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上 訴 人 王崇華 (送達代收人 林雅晨 路3段28號5樓) 共 同 吳奕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柯一嘉律師 被上訴人 奧地利商施樂德施密德國際公司(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IED AG ) AUSTRIA 法定代理人 Mag. Klaus Schmied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所登載之判決書更正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則為依奧地利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被上訴人註冊第76553 號「SILHOUET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⒊本件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經本院當庭曉諭,並命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7 頁)。㈢查被上訴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以Mag. Klaus Schmied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依我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0條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㈣訴之聲明的減縮: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見原審卷第1 冊第5頁 )。因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歐淑芳係於100 年4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 冊第30頁),而上訴人王崇華係於同年3 月31日收受(原審卷第1 冊第31頁),其收受繕本之日期不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4 月2 日起算,且就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所登載之判決書減縮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世界知名之高級眼鏡製造商,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於上訴人公司各直營門市商店中,公然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眼鏡商品。除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6日自上訴人處購得之眼鏡商品1 件外,尚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於上訴人八德路暨新生南路分店查扣之眼鏡商品4 件,以及上訴人98年8 月19日於保智大隊辦公室自行交付之眼鏡商品191 件,共196 件(下稱系爭眼鏡商品),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上訴人歐淑芳係大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王崇華於採購系爭眼鏡商品時乃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眼鏡部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又本件查獲仿品之零售單價為5,000 元至10,000多元不等,以5,500 元計算零售單價,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750,000 元至8,250,000 元間,復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登載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求為命: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證明系爭眼鏡商品屬偽品,且系爭眼鏡商品乃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向香港商高韻貿易公司(NEW CLASSIC TRADING COMPANY ,下稱高韻公司)購入,高韻貿易公司並出具「證明書」,有為來源真正、品質無虞之保證。至系爭眼鏡商品如何編碼乃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甚或營業秘密之事項,上訴人何從知悉,又上訴人王崇華並非系爭商標眼鏡之經銷商或代理商,未曾接受任何來自被上訴人原廠之專業辨識訓練,系爭商標眼鏡之在臺代理商即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傳公司)相關人員亦未曾施以上訴人王崇華相關體驗或辨識訓練,無從苛求上訴人王崇華得以辨識系爭眼鏡商品係屬偽品,難認上訴人王崇華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公司、王崇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公司、王崇華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王崇華與上訴人歐淑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⒊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本院卷第1 冊第6 、216 、223 頁)。關於上訴人歐淑芳之上訴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王崇華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 ⒈被上訴人所提鑑定方法,無法證明系爭眼鏡商品係屬偽品: ⑴上訴人於坊間購得鴻傳公司之眼鏡產品,皆無法在被上訴公司網頁查得該等型號。