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原 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 告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恬君 被 告 郭智雄 郭智偉 共 同 樊欣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銳璽科技有限公司及吳恬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銳璽科技有限公司、吳恬君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並經由同法第113 條準用於有限公司。查被告銳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璽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依府產業商字第10184519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銳璽公司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吳恬君,有銳璽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該院101 年12月3 日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司字第348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雖上開書證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銳璽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惟被告銳璽公司既仍有本件與原告間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債務未了,即難謂其清算已完結,是被告銳璽公司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以被告吳恬君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又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銳璽公司販賣侵權產品之行為跨越臺灣、大陸及美國三地,具涉外因素,且本件侵害商標權糾紛發生於98、99年間,是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3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狀追加郭智偉、郭智雄為被告,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註冊第01201795號「WELL SHIN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為95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原告亦為系爭商標在美國之權利人。原告公司成立二十餘年來,戮力開發包括電源線及電源接頭在內之電子產品,所生產之商品除行銷臺灣外並外銷多國,原告並就電線組合及電源線(Cord Sets and Power-supply Cords)相關產品取得美國權威機構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 之產品安全認證(下稱UL認證),認證碼為E115330 。被告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向原告公司採購標有系爭商標及經UL認證之電源線產品再為轉售,惟被告銳璽公司自98年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原告竟於美國購物網站,發現印有系爭商標及印有原告EL115530號UL認證碼之「ULTRA AC Extension Cable」及「Ultra Power CordSplitter」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吳恬君利用其在臺灣經營之被告銳璽公司,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產品販賣至美國,原告為維護權利,曾於101 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侵權事宜,惟被告銳璽公司已搬離,該律師函遭退回,復為保全將來執行,依法於101 年5 月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詎被告吳恬君於知悉原告之假扣押聲請後,竟於101 年6 月8 日惡意解散被告銳璽公司,以逃避商標侵權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智雄與郭智偉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與外銷主管,亦與被告銳璽公司及被告吳恬君共同侵害系爭商標,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1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㈡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標明者外,下同)2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銳璽公司為一為國際貿易公司,從事五金批發、電器批發、化妝品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電子材料批發等事業,所營項目繁多,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眾多販售項目之一,販售數量不多,被告公司非專門販售電源線產品為業。又被告公司為美國ULTRA 公司之臺灣採購代理,倘ULTRA 公司有某項產品需求,被告公司即於臺灣、大陸等地找尋製造相關產品之廠商,再由被告公司向廠商採購該產品,出口至ULTRA 公司,合先敘明。 ⒉被告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依照ULTRA 公司訂單所需品項、數量,向原告公司購買「一對二」(為一個公插頭、二個母插頭、線材、連接器之結合產品)及「一對四」(為一個公插頭、四個母插頭、線材、連接器之結合產品)電源線產品。因原告公司時常無法配合交期,被告公司遂於97年9 月間,轉向永力實業有限公司之大陸工廠(下稱永力公司,於大陸地區稱東莞永力電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對二」及「一對四」電源線產品,被告公司向永力公司採購出貨予美國ULTRA 公司之電源線,其插頭上係放置永力公司自己之商標,並無原告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嗣於98年間,因永力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採購數量不大,配合度不高,又因ULTRA 公司需求之電源線(含插頭)並無專利,被告公司遂轉向現有合作之供應商開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逸公司)購買「一對一」(為一個公插頭、一個母插頭及線材之結合產品)及「一對四」電源線產品,再出貨予美國ULTRA 公司。