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重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3 億5 千萬元(見本院卷㈢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於94年11月17日以上訴人所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第I240169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該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作成「准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5 千萬元提供擔保後,於1 億5 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擔保金提高為1 億元,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即於95年2 月14日向台北地院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 億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北地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僅就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向本院撤回上訴(101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使本案訴訟(台北地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仍據以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顯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當假扣押,顯違反誠信原則,不當行使其權利。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導致上訴人未能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所生之損害,至少為253,432,94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酌定三倍之賠償(即760,298,820 元),上訴人暫先請求1 億元,另被上訴人郭重松為被上訴人圓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圓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億5 千萬元,暨其中1 億元部分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億5 千萬元部分自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被上訴人主張使用習知技術組合之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進而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行為,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於假扣押抗告程序中即已指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顯有疑義,釋明不足,故提高被上訴人之擔保金至1 億元,以擔保被上訴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屬實在,以備賠償受利益人(即上訴人)應受之損害,及擔保被上訴人不會濫用假扣押作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手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針對上訴人「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即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而不及於「PCI 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306 ),且被上訴人主張PCI 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不同、系爭專利為CardBus 匯流排介面電視卡,詎被上訴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中,針對侵權損害之金額,基於不當擴大假扣押範圍以達其侵權行為目的之意圖,以上訴人「多功能視訊卡」之總銷售金額作為侵權損害之金額。然被上訴人知悉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及於PCI 匯流排介面產品,則其何以將「侵權損害之金額」擴大至PCI 匯流排介面產品之銷售總數額?進而主張三倍損害賠償?其目的係為誇大損害賠償金額,進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利用法院對於假扣押聲請進行形式審查,對於被上訴人之鉅額假扣押聲請,僅能提高擔保金以擔保其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足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不合理擴大請求範圍,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第一審1 億5 千萬元全部敗訴後,僅對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但仍持續對上訴人1 億5 千萬之財產進行扣押、在本件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假扣押本案訴訟卷宗而遽以作出有利被上訴人判斷之數日後,旋即將假扣押本案訴訟予以撤回,均足證被上訴人無意進行假扣押本案訴訟,而係將假扣押作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手段,此與本件假扣押抗告法院將被上訴人之擔保金額提高至1 億元所欲避免之情形相符,故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 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已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明知其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然被上訴人執系爭專利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為鉅額假扣押,自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縱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悉,惟被上訴人身為通常知識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過失。其次,被上訴人上開主觀不知悉之主張,顯然與卷內資料不合,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第一版鑑定報告,即已明確記載「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意旨(上證55號第13、17頁),且於被上訴人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記載相同意旨。足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 (3)依「假扣押本案訴訟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影音解碼器」、「橋接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為習知構件,然被上訴人隱瞞習知技術以取得系爭專利,並對「上訴人單純使用習知技術」之行為,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且因假扣押聲請僅進行形式審查,無從將「有效性」與「侵權」與否同時考量即准予假扣押,以限制商業競爭對手對習知技術之使用。其次,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專利第N07 號舉發案,惟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習知SAA7135 晶片及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組合實質相同,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肯認(上證3 號),並因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確定在案(上證2 、6 號),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係使用上開二習知技術,卻隱瞞該等事實,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使上訴人之資金全數遭到凍結而退出市場,縱其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或其以不當手段取得之專利權於多年後遭撤銷確定,均無解於上訴人蒙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足徵其假扣押之目的並非行使權利,而是為打擊商業競爭對手,故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且被上訴人身為通常知識者,知悉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以系爭專利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為假扣押,故其行為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要件。再者,被上訴人縱非故意,惟身為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在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為假扣押,作出背於通常知識者之合理判斷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在通常知識者客觀上可預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可能,仍基於錯誤確信作出悖於通常知識者合理認知之判斷,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行為,仍有「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過失。