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嘉鋒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奇政 吳岳峯 陳錦軒 之2 上 訴 人 陳韋見 林治彬 楊文昌 魏聖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 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為「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之所有權人,王嘉鋒就「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關於商標變更登記部分,於林奇政7 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嘉鋒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王嘉鋒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王嘉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既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商標若果為合夥財產,即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嘉鋒(下稱王嘉鋒)、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及追加上訴人林治彬、魏聖賢、楊文昌、陳韋見、周昊霆(周昊霆部分之股份已轉讓予陳錦軒)公同共有,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人即屬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理應由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方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陳韋見、林治彬、楊文昌、魏聖賢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雖王嘉鋒表示不同意,惟上開追加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互相利用,且不甚礙王嘉鋒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毋庸得王嘉鋒之同意,故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王嘉鋒主張: ㈠本訴部分: 王嘉鋒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註冊號第01390776號「極速剪髮F100 及 圖」、商標註冊號第01409421號「QC」、及商標註冊號第01447831號「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分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商標權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則各於臺北市、新北市經營如附表所示理髮店,並於理髮店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王嘉鋒於100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均未予置理,仍繼續侵害。王嘉鋒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向請求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排除侵害及預防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商標非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及上訴人陳韋見、林治彬、楊文昌、魏聖賢(下稱林奇政7 人)不得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⑴兩造合作期間陸續成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各有其事業財產,但系爭商標並不包含在內。系爭商標非屬上開3 家公司財產,「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0428」固有F100商標價值、QC商標費價值之記載,惟此乃王嘉鋒將系爭商標粗估之價值,未獲得林奇政7人認同。 ⑵王嘉鋒於97年12月15日獨資成立快客公司,未與林奇政7 人合作,陳錦軒於98年7 月10日設立櫛客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設立髮客公司,與王嘉鋒設立之快客公司互相競爭,快客公司與林奇政7 人並無合資關係,林奇政7 人並非股東。 ⑶系爭商標均為王嘉鋒所設計、使用於快速理髮店面之商標,且登記為商標權人,從未成為與林奇政7 人合作之資產,且王嘉鋒擔任負責人之快客公司與櫛客公司、髮客公司間均係財務獨立,各自報稅,僅因情誼關係無償提供使用,收取微薄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部分,未向林奇政7 人收取金額較高之權利金。 ⒉郭梅桂為快客公司之會計,並非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計,郭梅桂所做財務報表,依循吳岳峯所定之規則,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大量虛報問題,內容非但不正確,亦非王嘉鋒所認同,兩造並非以合夥方式出資開設美髮事業,從出資時間分散成1 年多、各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時間、次數可得明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為王嘉鋒獨資,與林奇政7 人無涉,兩造本欲成立快客公司(與王嘉鋒於98年12月30日獨資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無關),陳錦軒最終並無合作意願,只願投資店面,王嘉鋒並未受到任何人委託幫忙成立公司,且當時曾表達有意成立公司的人為陳錦軒、吳岳峰、楊文昌、魏聖賢,並不包含林奇正、陳偉見、林志彬(此3 人於96、97年間陸續加盟),之後兩造於98年12月23日依出資比例成立「髮客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即逐漸將隸屬髮客分店合約移轉給「髮客股份有限公司」這才是兩造真正合夥的公司,且於經濟部登記在案,而於100 年3 月1 日上訴人等人授權林奇政解除髮客和快客的委任關係,打算收回自行管理,其中並於100 年2 月28日及100 年3 月11日「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客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提到要「澄清髮客和快客國際是沒有委任關係」,顯見髮客公司與王嘉鋒獨資成立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確實無關,兩家為獨立競爭公司,且與100 年3 月1 日早已劃清界線,林奇政7 人竟猶仍違法使用王嘉鋒系爭商標,經存證信函要求下架仍置之不理,雖渠等遲至101 年始因自知理虧陸續拆下招牌,但是仍應賠償侵害王嘉鋒系爭商標所受之損害。 ⒉於髮客公司成立前,所有投資者所開設的店面均以「快客企業社」為名,但統編並不相同,因此王嘉鋒的報告均以快客為名,但自98年12月23日髮客公司成立後,所有與林奇政7 人有關之會議,均係以髮客公司為名,且所討論內容均以髮客公司為限,林奇政7 人一再以「快客」2 字來與王嘉鋒獨資設立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混為一談,實欲遂行渠等混淆視聽之目的。 ⒊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及維護費用,均係由王嘉鋒繳交,與上訴人等無關。關於林奇政7 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王嘉鋒均無法於信件匣中查到,而常見之垃圾信件即係仿冒寄件人郵件而寄出,而臺灣谷哥於彰化地院已函覆說明伺服器上面的郵件並不能保證其正確性,而林奇政7 人所提供的寄件人地址皆為@gmail.com所寄出的郵件,是以從Gmail 伺服器寄出的電子郵件,GMAIL 都說明不能保證正確,在王嘉鋒查無存檔之情形下,茲否認該林奇政7 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存有合夥關係,且金額甚鉅,應可提出由會計師簽證之財產清冊、會計帳等正式報表,而非隨隨便便之電子郵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奇政7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因合夥成立之快速剪髮事業,不論係各地區之快速剪髮店面,抑或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下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均係依出資比例所共有: ⑴各快速剪髮店面部分: 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因合夥而陸續出資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並分別陸續設立各地區之快速剪髮店面;各剪髮店面資金係來自於兩造合夥財產之一部;為有效管理各店面之稅籍方便,兩造決定由個別出名以為各快速剪髮店面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各快速剪髮店面仍為兩造所共有,並由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及陳韋見共同委由王嘉鋒經營管理各該快速剪髮店,惟營運上重大事項,仍須經兩造共同決議,方得執行。又訴外人郭梅桂(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計)寄予兩造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負債表」(製表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3日、99年5 月12日、99年11月18日),各快速剪髮店之營收(快客企業社帳戶)均列為資產類之一部,由同為股東(股東權益類)之兩造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均統籌由受林奇政7 人委任之王嘉鋒處理,由其匯集、計算所有店面營收後,再支付相關經營費用(如員工薪資等),故各快速剪髮店面乃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係由兩造按出資之比例所共有。 ⑵快客公司、櫛客有限公司(下稱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部分: 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之資金來源同於各快速剪髮店,即由兩造共同所有之合夥財產出資設立,且當時兩造均同意以出資比例作為各公司登記時股東出資額數或股份數比例之依據。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類」欄位清楚記載所有快速剪髮店面及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財產均被視為一體,均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合夥財產);而「股東權益類」部分亦清楚記載兩造乃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所有人,且按出資比例共有資產類所示之所有財產。又「股東權益類」,其中有關9 位股東之投資金額,除王嘉鋒與陳錦軒因技術出資和公司增資部分外,均與出資數額相符,益證快客公司確係由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所共有,僅因王嘉鋒97年底悖於林奇政7 人委託,恣意將該公司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⒉系爭商標本為兩造共有,林奇政7 人已使用多年,王嘉鋒均未向林奇政7人請求權利金: ⑴王嘉鋒以「快客企業社」成立之快速剪髮,起初因策略有誤而經營不善,於95年左右至新加坡尋求林奇政7 人資金入股,林奇政7 人陸續挹注資金,雙方始共同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並於97年底及98年間陸續共同成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用以管理事業。 ⑵王嘉鋒曾於98年4 月28日以快客公司名義寄發關於共同投資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與股東新股分配」予林奇政7 人,自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0428」觀之,有關商標部分,即明白顯示係屬於兩造投資系爭快速剪髮事業資產之一部,確為兩造所共有。 ⑶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0 年2 月初曾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管理經營達成協議,依出資明細表所載之出資比例,各自管理經營各區域之快速剪髮店。又因當時王嘉鋒與訴外人周昊霆(當時為所有人之一)持有股份比例為17% ,與臺南區域之店面比例相近(15.99%),王嘉鋒乃主張由其與訴外人周昊霆經營管理此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其餘之所有店面則轉為移交林奇政7 人經營管理,因此王嘉鋒於100 年3 月1 日依該協議內容,先行移交北部27家快速剪髮店予林奇政7 人,並表示將陸續移交其他店面予林奇政7 人經營管理。王嘉鋒既早與林奇政7 人達成上開協議,各自經營管理快速剪髮店面,盈虧自負,今卻向林奇政7 人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協議相違。 ⑷王嘉鋒於95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寄予林奇政、吳岳峯及陳錦軒之夾帶檔案「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其中第3 頁「第一階段公司架構期」明白向林奇政7 人表示將於「2006年11月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有關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當時係兩造討論後,委由王嘉鋒處理,孰料王嘉鋒最後竟違反林奇政7 人託付而登記為其個人所有。 ⑸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分別成立於98年7 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王嘉鋒針對後續成立之公司(除櫛客公司外),其股份均掛名於郭梅桂名下;該2 間公司成立後與快客公司合併管理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事務,縱認快客公司與該2 間公司有其個別財產,亦無關系爭商標所有權之認定,無論此3 間公司抑或系爭商標,均屬兩造共同所有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系爭商標屬兩造所共同所有。況王嘉鋒知悉林奇政7 人使用系爭商標多年,從未向林奇政7 人請求權利金之給付,顯示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絕非僅因登記於王嘉鋒名下即為其個人所有。 ⑹辦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南一事務所),均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登記前約1 、2 個月,即向兩造請領款項用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係由兩造共有之各快速剪髮店面平均分攤,亦即使用「極速剪髮F100及圖」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即分攤該商標之申請費用;同理,使用「QC」及「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乃各自分攤使用該商標之申請費用,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之費用乃共同負擔,益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登記,當時確實係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全權處理,確為兩造所共有。 ⒊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店面布及北、中、南部,而中南部快速剪髮店面,有大部分係以林奇政7 人為負責人,僅因分別管理協議致仍由王嘉鋒經營管理中(臺南區以外之店面,王嘉鋒仍尚未依協議移交予林奇政7 人經營管理);若真如王嘉鋒主張,何以林奇政7 人同為負責人之中南部快速剪髮店面可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而林奇政7 人經營管理之北部快速剪髮店面卻需負侵害系爭商標責任,顯有矛盾之處,益證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 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為兩造共有,獲益原均按各自持股比例,僅於100 年2 月初因理念不合致有分別管理約定,兩造各按持股比例加以管理,事業資產仍屬雙方所共有,林奇政7 人從未否認王嘉鋒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享有10% 持股比例。另林奇政7 人於臺北桂林路開設之店面,係因家樂福桂林店租約到期無從續租,為繼續經營,林奇政7 人方將其中所有硬體剪髮設備遷移至該條路上之新店面,亦即該店面實質上僅為原家樂福店之遷移,並非新設,王嘉鋒仍享有10% 持股。 ⒌縱認王嘉鋒係系爭商標唯一所有權人,然所有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均係王嘉鋒統一處理,由其匯整統計完所有店面之當月營收後,再發放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所有員工薪水及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租金負擔(快速剪髮店面租金,雖均由櫛客公司開立支票負擔,惟金錢來源仍待王嘉鋒彙整各地區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後發放)等費用;又單就林奇政7 人現經營管理之北部店面營收,根本無法負擔租金及員工薪水,王嘉鋒於每月匯出店面租金與員工薪水前,會先視林奇政7 人經營管理之北部店面之營收為多少,若短少50萬元方足夠支付租金與員工薪水,則王嘉鋒僅會補上該差額,支付店面租金及員工薪水,北部之快速剪髮店面根本沒有任何盈餘。自100 年9 月起,王嘉鋒就北部快速剪髮店面員工薪水之部分均不再匯予林奇政7 人發放,僅補貼有關店面租金繳付之部分(因中、南部仍有許多快速剪髮店面之租金均係由櫛客公司負擔),王嘉鋒此舉使林奇政7 人經營之北部快速剪髮店面,不僅持續毫無盈餘,且需林奇政7 人以其固有財產加以挹注,方得維持北部快速剪髮店面營運,故林奇政7 人並未因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任何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系爭商標為兩造所共有,蓋快客公司、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或系爭商標,均屬兩造共同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僅王嘉鋒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系爭商標既為雙方共有,林奇政7 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商標時,何需給付權利金。而兩造當時陸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由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係全權處理;而有關商標申請註冊,由王嘉鋒係再委由南一事務所處理,南一事務所於系爭商標之公告登記前約1 、2 個月即請領款項用以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均由兩造共有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平均分攤。是兩造乃合夥關係,無論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或其他快速剪髮店面等資產,均係兩造合資成立而共有,亦即共同事業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林奇政7 人既係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系爭商標註冊登記等申請事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王嘉鋒應就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無論係各公司之成立,亦或係系爭商標之申辦費用,實際上均係兩造共同負擔,另資產負債表及日計帳,不論係以快客公司名義,或係以快客集團名義,其均僅係名稱選用之問題,渠等表彰者本為整個事業體,蓋快客公司係第1 間成立者,故方以該名稱對外寄發,實質上林奇政7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均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帳務,並非單一或特定公司所有,且可看出所有資產之權利人均為兩造,加以林奇政7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實均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僅因當時王嘉鋒悖於林奇政7 人之託附,將系爭商標登記為個人。 ⒉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由兩造分別陸續成立後,乃於99年間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相關事務,分別規劃由快客公司掌理行政、會計及人事,成立在後之櫛客公司負責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快速剪髮事業等開銷,而髮客公司則處理各快速剪髮店面新租約之簽訂,各別有其定位,此3 家公司均係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所共同成立所有,此亦可由原審卷之證物一資產負債表及證物六之日計帳資料得知,快客公司、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之利害關係共同,不僅營收與支出均係合併於同一份財報中製作,且相關稅捐亦均係由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共同負擔,實難想像存有王嘉鋒所謂此3 家公司之關係為互相競爭且各有獨立之財務及報稅云云。 ⒊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乃係由兩造共有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所負擔,更有甚者,包括係由王嘉鋒辯稱與快客公司屬競爭關係而為林奇政7 人所有之髮客公司予以給付,另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亦肯認系爭商標屬兩造合夥投資之一部,輔以王嘉鋒所自行製作之財產清冊觀之,現雖因王嘉鋒當時悖於林奇政7 人之託付而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然系爭商標確屬兩造共有。林奇政7 人確係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等申請事務,當時乃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全權處理,據此,林奇政7 人爰依前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 前段及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針對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嘉鋒人應就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嘉鋒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嘉鋒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嘉鋒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陳錦軒應給付王嘉鋒9315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岳峯應給付王嘉鋒304842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奇政應給付王嘉鋒351602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林奇政7 人負擔。㈥王嘉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奇政7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奇政7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為「極速剪髮F100及圖」、「QC 」 、「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即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⒉王嘉鋒就系爭商標應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嘉鋒負擔。㈣第2 項第2款請求,林奇政7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王嘉鋒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林奇政7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王嘉鋒就原審起訴請求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各應將其使用於地址及店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侵害王嘉鋒所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看板拆除;禁止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或文字,標示於美容、美髮等服務商店招牌,或其宣傳廣告文宣、網路、招牌、標貼、報紙、電視廣播、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或予以陳列或散布部分(即原審訴之聲明第1 、2 項),陳明因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將關於系爭商標之招牌拆除,故原審訴之聲明第1 、2 項不在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 ㈠原證1 「極速剪髮F100及圖」、原證2 「QC」、原證3 「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即系爭商標,分別如附圖一、二、三 所示)現均登記為王嘉鋒個人所有。 ㈡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經營之理髮店使用系爭商標,地址及店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現今所經營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快速剪髮店面,原係使用系爭商標,且已使用多年,王嘉鋒早已知悉,原審判決後均已不再使用。 ㈢兩造對於被證1 至8 及證物1 、2 ,原證1 至原證2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本訴部分:系爭商標是否為王嘉鋒所有?王嘉鋒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㈡反訴部分:系爭商標是否為兩造共有?林奇政7 人可否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商標是否為王嘉鋒所有? 王嘉鋒雖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然為林奇政7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商標現均登記為王嘉鋒個人所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王嘉鋒自承申請系爭商標之費用並非由其本人所支出(見原審卷第186 頁);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係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店面共同分攤支出,且非王嘉鋒個人支付等情,有王嘉鋒不否認真正之快客公司98年10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日計帳、99年4 月1 日至99 年4月30日日計帳、快客集團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日計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王嘉鋒亦不否認曾向林奇政7 人收取系爭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部分(見原審卷第125 、278 頁);又王嘉鋒早於系爭商標申請登記前之95年11月17日所寄予吳岳峯、陳錦軒之電子郵件所附「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已記載其QC快速剪髮營運計畫將成立快客企業社、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發展直營店,並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等內容;另王嘉鋒於98年4 月28日寄予林奇政7 人及訴外人周昊霆,主旨為「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之電子郵件,其財產清冊項目即包括「分店總計」、「辦公室總計」、「商標專利總計」、「軟體總計」、「4/10現金預估」等項目,其中「商標專利總計」之金額為350 萬元,並依此財產清冊價值換算成包含兩造在內共9 位股東(之後周昊霆股權轉讓予陳錦軒,股東剩8 人即兩造)之股份,而財產淨值清算總表,亦將商標價值算入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則王嘉鋒於申請系爭商標前製作之「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既已將完成商標申請作為發展快速剪髮營運之一部分,並向林奇政7 人及訴外人周昊霆報告,復未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時由其個人支付相關費用,反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分店共同分攤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費用,記載於快客公司或快客集團帳目,並將系爭商標價值計算在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內,而非王嘉鋒個人財產或出資,恐尚難僅以系爭商標登記之商標權人為王嘉鋒,即遽認王嘉鋒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否則王嘉鋒何需將系爭商標之財產價值列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且未支付相關申請註冊費用。