又以鴻傳公司之出貨單第1 筆產品代碼搜索,完全無此等編號之產品出現。故被上訴人所稱:不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所無之型號,即為偽品云云,根本為不實之陳述。又真品之鼻墊有掛勾式及內嵌式之差異,且鴻傳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真品,同時有TN G二代(掛勾式)及TNG 三代(內嵌式)之產品,並曾出售予上訴人公司。而系爭眼鏡商品亦採用掛勾式鼻墊,故無從依掛勾式及內嵌式之差異,判斷真偽品。另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原證12)僅空泛以「鼻墊不同」、「鏡腳編碼不同」數語,搭配比較圖後,逕自做出98年8 月19日查扣之191 付眼鏡全屬偽品之結論,殊難令人信服。 ⑵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被證9 )所示,各該扣押物品內皆含有「眼鏡包裝紙盒」1 項,且鴻傳公司所售予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亦非各次皆配有紙盒之包裝,是被上訴人謂真品皆附有原廠紙盒一事,委無足採。 ⑶原審遽認系爭眼鏡商品196 件均屬偽品,仍應就其餘查獲商品重新鑑定,始為允當。 ⒉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系爭商標: ⑴依證人0000000 Grof(即被上訴人之管理執行長)於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案件(下稱本件相關刑案)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會對各該合作之經銷商、代理商為認識、辨識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訓練,然上訴人王崇華未曾接受任何來自被上訴人或鴻傳公司之專業辨識訓練,此有000000(即鴻傳公司業務經理)、000000(即向鴻傳公司購買商標眼鏡之眼鏡行負責人)、000000於本件相關刑案證述。故無從苛求上訴人王崇華似接受過專業訓練之代理商般,得以辨識系爭商品係屬偽品。 ⑵本件並無法如被上訴人所言可至其網站加以查詢,且系爭商標眼鏡商品編碼方式甚為複雜,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商業機密,連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亦不清楚該公司產品編碼之方式。故以眼鏡之編碼、型號來判斷真偽品方式實不可採,對於未受專業訓練之上訴人無法從系爭眼鏡之鼻墊存有內掛勾式及內崁式為真偽品。上訴人亦非以較平行輸入市場價格顯低之價格向高韻公司購買系爭眼鏡商品。 ⑶上訴人向高韻公司、新加坡天祥公司(下稱天祥公司)購買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係因為鴻傳公司並未有提供所有款式,而平行輸入本來就是國際貿易之常態,上訴人王崇華之證詞前後連貫,其陳述或有前後不一,然係緊張所致,但其說詞均稱其所購買的是真品,上訴人購買到偽品也是受害者。又上訴人曾向天祥公司購入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乙批(上證4 ),亦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真品(上證5 )。 ⑷TNG Ⅰ、Ⅱ都是採外掛式,眼鏡業者在購買SILHOUETTE的眼鏡時,大部分也是看是否為TNG 型,鴻傳公司在販賣TNG Ⅲ時,仍對外出售TNG Ⅰ、Ⅱ,採購者根本不會去注意鼻墊的樣式,這也不是購買者的應注意的義務。又上訴人公司一開始是以近視雷射手術儀器及提供診所管理作主要的業務,眼鏡販售部門97年5 月僅有29間分店,採購規模與經驗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國內恐無其他眼鏡事業可出其右,要求上訴人公司在上百種眼鏡品牌中對其中一樣遠在奧地利的產品要求其盡到經過專業訓練之辨識能力人之義務根本是緣木求魚。 ⒊縱使依原判決所稱之零售價5,500 元計算,其應減去上訴人進口高韻公司產品之價格美金87.8元(上證6 )及相關報關、運送等成本,而粗略以3,000 元計算,再乘以本件扣案件數196 支,其最多亦僅有490,000 元之損失((0000-0000)X196=490,000)。 ⒋上訴人王崇華之單純採購行為,如何能夠認為係具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至被上訴人要求刊登原審判決道歉啟事,請參酌上訴人並非故意購買系爭仿冒商品,縱認有過失,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⒈系爭眼鏡商品業經被上訴人鑑定確為仿冒品: ⑴系爭眼鏡商品係被上訴人TNG Ⅲ系列之產品,而TNG Ⅲ系列真品係採用被上訴人享有國外專利之「內嵌式設計」,且就連結鏡片之框架設計與係呈現一較平滑之曲線。而系爭眼鏡商品以鈎扣外勾於鼻墊突起處之凹環以玆固定,且連結鏡片之鏡架,係呈現一較大弧度之彎弧狀。 ⑵系爭眼鏡商品之編碼標示為「0000 00 0000 01 □18」,惟TNG Ⅲ系列真品並未包含上開編碼之產品,亦未生產型號與色號組合為7603(型號)搭配6079(色號)之產品,且無完整包裝包括原廠紙盒。 ⑶被上訴人亞太事業部董事總經理Dr.0000000 Grof 與臺灣區代理商鴻傳公司000000經理業於98年8 月19日於智慧大隊辦公室當場檢視並確認前揭眼鏡係屬偽品無誤,並提出鑑定報告(原證12),且到庭作證。 ⑷上訴人王崇華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就當初證人Dr. 0000000 Grof在警局所鑑定真偽品之結果我不再爭執」、上訴人王崇華於該刑事程序之辯護人(即上訴人等於本案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其餘扣案物品無須再為重新鑑定」、及「對於扣案物品的真偽我們不再爭執」。