故被上訴人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4)被上訴人係基於打擊商業競爭對手之意圖,以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方式進行鉅額假扣押,造成上訴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被上訴人利用「侵權」與「有效性」認定機關不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程序並非由同一法官進行審理,一方面以「低額擔保金,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迫使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另一方面擴大損害賠償範圍,遂其從事不當商業競爭之意圖並侵害上訴人權利。其次,被上訴人在未向上訴人為任何侵權通知之情況下,於94年8 月31日(系爭專利公開、公告日之前)即對外宣稱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藉此主張上訴人有侵權故意,主張三倍損害賠償,以達對上訴人鉅額假扣押目的,被上訴人於債權已獲足額保全之狀況下,濫用撤銷查封標的之選擇權,以達到對上訴人超額查封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以其隨時可能擴張聲明為由,合理化其「1 千萬元之本案訴訟繫屬,保有對上訴人假扣押1 億5 千萬元」之行為,但卻在三年後自行撤回上訴,其間從未有任何擴張聲明之事實,足徵其假扣押之目的並非為合理保全債權,而係為限制上訴人資產之處分權,被上訴人非正當權利行使,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 (5)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前,依據上訴人94年度全年度已由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原證38號)可知,上訴人94年度之稅前損益為40,765,000元。若無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並為鉅額假扣押之行為,上訴人不可能因無法籌措營業所需資金,而不得不退出競爭市場造成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6)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①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直接損害: 上訴人因動產(即銀行存款與應收貨款)遭假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即已高達16,502,730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49,508,190元,且由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鉅額假扣押,使得上訴人所有資產之處分權受到凍結,以致雖然資產遠大於負債,但無從處分資產以清償負債,導致第三人強制執行而受有因99年廠房分配、99年及100 年銀行存款分配、102 年扣押款項分配所生執行費用與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害共計為99,290,686元【計算式:92,063,046+1,048,270 + 105,053 +6,074,317 =99,290,686】,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則損害賠償金額即為 297,872,058 元【計算式:99,290,686×3 = 297,872,058 】。其次,上訴人已變價為現金之資產於發還前,共受有13,258,132元之損失,因此,上訴人因102 年扣押款項分配所生執行利息及利息差額之損害至少有360,638,378 元【計算式:49,508,190+ 297,872,058 +13,258,132=360,638,380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3 億5 千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②因「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遭假扣押」致銀行停止授信所生之損害總額至少為249,099,50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則損害賠償金額為747,298,500 元。 ③上訴人受有「預期市場利益之損失」275,163,750 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則損害賠償金額為825,491,250 元,及「未能繼續銷售之損失」 301,883,355 元,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則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05,650,065 元,因所有資產均遭凍結無法使用致退出競爭市場。 2、被上訴人郭重松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民法第184條: 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針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實質相同為由,對上訴人為1 億5 千萬元鉅額假扣押」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際,雖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然而,在假扣押本案訴訟判決前,尚無法確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以及在假扣押撤銷前並無法確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本件時效當應自被上訴人101 年10月8 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致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上證2 、6 號)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2)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條用語與民法第197 條之用語相同,基於「同一的概念用語應作相同解釋」之法理,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稱「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自當非單純指「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之行為,亦需一併確知,如僅知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而未能確知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行為,則無從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之時效自應由被上訴人101 年10月8 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致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上證2 、6 號)時起算,始符合法律用語之統一解釋原則,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3)從而,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1、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迄今仍有效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無任何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即94年11月間)即知悉「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故屬不當行使權利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其於二審程序提出上開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關於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其次,台灣高等法院係基於保障上訴人權益而提高擔保金,並未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有何顯不合理或過大而無法成立之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包含其他無關產品在內之「多功能視訊卡」之總銷售金額作為侵權損害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金額,係依據公開管道查得上訴人於94年9 月及10月之「多功能視訊卡」之銷售總金額,依上訴人產品網頁所示,並無「多功能視訊卡」此項分類,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判斷「多功能視訊卡」是否涵蓋系爭產品以外之產品。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中主張1 億5 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額,已考慮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可能抗辯該等「多功能視訊卡」之金額涵蓋其他無關產品,所請求金額已為保守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不當擴大假扣押範圍以達侵權行為目的」、「誇大損害賠償金額,進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之情事;被上訴人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據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多功能視訊卡」之銷售總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以故意侵權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作為請求之初步損害賠償額,並無不當或不法,復經台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採納在案,且亦供足高額擔保,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請求金額顯不合理」之情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即知悉「用以聲請假扣押之權利顯有疑義,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云云,惟系爭專利歷經多次舉發及行政爭訟,迄今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具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過失,惟系爭專利歷經多次舉發及行政訴訟,迄今仍有效存在,且九件舉發案均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各舉發行政訴訟中有七件已獲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確定,被上訴人基於信賴系爭專利有效性而提起假扣押暨本案訴訟,無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其次,被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解析系爭產品,發現其含有SAA7135 