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郁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蘭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興堯 被 告 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岳 被 告 彩騰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彩騰事業有限公司、陳宥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岳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被告彩騰事業有限公司、陳宥慧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335527 號「抗沖蝕植生網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0日止。原告發現第三人興榮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威公司)承包之鐵砧山護坡,所使用之綠纖植生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生產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十分相似,經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第三人興榮威公司使用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翰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鑫公司)購買,並由被告彩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騰公司)所製造,是被告翰鑫公司販賣及被告彩騰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俊岳為被告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宥慧為被告彩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乃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各應與被告翰鑫公司、彩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係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乃參照人體鼻毛作用及呼吸氣管內之絨毛組織結構功能,可有效在人類呼吸時捕捉空氣中灰塵,保護肺部的原理,照此概念進行開發類似結構,使用於各項護坡及水土保持工程之一體成型編織的抗沖蝕植生網毯。該創作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以編織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之抗沖蝕植生網毯,此多數個凸狀環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可形成一完整加勁植生面,有效握持植生基材,以增加植物生長率,防止土壤隨著雨水沖刷流失或植生坡面土壤淘空。為達到上開目的,抗沖蝕植生網毯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編織機械加工,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用於各項護坡及水土保持工程時,藉由植物草根生長時所產生之糾結和固持現象,達到防止表面土壤流失,增進表面土壤透氣性和保水性功能。又人造纖維或紗線係採用無毒性、具耐酸鹼性及柔軟性佳之材質織造,使網毯具有低成本、更環保、輕便、容易施工、運送特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其中所稱「單向形成」係指經向,沿著緯向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底部網狀組織」,係指無交叉環凸起的那一面,可以形成任何形狀的網狀組織;幾何形狀係指指任何形狀,包括三角形、四邊形、菱形等多邊形之圖案。2、系爭專利與第三人李玲美之專利,於結構、功能上完全不同: 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看出日期及是否為李玲美之專利產品,縱為李玲美專利產品,亦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不同。不同之處在於:李玲美之專利範圍為雙布面,原告之專利範圍為單面;李玲美織物內側面平行連結之多數定長支撐絲,原告織物為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李玲美之織物在於達到厚度墊透氣性及使用舒適性,所謂舒適性乃供人使用而言,與防止土壤流失及水土保持無關,而原告之織物供大地工程使用,非人體使用,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有防止土壤流失及水土保持功效。由上開結構性、技術性、功能性差異可知,原告申請專利前未公開使用,且非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 3、被告所附證據1 之證物實體,任何人目視即可判別與系爭專利範圍或產品有天差地別,系爭專利有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而祐聖公司產品並無此特徵,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有凸狀環,而祐聖公司則無,兩者截然不同。 4、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9年2 月24日以99智專一㈥06014 字第09940319950 號核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國內外文獻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被告所引證據7 至證據12均無法否定該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並無系爭產品或技術,審查時亦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之先前技術,是本件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新穎性。 5、被告彩騰公司製造系爭產品,被告翰鑫公司經銷系爭產品,未盡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翰鑫公司及彩騰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彩騰公司對其製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 ①被告彩騰公司既以製造系爭產品販賣得利,然在台灣具競爭力生產植生網毯之製造廠商並不多見,衡情對於同業提供之植生網毯理應施以相當注意;原告於取得系爭專利後,於業界頗具名聲,在中國大陸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被告彩騰公司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應有一定之注意與認識。 ②被告彩騰公司既能製造出符合林務局工程規範要求之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彩騰公司就該產品之製作已有一定技術,有能力辨識並瞭解是否侵害他人專利。其明知原告有生產抗沖蝕植生網,亦有能力知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實質相似,且植生網毯產業無論上下游、製造或販售均係一非常競爭之產業,業界對植生網毯之推出,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然被告彩騰公司卻仍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縱無侵害故意,亦有未為注意之過失。 ③被告彩騰公司既大量製造系爭產品獲利,檢索其製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所花工作日亦不過數日,其成本亦不高,絕非被告彩騰公司所不能負擔,顯見檢索成本占其生產成本比例不高,隨著製造系爭產品數量之增加,檢索成本分擔於每件製造物品之比例即隨之而減低,因此被告彩騰公司未經專利檢索或檢索不周延致未檢索到原告系爭專利而產製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應認為有過失。 (2)被告翰鑫公司未查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即販售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或其他廠商,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顯有過失: ①被告翰鑫公司為專業經銷商,且為植生網之製造廠商,在業界經商多年,網路入口網頁即已介紹多種植生網,項目也包括抗沖蝕植生網,表示被告翰鑫公司對臺灣植生網行業非常瞭解,對於該產品之原理、架構具有專業能力。原告所生產之抗沖蝕植生網毯甚有名氣,且植生網市場競爭激烈,經銷商對各家廠商製造植生網產品都會密切注意,難推諉不知原告之系爭專利。況系爭產品在被告翰鑫公司網頁上已有照片供承攬工程廠商瀏覽、購買,顯屬大量販售,非是偶發性零售販賣。 ②第三人興榮威公司當初因工程需要須購置植生網毯產品時,即向原告之經銷商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與被告翰鑫公司比價,因被告翰鑫公司功能實質相似、構造幾乎相同之系爭產品售價比盟鑫公司所經銷之原告產品低四成,可見被告翰鑫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若考量到研發專利、申請專利相關經費及在台灣製造等因素,兩家植生網成產品本價格應無如此差距,被告翰鑫公司於購入系爭產品時,本應注意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卻未予以查證,顯有過失。 ③第三人興榮威公司於99年6 月7 日、7 月8 日向被告翰鑫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金額高達約45萬,可知被告翰鑫公司獲利甚豐。既然被告翰鑫公司大量銷售系爭產品獲利,檢索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所花之工作日亦不過數日,成本不高,非被告翰鑫公司所不能負擔,顯見檢索成本占其銷售成本之比例不高,隨著銷售系爭產品數量增加,檢索成本分擔於每件銷售產品之比例即隨之而減低,因此被告翰鑫公司未經專利檢索或檢索不周延致未檢索到系爭專利而產製系爭產品,亦應認為有過失。 7、原告與第三人興榮威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民專訴字第97號案件中成立和解,賠償7 萬元,顯見被告彩騰公司製造、翰鑫公司經銷之系爭產品確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且因被告侵權,致原告經銷商盟鑫公司100 年停止採購,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損失,年約500 萬元,即98 、99 年盟鑫公司向原告採購之平均金額,98年6,558,720 元,99年3,693,000 元,合計10,251,720元,平均每年5,125,860 元。另被告彩騰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營業額為5,250,283 元,被告翰鑫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至 101 年2 月29日之營業額為96,520,301元,該金額為侵權所得之利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以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爰請求賠償金額5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翰鑫公司與被告林俊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彩騰公司與被告陳宥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 3、被告翰鑫公司與被告林俊岳如已為給付時,被告彩騰公司與被告陳宥慧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被告彩騰公司與被告陳宥慧如已為給付時,被告翰鑫公司與被告林俊岳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翰鑫公司、林俊岳則以: (一)第三人興榮威公司於99年6 月7 日支付定金12萬7,418 元(含稅)向被告翰鑫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數量4,489 平方公尺,而被告翰鑫公司再向被告彩騰公司訂購同數量產品;被告彩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出貨予被告翰鑫公司,被告翰鑫公司則於同日交付該4,489 平方公尺數量產品,被告翰鑫公司僅與彩騰公司交易一次,銷售價每平方公尺100 元,銷售利益僅13萬4,670 元(含稅),無原告所指大量販售情事。 (二)被告翰鑫公司於99年6 月7 日出具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之發票係預收款即定金,99年7 月7 日所出具予興榮威公司之發票則為正確交易日期(非起訴狀內容所指99年7 月8 日),被告翰鑫公司與第三人興榮威公司間並無二次交易。 (三)被告翰鑫公司向被告彩騰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時,被告彩騰公司表示該產品早於91年3 月11日即取得新型專利並提供新型專利申請書,被告翰鑫公司信賴該等書面說明始向被告彩騰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因被告彩騰公司出示予翰鑫公司之新型專利證書影本其取得「以單絲織成扣面之薄型黏扣帶底布」新型專利時間係91年3 月11日,遠早於系爭專利於97年7 月1 日始取得,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翰鑫公司取得被告彩騰公司出示之證物比對表,依證物比對分析表結果原告係採已公開使用之產品將其結構減化省去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該技術於94年已被公開應用於原告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彩騰公司、陳宥慧則以: (一)第三人興榮威公司於99年6 月7 日支付定金12萬7,418 元(含稅)向被告翰鑫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數量4,489 平方公尺,被告翰鑫公司復向被告彩騰公司訂購同數量產品,嗣被告彩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出貨予被告翰鑫公司,被告翰鑫公司則於同日交付該4,489 平方公尺數量產品,被告翰鑫公司僅與彩騰公司僅交易一次,銷售價每平方公尺 100 元,銷售利益僅13萬4,670 元(含稅),無原告所指大量販售情事。 (二)被告彩騰公司經權利人李玲美合法授權使用、製造、販賣之纖網產品專利,創作名稱為「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被告翰鑫公司向被告彩騰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時,彩騰公司早經取得該專利之使用權或授權,細查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報告或創作方法,皆與被告彩騰公司使用第三人李玲美創作之新型專利「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百分之百相同;再細查原告系爭專利產品技術,更是稍微簡化專利權人即創作人李玲美之「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經比對: 1、原告之專利產品:係將專利權人李玲美之87年所有專利創作與業界早已公開廣泛使用之技術和產品,將結構省去「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被告系爭產品有交扣、連結),亦即原告之實體產品無交叉環交扣連結,其缺點為:因交叉環無交扣,導致類似直立之絨毛會倒伏。 2、原告產品採與被告系爭產品相同之技術,但被告系爭產品仍保留交叉環扣,由實品比對,被告系爭產品因有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故不會有倒伏之缺點。 3、由證物三所提之四產品態樣,除被告產品先不予比對外外,其餘三產品結構外觀肉眼看似不同,實際上完全相同,僅僅「開口」大小相異。 4、原告係藉由被告系爭產品之創作人專利權期間屆期後,以相同技術、甚至省去一步驟(即「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而申請專利,完全巧取,非屬創作。原告系爭專利之單面凸狀環網,依所提證物二李玲美之140981號專利之織物織造機具及織物結構,業經概括原告之單面凸狀環網即不聯結結構(纖維表面即單面結構),亦即李玲美之140981號專利織物,纖維表面以單面結構者,即可形成原告之單面凸狀環網。 5、原告之抗沖蝕性植生網毯技術方法所編織之網毯,早經用於居家環保、清潔、過濾之網織商品上,及用於水土保持、環保過濾材上,亦與原告之植生網毯完全相同,並「無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即有倒伏之缺點。 (四)被告彩騰公司出示同案產品,專利權更遠早於系爭專利於97年7 月1 日始取得之日期,且早經公開,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據證物比對分析表結果原告採已公開使用之產品將其結構減化省去交叉環交扣部和連結線,該技術於87年以後已被公開應用於相關產品。 (五)原告之「抗沖蝕性植生網毯」技術方法所編織之網毯,無論產品之支撐性、承載土壤壓力,皆較「立體植生網毯」即李玲美之140981號專利織物技術方法為弱,且「立體植生網毯」即李玲美之140981號專利織物技術方法早已為政府機關水土保持、植生所使用。 (六)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應有撤銷專利事由,經李玲美專利創作「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授權之運用於立體植生網毯,技術方法完全相同,僅有編織之開口大小不同而已,早於94年以前業經公開使用。原告具有之新型專利『抗沖蝕性植生網毯』技術方法,百分之百包括於李玲美之新型專利技術方法,故原告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於94年之前早運用於立體植生網毯,若原告認被告之立體植生網毯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者,則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蓋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早經業界用於居家環保、清潔、過濾之網織商品上及用於水土保持、環保過濾材上,更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第M335527 號「抗沖蝕植生網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自97年7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0日止。 (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彩騰公司製造生產,於99年7 月7 日被告彩騰公司以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販售系爭產品4,489 平方公尺予被告翰鑫公司,合計314,230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329,942 元);被告翰鑫公司復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00 元轉售系爭產品4,489 平方公尺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合計448,900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471,345 )元。 (三)被告林俊岳為被告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陳宥蕙為被告彩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第三人李玲美係第140981號「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2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主要係將人造纖維或紗線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其凸狀環數高,握持力強,結構空隙率大,利於植栽生長,用於各項護坡及水土保持工程時,形成一完整加勁植生面,藉由植物草根生長時所產生之糾結和固持現象,可達到防止表面土壤流失,並增進表面土壤透氣性和保水性之功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第7 項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3、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所述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參照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0行所述文字「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見本院卷第23頁),並參考圖式第二圖(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解釋為「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 「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 ②要件編號2 「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 ③要件編號3 「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 ④要件編號4 「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2)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 「一種抗沖蝕人工植生網毯」; ②要件編號2 「以人造纖維沿經向及緯向以一體成型方式編織而成」; ③要件編號3 「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 ④要件編號4 「及多數個凸狀環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4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4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從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 「一種抗沖蝕人工植生網毯」,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 「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之文義。 ②從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 「以人造纖維沿經向及緯向以一體成型方式編織而成」,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 「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之文義。 ③從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 「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3「 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文義。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4 「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所述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應解釋為「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已詳如上述,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 亦具有由多數個凸狀環所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自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4 之文義。 (4)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環狀立體結構僅單面有多數個交叉環,另一面為自由端,可各別自由擺動為其特徵,而系爭產品之環狀立體結構僅單面有多數個交叉環,另一面環狀立體結構相互連接交扣,無法各別自由擺動,與系爭專利不同;另系爭產品之形狀、構造,從反面、側面及等角反面亦與系爭專利不同等語。惟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所明定。故是否侵權係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專利權所載文字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非將被控侵權物與原告製造之專利物品進行比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並未界定被告所述之上開特徵,即第1 項並未限定「該環狀立體結構僅單面有多數個交叉環,另一面為自由端,可各別自由擺動」之技術特徵,亦未限定其反面、側面及等角反面之技術特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5)準此,經比對後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文義,足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範圍?(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範圍,而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第1 項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第7 項內容即為: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而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 「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 ②要件編號2 「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 ③要件編號3 「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 ④要件編號4 「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⑤要件編號5 「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 「一種抗沖蝕人工植生網毯」; ②要件編號2 「以人造纖維沿經向及緯向以一體成型方式編織而成」; ③要件編號3 「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 ④要件編號4 「及多數個凸狀環形成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 ⑤要件編號5 「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係為四邊形」。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 至4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編號1 至4 之文義,已詳如上述。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5 「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係為四邊形」,既屬於幾何形狀之一種,亦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編號5「 其中該一體成型之環狀立體網毯結構底部網狀組織,可以變化為各式尺寸之幾何形狀」之文義。 (4)準此,經比對後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各要件之文義,足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 6、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於97年7 月1 日公告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 :祐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聖公司)販售之立體植生網毯產品型錄及設計圖說(照片如附圖3 所示)。 (2)證據2 :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第140981號「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 頁)。 (3)證據5 :被告自行試驗之原告產品(無相互交扣)和系爭產品(有相互交扣)之差異比對分析。 (4)證據7 :87年2 月公開之「經編針織學」一書,其中第10至11頁、第129 至131 頁、第166 至169 頁、第345 至347 頁,作者為平見端,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5)證據8 :91年10月24日公開之「現代經編產品設計與工藝」一書,其中第79至80頁、第110 至112 頁、第284 頁,蔣高明編著,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6)證據10:84年6 月修訂再版之「坡地開發‧水土保持植生工程設計要覽」,其中第67、68、71、72及73頁,作者鍾弘遠,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7)證據11:81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186254號「花草、泥土不易流失網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主要圖示如附圖5 所示)。 (8)證據12:83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230519號「坡面植生防沖設施」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6 所示)。 3、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 (1)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1 為祐聖公司販售之立體植生網毯產品型錄、設計圖說及樣品。