準此,依王嘉鋒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王嘉鋒個人所有。 ⒉兩造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且為不要式行為,除非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因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告成立及生效,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至於有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之代表、合夥之決算與分配損益、存續期間、合夥契約及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人之更易及出資返還等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則非所問。而事業,為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夥契約所稱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其事業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營之意。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達成共同目的者,即屬經營共同事業,而應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單純相互約定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無達成共同目的,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始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林奇政7 人辯稱兩造與訴外人周昊霆為共同經營快速剪髮事業,於95年間成立合夥,並委由王嘉鋒負責經營所投資之快速剪髮事業及擔任合夥對外之代表,在歷經3 次出資後,各合夥人出資股份數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合夥經營之快速剪髮店面達78家等情,並提出多件電子郵件及出資明細表影本為證。王嘉鋒雖否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陳稱係林奇政7 人提供資金,委由王嘉鋒設立快速剪髮店面並負責經營、管理,兩造僅有合資(合作)及委託經營管理關係,並不成立合夥云云。惟依林奇政7 人所提出之王嘉鋒不否認為真正之電子郵件(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卷〕第44至55頁之原證四)、被證三(見原審卷第36頁,同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卷〕一第99至104 頁之原證24,本件被證三即彰化地院卷原證24為上揭原證四之附加檔案)、被上證九、被上證十三(見本院卷194 頁、第216 頁,同稱彰化地院卷一第94至97頁之原證21、22頁)顯示: ①王嘉鋒於95年11月7 日寄給陳錦軒、吳岳峯、楊文昌、魏聖賢的電子郵件附有「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彰化地院卷一第94至97頁),該報告書內記載QC(Quick Cut )快速剪髮發展現況與未來一年內計劃,營運初期先發展直營店(4 至6 家)成為示範店,再發展加盟體系,第1 階段於95年8 月成立快客企業社,建立公司發展方向,確立QC直營店與大潤發合作的模式,95年9 月QC首間直營店大潤發臺南安平店開幕,95年10月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95年11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立,95年12月快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快客企業社註銷;營運計劃第2 期完成4 間直營店,成立加盟體系。 ②王嘉鋒於98年4 月28日以「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王嘉鋒」之名義,將「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及附加檔案「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寄給林奇政7 人及周昊霆,其內容明確記載股東為兩造與周昊霆等9 人(其中Andy即為陳韋見),渠等持股之股權金、原股份數、持股百分比暨各股東歷次出資日期(首次出資日期95年10月11日,股東為陳韋見、林奇政以外之7 人)、種類、金額明細,財產清冊內亦詳列全省各分店與各辦公室之財產明細及其價格、商標及軟體價值,並依該財產清冊之總價及按原股份持股比例,計算各股東持股淨值,及換算各股東(包含被告在內)增加之股份數及其價值。 ③王嘉鋒於98年9 月3 日,以「執行長王嘉鋒」之名寄給包括林奇政7 人、周昊霆及各區資深店長、經理等多人,其主旨記載「" 快客" 三周年生日快樂」,內容謂:「2006年九月三日臺南安平店開啟了臺灣美髮界的新紀元;今日2009年九月三日我們擁有了66家店面,範圍遍及台灣11個縣市,店面所在場地更廣布於賣場、超市、門市、學校…,這一切極速發展的背後代表了許許多多的努力,更乘載了許許多多人的希望,在此感謝所有在此付出的夥伴,感謝投資者的支持與信任。…,在此我們共同許下未來三年的三大努力目標1.2012年挑戰全臺台300 家市占率2.2012年成就全台第一的極速剪髮教學中心3.2012年完成全球超過三個國家的極速剪髮佈局…」等詞。 ④訴外人許仁欽於98年9 月23日髮客公司尚未設立時,署名「快客國際有限公司臺北企宣部許仁欽」寄給兩造(其中Adam-CEO 即為王嘉鋒)及訴外人周昊霆,主旨謂「三週年邀請函」,內容記載:「各位股東:因適逢成立三週年,為了能鼓勵所有一起奮鬥的同仁。策畫了" 三週年慶生派對" ,這份喜悅殷切期盼能與您分享…」等語。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明白揭露王嘉鋒與訴外人郭梅桂先於95年7 月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合夥設立「快客企業社」,乃係其邀約投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一部分,王嘉鋒於初期即提供陳錦軒等人關於QC快速剪髮事業之營運計劃,兩造與周昊霆共9 人自95年10月間起出資共同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事實,遍及臺灣11個縣市的各快速剪髮店面等,即為渠等出資所共同經營。故除兩造以股東互稱,並有出資股份數及比例外,王嘉鋒亦主張就該共同事業之價值,應按出資比例同享其增值利益。則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快速剪髮事業)之約定,並由王嘉鋒負責經營管理該共同事業,為足可認定之事實,要非僅止於共同出資以取得某特定財產。雙方有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即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洵堪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成立合夥契約,且不以訂定合夥之書面契約為必要。 ⑶次查,對於髮客公司之設立,王嘉鋒亦自承:陳錦軒於98年間發起該公司設立,擬以「兩造原投資金額10分之1 」即260 萬4,000 元」充為資本額,陳錦軒則願任董事長,嗣於98年12月31日正式設立髮客公司,董事為陳錦軒(被推選為董事長)、郭梅桂、魏聖賢,監察人為林奇政(其餘分別借用魏聖賢及林奇政名義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美容美髮服務、其他顧問服務業等語,並提出陳錦軒於98年10月9 日寄發兩造之電子郵件及髮客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等影本(見臺中地院卷第65至82頁被證2 、3 -1 、3 -2 、3 -5 )為證,實亦承認兩造為共同出資經營快速剪髮事業,髮客公司之設立乃為原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雙方非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已。是以,王嘉鋒以前開臺中地院卷之原證四、本件原審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其財產清冊及股權等,與快客公司無涉,乃應林奇政7 人請求,將渠等歷年來之投資款及展店收益做一整理云云,辯稱雙方為合資開店、委託經營管理之合作關係,林奇政7 人未提出成立合夥之書面文件云云,要非可採。 ⑷另就林奇政7 人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多件(整理表見彰化地院卷三第18至23頁)及出資明細表(原審卷第42 頁 ,同臺中地院卷第6 頁之原證一)部分,王嘉鋒雖否認各該電子郵件及出資明細表之真正,並辯稱其電子信箱並無留存備份,亦對該等郵件無印象,網路流傳冒用他人郵件帳號寄信的手法及軟體,林奇政7 人應舉證證明各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出資明細表上王嘉鋒及快客企業社之簽章,均非王嘉鋒所為等詞。然查,電子郵件為電子簽章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電子文書,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1 項所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者」之準文書。因係寄件人透過網路郵件服務商之電子郵件帳戶寄發,其郵件之原始電子檔或由寄件人留存,亦可由寄件人自行刪除,而歸於消滅。故要求收件人從寄件人電子信箱提出原件,以證明該電子文件形式之真正,事實上確有困難,此於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時,更形同緣木求魚,因此收件人通常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電子郵件之真正。又「Yahoo!奇摩」及「Hotmail 」電子信箱之使用者,在收受他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後,均無法以任何方法,於網路郵件服務提供者伺服器更改或部分刪除該已收受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所夾帶之檔案,使用者僅能以「回覆」功能標籤選項(含回覆、全部回覆及轉寄),對已收受電子郵件內容及所夾帶檔案進行修改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3 月28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455 號函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272 至274 頁,同彰化地院卷二第156 頁、第163 至164 頁)。