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隆財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輔 佐 人 曾景晃 被上訴人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發明第I301482 號「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22日止。㈡被上訴人參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麥寮廠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標案號:4-6L0988(CMRS))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之投標,於97年11月得標並簽約,嗣於台化公司麥寮廠建置設備完成。上訴人參與台化公司就加工完成「精對苯二甲酸(PTA )觸媒純化再生」工程所舉辦之競標,於98年7 月間得標後與台化公司簽署委託加工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兩造為台化公司所承攬之內容均為「精對苯二甲酸(PTA )觸媒純化再生」工程,足認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觸媒純化再生技術之可能性極高。又系爭建置案係被上訴人為台化公司所為,其作用即在實施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技術,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台化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技術。又系爭建置案即係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PTA 母液回收技術內容所建置,而參與上開競標之廠商僅本件兩造,足認本件兩造當始有能力建置「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系統」,即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技術能力,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得標,並由其建置完成,目前仍在台化公司麥寮廠正常運轉當中。承上,被上訴人顯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之技術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所涉及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與再生酸純化設備,上訴人目前有製造、販售,市售價格為美金510 萬6 千元,另被上訴人亦產製、銷售由系爭專利製程回收、再生之苯二甲酸觸媒,以再生酸量計算,迄今被上訴人已處理100 噸,每噸處理費為美金1 千元,僅此部份被上訴人收益已達美金10萬元,據此,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為美金520 萬6 千元。再查,系爭建置案被上訴人遲至97 年11 月間得標,基於系爭建置案經上訴人揭露系爭專利內容成案,上訴人早於96年3 月19日即已參與系爭建置案公開招標,嗣後系爭專利於97年5 月1 日即早期公開,並於97年10月1 日核准公告在案,均早於被上訴人得標日期等情,被上訴人自係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甚明,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倍數賠償。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美金510 萬元,依100 年6 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除另標明者外下同)150,661,640 元(美金5,206,000 元x28.84〔新臺幣/美元〕= 150,661,640 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600 萬元之賠償金額,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方法及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專利之系統與以上開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㈣系爭回收裝置必需克服溫降問題,方能達成該工程基準第8 點的要求,如此,系爭回收裝置中必然有某種機制來解決上述因溫降而導致有機物析出的問題,依現有技術水準來看,此一機制不是加熱就是加鹼,於原審勘驗時既未發現熱交換器,則此一機制必然是加鹼及實施加鹼所需要的加鹼裝置,此一結論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回收方法確實有採取對母液加鹼的手段,及系爭回收裝置確實具有用於提高有機物溶解度的加鹼裝置。 ㈤系爭回收方法均等於系爭專利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這項技術特徵,依據上述及先前書狀,系爭回收方法所採取之過濾手段係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系爭回收方法所採取之加鹼手段係對應均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系爭回收方法所採取之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吸附鈷離子之手段係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系爭回收方法所採取之以鹼清除陽離子交換樹脂上的有機物之手段係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系爭回收方法所採取之以硫酸再生陽離子交換樹脂而形成硫酸鈷溶液之手段係對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e 。從而,系爭回收方法確實均等於系爭專利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這項技術特徵。 ㈥被上訴人之專利無效主張不可採,系爭專利無有可撤銷之原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可據以實施、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可撤銷之原因,惟從上訴人先前101 年11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2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及102 年1 月14日簡報說明,可知引證案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均與精對苯二甲酸母液無關,更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用以將精對苯二甲酸母液處理成含鈷無機酸溶液)與「觸媒純化再生」(用以從含鈷無機酸溶液取出有用成份來製成氧化觸媒)等二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明確且充份,使得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水準,無需過度實驗即能明瞭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因此,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無有可撤銷之原因,此一事實更有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發明(US 7,314,954)及中國發明(CZ000000000 )之核准事實給予客觀支持。 ㈦本件侵權行為具故意過失,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0月23日,早期公開日為97年5 月1 日,其於97年10月1 日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22日止。被上訴人在97年5 月1 日早期公開日後即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仍執於98年6 月18日將「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點交與台化公司,顯具侵權之故意過失無疑。 ⒉承上,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參與台化公司「觸媒純化再生」工程得標後與台化公司簽暑「委託加工合約」書,始得聞悉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嗣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示如何「由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之方法,無法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判斷系爭專利應撤銷之先前技術共計3 篇,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10月23日),具有證據能力,簡述如下: ①被證1 :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42321號「在芳香羧酸之製造中對於氧化催化劑之回收方法」,公開日為90年6 月23日。 ②被證2 :美國專利第4,274,930 號「以電解回收鈷之方法」,公開日為70年6 月23日。 ③ 被證3 :研究論文「有機物污染離子交換樹脂的復甦 及應用」,載於「華北電力技術」期刊第10期,89年 公開。 ⑵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 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7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兩者差異為一般化工知識,故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至明。 ⑶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僅為被證1 、2 、3 之組合,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7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控侵權對象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 ⒈台化公司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欠缺「加熱」步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熱交換器」(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自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10℃」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10℃」之文義。又陽離子交換樹脂並未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亦不符合文義。 ⒉台化公司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並無以「鹼」再生樹脂,此步驟「是用酸再生」,是此步驟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無機鹼再生裝置」之文義不符。 ⒊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台化公司之回收系統,在過濾後就直接送至「樹脂塔」進行陽離子吸附步驟,因此,在過濾之後及進入樹脂塔之前,並未添加鹼液。既然在過濾之後及進入陽離子樹脂之前並無添加鹼液,顯示「加熱」及「加鹼」並非對應之步驟,又如何能進行均等之比對? ⑵系爭專利之陽離子交換樹脂係將「鈷離子吸附至飽和」,然一般化工操作(包括台化公司之回收系統),均不可能使樹脂吸附至飽和,因此,對於樹脂之「飽和」及「不飽和」操作,其手段、功能、結果不可能相同,即無所謂之均等可言。 ⑶系爭專利係利用無機鹼以使樹脂再生,而台化公司鄭廠長則明確表示此步驟「是用酸再生」。事實上,熟習化工技術領域之人均知,陽離子樹脂必須要以「酸」再生,不可能以「鹼」再生,系爭專利以「鹼」再生,除不可能達成再生之目的外,也與「酸」再生之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同,因此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可能。 ㈢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台化公司於96年3 月間即提出該建置案之需求,嗣兩造「各自」提出設計構想並投標,最終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得標,時間上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被上訴人既然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縱使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流程與系爭專利近似(被上訴人否認),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該「系統規劃書」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惟既然該「系統規劃書」之提出日期96年10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早期公開日97年5 月1 日,縱使技術內容相同,顯示被上訴人是在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下而提出相同之規劃,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應屬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統規劃書」,系爭專利既非上訴人之創新發明,其有效性顯有疑義,同時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標得系爭建置案,因而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上開標案係於96年11月即得標並簽約,上訴人亦明知僅有兩造參與競標,惟縱以上訴人所宣稱之97年11月起算,迄上訴人於100 年6 月起訴止,早已逾越2 年,依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關於上訴人敗訴之2600萬元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方法,及不得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專利之系統與以上開專利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㈠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0 月1 日起至115 年10月22日止。 ㈡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建置案之投標,於96年11月得標並簽約,嗣後於台化公司麥寮廠建置PTA 母液回收系統完成。 ㈢上訴人參與台化公司就加工完成「精對苯二甲酸(PTA )觸媒純化再生」工程所舉辦之競標,於98年7 月間得標後與台化公司簽署「委託加工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 ⒈系爭專利是否已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被證1可否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2、3之組合可否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 ①被證1可否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2、3之組合可否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 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未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且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10月23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7年10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精對苯二甲酸(Purify Terephthalic Acid , PTA) 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方法」,主要將精對苯二甲酸製程中的純化反應製程產生的精對苯二甲酸母液,以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予以回收製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後,再經由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以鈷純化再生系統電解出鈷金屬後,再經氧化觸媒生產系統製成氧化觸媒,循環至精對苯二甲酸製程中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第1 圖為系爭專利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與精對苯二甲酸(PTA )製程之系統配置圖,第2 圖為其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系統之配置圖,第7 圖為其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之配置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4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27項為獨立項,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98年10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7項,該等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方法,其步驟為: a)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 b)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 c)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d)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 e)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及 f)觸媒純化再生,將含鈷之無機酸溶液轉化為鈷金屬以形成鈷純化再生,並將鈷金屬製成精對苯二甲酸(PTA )製程中的氧化觸媒;其中鈷純化再生步驟包括: i)酸溶步驟,將觸媒回收液加入無機酸(硫酸)將金屬溶解出來; ii) 中和沉澱步驟,將液體之PH調整到4 以去除鐵離子,並形成萃前液; iii)樹脂步驟,先將該萃前液以樹脂去除銅、鎳及鉻離子; iv) 金屬萃取步驟,再將該萃前液以有機萃取劑萃取去除鋅及鐵離子;及 v)電解步驟,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第27項:一種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其係包括: 一連接至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成有機固形物與液體; 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 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 無機鹼再生裝置,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管柱中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 無機酸置換裝置,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及 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係以一鈷純化再生系統將含鈷之無機酸製成鈷金屬,再以一氧化觸媒生產系統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其中該鈷的純化再生系統係包括: 酸溶裝置,將觸媒回收液加入無機酸(硫酸)中,將金屬溶解出來; 第一過濾裝置,將固液分離;中和裝置,將液體之PH值調整到4 以去除鐵離子; 第二過濾裝置,將液體過濾以形成萃前液; 樹脂裝置,先將該萃前液以樹脂去除銅、鎳及鉻離子; 萃取裝置,再將該萃前液以有機萃取劑萃取去除鋅及鐵離子;及 電解裝置,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包括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以及觸媒純化再生部分,其中步驟a 至e 係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步驟f (包括步驟i 至iv)係觸媒純化再生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系統包括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以及觸媒純化再生部分,其中過濾裝置、一熱交換器、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無機鹼再生裝置及無機酸置換裝置係屬於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包括鈷純化再生系統及氧化觸媒生產系統)係屬於觸媒純化再生部分。 ㈣系爭方法及系爭裝置之技術內容: 系爭回收裝置包括被上訴人為台化公司麥寮廠施作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標案號:4-6L0988(CMRS))及被上訴人廠區設置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系爭回收方法則是系爭回收裝置所執行之流程。本件原審曾會同兩造赴台化公司麥寮廠勘驗,但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勘驗。