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翁尚勳、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尚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上訴人 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永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公告第M263499 號新型「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其特徵在於絕緣基座座體上裝設兩固線座之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同時各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2.上訴人前與大同公司有業務往來,每年營業額雖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然自2010年10月後,上訴人業務完全遭被上訴人取代,損失不貲。經上訴人探查後,發覺被上訴人與大同公司履約所使用之電錶插座(下稱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奪取上訴人業務之事實。系爭產品確為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且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所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功能、達成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專利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章鑑定結論,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與特徵,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3.經上訴人查證結果,認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2 月止,被上訴人履約所用電錶插座,單價142 元有2 萬8 千個、單價139 元有5 千個、單價145 元有1 萬4 千個、單價171 元有3 千2 百個,營業總金額7,258,200 元,經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解決,被上訴人相應不理,顯係故意侵害專利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計算式:7,248,200 元x3=21,744,600 元),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千萬元。被上訴人至今仍持續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電錶插座,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被上訴人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3 月2 日陳報狀第2 頁自承,為避免「拔拆卸下電錶插腳之插片動作時,插腳之插片更易被兩夾片下終端端緣銳角或銳角上之毛刺刮及」,系爭產品「Y 」字型兩夾片下終端形成「倒角」,以消除端緣銳角或銳角上之毛刺云云。顯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產品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非貼合」形成「倒角」,以消除端緣銳角或銳角上之毛刺,其與系爭專利實質上相同。再者,專利公報第452085號「電錶接線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公告第452085號專利)第8 圖係「夾掣部之二夾片於其斜向導引端部後端朝後延設長形直向抵接端部,使各夾掣部之二夾片可併合成Y 形狀」,其與系爭產品插片座之插片,兩者有異。 2.工研院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圖示」與報告書第15頁插片座橫斷面照片,屬同一照片,插片貼合處確屬末端分開呈扁X 型之形狀,原審質疑鑑定機關以手繪X 方式,意圖呈現插片係呈扁X 形之形狀云云。實無根據,有蓄意指控之嫌,無視實物、照片及鑑定機關之專業,顯違經驗、論理法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符,符合文義讀取,且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之功能、目的、功效與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無實質上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構成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工研院鑑定報告第45、52、53、55頁可憑。再者,專利法第108 條、第92條第3 項規定,法院受理新型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為鑑定。參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審未囑託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為鑑定,即有草率處。上訴人爰再聲請本院囑託司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為鑑定。 3.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被上訴人援引之公告第452085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夾掣部之二夾片於其斜向導引端部後端朝後延設長形直向抵接端部,使各夾掣部之二夾片可併合成Y 形狀。依據上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電錶接腳可分別插設於各夾掣部(24)中,並以二夾片(241) 之抵接端部(243 )與電錶接腳呈較大接合面之抵接狀態;藉由導電構件夾線部二夾片延長之設計,使夾線部可以較大接觸面與電錶接腳連接,以降低電流阻抗,減輕因阻抗高所引發之高溫現象。顯見所謂Y 形狀夾片,係指延長之設計使夾線部可以較大接觸面與電錶接腳連接,Y 字體形狀乃下端延長,其與系爭產品夾片不同,原審認定確有違誤。 4.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在另案自承在案云云,然不論是否為自認,縱為自認之行為,亦經工研院鑑定報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使之失其效力。因上訴人已追復爭執在案,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與大同公司業務,已遭被上訴人所侵奪,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實質上相同而利於插裝功能,絕非習用之先前技術,否則大同公司如何行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職是,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起訴,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審理在案,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2日庭訊時,自承被控侵權物品為Y 型,而法官初步公開心證,認為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X 形狀之文義所讀取,上訴人亦未爭執。嗣上訴人經法官曉諭後而撤回起訴。準此,被上訴人設計生產之系爭產品為Y 型形狀而非X 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復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起訴,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之起訴,即屬無據。(二)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其與系爭專利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自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技術特徵「各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參酌系爭專利圖示第4 圖該創作之插片及圖示第8 圖先前技術之插片,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於插片上之差異,第4 圖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分開形成「扁X 狀」,第8 圖是在形成插片之夾片末端貼齊,可知系爭專利之「扁X 狀」在插片之夾片貼合後再往外側分離。系爭產品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貼合形成夾片,檢視插片之末端應為金屬片切斷時所形成之不平整斷面,插片座於成形時彎折時所產生形變,而非刻意將夾片在貼合後向外側分離。準此,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應為「Y 型」;對應工研院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圖示」,鑑定機關將插片貼合處以手繪X 方式意圖呈現插片係呈扁X 型之形狀,顯有未合。職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5行所述,如第8 圖所示係設置呈頗長之「Y 字型」,下終端(311) 係設為「平齊端」,其不易作插裝電錶插腳之插片之動作。為作拔拆卸下電錶插腳之插片動作時,插腳之插片更易被該兩夾片(31') 之下終端(311) 端緣銳角或銳角上之毛刺刮及,而導致不易或不便作拔拆卸下之動作,在作安裝、維修動作上十分不便。