至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就彰化地院此部分之函詢漏為答覆,然其亦表示有關Gmail 業務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Inc. 所經營,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3 月25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同彰化地院卷二第155 頁),相較於網路安全之管理,美國Google Inc. 之防護絕不會低於雅虎公司及微軟公司,且有關雲端伺服器之操作,各家網路業者應不會有所不同,自始至終均未有王嘉鋒所稱之臺灣谷哥於彰化地院已函覆說明伺服器上面的郵件並不能保證其正確性云云。況王嘉鋒與訴外人郭梅桂所寄發之郵件,並非均僅寄發至林奇政7 人之gmail 電子信箱,亦有寄發至雅虎公司及微軟公司之yahoo 及msn 電子信箱中。由此可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在收受他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後,無法將存於網路郵件服務商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擅自變更其內容或部分刪除。此情形於美國Google 公司提供的Gmail 服務,亦當相同。而林奇政7 人所提出之前開王嘉鋒否認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加電子檔案多件,目前均存於林奇政(收件人)在Yahoo 、Hotmail 或Gmail 電子信箱業者伺服器,由各該電子信箱帳戶進入已收受郵件中點擊作線上檢視檔案,確有該等郵件,業經彰化地院於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中會同兩造勘驗無誤(見彰化地院卷三第2 頁)。經彰化地院諭請林奇政7 人將所提全部電子郵件檔案傳送王嘉鋒檢視,王嘉鋒對林奇政7 人所提出之該等郵件之紙本與電子檔內容相符乙節,亦無異詞。再觀諸各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夾帶檔案,涵蓋極廣,有快客國際98年1 月4 日股東會通知及股東會議記錄(見彰化地院卷一原證11、彰化地院卷二原證47)、98年6 月12日股東會決議事項(見彰化地院卷一原證12、原證30)、郭梅桂通知林奇政股東分紅於7 /10入帳(彰化地院卷一原證14)、郭梅桂通知各分店負責人(彰化地院卷一原證17)、四月財務報告、快客損益報告及夾帶損益表(1 至5 月)、日記帳(1 至5 月)(彰化地院卷一原證25)、2010年股東會及夾帶股東會報告(彰化地院卷一原證26)、郭梅桂寄發之快客公司98年10月資產負債表(彰化地院卷一原證27)、97年度快客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彰化地院卷一原證29)、100 年1 月8 日股東會議紀錄(原證40) 、郭梅桂寄發之快客公司損益報告及日記帳、損益表檔多件(彰化地院卷二原證42、原證48)、4 月8 日股東聊天會事項(彰化地院卷二原證45)等,內容極為具體,股東分紅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EDI 預約付款通知書(彰化地院卷一第29頁背面至31頁)可參;損益報告及日記帳更甚為詳盡,包括繳納各分店營業稅、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營業稅等項目實際金額、傳票日期,且各電子郵件寄送日期持續逾2 年,由林奇政7 人或第三人使用類似「Advanced Direct Remailer」之軟體,冒用王嘉鋒或訴外人郭梅桂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各該電子郵件,其可能性微乎其微。再者,王嘉鋒擔任前開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者(執行長)數年,並與擔任會計的郭梅桂交好,對該剪髮事業之營運及全部財務與會計,瞭若指掌,故能持續事業發展與獲利,並能編製上開臺中地院卷原證四、本件原審被證三之財產清冊,豈有不能取得自己經營管理期間之損益報告、日記帳等資料之理。況且,若兩造間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關係非為合夥,何以王嘉鋒於其寄發予林奇政7 人之被證五電子郵件提及「我無法再和各位『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之第43頁) ,且合夥關係之成立本無須書面,並非要式之法律行為,雖林奇政7 人因兩造間之朋友關係因信賴王嘉鋒而疏於訂立書面,尚不致影響兩造合夥關係之成立。承上,本院因認林奇政7 人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均堪信為真正,而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均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約定及合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事實。 ⑸至王嘉鋒嗣改辯稱常見之垃圾信件即係仿冒寄件人郵件而寄出云云,惟若王嘉鋒及訴外人郭梅桂真有遭冒名寄出電子郵件之情,應由王嘉鋒提出遭冒名寄出電子郵件之證據,但王嘉鋒並未舉證就此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可取,且冒名寄出電子郵件之行為有涉犯刑事罪責之可能,王嘉鋒亦未曾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卻於訴訟多時後至近日始辯稱係其與訴外人郭梅桂之電子郵件可能遭冒名,故王嘉鋒此部分之辯解,尚非足採。是以,應可認定林奇政7 人所提出之由王嘉鋒及訴外人郭梅桂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具有真實性及正確性。 ⒊快客公司之股份是否屬於兩造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 ⑴本件林奇政7 人主張王嘉鋒以「快客企業社」所成立之快速剪髮因策略(200 元)有誤而經營不善,於95年左右至新加坡尋求林奇政7 人之資金入股,是林奇政7 人方陸續挹注資金,雙方始共同成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當時董事限定須具股東身分者,經股東即林奇政7 人共同決意委任王嘉鋒經營管理;雙方並於97年底及98年間陸續共同成立快客公司(現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用以管理上開事業,前開公司於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中均有一定之功能定位,又王嘉鋒曾於98年4 月28日以快客公司名義寄發兩造共同成立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與股東新股分配」此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而自此電子郵件之夾帶檔案「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0428 」 觀之,其中有關系爭商標之部分,當時明白顯示係屬於兩造投資系爭事業之資產之一部,確為兩造共有,並提出被證一、二、三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王嘉鋒雖辯稱:「況,陳錦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23號背信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亦未能確定各該電子郵件之出處及內容何人所製作,豈能單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電子郵件之真偽。陳錦軒於該案中自己承認財產清冊是他做的,主要是用作出售兜售店面之用,但是這並非上訴人所認同的財產清冊,尚且僅止於電子郵件討論階段,被上訴人等以自己製作之財產清冊,即以之為證據使用,居心叵測。」云云。但查: ①林奇政7人否認陳錦軒於刑事偵查有如王嘉鋒所稱之證 述,並稱陳錦軒於刑事偵查接受訊問時,從未表示財產清冊為其所製作,蓋財產清冊僅存有一個版本,即為王嘉鋒於100 年4 月28日整理寄發予各股東即兩造,內容係指商標、專利及各分店之硬體設施等細項之歸納總和,而王嘉鋒當時之所以寄發前開財產清冊予各股東,實因身為股東之林奇政7 人欲瞭解當時之合夥財產範圍,且因當時王嘉鋒整理出來之財產清冊,其資產大於兩造合夥之出資總和,是王嘉鋒與陳錦軒方提出其各自之看法,陳錦軒係提議所有人之股數不變,惟股份之淨值增加,王嘉鋒則係提議股價不增加惟增加股數,因王嘉鋒認為將來此些增加之股數,待日後開放外人投資時,新增出之股份出賣予外人後,即能顯現等待許久之獲利,並提出當時之討論串即上證五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就此王嘉鋒未提出證據為反駁,應認林奇政7 人就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②另查,林奇政7 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曾有意出賣部分店面,當時有意出賣之原因,主要在於兩造業已營業有3 、4 年左右之時間,惟因均尚未有回收,加上兩造已經無從再出資,方規劃出賣部分獲利較高之分店,以當時之估算,係出賣1 間店面應可開設3 間新店面,利用此方法來加速開店擴大市佔率,並提高獲利,惟因最後兩造均捨不得出賣,故該方案最終未有執行,也因此方更改為後續之開放加盟,利用加盟店來擴大市佔率等情,業據提出上證六快客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所謂「分店證券化」,即指出賣店面之意,目的即係為了獲得資金,方得以開設更多新分店,以擴大剪髮事業於臺之市佔率,足認若林奇政7 人非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所有人之一,何以渠等與王嘉鋒可以決議出賣部分店面。 ⑵林奇政7 人主張快客公司係前開合夥事業所投資設立,但王嘉鋒未依約定將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列名為股東。王嘉鋒雖否認此情,謂兩造合作的快速剪髮店面僅有42家,快客公司係伊為經營王嘉鋒個人自有店面及原告或其他投資人委託開設的店面、加盟店,基於賦稅及管理之需要,而獨資設立,陳錦軒因見王嘉鋒成立快客公司以管理轄下店面頗有成效,因此發起合資成立髮客公司云云。