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Richard Adam Norwitt) 被 上訴 人 江鴻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民公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泰公司)於民國99年間以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案經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審理,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兩造和解約定第4 條約定「兩造同意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可知,當事人自和解約定後,不得將和解內容對第三人公開,以免市場客戶或相關同業產生誤會,妨礙公平競爭。詎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於100 年3 月15日,對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Apparent公司等寄發「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勗連公司侵害公司專利權)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並於系爭電郵記載「我很遺憾你選擇忽視我對你多次『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之友善提醒。請看所附的臺灣法院和解證據,清楚的說明勗連公司侵害我們的專利權且提出損害賠償。我友善的提醒你我們在中國大陸對GTC 提出之法律行動,且很快Apparent公司就會被切斷供給而勗連公司也許很快會停止營運。我真希望你和你的經營團隊能小心考慮你此項選擇。」。 ⒉被上訴人為使訴外人Apparent公司不對上訴人下單,擅對上訴人之客戶發布上開「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為標體之不實消息,並曲解上開筆錄內容,欲使上訴人之客戶與相關大眾誤認上訴人之產品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專利,甚至已賠償損害,進而誤認採用上訴人之產品係錯誤與違法,則被上訴人故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事實,已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第3款、同法第22條與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此侵害行為,並遵守保密承諾,即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 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且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又被上訴人在市場上對客戶散布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訊息,已傷害上訴人之營業信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 用,在新聞報紙刊登如附件之英文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信譽。 ⒊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⑵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之中英文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有關鑑定報告部分: ⑴原審以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曾將型號「GT000000-00 」之連接器送交司法院所公布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參考名冊所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產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號專利,被上訴人嗣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防水連接器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號與第M270532 號,案經鈞院99年度民專訴第28號事件受理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在寄發系爭電郵予訴外人Apparent公司前,確曾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甚至對上訴人起訴而完成通知。惟上開鑑定報告僅針對新型專利第M327111 號為鑑定,而未對新型專利第M270532 號為鑑定,已不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1 月28日以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所發布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意旨。又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有關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即逕行對外散發交易競爭對手侵害專利警告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當不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確曾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同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⒉有關系爭電郵部分:原審認為系爭電郵雖未明載上訴人涉嫌侵權之產品及相關專利,惟可推知上訴人知悉被控侵權產品為「連接器及纜線解決方案」產品,又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既將上開新型專利證號之前案和解筆錄英譯本作為系爭電郵附件,且系爭電郵係牽涉兩造與訴外人Apparent公司,而訴外人Apparent公司有意改向上訴人採購產品,足見訴外人Apparent公司應知悉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所稱上訴人涉嫌侵權產品為何。惟訴外人Apparent公司係美國公司,其成員應係使用英文為主,而不通曉中文,更不暸解以中文為官方語言之台灣專利與台灣專利說明書或臺灣專利公報。復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之證據,亦未提出鑑定報告說明所涉及之產品與專利權為何,該函文亦未指出上訴人之何種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況系爭電郵之內容無法知悉有侵害之事實。是原審法院遽此認為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同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⑶被上訴人安費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起訴狀附件之中英文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鑑定報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有關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即逕行對外散發交易競爭對手侵害專利警告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當不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1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上訴人勗連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 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又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質疑被上訴人未提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532號鑑定報告時,被 上訴人當時已說明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532號鑑定報告 係委由專業機構於98年6月30日作成,然因鈞院99年度民專 訴字第28號專利侵權訴訟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未提出該鑑定報告,並非無該鑑定報告。 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532 號與第M327111 號,業經司法院所公布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完成鑑定報告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取得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且被上訴人亮泰公司確實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依法行使專利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㈡本案應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又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已將侵權標的物,送請司法院所公布之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且已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故被上訴人亮泰公司所為已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而上訴人主張「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係上開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顯與上開第三點規定並無關係。