然該型錄上並未註明該立體植生網毯之販售或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該立體植生網毯之公開日期。且所黏附之樣品是否即為該產品型錄中所稱之「立體植生毯」,尚有可疑。又所附立體植生毯之設計圖說,亦無法證明該立體植生毯確實為所黏附之樣品。至被告雖主張證據1 已於95年被公開使用於護坡及水土保持工程,即原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辦理95年12月發包之「頂坪巷15-10 號崩塌地處理工程」,該工程由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設計堅造,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戽美公司)於96年1 月得標,並聲請證人即祐聖公司負責人陳品臻、任盈公司負責人鄒宗顯到庭作證及調閱祐聖公司出售予戽美公司之發票,欲證明證據1 之公開日期;然本件縱認證據1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立體植生網毯相較,系爭專利具有一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即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而證據1 之立體植生網毯,不論是型錄之相片或設計圖之示意圖,或是樣品本身,其上下表面均不具有由多數凸狀環所構成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特徵。是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準此,證據1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4、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 (1)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2 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第140981號「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於兩面鉤編織成布性織物之內側面中段,經喂以併列成與布性織物相等寬度之多數緯向塑膠合成纖維單絲,並在該織物兩面鉤編之織程中,由逐一道單絲在作定寬往復之編程兩側末段,分別喂進布性織物之鉤編織程進行鉤編,藉以形成於兩側布性織物上全面連續分佈之多數經向條貫;俾藉由該具有一定硬挺度之多數單絲在往復編程時所形成之短狀絲段長度,構成於兩側布性織物內側面平行連結之多數定長支撐絲條,而達成具有厚度與雙布面狀特徵,且外層免另外套設布質套之織性墊體。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全織性雙布面厚度墊之結構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由多數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然證據2 係一種雙布面具厚度之結構,為雙層之構造,並不具有由多數凸狀環所構成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特徵,兩者結構不同。其次,證據2 係藉由該具有一定硬挺度之多數單絲在往復編程時所形成之短狀絲段長度,構成於兩側布性織物內側面平行連結之多數定長支撐絲條,其不具有系爭專利「單面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準此,證據1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5、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本件縱認證據1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證據1 之立體植生網毯並不具有由多數凸狀環所構成之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特徵,已如上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目的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係提供一種以機械加工經緯向同時織造成一體成型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之抗沖蝕植生網毯,可形成一完整加勁植生面,有效防止土壤隨著雨水沖刷流失;且稱「本創作重要特點之一,即是此多數個凸狀環34係可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該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於每平方公尺之數量高達一萬個以上。因此將可有效提高本創作之握持力,因而可有效防止開發坡地土壤被雨水大量沖刷而流失,達到水土保持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3行,本院卷第23頁),故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可有效提高植生毯之握持力,而達到所稱之功效,然證據1 之立體植生網毯並未揭露該等結構且無任何相關教示,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1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係一種抗沖蝕植生網毯,係藉由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係一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然證據2 係一種雙布面具厚度之結構,為雙層之構造,兩者結構不同。其次,證據2 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單面形成多數個交叉環」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多數個凸狀環構成一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以有效提高網毯之握持力,再藉由植物生長所產生的糾結和固持現象,達到防止土壤流失及水土保持之功效,反觀證據2 之主要目的係為了改良座墊或床墊之製作不便、容易鬆散、脫離、透氣性不佳等缺失,以期達到製程簡化、透氣性佳、厚度尺寸規格穩定、耐洗、防霉等所有厚度墊結構要求者(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246 頁)。足徵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則證據2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且所欲解決問題不同,難認其可達到系爭專利所稱功效,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證據2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本件縱認證據1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 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惟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技術特徵,且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2 之揭露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任何相關教示或合理之動機予以組合,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證據1 