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aure van Oudheusden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Laure van Oudheusd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伊傑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寧正 上列當事人之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建宏、陳寧正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01462244號商標及第00235411號商標之型號為「PH-D4S CAMRY 2006 氙氣燈泡4300K PHILIPS 」產品,或為任何其他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被告伊傑克貿易有限公司、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陳建宏、陳寧正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工商時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荷蘭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荷蘭。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註冊第01462244號及第00235411號「PHILIP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1 年3 月13日,係為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時間係101 年3 月13日即現行商標法修正之前,故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後之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Jimmy Zhong ,嗣變更為Laure van Oudheusden,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訴訟。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伊傑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傑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宏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伊傑克公司抗辯原告提出及主張之仿冒燈泡產品,係向台灣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照明公司)所買受,原告隨即追加台灣照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寧正為共同被告,被告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183 頁以下),而原告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等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伊傑克公司及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伊傑克公司及被告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及被告陳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01462244號商標及第00235411號商標之型號「PH-D4S CAMRY 2006 氙氣燈泡4300K PHILIPS 」產品,或為任何其他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 ⒌前4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出具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等應共同將本件關於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本項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為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商,為臺灣照明產品領域領導者,包括光源、燈具、照明電子、汽車照明、特殊應用照明等。汽車照明為原告旗下事業部,是世界上最大針對汽車及其售後市場的燈泡供應商之一,所供應產品有HID 氙氣燈泡等,原告所生產之照明產品於汽車上應用,得讓駕駛者之視線更清晰,可清楚辨識,避免潛在行車危險。對於前揭照明商品曾就「PHILIPS 」圖樣申請商標,並享有包括中華民國第01462244號及第00235411號等商標權,第0146224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3 、005 、008 、009 、010 、011 等諸多種類商品,其中第011 類包括照明、加熱、儀器及物品,即電燈罩、燈具支架等,第00235411號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98類(如日光燈、水銀燈、燈泡等其他照明器具)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原告投入大量資金於上開商品之廣告及行銷其服務品質,於歷次車展中亦盡力推廣HID 車燈及相關產品,使「PHILIPS 」商標於車燈照明市場中具有極高知名度,為消費者所歡迎,故「PHILIPS 」商標實為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㈢系爭商標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限內,詎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快遞方式進口,販售予下游廠商即被告伊傑克公司,在市場上販售仿冒原告之車用燈泡,包括「PH-D4S CAMRY 2006 氙氣燈泡4300K PHILIPS 」車用燈泡(下稱系爭產品或D4S 燈泡),並使用與原告「PHILIPS」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本件產品型號為D4S之仿冒車燈係裝入錯誤之型號H4包裝盒中(H4為鹵素燈,D4S 為氙氣燈),被告等係專門販賣車燈之廠商,豈能不知該包裝有誤情形,更明顯可知其有侵權故意。被告所販售車燈確屬仿品等事,由其底座之名稱序號打印對齊方式不同、燈泡底座另一端是否有貼HID 序號貼紙、燈泡頂端切口透明與否、玻璃管身有無氣孔及燈泡鐵支架高度等部分確認,此有仿冒鑑定報告可證,上開事證與被告仿冒燈泡之事實,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可按。被告標示「PHILIPS 」字樣於仿冒車燈並加以販售之行為,係於同一產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商標之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陳建宏、陳寧正,係親為販售該公司產品之人,對車用燈泡知之甚詳,其對於被告所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PHILIPS 」車用燈泡之系爭產品為仿冒品一事,應難以諉為不知,就此被告等顯有明知為仿冒品卻仍為自身利益而以低價販售,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被告陳建宏、陳寧正亦應負侵權責任。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第6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㈣被告等明知其販售之仿冒車用燈泡,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並使用於完全相同之產品上,該行為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達到商標識別性之減損,當然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所販售一顆仿冒燈泡之售價為1,300 元,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1,950,000 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主張請求166 萬元作為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最低請求金額。 ㈤被告伊傑克公司雖辯稱:系爭燈泡係將50個燈泡作為一個包裝盒,俗稱工業包裝,原告派人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燈泡因屬工業包裝,未分別包,取出後即置入H4之包裝盒交付云云,然無論原告或原告在臺之總代理商0000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皆從未販售所謂工業包裝之燈泡予被告,僅有販售完整包裝之燈泡,故被告所陳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訂購D4S 000000品牌燈泡之進貨價格每只為1,050 元等情,惟此無法證明其無侵權之故意,而000000品牌燈泡與本件原告燈泡產品完全無關,被告隨意提出其他品牌燈泡與原告之燈泡相比擬,未敘明為何有相比擬之可能,被告之主張顯不恰當。又被告主張「燈泡剛開始出來很貴,之後價格會下跌」云云,惟因原告之D4S 燈泡為市場上之暢銷產品,於近幾年來,無明顯價格變動情事,由原告在臺總代理0000公司出具之101 年1 、2 月間之發票及估價單等,可證明原告所販售系爭D4S 燈泡產品予材料行等,單價自2,400 元至3,000 元不等,於市場上一直皆以如是價格販售,被告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固於最後時會大幅下跌,例如手機等,但燈泡屬恆久財或恆久性商品,無以後價格會下跌情事,被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被告伊傑克公司表示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0000公司簽訂合約,故其信任台灣照明公司所供應之品牌燈泡為真等語,不足採信。因原告之D4S 燈泡係市場上相當大宗使用之燈泡,被告等身為專業販售車用零件之公司,豈有不識系爭產品真偽之理。再原告之D4S 正版燈泡產品銷售於材料行之中盤商價格即為2,400 元至3,000 元之間,被告則以1,300 元賣出偽品,其中差價甚大,被告等顯有主觀侵權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伊傑克公司、陳建宏抗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伊傑克公司自99年1 月份起每月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不同種類之車用燈泡,少則萬元,多則2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此有付款明細表可證。原告指稱系爭燈泡產品係由被告伊傑克公司分別在99年8 月28日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100 只、99年11月26日訂購100 只及100 年2 月26日訂購100 只,每只價格700 元,貨款亦據被告伊傑克公司於99年9 月份、99年12月份及100 年3 月份給付予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系爭燈泡如屬不良,亦由被告伊傑克公司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原價退貨,有估價單可稽,如其他種類燈泡之交易往來,且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亦向原告在臺代理商0000公司進貨,被告伊傑克公司自然信賴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供應系爭燈泡來源之正當。 ㈢被告伊傑克公司對原告之起訴請求,甚感訝異,已於101 年8 月28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台灣照明公司本件訴訟並應出面與原告釐清本件商標爭議,被告伊傑克公司並不知悉所販售之系爭燈泡產品為偽品,即與明知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從原告所比對之拆解比對照片,亦難分辨其真偽,進步言之,被告伊傑克公司既信賴台灣照明公司供貨來源之正當性,並循正常交易往來方式訂購,自無拆解比對之必要,亦無從拆解比對之可能。又系爭燈泡產品係50個燈泡作為一個包裝盒,俗稱工業包裝,不用分別包裝(單位數量為一個),以節省包裝費用,且系爭燈泡屬高壓放電之產品,一般皆由汽車廠零星購買,勿需分別包裝,另H4鹵素燈很好安裝,一般民眾可以自己動手操作,就需分別包裝。因此,原告派人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燈泡因屬工業包裝,並未分別包,取出後,即置入H4之包裝盒交付,且每只販售價格為1,300 元,不知原告所指低價販售之所據為何。又系爭D4S 燈泡屬0000牌CAMRY 汽車2006年6 月份出廠之新車使用之燈泡,使用壽命約3 千小時,可使用4 年不用更換,在市面上非暢銷產品,故被告伊傑克公司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D4S 產品,之前未販售過系爭產品,售價亦符合市場行情,此由原告檢附之CAMRY 汽車銷售及訴外人0000公司之估價單從99年3 月5 日起即明。系爭產品自99年起開始販售,其販售價格自為較高,況D4S 燈泡尚有000000品牌,被告伊傑克公司亦曾訂購,訂購價格為1,050 元,足見被告伊傑克公司係循正常交易方式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產品,自與「明知」訂購產品屬仿冒品不同。 ㈣訴外人0000公司於97年4 月7 日與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簽訂買賣合作契約書,合作條款為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向訴外人0000公司訂購PHILIPS 原廠燈泡,依此可知,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為銷售訴外人0000公司所代理之PHILIPS 原廠燈泡之廠商,被告伊傑克公司既循正常交易管道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訂購系爭燈泡,自會信賴該公司所提供之燈泡皆為正品,無證據證明被告伊傑克公司明知系爭燈泡為仿品而仍為購入,原告之請即屬無據。 ㈤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負責人陳寧正於本件庭訊時陳述,對系爭D4S 燈泡產品係向大陸廣州市0000汽配行購買,透過快遞傳送,每次1 、2 百顆,以現金支付,大陸廠家說明原廠產品,看起來亦係原廠產品,之後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無侵害商標惡意等語,足見追加被告陳寧正係向伊傑克公司稱係原廠,被告伊傑克公司並不知係仿品,而與商標法所定須以「明知」為仿品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被告台灣照明公司、陳寧正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由被告陳寧正經營,公司於93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被告陳寧正較為專業是賣鹵素燈,對D4S 燈泡較不專業。系爭產品係由其自大陸廣州市0000汽配行買入,以現金透過快遞傳送,每個D4S 燈泡為人民幣110 元,約合新台幣550 元,因消費者投訴較多,已沒有再銷售。因為原告銷售貨品單價較高,如向原告進貨即沒有利潤。再原告之產品與仿品外表上相同,難以辨別何者為真品,何者為仿品,其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等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84-186頁): ㈠原告曾就「PHILIPS 」圖樣申請商標,並享有包括中華民國00000000號及第00235411號商標權,有智慧局商標公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伊傑克公司為販售車用零件公司,包括販售車用燈泡,煞車來令片等。