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上訴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發明第207631號所示「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專利(下稱系爭631 專利)及發明第162770號「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專利(下稱系爭770 專利)(以上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合稱時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91年8 月1 日至110 年4 月9 日止。而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販賣之「串流大師Stream Author(版本4.0 )」(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⑴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文義。⑥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音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簡報錄製功能之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之文義。 ⑨系爭產品簡報錄製功能之一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 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係依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631 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為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必安裝於電腦後始能發揮功能,使用電腦必須使用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其具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 該記憶體包括:」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 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聲音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⑦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影像播放程式: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文義。 ⑧系爭產品播放編輯功能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符合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之文義。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⑴系爭產品與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具簡報錄製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具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網頁及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播放編輯功能,其為一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 ①系爭產品為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進行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符合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文義。 ㈡被上訴人在製造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須憑藉電腦裝置來完成各種元件,亦須藉由電腦裝置測試、展示,甚至被上訴人公司在銷售系爭產品時,亦明確記載操作、實施該產品所需具備電腦設備需求,是以被上訴人在製造、販賣產品時,已侵害系爭專利。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書後並附光碟),可知被上訴人必在電腦裝置上完成系爭產品,再將系爭產品上傳於其網路伺服器供人下載,以及燒錄於光碟供人安裝電腦,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利用電腦裝置完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稱「該裝置包括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之文義。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銷售軟體,係客戶端安裝軟體後始有落入電腦裝置元件之問題,然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上訴人明知其產品必須安裝於電腦裝置始能使用,更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又授權電腦相關書籍出版社以電腦安裝系爭產品後介紹相關使用方法(書後並附光碟),且被上訴人確實已對外大量銷售,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之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用系爭產品,自難卸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⒈被上訴人自稱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被上訴人均不能卸免侵權責任,且專利標示並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縱權利人未標示,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則需以專利權有無受侵害做進一步判斷,目前研擬專利法修正草案第100 條,亦將前揭專利法第79條刪除。故上訴人就系爭631 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依系爭770 專利所生產之產品已於市場販售並於包裝標示專利號碼,此有包裝盒在卷可稽,上訴人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亦有回覆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系爭770 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9 條 本文及但書均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9 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迥不相同,系爭631 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9 的影像、聲音所記錄者係實體的課堂活動,而與系爭631 專利記錄的網頁活動過程中所觸發的影像、聲音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被證9 記錄的是教師或學生利用電子白板所註記或書寫的板書或筆記,該板書與筆記並非在網頁活動過程中所記錄者,且被證9 於事後所播放者,僅係靜態的板書或筆記頁面,其並無法如系爭631 專利般,完整且動態的將所記錄的網頁活動及其所觸發的事件或所產生的聲音、影像播放出來。故被上訴人逕以被證9 作為系爭631 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證據,尚嫌率斷。 ㈤上訴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計算方法有選擇之權利,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雖於96年7 月24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惟該律師函係期望被上訴人得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協商相關賠償事宜,而尚非「明知」被上訴人確有專利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研發或推廣階段,為測試或展示之故,必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而使用系爭專利,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所示(原審卷㈢第173 頁),系爭產品(串流大師4.0 )於96年11月22日進行新產品發表會,會中曾進行實機展示,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安裝置電腦,係於101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十狀時始知悉,並非於96年11月22日知悉侵權,原審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誤會。況被上訴人迄今仍將系爭產品上傳於其網路伺服器供人下載試用(上證一),且明確記載操作、實施該產品所需具備電腦設備需求,被上訴人且於其網站上將已安裝於電腦之系爭產品,實際操作並錄製範例影片供人閱覽(上證二),上訴人並已將該網站上可觀看之範例影片辦理公證(上證三)。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無理。 ㈥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自稱其「創立於1996年,擁有頂尖視訊與音訊技術的影音軟體公司,專精於數位影音軟體及多媒體串流應用解決方案產品研發」,自應對市場上相關技術甚為熟悉,不可能不注意相關技術取得專利情形,且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主力產品之一,被上訴人亦在網站廣為宣傳,然被上訴人卻漠視上訴人系爭專利,迄今依然生產該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顯屬故意侵權。 ⒉關於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且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願提出計算之報告,自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下列資料計算本件損害額。 ⒊經參酌被上訴人公開之97年及98年度財務報告,該公司於97年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185,350,000 元,98年度營業淨利為1,044,100,000 元;而被上訴人銷售其系爭產品,無限人數授權版定價為466,000 元,以被上訴人自稱其超過800 個大型客戶計算其最低銷售利益,至少有372,800,000 元(466,000 x 800 )。在被上訴人提出其侵權計算報告前,上訴人暫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 千萬元,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以排除侵害,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網頁」、「瀏覽網頁」與「網頁活動」技術特徵之解釋:⒈系爭631 專利之說明書與圖示等內部證據之記載內容已清楚指出「網頁」是一個必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且每個網頁都必須具有一個「網址」以供使用者辨識及存取,「瀏覽網頁」必須在已連接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 ⒉「瀏覽網頁」必須在已連接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且必然會有「移動滑鼠」、「上下移動捲軸」等動態產生: 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準備期日揭示「瀏覽網頁」之解釋為「將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即網頁)內容以格式化方式呈現」,似認「瀏覽網頁」為靜態的呈現HTML文件,然依據一般使用者之知識經驗,於「瀏覽網頁」時必然會有「輸入網址」或「點選連結」之動作,於存取網頁內容後,必然會發生「移動滑鼠」、「上下移動捲軸」等閱覽之動作,換言之,「瀏覽網頁」應為一動態之行為,與單純而靜態的「呈現」HTML格式之文件應屬有間。 ⒊「Teaching and Learning as Multimedia Authoring :The Classroom 2000 Project」論文(即被證9 )所記錄之「註記或筆記」非屬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之範圍。 ⒋系爭770 專利既為系爭631 專利之改良發明,則系爭770 專利「記錄/記錄播放網頁活動」之技術特徵與系爭631 專利完全相同,故系爭770 專利之「網頁」、「瀏覽網頁」、「網頁活動」技術特徵之解釋,應與系爭631 專利相同。 ㈡系爭631 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9 所揭露,系爭631 專利顯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被證9 係於1996年11月18-22 日間公開於ACM 國際研討會,早於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日(1998年9 月2 日),此有該ACM 國際研討會之研討會論文目錄(被證10,資料來源:http://portal.acm.org/citation.cfm?id=244130&picked=prox&cfid=00000000&cftoken=00000000 )及被證9 之書目資料(被證11,資料來源:http://portal.acm.org/citation.cfm?id=244191&CFID=00000000&CFTOKEN=00000000)可稽,是以被證9之論文係屬系爭631 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依據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9 行「就一般網頁瀏覽程式來說,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後,瀏覽程式會簡單記錄一些使用者所瀏覽過的網頁資訊,例如瀏覽過的網頁位址及順序等資訊,但這些資訊中並沒有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作記錄,也沒有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事件和聲音、影像之同步時間關係作記錄,當然也沒有能利用這些記錄下來的資訊,作模擬或重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的情景。」之記載可知,系爭631 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將「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事件記錄下來並予以重現,然此技術課題已可見於被證9 之內容,此參被證9 第5 頁第2 欄第6 至9 行「None of the existing applications we had available for the LiveBoard allowed us to easily log pen events and convert the resulting annotated slides into a form (e.g., GIF) that was easily displayed on all Web browsers.(目前可用於LiveBoard 的既有程式都沒有辦法讓我們輕易記錄畫筆事件且轉換最終的註記投影片成為可輕易顯示於所有網頁瀏覽器上的一單一格式(例如GIF ))」之記載即明,其中「畫筆事件」等同於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事件,可證被證9 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系爭631 專利完全相同。 ⒊由被證9 第6 頁第2 圖可清楚看出其所揭示之裝置所記錄之對象為「一個具有網址之文件(即網頁)」以及「講者於此頁面進行之塗鴉與筆記(及網頁活動)」,且被證9 係一種遠距教學之技術,除上述網頁活動外亦可將老師講授之聲音、影像記錄下來並播放,達成重現完整授課內容,故被證9 已完全揭露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2 、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⒋被證9 所記錄的客體為「使用者瀏覽投影片的時間、以及每張投影片被畫筆作註記的時間(定義為一畫筆向下接續畫筆向上的序列)及講述之聲音與影像」,而使用者利用Class Pad 瀏覽預先準備的教材(投影片)均係透過電腦程式(軟體)為之,不因其名稱或介面類似「電子白版」而異其電腦程式之本質,況被證9 第4 頁表格已明揭預先準備的教材可以HTML檔案格式來呈現,故被證9 與系爭631 專利所記錄之對象即「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瀏覽網頁所發出的聲音、影像」,顯屬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上訴人卻堅稱「被證9 所記錄者,僅係教師及學生於電子白板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事後播放時,僅能以類似簡報檔播放的方式,一頁一頁的靜態播放。