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上訴人 陳銳宏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SWIRE COCA-COLA BEVERAGE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柯萊恩(Douglas Klein ) 被上訴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德龍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張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陳森炎、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陳銳宏、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袁建中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中華民國人民,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柯萊恩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外國人。另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業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柯萊恩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1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件應列柯萊恩為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㈣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⑴廢棄原判決,並賜判決如起訴之聲明。⑵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頁反面)。嗣於101 年10月2 日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補充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並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翌日(即99年6 月27日,原審卷第1 冊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當庭表明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第1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惟於同年11月6 日當庭表明前開書狀所載係屬誤載,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6 月27日,且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將再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於同年月8 日具狀仍表明更正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6 頁)。嗣於同年12月6 日當庭更正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並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416 、420 至42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更正㈡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㈤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952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 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炫閃杯(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公告第567996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第I288701 號「模內成型標籤結構」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被上訴人登財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08 條準用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0,000 元(原審卷第1 冊第4 頁之起訴狀)。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同年6 月1 日提出上訴理由、及同年8 月15日提出爭點整理狀時,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23、30至37、82至96頁),並於同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表明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即於同年10月2 日、11月6 日準備程序,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整理本件爭點,並經兩造當庭確認(本院卷第132 至134 、282 至284 頁),且被上訴人登財公司、陳森炎原擬就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抗辯新增新引證,亦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84 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亦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本院卷第286 頁)。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294-1 頁之送達證書)後,始於同年11 月12日具狀表明追加主張系爭產品於98年2 月至100 年11月10日之期間,亦侵害其所有之公告第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等語(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其雖稱此新型專利與系爭發明專利內容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02 頁至反面),惟此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4年6 月21日至100 年11月10日,因未繳納年費而消滅(本院卷第302 頁),而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為96年10月21日至114 年12月29日。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受侵害部分,其重要爭點在於⑴系爭新型專利權、系爭發明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而就上訴人主張第 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受侵害部分,依被上訴人登財公司、陳森炎於101 年12月3 日所提之答辯四狀,除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外,並抗辯:⑴第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且提出被證3 及被上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上證5 之組合為引證,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此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該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本院卷第339 至369 頁),而其餘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意見如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所述(本院卷第418 頁)。是此追加請求之重要爭點與原起訴請求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且原來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之新請求中援用,是其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上訴人之防禦,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早於94年6 月21日即取得第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於本件99年6 月22日起訴時業已知悉系爭產品亦有可能侵害此新型專利權,卻遲未為任何主張,復未釋明其何以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部分請求,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准許提出新攻防方法的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自不應准許(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 ㈥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專利權,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二專利權均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經核此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二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與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優合公司販賣予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均無得撤銷原因存在。