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而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旭光、TFC 及圖」圖樣申請註冊,經核准註冊號數為第00435946號(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99年9 月15日。詎聲請人於99年3 月間發現相對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網路上所販售之「旭光安妮兔電燉鍋」、「旭光三合一電烤箱」、「旭光全雞烤箱」、「旭光負離子小夏扇」等產品,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向相對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負責人楊承翰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聲請人先前發現上開產品網頁後,曾委請律師發警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至今置若罔聞毫無回應,實難排除相對人已開始進行脫產,況相對人楊承翰為自然人,其脫產顯更為快速便利,故顯有將來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95,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雙喬國際網路商城頁面、律師函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案件歷史資料附卷。惟查,上開證據僅得釋明其曾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及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請求原因。然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先前發現上開產品網頁後,曾委請律師發警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至今置若罔聞毫無回應,實難排除相對人已開始進行脫產,況相對人楊承翰為自然人,其脫產顯更為快速便利云云,此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