相較之下,因系爭631 專利係完整的紀錄網頁活動內容,因此事後播放時,係動態的將所有網頁的操作過程及觸發事件動態的還原播放」云云,顯已故意將原本申請專利範圍沒有的文字用以來限縮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藉此欲將「電子白版(ClassPad 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 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排除於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並認定被證9 記錄及播放之內容因不包含滑鼠活動,而非屬系爭631 專利所主張之「完整且動態的網頁活動」。 ⒌又上訴人指摘「系爭631 專利之網頁活動記錄程式是記錄網頁活動過程中所觸發的網頁活動…與被證9 透過攝影機及麥克風所臨場擷取者大異其趣。相對的,系爭631 專利所界定之聲音播放程式、影像播放程式則是用以播放於網頁活動過程中所擷取的聲音或影像紀錄,而不是透過實際的攝影機及麥克風所擷取者」等語,似認被證9 所揭示透過攝影機、麥克風所擷取之聲音、影像,與系爭631 專利「於網頁活動過程中所擷取的聲音或影像」有所不同。然上訴人所辯顯與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內容互相矛盾,蓋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5 行明白揭示「乙. 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例如利用麥克風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對網頁的說明或批評的聲音。丙. 錄影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例如利用攝影機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做的各種動作。」,已指出系爭631 專利所擷取之聲音或影像,乃利用「麥克風」及「攝影機」等設備,來擷取使用者對網頁進行說明之聲音與動作,此與被證9 藉由麥克風與攝影機記錄教師於講解授課內容(例如投影片)之聲音與動作,顯然係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益證被證9 已揭露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程式」之技術特徵。 ⒍縱認被證9 並未清楚敘及「記錄網頁內容」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否認之),被證9 亦足證系爭631 專利不具進步性:⑴依據系爭631 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1-2-22頁明訂「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發明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⑵縱認被證9 並未清楚敘及「記錄網頁內容」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否認之),而認系爭631 專利相較被證9 之差異在於「記錄網頁」之功效增進,然細究兩者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631 專利僅係將記錄之客體由被證9 之「投影片」置換為「網頁」,然此僅為「記錄對象之簡易置換」,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依據前述審查基準所揭之判準,應認系爭631 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770 專利與系爭631 專利: ⒈系爭產品之主要功能在於錄製使用者瀏覽投影片(PPT) 之過程,此參系爭產品之功能說明網頁所載「企業e-Learning數位內容製作必備軟體『串流大師』4 是一套針對企業訓練需求所推出的影音教材製作工具軟體,提供了企業快速製作各式影音教材,可輕鬆應用在企業時況錄影、演講錄製、產品簡報、職場訓練…等各種領域,將企業智慧資產製作成數位內容,無論在知識保存、知識傳遞、知識分享皆能快速又有效,大幅提升企業競爭力。」等語及系爭產品之「簡易簡報模式」所提供之「只需開啟PowerPoint檔案,簡單三步驟,立刻完成數位課程」(原審被證26號)等功能,均一再強調系爭產品之主要功能在於錄製「簡報」(PowerPoint,簡稱PPT ),即可清楚辨明系爭產品與系爭631 專利或系爭770 專利之發明目的(瀏覽網頁)毫無關連。是以,系爭產品所採行之技術手段與技術功效,自亦與系爭770 專利或系爭631 專利完全不同。 ⒉由被證17及被證19之操作流程可證系爭產品僅能錄製「投影片(PPT )」,而無法錄製已連接網路之網頁或任何不論是否連接網路的html檔案,也無法記錄任何滑鼠動作,故系爭產品所記錄的對象,顯非系爭專利所強調包含「滑鼠動作」的「網頁活動」。 ⒊由上述被證17之操作流程可清楚證明,系爭產品之功能記錄使用者瀏覽投影片之過程,與「瀏覽網頁」並無關連,且因使用者於瀏覽或講授投影片時除「點選下一頁投影片」之指令外,並無須輸入/點選網址或者使用滑鼠或鍵盤之習慣與必要,故系爭產品自並不具備記錄滑鼠動作之功能,使用者以滑鼠於投影片上移動之軌跡並無法被記錄與播放,凡此差異均可證明系爭產品所採行之技術手段與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顯屬迥異。 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之文義範圍: ⑴依據原審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裝置」之認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屬於「裝置」,然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並不具備系爭770 專利「裝置」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能對系爭770 專利構成侵害。 ⑵系爭產品無法記錄html格式之文件,已如前述(詳參被證17號操作影片),當然亦無法重現(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所觸發的活動,顯未具備「記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與「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之技術特徵。 ⑶「活性文件」依原審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解釋為網頁瀏覽器嵌入活性文件之程式並可為該程式所讀取格式之文件檔案,然系爭產品並非一「網頁瀏覽器」,當然亦不可能以「網頁瀏覽器嵌入應用程式(如Active X Control)」之方式開啟文件,是系爭產品並不具備「網頁及/ 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技術特徵。 ⑷依據原審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網頁」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覽器閱讀,例如以html格式的文件」,故「網頁」係以網頁瀏覽器來開啟之文件,系爭770 專利「一網頁」之技術特徵亦應解釋為一個以IE等一般網頁瀏覽程式開啟之文件,然系爭產品係一電腦軟體,記錄與播放投影片之功能,都是在系爭產品獨有的軟體介面下完成,與系爭專利「於網頁中嵌入應用程式」之技術特徵迥異,顯不具備「一網頁」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顯然系爭770 專利之「一網頁」係指一特定網頁,為了要瀏覽、記錄或播放網頁或活性文件,該網頁內需嵌入兩種程式: 一、「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以及二、「瀏覽程式」之不同的控制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中瀏覽另一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 ⑹然系爭產品記錄與播放投影片之功能,都是在系爭產品獨有的軟體介面下完成,並非藉由IE等一般網頁瀏覽程式先開啟一特定網頁,然後再以該特定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方式來瀏覽與記錄投影片(詳參被證17號操作影片),是系爭產品並未具備系爭770 專利「一網頁」之技術特徵。 ⑺上訴人指稱系爭產品所「發布」網頁確實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 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云云,然「發佈」係指將錄製完成的結果進行輸出,係將錄製之結果上傳到網路上的空間,或者本機端電腦的某個位置,「發佈」後的產出檔案本身並非屬於系爭產品之一部分功能模組,與系爭770 專利所主張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顯不相涉,故系爭產品「發佈」之結果是否產生網頁,洵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比對完全無關。 ⑻進一步言之,系爭產品將瀏覽簡報之錄製結果發佈時,雖然係以.html 檔案之格式發佈,但該.html 檔案,並未內嵌任何「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亦未內嵌任何「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與系爭770 專利「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顯不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發佈功能所產生之一網頁,已落入系爭770 專利一網頁之技術特徵云云,並無可採。 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之文義範圍: ⑴依據原審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裝置」之認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裝置」,是硬體或具軟體功能的硬體,單純的電腦軟體是不屬於「裝置」,然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並不具備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網頁活動紀錄播放裝置」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能對系爭631 專利構成侵害。 ⑵原審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網頁」之認定明揭「『網頁』應解釋為一種文件格式即是可透過網頁瀏覽器閱讀,例如以html格式的文件,但並非一定需要在區域網路連線狀態方能閱讀」,而「瀏覽網頁」應解釋為「透過瀏覽器(程式)讀取html格式或其他格式之網頁文件」,準此,系爭專利所欲記錄、播放之對象即「網頁活動」應係使用者「透過瀏覽器(例如IE、Firefox )讀取html格式之文件時所觸發之滑鼠鍵盤事件」,然系爭產品並非一「網頁瀏覽器」,以系爭產品匯入html格式之文件,自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瀏覽網頁」之技術特徵中。 ⑶系爭產品雖可匯入html格式之文件,但無法錄製於瀏覽該html頁面時鍵盤、滑鼠等之各種活動,自未落入「網頁活動記錄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匯入投影片」之程序,亦未落入「透過瀏覽器讀取html格式之文件」之「瀏覽網頁」的技術特徵,對使用者而言,記錄的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故系爭產品並不具備「網頁活動記錄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技術特徵。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可將.ppt檔案轉換成html格式云云,然系爭產品將.ppt檔案進行處理的過程並非單純將.ppt檔案轉換成html格式,而係將.ppt檔轉換為一個專案資料夾,並且錄製前該專案為一隱藏資料夾,轉檔後的隱藏資料夾包含多個子資料夾,上訴人主張之html檔僅為index1子資料夾中眾多檔案之一,且該子資料夾中尚包含JPEG、WMF 等其他類型之檔案,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單純將.ppt轉檔為html,且此種隱藏資料夾並非使用者操作過程中會顯示於螢幕中之資料夾,就使用者而言所瀏覽的對象為「匯入之.ppt檔案」,而非一個「html檔案」,顯非系爭專利所稱「瀏覽網頁」。又系爭產品錄製之對象為整個專案,並非單純之html檔案,倘僅將系爭產品轉換後之專案資料夾中的任一html檔找出後再行匯入(匯入步驟:在系爭產品中選擇「新增檔案」,展開「檔案類型」的下拉式選單,找尋其中一暫存的HTML檔文件,選擇開啟),系爭產品仍無法將瀏覽該html檔案時之任何滑鼠、鍵盤動作記錄下來益證系爭產品無法錄製一般html格式之文件。換言之,系爭產品無法記錄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所觸發的活動,自不具備「網頁活動記錄程式」之技術特徵。 ⑸上訴人業將「僅記錄電子白版(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而不包含滑鼠活動」之情況排除於「網頁活動」之範圍,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631 專利之範圍,自應視系爭產品是否可記錄/播放包含「滑鼠活動與註記」之「網頁活動」,抑或僅記錄/播放「註記內容」而定,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產品之實際操作流程影片(原審被證17)可清楚看出,系爭產品並未記錄任何滑鼠動作,蓋系爭產品之研發目的乃在於錄製「投影片」而非錄製「瀏覽網頁」的動態活動,因一般人於講解投影片時除「點選下一頁」之指令外並無使用滑鼠之習慣與必要,故系爭產品自無需具備記錄滑鼠動作之功能,縱使用者於講解投影片時刻意使用滑鼠於投影片上移動,該滑鼠移動之游標軌跡並無法被記錄,系爭產品所記錄之客體除使用者講解投影片之聲音及影像外,僅使用者點選「筆記」與「圖畫」功能時於投影片上所完成之註記,此與前述上訴人因欲與被證9 區隔而自行排除之「網頁活動」態樣:「僅記錄電子白版(ClassPad 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 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完全相同。換言之,系爭產品只能記錄使用者於投影片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而不包含瀏覽網頁或投影片時的滑鼠活動,係與被證9 所揭示者相同,且顯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程式」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系爭631 專利與系爭770 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具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⒈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二章第二節第四點揭示,倘系爭產品係利用不同原理之不同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結果時,即有逆均等論之適用,而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侵害。 ⒉縱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可達成「記錄/播放HTML格式文件」之功能(被上訴人否認之),然系爭產品實質上並未利用系爭631 專利或系爭770 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 ⑴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均已清楚指出其所欲記錄之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顯係指使用者於連接網路的狀態下所為「瀏覽網頁」之行為,否則即無需具備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來處理「頻寬不足」時,網頁活動與網頁內容可能不同步之技術問題,亦無需藉由「超文件傳輸協定」之網路資訊即時傳輸交換方式,存取位於遠端網頁伺服器的網頁內容。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固未記載關於「網頁/瀏覽網頁需連接網路」之技術特徵,導致上訴人將「網頁」擴張解釋至「所有HTML格式之文件」,並認定系爭產品錄製之對象包含HTML格式之檔案而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否認之),倘系爭產品採行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理應同樣可對任何HTML檔案進行錄製,然系爭產品卻僅能錄製「投影片(PPT )」而無法錄製已連接網路之網頁或任何不論是否連接網路的HT ML 檔案(被證17號、被證19號),可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欲記錄之對象迥異,所採行之實質技術手段自亦不同且無法達成相同結果,故逆均等論成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⑵再者,系爭產品於記錄投影片之過程當中進行投影片格式之轉換,係為了後續播放之便利性,蓋HTML格式相較投影片之原始格式(.ppt)而言,屬於較為普遍之檔案格式,.ppt檔案必須使用付費之Microsoft Office Powerpoint 軟體才可以開啟、閱覽,而HTML檔案可以免費之網頁瀏覽器(如IE、chrome)開啟之,是以,假設系爭產品以原始的投影片檔案格式進行錄製,如觀看者之電腦並未購買、安裝Microsoft Office Powerpoint 軟體,將無法觀看講員所錄製之授課內容,換言之,系爭產品於錄製過程中使用HTML格式,係為了使未安裝Microsoft Office Powerpoint 軟體之使用者亦可用一般電腦觀看講述投影片的教學過程,而非意欲對該HTML檔案進行錄製,更非為了瀏覽網頁而設計,故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可達成「記錄/播放HTML格式文件」之功能(被上訴人否認之),其實質技術原理與出發點實屬迥異。 ⑶進一步言之,系爭產品主要功能顯在於記錄使用者瀏覽投影片的過程,故系爭產品僅能記錄投影片及使用者於投影片上之註記,並無法將使用者於瀏覽投影片時滑鼠進行移動、點選項目等動態活動記錄下來,復以系爭631 專利與系爭770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之重點顯在於記錄滑鼠進行移動、點選項目等活動,相較之下,系爭產品無法如同系爭專利般將所有瀏覽網頁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完整記錄,兩者結果不同。不論系爭產品所記錄之「投影片」格式是否等同於HTML格式而被認定為「網頁」,系爭產品記錄投影片之技術手段亦與系爭專利「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所揭「完整記錄網頁活動」之技術手段不同,可知系爭產品實質上並未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輔以前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可達成之結果不同,益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㈤退萬步言,縱以上訴人不當擴張系爭專利「網頁」之技術特徵至「所有HTML格式之檔案」,而認系爭產品所記錄之「投影片」與「網頁」構成均等,或落入「網頁」之文義範圍,然系爭產品之操作模式及錄製成果與先前技術「被證9 」完全相同,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五狀業已敘明:被證9 所記錄的客體為「使用者瀏覽投影片的時間、以及每張投影片被畫筆作註記的時間(定義為一畫筆向下接續畫筆向上的序列)及講述之聲音與影像」,而使用者利用ClassPad瀏覽預先準備的教材(投影片)均係透過電腦程式(軟體)為之,不因其名稱或介面類似「電子白版」而異其電腦程式之本質,況被證9 第4 頁表格已明揭預先準備的教材可以HTML檔案格式來呈現,故被證9 與系爭631 專利所記錄之對象即「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瀏覽網頁所發出的聲音、影像」,顯屬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上訴人卻陳稱「被證9 所記錄者,僅係教師及學生於電子白板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事後播放時,僅能以類似簡報檔播放的方式,一頁一頁的靜態播放。相較之下,因系爭631 專利係完整的紀錄網頁活動內容,因此事後播放時,係動態的將所有網頁的操作過程及觸發事件動態的還原播放」云云,顯已故意將原本申請專利範圍沒有的文字來限縮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藉此欲將「電子白版(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排除於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並認定被證9 記錄及播放之內容因僅有簡報及其上之註記且不包含滑鼠活動,而非屬系爭631 專利所主張之「完整且動態的網頁活動」。 ⒉承上,上訴人為區別系爭631 專利與被證9 ,業將「僅記錄電子白版(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而不包含滑鼠活動」排除於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已自承該「僅記錄電子白版(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而不包含滑鼠活動」係屬先前技術(即被證9 )之技術內容,乃任何人均可利用之公共財範疇,與系爭631 專利所記錄之「完整且動態的網頁活動」尚屬有別,然系爭產品僅能記錄投影片之播放順序及使用者於投影片上所作的註記,並無法將使用者瀏覽投影片時的滑鼠動作紀錄下來,此參原審被證17號之操作流程即明,系爭產品之操作模式與及錄製成果與「被證9 」完全相同,顯係實施被證9 之技術內容,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㈥我國司法實務向認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各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該當共同侵權,然系爭產品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況原審判決所載「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對第三人之直接侵權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之概念,亦即經評價其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而令該人負侵權責任。」等語,業認定消費者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內使用並未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欲主張多人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自需證明各行為人均已該當侵害專利權行為之要件,然系爭產品係一單純之電腦軟體,不具備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紀錄裝置」、「網頁活動紀錄播放裝置」等技術特徵,亦不具備系爭770 專利「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等技術特徵,顯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可能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 ㈦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測試之行為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因安裝測試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僅以專利法第97條第2 款及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已規定專利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由,主張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為其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況查,安裝測試之行為並未涉及任何商業行為,上訴人斷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內部測試行為造成利潤之減損,故上訴人實無可能因被上訴人之測試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專利與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所產製之「web-guider」產品之功能在於錄製「網頁」,系爭產品則在於錄製「投影片」,是兩造產品間並無競爭關係或互相取代之關係,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市場上銷售,造成銷量減少之損害,遑論被上訴人「測試」系爭產品之行為焉可能造成任何損害。 ㈧縱上訴人可舉證其因被上訴人之測試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罹於2 年之時效: ⒈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云云,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測試行為有任何侵權之情事,系爭產品之上市時間為96年11月,而「測試」之動作必早於上市之時點,是以,系爭產品之測試行為既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完竣,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產品之「測試行為」為排除侵害行為顯無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乃「於101 年4 月9 日提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安裝電腦,並非於96年11月22日知悉侵權」云云,似欲主張101 年4 月9 日始為其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時點,然上訴人早於96年7 月2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已對其系爭770 專利構成侵害(原審原證37),是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至遲於96年7 月23日即已知悉侵權情事與侵權行為人,然其並未於知悉之時(96年7 月23 日 )起兩年內起訴主張權利,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況由上訴人主張「電腦程式之開發、測試、推廣均在電腦上完成,被上訴人於研發或推廣階段,為測試或展示之故,必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操作…此為一般電腦程式設計之常識」等語,可知其主觀上顯係以軟體製造業者觀點,認定被上訴人於產製系爭產品的過程中必有安裝於電腦測試展示之行為,是上訴人既早於96年7 月23日就已知悉系爭產品之上市販售,當然亦應該於96年7 月23日當時即已知悉「安裝於電腦測試展示」之行為已隨之進行,詎上訴人竟為謀不當延長其請求權時效,辯稱其於101 年4 月9日 查詢相關網站資料始「知悉」電腦測試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為任何侵害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專利之行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2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㈠上訴人係系爭631 專利及770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1日至107 年9 月1 日止及自91年8 月1 日至110年4 月9 日止。 ㈡系爭產品即「串流大師StreamAuthor (版本4.0)」乃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 ㈢系爭770 專利曾被第三人謝敏惠提起舉發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9年3 月2 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13223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嗣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10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智慧局重為審查後,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45592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謝敏惠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謝敏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307 頁),被上訴人遂撤回對於系爭770 專利之有效性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反面)。 ㈣系爭631 專利曾被半日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舉發,智慧局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362000 號處分舉發不成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是否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範圍?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是否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範圍? ㈤系爭產品若落入系爭631 專利、系爭770 專利之文義範圍,是否有逆均等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㈥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9 是否可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9 是否可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㈦特定或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若確實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使用,而將系爭產品與電腦裝置加以組合,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㈧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㈨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631 專利、系爭770 專利,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㈩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631專利: ⑴系爭631 專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第一圖為其裝置實行示意圖,第三圖為其記錄裝置的軟體程式架構示意圖,第五圖為其記錄播放裝置的軟體程式架構示意圖。 ⑵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631 專利91年6 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網頁活動記錄程式: 該程式用來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及各種網頁活動所發生的時間,再配合錄音、錄影程式所記錄到的聲音、影像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 錄音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錄影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 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播放裝置,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網頁活動播放程式: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聲音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影像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第3 項: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包括: 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 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 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 其中該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包括: 一中央處理單元; 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該記憶體包括: 網頁活動播放程式: 依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所產生之「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配合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 聲音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影像播放程式: 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影像,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 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 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或模擬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 ⒉系爭770專利: ⑴系爭770 專利係一種網頁(HTML)/活性文件(Active XDocument)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主要係於一般網頁內嵌入一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形成一種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而可以瀏覽網頁/活性文件,並且可記錄/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活性文件之活動,並能記錄/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功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圖6 為其裝置與瀏覽程式之關係示意圖,圖7為其使用狀態示意圖。 ⑵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770 專利91年8 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第3 項: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第4 項: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 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之「串流大師Stream Author(版本4.0 )」電腦軟體程式,其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 的畫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證據: 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系爭770 專利之有效性抗辯,僅就系爭631 專利為有效性抗辯,其證據即被證9 為西元1996年公開之「Teaching and Learning as Multimedia Authoring:The Classroom 2000Project 」論文,為1996年11月18至22日間於ACM 國際研討會所公開之論文,該年度ACM 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21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日(87年9 月02日),可作為系爭631 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9 係有關於遠距教學的系統架構,其檢視大學課程教學與學習作為多媒體創作活動,該課程提供多種形式設定通訊同時存在,例如口說、書寫以及投射影像等,大多數的在講課時的資訊是缺乏錄製或者當下就消失,被證9 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工具做為輔助擷取資訊,以及持續接受該課程資訊,以致於可以加強學習與教學兩者的經驗,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即其第5 頁圖1 系統介面示意圖。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8 條 第4 項將「發明說明」修正為「說明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發明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於本院對於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網頁」、「瀏覽網頁」、「網頁活動」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用語應解釋為「一種以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 ①經查,系爭專利的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就「網頁」用語一詞有所定義,因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用語,應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對於「網頁」用語一詞的通常意義予以解釋。次查,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網頁」的通常意義即是「一種以超文件標示語言(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 , 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用語應解釋為「一種以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 ②被上訴人主張「『網頁』是一個必須與網路連接之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記載內容均未就「網頁」用語有所定義,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僅為說明使用者經由「一般網頁瀏覽程式」可透過網際網路讀取(瀏覽)儲存於「網頁伺服器」中的「網頁」文件檔案,並非在於定義「網頁」用語一詞的「文字意義內容」,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瀏覽網頁」的動作,而「一般網頁瀏覽程式」(Internet Exploer 或 Netscape等網頁瀏覽器程式)除了可以透過網際網路讀取(瀏覽)儲存於遠端「網頁伺服器」中的「網頁」文件檔案以外,亦可以直接讀取(瀏覽)儲存於本地端的「網頁」文件檔案,又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應為實體有形的硬體裝置,網際網路只是傳輸無形文件檔案的傳輸媒介,而非無形文件檔案與網際網路相連接,故被上訴人主張網頁必須與網路連接,並非妥適。是以,「網頁」是否必須一定要透過網際網路來讀取(瀏覽),自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用語一詞無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瀏覽網頁」用語應解釋為「將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即網頁)內容以格式化方式呈現」: ①經查,系爭專利的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就「瀏覽網頁」用語一詞有所定義,因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瀏覽網頁」用語,應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對於「瀏覽網頁」用語一詞的通常意義予以解釋。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用語應解釋為「一種以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已如前述,而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係由「標籤」(tag )及「屬性」(attribute )等語言架構所組成,「瀏覽網頁」即是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Internet Exploer或Netscape等網頁瀏覽器程式)將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即網頁)內容,經由解析該「標籤」及「屬性」等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架構後,使該網頁內容以格式化的方式呈現,讓使用者得直接以視覺化方式讀取網頁中的文字及/或圖像等資料內容(若以非「網頁瀏覽程式」(如筆記本應用程式)讀取網頁文件檔案,則將呈現包含「標籤」及「屬性」等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的純文字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瀏覽網頁」用語應解釋為「將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文件檔案(即網頁)內容以格式化方式呈現」。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瀏覽網頁』必須在已連接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等記載內容均未就「瀏覽網頁」用語有所定義,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僅為說明使用者經由「一般網頁瀏覽程式」可透過網際網路讀取(瀏覽)儲存於「網頁伺服器」中的「網頁」文件檔案,並非在於定義「瀏覽網頁」用語一詞的「文字意義內容」,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必須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瀏覽網頁」的動作(即以格式化方式呈現網頁內容),且「一般網頁瀏覽程式」(Internet Exploer或Netscape等網頁瀏覽器程式)除了可以透過網際網路讀取(瀏覽)儲存於遠端「網頁伺服器」中的「網頁」文件檔案以外,亦可以直接讀取(瀏覽)儲存於本地端的「網頁」文件檔案,故「瀏覽網頁」是否必須一定要在連接網際網路的環境當中來進行,自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瀏覽網頁」用語一詞無關。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活動」用語應解釋為「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活動」: ①經查,由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甲. 網頁活動記錄程式」段記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所記錄的網頁活動包含滑鼠移動(mouse move)及滑鼠移動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按下(mouse down)及滑鼠鍵按下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彈起(mouse up)及滑鼠鍵彈起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敲擊(mouse click )及滑鼠鍵敲擊發生的時間及位置、滑鼠鍵雙敲擊(mouse double click)及滑鼠鍵雙敲擊發生的時間及位置、鍵盤按下(key press )及鍵盤按下發生的時間及所被按下的鍵值(key )。」等內容可知,系爭631 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定義其「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活動」,則系爭63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活動」用語自應參酌說明書解釋為「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活動」,雖系爭770 專利說明書未就「網頁活動」有所定義說明,然系爭770 專利既用以改良先前技術(即系爭631 專利),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網頁活動」用語自應與系爭631 專利為相同解釋,意即應同樣解釋為「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活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101 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上訴人顯自承該『僅記錄電子白板(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而不包含滑鼠活動』係屬先前技術(即被證9 )之技術內容。解釋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之技術特徵時,自不應將『僅記錄電子白板(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而不包含滑鼠活動』讀入『網頁活動』之文義範圍」云云。但查,被證9 既能夠記錄教師及學生於電子白板(ClassPad軟體之簡報或HTML文件)上利用滑鼠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則自屬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網頁活動」文義範圍,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4 頁理由四將被證9 之利用滑鼠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排除於系爭631 專利之「網頁活動」文義範圍外,以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對於被證9 之答辯理由而據以將電子白板上利用滑鼠所註記或書寫的內容排除於系爭631 專利之「網頁活動」文義範圍外,均非妥適。另被證9 雖與系爭631 專利同樣可以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滑鼠或鍵盤等活動,然被證9 乃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撰寫筆記後,再以網頁方式播放,其所記錄的影像及聲音等內容僅利用網頁上的超連結方式提供使用者以滑鼠分別點選後以新視窗撥放聲音及影像(參被證9 第7 頁圖3 所示網頁畫面,其網頁畫面記載「A :Accessing audio links 」以及「V :Accessing video links 」),與系爭631 專利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及「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等技術特徵顯已分屬不同的技術手段,自無法依被證9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據以認定系爭631 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㈤對於系爭631專利有效性抗辯部分: ⒈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由被證9 第5 頁第1 欄第2 至23行:「即時錄階段是實際的課堂錄製。最重要的任務是在這個階段擷取課堂一切相關活動,這將有助於往後的重製播放。我們初步列出幾個課堂上相關活動的影音串流:在課堂上聽到什麼(聲音);在課堂上看到什麼(影像);老師寫下了什麼(公開筆記);及每一位學生寫下了什麼(私人筆記)。」、第5 頁第2 欄第6 至9 行:「目前可用於LiveBoard 的既有程式都沒有辦法讓我們輕易記錄畫筆事件且轉換最終的註記投影片成為可輕易顯示於所有網頁瀏覽器上的一單一格式(例如GIF )。」、第5 頁第2 欄第11至23行:「因此,我們必須撰寫一個自己的電子白板應用程式,亦即一個稱為ClassPad的Visual Basic雛型,其介面顯示於圖1 的左手邊。我們將ClassPad用於簡報樣式的HCL 課程中,用以呈現預備投影片、並供老師寫下公開筆記。ClassPad會保留在一系列預備投影片上所作的全部筆記。此外,ClassPad建立了一個時戳記錄檔以記下使用者瀏覽投影片的時間(定義為一畫筆向下接續畫筆向上的序列)。被擷取之資訊係用於後製階段中。」、第6 頁第2 欄第28行至第7 頁第1 欄第3 行:「老師的公開筆記和學生的私人筆記亦應自動與其他之串流整合,以利後續的動製播放。所有各種媒體串流的整合係於即時錄製階段時被擷取資訊所完成。」、第7 頁第1 欄第4 至10行:「ClassPad應用程式產生一個記錄檔以記下老師或學生從一張投影片跳到下一張投影片的時間、以及寫下筆記的時間。當重建具有筆記之畫面的動製播放時,這些記錄的事件會被用來將靜態資訊(具有學生/老師筆記的預備投影片)連結至與課程相關的聲音或影像串流。」之記載以及第6 頁圖2 說明:「具有註解和聲音的連接的頁框形式的網頁(Web )簡報講義。此圖顯示在HCL 課程於一個實際課程中由老師講課的筆記。學生筆記有類似的呈現。網頁框的上方顯示一連續的縮圖代表所有投影片課程。當使用者選擇一個縮圖,全螢幕的圖像則會顯示在畫面右下角。左下框包含一個與投影片相關的關鍵字列表(未顯示),自動生成的聲音連結代表當演講時所進入的投影片次數(在這個例子中為一次),以及一連結到關鍵字搜尋所有投影片的表格。」等內容可知,被證9 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提供老師及學生作為課程互動平台,藉由記錄使用者(老師)在瀏覽投影片時的影像、聲音及筆記等資訊後,再以網頁方式公佈於網站供使用者(學生)瀏覽,就此部分,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錄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被證9 所揭露,然被證9 乃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撰寫筆記後,再以網頁方式播放,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及「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等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既已如前述,則被證9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由如前所述之被證9 第5 頁第1 欄第2 至23行、第5 頁第2 欄第6 至9 行、第5 頁第2 欄第11至23行、第6 頁第2 欄第28行至第7 頁第1 欄第3 行、第7 頁第1 欄第4 至10行之記載以及第6 頁圖2 之說明可知,被證9 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提供老師及學生作為課程互動平台,藉由記錄使用者(老師)在瀏覽投影片時的影像、聲音及筆記等資訊後,再以網頁方式公佈於網站供使用者(學生)瀏覽,就此部分,雖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錄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記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被證9 所揭露,然被證9 乃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撰寫筆記後,再以網頁方式播放,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及「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等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9 兩者技術特徵的相異處,已如前述,另就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而言,其具有可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活動記錄,並同時記錄瀏覽網頁的時間,該網頁活動播放記錄裝置則可將前述網頁瀏覽活動記錄重現等功效,然而被證9 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作為老師與學生做為課程互動平台,記錄老師或學生就該選取投影片之活動,並記錄老師或學生筆記的時間,放上網頁上可供其他學生或老師進入該網頁任意點選任意投影片並檢視,雖有記載前使用者選取投影片的時間,但無法將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活動依照時間順序做同步記錄而得為重現,故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9 ,可產生新功效,且被證9 並未提供有關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尚無法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9 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特徵,故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被證9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被證9 兩者技術特徵的相異處,已如前述,另就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功效而言,其具有可將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活動記錄,並同時記錄瀏覽網頁的時間,該網頁活動播放記錄裝置則可將前述網頁瀏覽活動記錄重現等功效,然而被證9 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作為老師與學生做為課程互動平台,記錄老師或學生就該選取投影片之活動,並記錄老師或學生筆記的時間,放上網頁上可供其他學生或老師進入該網頁任意點選任意投影片並檢視,雖有記載前使用者選取投影片的時間,但無法將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所觸發的活動依照時間順序做同步記錄而得為重現,故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被證9 可產生新功效,且被證9 並未提供有關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9 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㈥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631 專利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惟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將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①經查,系爭631 專利乃屬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而就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而言,其申請專利之標的於「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此外,申請專利之標的於「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中,係將電腦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由此可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申請專利標的既為「裝置」請求項,則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該等請求項之「裝置」的文義內容為「具體且有形存在之硬體」,則「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即不屬於「裝置」的文義內容。再者,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均有界定「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等硬體構件,據此可更明確地將「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排除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等請求項之「裝置」的文義內容以外。 ②次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因此,除了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標的(即要件1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特徵)以外,系爭產品亦欠缺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等硬體構件(即要件1E「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特徵)。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即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無法文義及均等的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③又查,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其必須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才可使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進而產生其軟體功能及作動結果。因此,以下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產生的技術內容(即比對標的為「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據以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合先敘明。要件1A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於錄製完成後經由「發佈」功能以播放使用者先前所錄製完成的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記錄。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要件1B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特徵。 要件1C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特徵。要件1D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系爭產品的「編輯」分頁(原證六發明專利鑑定報告第12頁,證物外放)可以顯示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以及相對於所紀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 要件1E特徵: 一般電腦當中必然具有一中央處理器,也必然具有一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的記憶體,使得該中央處理器可以去讀取該記憶體中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後執行對應動作,而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程式指令既係載入儲存至該記憶體中以供該中央處理器讀取後執行,則該記憶體中係包括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之程式指令,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特徵。 要件1F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錄製模式係供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產生的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錄製記錄功能,且系爭產品的「編輯」分頁(原證六第12頁)可以顯示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以及相對於所紀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程式並配合錄音及錄影等程式以執行上開網頁活動錄製記錄功能,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特徵。 要件1G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程式可以進行「設定影像/聲音來源」的設定功能,且系爭產品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的過程當中,可以記錄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如麥克風)所擷取到的聲音(原證六附件3 之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37至38頁亦說明其具有錄製視訊功能),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錄音程式以執行上開聲音擷取功能,至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若使用者沒有聲音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技術特徵,乃係界定使用者電腦沒有聲音擷取設備時,可選擇性地在電腦的記憶體中不儲存(不存在)該錄音程式或中央處理單元不去讀取執行該錄音程式,並非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必須去判斷使用者電腦是否有聲音擷取設備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啟動錄音程式(即使用者電腦沒有聲音擷取設備亦可啟動錄音程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G特徵。 要件1H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程式可以進行「設定影像/聲音來源」的設定功能,且系爭產品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的過程當中,可以記錄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如CCD 攝影機)所擷取到的影像(原證六附件3 之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37至38頁亦說明其具有錄製視訊功能),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錄影程式以執行上開影像擷取功能,至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若使用者沒有影像擷取設備,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技術特徵,乃係界定使用者電腦沒有影像擷取設備時,可選擇性地在電腦的記憶體中不儲存(不存在)該錄影程式或中央處理單元不去讀取執行該錄影程式,並非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必須去判斷使用者電腦是否有影像擷取設備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啟動錄影程式(即使用者電腦沒有影像擷取設備亦可啟動錄影程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H特徵。要件1I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編輯」分頁(參原證六第12頁)以顯示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紀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以顯示上開記錄功能,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I特徵。 要件1J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J特徵。 ④綜上,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電腦)既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1A至1J)特徵,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惟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將落入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①經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因欠缺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特徵,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②次查,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其必須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才可使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進而產生其軟體功能及作動結果。因此,以下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產生的技術內容(即比對標的為「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據以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合先敘明。要件2A至2J特徵: 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亦即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A至2J特徵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至1J完全相同,而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1A至1J)特徵,既已如前述,則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自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A至2J特徵。 要件2K特徵: 一般電腦當中必然具有一中央處理器,也必然具有一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的記憶體,使得該中央處理器可以去讀取該記憶體中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後執行對應動作,而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程式指令既係載入儲存至該記憶體中以供該中央處理器讀取後執行,則該記憶體中係包括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之程式指令,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K特徵。 要件2L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 第6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並配合錄音及錄影等程式以執行上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功能,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L特徵。 要件2M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聲音播放程式,以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至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技術特徵,乃係界定「網頁活動記錄」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內容時,可選擇性地在電腦的記憶體中不儲存(不存在)該聲音播放程式或中央處理單元不去讀取執行該聲音播放程式,並非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必須去判斷「網頁活動記錄」中是否儲存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內容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啟動聲音播放程式(即「網頁活動記錄」中沒有儲存聲音資訊之記錄內容亦可啟動聲音播放程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M特徵。 要件2N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雖原證六及被證17均未實際進行影像的錄製動作,然其播放畫面左上角係顯示可播放錄製影像)。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影像播放程式,以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影像,至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技術特徵,乃係界定「網頁活動記錄」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內容時,可選擇性地在電腦的記憶體中不儲存(不存在)該影像播放程式或中央處理單元不去讀取執行該影像播放程式,並非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必須去判斷「網頁活動記錄」中是否儲存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內容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啟動影像播放程式(即「網頁活動記錄」中沒有儲存影像資訊之記錄內容亦可啟動影像播放程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N特徵。 