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08 條準用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登財公司、陳森炎則以⒈系爭產品各層結構並無採用紙質,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且系爭產品依據被告新型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專利(即被證11)所實施,該專利共8 層,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⒉被證3 、被證3 組合被證7 或被證8 可證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被證3 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1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被證3 組合被證11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專利存在,難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⒋被上訴人登財公司與優合公司之交易數量為103,200 個,單價約為12元,被上訴人因此所得利益至多為150,476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優合公司、陳銳宏則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洽購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即提出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若系爭產品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應由被上訴人登財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優合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停止購買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之理由援用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柯萊恩、威秀公司、袁建中則以: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主要用途為促銷「可口可樂」飲料,非以行銷系爭產品為目的,就系爭產品而言,並無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等行為。另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之行為雖可能涉及「使用」系爭產品,惟「使用」目的各有不同,被上訴人因作為贈品而使用系爭產品應屬合理正當之使用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且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停止系爭產品之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之理由援用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並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 ⒈系爭新型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應解釋為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但該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係為『內飾層之內側、外側或二側位置皆可為之』,並非無限制,即該結合膜及保護膜之設置位置並不包含內飾層之上、下、左、右等水平面之側向延伸方向。又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 非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⑵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3 、被證11、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及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而構成侵害。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多種態樣,鑑定機關就系爭產品之結構分析雖屬正確,但鑑定過程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於論證過程中出現瑕疵,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原審未加以指正,與專利法之規定相違背。 ⑵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應被推定有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應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登財公司與優合公司共同出資開發模具,係屬侵害系爭二專利權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地位,應負故意、過失之責任,且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優合公司接受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與威秀公司之訂購單,並轉由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一次提出訂購單共5,000,000 只,銷售單價如依被上訴人威秀公司之售價114 元,系爭產品杯單價為114 元*10%=11.4 元計算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1.4元/ 只*5,000,000只=57,000,000元。又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於97年利用上訴人為其完成樣品試驗,並於98年2 月向其報價之後,即轉而向他人購買侵害系爭產品,顯然具備侵害之故意,請酌定損害額之3 倍賠償金。 ㈥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綜合內部證據,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應解釋為「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至於二者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內側、外側或二側),則無限制」。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⑵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被證11、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㈦參加人之陳述(本院卷第285 至286 、418 頁): ⒈關於系爭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新型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為限定條件,並非單純只是材料的簡易置換,亦即新型專利的材質、層狀結構(連結順序)都是技術特徵,均起限定作用,內飾層內、外側連接保護膜及結合膜,且在內飾層馬上連結保護膜及結合膜,此結構特徵及連結關係並未揭露於被證3 ,並考量系爭新型專利的功效,是為解決先前技術中以塑膠的印刷及成本製程上的不易(參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 頁),故具進步性,而引證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包含101 年11月6 日筆錄附圖所示之態樣。,但不限於該附圖所示之態樣。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被解釋為獨立項,因為按照一般附屬項的解釋原則,金屬與紙的複合態樣並不會被說明書所支持。 ⒋參加人就系爭新型專利為舉發不成立的審定,目前正在訴願階段,至於系爭發明專利部分,參加人沒有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向參加人申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16234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即系爭新型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1至18頁之原證1 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黃勝昌於94年12月30日向參加人申請「模內成型標籤結構」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288701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21日起至114 年12月29日止(即系爭發明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9至29頁之原證2 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 ㈢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係新型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4年3 月31日,公告日為94年11月1 日(原審卷第1 冊第33頁之原證5 專利查詢資料)。 ㈣上訴人所提原證3 照片、統一發票所示之炫閃杯(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所製造,販賣予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係為促銷可樂而使用系爭產品(原審卷第1 冊第103 、106 、144 頁。另系爭產品之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 ㈤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曾委由邱南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該2 家公司法代,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之被證1 )。 