被告陳建宏為被告伊傑克公司負責人,亦為親自販售該公司產品之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為從事汽機車零售配件批發、零售業等。被告陳寧正為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負責人,亦為親自販售該公司產品之人,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312 頁)。 ㈣被告伊傑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所購買,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乃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請後者速與原告釐清本件商標爭議,被告伊傑克公司提出被告台灣照明公司99年8 月28日、99年11月26日、100 年2 月26日出貨單、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等是否明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防止繼續侵害及將判決主文等刊登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伊傑克公司係於101 年3 月13日販售系爭產品,其上標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 ㈡被告等是否明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情事: ⒈經查被告伊傑克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販售系爭產品兩盒,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估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40 頁),原告並提出系爭產品仿冒鑑定報告及實物以為比對(見本院卷第20-22 頁)。自原告提出之產品外包裝與系爭外包裝比對:⑴被告伊傑克公司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使用系爭商標;⑵原告產品盒子標示「D4S 」,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標示「H4」,而「H4」包裝為鹵素燈,非為氙氣燈;⑶原告之產品附有保固書,而系爭產品無保固書;⑷原告產品貼有序號貼紙,而系爭產品兩盒,一盒貼有貼紙、一盒無貼紙;⑸原告產品燈泡頭為光滑面、有氣孔設計、燈管頂端為透明切口,而系爭產品為霧面、無氣孔設計、燈管頂端切口不透明;⑹原告燈泡產品鐵支架共4 支,高度一致,而系爭產品燈泡鐵支架高度不一等情。 ⒉原告燈泡產品使用於0000牌CAMRY 及0000汽車車種,每個燈泡單價為2,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燈燈種對照表及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0 頁);被告伊傑克公司自被告台灣照明公司進貨系爭產品,每顆燈泡單價700 元,亦使用於汽車車燈,其出售單價為1,300 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伊傑克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開立之估價單、被告台灣照明公司99年8 月28日、100 年2 月6 日開立之估價單等可據(見本院卷第26、112-115 頁)。是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產品價格明顯不同。 ⒊被告陳寧正到場時陳述:其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是其向大陸廣州市0000汽配行所購買,每次購買1 、2 百顆,大約3 、4 次,1 顆人民幣110 元,約合新台幣550 元,沒有訂約,是透過快遞傳送,再以現金支付,因伊傑克公司告訴伊,客戶投訴多,沒有再進貨,記得曾告訴伊傑克公司貨品從大陸進來,因為比較便宜;其對鹵素燈較為專業,對於系爭產品並不在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 頁)。⒋依上述事證,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確實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兩產品之比對結果,亦顯示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同,系爭產品刻意仿造原告產品出售,而自被告陳寧正之陳述,可知其係以較低之550 元單價自大陸地區廣州市0000汽配行進貨,再以700 元轉售被告伊傑克公司,而後者則以1,300 元價格自市面出售,此與原告產品在市場上以2,500 元單價出售(見原證8 ,本院卷第148 頁),兩者相差幾近1 倍。故系爭產品有混充原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之客觀事實。 ⒌被告陳建宏、陳寧正雖辯稱:其等購入之產品與原告出售之產品,在外表上難以區辨為真品或仿品,其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又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原告代理商0000公司簽訂有買賣合作契約,其信賴台灣照明公司為原告合法經銷商,所供應之PHILIPS 商品當為真品,故不能證明其明知系爭產品為仿品而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等語;被告伊傑克公司提出系爭產品退貨予被告台灣照明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前述律師函及原告總代理商0000公司與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簽訂買賣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惟兩家公司以經營汽車配件批發、零售為業務範圍,被告陳建宏、陳寧正二人以經營汽車配件銷售,並為各該公司負責人,對於所經營銷售之貨品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商業上應對貨品來源、貨品之保固內容等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被告陳寧正明確陳明:大陸廠商沒有給我保證書;被告伊傑克公司知道係向大陸廠商進貨,因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被告伊傑克公司既知悉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出售之產品來自大陸,且與市場上原告之產品價格相差甚遠,則在價格差異懸殊,又無何法律保固之事先預防措施情形下,被告陳建宏、陳寧正顯然為圖低價而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產品,欠缺注意義務之情甚明,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因被告等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亦得請求被告防止侵害。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著有規定。本規定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得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而同條第2 項係於78年5 月26日增訂,賦予法院酌減之權限。 ⒊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本規定以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在於推估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超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依此,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另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⒋查被告陳寧正陳述:其係為被告伊傑克公司進口系爭產品,大約3 、4 次,每次1 、2 百顆,1 顆人民幣110 元,約合新台幣5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7 頁),其所販售系爭產品使用之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同,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其向大陸汽車配件行進貨,再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又為仿冒產品,則非屬正常商業管道所進貨之產品,之後由原告與民間公證人向被告陳建宏買受,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商標權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規定。依被告伊傑克公司提出自99年1 月至101 年8 月進貨付款明細表顯示,其向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買入系爭產品1,824 個、黃金燈泡159 個、琥珀黃金燈泡1,150 個、燈泡603 個、單心燈泡500 個、炸彈燈泡120 個、霧燈(燈泡)20個,總計4,376 個,系爭產品占上開期間其全部買入數量之41.17%(1824/4376 ,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伊傑克公司、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登記資本額分別為5 百萬元、60萬元,其等營業規模不大,除販售與進口系爭產品外,亦銷售其他燈泡等產品,侵害行為尚非全面性,且被告等非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業者,其等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一切情狀,如依原告主張按系爭產品單價1500倍計算,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以其買入數量占4 成數量推估被告等可能獲得之利益,以系爭單價600 倍(即1500×40% )計算, 被告等應賠償原告780,000 元($1,300X600 = $780,000 )作為賠償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告於追加訴狀中僅表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對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為具體之記載,然其追加狀中表明: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為販售專業車用品廠商,明知所售予被告伊傑克公司之系爭產品為仿冒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被告伊傑克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且被告陳寧正亦陳明:被告伊傑克公司知道係向大陸廠商進貨,因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故兩者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意思聯絡,且行為關連共同,構成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基礎應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兩家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宏、陳寧正分別為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被告陳建宏於原告與民間公證人購買系爭產品,親自出售並出示名片予原告,被告陳寧正亦到場陳述其如何進口系爭產品,其二人為獲得利益而出售系爭產品,違反商標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陳寧正分別與被告伊傑克公司、台灣照明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被告等即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復請求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⒍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原告原起訴之意旨係針對被告伊傑克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於訴訟進行中,認被告台灣照明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為被告伊傑克公司上游廠商,乃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被告陳寧正,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其中一人給付,即免除其他被告之責。⒎另按商標權人得請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著有規定。本條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業已刪除,其修正理由說明:「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前本條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同,由法院得就商標權侵害事件,回復商標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際知名企業,被告以低價進口,再為批發或零售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字體篇幅,登載於新聞紙一日,以回復原告信譽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惟因本件為商標權侵害事件,回復原告商標權之信譽,應以報導公司行號事件為主之報紙為適當,爰酌定命被告等將本判決登載工商時報1 日。 ⒏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分別請求被告伊傑克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建宏及被告台灣照明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寧正連帶,並敘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然民法第274 條已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等行為而債務消滅,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故連帶債務之效力,即已包含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之本質,無須再為聲明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伊傑克公司與被告台灣照明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及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陳寧正為該二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成立,該二公司及被告陳建宏、陳寧正與該二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8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台灣照明公司翌日起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等為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產品及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刊登報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1 、2 、3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