要件2O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且錄製內容播放時,其播放畫面左下角的時間順序亦隨著播放時間的進行而同步更新為現在的播放內容資訊。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用以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及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要件2O特徵。 ③綜上,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既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所有要件(2A至2O)特徵,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惟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將落入系爭63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①經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申請專利標的之「裝置」的文義內容為「具體且有形存在之硬體」而排除「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因此,除了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申請專利標的(即要件3A「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特徵)以外,系爭產品亦欠缺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等硬體構件(即要件3F「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之記憶體」特徵)。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即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無法文義及均等的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②次查,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其必須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才可使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進而產生其軟體功能及作動結果。因此,以下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產生的技術內容(即比對標的為「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據以與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合先敘明。要件3A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於錄製完成後經由「發佈」功能以播放使用者先前所錄製完成的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記錄。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A特徵。 要件3B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B特徵。 要件3C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C特徵。要件3D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系爭產品的「編輯」分頁(參原證六第12頁)可以顯示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以及相對於所紀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D特徵。 要件3E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E特徵。 要件3F特徵: 一般電腦當中必然具有一中央處理器,也必然具有一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的記憶體,使得該中央處理器可以去讀取該記憶體中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後執行對應動作,而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程式指令既係載入儲存至該記憶體中以供該中央處理器讀取後執行,則該記憶體中係包括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之程式指令,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F特徵。 要件3G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網頁活動播放程式並配合錄音及錄影等程式以執行上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功能,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G特徵。 要件3H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聲音播放程式,以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利用聲音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聲音,至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若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技術特徵,乃係界定「網頁活動記錄」沒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內容時,可選擇性地在電腦的記憶體中不儲存(不存在)該聲音播放程式或中央處理單元不去讀取執行該聲音播放程式,並非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必須去判斷「網頁活動記錄」中是否儲存有聲音資訊之記錄內容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啟動聲音播放程式(即「網頁活動記錄」中沒有儲存聲音資訊之記錄內容亦可啟動聲音播放程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H特徵。 要件3I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雖原證六及被證17均未實際進行影像的錄製動作,然其播放畫面左上角係顯示可播放錄製影像)。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影像播放程式,以播放之前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利用影像擷取設備所擷取到的影像,至於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若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則此程式不需存在或啟動」之技術特徵,乃係界定「網頁活動記錄」沒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內容時,可選擇性地在電腦的記憶體中不儲存(不存在)該影像播放程式或中央處理單元不去讀取執行該影像播放程式,並非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必須去判斷「網頁活動記錄」中是否儲存有影像資訊之記錄內容以進一步判斷是否啟動影像播放程式(即「網頁活動記錄」中沒有儲存影像資訊之記錄內容亦可啟動影像播放程式),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I特徵。要件3J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且錄製內容播放時,其播放畫面左下角的時間順序亦隨著播放時間的進行而同步更新為現在的播放內容資訊。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在電腦的記憶體中應具有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用以控制各種網頁活動之重現時間順序,及相對於所播放之聲音及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3J特徵。 ③綜上,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既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所有要件(3A至3J)特徵,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雖可匯入html格式之文件,但無法錄製於瀏覽該html頁面時鍵盤、滑鼠等之各種活動,自未落入『網頁活動記錄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文義範圍」以及「系爭產品『匯入投影片』之程序,亦未落入『透過瀏覽器讀取html格式之文件』之『瀏覽網頁』的技術特徵,對使用者而言,記錄的對象為瀏覽『投影片』之活動,並非『瀏覽網頁』之活動,故系爭產品並不具備『網頁活動記錄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之技術特徵」等云云。但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雖使用者匯入副檔名為htm 或html等html檔案時(*.htm 或*. html),系爭產品之錄製功能僅能擷取記錄使用者的聲音及影像,並無法進行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如被證17之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實際操作結果,原證六附件3 之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18頁亦記載:「在PDF 、HTML和Flash 檔中不支援繪圖工具。」),然當使用者匯入副檔名為ppt 或pptx等簡報檔案後(*.htm 或*.html),系爭產品會先跳出一顯示「正在處理『使用者所匯入之檔案名稱』」訊息的「載入檔案」視窗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此時系爭產品所進行處理的動作即是將使用者所匯入的簡報檔案轉換為HTML格式的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之圖式所示的轉換後專案資料夾檔案內容),原證六附件3 之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10頁亦記載:「將PowerPoint投影片轉換成HTML:選取《串流大師》的這個選項,可以將匯入的PowerPoint投影片轉換成HTML。這個選項可讓PowerPoint投影片發揮更大的創造力。」等語,另使用者若匯入Word文件檔案或Excel 試算表檔案,系爭產品亦同樣先進行前述之轉換成HTML的處理動作。因此,系爭產品於使用者操作錄製功能的實際過程當中,實質上乃已將簡報檔案轉換成HTML格式內容後再以格式化方式呈現給使用者進行瀏覽,並同時提供使用者進行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此時使用者進行瀏覽、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活動的對象已非原始匯入之簡報檔案,實際上的對象係已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之「網頁活動記錄程式」及「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等技術特徵的文義。再者,被證19所示之匯入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後之htm 檔案的實際操作流程,其僅為前述之系爭產品匯入副檔名為htm 或html等html檔案時的錄製過程及結果,即無法進行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並無法即據此佐證系爭產品於匯入PowerPoint簡報檔案後,系爭產品在提供使用者進行操作錄製過程中的瀏覽記錄對象係PowerPoint簡報檔案本身而非轉換簡報後的網頁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系爭631 專利與770 專利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具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於錄製過程中使用HTML格式,係為了使未安裝Microsoft Office Powerpoint 軟體之使用者亦可用一般電腦觀看講述投影片的教學過程,據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於使用者操作錄製功能的實際過程當中,實質上乃已將簡報檔案轉換成HTML格式內容後再以格式化方式呈現給使用者進行瀏覽,並同時提供使用者進行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其錄製網頁活動的技術手段並非與系爭631 專利為不同原理之不同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與系爭631 專利彼此間無均等論之適用。另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網頁」及「瀏覽網頁」等用語解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當的將「網頁」限縮解釋在「必須與網際網路連接的網頁」,將「瀏覽網頁」限縮解釋在「使用者電腦端必須連接至網際網路」等情,均是不當的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沒有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據此解釋而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與系爭631 專利採行完全不同的技術手段,自非妥適。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⑥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產品之操作模式及錄製成果與先前技術『被證9 』完全相同,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然查,「先前技術阻卻」乃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而由前述侵權比對分析可知,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可以讀取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所有要件特徵,其係符合「文義讀取」,則自無須再判斷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是否適用「均等論」,亦無須再為判斷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阻卻事由。另查,被證9 係以ClassPad應用程式撰寫筆記後,再以網頁方式播放,其所記錄的影像及聲音等內容僅利用網頁上的超連結方式提供使用者以滑鼠分別點選後以新視窗撥放聲音及影像(參被證9 第7 頁圖3 所示網頁畫面,其網頁畫面記載「A :Accessing audio links 」以及「V :Accessing videolinks」),故縱依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所執行的錄製過程係與被證9 為相同的錄製網頁活動的技術手段之主張,然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播放的網頁活動記錄係為同時撥放聲音、影像及已錄製之網頁活動,其與被證9 在網頁內容中提供聲音及影像等超連結供使用者點選後於新視窗播放之技術手段,二者顯分屬完全不相同的播放記錄技術手段,難謂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係完全實施被證9 之先前技術。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㈦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770 專利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①經查,系爭770專利乃屬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而就電 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而言,其申請專利之標的於「裝置」或「系統」請求項中應敘明硬體各構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軟體的各項功能是由硬體的那些構件所完成,據以界定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又申請專利之標的於「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請求項中,係將電腦軟體或資料結構儲存於硬碟、軟碟、CD-ROM等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由此可知,雖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均未明確界定有「硬體構件」之技術特徵,然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3 及4 項之「裝置」用語的文義內容也應為「具體且有形存在之硬體」,若「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則不屬於「裝置」的文義內容。 ②次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因此,除了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要件1B「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要件1C「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等特徵中的「裝置」文義內容以外,因為系爭產品未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前無法與電腦相互作動而產生軟體功能及達成作動結果,自無法進行均等比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至1C等特徵彼此間也無法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③又查,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其必須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才可使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進而產生其軟體功能及作動結果。因此,以下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產生的技術內容(即比對標的為「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據以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另就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及/或」用語(如「網頁及/或活性文件」、「聲音及/或影像」及「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等用語),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只要比對分析對象的技術內容符合其中之一(如符合「網頁」或「活性文件」其中之一、符合「聲音」或「影像」其中之一及符合「記錄裝置」或「記錄播放裝置」其中之一)即可讀取到該「及/或」用語之文義,並不須同時符合二者才可以讀取到該「及/或」用語之文義,併予敘明。 要件1A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於錄製完成後經由「發佈」功能以播放使用者先前所錄製完成的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記錄。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為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特徵。 要件1B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再者,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系爭產品的「編輯」分頁(參原證六第12頁)可以顯示使用者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各種網頁活動之發生時間順序,以及相對於所紀錄之聲音影像的同步之時間關係,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其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是以,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特徵。 要件1C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又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是以,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特徵。 要件1D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一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又由該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所顯示的畫面內容(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可知,該網頁內係嵌入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雖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以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然該控制程式並不具有網頁瀏覽程式(即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並無法進行任何的網頁瀏覽動作,其所發佈的網頁於左下角所示內容乃為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此即前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J特徵所述之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僅係依照播放時間順序而同步更新播放內容資訊,並無法使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藉由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而瀏覽其他網頁內容,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特徵。 ④進一步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特徵為均等比對分析,可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利用「在網頁內嵌入『記錄程式』及/或『記錄播放程式』以及『瀏覽程式』等控制程式」之技術手段,使得該網頁可以產生「『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以及『瀏覽』」等功能,進而達成「以網頁進行『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的『活動記錄及/或活動記錄播放』」之結果,反觀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內僅有「在網頁內嵌入『記錄播放程式』」,該網頁僅能產生「記錄播放」之功能,亦僅能達成「以網頁進行『活動記錄播放』」之結果,二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測試比對上均為「實質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⑤綜上,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除了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特徵以外,亦無法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亦未落入系爭770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①經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裝置」用語的文義內容應為「具體且有形存在之硬體」,並排除「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因此,除了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A「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及3B 「 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特徵中的「裝置」文義內容以外,因為系爭產品未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前無法與電腦相互作動而產生軟體功能及達成作動結果,自無法進行均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A及3B等特徵彼此間也無法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②次查,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其必須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才可使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進而產生其軟體功能及作動結果。因此,以下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產生的技術內容(即比對標的為「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據以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合先敘明。要件3A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於錄製完成後經由「發佈」功能以播放使用者先前所錄製完成的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記錄。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為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A特徵。 要件3B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為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既已如前述,則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包含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又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輸出錄製內容,用以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因此,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中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內容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是以,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B特徵。 要件3C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輸出一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又由該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所顯示的畫面內容(參原證六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 秒 至7 分14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可知,該網頁內係嵌入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雖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以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然該控制程式並不具有網頁瀏覽程式(即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並無法進行任何的網頁瀏覽動作,其所發佈的網頁於左下角所示內容乃為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此即前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J特徵所述之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僅係依照播放時間順序而同步更新播放內容資訊,並無法使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藉由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而瀏覽其他網頁內容,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特徵。 進一步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特徵為均等比對分析,可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利用「在網頁內嵌入『記錄播放程式』以及『瀏覽程式』等控制程式」之技術手段,使得該網頁可以產生「『記錄播放』以及『瀏覽』」等功能,進而達成「以網頁進行『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的『活動記錄播放』」之結果,反觀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內僅有「在網頁內嵌入『記錄播放程式』」,該網頁僅能產生「記錄播放」之功能,亦僅能達成「以網頁進行『活動記錄播放』」之結果,二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測試比對上均為「實質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③綜上,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除了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特徵以外,亦無法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文義及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①經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之要件分析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裝置」用語的文義內容應為「具體且有形存在之硬體」並排除「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因此,除了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4A「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特徵中的「裝置」文義內容以外,因為系爭產品未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前無法與電腦相互作動而產生軟體功能及達成作動結果,自無法進行均等比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4A特徵彼此間也無法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②次查,系爭產品乃為「無具體形式的電腦軟體程式」,其必須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才可使系爭產品與電腦相互作動進而產生其軟體功能及作動結果。因此,以下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產生的技術內容(即比對標的為「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據以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行技術比對分析。 要件4A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係供使用者匯入簡報檔案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以進行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的記錄功能,且於錄製完成後經由「發佈」功能以播放使用者先前所錄製完成的聲音、影像、繪圖、輸入文字及滑鼠游標移動等網頁活動記錄,因此,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即為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又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六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7光碟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 至38頁)輸出一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用以重現先前使用者所錄製的內容,其所發佈的網頁即為一種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是以,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4A特徵。要件4B特徵: 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參原證6 第13頁上圖及被證17第4 分48秒至5 分00秒處)輸出一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另查,由該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所顯示的畫面內容(參原證6 第13頁下圖及被證17第6 分40秒至7 分14秒處)可知,該網頁內係嵌入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雖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以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經系爭產品轉換簡報為網頁內容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影像,然該控制程式並不具有網頁瀏覽程式(即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並無法進行任何的網頁瀏覽動作,其所發佈的網頁於左下角所示內容乃為一「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此即前述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J特徵所述之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的技術內容),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僅係依照播放時間順序而同步更新播放內容資訊,並無法使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藉由該「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控制程式」而瀏覽其他網頁內容,故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要件4B特徵。 