惟台化公司曾分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名稱為「硫酸鈷溶液提煉鈷金屬後再製成CMB 觸媒」,兩份合約之執行內容完全相同,執行時間也完全相同,係自98年7 月31日至99年7 月31日( 參原證4 、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82至91頁、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系爭回收裝置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包含一「原水儲槽」、一「過濾器」、一「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一「回收水儲槽」及一「鹼洗循環槽」(用以清洗過濾器或樹脂塔)。該系統執行之回收流程,係用泵浦將暫存於「原水儲槽」內之PTA 廢水提取至「過濾器」內,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再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直接通入「樹脂塔」,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最後將濃度24% 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此外,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鹼洗循環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見原審101 年5 月25日勘驗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185、186 及186 背面)。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90年6 月23日公告之我國第442321號專利,其揭示一種於母液淨化流回收與循環氧化觸媒及產物芳香羧酸之方法,該母液淨化流係由烷基芳香烴藉液相氧化成為芳香羧酸時產生,含有低碳脂族單羧酸作為溶劑、氧化副產物、芳香羧酸、鈷、錳、氫溴酸及作為氧化觸媒之微量金屬,以及鐵、鉻及其它作為製程腐蝕副產物之重金屬,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經由過濾介質過濾母液淨化流而回收與循環不溶 芳香羧酸及其它不溶物;(b) 將含芳香酸、反應副產物、腐蝕產物及重金屬氧化觸媒之溶劑通過一系列離子交換管柱而去除重金屬氧化觸媒及腐蝕副產物;以及(c) 由離子交換管柱溶離氧化觸媒及重金屬腐蝕副產物(參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再藉由沉澱、溶解等步驟回收氧化觸媒(見被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項)。 ⒉被證2 為西元1981年1 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4,274,930 號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6年10月23日),揭示一種藉電解方法回收鈷的方法,尤指一種從受氯離子污染之氧化鈷水合沉澱物中回收鈷金屬之方法(見被證2第1欄第6 至9 行)。 ⒊被證3 為2000年公開之論文「有機物汙染離子交換樹脂的復甦及應用」(「華北電力技術」期刊第14至17頁),其揭示離子交換樹脂污染的原理、再生及應用(見被證3 第1 欄摘要)。 ㈥本件專利有效性判斷之部分: ⒈系爭專利於97年8 月15日獲准專利,其是否有專利無效之情事,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被證1 為90年6 月23日公告之我國第442321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被證2 為1981年1 月23日公開之美國第4,274,930 號專利,被證3 為2000年公開之論文「有機物汙染離子交換樹脂的復甦及應用」(「華北電力技術」期刊第14至17頁),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10月23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係一種去除及回收用於製造芳香羧酸之氧化觸媒之方法,即揭示一種於母液淨化流回收與循環氧化觸媒及產物芳香羧酸之方法,該母液淨化流係由烷基芳香烴藉液相氧化成為芳香羧酸時產生,含有低碳脂族單羧酸作為溶劑、氧化副產物、芳香羧酸、鈷、錳、氫溴酸及作為氧化觸媒之微量金屬,及鐵、鉻及其它作為製程腐蝕副產物之重金屬,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 經由過濾介質過濾母液淨化流而回收與循環不溶芳香羧酸及其它不溶物;(b) 將含芳香酸、反應副產物、腐蝕產物及重金屬氧化觸媒之溶劑通過一系列離子交換管柱而去除重金屬氧化觸媒及腐蝕副產物;以及(c) 由離子交換管柱溶離氧化觸媒及重金屬腐蝕副產物,再藉由沉澱、溶解等步驟回收氧化觸媒(見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5項)。被證2 揭示一種藉電解方法回收鈷的方法,尤指一種從受氯離子污染之氧化鈷水合沉澱物中回收鈷金屬之方法(見被證2 第1 欄第6 至9 行)。被證3 揭示離子交換樹脂污染的原理、原因、復甦及應用(見被證3 第1 欄摘要),並對一具體實例進行實驗室和工業性試驗,在此基礎上分析並提出被汙染樹脂的具體的復甦方法(見被證3 第1 欄摘要),其中第15頁右欄第2 至3 頁記載樹脂的復甦就是要除去這些積聚在樹脂表面和內部的有機物陰離子,第32至37行記載常用的化學復甦法包括鹼性NaCl復甦法,即將4%NaOH+10%NaCl混合液,加熱復甦,在這種鹽鹼溶液中,樹脂在鹽及鹼的交替作用下,樹脂骨架上的有機物處於最佳的移動狀態,不斷地被洗脫下來。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之理由有三:①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教示如何從鈷金屬製得氧化觸媒。②系爭專利所載「吸附至飽和」特徵有違常理。3.系爭專利所載「鹼再生」特徵有違常理云云。 ⑵惟按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1.4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回收鈷金屬之步驟(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以下),且查「製備鈷成氧化觸媒」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如1972年4 月18日公開之美國專利US3,657,156 ,已於原審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庭提示兩造(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筆錄),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揭示鈷氧化觸媒之製法,惟具有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回收鈷金屬之步驟,仍可實施系爭專利所述「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之步驟。