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原 告 台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江淳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將軍生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繼陳 訴訟代理人 徐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將軍生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 被告將軍生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 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收回。 被告將軍生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將軍生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近似PRIME BLUE(即紳藍威士忌)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續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亦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近似PRIME BLUE(即紳藍威士忌)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4 、5 項為「被告等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收回」、「被告等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本院卷㈡第112 頁),又於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3 項為「被告公司不得以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聲明第4 、5 項請求對象主體限縮為被告公司(本院卷㈡第296 頁);另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假執行之部分擴張就全部聲明為之(本院卷㈢第187 頁)。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單純聲明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揭法條,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菸酒批發、零售、輸入之業者,經註冊第01127986號「紳藍」商標、第01130012號「PRIME BLUE」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新式樣專利第D109577 號「包裝用瓶」專利權人英國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紳藍威士忌外,更經英國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前述商標及新式樣專利。93年間原告為打造「紳藍威士忌」品牌形象,委請所屬技師佐佐木設計六角柱玻璃酒瓶,並自「紳藍(Prime Blue)」威士忌上市後大量、密集購買媒體廣告,更耗資設立「PRIME BLUE BAR」於Lounge Bar林立之臺北市○○路,並於98年起於臺北、臺中、高雄三大都會區舉辦「紳藍之夜」品酒會,故原告所生產之紳藍威士忌廣為消費者知悉。原告紳藍(Prime Blue)威士忌之特色如原證A 所示,為六角柱狀玻璃瓶身,外包裝為六角柱狀,主體為藍色、上方框以黑色、金色、黑色細條紋,經原告長期使用及大量廣告行銷,前述外觀、設色已廣為消費者知悉,而為表徵。原告於100 年11月間獲悉被告公司以極近相同之外包裝對外販售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公司故意透過外觀抄襲方式進入賣場等通路販售系爭產品,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產品品質低劣,卻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產品,使原告蒙受商譽、營業損害,對於被告模仿原告紳藍產品之表徵或攀附原告商譽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方繼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以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收回。 ⒋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公司產銷系爭產品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⒈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轉寫公司所轉讓,系爭產品包裝標示「Duke藍爵Blue威士忌」字樣,其「藍爵」之商標係由註冊第01518100號商標權人徐國祥授權而為使用,瓶體部分,係取得訴外人轉寫公司同意,而使用新式樣專利第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其瓶身玻璃浮印有鴿子圖形,該鴿子圖形亦經註冊第01453114號商標權人徐國祥之同意,而用於紙盒及酒瓶上,外包裝盒採六角形乃早見於臺灣公告第363595號及252451專利公報上。「藍爵(Duke Blue )」威士忌商品之外包裝盒及瓶身容器設計乃對男性所具備的剛毅特質聯想為多邊形而為設計,並將多邊形之構想予以立體化,而使外包裝盒呈現多邊形柱體。 ⒉原告紳藍(Prime Blue)威士忌產品與系爭產品差異性如下: ⑴原告公司「紳藍(Prime Blue)」威士忌商品外觀包裝盒所使用之國際標準色卡與被告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所使用之國際標準色卡不同,故兩造外包裝盒顏色明顯不同。 ⑵外包裝之六角柱體頂面部分: 原告所有之主角柱體頂面上有一脫帽男士之圖形,而被告公司商標為一鴿子之圖形;且該脫帽男士圖形之顏色為金黃色,然被告之鴿子顏色亦為黃金色;原告之頂面顏色係為金黃色再來為黑色後為其虛線,再為金黃色之英文字呈現,最後係以藍色及黃金色虛線為收尾;然被告之頂面顏色係為黃金色後為其黑色,再接著為金黃色之實線,最後係以黃金色實線為收尾。再者,原告頂端側邊為黑色鑲金線,被告頂端側邊為黑底鑲金線及白線,且長度亦有所差異。 ⑶外包裝盒正面部分: 原告之外包裝盒正面有一個紳士脫帽之人形圖樣加上英文字母之標示;被告之外包裝盒之正面係一鴿子圖樣加上「Duke藍爵Blue」字樣 ,且中文部分採直式「藍爵」 ,原告所有之「Prime Blue」翻成中文代表著「原始的藍」,被告所有之「Duke Blue 」翻成中文代表著「藍公爵」,被告將英文所代表之中文名稱亦顯示出來。 ⑷外包裝盒側面部分: 原告之外包裝盒側面記載有「Tasting Notes 」等英文標示;被告之外包裝盒側面除了有鴿子圖樣加上「DukeBlue」、「藍爵」等字樣外,並有中文字來介紹品牌名稱等字樣。原告所記載之「Tasting Notes 」翻成中文係表彰為「嚐味紀錄」;然被告之外包裝盒側面除了有鴿子圖樣可以區別,亦有「Duke Blue 」及「藍爵」等字樣來突顯被告產品之特殊性。 ⑸瓶身容器部分: 原告之瓶蓋標籤長度約為6公分,然被告瓶蓋標籤長度 約為2.5 公分;原告之瓶身後方之產品標籤為透明底白字;被告之瓶身後方之產品標示標籤之顏色為藍色、金字搭配;被告瓶身上有一鴿子浮標,原告無任何浮標;原告之瓶身為六邊形,被告之瓶身從瓶口俯視成八邊形;兩者瓶身高度以肉眼觀察相同,但瓶底厚度不同。 ⒊威士忌乃屬酒類商品,其本身所含酒精濃度較其他酒類為高,威士忌之相關消費者族群,與一般消費商品尚有不同,相關消費者較注重威士忌的品質等級,並施以較高注意程度選購威士忌,原告「紳藍」與被告系爭產品,除二者外包裝、酒瓶瓶身區別堪稱顯著外,被告系爭產品亦於其外包裝盒上,清楚記載品牌名稱「藍爵威士忌」、製造商「將軍生技酒業股份公司」;而原告「紳藍」於其外包裝上,並未標示進口商之相關資訊,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僅從二者外包裝上,即得知悉或辨識二者之商品來源。況原告「紳藍」商品售價為570 元,被告系爭產品售價為295 元,二者價格差距甚大,幾達一倍之價差,尚不致將二者予以混淆誤認。 ⒋原告主張關於依聯準行銷研究顧問公司製作之「2012年度威士忌消費者實態研究調查報告」,其調查目的係「了解臺灣的消費者對威士忌產品飲用的偏好和態度…以能夠確實掌握市場最新動態並且以此結果做為未來推廣與發展酒類產品的後續行銷策略」,著重在臺灣威士忌市場競爭對手各品牌的分析,並非專為調查「紳藍」之六角形外包裝盒、六角形酒瓶是否足堪為「紳藍」之「表徵」所設計之研究方法,與「紳藍」之六角外包裝盒、六角形酒瓶瓶身是否足堪為「紳藍」之「表徵」無甚關連。又104 市調中心(104 survey)製作之「威士忌品牌認知網路調查」,其目的除係分析臺灣威士忌市場品牌現況外,另著重於「紳藍」與仕高利達品牌印象定位,可知其調查研究方法亦非專為調查「紳藍」之「表徵」所設計,綜上可知依「聯準市調」、「104 市調」之結果顯示,原告「紳藍」經提示之品牌知名度,知名度達6 成以上,未提示品牌知名度時,「聯準市調」中原告「紳藍」知名度僅6.5%,「104 市調」中原告「紳藍」之知名度僅5%。原告主張之「聯準市調」、「104 市調」,亦不能證明「紳藍」之外包裝、容器、商品外觀、設色等特徵,因繼續使用致具有「次要意義」,而足以構成「表徵」,係屬二事。 ㈡被告公司產銷系爭產品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國內酒品市場上具六角柱形外包裝盒及六角玻璃瓶身容器之威士忌產品品名及出品公司有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麥倫士威士忌」、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喜登紅雀威士忌」、承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MY麥本威士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玉山頂級陳高」等。再者,訴外人轉寫公司該六角瓶之上緣亦呈現為近八角型之瓶身,原告主張六角瓶身亦係各酒商慣用之瓶身,然單就該六角形容器外觀而言,其瓶身於未加貼商品商標之情形下,是否得認其具有識別力,尚非無疑。 ⒉原告「紳藍」縱得認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然其所投入之廣告費用,並非單就原告「紳藍」所爭執之「紳藍(Prime Blue)特選純麥」威士忌商品所為,且原告「紳藍」所主張之渠外包裝、容器、外觀、及設色等部分非屬「表徵」,尚不得據以享有獨佔使用之權利;另就原告「紳藍」之容器部分,二者於外包裝、容器瓶身、及瓶蓋等處所顯示之商標圖案亦迥然不同。是以,系爭產品尚難認有完全一致或一成不變抄襲原告「紳藍」外觀之情。系爭產品於外包裝、容器瓶身上明白揭示製造商及其地址,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之來源,不致與原告「紳藍」之來源混淆誤認。系爭產品未完全一致或一成不變抄襲原告「紳藍」,亦未有積極攀附原告「紳藍」之商譽或榨取原告「紳藍」之努力,致生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被告系爭產品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㈢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轉寫公司所轉讓,原告前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轉寫公司關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外包裝盒、酒瓶瓶身有違公平交易法,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0 年7 月28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裁定認不違反,而原告當時並未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卻於前開裁定作成近一年後,再次向被告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與前開裁定,實基於同一事實、同一理由、相同證據所生之爭議,原告濫用行政資源與司法資源之虞,應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之精神,駁回原告之訴。