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鋒 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張仲謙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馮俊堯律師 林思勻 被 上訴 人 日研氣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1,999 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其訴之聲明追加,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隆,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為黃永存之事實,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53頁),並經其於101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9年9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實質審查通過取得新型第184745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7日。上訴人於市面上發現由被上訴人銷售之「減震氣動鋸」產品(型號:B-150 ,下稱系爭產品),乃委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依鑑定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名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並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燬,並應賠償3,421,999 元。 ㈡系爭產品已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⒈就系爭專利編號A 要件「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B 要件「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產品具有上開技術內容,而符合文義讀取。就系爭專利編號C 之「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者;」要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撰寫方式,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括」連接前言部份及主體部分,自不應排除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於其專利範圍之外,故系爭產品之動作模組縱有「後端盤件」,惟系爭專利編號C 要件所定義之每一要件皆表現於系爭產品上,自符合文義讀取。 ⒉就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一懸浮式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其所謂「懸浮式」,係指「由前、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殼體內部而未固接於殼體之方式」,而與是否「利用其氣缸外壁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配合狀態」無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切換閥蓋)係鎖組連接於氣缸後端,且該氣缸外壁係直接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配合之懸浮狀態」,是以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即切換閥蓋)係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殼體膛孔中,故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雖係以螺絲鎖固方式取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惟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懸浮式滑套實質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原審論及美國第6006435 號專利案係法院提供之文獻,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並不知其存在,於主觀意識上自無排除該文獻所揭示「螺絲鎖合」之技術特徵於「滑套」之均等範圍之外。 ⒊就系爭專利編號E 要件「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以及」,其「前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滑套與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亦即其彈性撐頂於「獨立單元」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系爭產品亦有對應之技術特徵編號e ,亦即其「前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亦即其係彈性撐頂於「獨立單元」之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而符合文義讀取。即便系爭產品之前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而非「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惟因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與系爭專利之「滑套」為均等特徵,其有均等論適用。 ⒋就系爭專利編號F 要件「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者;」,其「後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滑套與導氣承座」之間。而系爭產品亦有對應之技術特徵編號f ,其「後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導氣承座」之間,而符合文義讀取。即便系爭產品之後緩衝器係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導氣承座之間,而非「滑套」與導氣承座之間,惟因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與系爭專利之「滑套」為均等特徵,其亦有均等論之適用。 ⒌就系爭專利編號G 要件「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空)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者。」,其「套管」係用以將懸浮式滑套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故其主要係做為懸浮式滑套與動作模組間之連接元件。