故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型 形狀」相較於系爭產品或先前技術之「Y 型形狀」,兩者之結果實質上亦不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特徵之間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職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見本院卷第65頁):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4 年5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2.上訴人前於100 年3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10個。3.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警告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之均等範圍。3.上訴人請求之金額5 百萬元是否正當,依據何在?準此,本院參諸兩造爭執,首應探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倘成立侵權?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均等論範圍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等語。職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本院依據前述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繼而認定本件有無適用均等論之情事。因兩造未爭執本件有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之適用。職是,本件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應以文義讀取與均等論等原則作為判斷基準。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與兩插片座組成;在絕緣基座之座體上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俾適合通用裝置之大、小固線座用;且基座之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而各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請求項1為獨立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係由一絕緣基座(1) 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2a,2b) 與兩插片座(3) 組成;其特徵在於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11)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12),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基座之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15),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而各插片座(3) 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 2.請求項2至3均為附屬項: 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其中在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之穿孔大小,至少為4.7~14.5mm直徑者。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1 所述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其中在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之穿孔形狀,包含設為圓形、橢圓形、蛋圓形、三角形、方形、長方形、多角形、梅花形、星形、多角星形或齒輪形孔者。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之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專利法之立法例,係採折衷限定主義,原則上對於專利保護之範疇,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與圖式,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專利權範圍者,係指專利權人根據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所能受法律保護之範圍,其應藉由解釋以確定專利權所及範圍。茲以判決書為例,比喻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圖式間之關聯性。詳言之,說明書與判決書相當,申請專利範圍係判決主文,而創作之說明為判決理由,至於圖式則相當於判決之附表。故新型專利以文字界定專利之範圍,並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為準。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9頁之待鑑定物圖式及其分析說明,認定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上之插片呈χ型之形狀,故自系爭產品可讀取請求項1 之文義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而系爭專利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X 型形狀,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等語。職是,本院自應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插片座之兩夾片」,其形狀或定義為何?經查: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法律問題: 因以具體之文字界定抽象之創作,並非易事,導致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問題及解釋之必要性。解釋請求項應自本身之文字為準,有不清楚處得斟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應先以內部證據作為解釋之依據,繼而審酌外部證據。申請人得於請求項之記載,選擇賦予特定用語,使其不同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或一般人所認定之文字意義。準此,請求項之用語解釋有不同之意義者,應以申請人之定義為優先,其次依序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之術語、字典之意義解釋請求項之內容。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此屬法律問題,應由法官依職權判斷之。 (二)界定插片座之兩夾片之扁χ型形狀: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之實施方式中僅載明:各插片座3 之兩夾片(31)係呈扁χ型形狀,說明書中並未有進一步說明如何界定「扁χ狀」。準此,法院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插片之第4 圖,再與先前技術插片之第8 圖作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插片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第4 圖在形成插片之兩夾片貼合處似「χ」點狀處,其後往末端之夾片即作分開狀,整體形成「扁χ狀」,而第8 圖則是在形成插片之夾片,在貼合後往末端均貼齊,故稱「Y 」型狀。申言之,系爭專利之「扁χ狀」係在插片之夾片貼合後在往外側分離,而系爭產品該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貼合後,係往末端貼齊,未刻意在夾片貼合後再向外側分離而呈X 狀之形狀特徵。至於系爭產品之插片末端有因預處理金屬片而倒角呈局部缺口之特徵,而因倒角所致未貼合之缺口,相較於插片整體及貼合處長度而言,所佔比例甚小,顯知系爭產品未刻意將兩夾片於貼合後,往末端延伸之夾片作分開狀之意。系爭產品插片尺寸圖,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2.對應工研院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圖式,鑑定機關將插片貼合處以手繪χ方式意圖呈現該插片係呈「扁χ狀」者,顯有未恰,是工研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憑信。就系爭產品之插片標示尺寸而言,可知A 約為5. 8 ㎜ 、B 約為3.0 ㎜,C 值較小、約為0.6~0. 8㎜,顯見倒角所致未貼合之缺口,相較於插片整體及貼合處長度約佔0.084 ,所佔比例甚小,益徵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中第39頁,由鑑定機關將插片貼合處以手繪呈現χ型之圖式,顯不足採。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參諸原審原證五之工研院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其待鑑定物D-4S1 ○3W100A電表插座(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系爭產品為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其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與兩插片座組成;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且於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而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五、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要件: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可解析為A 至E 等5 個要件。