上訴人如今於民事上訴程序中翻異其詞並爭執扣案物並非偽品,顯僅係為拖延訴訟程序,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等必然知悉系爭眼鏡商品非真品,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具故意、過失:(本院卷第1 冊第95至103 頁、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68頁) ⑴上訴人王崇華就扣案偽品價格與真品價格之差異、其有無辨識商品真偽能力、其如何確認系爭眼鏡商品、系爭眼鏡商品之來源等說詞前後矛盾,其身為專業採購人員,雖明知高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且高韻公司之價格較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代理商鴻傳公司便宜二至三成,猶違反交易常情,未要求高韻公司提供眼鏡實品供其檢視,即執意向香港高韻公司進貨,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商品非屬真品。 ⑵上訴人等是否向新加坡商進口眼鏡,及該等眼鏡是否為真品,與本案並無關係,且上訴人向天祥公司進口之眼鏡並非TNG Ⅲ系列,不同款式眼鏡價格不同。又經向韓國公司登記處、Google搜尋引擎查詢後發現,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韓國客戶Woopi Total Optical Co., Ltd.。 ⑶上訴人於向高韻公司進口本件偽品前,即曾向鴻傳公司購買過系爭商標眼鏡真品,並知悉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細節(例如真品所應配備之原廠外包裝紙盒),上訴人等並曾向鴻傳公司購買過TNGIⅡ系列眼鏡之真品,並知悉其特徵與編碼組合(原證24)。 ⑷上訴人所提高韻公司之「證明書」(被證5 ),其簽署日期為99年1 月,而上訴人公司向高韻公司進口系爭眼鏡商品係97年5 月,且證人000000於本件相關刑案曾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此批貨是從韓國來的,被告也沒有問」。 ⒊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事實上尚不足因應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且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無所謂「僅得請求實際損害」可言。 ⒋上訴人王崇華於採購本件偽品時既擔任上訴人公司眼鏡部經理,核其應屬民法第28條所定之「有代表權之人」。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冊第217 至2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於64年6 月1 日公告,專用期間至104 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商標權人(原審卷第1 冊第19至20頁之商標註冊資料)。 ㈡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SILHOUETTE品牌之眼鏡商品(即系爭眼鏡商品)1 支予被上訴人代理人(原審卷第1 冊第21頁之統一發票)。 ㈢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上訴人公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 1 支;同日另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上訴人公司 八德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3 支。 ㈣上訴人王崇華於98年8 月19日主動交出系爭眼鏡商品191 支予保智大隊。 ㈤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陳稱:(法官諭知將前述編號1- 10 之眼鏡連同扣案時之包裝交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扣案時之包裝若係以「C 」開頭為編號即為仿品,若是以「1 」開頭即為真品,上開二位證人鑑定之結果與當時警局鑑定之結果相同。法官問:就其餘扣案物品是否需要全部重新鑑定,有何意見?)不需要,就當初證人Dr. 0000000 Grof在警局所鑑定真偽品之結果我不再爭執等語。上訴人王崇華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日陳稱:請再傳喚證人000000,對於扣案物品之真偽我們不再爭執,但是被告當時是相信證人黎燦謙保證是真品才向他進貨的,所以有必要傳喚證人000000,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故意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0 頁反面、原審卷第1 冊第120 頁之本件相關刑案勘驗筆錄)。 ㈥上訴人王崇華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於同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審卷第2 冊第129 至134 頁之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 冊第226 至233 頁之本院二審判決,並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刑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1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眼鏡商品共196 支是否於「眼鏡」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⒉上訴人王崇華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⒊被上訴人得否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崇華賠償5,000,000 元?