四、本件有關專利侵權部分,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此經本院曉諭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是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 ㈠系爭新型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 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為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 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 ㈡系爭發明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被證3 。 ⑵被證11。 ⑶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 ⒉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被證3 。 ⑵被證11。 ⑶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 ⒊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⒋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賠償1,550,000 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森炎與被上訴人登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銳宏與被上訴人優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柯萊恩與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袁建中與被上訴人威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含兩造及參加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5 至162 、171 、177 、284 至285 、327 至333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另本院前於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所揭露之初步技術爭點雖認有關系爭新型專利之材質,由於新型專利之定義,而認為該材質不起限定作用,不予考量(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惟本院嗣後變更此部分見解,並於同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對當事人曉諭:該材質仍對請求項產生限定作用,而應予以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查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於92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⒉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新型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新型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是關於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尤指一種利用塑膠射出成型;或真空成型;或押出成型過程中,將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之裝飾標籤之結構創新(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 ⑵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新型專利係改良習用之塑膠容器或製品,因市售之塑膠容器;或製品,大部分為在塑膠容器;或製品被加工成型後,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表面以轉印裝飾圖案;或文字。不但欠佳美感,且用色與圖案皆不會生動活潑,無法吸引消費者注意。故而於市售塑膠容器;或製品,乃有以塑膠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者,為該種以塑膠標籤為之者,需將塑膠標籤預先印刷有圖案,再於塑膠標籤內層上膠,而外層再以膠合層貼合,又者塑膠標籤之印刷,為採用凸版印刷法,印刷成本高,使得塑膠容器;或製品之售價太高,不符經濟效益(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系爭新型專利乃在提供一種可與各種成型方法製成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提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價值,可食品GMP之規範。其創作之特點有:①本創作之塑膠容 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有內飾層,該內飾層預先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再於內飾層內、外側以結合膜與保護膜結合之,即有可使本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成型模具中結合,以與塑膠容器;或製品結合成一體之優點。②本創作之標籤之內飾層係由紙質;或金屬質製成。③本創作之標籤之結合膜與保護膜係由塑膠材質製成,兩者可為同一材質;或非同一材質皆可(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至14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⑶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原審卷第1 冊第16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共3 項: ⑴被證3 : ①被證3 為西元1993年6 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223,315 號「CONTAINER EQUIPPED WITH LABEL AND PRODUCTION METHOD THEREOF 」(原審卷第1 冊第125 至138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暨部分內容之中譯文),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1年12月20日),自得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揭示一種於模內成型標籤之容器及其製法(原審卷第1 冊第125 頁之摘要),該標籤1 係由一層狀物所構成,依序包括一拉膜塑膠膜基質層2 (外層)、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一薄金屬箔5 及一熱熔接著劑層4 (原審卷第1 冊第125 頁反面、130 頁之圖1-B 《如附圖4 所示》、美國專利公報第7 欄第57至63行),該金屬箔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及增進裝飾之效果(原審卷第1 冊第第125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第7 欄第19至21行)。又該印刷層2 可形成於塑膠膜基質層2 之內側或外側(原審卷第1 冊第130 頁反面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0欄第14至15行)。另圖式1-C 《如附圖4 所示》揭示一實施例,標籤1 係由一層狀物所構成,依序包括一拉膜塑膠膜基質層2 (外層)、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一拉膜塑膠膜中間層2a形成於薄金屬箔5a之表面及一熱塑性接著劑層4 ,該金屬箔可達到使標籤添加光澤(原審卷第1 冊第125 頁反面、130 頁之圖1- C、美國專利公報第8 欄第1 至12行)。再圖式1-E 《如附圖4 所示》揭示另一實施例,標籤1 包括一薄膜基質層2 、一形成於該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一熱熔接著劑層4 及一外衣層(overcoat layer)6 形成於該薄膜基質層2 之外表面(原審卷第1 冊第125 頁反面、131 頁之圖1-E 、美國專利公報第11欄第33至38行),該外衣層6 係用於保護並提升標籤之觸感(原審卷第1 冊第132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5欄第6 至11行)。 ⑵被證7 : ①被證7 為西元2000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397768號「標籤料、及附有標籤之塑膠瓶或其他基質」(原審卷第1 冊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第2 冊第421 至436 頁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1年12月20日),自得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7 係揭示一種模內(in-mold )標籤,其使用模內沖切標籤而適合於吹模塑膠瓶或其它容器上之標籤,發明之概念係提供含分離界面之多層膜材料之模內標籤料,此種膜材料包含兩種聚合物層片,每一種包含一或多膜層,該兩膜層片彼此接觸,而在分離界面處之一對接觸內表面為不同組成之表面。模層片之一包括可印刷之模內標籤面料,另一膜層片包含一種標籤核心和一種黏著劑,較佳的是一種熱可活化黏著劑(本院卷第423 頁反面之被證7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8 行)。圖1 (如附圖5 所示)例示一種共擠壓模內標籤10,係包括層12、14、16和18之共擠壓物,層12是可印染之面料層,層14是被定義為分離界面S 中的一層,其被描述於下,層12和14在一起首先組合成一多層或可剝離膜表面層片15,層16是一核心強化層,其賦與由複合標籤膜切下之標籤之勁度。適當之勁度是必要的,以適於印染,切片,模切和不扭曲的展開標籤(傳送及插入)進入至模(本院卷第424 頁反面之被證7 專利說明書第7a頁文字說明)。圖1a例示另一種模內標籤膜10,結構中,層14a 直接的暴露,做為印染接受表面,其在真正印染步驟前,藉由電暈放電或類似方法處理幫助可印染性,在此種結構中,第一或可剝離膜層片,可以是單層面片15a ,係由單層14a 組成,且層14a 、16a 、18a 之組成,可如前面關於層14、16、18之描述(本院卷第426 頁至反面之被證7 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 行至第11頁第1 行)。