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及鼎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101 年度民聲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01277281號「LEADTE K」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1日 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抗告人於市面上向相對人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原價屋公司)及鼎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壹公司)購得Nvidia Quadro 400 及NvidiaQuadro 600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經目視發現有序號不符等現象,顯係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仿品,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處理,惟經搜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相關帳冊報表無關刑事案件而將相對人進、銷貨之憑證發還相對人。然系爭產品相關之進、銷貨憑證關係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恐相對人等脫免賠償責任,一旦面臨抗告人之追訴與求償,勢必將相關證據銷毀或有滅失之虞,實難利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對系爭產品之進貨單、發票及銷貨單,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販賣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仿品乙節,固據提出商標登記資料查詢、發票、鑑定報告等影本為證,而為釋明。惟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為相對人「購入Nvidia Quadro 400 及Nvidia Quadro 600 顯示卡之進貨單、發票及銷貨單、發票」,以證明相對人因侵害商標權所獲取之利益,就該等證據之保全必要性,僅謂:相對人為脫免刑責,恐有銷毀之行為,有滅失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再者,商標法第63條為緩和商標權人就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已規定商標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不利益,是核尚無以保全證據程序對於上揭證據予以勘驗、扣押之必要。綜上,抗告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核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保全證據,事涉相對人是否有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而有刑事責任,相對人現已因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受偵查,為脫免刑責,恐有銷毀之行為,則本件相關證物自有滅失之虞,抗告人就有滅失之虞,已盡釋明之責。又商標法對求償金額雖有規定,然以通常所能獲得之利益,常需花費時間鑑定,而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至1500倍之金額,如相對人湮滅證據後,提出虛偽之證據,即可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酌減,故縱能以其他證據計算賠償金額,該其他證據之真實性仍屬有疑,況所保全證據是否具有唯一必要性,並非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所需考量。故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以及相對人販賣上開產品有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嫌,暨抗告人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商標資料檢索、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鑑定報告、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原審卷聲證1 至4 )以為釋明,惟查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現已因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受刑事偵查,惟此僅係偵查階段,偵查結果未明,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湮滅證物之意圖或行為,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於此階段即銷毀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憑證之行為,僅憑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又商標法第63條為減輕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已訂有定額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式,且按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並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故除非抗告人能釋明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否則抗告人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後,於訴訟中以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本件抗告人並不能釋明上開進貨單、銷貨單及發票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縱其欲以商標法所定其他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亦非不得於起訴後之調查證據階段為之。況損害賠償之計算必與侵權行為之時間有關,抗告人僅籠統泛稱相對人購入上開產品之進貨單、銷貨單、發票等,就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時間均未加以釋明,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