該賠償金額有無顯不相當而得予酌減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王崇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勝訴判決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1 項前段)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 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⒈上訴人公司於98年3 月26日以5,5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眼鏡商品1 支予被上訴人代理人;保智大隊於98年7 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上訴人公 司新生南路門市部扣得系爭眼鏡商品1 支;同日另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上訴人公司八德門市部扣得系 爭眼鏡商品3 支,是系爭眼鏡商品經查獲之數量共196 支(1+1+3+191=196 )。另證人Dr. 0000000 Grof於警局鑑定系爭眼鏡商品時,並未看到有完整的包裝,此經證人Dr. 0000000 Grof證述明確(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上訴人所提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項固記載查扣「仿冒Silhouette眼鏡包裝紙盒」36個(原審卷第1冊 第233 頁之被證9 ),不僅與查獲之「仿冒Silhouette眼鏡盒」49個數量不符,且該「眼鏡包裝紙盒」上有原廠條碼及鴻傳公司產品標示(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 至8 頁之照片),是被上訴人主張此乃鴻傳公司出售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予上訴人公司時所提供之原廠紙盒包裝等語,堪以採信,而上訴人辯稱主張扣案物偽品亦有紙盒包裝云云,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件仍應就其餘查獲商品重新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49 頁反面)。然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前於本件相關刑案查扣在案,業經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王崇華(本院卷第1 冊第235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0月24日函),經本院命上訴人王崇華提出之,惟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稱業已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無從再為鑑定,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之真偽,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案提出鑑定報告2 份,其鑑定結果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偽品(本件相關刑案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042號卷《偵查卷第1 冊》第35至37頁,98年度偵字第24573 號卷㈠《偵查卷第2 冊》第80至90頁,原審卷第1 冊第107 至117 頁)。另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自承警詢中係一名外國人會同鑑定扣案眼鏡之真偽,扣押目錄表所示之眼鏡係經該名外國人認定為仿冒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6頁反面)。 ⒋證人Dr. 0000000 Grof(即被上訴人管理執行長)於本件相關刑案證稱伊主要負責亞洲、澳紐地區之業務,雖正式任職於施樂德公司3 年多,然伊之前任職於奧地利商務局,派駐奧地利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擔任商務參事時,即與施樂德公司合作達13年,伊在奧地利與施樂德公司之專家、生產部門共事過1 年,且每年會有6 次返回總公司參加會議和訓練,且伊在亞太地區亦代表施樂德公司負責訓練經銷商、代理商辨識真偽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3 頁)。另證人000000(即被上訴人之臺灣代理商鴻傳公司業務經理)證稱施樂德公司品牌之眼鏡伊已接觸9 年,且每年均會至奧地利總公司開會做產品訓練,會議期間共5 天,每日有半小時做訓練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47 頁)。是證人Dr. 0000000 Grof、尤俊傑應具有辨識被上訴人品牌眼鏡真偽品之能力。 ⒌證人Dr. 0000000 Grof證稱於警詢時即係伊本人會同王崇華一起檢視扣案眼鏡之真偽,經伊檢視本件扣案眼鏡中經取樣之10支眼鏡後,其中編號3 、4 、6 、8 、9 、10號之眼鏡經伊當庭檢視後,係屬仿冒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09 至110 頁)。是證人Dr. 0000000 Grof既具有辨識真偽品能力之適格,且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就真偽品均為相同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堪認證人Dr. 0000000 Grof之證詞顯屬可信。佐以證人000000亦證稱就扣案眼鏡中所取樣之10支眼鏡,經伊檢視後,編號3 、4 、6 、8 、9 、10號之眼鏡係屬仿冒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本院第109 至110 頁),亦與證人Dr.0000000 Grof 為相同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王崇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相關刑案100 年8 月12日審理時對於該案證人Dr.0000000 Grof 在警局所為鑑定查獲系爭眼鏡商品係屬仿品之鑑定,亦表示不再爭執,不需就其餘查獲商品全部重新鑑定等語(如前第三㈤項所述)。是以,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審理時就系爭眼鏡商品係屬仿冒品乙節亦不予爭執。 ⒎綜上,系爭眼鏡商品196 支確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眼鏡」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復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㈢上訴人王崇華係上訴人公司眼鏡事業處之資深經理(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1 冊第38頁之名片),負責採購系爭眼鏡商品,於97年5 月6 日簽請向高韻公司販入使用「Silhouette」商標圖樣之眼鏡,並於同年6 月3 日向高韻公司採購型號為「7603」之眼鏡310 支,嗣由上訴人公司完成匯款後,由高韻公司自香港地區將上開商品輸入臺灣,並委請訴外人靂群有限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以報單號碼CA /97/183/00311號進口報單向桃園關稅局報運進口,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倉庫,復委由訴外人麒麟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北部總倉點收存放等情,業為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供認不諱(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6頁),並經上訴人歐淑芳(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證人000000(即上訴人公司行政部經理)、證人000000(即高韻公司負責人)於本件相關刑案證述明確(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38、47頁,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5 至256 頁),復有上訴人公司97年5 月6 日之簽呈、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 零用金申請單、高韻公司INVOICE 、高韻公司寄發予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MARINE CARGO POLICY (即海洋貨物保險單)、靂群有限公司明細單、麒麟運通有限公司收據暨統一發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科目餘額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93至117 頁),亦堪予認定,是系爭眼鏡商品確係由上訴人王崇華向高韻公司販入,並自香港地區進口至臺灣。 ㈣上訴人王崇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眼鏡商品雖無故意,但有過失: ⒈上訴人公司97年5 月6 日之簽呈(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93頁)記載上訴人公司擬向高韻公司採購之眼鏡產品為「Shilhouette 」(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93頁),大學公司內部之進貨明細亦記載向高韻公司進貨商品為「Shilhouette 」(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116 頁),而上訴人公司店內所販賣向高韻公司採購眼鏡吊牌亦係記載「大學高韻shilhouette0000-0000/s」(本件相關刑案之98年度偵續字第634 號卷《偵查卷第4 冊》第84頁)。然高韻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INVOICE 、進口報單、上訴人公司之請購驗收單、付款申請單均記載商品為「Silhouette」(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94、97、98、105 、106 頁),且系爭眼鏡商品之鏡腳、鏡片、鏡盒及眼鏡布均標示「Silhouette」(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1 冊第第30至33頁,偵查卷第2 冊第81至85頁,原審卷第1 冊第110 頁反面至113 頁)。倘謂上訴人王崇華明知向高韻公司所採購之眼鏡及相關配件係仿冒品,並擬以假亂真,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其焉有於商品之吊牌刻意為「Shilhouette 」之記載,而使消費者得據以查悉與系爭「Silhouette」商標之差異?顯見上開簽呈、進貨明細及吊牌上「Shilhouette 」之記載乃誤繕所致,上訴人王崇華之本意乃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的眼鏡商品。 ⒉有關系爭眼鏡商品之來源: ⑴上訴人王崇華就系爭眼鏡商品之來源,先稱來自鴻傳公司(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54頁之98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後改稱:「共有三間廠商提供......因為台灣鴻傳是最後一次提供貨品的廠商,所以我誤會了」(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0至61頁之98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先後陳述並不一致。 ⑵有關上訴人辯稱係向高韻公司購買系爭眼鏡商品部分:①000000為設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大南西街0000-0000 室廣隆泰大廈6 樓618 之高韻公司之董事,此有香港貿發局出口商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相關刑案之98年度偵字第24573 號卷㈡《偵查卷第3 冊》第51頁),且高韻公司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仍有繼續向香港主管機關繳納商業登記證之登記費,此有商業登記證影本及正本附卷可參(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48至50、105-2 、105-3 頁),並經證人000000於本件相關刑案證稱高韻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5 頁)。