、2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1 、2 之組合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 、2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 (1)證據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7 為87年2 月公開之「經編針織學」一書,其中第10至11頁(見本院卷第304 頁)主要揭露經編產品的分類,包括單面織物、雙面織物、平幅型經編織物及圓筒型經編織物;第129 至131 頁係有關第四章單及雙導桿織物,說明在雙導桿Tricot經編機上,不僅可使用雙導桿來織造,也能只使用單導桿來生產;而以單或雙導桿生成的產品,就叫單或雙導桿織物,並介紹其相關製品(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第166 至169 頁係揭露菱型眼孔的開孔組織如何織造,及開孔大小係運用繞線行程方法等手段達成等(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第345 至347 頁主要揭露Simplex 編機的針織作用,共14個步驟(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7 相較,證據7 僅揭露一般經編產品之分類、原理、織造方法等,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主要技術特徵,是證據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準此,證據7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7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9、證據8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 (1)證據8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8 為「現代經編產品設計與工藝」一書,其中第79至80頁主要揭露經編網眼織物類型(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第110 頁主要揭露經編毛圈織物之製法發展,第111 至112 頁揭露毛圈織物的編織原理以及常用的經編毛圈組織(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第284 頁揭露雙針床長毛絨織物的編織原理(見本院卷第316 頁)。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8 相較,證據8 僅揭露一般經編網眼織物之類型,經編毛圈織物之製法、原理等技術,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主要技術特徵,是證據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準此,證據8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8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8 既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10、證據1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10為「坡地開發‧水土保持植生工程設計要覽」,其中第67至68頁揭露肥束網帶護坡加噴植生基材法,說明「宜特別加強植生技術,先以細孔目網狀物保持浮屑間之定位關係使不致移位,再期藉根團之纏繞裹握保持土壤…」(見本院卷第326 至327 頁);第71頁揭露( 一) 網的構成、( 二) 有機噴植材料及( 三) 標準種子配合,及肥束網帶的標準規格;第72頁揭露肥束網帶的施工方法(見本院卷第328 頁)。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0相較,證據10僅說明以細孔目網狀物來保持浮屑間之定位關係使不致移位,再期藉根團之纏繞裹握保持土壤,…。另提及肥束網袋之長、寬及間隙,然均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單向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0既未揭露該等結構且無任何相關教示,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0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至證據10肥束網帶之小段式等高線形狀,其並無系爭專利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難謂其握持力較高。準此,證據10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0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11為81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186254號「花草、泥土不易流失網毯」專利案,其技術內容主要藉由ㄇ型釘將網毯舖置固定於泥土中,使花草的根穿梭於該網毯中交織,並且固定於下層土壤中,達到全面完全彈性的保護作用,令花草不易受溪水或雨水沖刷而流失為其目的。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1相較,證據11之網毯僅揭露以纖維黏結交織,並於交織濃度處向上結集成突點,且於突點與突點間之低凹處亦濃密交織,而形成堅韌開放式結構,使植物的根和該網毯交織成一體等,並且固定於河堤或山坡地面之下層土壤中,達到一種完全彈性的保護作用,而成為天然植物根系的永久加勁層(見說明書第2 頁最後一段及第一圖、第二圖,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然證據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經向、緯向之線材以一體成型方式同步織造」、「其中單面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1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又證據11採纖維之黏結交織方式,其整體的孔隙度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低,故植物的生長較不易。再者,證據11之表面非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其握持力較差。準此,證據11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1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1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12為83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230519號「坡面植生防沖設施」專利案,其技術特徵是種坡面植生防沖設施,設有截流部31與阻截部32,截流部主要為一具適當硬度與強度的材質所裁製成之長條形截留網具,其較佳之結構係另與不同網目尺寸之軟性尼龍網等貼合而成;阻截部,主要係由具柔軟、質輕、不易腐蝕且有良好孔隙性之材料所構成之阻截帶(為長條束或片,或長厚片狀體),必要時其束(片)內亦可包夾入緩效性肥料或保水劑;截流部係貼固於阻截部之外側而略高於阻截部;藉此,實施時可有效發揮分散坡面降雨漫流水,保護植生材料受其沖蝕流失之作用,能配合人工撒播或機械噴植等植生工法,於陡坡上形成穩固之良好植生基盤者。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相較,證據12揭露之坡面植生防沖設施係包括一截流部及一組截部,截流部為一長條形截留網具,阻截部則為一長條束( 片),或長厚片狀體,主要係藉由截流部被覆於阻截部外側,來達到分散坡面降雨漫流水情形,能於陡坡上形成穩固之良好植生基盤之目的。