOP 製作髮絲去背」、「超卡哇伊鑰匙圈製作」、「普普風的眼睛繪製」等四篇文章有無侵害系爭原證5 、6 、7 、8 等四教案之著作權? 1、系爭「小人物機能飲料」既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自無需再論斷被告孟淑慧之文章就此部分是否侵權,合先敘明。 2、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又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法院為判斷實質相似之主體機關,證人、鑑定人或鑑定報告為證據方法,為法院判斷之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直接取代法院之判斷。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3、被告孟淑慧自承因於97年6 月14日參加交流會而取得原告「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圖案,且因這些圖案符合其文章所要教導之功能,才引述上開圖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166 頁)。則被告孟淑慧自有接觸「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美術著作之行為,且上開文章所使用之圖案與原告「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圖案並無差異,自構成實質相似。 4、被告孟淑慧雖辯稱其文章使用「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圖案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且縱未經原告授權,仍應構成合理使用等語。惟查: (1)依被告孟淑慧所提97年6 月12日黃一峰所寄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請準備好隨身硬碟來帶資料回家」(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將「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圖案授權被告孟淑慧重製或公開傳輸使用,被告孟淑慧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業已同意授權,尚難認被告孟淑慧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圖案。 (2)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諸類權利而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準此,著作之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孟淑慧於上開文章使用與原告「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美術著作相同之圖案,僅屬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與原告之美術著作藉此表現電腦繪圖之原始目的並無二致,並無任何新生創意,尚非轉化或生產性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其次,被告孟淑慧所利用原告美術著作之質量為非低,且擅自將原告美術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供人免費瀏覽,自會降低使用者購買原告書籍之機會,將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經濟價值。故綜合上情並審酌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上開文章符合合理使用,被告孟淑慧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5、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孟淑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文章使用與「半打鉛筆」、「眼睛造形」美術著作相同之圖案,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原告就「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部分因已將重製權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則在此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即不得主張被告孟淑慧以重製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就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仍係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或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1、被告聯成電腦公司部分: (1)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2)原告主張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孟淑慧上開文章係刊登於痞客邦PIXNET「聯成電腦」部落格上為依據。惟查:被告孟淑慧刊登上開文章時已簽署授權同意書,聲明所提供之文章乃「自己原創性的作品」、「擁有完全的權利與權限來簽署並履行本同意書」、「授權素材不會侵害任何第三者著作權、肖像、專利、商標、商業機密等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私人的公開發表權、隱私權或是道德上的權利」、「授權素材不會觸犯任何法律、規章、法令或規範」乙節,有被告孟淑慧99年3 月17日所簽授權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被告孟淑慧亦自承授權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刊登上開文章時,並未告知該文章有他人之圖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再者,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收到原告通知後,為免爭議,旋將上開文章撤下,原告所提原證19電子報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為99年5 月21日、原證20電子報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為100 年5 月5 日,均屬事前之資料,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事後已將文章撤下,無法再連結閱讀。原證21之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亦難認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有關。另原證45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至53頁)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臉書(facebook)所設之黏成一團網頁,且無上網或列印日期,尚難遽認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知情後仍繼續刊登。則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既因被告孟淑慧簽署授權同意書,聲明所授權刊登之文章係其自行創作,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方予以刊登,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於刊登前即知悉上開文章侵權,仍予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抑或知悉上開文章侵權後仍予重製或公開傳輸。況被告孟淑慧所使用之原告「半打鉛筆」、「茶壺鑰匙圈」、「眼睛造形」美術著作,尚非一望即知係屬原告著作,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未於刊登時發現係屬原告著作,亦難謂違反注意義務。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孟淑慧自承僅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屏東分校之兼任講師,非屬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員工或受僱人(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0 頁)。而被告孟淑慧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外放證物袋),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孟淑慧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受僱人或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4)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被告孟淑慧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無論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或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連帶賠償,均有未合。2、被告孟淑慧部分: (1)著作財產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孟淑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文章使用與「半打鉛筆」、「眼睛造形」美術著作相同之圖案,並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原告就「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部分因已將重製權專屬授權予碁峰公司,則在此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即不得主張被告孟淑慧以重製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就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仍係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已詳如上述。再者,被告孟淑慧身為教授電腦課程講師,對於在網路撰寫文章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各式圖案,理應知悉須取得同意或授權,並負有注意義務,其既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則對於其行為構成侵權之事實,縱無故意,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孟淑慧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孟淑慧侵害其改作、散布權;惟被告孟淑慧係直接將原告著作重製使用,並非以改作方式另為創作,且係以網路方式發表上開文章,而我國著作權法既就公開傳輸權特別規定,則散布權當限於有體物之散布,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孟淑慧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以有體物散布原告之著作,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孟淑慧侵害其改作、散布權,尚有未洽。 ③被告孟淑慧自承使用原告上開美術著作之文章並未領到稿費(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0 頁),即未因此直接獲得利益,而原告並非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而收取授權金者,且被告孟淑慧行為對系爭美術著作之影響實難估算,即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其請求每項著作各20萬元之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孟淑慧明知「半打鉛筆」、「眼睛造形」、「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係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予使用,然被告孟淑慧並未因此直接獲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孟淑慧侵害「半打鉛筆」、「眼睛造形」、「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之賠償金額以每項著作各3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9 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著作人格權部分: ①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所謂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 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再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項著作各5 萬元。然原告著作業已公開發表,使用於上開書籍及教學課程,即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遭受侵害。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著作遭被告孟淑慧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即難認被告孟淑慧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所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其次,被告孟淑慧使用原告美術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原告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被告孟淑慧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告孟淑慧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被告孟淑慧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著作,復未表示係由原告創作,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項著作各1 萬元為適當,合計為3 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 萬、3 萬元,合計金額為12萬元。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請求是否有據?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孟淑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文章使用與「半打鉛筆」、「眼睛造形」美術著作相同之圖案,並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原告就「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部分,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被告孟淑慧仍係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已詳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慧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半打鉛筆」、「眼睛造形」美術著作;不得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銷燬或刪除被告孟淑慧已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及使用部分,被告孟淑慧自承業將上開文章檔案刪除(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孟淑慧仍未銷燬或刪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再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或有侵害之虞,其請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亦無可採。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判決書登報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孟淑慧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無違。而本件判決內容字數非寡,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字數亦應超過本件判決,且包含另一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之部分,故審酌本件侵害情事及一切情狀,認被告孟淑慧並無將判決全部內容登載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1 日之方式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本件係原告請求對象為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並非被告孟淑慧,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聯成電腦公司侵害其著作權,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聯成電腦公司刊登道歉啟事,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孟淑慧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半打鉛筆」、「眼睛造形」美術著作;不得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茶壺鑰匙圈」美術著作;並應刪除其已重製或公開傳輸者;被告孟淑慧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孟淑慧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孟淑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