而系爭產品亦有對應之技術特徵編號g ,其「螺絲」係用以將「後端盤件」(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切換閥蓋」)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故其主要係做為「後端盤件」與動作模組間之連接元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編號G 要件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以「螺絲鎖固」之技術手段,取代系爭專利「套管固定」之技術手段,而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惟其固定之技術手段雖有不同,然此差異為侵權行為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其技術手段(way )構成實質相同;而螺絲鎖固之方式,與套管之固定方式同樣能達到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之功能,而為侵權行為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其達成之功能(function)亦實質相同;再者,螺絲鎖固方式取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與套管固定方式同樣能將此一獨立單元用前後緩衝器撐頂著,使之懸浮來達到往復運動時減震的結果,亦為侵權行為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其亦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準此,系爭產品雖採取螺絲鎖固方式取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惟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皆與系爭專利之編號G 要件實質相同,有均等論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99年之產品銷售總額為13,590,911元,出貨數量至少為8,076 個,扣除銷售成本6,740,636 元後,99年出貨總收入共6,850,275 元,與100 年被侵權後之出貨總收入即3,428,276 元相比較,相差至少損失3,421,999 元之收入,是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所造成之損失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先表明請求最低金額3,421,99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產品確有系爭專利編號A 要件「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及B 要件「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之技術特徵,而符合文義讀取。就系爭專利編號C 要件,系爭產品之「切換閥蓋(即上訴人所稱後端盤件)」為動作模組之必要要件之一,蓋該後端盤件係用以讓切換閥成閉鎖狀態,以便壓縮空氣導入時可以往一定之路徑流動。若無該後端盤件的話,切換閥無法呈閉鎖狀態,壓縮空氣導入時空氣會四處亂竄,該動作模組將無法作動,故該後端盤件應視為動作模組之必要要件之一,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就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系爭產品是直接利用其氣缸外壁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配合狀態,並非以系爭專利所述另外套組之懸浮式滑套滑設於膛孔壁之型態,亦即系爭產品未發現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就系爭專利編號E 、F 要件,系爭產品之前緩衝器是撐頂於其氣缸前端與膛孔前端壁之間,後緩衝器是撐頂於其切換閥蓋與導氣承座之間。就系爭專利編號G 要件,系爭產品直接利用氣缸外壁與膛孔壁滑動接觸配合,切換閥蓋(即上訴人所稱後端盤件)是與氣缸最大外徑呈等徑切齊銜接態樣,該後端盤件(切換閥蓋)僅為端蓋功能構件,並無系爭專利之套管51部位及套組作用,後端盤件(切換閥蓋)頂端是形成一凸管之型態,與系爭專利於一底座52凹設一管孔53之構造,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界定之懸浮式滑套構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㈡其次,系爭專利之懸浮式滑套係以套接之固定技術將套管51與動作模組4 組裝成一獨立單元,系爭產品則係以螺合之固定技術將後端盤件以兩支內六角螺絲與氣缸壁螺合固接,而後端盤件、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則自成一獨立單元,二者之固定技術並不相同,亦即二者之技術手段(way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套接固定技術係達到套管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之功能,系爭產品之螺合固定技術雖然亦可達到使後端盤件、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組成一獨立單元之功能,惟該螺合固定技術並同時達到使後端盤件與切換閥呈閉鎖狀態之功能,以便達到壓縮空氣導入時可以往一定之路徑流動(若無後端盤件與切換閥透過螺合密接技術使之呈閉鎖狀態的話,壓縮空氣導入時空氣會四處亂竄,該動作模組將無法作動),故二者之功能(function)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套接固定技術係產生使懸浮式滑套5 懸浮滑動於該殼體1 膛孔10之中之結果,系爭產品之螺合固定技術無法產生使後端盤件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狀態之結果(系爭產品係直接利用氣缸外壁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狀態,並非由後端盤件與膛孔壁呈滑動接觸狀態),又系爭產品之螺合固定技術另外產生因為後端盤件與切換閥呈閉鎖狀態之故而讓壓縮空氣導入時可以往一定路徑流動之結果,故二者之結果(result)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名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及應用系爭專利設計之類似產品,並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毀者,並無理由。況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並未規定專利權人有專有請求他人「應停止應用系爭專利設計之類似產品」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應用系爭專利設計之類似產品」,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宣稱99年產品銷售總額13,590,911元、出貨數量8,076 個、銷售成本6,740,636 元、出貨總收入6,850,275 元,100 年度被侵權後出貨總收入3,428,276 元,相差損失為3,421,999 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名稱為減震氣動鋸(型號B-510 )之產品及應用系爭專利設計之類似產品,並將已製造之產品及模具銷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1,999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㈠上訴人於89年9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1年1 月1 日以公告第471377號准予專利,證書號碼為第184745號,專利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嗣於101 年7 月30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變更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變更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㈡附於原審卷第8 至52頁(即起訴狀第4 至46頁)、第81至104 頁(即上訴人所呈鑑定報告第26至73頁)照片所示之物(即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5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燬產品及模具暨賠償損害3,421,999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見原審卷㈠第7 頁),嗣第三人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上訴人遂於100 年1 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 項結合而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變更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變更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中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獨立項,第3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4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第312 