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㈡第10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公司有產銷系爭產品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購買者就商品主要部分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即他人需就事業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使交易相對人對商品來源有誤認誤信,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紳藍」如原證A 所示之六角柱形酒瓶與外包裝盒,結合以藍色為基底、黑、金、白等色為輔之設色(下稱系爭包裝),已為原告「紳藍」之表徵: ⒈原告主張:市面上多款威士忌酒類中,六角柱形酒瓶與外包裝盒,結合以藍色為基底、黑、金、白等色為輔之設色者,僅原告生產之「紳藍」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外包裝盒採六角形早見於我國公告第363595及252451號專利公報上,其公開日期皆早於「紳藍」上市之93年;又關於國內酒品市場上具六角柱形外包裝盒及六角玻璃瓶身容器之產品品名及出品公司有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麥倫士威士忌」、祥賀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喜登紅雀威士忌」、承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MY 麥本威士忌」、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天羿威士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玉山頂級陳高」等,故六角瓶身實係各酒商慣用之瓶身云云,然原告主張之表徵,非僅為六角柱形酒瓶與外包裝盒,而須結合其設色與比例綜合以觀,是被告僅以之前已有六角柱形之外包裝盒專利,或其他酒品或非酒類商品亦有六角柱形之包裝,抗辯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無法表彰商品來源,非為表徵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威士忌產品之酒瓶及外包裝雖均為六角柱狀,但酒瓶、瓶口或外包裝設色與原告產品不同,即便其中「天羿威士忌」之外包裝亦以藍色為基底輔以白、金等色,可認與系爭包裝最為相近,但其酒瓶瓶口顏色、酒瓶雕花及商標貼附位置與大小仍與原告「紳藍」明顯有異,此有該等產品(證物外放)及其照片(本院卷㈡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參;至於「玉山頂級陳高」之酒瓶較為矮胖,與原告產品酒瓶之高瘦比例寓目印象亦迥不相同,有其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㈢第183 頁)。從而,被告既未能舉出市面上另有以系爭包裝為包裝之產品,則其抗辯系爭包裝無法表彰商品來源云云,要不可採,應認系爭包裝為原告「紳藍」所獨有。 ⒉次查,原告主張「紳藍」於93年10月上市後,其即大量、密集於93年10、11月購買媒體廣告,其後不僅投入電視廣告,更於95年於台北市○○路以紳藍都會藍色基調設立「PRIME BLUE BAR」專門用以推廣與銷售紳藍威士忌,更於98年起密集於臺北、臺中、高雄三大都會區舉辦「紳藍之夜」品酒會等情,業據提出報紙剪報、網頁、廣告檔次明細表、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三得利紳藍威士忌 2004~ 2010/09 廣告投資量」(本院卷㈠第65至80、256 至300 頁、本院卷㈡第1 至64頁)等件為證,堪信實在。又依聯準行銷研究顧問公司製作之「2012年度威士忌消費者實態研究調查報告」(調查期間:101 年2 月23日至3 月12日,本院卷㈢第16至126 頁),第23頁顯示紳藍威士忌於年齡在20至59歲之消費者中,知名度高達6 成以上;第32頁顯示認為紳藍之酒瓶設計有特色之消費者占所有知名品牌之冠;第71頁顯示未經提示廣告照片,有38% 之消費者看過紳藍廣告,經出示廣告照片後,更有48% 之消費者看過紳藍廣告。另104 市調中心製作之「威士忌品牌認知網路調查」(本院卷㈢第127 至158 頁),第6 頁顯示於提示品牌後,紳藍之知名度(65.5% )位列知名品牌之第八位,知名度高達65.5% 。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投入甚多資源廣告「紳藍」,也因此在威士忌消費者族群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又自剪報及網頁內容可知,原告行銷「紳藍」特別強調其酒瓶包裝設計之美感,其設立之「PRIME BLUE BAR」亦呼應其包裝設色以藍色為基底佐以白色字體,顯然原告已努力建立消費者心中系爭包裝與「紳藍」威士忌之連結,而前開市調亦顯示消費者認同「紳藍」之包裝設計於各大品牌中最有特色,足見原告上開努力亦確實有其效果,從而,應認系爭包裝已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並以之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並與原告「紳藍」產品連結,足以表徵原告商品之來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包裝已為原告「紳藍」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之表徵。 ㈢被告以原告上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⒈按判斷事業有無以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表徵之外觀隔離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蓋消費者於選購時,鮮有直接將兩商品並列比較之可能,多僅憑藉對商品表徵之整體印象而為。故兩表徵在外觀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或觀感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類似之使用。