晶片、TDA8290 晶片、TDA10046A 晶片、TDA8274 晶片、TDA8275 晶片以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等零件,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後,以SAA7135 晶片具有影音解碼器之功能,且該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間之電路配置與連接關係及作用,可該當「接收由影音解碼器所輸出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輸出符合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經由該CardBus 匯流排介面輸出至電腦」之橋接器(SAA7135 並不等同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N07 確定判決所肯認,充其量僅有對應於橋接器之部分功能及作用),故綜合評估後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3)上訴人援引假扣押本案訴訟卷內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正當行使權利,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以假扣押本案訴訟起訴狀(原證9 號)暨第一版侵害鑑定報告(上證55號)部分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僅針對上訴人產品中之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 CardBus 匯流排介面予以比對」云云;惟上開侵害鑑定報告實係針對系爭專利暨待鑑定物之「全部」技術特徵進行解析,然因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含有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因此被上訴人於解析其產品並進行侵權分析時,必然會提及該二元件,然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僅針對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予以比對,且系爭專利不僅含有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兩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未必能基於SAA7135 晶片及 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克服技術偏見省略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其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SAA7135 晶片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以惡意欺瞞方式取得系爭專利」云云,惟智慧局依上開二習知技術,前後九次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最高行政法院在N07 確定判決中表示上開二習知技術之工業規範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確實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存有正當合理之確信。再者,一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依該產品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此與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習知元件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依法行使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行為,實難認係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縱然系爭專利嗣後果遭撤銷(實則迄今仍然有效)、或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利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乃屬假扣押執行後情事變更,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2、上訴人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上訴人主張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得證明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實質相同,故被上訴人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專利有效性而循法律途徑提起假扣押暨本案訴訟,無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其次,上訴人主張,由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故被上訴人對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必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侵權之故意」云云,惟系爭訴訟台北地院囑託侵害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亦同意系爭產品落入專利範圍等情,即可證明假扣押本案訴訟客觀上非毫無勝訴可能。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時,係依合理確信提起假扣押暨本案訴訟,確係合法行使權利。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仍有「背於通常知識之合理判斷」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侵權行為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要件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在法律行動前,已盡合法、合理之調查及注意義務,提出攻擊防禦,確保專利有效性,並協助法院釐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被上訴人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預見可能性」可言,且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故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以進行鉅額假扣押云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程序之兩面手法,不當擴大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假扣押程序本即以債權人將來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總額作為保全標的之金額,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則以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之金額計算擔保金(以債務人之可能利益損失為準),二者本即不同,並無上訴人主張不當擴大損害賠償範圍。且被上訴人聲請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並未執行,對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並無影響,而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執行亦已提供高額擔保金,並無上訴人所稱以「低額擔保金」迫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之情況。其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撤銷查封標的之選擇權云云,惟原審已調查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陳報各式各種可能之查封選擇,並由執行法院審酌後作成查封之決定,故被上訴人並無惡意超額或過度撤銷查封標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隨時可能擴張聲明為由合理化本案訴訟上訴後仍持續假扣押之作為、卻從未有擴張聲明之事實云云,惟擴張上訴聲明本為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合法權利,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行使該擴張上訴聲明之權利,且是否擴張或減縮聲明,有多種可能考慮因素,包括訴訟費用、市場狀況、公司營運情況、訴訟進行程度等,任何一造均無法強求他造非必擴張聲明不可。再者,被上訴人之所以必須維持假扣押執行,實因受到法律上之限制,為避免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法定賠償責任而不得不然;且被上訴人並曾試圖透過與上訴人協商方式解套,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破局,最高法院亦在101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請求。被上訴人並無不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4、上訴人主張假扣押造成其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部分,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起訴所稱「被上訴人對其構成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尚且未能成立,毋庸探討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侵權與有效性認定機關不同之便,對上訴人進行鉅額假扣押云云,惟侵權與有效性之認定機關不同,乃法律制度使然,上訴人卻歸咎於被上訴人,實無道理。