至313 頁),上訴人即主張系爭產品係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見原審卷㈠第236 至303 頁),嗣因第三人撤回舉發,上開更正亦隨之撤回,上訴人遂於101 年7 月30日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內容與前次更正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7 頁),兩造復同意以101 年7 月30日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權(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職是,本院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審理範圍即以101 年7 月30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斷,合先敘明。 ㈡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為:「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一懸浮式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以及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接氣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者。」,兩造復同意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 至G 所示(見本院卷第197 頁),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編號C 要件「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編號D 要件「一懸浮式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編號E 要件「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編號F 要件「以及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編號G 要件「其中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獨立單元者,該套管底部設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接氣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者。」。 ㈢系爭產品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亦可解析為編號a 至g 要件,分別為編號a 要件「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係包括:」、編號b 要件「一殼體,軸向開設一膛孔,其一端連接或連通一進氣接頭以引進壓縮空氣源;」、編號c 要件「一動作模組,其內含有氣缸、切換閥、活塞、及工具,俾藉壓按一作動裝置啟開該切換閥,驅動該氣缸內之活塞以操作該工具進行往復動作;」、編號d 要件「一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且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編號e 要件「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板(Front Plate 11)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以及」、編號f 要件「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編號g 要件「其中該後端盤件,以二支內六角螺絲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者,該後端盤件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接氣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之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者。」,此有系爭產品之實物及照片附卷可證(詳如附圖,並參見原審卷第164 至166 頁)。 ㈣侵權比對分析: ⒈按均等論係為防止不道德之仿冒者以無實質變化之方式迴避他人專利之文義範圍而創設,然如均等論之適用會破壞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至少一特定限制條件,使該限制條件構成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完全喪失功能,勢將造成請求項破壞之結果;又專利權人既可預見該限定條件在申請專利過程具有特定之意義,惟仍將該限制條件列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自應認為係有意識就申請專利範圍所附加之限制條件,如仍准許專利權人將申請專利範圍擴大解釋為不含該限制條件,則有違社會大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信賴保護原則,顯非法之所許,難認有均等論之適用,是謂禁止請求項破壞原則。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解析後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系爭產品編號a 、b 要件所示之技術內容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A 、B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至於編號d 、e 、f 、g 要件則未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D 、E 、F 、G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91、92頁),應堪予認定。至於系爭產品之編號c 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編號c 所示之技術內容尚有使用「後端盤件」,此一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所無,而未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C 要件之文義所讀取云云。惟按,倘被控侵權對象已包含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並附加某些技術特徵,不論附加的技術特徵本身或與其他技術特徵結合是否產生功能、效果,均應判斷構成侵害,此即專利侵害判斷之附加原則,則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既已包含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C 要件所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65頁),縱有附加「後端盤件」之技術內容,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其所辯尚非可採。據此,系爭產品編號a 、b 、c 所示之技術內容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至於編號d 、e 、f 、g 所示之技術內容則未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所讀取,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茲就系爭產品之編號d 、e 、f 、g 要件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D 、E 、F 、G 要件進一步為均等分析。 ⒊就系爭產品之編號d 要件而言,其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D 要件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使用一後端盤件,與該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而系爭專利則係以懸浮式滑套與動作模組組合而成一獨立單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後端盤件以螺絲鎖固之技術手段,取代系爭專利滑套之套管固定之技術手段,惟其仍可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並受前、後緩衝器之頂抵而懸浮滑動於該殼體膛孔之中,而螺絲鎖固之方式,與套管之固定方式同樣能達到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之功能,再者,螺絲鎖固方式取代套管來與動作模組組合成獨立單元,與套管固定方式同樣能將此一獨立單元用前後緩衝器撐頂著,使之懸浮來達到往復運動時減震的結果,故上開差異為侵權行為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其技術手段及功能均實質相同,並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惟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G 要件已限定該「懸浮式滑套」係包括:「一套管」、「接氣底座」及「一管孔」,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3 至17行即載明習知之手提式氣動工具其氣缸、活塞、切換閥與殼體把手係固接組合成一體以致承受強力之震動力,該震動力幾乎全部傳遞至殼體把手,以致容易傷及操作者之手肘關節,並震壞工具內之相關零組件,而第3 頁倒數第4 至8 行則記載「本創作之目的,旨在提供一種手提動力工具之懸浮減震機構,…,一動作模組(operation module)一體組裝於一懸浮式滑套(floating sliding sleeve)之中,…」,第4 頁第4 至10行則記載「整個動作模組....係組裝於懸浮式滑套內成一獨立動作單元,... 」,第5 頁倒數第4 至7 行記載「該動作模組(4) 包括:一切換閥…再全部組裝於懸浮式滑套(5) 內」,第6 頁第8 至10行記載「…而動作模組(4) 以" 模組(module)" 稱之,亦因將活塞、氣缸、切換閥、工具等元件串組成一" 模組" ,整體組裝於滑套(5) 之中…」,第8 頁第2 至3 行記載「…組裝於懸浮式滑套內之動作模組…」(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及61、62頁反面),均可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示「懸浮式滑套」須有「套管」之技術特徵而可供套設動作模組,而可達成避免動作模組在往復運動中,因接觸而傳遞至殼體,並減少動作模組因與殼體接觸摩擦造成損壞之結果。然查,由系爭產品之實物及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係組裝於動作模組之氣缸後端,且後端盤件並無套管可供套設動作模組,是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僅係提供「接氣底座」及「管孔」之接氣功能,而不具有「套管」之技術特徵,因此動作模組之氣缸更係接觸滑動於殼體膛孔中(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則系爭產品動作模組之氣缸將因與殼體膛孔滑動摩擦之結果,造成氣缸易於磨損,而造成減少氣缸使用壽命之結果,實與系爭專利係藉由懸浮式滑套之「套管」套設動作模組,而具有避免動作模組在往復運動中與殼體接觸之功能,並產生延長動作模組之使用壽命之結果有所不同,是以二者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不相同,亦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之編號d 要件並未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D 要件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⒋就系爭產品之編號e 要件,其技術手段為使用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後端盤件與動作模組組合之前板(Front Plate 11)前端與殼體膛孔前端之間,而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示使用一前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該動作模組組合之前端與該殼體膛孔前端之間,二者技術手段雖略有不同,惟二者均係藉由緩衝器將動作模組以非固接之懸浮方式抵頂於殼體中,是以二者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相同,且二者均具有於往復運動時產生之震動可由前緩衝器吸收之相同功能,並達成震動不會直接傳遞至殼體、把手,而減少傷及操作者手部及減少動作模組損害之相同結果,故系爭產品之編號e 要件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E 要件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⒌就系爭產品之編號f 要件,其技術手段使用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後端盤件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而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以一後緩衝器彈性撐頂於該滑套與一導氣承座之間,該導氣承座係固接於該殼體膛孔之後端且與該滑套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二者技術手段雖略有不同,惟二者均係藉由緩衝器將動作模組以非固接之懸浮方式抵頂於殼體中,是以二者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相同,且二者均具有使動作模組於往復運動時產生之震動可由後緩衝器吸收,該導氣承座與該後端盤件底端之接氣底座軸向滑動配合之功能,並達成震動不會直接傳遞至殼體、把手,並可引入壓縮空氣之相同結果,故系爭產品之編號e 要件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E 要件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⒍就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其技術手段為該後端盤件係以二支內六角螺絲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該後端盤件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接氣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之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惟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之技術手段為該懸浮式滑套包括一套管與動作模組組裝成一獨立單元,該套管底部設一接氣底座藉該後緩衝器彈性頂接該導氣承座者,以及一管孔軸向開設於該底座之中心與進氣接頭之進氣源相連通以非固接之滑動方式導入壓縮空氣以驅動工具,是系爭產品之後端盤件僅係提供「接氣底座」及「管孔」之接氣功能,而不具有「套管」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動作模組之氣缸將因與殼體膛孔滑動摩擦之結果,造成氣缸易於磨損,而造成減少氣缸使用壽命之結果,而與系爭專利係藉由懸浮式滑套之「套管」套設動作模組,而具有避免動作模組在往復運動中與殼體接觸之功能,並產生延長動作模組之使用壽命之結果有所不同,是以二者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不相同,亦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並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並未為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編號G 要件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