又判斷是否對表徵為類似之使用,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表徵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表徵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表徵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表徵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 ⒉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之期日勘驗原告「紳藍」與系爭產品,結果如下,除記明筆錄外(本院卷㈡第104 頁),並有兩造產品(證物外放)及照片(本院卷㈡第123 至 142 頁)可佐: ⑴外紙盒部分: ①「紳藍」與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顏色均為藍色六角柱,六角柱的頂面均為黑色、金色、藍色,僅色調略有不同。原告者頂端側邊為黑底鑲金線,被告者頂端側邊為黑底鑲金線及白線,長度略有差異。 ②「紳藍」之外包裝盒正面有一個紳士脫帽之人形圖樣加上英文字母之標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之正面係一鴿子圖樣加上「Duke Blue 」、「藍爵」等字樣。但均為金色、白色設色。 ③「紳藍」之外包裝盒側面僅記載有「Tasting Notes 」等英文標示;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之側面除了有鴿子圖樣加上「Duke Blue 」、「藍爵」等字樣外,並有中文字來介紹品牌名稱等字樣。 ④兩者外包裝盒的大小和高度以肉眼觀察,幾盡相同。⑵玻璃酒瓶部分: ①「紳藍」之瓶蓋標籤長度約為6 公分,系爭產品瓶蓋之標籤長度約為2.5 公分。 ②「紳藍」瓶身後方之產品標示標籤為透明底白字;系爭產品之瓶身後方產品標示標籤之顏色為藍色、金色搭配。 ③系爭產品於瓶身上有一鴿子浮標,「紳藍」無任何浮標。 ④「紳藍」之瓶身為六邊形,系爭產品之瓶身從瓶口俯視成八邊形,但從瓶底看是六邊形。兩者瓶底形狀大小接近相同。 ⑤兩者瓶身高度以肉眼觀察相同,但瓶底厚度不同。 ⑥瓶蓋均為黑色、金色設色。 ⒊揆諸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最容易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乃修長之六角柱造形,並以深藍色為基底,搭配黑色之飾邊及金色或白色之字體,強調其時尚都會風格。而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包裝亦為修長之六角柱造形,高度、比例與原告「紳藍」肉眼難辨不同,設色亦均以深藍色為基底,搭配黑色、金色及白色之飾邊或字體,其他如品名標籤貼附於玻璃酒瓶之位置、玻璃酒瓶略帶弧度之曲線亦與原告「紳藍」如出一轍,應認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十分相近。至於前述兩造產品包裝於色調、人形或鴿子圖樣、浮雕有無、瓶蓋標籤長度、產品標示標籤、瓶底厚度等處雖略有差異,但已屬細節上之不同,不影響包裝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相近之事實。從而,本院認被告於系爭產品已對原告之系爭包裝表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原告產品混淆。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產品售價570 元,系爭產品則為295 元,價格差距甚大,故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云云,惟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類似原告之系爭包裝表徵,已足致與原告產品混淆,業如前述,至於兩者售價雖有差異,惟售價易受市場供需狀況、訂價策略調整、通路等因素影響而浮動,是自難僅以現時一般售價差異之因素,即反認消費者未產生混淆,故被告此一抗辯,要難遽採。 ㈣被告使用類似原告系爭包裝之表徵,並非依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係取得訴外人轉寫公司同意,而使用我國新式樣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且其瓶身玻璃浮雕係經商標權人徐國祥同意使用之鴿子圖形,故被告乃依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不適用該法之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表徵,非僅為酒瓶形狀,而須綜合其包裝整體設色與比例以觀,是被告公司縱有權使用我國新式樣D121991 號之酒瓶設計,並不意味其必須或有權將該酒瓶設計結合系爭包裝之整體設色與比例使用於系爭產品,又鴿子浮雕部分並不包含於原告主張之表徵,是此部分被告有無經商標權人同意,要與本件判斷無涉。綜上,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公平會以相同事由檢舉訴外人轉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公平會於100 年7 月28日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公平會100 年7 月28日公參字第10014614431 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02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檢舉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公平會前既曾對系爭產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表示意見,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且其意見不能拘束本院,然畢竟公平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被告信賴該會之意見而主張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難謂無理由,是應認公平會於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意見後,即免除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惟在公平會於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意見前,被告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其客觀情狀判斷。