前述之標籤原料,舉例說明於圖2 ,其可以自我盤繞捲筒24形式供應,也可以被印染或在印染壓床26上被修飾,且藉由加熱,紫外光放射或類似方法烘乾,如果需要,印染或修飾可以用保護漆覆蓋(本院卷第426 頁反面之被證7 專利說明書倒數第7 至4 行)。 ⑶被證8 : ①被證8 為89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402562號「塑膠地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品」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226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437 至450 頁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6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91年12月20日),自得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②被證8 揭示一種塑膠地磚之製造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一、以押出成型方式形成一底層;二、底層表面鋪設有具預定花樣及色彩之一印刷層,該印刷層表面以透明塗料形成一保護膜;三、以一組熱壓滾輪將底層與印刷層熱壓固結成一體;四、以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塗佈設備,將一耐磨層塗佈在保護膜表面;五、在耐磨層未完全硬化之前,利用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壓紋設備對耐磨層進行紋路之壓印;六、依成品規格進行裁切;七、塑膠地磚成品(原審卷第1 冊第226 頁、本院卷第444 頁之被證8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⑷系爭新型專利迄今有2 件舉發案,其中舉發N01 案業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其據以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舉發證據為該案之證據一(即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91107254號專利),與本件進步性抗辯之引證組合(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以及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並不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新型專利舉發N01 案卷可稽,自不得僅以前開參加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遽謂系爭新型專利即具進步性,而應針對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引證組合予以技術內容之比對、判斷。另舉發N02 案業經參加人於101 年6 月21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97至103 頁之審定書),現訴願中(本院卷第418 頁之參加人陳述),雖其舉發證據2 即本件被證3 ,舉發證據3即 本件被證7 ,舉發證據4 即本件被證8 ,且引證組合同為被證3 (舉發證據2 )、被證7 之組合(舉發證據3 )、以及被證3 、被證8 (舉發證據4 )之組合,惟本院依法應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且本院已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於前第五㈡項所述,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且前開審定意見有部分未洽(如後第㈢⒍⑴③、⒎⑴③項所述),是本院自不受參加人前開審定意見之拘束。 ⒌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於必要時,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②就此部分解釋,上訴人係主張: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但該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係為「內飾層之內側、外側或二側位置皆可為之」,並非無限制,即該結合膜及保護膜之設置位置並不包含內飾層之上、下、左、右等水平面之側向延伸方向云云(本院卷第181 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至於二者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內側、外側或二側),則無限制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 ③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其文義係指「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至於二者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內側、外側或二側),則無限制」。另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5 行載有:「本創作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有內飾層,該內飾層預先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再於內飾層內、外側以結合膜與保護膜結合之,即有可使本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成型模具中結合,以與塑膠容器;或製品結合成一體之優點。」(原審卷第1 冊第14頁),第6 頁倒數第5 至2 行載有:「當本標籤置入塑膠容器;或製品成型模具之模槽內,待塑膠容器;或製品成型時,即可令標籤之結合膜2 與塑膠容器;或製品表面形成半熔合狀,而此種半熔合狀,不會破壞內飾層,且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充份結合,......」(原審卷第1 冊第14頁反面),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之標籤須能與塑膠容器(或塑膠製品)於模具中充分結合,其結合之技術手段則是利用「結合膜」作為二者結合之媒介,是「結合膜」為系爭新型專利標籤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應依字面解釋為「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至於二者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內側、外側或二側),則無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④至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但該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係為『內飾層之內側、外側或二側位置皆可為之』,並非無限制,即該結合膜及保護膜之設置位置並不包含內飾層之上、下、左、右等水平面之側向延伸方向」(本院卷第180 頁)。然究其原意,僅是強調結合膜及保護膜並非設置於內飾層之上、下、左、右水平面之側向延伸方向,與上開解釋並無相悖。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將上開解釋結果以附圖2 所示之圖例請上訴人確認(本院卷第284 、288 頁),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附圖2 所示之圖例所示者即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本院卷第285 頁),是上訴人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之解釋與上開解釋僅是文字敘述有異,其文義範圍並無二致。 ⑵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非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 ①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5 項規定:「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91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第1 項)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第2 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第3 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第4 項)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準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項(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2 種。至於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且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因此附屬項在記載上,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起見,其記載形式必須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之「引用記載形式」。又附屬項之記載內容,應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復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而參加人於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 說明書」「第一節 說明書之記載」「四、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五、申請專利範圍」「(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⒊附屬項(附屬請求項Dependent claim(s))」,亦有類似規定,附此敘明。 ②就此部分解釋,上訴人主張係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本院卷第181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附屬項(本院卷第232 頁)。 ③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飾層之「紙質」以「金屬質」取代,是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飾層係由紙質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即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非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是一種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型式之獨立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應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該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 ④被上訴人僅依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之形式,即認該請求項為附屬項,忽略「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之定義,要無足取。 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被證7 之比對: 被證3 與被證7 均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是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被證3 之標籤1 ),係包含:內飾層(對應被證3 之薄膜基質層2 ),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與形成於(相當於被證3 之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相當於被證3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及保護膜(相當於被證3 之外衣層6 )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因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3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飾層則為紙質,該材質之差異使系爭新型專利所請新型之結構不同於先前技術(被證3 ),具有限定作用,是以判斷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備進步性,即應將該材質差異列入考量。然而,將先前技術(被證3 )之「塑膠材質」替換成「紙質」,僅屬材質之簡單替換,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紙質」之性質係為習知,以「紙質」作為內飾層之功效,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者。因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被證3 、及「紙質」的內飾層),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能增進任何功效。是被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②至上訴人援引參加人就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1 案審定書所載:證據一因欠缺原證1 (即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3 而無法撤銷原證1 之專利權等語,主張因被證3 欠缺保護膜,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如前第五㈢⒋⑷項所述,舉發N01 案中據以主張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一(即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91107254號專利),與本件不具進步性抗辯之引證組合(被證3 、被證7之 組合、以及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並不相同,是二者的比對基礎即有所差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誤,嗣上訴人亦自陳引述內容誤記(本院卷第210 頁之上訴人書狀第7 頁第⒉項)。 ③上訴人援引參加人就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2 案審定書所載: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依據證據2 (即本件被證3 ),或證據2 、3 (即本件被證7 )之組合證明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等語,主張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85至86頁)。 A.查前述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4 至7 行所載「......系爭專利係於紙質製成之內飾層1 表面印刷圖案及文字,即可利用紙質之低成本及本身易於印刷之特性,使內飾層之製作更為快速並降低成本......」(本院卷第100 頁),係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飾層採用「紙質」之技術特徵,可達「降低成本」及「易於印刷」之功效,而具進步性;參加人準備程序庭亦表示相同見解(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然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4行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塑膠標籤之印刷,為採用凸版印刷法,印刷成本高」(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惟綜觀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未就「印刷」方式提出異於習知之技術手段,縱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印刷方式為「油墨印刷」,而被證3 業已揭示其印刷方式亦為「油墨印刷」(原審卷第1 冊第130 頁反面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0欄第14至16行)。是以被證3 與系爭新型專利同採「油墨印刷」,其印刷成本應無差異,且「油墨印刷」於塑膠之技術既已見於被證3 ,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3 所揭示之前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將油墨印刷於塑膠上。是上訴人、參加人所稱「紙質較塑膠易於印刷」、「紙質成本低於塑膠」,委無可採。 B.另參加人認為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所揭露之初步技術爭點「是以兩個不同實施例的拼湊討論其結構,但沒有討論到他的連接順序」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惟本院係引用被證3 之圖1-E 所示之標籤結構,由上而下依序為外衣層6 、薄膜基質層2 與印刷層3 、熱熔接著劑層4 ,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涵蓋之態樣:依序為保護膜、內飾層、結合膜(即本院卷第288 頁之第2 圖式,如附圖2 所示)之連結關係完全相同。亦即被證3 單一實施例(圖1-E )之構造即可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構造,並無參加人所稱拼湊實施例之情。 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飾層以紙質製成「係該新型創作人謂改良習知被證3 之塑膠薄膜基質層2 之缺點,並克服防止標籤變皺變形、防止印刷之圖案及文字變形變質、成本控制及標籤美觀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載明,其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可與各種成型方法製成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是以系爭新型專利改良之對象為「非於塑膠成型過程中與塑膠容器一體成型之標籤」,而非以被證3 為先前技術而提出改良習知「模內成型標籤內之塑膠層」,是上訴人主張創作目的在於改良被證3 塑膠層之問題,要無足取。且綜觀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均未有針對「防止標籤變皺變形」、「防止印刷之圖案及文字變形變質」、「成本控制」以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其功效,難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飾層以紙質取代習知之塑膠材質,確具有上訴人所稱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被證8 ,被證3 與被證8 均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而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又如前第五㈢⒍⑴項所述,被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與被證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3 、被證7 之比對: 被證3 與被證7 均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是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被證3 之標籤1 ),係包含:內飾層(對應被證3 之薄膜基質層2 ),該內飾層係由金屬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相當於被證3 之基質層2 背面之印刷層3 ),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相當於被證3 之熱熔接著劑層4 )及保護膜(相當於被證3 之外衣層6 )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因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3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3 對應該內飾層之薄膜基質層2 為塑膠材質,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飾層則為金屬,該材質之差異使系爭新型專利所請新型之結構不同於先前技術(被證3 ),具有限定作用,是以判斷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具備進步性,即應將該材質差異列入考量。