是上訴人關於「沒有敘明任何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極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之主張,顯係錯誤引用上開處理原則規定所致。又上訴人以訴外人Apparent公司人員並不通曉中文不通曉中文為由,認定任何受信者當不能知所指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顯無理由。 ㈢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防水連接器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號與第M270532 號,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第28號受理,嗣於99年8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 ㈢被上訴人亮泰公司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於100 年3 月15日,對訴外人Apparent公司傳送以「GTC Infringes ALTWPatents 」為標題之系爭電郵。 ㈣被上訴人丁○○所寄發之系爭電郵及其附件,包括: ⒈電子郵件之本文,即原審院卷第38頁之原文部分(不包括中文翻譯部分)。 ⒉電子郵件之附件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正本及英文翻譯即原審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對市場上客戶即訴外人Apparent公司傳送以「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為標題之系爭電郵,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所禁止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 ㈡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所禁止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對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或商譽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有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是否符合該處理原則? ㈤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電郵之行為是否違反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事件和解筆錄之約定?該和解筆錄中第四點有關「特定人」之解釋為何? ㈥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事件之和解契約,禁止被上訴人為如聲明第1 項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刊登判決書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曾藉口上訴人侵害其2件專利權而對之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本院99 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主張上訴人應負15萬元損害賠償等請求,該件糾紛經本院曉諭兩造退讓試行和解,上訴人為擺脫被上訴人訴訟糾纏,衡量代價與訴訟勞費,且因被上訴人亦向法院陳明願和解等情況下,遂當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條件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本 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兩造既已和解,彼此間又無任何終局專利責任判定,是自和解約定後,兩造即不得將和解內容對第三人公開,以免市場客戶或相關同業產生誤會,妨礙公平競爭。詎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3 月15日由其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自稱Luc KAN, General Manager,對上訴人之客戶Apparent公司等人寄發以「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勗連公司侵害公司專利權)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惡意陳稱:我很遺憾你選擇忽視我對你多次「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之友善提醒。......請看所附的臺灣法院和解證據,清楚的說明勗連公司侵害我們的專利權且提出損害賠償。......我友善的提醒你我們在中國大陸對GTC 提出之法律行動,且很快Apparent公司就會被切斷供給而勗連公司也許很快會停止營運。我真希望你和你的經營團隊能小心考慮你此項選擇。」該電子郵件並附上前案和解筆錄與英文翻譯版。惟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專利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法院和解契約,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第22條與第24條規定,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之侵權行為,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云云。 ㈡綜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本件兩造爭議之主要起源在於兩造於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專利侵權事件中所合意作成之訴訟上和解條件第4 條約定「兩造同意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中有關「除對特定人外」一詞之解釋。按所謂「除外」者,即「不在其內」之意,以上開和解條文文義以觀,若將括弧內之(除對特定人外)除去,使之成為「兩造同意本件和解內容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其正確解釋則為和解條件內容「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而其可得推演之許可行為,即有可能為「得」藉由「非公司網頁(例如個人網頁、臉書、部落格等)」對「特定第三人」公開;而若以系爭和解條件原文所載「兩造同意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之文義以觀,上開不得為之之限制事項,並不及於特定人,蓋「除特定人外」之意,即指「特定人」「不在(限制)之內」,是以,何人不受該條限制之拘束,得成為公司網頁、刊物、傳單通知之對象,胥以對「特定人」之解釋範圍為其判斷依據。按所謂「不特定人」者,乃指未指名之對象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族群等可資區別之要件為何,凡符合人之定義者(自然人或法人),均屬之;反之,倘若可以區別其對象,不論其所據以區別之條件為何,該對象均可謂之為特定人,而據以區別之條件越多者,其指向之範圍越窄,此種對象,相較於前述之「不特定人」,更可謂之為「特定人」,所差異者,僅在於其範圍之寬窄,但無論所設之區別條件如何,均較毫無任何條件限制之「不特定人」為窄(或可得特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於訴訟上合意作成之和解條件第4 條既約定「兩造同意本件和解內容(除對特定人外)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依前說明,則只要被動接受告知和解內容之第三人其身分可得特定,即符合和解內容所述特定人除外(不在現制之列)之限制。本件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將兩造於訴訟上所作成之和解內容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客戶Apparent公司寄發,就對象而言,既已指明公司名稱,該對象即屬特定,而非不特定人。而Apparent公司既屬特定人,自不在系爭和解條件第4 條所約定不得被公開和解內容之列。 ㈣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作成訴訟上和解後,對特定人Apparent公司發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究竟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此為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以下爰依上開所列爭點事項分別加以論述,至於爭點㈤有關「特定人」之解釋部分,因已說明如上,故不再加以贅述,至上開爭點㈠、㈡、㈢、㈣以及㈦部分因彼此相關,故一併予以說明,不再各自分別論述: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對市場上客戶即訴外人Apparent公司傳送以「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勗連公司侵害亮泰公司專利權)為標題之系爭電郵,是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所禁止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為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 ⑴按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事業亦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2條、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⑵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曾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15日寄發系爭電郵,因此,判斷是否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1 月28日以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所發布之處理原則為其依據。