而被告銳璽公司未指示開逸公司應如何製造電源線、使用何廠牌的插頭,且被告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逕由大陸直接出口至美國,被告銳璽公司並不知道插頭上面有英文或數字,被告銳璽公司之大陸辦公室人員驗貨時,對於開逸公司產品從未發現插頭上有何商標字樣,亦未向公司反應過任何問題,被告銳璽公司自當信賴開逸公司生產之電源線係合法之商品,因被告銳璽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採購過一對一電源線,故被告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一對一電源線產品時,根本不可能提供原告產品予開逸公司,亦無指示開逸公司放置系爭商標於電源線產品上,且開逸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開逸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誤置系爭商標,被告誠屬無法預料。是故ULTRA 公司銷毀印製原告商標之系爭產品後,開逸公司於99年5 月間,自費重新製造沒有放置任何字樣之電源線商品,並透過被告公司出貨予 ULTRA 公司。原告公司也已因本案和ULTRA 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已收訖和解金。 ⒊被告銳璽公司係採分工方式經營,被告郭智偉係負責國外業務部門,接洽、聯繫國外客戶業務往來事宜,並不經手供應商之決定,亦未負責管理出貨事宜,故被告郭智偉對於供應商之決定、供應商生產過程、及後續出貨予客戶事宜等,並不負責管理及監督,國外業務雖由被告郭智偉聯絡接洽,然被告郭智偉非被告公司之外銷主管,實無從以原證17之文件認定本件係由被告郭智偉將系爭電源線外銷至ULTRA 公司,原告藉此主張被告郭智偉侵害系爭商標自無理由。又被告郭智雄係負責被告公司國內及大陸採購部門,依國外客戶訂單之需求,再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尋找可製造客戶所需功能、數量商品之供應商,並再向該供應商採購,98年2 月間被告郭智雄及採購部門人員吳翔銘,均無提供任何樣品予開逸公司,被告郭智雄既未自行或指示他人提供任何一對一電源線樣品予開逸公司,開逸公司竟生產出母插頭上有放置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顯然係開逸公司製造電源線時誤置,而與被告郭智雄無關。又出售予ULTRA 公司之電源線外包裝上,均有印製明顯之ULTRA 公司自有商標,外包裝上均無放置任何原告系爭商標,被告郭智雄、郭智偉均係至99年4 月間,ULTRA 公司收到原告公司律師函,經ULTRA 公司告知後,始知悉開逸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有放置一個原告系爭商標,該電源線插頭上的字樣極不明顯,連擁有自有品牌的ULTRA 公司亦不知情,ULTRA 公司收受律師函後,悉數銷毀爭議電源線產品,由此觀之,郭智雄、郭智偉等被告均無侵害原告公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而原告提起之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55 號),被告郭智雄並未指述其曾指示吳翔銘提供標有原告商標之產品樣版給開逸公司,亦未表示其有指示開逸公司製作系爭產品,此外,吳翔銘亦未證稱其有將原告公司產品交予開逸公司,原告竟以被告郭智雄及吳翔銘於偵查案件之陳述,主張被告郭智雄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云云,顯有謬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對其系爭商標及認證碼E115330 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構成要件,並未為任何舉證,亦未舉證其為著名商標,況且,以原告之商品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市場銷售狀況及消費者大眾之印象,均不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及認證碼E115330 具有相當知名度,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㈢被告吳恬君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恬君負責行政及會計,被告郭智雄負責國內及大陸採購部門,被告郭智偉負責國外業務部門,故被告公司向何廠商採購電源線、ULTRA 公司需求之品項、數量為何,並非由被告吳恬君聯繫接洽,亦不需經由被告吳恬君決策,此部分均係由被告銳璽公司採購及業務部門負責。是以,被告吳恬君確實未與開逸公司接洽有關採購、業務事宜,更未指示開逸公司應如何製造電源線產品,實難認被告吳恬君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91 、19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為95年4 月1日 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原告亦為系爭商標在美國之權利人。 ㈡原告取得美國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 之產品安全認證,認證碼為E115330 。 ㈢原告於美國購物網站,發現印有原告系爭商標及印有原告EL115530號UL認證碼之系爭產品。 ㈣被告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為ULTRA 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電源線產品,再出貨予ULTRA 公司。 ㈤被告銳璽公司97年或之後曾向永力公司之大陸工廠,購買電源線產品,再出貨予美國ULTRA 公司。 ㈥被告公司97年或之後曾向開逸公司購買電源線產品,再出貨予美國ULTRA 公司。 ㈦原告已因美國WELL SHIN商標侵權和ULTRA 公司和解並收訖 ULTRA 公司給付之和解金。 ㈧被告銳璽公司及吳恬君遭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10 號假扣押財產後,被告吳恬君為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於101 年6 月22日依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099號裁定,以面額200 萬元之台支提存。 ㈨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侵權事宜,惟被告銳璽公司已搬離,該律師函遭退回。 ㈩被告銳璽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為解散登記,並已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前,是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為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開關、電源供應器、插座、插頭、延長線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被告銳璽公司曾於95年至97年間向原告購買標有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之產品轉售ULTRA 公司,嗣後則先後改向永力公司之大陸工廠、開逸公司購買電源線產品轉售ULTRA 公司;又原告於美國購物網站,發現印有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之系爭產品,原告因此發律師函給ULTRA 公司,開逸公司表示願意賠償補貨給ULTRA 公司,故被告銳璽公司重新向開逸公司下訂單,開逸公司未收取費用即重新製造沒有字樣的電源線補貨給ULTRA 