衡諸原告「紳藍」為具相當知名度之知名威士忌,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產銷威士忌酒之業者,當無不知原告「紳藍」系爭包裝之理,而系爭產品之包裝與原告「紳藍」極為類似,亦如前述,自其類似程度、及被告當知原告「紳藍」之包裝設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係刻意仿效原告「紳藍」之系爭包裝,是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前產銷系爭產品而對原告表徵為類似使用之行為,應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 ㈥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部分: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於公平會在100 年7 月28日作出上開判斷前得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段期間內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因侵害行為受有之利益計算損害額,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公平會表示意見後之行為,因欠缺違反公平法之故意或過失,依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主義」,此部分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繼陳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 頁),被告方繼陳於從事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表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每瓶售價為295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75 頁),則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止銷售系爭產品之總瓶數為3,760 瓶【計算式:2,400+1,000+360=3 ,760】,乘以每瓶單價295 元,總銷售額為1,109,200 元【計算式:3,760x295= 1,109,200】。又因被告為故意侵害,經審酌兩造產品包裝類似程度、原告資本額30,000,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3,000,000 元(參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應以已證明損害額之1.5 倍酌定賠償,即1,663,800 元【計算式:1,109,200x 1.5=1,663,800】。惟因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50 萬元,故此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⒉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品質低劣,卻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產品,使原告蒙受商譽、營業損害,對於被告模仿原告「紳藍」之表徵或攀附原告商譽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就系爭產品品質是否確實低劣、是否確有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遽依民法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自難認有理由。 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⒈被告公司不得以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⒉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收回。⒊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部分: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而此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並不以行為人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類似原告表徵之包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為前述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行為,自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參本院卷㈠第10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公司不得以 PRIME BLUE如原證A 所示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之商品;被告公司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製造之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外包裝盒及包裝容器全部收回;被告公司應將載有Duke Blue WHISKY(即藍爵威士忌)(即原證B )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