惟查,王嘉鋒於前揭「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 至201 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同彰化地院卷一第94 至 97頁),已表明快速剪髮事業將籌設成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該快速剪髮事業將發展直營店、加盟店體系;於98年快客3 週年時,亦明白表示旗下擁有66家店面,範圍遍及臺灣11個縣市,展望未來將努力挑戰全臺300 家店面及完成全球3 個國家的極速剪髮佈局;王嘉鋒並於95年9 月間轉寄訴外人謝季珍(會計師)告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所需資料之電子郵件給原告陳錦軒,同時表示「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名字動作已完成,有林奇政7 人所提王嘉鋒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同彰化地院卷一第28頁之原證13)可按。而於快客公司成立後,王嘉鋒即以快客公司王嘉鋒名義通知林奇政7 人召開「股東會」,郭梅桂製作寄給林奇政7 人的財務報表、損益報告及快客集團日記帳,亦編列「快客國際」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營業稅,在在顯示快客公司乃兩造合夥事業所投資設立,其後新增股份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名義持有之公司股份30萬股,仍為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至髮客公司(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出名為股東)或櫛客公司(以原告陳錦軒為名義上股東之一人公司),亦為兩造基於賦稅及管理旗下快速剪髮店面而投資設立,成立時間在快客公司之後,各該公司有其成立目的,相關稅賦及費用,亦均列入「快客集團」收支,絕無合夥事業就相同或類似營業,僅能投資成立單一公司之理。王嘉鋒抗辯髮客公司與快客公司營業項目類同,既有快客公司,即無再疊床架屋設立髮客公司云云,為無理由。另髮客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召開的股東會,其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63 頁,同臺中地院卷第83頁)固有:「3.請監事林奇政出面澄清與快客國際有無委任事宜。並要求立即移轉所有管理及匯款事項」之記載。然當時兩造已因理念不合而協議劃分店面分別經營管理,但快客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被告一人,該公司對外與人交易,均由被告單獨為之,毋庸與其他合夥人之原告商議,即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由陳錦軒擔任董事長的髮客公司股東會議(該次股東會議陳錦軒授權吳岳峯行使股東權利),因而有此議案,實不足為奇。而且更不會改變快客公司之股份,乃由兩造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既有事實。王嘉鋒執此抗辯快客公司與林奇政7 人無關,為其獨資設立,委無可採。是以,林奇政7 人主張快客公司為王嘉鋒持有之股份,乃兩造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但王嘉鋒未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持有股權分配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⒋系爭商標是否兩造所有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合夥資產之一部,屬兩造所共有? ⑴查王嘉鋒早於系爭商標申請登記前,於95年11月17日所寄予吳岳峯、陳錦軒之電子郵件所附上揭「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檔案中已記載其QC快速剪髮營運計畫將成立「快客企業社」、「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發展直營店,並完成專利、「商標」與文宣著作權申請等內容。另王嘉鋒於98年4 月28日寄予上訴人,主旨為「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之電子郵件,其財產清冊項目即包括「分店總計」、「辦公室總計」、「商標專利總計」、「軟體總計」、「4/10現金預估」等項目,其中「商標專利總計」之金額為350 萬元,並依此財產清冊價值換算成包含兩造及訴外人周昊霆在內共9 位股東之股份,而財產淨值清算總表,亦將商標價值算入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準此,足認王嘉鋒於申請系爭商標前製作之「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確將完成商標申請作為發展快速剪髮營運之一部分,並據以向林奇政7 人報告,且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時,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各分店共同分攤支付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費用,就此王嘉鋒自承申請系爭商標之費用並非由其本人所支出,此有原審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6 頁),並記載於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帳目,且將系爭商標價值計算在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產清冊內,凡此均足證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尚非僅因現登記為王嘉鋒個人,即遽認其為系爭商標之唯一所有權人。 ⑵次查,林奇政7 人抗辯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曾於100 年2 月初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管理經營達成協議,由雙方按照原審卷被證四之出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2頁)所載之出資比例,來各自管理經營各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又因當時王嘉鋒與當時為合夥人之一的訴外人周昊霆所持有之股份比例共約為17%,且與臺南區域之店面比例相近(15.99 %),故王嘉鋒主張由其與訴外人周昊霆經營管理此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其餘之所有店面則轉為移交由林奇政7 人經營管理,因此,王嘉鋒方於100 年3 月1 日依照前開協議內容,先行移交北部27家快速剪髮店予林奇政7 人,並表示將陸續移交其他店面予上訴人經營管理,此有王嘉鋒100 年2 月7 日與100 年3 月19日寄發予林奇政7 人之電子信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之被證五),且此部分之協議存在,另案彰化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亦已肯認無誤。準此,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各自經營管理系爭事業之快速剪髮店面,盈虧自負之協議,可證於兩造達成前開協議之前,各快速剪髮店面確屬兩造所共有,則系爭商標既以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為申辦之費用,已如上述,應即係由兩造所共同支出,堪信系爭商標應係兩造所共有,而非王嘉鋒單獨所有。 ⑶此外,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代表人均為陳錦軒)分別成立於98年7 月10日及98年12月31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該二公司之所以成立,乃因林奇政7 人認為王嘉鋒似有背信等不利於渠等之行為,為求自保方陸續成立,用以抗衡王嘉鋒,且王嘉鋒針對後續成立之公司(除櫛客公司外),其持分均掛名於身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總會計之訴外人郭梅桂(其勞健保掛於髮客公司下) 之名下,又該二間公司成立後與快客公司合併管理系爭事業之事務,即關於快速剪髮店面之新租約,兩造約定均由髮客公司擔任承租人,而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支出,原亦由髮客公司開立之支票處理,惟因當時髮客公司仍無法申請支票,故方均以櫛客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即為兩造就快客公司、櫛客公司與髮客公司於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中之定位為討論之情形,此有王嘉鋒(Adam)於99年7 月4 日之信件3.提到「目前新合約都是髮客簽約,髮客目前還無法申請支票,待有支票後也會全數開髮客支票」可資佐證,參以上開3 間公司之財報均係統一製作,故無論係此3 間公司、各快速剪髮店面,抑或係系爭商標,實均屬兩造共同所有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則系爭商標應屬兩造共同所有。 ⑷王嘉鋒雖辯稱證物一之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吳岳峯製作云云,惟為林奇政7 人否認,並陳稱吳岳峯長年旅居新加坡,且於新加坡有其本身之工作,豈可能由其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語。查王嘉鋒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登記規費均係由兩造共同負擔之事實,而訴外人郭梅桂主管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財務,並製作相關之財務報表,寄發予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所有人審核,有資產負債表、相關日計帳資料(分別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之證物一、第93至95頁之證物二) 附卷足稽,並有林奇政7 人所提出由訴外人郭梅桂寄予兩造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就王嘉鋒所提及之15,000元,乃係因上訴人吳岳峯於98年1 月快客國際股東會後,依股東會決議開始參與核對公司人事與會計帳務,並以此15,000元為對價,然所有財報之製作及寄發仍由訴外人郭梅桂為之,且吳岳峯於98年6 月間因陳錦軒加入經營後,便退出帳務之審核工作,此可由原審證物一之第一份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時間為98年11月13日,而當時髮客公司尚未成立,及原審卷證物八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吳岳峯告知訴外人郭梅桂欲將多匯之費用退回給公司等情加以佐證,故王嘉鋒辯稱「證物一係吳岳峯向髮客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5,000元」,即非可採。