公司等節,有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銳璽公司訂購單、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證明、銳璽公司出具給美國買主之侵權產品銷售證明暨中譯文、系爭產品照片、訂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6至28、30、82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銳璽公司為ULTRA 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出貨予ULTRA 公司,而系爭產品上未經原告同意標示有系爭商標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銳璽公司係為ULTRA 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並未指示開逸公司應如何製造電源線、使用何廠牌之插頭,且被告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電源線後,係逕由大陸直接出口至美國,加上系爭商標標示極不明顯,故被告銳璽公司並不知道插頭上有系爭商標,而信賴開逸公司生產之電源線為合法商品;又ULTRA 公司擁有自有品牌,實無利用系爭商標混淆消費者之意云云,並提出驗貨單為憑(本院卷第70至81頁),惟查,被告銳璽公司為ULTRA 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標示有系爭商標,且被告銳璽公司於系爭產品出貨時亦曾驗貨,自不得就系爭產品未經同意標示系爭商標之事實謂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從而,被告銳璽公司自屬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恬君為被告銳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公司負責人,而銷售系爭產品予ULTRA 公司既為被告銳璽公司業務之一,自屬被告吳恬君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告吳恬君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銳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恬君雖辯稱:其僅負責公司行政及會計,並未參與被告銳璽公司與開逸公司採購過程,是其並未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毋庸與被告銳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惟其既為被告銳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各項業務之執行善盡其督導之責,縱其實際上另委由第三人負責,亦僅為其等內部分工問題,且該第三人亦不啻為被告吳恬君手足之延伸,自仍應就公司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之理論基礎本極殊異,是縱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恬君無刑事責任,亦與其有無民事侵權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吳恬君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原告復稱:被告郭智雄為被告銳璽公司之採購主管,負責對外採購事宜,曾替被告銳璽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且在偵查程序中自承曾經指示銳璽公司之採購人員吳翔銘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樣版給開逸公司;至被告郭智偉則為被告銳璽公司之外銷業務主管,負責將系爭產品外銷至美國ULTRA 公司,是被告郭智雄與郭智偉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智雄在偵查程序中自承曾經指示銳璽公司之採購人員吳翔銘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樣版給開逸公司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縱認被告郭智雄確有指示吳翔銘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作為樣品給開逸公司,衡諸國際貿易實務,採購商提供樣品之主要目的,在與供應商確認產品之規格與需求,尚難認所提供之樣品上有他人商標,即為有指示供應商仿冒他人商標之意,職是,自不能據以推論被告郭智雄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查,被告銳璽公司為美國ULTRA 公司向大陸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貨物係直接自大陸地區出口至美國,被告郭智雄既為被告銳璽公司之採購主管,綜理該公司國內外採購業務,系爭產品之採購僅為其負責之其中一筆,原告復未證明係由被告郭智雄至大陸檢驗系爭產品,從而,要難以被告郭智雄主管系爭產品採購業務,即謂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同理,亦不得僅以被告郭智偉主管系爭產品外銷業務,即認其應就系爭商標權被侵害之結果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郭智雄、郭智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牽強。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對系爭商標及UL認證碼是否具備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要件,僅以:原告公司成立20餘年來,已為上市公司,致力經營系爭商標於電線、插座等產品數年等語為論據,尚有不足,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㈦綜上,被告銳璽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恬君為被告銳璽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銳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銳璽公司過去之採購金額為基礎,被告銳璽公司於97年向原告採購共12,400件產品,年度總銷售金額為840,429 元,依此計算被告銳璽公司自98年起至100 年止至少因販賣侵權產品而有2,521,287 元之獲利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銳璽公司自98年起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每年採購數量及金額均與97年相同,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顯非可採。查被告銳璽公司稱其為ULTRA 公司向開逸公司採購系爭產品所獲之利益為美金17,010元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0 至2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 、273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銳璽公司及被告吳恬君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17,010元。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銳璽公司及吳恬君連帶給付美金1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