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擴大假扣押金額,以利用假扣押來達成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云云,惟依該假扣押聲請當時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以「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作為上訴人之所得利益,並以此金額之全部作為假扣押之標的金額,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替上訴人扣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損害賠償數額得以「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之三倍為其上限,故被上訴人所用以計算損害賠償額者均係依法所為。其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本案訴訟足徵其假扣押之目的非為合理保全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撤回本案訴訟之上訴,係於司法制度依法為之,且係在評估市場條件、訴訟費用之經濟、儘早解決紛爭、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等因素後作成之決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5、上訴人所列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均非實在: (1)上訴人主張之直接損害: ①動產假扣押部份: 上訴人主張其「動產遭假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達 16,502,730元」、「其對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得請求酌定三倍之賠償」,「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爭執」云云,均非事實。姑不論其計算之無理由,按上訴人因動產遭假扣押所生之利息,係假扣押程序之使然,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三倍賠償。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與應收貨款如經國庫返還,上訴人亦將自國庫領受利息,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嫌。 ②假扣押執行所生相關金額及「102 年扣押款項分配」所生金額部份: 上訴人主張該等「損害」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或分配程序,係第三人所聲請者,與本件假扣押無關;上訴人將彼與其他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生變價拍賣期間之利息,加諸於被上訴人,洵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銀行停止授信所生損害: 上訴人於假扣押後向銀行支借205,604,000 元且有未動支之借款額度185,356,000 元,足證上訴人仍得自銀行取得營運所需資金,上訴人該等主張顯非實在。 (3)上訴人主張所有資產均遭凍結而退出市場所生損害: 經營企業本即具一定風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停止營運與被上訴人合法聲請假扣押間之直接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對其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上訴人縱不繼續銷售,係其自由意志之決定,遑論上訴人事實上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且上訴人所據以計算擴張後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重覆。 (4)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部份: 被上訴人以有效存在之系爭專利,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提供高達新台幣1 億元之資金作為擔保,該等資金亦不可運用,故被上訴人亦蒙受損害;於假扣押當時,為維護被上訴人合法之正當權利,避免上訴人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並保障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要件。 6、被上訴人圓剛公司既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郭重松身為被上訴人圓剛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庸依公司法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主張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起算,故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惟上訴人前於一審程序時,曾主張其於98年9 月1 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過失,故上訴人現主張其係自「本案判決確定時」方知有損害,顯有矛盾。其次,上訴人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以及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撤銷已查封不動產及聲請續行執行等事實,指稱被上訴人「多次惡意超額查封」及「不當假扣押」,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責云云。惟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距其100 年8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四年以上,則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情事,卻遲至100 年方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積極散布其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情事之理由,係包含電子時報於94年8 月31日刊登之報導云云,惟該報導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年,上訴人早於94年即已知悉其存在,卻於100 年方起訴基於該報導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之情事,則上訴人所提起之訴早已逾公平交易法第33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8、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主張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或「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云者,惟系爭專利迄今仍有效且假扣押之金額亦經司法程序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未予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本案訴訟如何有礙公平競爭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情事,以同法第32條第1 項主張三倍之賠償,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6頁)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以上訴人所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台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該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作成「准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5 千萬元提供擔保後,於1 億5千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財產」,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1 億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二)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後於95年1 月6 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經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向台北地院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 億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北地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僅就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向本院撤回上訴(101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使本案訴訟(台北地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情事,而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若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14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 億5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台北地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僅就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8 日向本院撤回上訴(101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 號),使本案訴訟(台北地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確定前之100 年8 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 2、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時,債權人雖不得僅以其假扣押之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而主張免責,然債務人仍須舉證證明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法侵害,並有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聲請假扣押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係以:(1)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2)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為論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部分: (1)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抗字第142 號假扣押抗告程序中即指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顯有疑義,釋明不足,故提高被上訴人之擔保金至1 億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針對上訴人系爭產品有侵權之虞,而不及於「PCI 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306 ),且被上訴人主張 PCI 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 匯流排介面不同,系爭專利為Card Bus匯流排介面電視卡,詎被上訴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中,針對侵權損害之金額,基於不當擴大假扣押範圍以達其侵權行為目的之意圖,以上訴人「多功能視訊卡」之總銷售金額作為侵權損害之金額。