顯見高韻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業務之事實。 ②證人000000證稱:高韻公司非任何一眼鏡品牌之代理商(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7 頁反面),且上訴人王崇華於98年8 月27日保智大隊調查時陳稱:高韻公司非香港的代理商,而係在香港經營批發及門市生意。(問:為何不直接向臺灣代理商「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採購「SILHOUETTE」商標眼鏡商品,卻分別向香港代理商「高韻貿易公司」及新加坡代理商採購「SILHOUETTE 」 商標眼鏡商品?)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SILHOUETTE」的代理權,但卻不表示他們擁有全部「SILHOUETTE」的商品,香港及新加坡代理商除了提供我們需要的商品外,其價格比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便宜20至30% 左右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7頁,原審卷第1 冊第169 頁)。③上訴人王崇華先前曾與000000交易買賣眼鏡多年,且依000000自行採購「Silhouette」眼鏡之經驗,亦認為其轉售予上訴人王崇華之眼鏡依其價格及材質、外觀應屬真品,此經證人000000證稱屬實(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5 至259 頁反面)。另高韻公司於案發後在99年1 月出具「證明書」,保證系爭眼鏡商品之來源真正(原審卷第1 冊第131 頁),縱認上訴人王崇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惟證人000000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此批貨是從韓國來的,被告也沒有問」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6 頁),是上訴人王崇華基於眼鏡商品款式、價格之考量,捨被上訴人之臺灣代理商(即鴻傳公司),而轉向一香港批發及門市商家(即高韻公司)採購系爭眼鏡商品,本於其先前向鴻傳公司購買系爭商標眼鏡商品(真品)之經驗,難謂對於真品完全無辨識之能力,卻於本件採購流程疏未注意其產品來源之合法證明,且於收受產品後亦疏未再行確認該批眼鏡之真偽,亦有過失。 ⒊有關上訴人王崇華之查證過程: ⑴被上訴人產製之TNG 一、二代(即TNG Ⅰ、Ⅱ)鼻墊係掛鉤式,自2006年開始從TNG 三代(即TNG Ⅲ)開始採用內嵌式製作鼻墊,會對於各國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包含證人000000)進行判斷真偽之訓練,此經證人Dr. 0000000 Grof於本件相關刑案證述明確(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然證人000000於本件相關刑案證稱:上訴人王崇華向鴻傳公司下單購買眼鏡時係由各分店經理挑選他們喜歡的型號和色號,我們會介紹眼鏡的特色,包括有無轉軸及轉軸如何設計,以及款式、顏色、無邊鏡片的型款,因之前未遇仿品問題,不會向客戶說明真品與仿品的差異,故未就觸摸質感為說明或請上訴人王崇華觸摸。上訴人王崇華有詢問價錢及眼鏡大小,但未詢問系爭品牌眼鏡之特殊性。伊知悉被上訴人眼鏡編碼之邏輯,但鴻傳公司並未對上訴人王崇華、上訴人公司的人說明編碼邏輯內容,TNG 系列之眼鏡並不會在鏡框上標明二代或三代,對於客戶未施以辨識真偽訓練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47 至150 頁反面)。另證人000000(即向鴻傳公司購買系爭商標眼鏡之眼鏡行負責人)則證稱:被上訴人或鴻傳公司並未對伊或伊的員工做判別真偽的教育訓練,伊亦未聽過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被上訴人並未跟伊講過鼻墊是內嵌或外勾,伊無法區分TNG 第二代或第三代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益見向鴻傳公司購買系爭商標「Silhouette」眼鏡之一般眼鏡行業者,亦非明確知悉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編碼規則、何型號眼鏡為TNG Ⅲ產品、TNG Ⅱ、Ⅲ產品之鼻墊形式有所不同,俾以作為判斷真偽之標準。且鴻傳公司販賣眼鏡予上訴人王崇華及上訴人公司時,係由上訴人公司各分店經理以型號及顏色作為選購之標準,鴻傳公司始終均未告知上訴人王崇華如何以材質或產品編碼邏輯辨識產品真偽,而鴻傳公司亦未向上訴人王崇華說明TNG Ⅱ、Ⅲ產品之型號,則上訴人王崇華向高韻公司所購入之系爭眼鏡商品縱有部分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難謂上訴人王崇華確能精確辨識何者為仿品,進而故意輸入、販賣。 ⑵然上訴人王崇華就其如何確認系爭眼鏡商品,先稱「(我)去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公司的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而且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3 冊第75頁之99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 冊第190 頁);嗣改稱「所以用電子郵件寄一些照片給我看,我還有上施樂眼鏡的網站去看,我有看到類似鏡框的圖片」(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4 冊第77頁之同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其前後陳述即有矛盾,並與證人000000則證稱:(問:你係將眼鏡的樣品寄給被告抑或是寄眼鏡樣品之照片予被告?)我是寄樣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56 頁)不符。縱使上訴人王崇華果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有「商品型號」、「類似鏡框的圖片」,亦應加以查證確認,僅以此認屬真品,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難認上訴人王崇華無過失。 ⑶上訴人公司曾向鴻傳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眼鏡商品,此有鴻傳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函暨出貨單可證(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61 至24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王崇華向鴻傳公司所購買之眼鏡交付之產品有完整的包裝,包含眼鏡、眼鏡布、眼鏡硬盒、紙盒包裝,紙盒上有被上訴人的商標及原廠條碼,上訴人公司下單時亦會使用原廠編碼,而證人Dr. 0000000 Grof於警局鑑定時,並未看到有完整的包裝,此經證人Dr. 0000000 Grof、000000證述明確(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3 頁反面、260 頁反面、261 頁反面)。再者,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自承「對於他們給我們的貨,本公司也有進行確認,初步鑑定後我們認為是真的」(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7頁)「向高韻公司購入『Silhouette』眼鏡時會去看進貨商品之材質,並知悉告訴人所販賣之『Silhouette』眼鏡鼻墊有分外鉤式及內嵌式(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314 頁),並於本件相關刑案99年3 月26日偵查時陳稱:(問:你在警詢中有說,高韻公司給你們的貨,你們有初步進行確認,是如何確認的?)去被上訴人公司的網站查看看有沒有這個型號,確認有這個型號,而且是韓國跟日本的限量版,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問:你有就眼鏡的本身去做確認嗎?)我有看過這批眼鏡,跟網站上的產品圖片一致,而且也沒有很明顯的字寫錯或logo拼錯,或字是斜的這些狀況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3 冊第75頁,原審卷第1 冊第190 頁)。惟被上訴人網站或產品型號上並無系爭眼鏡商品之型號(例如:000000 0000 01□18,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1 冊第35、37頁,原審卷第1 冊第107 、109 頁),且證人Dr. 0000000 Grof證稱:被上訴人眼鏡並無「7603 」之編碼等語(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7 頁),證人000000亦證稱:TNG 三代並無日本、韓國限定款等語( 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260 頁反面),是以上訴人王崇華於上開偵查中陳稱曾至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查證確認該公司有販賣「7603」型號產品,且為韓國、日本限量版乙節,自非實在。縱使上訴人王崇華於本件相關刑案曾提出向鴻傳公司所購買之新款眼鏡真品「7650/00 0000 00/9 」、「7599/00 0000 00/40」、「7650/00 0000 00/19」(本件相關刑案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亦無法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查得該型號(本件相關刑案之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之網頁列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王崇華亦非必然確知該型號產品即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惟上訴人王崇華前向新加坡、馬來西亞水貨廠商購買眼鏡,均至現場確認商品品質、重量彎度及顏色後,始進行採購(本院卷第1 冊第69頁之上訴人王崇華簽呈),足見其一般眼鏡商品採購流程之嚴謹度,然上訴人王崇華採購系爭眼鏡商品,卻僅以網站確認型號、圖片、或由高韻公司傳送之產品照片等簡略方式為之,有悖於其通常採購流程。又上訴人王崇華既曾至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查證確無高韻公司所販賣之「7603」型號產品,即應進一步向高韻公司查證該產品果否為被上訴人產製之真品,詎其疏未求證,於查證不確實之情形下,仍向高韻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未製造生產型號且無完整外包之眼鏡商品,即使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⒋關於上訴人王崇華販入系爭眼鏡商品之價格: ⑴如前所述,上訴人王崇華係因高韻公司、新加坡代理商有上訴人公司所需要的商品,且其價格比鴻傳公司便宜20至30% 左右,而向高韻公司、新加坡代理商採購(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7頁,原審卷第1 冊第169 頁之98年8 月27日調查筆錄)。又雖然系爭眼鏡商品之型號均為「7603」,而被上訴人眼鏡並無「7603」之編碼(本件相關刑案之地院卷第117 頁之證人Dr. Andreas Grof證述),然系爭眼鏡商品為TNG Ⅲ系列產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即上訴人王崇華向高韻公司購買系爭眼鏡商品之日)前,亦曾向鴻傳公司購買TNG Ⅲ產品21支(原審卷第2 冊第35至37、42、43、45、49、73、81頁之出貨單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其真品價格為3,995 元或4,208 元,而上訴人王崇華購入系爭眼鏡商品之價格則為3,015 元(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2 冊第66、116 頁、原審卷第1 冊第168 頁之98年8 月27日調查筆錄、進口到貨單),是系爭眼鏡商品與真品間有24.53%(1-(3015/3995)=0.2453 )與28.35%(1-(3015/42 08)=0.2835 )之價差存在,此為上訴人王崇華所知悉,而對於高韻公司以低價出售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所無型號之系爭眼鏡商品之違反交易常態行為,如仍未能警覺係銷售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⑵雖上訴人公司曾於96年7 月27日向天祥公司採購「Silhouette」眼鏡173 支,每支進價為65歐元,依當時匯率1:44計算,約新臺幣(下同)2,860 元(本件相關刑案之偵查卷第3 冊第11至15頁,本件相關刑案之本院卷第34頁之發票、進口報單及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天祥公司進口之眼鏡並非TNG Ⅲ系列,自不得以不同款式眼鏡的價格與其向高韻公司進口之TNG Ⅲ產品進行比價。