詳言之,A 要件: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B 要件: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與兩插片座組成;C 要件:特徵在於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之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D 要件:在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E 要件:各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二)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要件: 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解析a 至e 等5 個要件。申言之,a 要件: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b 要件: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固線座與兩插片座組成;c 要件: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d 要件: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e 要件:各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 六、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中,其包括文義表現及均等表現。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有所爭執。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全部讀取。經查: (一)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至D 要件: 系爭產品相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解析表及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自系爭產品雖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B 、C 及D 技術特徵「一種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改良」、「由一絕緣基座上固定裝置兩大或兩小固線座和兩插片座組成」、「絕緣基座座體上之裝設兩固線座的凹槽中央,係突設有一突臺,俾適合通用裝置大、小固線座用」及「基座座體中央設置一穿孔,俾利檢視是否有盜電行為之用」。 (二)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要件: 1.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Y 型形狀,其與系爭專利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不同,故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各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以利作插裝或拔拆電錶接腳之插片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認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中(見原審卷187 至188 頁),自承為避免拔拆卸下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時,插腳之插片更易兩夾片的下終端端緣銳角或銳角上之毛刺刮及,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產品「Y 」字型兩夾片下終端形成倒角,以消除端緣銳角或銳角上的毛刺,顯見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上之插片於兩端非貼合云云。惟電錶插腳之夾片係由金屬片經加工彎折形成,由於原材料之片狀金屬片經沖製後,各小片金屬片四周邊緣易生毛刺,或形成尖銳之角度,易使人於使用金屬片時,受其刮傷。故習知技術大多採在先行處理金屬片周緣,消除其毛刺,或加工成一倒角以使周緣面圓潤,避免形成尖銳角度,系爭產品兩夾片下終端即是加工為倒角,以因應免形成銳角而致人刮傷所採之技術手段。職是,系爭產品插片座之插片形狀與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6 頁及第8 圖之「Y 」形係相同,其差異僅系爭產品之原材料金屬片有經過去毛邊或倒角之加工,而專利權人所繪製第8 圖金屬片,並無繪製倒角。因系爭產品插片座整體之形狀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6頁 及第8 圖所繪之兩夾片確實均為「Y 」形,故系爭產品顯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之文義。 3.上訴人固於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主張:認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中(見原審第68頁、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9頁)自承待鑑定物圖示與報告書第15頁插片座橫斷面照片係屬同一照片,插片貼合處確屬末端分開呈扁χ型之形狀云云。然前述之照片插片貼合處末端並無分開現象,上訴人質疑其分開處,即前段所述金屬片有經過倒角加工所致,系爭產品插片座上之插片之末端非刻意將夾片在貼合後向外側分離。準此,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之兩夾片應為「Y 型」,自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之文義。七、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簡言之,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質侵害請求標的,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自得認定成立專利侵權。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之均等範圍,有所爭執。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而成立侵權。經查: (一)三步測試法: 運用均等論於實際侵權之案例時,得運用三步測試法,即功能(function)、方法(way) 及結果(result)三部分析法。係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之相似性。FWR 之檢驗方法提供客觀判斷專利侵權訴訟之基準。依據三部測試法進行比對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必須與對比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之構成要件間,逐一比對與分析,而兩者之全部構成要件為均等物或方法,始適用均等論原則。換言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就每一構成要件判斷,均有實質上相同之方式實施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上相同之結果,即成立專利侵權。 (二)技術手段與結果實質不相同: 系爭產品之插片座之兩夾片係使用一呈Y 型形狀者,此與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者,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並不相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5行所述:習用電錶接線座之導電構件上之各插片座之兩夾片,如第8 圖所示係設置呈頗長之Y 字型,下終端係設為平齊端,故除不易作插裝電錶插腳之插片的動作外,為作拔拆卸下電錶插腳之插片之動作時,插腳之插片易被兩夾片的下終端端緣銳角或銳角上之毛刺刮及,導致不易或不便作拔拆卸下之動作,在作安裝、維修工作上十分不便。系爭專利「插片座之兩夾片係設為呈扁χ型形狀」,相較於系爭產品設置呈頗長之Y 字型、或先前技術如第8 圖之「頗長而平齊端Y型 形狀」,兩者結果實質上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有關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e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間,不適用均等論。 八、綜上所論,系爭產品之a 至d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至D 要件,然系爭產品之e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故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系爭產品之e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兩者技術手段與結果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足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故被上訴人不成立專利侵權。職是,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