然而,將先前技術(被證3 )之「塑膠材質」替換成「金屬質」,僅屬材質之簡單替換,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困難,且「金屬質」係為習知,以「金屬質」作為內飾層之功效,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者。因此,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被證3 、及「金屬」的內飾層),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能增進任何功效。是被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②至上訴人援引參加人就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1 案審定書所載:證據一因欠缺原證1 (即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3 而無法撤銷原證1 之專利權等語,主張因被證3 欠缺保護膜,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如前第五㈢⒋⑷項所述,舉發N01 案中據以主張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一(即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91107254號專利),與本件不具進步性抗辯之引證組合(被證3 、被證7之 組合、以及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並不相同,是二者的比對基礎即有所差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誤,嗣上訴人亦自陳引述內容誤記(本院卷第210 頁之上訴人書狀第7 頁第⒉項)。 ③上訴人援引參加人就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2 案審定書所載:熟習該項技術者尚難依據證據2 (即本件被證3 ),或證據2 、3 (即本件被證7 )之組合證明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等語,主張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查前述舉發審定書第10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頁第2 行所載「......系爭專利係於內飾層1 表面印刷圖案及文字,解決習知塑膠膜不易印刷油墨之問題,之後再於內飾層之內、外側貼合薄膜之結合膜及保護膜,即可達到保護內飾層即與塑膠容器一體成型結合之功效......」(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係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飾層採用「金屬質」具有「易於印刷」之功效,且因其具有「保護膜」,而具進步性。然如前所述,被證3 與系爭新型專利同採「油墨印刷」,二者技術上並無差異,復無「金屬質較塑膠易於印刷」之理。再者,被證3 已揭示藉由外衣層6 覆於薄膜基質層2 上以保護標籤之技術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132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第15欄第6 至11行),該外衣層6 之目的、功效及於標籤結構之位置均相當系爭新型專利之保護膜。是上訴人、參加人所稱系爭新型專利因「易於印刷」、「保護膜」之功效而具進步性之理由,要難採信。 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飾層以金屬製成「係該新型創作人謂改良習知被證3 之塑膠薄膜基質層2 之缺點,並克服防止標籤變皺變形、防止印刷之圖案及文字變形變質、降低產品不良率及標籤美觀之問題」,且「系爭新型之金屬質內飾層所具有不會熔融變形、高導熱效果、穩定度高、不易標籤變皺變形、美觀及產品不良率低之點,皆為被證3 之塑膠薄膜基質層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惟如前第五㈢⒍⑴④項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改良之對象為「非於塑膠成型過程中與塑膠容器一體成型之標籤」,而並非以被證3 為先前技術而提出改良習知「模內成型標籤內之塑膠層」,且綜觀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均未有針對「防止標籤變皺變形」、「防止印刷之圖案及文字變形變質」以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其功效,尚難證實內飾層之金屬質相較被證3 之塑膠材質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況上訴人所稱金屬具有不會熔融變形、高導熱效果、穩定度高、不易變皺變形等,均為公知之金屬性質,將被證3 之「塑膠材質」置換成「金屬質」所生之功效自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者,尚難僅以單純的材質置換即認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進步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⑵被證3 與被證8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證3 、被證8 ,被證3 與被證8 均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而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屬相同技術領域。又如前第五㈢⒎⑴項所述,被證3 即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 與被證8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中結合膜及保護膜可以相同之塑膠材質製成。」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合膜及保護膜之材質可以為相同之塑膠。雖被證3 未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結合膜)及外衣層6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保護膜之外)為相同之塑膠,惟將二者改變成相同之塑膠,對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並無困難,是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3 與被證7 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足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可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合膜及保護膜之材質可以為相同之塑膠。雖被證3 未揭示熱熔接著劑層4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結合膜)及外衣層6 (對應系爭新型專利保護膜之外)為相同之塑膠,惟將二者改變成相同之塑膠,對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並無困難,是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3 與被證8 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足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及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所揭示,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查系爭發明專利係於94年12月30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6年10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⒉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發明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之記載,系爭發明是關於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尤指一種標籤內設有以雷射壓花技術所產生之壓花層;及/ 或再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電鍍層,以配合印刷層而產生較明確之裝飾花紋以提昇模內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 ⑵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發明專利係改良習用之模內成型塑膠製品所利用之標籤,因市售模內成型塑膠製品所利用之標籤,如第一及二圖(如附圖1 )所示,係包含原料層1 ,於原料層可以採取內面印刷而形成印刷層10,且於印刷層10外側再設膠合層11;或於原料層外面印刷而形成印刷層10a (如第三圖);然而不論印刷層係存在於原料層1 之內面或是外面,均只能利用該印刷層10、10a 作為標籤之裝飾效果,礙於印刷技術之限制,並無法產生較為理想之立體美感(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而系爭發明專利之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包含:原料層,原料層並設硬化層,於硬化層外側再以雷射壓花技術產生壓花層,或於硬化層外側以電鍍技術產生電鍍層;及/ 或於前述壓花層外側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或於前述電鍍層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如此,再於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之印刷層,即可製成具有裝飾紋路效果之模內成型標籤,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反面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 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包含:原料層,原料層一面設硬化層,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及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原審卷第1 冊第24頁反面)。