然被上訴人知悉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及於PCI 匯流排介面產品,則其何以將「侵權損害之金額」擴大至PCI 匯流排介面產品之銷售總數額?進而主張三倍損害賠償?其目的係為誇大損害賠償金額,進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另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第一審1 億5 千萬元全部敗訴後,僅對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但仍持續對上訴人1 億5 千萬之財產進行扣押為論據。 (2)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意旨係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利用系爭專利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並公開展示、販售,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經智研究所),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鑑定比對,確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獲得發明專利後,於同年月26日透過電子媒體等發佈新聞稿,同年8 月31日電子時報就此有報導。上訴人於94年9 月8 日就其產品侵權事實進行內部討論,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獲專利核准之事實而有侵害之故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4年9 月21日起之侵權行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自94年8 月31日起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仍為商業上實施,亦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行使補償請求權。上訴人於94年10月關於多功能視訊卡即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5,564 萬1,000 元,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 億6,692 萬3,000 元,另請求補償金金額依94年9 月份多功能視訊卡即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5,844 萬元,合計共2 億2,536 萬 3,000 元。而上訴人若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減低其資力,且上訴人財務結構之客觀數據顯示,其償債能力不足,則被上訴人日後對其取得有利之確定判決,恐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予保全之必要,先就上訴人財產於1 億5 千萬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5 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財產在1 億5 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將擔保金提高為1 億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㈡第55至60頁、卷㈢第191 至205 頁)、台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304 至306 頁、本院卷㈢第86至88頁)附卷可稽。 (3)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關於多功能視訊卡即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5,564 萬1,000 元,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1 億6,692 萬3,000 元,另請求補償金金額依94年9 月份多功能視訊卡即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5,844 萬元,合計共2 億2,536 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並先就上訴人財產於1 億5 千萬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已如上述,復提出上訴人94年9 月份及10月份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所載「多功能視訊卡」當月營收金額作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多功能視訊卡」除系爭產品外,尚包括PCI 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306 ),被上訴人知悉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及於PCI 匯流排介面產品,竟仍以上訴人「多功能視訊卡」之總銷售金額作為侵權損害之金額聲請假扣押,誇大損害賠償金額。惟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如何計算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向為專利訴訟之難題,是專利法對此設有規定,93年7 月1 日施行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對損害賠償之計算明文規定:「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同條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而准許假扣押裁定並無禁止債務人不得販賣侵害專利權產品之效力,是專利權人縱經法院准許假扣押,因債務人仍可繼續販賣侵害專利權產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之損害仍持續擴大,尚無法於聲請假扣押時即確定其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聲請假扣押時既係依上訴人94年9 月份及10月份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所載「多功能視訊卡」當月營收金額作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斯時尚無上訴人94年11月份之營收資料,系爭產品復屬於「多功能視訊卡」產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多功能視訊卡」當月營收資料有個別產品之銷售金額、「PCI 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306 )或 CardBus 匯流排介面產品之個別銷售金額或比例、抑或系爭產品另有公開之銷售金額資料可供市場或被上訴人查詢,則被上訴人因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主力產品,在無法取得系爭產品確實銷售金額或上訴人「多功能視訊卡」個別產品銷售金額、比例之情況下,且縱經法院准許假扣押,上訴人仍可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尚無法於聲請假扣押時即確定其損害,被上訴人乃以系爭產品所屬「多功能視訊卡」94年9 月份及10月份當月營收金額,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行使補償請求權,就其主張損害2 億2,536 萬3,000 元之其中一部即1 億5 千萬元聲請假扣押,能否遽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對於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過大,具有故意或過失,已非無疑?況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由侵害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扣除,而非由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銷售所得利益作為其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聲請假處分程序中以上訴人平均淨利推算上訴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然亦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何。再者,上訴人就准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兩造於抗告程序對於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是否過大而不合理,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有激烈攻防,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理由記載:「債權額之多寡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既就抗告人(即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債權額均非無釋明,本院固認釋明仍有不足,惟假扣押程序既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尚非不應予以准許。