據上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記載,事業踐行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等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有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告函處理原則部份,僅需專利權人在形式上踐行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即僅就發函程序之正當性加以規範,並不及於鑑定內容之實質認定,故不以檢附完整鑑定報告為必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同此見解)。 ⑶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於100 年3 月15日寄送標題為「GTC Infringes ALTW Patents」之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的Dan Tran,表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專利權,若Apparent公司選擇與上訴人交易,可能Apparent公司之供應將被斷絕且上訴人將停止營運,並以前案和解筆錄英譯本為系爭電郵附件;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公司曾將型號「GT000000-00 」之連接器送交司法院所公布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參考名冊」中所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號專利,被上訴人嗣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防水連接器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27111 、M270532 號,案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第28號受理,於99年8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電郵及其附件、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一審卷第34至36、38至40頁),且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在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Apparent公司前,確曾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甚至對上訴人起訴而完成通知,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前案為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承諾不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如有違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另同意支付前案訴訟費用,該案乃告終結。法院於該另案中雖未以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侵害被上訴人前開專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權依該和解內容禁止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專利權之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英譯本為附件,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Apparent公司,表示Apparent公司若向上訴人採購連接器,恐有因侵害專利權而致供給中斷等語,參諸前揭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及精神,尚難認其所採取之競爭手段自商業倫理及公序良俗評價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非正當。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上訴人哪一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在哪一國家或地區之專利權,即泛言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並表示被上訴人已在中國大陸提出法律行動,Apparent公司若選擇與上訴人交易,很快就會被斷貨而上訴人也將停止營運,惟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並無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法律行動,上訴人亦尚在營運,被上訴人指述顯然不實;又在全世界,沒有任何司法機關或有權機關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上訴人亦從未因專利侵權而提出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捏造破壞上訴人營業信譽與妨礙公平交易之欺罔謊言,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且專利權為註冊主義與屬地主義,所謂在中國大陸製造、出貨事與被上訴人在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糾紛中所指二臺灣專利根本毫無關係云云。然查: ①系爭電郵本文(參原審卷第38頁),雖未明載上訴人涉嫌侵權之產品及相關專利,惟已可推知上訴人被控侵權產品必為「連接器及纜線解決方案」(原文:connectors and cables solutions )產品。又被上訴人既將載有上開新型專利證號之前案和解筆錄英譯本作為系爭電郵附件,Apparent公司亦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所指被侵害之專利為何。再衡諸系爭電郵所牽涉者乃兩造與Apparent公司三方,而Apparent Inc. 有意改向上訴人採購者及欲停止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者必有特定之品項,是Apparent公司必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所指之上訴人涉嫌侵權產品為何。因此,被上訴人在系爭電郵中已提供相關資訊供Apparent公司判斷是否有侵權可能,自難謂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未揭示被控侵權產品及相關專利。況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表示請Apparent公司參閱附件之前案和解筆錄以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專利權之事實(原文:Please see attached proof of Taiwan Court settlement stating clearly GTC infringing our patents...... ),足見前開二臺灣新型專利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專利,僅針對上訴人所稱其產品在中國大陸製造部分表示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亦享有眾多專利(原文:wehave as many patents in China as in Taiwan. ),是上訴人稱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指述者與前開二臺灣新型專利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未有法院或有權機關認定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前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因此有權禁止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所有M327111 、M270532 號新型專利權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警告函予Apparent公司,乃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從未因專利侵權而支付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provide compensation)實為捏造破壞上訴人營業信譽與妨礙公平交易之欺罔謊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電郵中已明確表示請Apparent公司參閱附件之前案和解筆錄以明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及「provide compensation」之事實(原文:Please see attached proof of Taiwan Court settlement stating clearly GTC infringing our patents and provide comp ensation ),而所附之和解筆錄英譯本其英文翻譯(參原審卷第39至40頁)核與原中文相符,是被上訴人稱系爭電郵中所謂「provide compensation」,係指和解內容中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負擔,並非無據。