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之有效性抗辯,其引證資料除被證3 (其公告日西元1993年6 月29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4年12月30日》,自得為判斷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之外,尚有被證11: ⑴被證11為94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387 至388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2 冊第451 至455 頁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日(94年12月30日),自得為判斷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1揭示一種立體光彩卡片改良,係在底板上粘設第一夾制層,並於該第一夾制層上鍍上一層鋁膜,再於該鋁膜上粘附紋路成型層,且紋路成型層上粘設有第二夾制層,繼先將上述結構壓製出立體紋後,再於第二夾制層表面印刷圖案以形成印刷層,最後,於印刷層上塗佈亮光漆使之成一保護層,據此即成一立體光彩卡片者(原審卷第1 冊第387 頁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 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 ②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相當於被證3 之標籤1 ),包含:原料層(對應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原料層一面設硬化層(相當於被證3 之薄金屬箔5 ),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及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相當於被證3 之塑膠膜基質層2 ),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相當於被證3之 印刷層3 ),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是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原料層、硬化層、塗膠層及印刷層相當於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薄金屬箔5 、塑膠膜基質層2 及印刷層3 ,二者差異在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被證3 。又被證3 之薄金屬箔雖具有增加標籤光澤之裝飾效果,惟未如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雷射壓花技術所形成壓花層可使標籤具有「立體化」之裝飾紋路,是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3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發明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於標籤內設有以雷射壓花技術所產生之壓花層,及/ 或再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電鍍層,以配合印刷層而產生較明確且具備立體化效果之裝飾紋路(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反面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而被證11亦揭示有於鋁膜上壓製出立體裝飾紋路之技術,是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與被證11亦屬相關技術領域。 ②經比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1,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對應被證11之卡片),包含:原料層(對應被證11之底板2 ),原料層一面設硬化層(相當於11之鋁膜4 ),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相當於被證11之內凹壓紋7 ),及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對應11 之 第二夾制層6 ),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相當於被證11之印刷層8 ),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惟被證11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及「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模內成型」用途,已限定該標籤結構須具備能與塑膠製品貼合之結構或性質,是除具有「原料層、硬化層、壓花層、塗膠層及印刷層」之技術特徵外,尚須適用於各種塑膠成型方法中,與塑膠製品之原料一體成型而製造出包含該標籤之塑膠製品。反觀被證11之立體光彩卡片,並未揭示與塑膠製品貼合之結構或性質,是被證11並無法產生達與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目的及功效,且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將被證11之卡片技術轉用至塑膠模內成型標籤,而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如前第五㈣⒌⑴項所述,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原料層、硬化層、塗膠層及印刷層相當於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薄金屬箔5 、塑膠膜基質層2 及印刷層3 ,其差異僅在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硬化層側再利用雷射壓花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壓花層」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被證3 。而被證1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於該第一夾制層上以真空方式鍍上一層鋁材,以形成一鋁膜(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再於該鋁膜上粘附紋路成型層,且紋路成型層上粘設有第二夾制層,繼先將上述結構壓製出立體紋路後(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壓花層),......」(本院卷第455 頁),佐以被證11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0行「......俾利用紋路成型層及二夾制層的設立,可令壓製出的紋路更深,更具立體效果,......」(本院卷第453 頁反面),即是教示於硬化層上形成壓花層使層狀物產生立體效果。是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揭示之構造及被證11之教示,能輕易組合被證3 、被證11,而完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模內成型標籤。因此,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原料層2 』係用以與塑膠製品結合......,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係用以與塑膠容器之塑膠材料熱黏合結合之用途」,「兩者(系爭發明專利與被證3 )製造順序完全相反,且各層製造方法及目的亦不相同」,「系爭發明專利之『於硬化層以雷射壓花技術產生壓花層』之技術並未於被證3 及被證11中揭露」,故被證3 與被證11之組合不明顯,不足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86至90頁)。 A.按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請求項中所載之製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法決定,而係由該物本身來決定。是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載有各層結構之製作方法,惟僅能用以限定各層間之對應關係,於特性上,並未賦予所界定之各層不同於被證3 之對應層。易言之,縱使系爭發明專利與被證3 之製法順序完全相反,惟系爭發明專利所製得之最終產品於結構上同於被證3 相應之結構,則該製法對於判斷專利要件不起限定作用。又系爭發明專利之藉由於硬化層上形成一壓花層使標籤產生立體化之裝飾效果,相較被證11之壓紋技術所產生之內凹壓紋7 ,亦能產生立體化之裝飾效果,亦即產生立體化效果之技術手段在於使標籤具有「壓花層」之結構,至於壓花層之製造方法究為雷射壓花或傳統壓紋板技術,則非所問。蓋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在於結構或性質,若製法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對物之結構或性質產生改變,則該製法不起限定作用。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層製造方法不同於被證3 或被證11,顯係混淆「物之發明」與「方法之發明」專利要件之認定方式。 B.此外,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9 行(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反面)僅是例示原料層2 可藉由膠合層結合於塑膠製品,並無限定系爭發明專利之原料層僅限於利用膠合層之方式進行結合。