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前揭美國專利僅揭示由鈷鹽或硝酸鈷製成氧化觸媒,並未揭示「鈷金屬轉變成鈷鹽或硝酸鈷」之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鈷金屬可溶於無機酸而形成鈷鹽(如硝酸鈷)僅為一般化學常識,如化學化工百科辭典(曉園出版社,1987年9 月初版)第242 頁即載有硝酸鈷製法為「硝酸與金屬鈷,氧化鈷,氫氧或硝酸鈷反應,再經結晶」等語(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90 頁),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自可將鈷金屬轉變為鈷鹽(如硝酸鈷),且前揭美國專利US3,657,156 足證鈷鹽或硝酸鈷製備鈷氧化觸媒為習知技術,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c)步驟所載「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特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化工領域中的一般操作原理,若使離子交換樹脂吸附至飽和,將使樹脂喪失吸附能力,不僅使樹脂管柱失去功能,更浪費吸附於其中、欲回收的鈷金屬,並以台化公司鄭廠長於原審勘驗筆錄「用時間控制,即所謂採水週期,是否(將陽離子樹脂吸附)為飽和狀態不控制…」之說明(原審卷二第186 頁反面)為佐證,另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未對其所請方法及系統何以能夠突破前述習知操作原理加以說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了解其內容,遑論據以實施;又系爭專利內部證據並未就「飽和」一詞加以定義,因此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可參,而所謂「飽和」,一般的意義即指樹脂已經吸附至不再有吸附能力之狀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飽和」之解釋,並未附具相關文獻予以證明,且查離子交換係在固相(離子交換劑)與液相(通常為水溶液)間進行之可逆化學反應,交換的離子從溶液中分出而進入離子交換劑,被交換的離子則從離子交換劑中分出而進入溶液,而離子交換樹脂則為含有特殊化學構造而有離子交換效能之網狀結構之樹脂,此可參新世紀化工化學大辭典(柯清水編著,正文書局發行,2007年1 月第一版第二刷,第一版2000年)第1165至1166頁所載ion exchange離子交換及ion exchanger resin 離子交換樹脂之定義,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1 頁)。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及通常知識而言,「吸附至飽和」通常係指離子交換樹脂中離子交換劑將特定離子吸附至最大量,並不代表樹脂已經完全吸附至喪失吸附能力以致無法據以實施之程度。另參酌被上訴人申請之我國第98128355號專利(公開編號TZ000000000A1 ,即原證11),其中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9 行所載「當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吸附達飽和點時」,亦有類似之記載方式,因此,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吸附至飽和」特徵之記載並無不可據以實施之情事。 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d)步驟有關「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之特徵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所請方法及裝置中所用樹脂管柱乃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由化工領域中的一般操作原理可知,陽離子樹脂係吸附金屬離子,因此應以「無機酸」溶液進行再生,系爭專利所請特徵與領域中的習知知識相互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雖並未對無機鹼「再生」一詞賦予特定之意義或說明,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7 行記載「d)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淨化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4 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特點係為:1)以無機鹼去洗淨樹脂,因陽離子交換過程,溶液之金屬離子與樹脂之H+離子交換,使樹脂表面PH值降低,造成有機酸(如對苯二甲酸Terephthalic Acid ),沉澱包附樹脂,故必需要有步驟d 以確保樹脂正常使用。」,由此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係指以無機鹼洗淨樹脂,即以無機鹼去除樹脂顆粒表面之有機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一般化工領域離子交換樹脂所稱之再生處理,亦非如被上訴人自行定義之「鹼再生」。因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內容而言,亦並無不可據以實施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加以比對,可知被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d)「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步驟f)中之「將鈷金屬製成精對苯二甲酸(PTA )製程中的氧化觸媒」及步驟v)「電解步驟,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之 差異為一般化工知識,故為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按新穎性之判斷,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前技術之差異,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者,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查被證1 既未揭示「再生樹脂」或「以無機鹼將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之有機物去除」之相關技術內容,縱使再生樹脂為化工領域之一般知識,亦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步驟。又查被證1 之氧化觸媒純化過程70係將由鈷及錳組成的氧化觸媒經由導管84添加可溶性碳酸鹽、重碳酸鹽或氫氧化物沈澱成水合物、碳酸鹽或重碳酸鹽(參被證1說 明書第15頁第3 至5 行),再回收鈷/錳乙酸鹽溶液送回氧化製程利用(參被證1 說明書第15頁第17至18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f)係將含鈷無機酸溶液經電解產生鈷金屬,再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二者關於回收鈷觸媒之原理完全不同,實難謂被證1 已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f),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新穎性: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與被證1 加以比對,可知被證1 並未揭示系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無機鹼再生裝置」、「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電解裝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與被證1之 差異為一般化工知識,故該差異屬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1 並未揭示「以無機鹼將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之有機物去除」之相關技術內容及相關裝置,縱使再生樹脂為化工領域之一般知識,亦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 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無機鹼再生裝置」。