上訴人以「compensation」、「penalty 」、「litigation expenses 」在法律用語上有嚴格區分之意義,狹義詮釋商業經理人即被上訴人丁○○於非法律文件之系爭電郵中使用之「compensation」字眼,進而指摘被上訴人故為不實陳述云云,尚不足採。 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子郵件中雖指已在中國大陸提出法律行動,Apparent公司若選擇與原告交易,很快就會被斷貨而上訴人也將停止營運,但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並無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法律行動,上訴人亦尚在營運,被上訴人指述顯然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係稱「上訴人可能將停止營運」(原文:GTC might soon cease to operate ),僅闡述一種可能的後果,而非表示上訴人必將停止營運,自不能以上訴人目前仍在營運之事實,反推被上訴人故為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陳述。至被上訴人雖未證明其在中國大陸曾對上訴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惟徵諸上訴人為依臺灣法律在臺灣設立之公司,其若在臺灣接受Apparent公司之訂單,縱製造地在中國大陸,其「販賣」之行為仍可能受到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前開專利之檢視,是綜合系爭電子郵件通篇被上訴人為前開專利之專利權人,Apparent公司擬改向上訴人採購之連接器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上和解有禁止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物品及任何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等主張,尚不足以因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在中國大陸有對上訴人採取如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述之法律行動,即謂其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為不正當行使專利權之違反公平交易競爭手段,或為惡意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10月間在市場向客戶BONA-COMPUTECH CO., LTD 人員告知上訴人侵權,對照被上訴人在系爭電郵中所述「my friendly and repeated advices about GTC infringing ALTW's patents. 」,被上訴人在市場上確實是不斷、持續散布侵權不實消息,此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1 封為憑(原審卷卷第165 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已陳明係「『亮泰代理商』......有給我們看一份關於LTW 與貴司專利的控訴文件」,行為主體為被上訴人代理商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證明上開代理商之行為乃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指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在市場上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就此雖聲請法院發函調查自100 年9 月至今,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客戶如博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工程部之吳明其或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線系統部專案工程師王建龍告知上訴人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惟上訴人所欲詢問之事項,涉及吳明其及王建龍是否親身見聞者,應以彼等為證人聲請訊問,其陳述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否則函詢回覆至多僅為證人在法院外之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規定,須經兩造同意始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以傳訊證人為妥(見原審卷第193 頁),而經法院當庭曉諭後,上訴人仍堅持以函詢方式調查(參原審卷第193 頁),是以法縱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並獲回覆,該回覆亦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以函詢方式調查之必要。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電郵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乃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而非違反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或惡意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自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法第30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亦不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⒉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事件之和解契約,禁止被上訴人為如聲明第1 項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⑴有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茲不再贅,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如聲明第1 項之行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Apparent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事件之和解契約,因涉及有關對和解條件第4 條中「特定人」一詞之解釋,而此部分疑義復經本院說明於上,本件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既屬「特定人」而不受和解條件第4 條所限制,自無違反和解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事件之和解契約,禁止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第2項之行為,亦無理由。 ⑵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自屬無據。況上揭和解契約第四項僅限定「不得藉由公司網頁、登載刊物、印送傳單等方式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其和解內容,公開對象並不包含「特定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將99年8 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顯有擴張前案和解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上揭和解契約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未洽。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亮泰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如聲明第2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並不具違法性,自毋庸承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Apparent公司之行為,尚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亦未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行為並非不法,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如其上訴聲明第3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陳述、散布或為任何影響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將上揭和解筆錄內容洩露或交付予任何人知悉或利用,並依同法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如附件之中英文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中任一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