另兩造為陸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乃由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全權處理,而有關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由王嘉鋒再委由南一事務所申請,而郭梅桂寄予兩造之原審證物二之日計帳檔案,其日計帳之期間分別為「098 /10/01至098 /10/31」、「099 /04/01至099 /04/30」、「099 /12/01至099 /12/31」,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則分別為98年12月16日(極速剪髮F100及圖)、99年5 月1 日(QC)、100 年1 月1 日(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由此可知,辦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南一事務所均係於系爭商標之公告登記前約1 、2 個月向兩造請領款項以申請註冊,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費用均由兩造所共有之各快速剪髮店面之營收平均分攤,王嘉鋒亦不否認曾向林奇政7 人收取系爭商標申請費用分攤額部分(見原審卷第125 、278 頁),亦即由兩造共同負擔,使用極速剪髮F100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即分攤該商標之申請費用,同理,使用QC及美髮大師Hair Maste商標之快速剪髮店面,即各自分攤其使用該商標之申請費用,足認有關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之費用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業經王嘉鋒於原審101 年4 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㈠自認。準此,若系爭商標真為王嘉鋒個人所有,何以林奇政7 人亦需負擔申請註冊登記之費用,且王嘉鋒要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登記規費均係由兩造共同負擔,況王嘉鋒已自承申請系爭商標之費用並非由其本人所支出(見原審卷第186 頁)。是以,王嘉鋒未經林奇政7 人同意,將系爭商標全部登記為個人所有,實有悖於林奇政7 人之委託,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 ⑸承上,兩造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成立合夥關係,無論係快客公司、櫛客公司、髮客公司或其他快速剪髮店面等資產,均係由兩造合資成立而共有,且合夥財產即為原審證物一「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資產類財產,況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重大事務均係由兩造共同決議行之,而受林奇政7 人委任全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王嘉鋒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0 條規定,定期向林奇政7 人報告合夥事務之狀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 ⒌綜上所述,王嘉鋒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其單獨所有,且林奇政7 人抗辯系爭商標係兩造所共有,為可採,則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實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權益之行使,並無所謂侵害行為之存在。準此,本件本訴部分,王嘉鋒對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王嘉鋒主張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侵害系爭商標,並分別向陳錦軒請求損害賠償931,500 元,向吳岳峯請求損害賠償304,842 元及向林奇政請求損害賠償351,602 元,即有未合。 ㈡反訴部分: ⒈林奇政7人請求確認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是否有理由? ⑴林奇政7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快速剪髮事業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商標為兩造共有等語,雖為王嘉鋒所否認,惟林奇政7 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⑵王嘉鋒雖辯稱:「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髮客公司股東會中有董事要求澄清快客國際有限公司與髮客公司有無委任關係,顯見快客公司與髮客公司無關,林奇政7 人用髮客的合夥來混淆成王嘉鋒的公司他們都有份之企圖」、「兩造於98年12月23日依出資比例成立『髮客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即逐漸隸屬髮客分店合約移轉給『髮客股份有限公司』這才是兩造真正合夥的公司,且於經濟部登記在案,而於100 年3 月1 日上訴人等人授權林奇政解除髮客和快客的委任關係,打算收回自行管理,其中並於100 年2 月28日及100 年3 月11日『髮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提到要『澄清髮客和快客國際是沒有委任關係』,顯見『髮客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嘉鋒獨資成立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確實無關,兩家為獨立競爭公司,且於100 年3 月1 日早已劃清界線。」云云。然查: ①因王嘉鋒因悖於林奇政7 人託付所為之經營管理行為遭發現,且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定更換經理人後,即持續對外宣稱其為快客公司之唯一所有人,且其係受髮客公司之委託代為管理該快速剪髮店面云云。惟王嘉鋒與林奇政7 人均為髮客公司之股東,已如前所述,則王嘉鋒既為髮客公司之股東之一,豈可能有委任自己之理,陳錦軒始請求林奇政代表出面澄清王嘉鋒對外之不實發言,而林奇政7 人為避免王嘉鋒侵害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行為持續發生,並要求王嘉鋒立即移轉所有管理及匯款事項,亦有髮客公司100 年3 月1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4頁)。 ②陳錦軒於98年4 月回臺灣與王嘉鋒共同經營系爭快速剪髮事業,循會計師之建議,接續成立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使北(臺北,櫛客公司)、中(臺中,快客公司)及南(臺南,髮客公司)均有公司管理賦稅及人員,又參照原審卷證物一之資產負債表,王嘉鋒本為髮客公司之股東之一,亦為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經營者,故林奇政7 人將其選任為董事,並向其要求將來均應由髮客公司對外代表系爭快速剪髮事業簽訂重要合約或處理重要事務,然王嘉鋒均未按照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執行事務,又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在100 年1 月股東會提議更換新經理人後,王嘉鋒雖表明接受經理人之更換等決議事項,惟事後不受控制,加上訴外人郭梅桂當時係王嘉鋒之女友(現為配偶),亦從不理會上揭決議,林奇政7 人擔心王嘉鋒與訴外人郭梅桂在持有櫛客公司及髮客公司之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下,可能會作出損及渠等權益之行為,方於100 年3 月1 日向王嘉鋒取回以自行保管,非如王嘉鋒所辯稱於100 年3 月1 日林奇政7 人授權林奇政解除髮客公司和快客公司之委任關係,而打算收回自行管理云云,蓋若真係為收回自行管理剪髮店面,為何王嘉鋒當時均未按照持股比例將店面移轉予林奇政7 人自行經營管理,且至今仍係由王嘉鋒經營管理店面而收取營收,況林奇政7 人解除王嘉鋒經營管理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時間點係於100 年8 月1 日,而非100 年3 月1 日,此有王嘉鋒於2011年1 月9 日寄出之電子郵件中之2011年股東會會議紀錄、100 年8 月1 日委任經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71 至172 頁),故王嘉鋒此部分之辯稱,不可採。 ③又依原審卷證物一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林奇政7 人若非快客公司之所有人,何以得與王嘉鋒按出資比例共有該公司之資產,況且兩造於97年3 月21日亦曾召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內容亦再次討論該公司成立之事宜,此有王嘉鋒寄予林奇政7 人之97年股東會議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參照上開王嘉鋒所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即有「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而其中最上位之董事會成員,即由當時之合夥人共同組成,即得擔任董事者,尚須具有股東身分,因此,王嘉鋒於97年年底方因受林奇政7 人之委託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並旋即於98年1 月4 日召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有王嘉鋒2008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足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當時林奇政7 人對於王嘉鋒悖於委託,恣意將「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為個人所有,毫不知情。