又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抗辯其無故意侵害專利權,且相對人復未為任何書面之通知,則相對人主張三倍懲罰性之損害賠償及補償金之釋明尚有未足,且本件假扣押對抗告人之商業信譽、公司營運有持續重大之影響,則若以原三分之一債權額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顯然無法充分擔保將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相對人之求償等語,本院斟酌相對人係專利權人,惟釋明尚非充足,且本件假扣押對抗告人之商業信譽、公司營運非無重大之影響,則若以原三分之一債權額作為假扣押顯有不足,原法院准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惟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核屬過低而不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應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許之」(見原審卷㈠第304 至306 頁、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是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定並未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係過大且不合理,僅係認釋明不足,並斟酌上訴人所應受之損害衡量擔保金之標準,而提高被上訴人之擔保金。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當擴大假扣押範圍以達其侵權行為目的,方以上訴人「多功能視訊卡」之總銷售金額作為侵權損害之金額數額,誇大損害賠償金額,進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第一審1 億5 千萬元全部敗訴後,僅對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但仍持續對上訴人1 億5 千萬之財產進行扣押,顯有侵權故意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是上訴人得先提起一部上訴,於第二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且本案訴訟考量事項多端,縱嗣後上訴人未再擴張上訴聲明,甚或撤回上訴或起訴,亦非可當然反推其當初假扣押聲請係屬侵權行為,仍需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假扣押本案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全部敗訴後,僅對1 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後並未擴張上訴聲明,復撤回上訴,然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亦曾以相同理由主張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台北地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7 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定理由明確記載:「又抗告人(即上訴人)雖另辯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運用此保全制度達其打擊商業競爭對手之目的云云,然相對人係於合乎假扣押之要件下提出聲請,乃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殊難因其於訴訟程序中,依程序選擇權,僅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致原假扣押金額與嗣後上訴金額有所落差,即謂其有何不當手段」。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台北地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7 號裁定(見原審卷㈡第109 至113 頁)、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見原審卷㈡第114 至119 頁、本院卷㈢第130 至132 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附卷可稽。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5)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部分: (1)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已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明知其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猶執系爭專利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為鉅額假扣押,自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縱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悉,惟被上訴人身為通常知識者,其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檢附之第一版鑑定報告,即已明確記載「SAA7135 晶片與 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意旨(上證55號第13、17頁,本院卷㈡第340 頁反面、342 頁反面)等語。 (2)依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㈡第340 頁反面)記載系爭產品之電視顯示卡結構由一SAA7135 晶片、一TDA8290 晶片、一TDA10046A 晶片、一TDA8274 晶片、一TDA8275 晶片以及一 CardBus 匯流排介面所構成,其中SAA7135 晶片係包含可作為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等兩個部分,而可用以接收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且將之轉換成可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且SAA7135 晶片作為橋接器部分,可接收由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已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屬於CardBus 匯流排介面等語;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㈡第342 頁反面)則係系爭產品局部照片及架構方塊圖,並未明確記載「SAA7135 晶片與 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亦非僅憑經智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得到系爭產品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之結論,即可當然反推系爭專利與 SAA7135 晶片、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實質相同,自難謂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依該鑑定報告即足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次,系爭專利共有9 件舉發案,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其中7 件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維持舉發不成立審定,系爭專利迄今仍屬有效,並未經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專利屬發明專利,需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體審查符合專利要件後始准予專利,並非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即可取得專利。則系爭專利相關行政訴訟既有多件判決確定認定舉發不成立,其餘2 件仍在爭訟而未確定,系爭專利復屬發明專利,業經實體審查准予專利,而主管機關為實體審查之審查委員均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經一定之專利檢索,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始准予專利,現仍屬有效,亦難謂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專利縱經行政訴訟或假扣押本案訴訟認定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仍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定有明文。故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本為專利權人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被上訴人雖於99年1 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亦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即有侵權之故意、過失。 (4)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習知SAA7135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 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尚未核准之際即宣稱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顯有侵權之故意、過失,無非係以94年8 月31日DigiTimes 電子時報(見原審卷㈠第88頁)為憑。然系爭專利係於93年2 月18日申請、94年8 月15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同年9 月21日公告等情,有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4至56頁),是上開新聞報導時被上訴人確實已獲准系爭專利權,並非尚未核准即宣稱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查封及惡意過度撤銷查封,有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然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以此事由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然其理由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查封抗告人(即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以系爭27筆建物及其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968 為其執行標的,然原法院於囑託查封登記書記載查封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45,致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 未併為查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上揭未為查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123 ,因不得與已為查封之系爭27筆建物分離,故事實上已造成抗告人無法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於上述未查封之土地應有部分之限制(意即未查封但受到等同查封之限制),如上述。