再者,縱使則上訴人王崇華依其向天祥公司採購之經驗,而判斷高韻公司之產品價格較鴻傳公司銷售產品價格便宜3 至5 成者仍係真品,固難謂其明知向高韻公司購買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仍有疏失。 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上訴人王崇華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崇華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系爭眼鏡商品之單價為5,500 元,如前第三㈡項所述,爰審酌系爭眼鏡商品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商標圖樣,會影響系爭商標眼鏡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且上訴人王崇華向高韻公司所進口之系爭眼鏡商品共310 支,其中至少196 支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系爭眼鏡商品係於上訴人公司陳列、販售,而上訴人公司於本件查獲當時之所營事業包含眼鏡零售業等業務,共有石牌店等37間門市(偵查卷第1 冊第39至40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上訴人公司之門市介紹網頁,偵查卷第2 冊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為「大學光學醫療集團」之一部分,而該集團包含眼鏡連鎖通路、眼科醫學系統、醫美連鎖系統、及食品保健通路等(本院卷第1 冊第105 至107 頁之網頁資料),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經核准上櫃,大學光學醫療集團通路於97年8 月破百家,成為國內前三大眼鏡連鎖集團(本院卷第1 冊第105 至106 頁之上訴人公司網頁),是其營業規模不小,加以眼鏡事涉消費者之眼力健康,仿冒商標之系爭眼鏡商品亦對消費者權益有所影響等一切情狀,以系爭眼鏡單價980 倍即5,390,000 元計算($5,500X980=$5,390,000 )為適當,並無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酌減之必要。 ㈥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即上訴人王崇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王崇華身為上訴人公司眼鏡事業處之資深經理,負責向高韻公司採購系爭眼鏡商品,就此部分業務,上訴人王崇華自屬上訴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卻因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王崇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登載判決書: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載判決書,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而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核屬商標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信譽之處分,法院應參酌商標權人之請求及其商標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裁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將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被上訴人之信譽,是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上訴人負擔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再衡酌本件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之行為,遭查獲之系爭眼鏡商品196 件,其數量不少,且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佐以上訴人公司之規模、資力(於98年6 月間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661,800,000 元,共有石牌店等37間門市。見偵查卷第1 冊第39至40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上訴人公司之門市介紹網頁,偵查卷第2 冊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本院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信譽,而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忽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且原起訴聲明第2 項有關「本件民事判決」尚非明確,惟此二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聲明之減縮、確認(本院卷第1 冊第2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所登載之判決書為「本件最後事實審勝訴判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