進一步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B特徵進行均等比對分析,可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利用「在網頁內嵌入『記錄程式』及/或『記錄播放程式』以及『瀏覽程式』等控制程式」之技術手段,使得該網頁可以產生「『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以及『瀏覽』」等功能,進而達成「以網頁進行『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的『活動記錄及/或活動記錄播放』」之結果;反觀,系爭產品所發佈的網頁內僅有「在網頁內嵌入『記錄播放程式』」,該網頁僅能產生「記錄播放」之功能,亦僅能達成「以網頁進行『活動記錄播放』」之結果,二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測試比對上均為「實質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與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B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③綜上,從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除了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要件4B特徵以外,亦無法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產品可顯示檔案系統內的html格式文件檔案,並讓用戶與此等檔案互動,即已符合系爭770 專利所稱瀏覽網頁定義。況系爭產品基本上是建構在微軟公司所生產IE瀏覽器上,增加錄製及撥放功能,不論被上訴人所宣稱其產品具獨特的軟體介面是否為真,系爭產品可開啟網頁文件及/或活性文件確為事實,並在開啟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中嵌入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確實符合770 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雖其在使用者匯入簡報並經系爭產品轉換為網頁內容進行錄製完成時,可以藉由選取「發佈」分頁輸出一網頁形式的錄製內容,且使用者透過一般網頁瀏覽器(如IE瀏覽器)即可將該利用超文件標示語言(HTML)所描述形成的該網頁內容以格式化方式呈現,但已可以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瀏覽網頁」用語的文義內容,然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均係界定在「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以使得利用該「嵌入瀏覽程式的網頁」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功能,此技術特徵的實際實作方式可參酌原審判決附圖3 所示之Google翻譯網站翻譯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的顯示內容,其即是利用網頁進行瀏覽網頁並同時翻譯網頁,而非利用一般網頁瀏覽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反觀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經由「發佈」功能所產生的網頁,其左下角所示的各個片段錄製內容均僅為超連結(Hyper-Link)的方式提供使用者點選對應的超連結並透過一般網頁瀏覽器以格式化的方式呈現,使得使用者可與其所錄製完成的內容進行互動,該網頁並非利用網頁進行瀏覽網頁,自無在網頁內嵌入「瀏覽程式」的技術內容,亦無法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所界定之「網頁」的文義內容(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4B等特徵)。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⑤另就原證四之系爭770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物外放)第11頁下半段分析內容而言,其係認為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經由「發佈」功能所產生的網頁具有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所界定之「網頁」的技術特徵(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4B等特徵)。查雖由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經由「發佈」功能所產生的網頁內容可知,該發佈後之網頁左下角既可控制使用者先前所錄製之網頁活動記錄的撥放功能,則發佈後之該網頁內應嵌入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且該控制程式具有「控制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然發佈後之該網頁左下角所示的各個片段錄製內容均僅為超連結(Hyper-Link)的方式提供使用者點選對應的超連結並透過一般網頁瀏覽器以格式化的方式呈現,使得使用者可與其所錄製完成的內容進行互動,該發佈後之網頁並非利用網頁進行瀏覽網頁,自不具有在網頁內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之技術特徵,亦無法從該發佈後之網頁讀取到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網頁」的文義內容(即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3C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4B等特徵)。是以,原證4 之系爭770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1頁下半段分析內容,並非正確。 ㈧由以上第㈦點之分析,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縱使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770 專利;而由以上第㈥點之分析,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惟若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則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文義範圍,故被上訴人在系爭產品之測試開發階段,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則會侵害系爭631 專利,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以下第㈨點所述。 ㈨上訴人據系爭631 專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云云。按本件行為時之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6 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明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惟查,系爭產品之上市時間為96年11月22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發布之新聞資料1 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測試動作必早於上市之時點,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可知系爭產品之測試行為之時間距上訴人起訴時已逾3 年,雖本院認定系爭產品及測試過程對於系爭631 專利有侵權之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乃「於101 年4 月9 日提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安裝電腦,並非於96年11月22日知悉侵權」云云,亦即主張101 年4 月9 日始為其「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時點。然查,上訴人早於96年7 月2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產品已對其770 專利構成侵害,有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943 號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1至65頁),亦可認上訴人至遲於96年7 月24日即已知悉侵權情事及侵權行為人,然並未於知悉之時起2 年內起訴主張權利,亦可認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顯已罹時效。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交給其經銷商,指示將系爭產品安裝於業務員之筆記型電腦,由業務員向不特定客戶進行推廣、銷售,其中101 年6 月20日巨匠電腦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業務經理高郁傑及101 年7 月12日臺灣知識庫公司之業務主任涂心偉均曾至上訴人公司進行簡報云云,並提出蒐證錄影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但查,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片之內容乃巨匠公司及臺灣知識庫公司之人員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銘先生推銷系爭產品之過程,整個推銷過程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與其中,且巨匠公司或臺灣知識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合作關係,於上訴人所宣稱之上開拍攝時間前即已終結,巨匠公司或臺灣知識庫公司目前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均為其先前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進之存貨,此由蒐證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_150241 」之影片一開始時巨匠公司人員即敘明「SA是吃貨的…」以及同影片第20分37秒至20分55秒處,巨匠公司人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銘之對話:「(吳問:)訊連現在是怎樣?不賣了嗎?(巨匠答:)訊連沒有在賣了。(吳問:)SA耶?(巨匠答:)我們還是要把貨賣掉。(吳問:)賣完就不賣了?(巨匠答:)對,沒有再代了(吳問:)所以你們不是總代理?(巨匠答:)不是。」等語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換言之,該蒐證影片內容乃巨匠公司或臺灣知識庫公司之推銷行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上訴人主張由該蒐證錄影光碟可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產品安裝於業務員之筆記型電腦」,顯不足採。此亦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631 專利之具體行為。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據系爭631 專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㈩上訴人復主張使用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必然會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另被上訴人具體建議使用者之裝置需求,並以任意放在網站供人下載試用作為推廣銷售手段,顯然對於特定客戶及不特定大眾教唆於電腦裝置安裝並使用系爭產品,應負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涵蓋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而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侵害,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損害、排除及防止侵害,其請求對象乃侵害發明專利權之直接行為人。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對第三人之直接侵權行為負間接侵權責任)之概念,亦即經評價其主觀意圖及行為態樣,如未直接參與或介入第三人侵害專利權之活動,不得僅以其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所關連,而令該人負侵權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權行為人或「直接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39頁參照)。 ⒉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銘於上揭蒐證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_1 50241」之影片第16分49秒處明確表示「SA試用版很麻煩,同一台電腦裝過一次之後再裝一次就裝不起來,試用的時候給人家錄個幾分鐘又不能錄」等語,於檔名為「00000000_145914 」之影片第3 分15秒至3 分24秒處之對話內容亦顯示「下載後好像只能用半個月、45天,而且好像不能再重灌一次,不行,時間不會重新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12日蒐證日之前,即曾經下載系爭產品之試用版、並於45天之試用期滿後再次下載使用然發現並無法成功使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之試用版於45天試用期滿後即無法再次下載使用,堪信為真。 ⒊又查,系爭產品為單純之電腦軟體,並未落入系爭631 專利及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內,當其安裝於電腦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裝置始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僅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631 專利之行為,而上訴人就特定或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確有將系爭產品安裝至電腦內使用,而將系爭產品與電腦裝置加以組合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無法證明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或其行為致生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上訴人自無從與消費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或「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被證9 (ACM 論文)抗辯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可採,但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因欠缺「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要件,而不足採,雖若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即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則落入系爭631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使用者購買系爭產品後雖必然會安裝於電腦並執行,惟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乃為電腦軟體程式並非具軟體功能的電腦硬體裝置),為無理由,且縱使將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亦未落入系爭770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安裝於電腦並執行後所發佈的網頁內並未嵌入「瀏覽程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縱有侵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為任何侵害系爭631 專利「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系爭770 專利「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專利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