且上訴人亦自陳被證3 之「熱塑性接合劑層4 」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原料層2 」(本院卷第87頁之上訴人書狀第11頁第3 至4 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之「『原料層2 』係用以與塑膠製品結合,目的不同於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係用以與塑膠容器之塑膠材料熱黏何結合之用途」,即不足採。又被證11已教示「內凹壓紋7 (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壓花層)」可產生立體裝飾效果,則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有合理動機將被證3 之標籤構造組合被證11之「內凹壓紋7 」,而完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籤結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 揭示關於模內成型標籤之構造及包含該標籤之容器的製法,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 ②經比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證3 之圖1-C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為:「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相當於被證3 之標籤1 ),包含:原料層(對應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原料層一面設硬化層(相當於被證3 之真空澱積層5a),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電鍍層,及於前述電鍍層外側再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相當於被證3 之塑膠膜基質層2 ),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相當於被證3 之印刷層3 ),以產生印刷層,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是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原料層、硬化層、塗膠層及印刷層相當於被證3 之熱塑性接著劑層4 、真空澱積層5a、塑膠膜基質層2 及印刷層3 ,差異在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電鍍層,」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被證3 。③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3行載有「本實施例(六)亦係自前述實施例(一)衍生而得,該實施例(六)係將前述實施例(一)之壓花層21以電鍍層25取代之,亦可產生同樣之立體裝飾效果之標籤。」(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藉於硬化層上增加一電鍍層使產生立體化效果,而被證3 僅有單層之薄金屬箔,並無法使標籤具有立體化之裝飾效果,是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被證3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因此,被證3 不足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④至被上訴人辯稱「被證3 之印刷油墨層3 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專利之印刷層23,被證3 之真空澱積(蒸鍍)層5a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專利之電鍍層25,被證3 之熱塑性結合內層4 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之原料層2 ,被證3 在該真空澱積( 蒸鍍) 層5a上所塗佈之熱塑性黏膠當於系爭發明專利專利之塗膠層22,被證3在 該真空澱積(蒸鍍)層5a下之中間層2a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專利之硬化層20,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為被證3 所揭露。」云云(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依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於前述電鍍層外側再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以產生印刷層」之文義,塗膠層係做為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反觀被證3 ,其印刷層3 係印刷於塑膠薄膜基質層2 ,即被證3 係以塑膠薄膜基質層2 做為印刷圖案或文字之基材,因此系爭發明專利之「塗膠層」應對應被證3 之「塑膠薄膜基質層2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對應被證3 之「真空澱積層5a」。故被上訴人解讀被證3 之技術內容有誤,而不足採。 ⑵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發明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於標籤內設有以雷射壓花技術所產生之壓花層,及/ 或再於前述壓花層外側再設電鍍層,以配合印刷層而產生較明確且具備立體化效果之裝飾紋路(原審卷第1 冊第22頁反面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而被證11亦揭示有於鋁膜上壓製出立體裝飾紋路之技術,是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與被證11亦屬相關技術領域。 ②經比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被證11,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對應被證11之卡片),包含:原料層(對應被證11之底板2 ),原料層一面設硬化層(對應被證11之鋁膜4 ),於前述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電鍍層(對應被證11之內凹壓紋7 ),及於前述電鍍層外側再設可與印刷油墨結合之塗膠層(對應11之第二夾制層6 ),如此,再於前述塗膠層印刷有裝飾圖案或文字(相當於被證11之印刷層8 ),以產生印刷層,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惟被證11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種模內成型標籤結構」及「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製品之價值與美感」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模內成型」用途,已限定該標籤結構須具備能與塑膠製品貼合之結構或性質,是除具有「原料層、硬化層、壓花層、塗膠層及印刷層」之技術特徵外,尚須適用於各種塑膠成型方法中,與塑膠製品之原料一體成型而製造出包含該標籤之塑膠製品。反觀被證11之立體光彩卡片,其並未揭示與塑膠製品貼合之結構或性質,是被證11無法產生達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目的及功效,且難謂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可輕易將被證11之卡片技術轉用至塑膠模內成型標籤,因此,被證11不足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五㈣⒍⑴項所述,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硬化層側再利用電鍍技術以於硬化層產生電鍍層,」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被證3 。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3行載有「本實施例(六)亦係自前述實施例(一)衍生而得,該實施例(六)係將前述實施例(一)之壓花層21以電鍍層25取代之,亦可產生同樣之立體裝飾效果之標籤。」(原審卷第1 冊第23頁反面),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藉於硬化層上增加一電鍍層使產生立體化效果。又被證1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於該第一夾制層上以真空方式鍍上一層鋁材,以形成一鋁膜(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硬化層),再於該鋁膜上粘附紋路成型層,且紋路成型層上粘設有第二夾制層,繼先將上述結構壓製出立體紋路後(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壓花層),......」(本院卷第455 頁),佐以被證11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10行「......俾利用紋路成型層及二夾制層的設立,可令壓製出的紋路更深,更具立體效果,......」(本院卷第453 頁反面),即是教示於硬化層上形成形成一立體層使層狀物產生立體效果之技術手段。是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揭示之構造及被證11 之 教示,能輕易組合被證3 、被證11,而完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模內成型標籤。因此,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所揭示,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⒈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並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雖原審疏未留意本件係屬涉外事件,未先行判斷國際裁判管轄權及準據法,遽為適用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法等規定而為判決,雖有不當,惟本院確得審理本案,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如前第一㈠、㈡項所述,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均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調查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彥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