另王嘉鋒於當時就「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為其個人所有,係辯稱「陳錦軒等人最終並無合作意願,只願投資店面」云云,然其於另案彰化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乃係以另辯稱「陳錦軒及其他投資人不願承擔任何風險,也不願擔任人頭,是合資設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乙事遂不了了之而胎死腹中」云云;其試圖藉著先後兩種不同之辯詞,撇清與林奇政7 人之共同決議,適足證明王嘉鋒確係違反當時林奇政7 人之請託,為其個人私益,而將「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為個人所有之私欲,均委無足取。 ④再者,王嘉鋒辯稱:其中並於100 年2 月28日及100 年3月11日髮客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均提到要「澄清髮客 和快客國際是沒有委任關係」,顯見髮客公司與王嘉鋒獨資成立之快客公司確實無關,兩家為獨立競爭公司,且於100 年3 月1 日早已劃清界線云云。惟若委任關係真係存在於髮客公司及快客公司之間,且如林奇政7人 於100 年3 月1 日授權林奇政解除前開委任關係,則何以髮客公司等所有股東於100 年3 月11日明白知悉於「十日前」早已授權林奇政解除前開委任關係之情況下,仍請林奇政出面澄清與快客公司有無委任事宜之必要,益證王嘉鋒之辯稱係臨訟圖卸之詞。 ⑶王嘉鋒另辯稱:「自98年12月23日『髮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所有與上訴人等有關之會議,均係以『髮客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且所討論內容均以『髮客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及維護費用,均係由王嘉鋒繳交,與上訴人等無關。」云云,但查,依兩造於98年12月23日髮客公司成立後所為之相關討論決議,均未有王嘉鋒所稱「均係以髮客公司為名,且所討論內容均以髮客公司為限」之情形,此有兩造於99年1 月19日討論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員工之年終及獎金議訂之情形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0 至119 頁之被證八年終獎金試算決議)、兩造於100 年1 月8 日進行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之上證七2011年股東會會議紀綠)、王嘉鋒99年1 月5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預計於99年1 月9 日假臺中市辦公室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之上證十二)、兩造於2010年間往返之多件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至225 頁之上證十四),故王嘉鋒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⑷關於兩造就系爭商標申請費用共同負擔乙節,王嘉鋒固提出被上證三南一事務所關於系爭商標費用之請款單2 紙(見本院卷第238 頁),上開請求款上雖記載王嘉鋒為付款人,惟無法僅憑上開代辦申請系爭商標費用之南一事務所之請款單,遽以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等係由王嘉鋒個人負擔。由原審卷證物二之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日計帳所載,系爭商標確係由兩造共同出資申請,佐以被上證三下方「極速剪髮F100及圖」商標之申請費用,與原審卷證物二之日計帳「F100商標註冊10年-南一」之金額(借方金額) 之加總一致,即均為4,000 元,可證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係由兩造共同負擔,且該日計帳上所謂之「權利金」確屬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此亦可由日計帳上之摘要為「0420[ 廠商請款]F100 商標註冊10年-南一」加以確認。況被上證三上方之請款單關於美髮大師商標之申請費用,乃係由「髮客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支付予南一事務所,上證三下方之請款單關於F100及QC商標之註冊費用,係由快客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給付,亦有財務報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第267 至269 頁之上證二十),該等帳戶資金均屬系爭快速剪髮事業之資產,而由兩造及訴外人周昊霆全體股東所共有。準此,系爭商標 確係林奇政7 人與王嘉鋒討論後,委由王嘉鋒申請辦理,且申請註冊之費用確屬兩造共同負擔,是以,可認定系爭商標確為兩造所共有。又原審卷之證物二「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期間099/04//01至099/04/30 」、「快客集團,期間099/12/01 至099/12/31 」之日計帳,前者係F100及QC商標之申請費用紀錄,後者係美髮大師商標之申請費用紀錄,與被上證三請款單對照,有關F100及QC商標之請款單日期係98年11月,美髮大師商標之請款單日期為99年4 月,其與原審卷之證物二日期上之歧異,僅係因南一事務所先於98年11月、99年4 月填寫其請款單,而約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登記前1 、2 個月方向兩造提出請領申請註冊之費用而致,不影響系爭商標申請費用確係由兩造合夥財產共同負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林奇政7人可否請求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費用係由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負擔,系爭商標現雖登記為王嘉鋒個人所有,然系爭商標確屬兩造共有,已如上述,林奇政7 人確係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等申請事務,當時乃林奇政7 人委由王嘉鋒全權處理,因王嘉鋒違反林奇政7 人之委任,未經林奇政7 人同意而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自屬不當得利,林奇政7 人自得請求登記為兩造共有,故林奇政7 人依前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 前段及第541 條第2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王嘉鋒就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林奇政7人與王嘉鋒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奇政7 人反訴部分請求確認兩造為「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 及圖」商標(即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王嘉鋒就系爭商標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系爭商標變更登記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王嘉鋒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為其個人所有,則王嘉鋒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錦軒應給付王嘉鋒931,500 元、吳岳峯應給付王嘉鋒304,842 元、林奇政應給付王嘉鋒351,6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兩造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王嘉鋒就系爭商標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部分,為林奇政、吳岳峯、陳錦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奇政7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就系爭商標變更登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王嘉鋒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嘉鋒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王嘉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奇政7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嘉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 │合夥股東│合夥出資│合夥出資│應分配持有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 │編號│ │ │ │司股份數( 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備 考│ │ │姓 名│股 份 數│比 例│)( 公司統一編號:24279840)│ │ ├──┼────┼────┼────┼──────────────┼────────┤ │ 1 │王 嘉 鋒│ 50 │11.52% │ 35,000股 │ │ ├──┼────┼────┼────┼──────────────┼────────┤ │ 2 │魏 聖 賢│ 50 │11.52% │ 35,000股 │ │ ├──┼────┼────┼────┼──────────────┼────────┤ │ 3 │吳 岳 峯│ 70 │16.13% │ 48,000股 │ │ ├──┼────┼────┼────┼──────────────┼────────┤ │ 4 │楊 文 昌│ 70 │16.13% │ 48,000股 │ │ ├──┼────┼────┼────┼──────────────┼────────┤ │ 5 │陳 錦 軒│ 100 │23.04% │ 69,000股 │含受讓股東周昊霆│ │ │ │ │ │ │合夥出資5.76% │ ├──┼────┼────┼────┼──────────────┼────────┤ │ 6 │林 治 彬│ 14 │ 3.23% │ 10,000股 │ │ ├──┼────┼────┼────┼──────────────┼────────┤ │ 7 │陳 韋 見│ 48 │11.06% │ 33,000股 │ │ ├──┼────┼────┼────┼──────────────┼────────┤ │ 8 │林 奇 政│ 32 │ 7.37% │ 22,000股 │ │ ├──┴────┼────┼────┼──────────────┼────────┤ │合 計│ 434 │ 100% │ 300,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