該截流部可為鐵或塑膠材質,每一網目之尺寸以能有效蓄留住植生材料,並可令植生種子苗株穿出生長為原則;阻截部為阻截帶,係由具柔軟、質輕、不易腐蝕且有良好孔隙性之材料製成之條束(片)或長厚片狀體材料。然證據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單面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2之整體設施包括一截流部及一組截部,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採用一種一體成型之連續是單面環狀立體編織網毯有別,尚難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2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再者,證據12之表面非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其握持力較差。準此,證據12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3、證據10、11、12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0、11、12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0、11或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單面形成多數個交叉環」及「由多數個凸狀環所構成之連續式單面環狀立體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無任何相關教示,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0、11或12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至證據5 係被告以原告產品和系爭產品進行之壓縮後厚度殘存試驗及簡易沖蝕實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並無關連。準此,證據10、11、12及5 之組合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0、11、12及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4、從而,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有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權利範圍,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彩騰公司製造生產,於99年7 月7 日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翰鑫公司,被告翰鑫公司復轉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告彩騰公司為植生網專業製造廠商,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而植生網產業係屬競爭產業,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其為製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翰鑫公司為植生網專業經銷廠商,經銷各類型植生網,且公司資本額達1 千萬元,有被告翰鑫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亦應知悉須販賣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而植生網產業係屬競爭產業,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且以其營業之規模及組織,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岳於被告翰鑫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宥慧於被告彩騰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製造或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林俊岳、陳宥慧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翰鑫公司、彩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原告經銷商盟鑫公司100 年停止採購,致原告受有500 萬元損害;另被告彩騰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營業額為5,250,283 元,被告翰鑫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之營業額為96,520,301元,該金額為侵權所得之利益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彩騰公司、翰鑫公司97年7 月1日 至101 年2 月29日之營業額均係侵害原告專利所得之利益,且盟鑫公司縱自100 年停止對原告採購,惟是否係因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即難執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彩騰公司製造生產,於99年7 月7 日被告彩騰公司以單價每平方公尺70元販售系爭產品4,489 平方公尺予被告翰鑫公司,合計314,230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329,942 元);被告翰鑫公司復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00 元轉售系爭產品4,489 平方公尺予第三人興榮威公司,合計448,900 元(含稅後之價格為471,3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彩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314,230 元,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銷售成本或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又被告翰鑫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448,900 元,扣除其銷售成本314,230 元,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134,67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彩騰公司、翰鑫公司分別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俊岳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宥慧亦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彩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5、準此,被告翰鑫公司、林俊岳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70 元;被告彩騰公司、陳宥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14,230 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翰鑫公司、林俊岳連帶給付原告134,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彩騰公司、陳宥慧連帶給付原告31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