縱於相對人撤銷系爭4 筆建物之查封,以抗告人所有現仍查封中之系爭23筆建物,其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577 ,扣除原法院已囑託查封登記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45),其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732 雖未為查封,然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故,無法為移轉登記,亦如上述。況若以抗告人所有現經原法院查封及扣押之標的價額,加計上揭漏未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372 )價額,計為2 億6,302 萬7,894 元,已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 億5,000 萬元。是原法院上揭囑託查封登記之錯誤,自屬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因此,原法院本於上開與相對人聲請意旨未符之查封登記,據以計算查封標的物之總價額,認未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1 億5,000 萬元,並於95年6 月30日准許相對人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超額查封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因法院核算扣押查封金額已逾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通知被上訴人陳報所欲撤銷之標的,被上訴人始具狀陳報,且被上訴人亦陳報兩種方案,由執行法院審酌決定,有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0 至272 頁)。亦難謂被上訴人係惡意過度撤銷查封標的之情事。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超額查封及惡意過度撤銷查封,有侵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8、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情事,而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部分: (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則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情事,係以被上訴人坦承明知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組合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為業界廣知之習知技術,於假扣押聲請時即知系爭專利與「SAA7135 晶片及 CardBus 匯流排介面組合」實質相同,被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毫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況下,即在交易市場上積極散布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訊息,更主動對外積極散布上訴人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訊息,並提出94年8 月31日DigiTimes 電子時報(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及被上訴人95年1 月3 日發布之「圓剛對力竑科技涉嫌專利侵權進行假扣押之說明」(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為憑。 (3)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而DigiTimes 電子時報報導略以被上訴人在94年8 月15日獲得系爭專利後,首波動作將尋求同業在尊重智慧財產權上的共識,被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楊瑞祥表示,由於同業在相關技術與產品上有侵權之嫌,技術重疊的高度可能,且價格競爭劇烈,不過被上訴人將會先尋求同業的共識為主,如短期內沒有回應,被上訴人不排除尋求法律途徑。據了解,目前台系電視卡廠商廣寰、上訴人在市場上都有推出相關產品。目前上訴人、廣寰還在就此案做內部討論中。楊瑞祥表示,目前被上訴人第一步動作將告知同業,尋求共識,並同時尋求台灣專利鑑定機構的鑑定報告,如沒得到同業善意回應,將會採取法律行動等語。另被上訴人95年1 月3 日發布之「圓剛對力竑科技涉嫌專利侵權進行假扣押之說明」則記載上訴人所銷售之筆記型電腦相關電視卡產品,經被上訴人送交司法院建議參考之鑑定機構鑑定認為涉嫌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基於維護智慧財產權之立場,向台北地院聲請並經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核准在案,於94年12月30日由法院派員協助對上訴人之資產執行假扣押程序,以保全被上訴人日後債權之執行等語。是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不應取得系爭專利,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同業相關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遂行使其權利,表示將告知同業尋求共識,並同時尋求專利鑑定機構鑑定報告,如未得到同業善意回應,將會採取法律行動;嗣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結果認涉嫌侵權,乃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後,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並對外說明,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有可疑?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出發,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係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與SAA7135 晶片及CardBus 匯流排介面組合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毫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況下,即在交易市場上積極散布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不實訊息,並隱瞞上開事實向台北地院聲請不合理且過大金額之假扣押,並超額查封,假扣押本案訴訟復僅以1 千萬元提起上訴,意圖使上訴人資金近乎無法周轉而被迫退出市場停止營業,以求獲得因填補上訴人退出市場後相關需求所生之商業利益,屬權利之濫用,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據。 (3)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知悉假扣押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且過大而無法成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習知SAA7135 晶片與習知CardBus 匯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乃以1 千萬元提起上訴,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超額查封及惡意過度撤銷查封,並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故意或過失,均詳如上述。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3、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三)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是對於若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論斷之必要。再者,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或通知為假扣押本案訴訟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並聲請指定技術審查官對技術問題表示意見;然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事後假扣押本案訴訟之鑑定報告縱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亦無法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具有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專利相關行政訴訟已有多件判決確定認定舉發不成立,其餘2 件仍在爭訟而未確定,系爭專利復屬發明專利,業經實體審查准予專利,為實體審查之審查委員均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始准予專利,均如上述,是縱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或通知鑑定人○○○、○○○到庭,並指定技術審查官,仍係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表示意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調查或指定技術審查官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 億5 千萬元,暨其中1 億元部分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億5 千萬元部分自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