復查被證1 之氧化觸媒純化過程70係將由鈷及錳組成的氧化觸媒經由導管84添加可溶性碳酸鹽、重碳酸鹽或氫氧化物沈澱成水合物、碳酸鹽或重碳酸鹽,再回收鈷/錳乙酸鹽溶液送回氧化製程利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係將含鈷無機酸溶液經電解裝置產生鈷金屬,再以氧化觸媒生產系統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二者關於回收鈷觸媒之原理並不相同,且所利用之裝置亦非相同,實難謂被證1 已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被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藉電解步驟回收鈷金屬,再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而達成氧化觸媒回收再利用之目的,而被證1 則係藉由沉澱、溶解等步驟回收鈷氧化觸媒,二者生產氧化觸媒的原理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回收方法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又被證2 雖揭示一種藉電解方法回收鈷的方法,然而被證2 係從受氯離子污染之氧化鈷水合沉澱物中回收鈷金屬(參被證2 第1 欄第6 至9 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從含鈷之無機酸溶液轉化鈷金屬,二者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將被證1 及被證2 予以組合,故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並非明顯。另被證3 僅揭示離子交換樹脂污染的原理、原因、復甦及應用(見被證3 第1 欄摘要),並未揭示有關「電解回收鈷金屬」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被證1 、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與被證1 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係藉由電解裝置以回收鈷金屬,再經觸媒生產系統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而達成氧化觸媒回收再利用之目的,而被證1 係藉由沉澱、溶解等步驟及相關裝置回收鈷氧化觸媒,二者生產氧化觸媒的原理不同,所使用之裝置有別,尚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回收方法及相關裝置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發明。另被證2 雖揭示一種藉電解方法回收鈷的方法,惟被證2 係從受氯離子污染之氧化鈷水合沉澱物中回收鈷金屬(參被證2 第1 欄第6 至9 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係從含鈷之無機酸溶液電解轉化出鈷金屬,二者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實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合理的動機將被證1 及被證2 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請之發明。再者,被證3 僅揭示離子交換樹脂污染的原理、原因、復甦及應用(見被證3 第1 欄摘要),並未揭示有關「電解回收鈷金屬」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被證1 、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所為有效性抗辯不成立,上訴人得據系爭專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故以下續就專利侵權部分為審酌。 ㈦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⑴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回收方法: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方法發明中,步驟a)至e)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方法,步驟f)為「 觸媒純化再生」方法。步驟a)至e)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之五個要件,要件A 為「a)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要件B 為「b)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要件C 為「c)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要件D 為「d)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要件E為 「e)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 ②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系爭回收方法(台化公司執行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標案號:4-6L0988(CMRS))可拆解為a 、c 、d 及e 四要件,要件a 為「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要件c 為「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通入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要件d 為「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及要件e 為「以濃度24% 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 ⑵針對系爭回收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對應內容進行侵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A 至E 與系爭回收方法要件編號a)至e)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⑶系爭回收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回收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要件A :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系爭回收方法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之文義; 要件B :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僅記載精對苯二甲酸(PTA )廢水經過濾出粒狀懸浮液後,即送至樹脂塔內,並未記載有加熱之步驟或裝置,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於台化公司的系爭回收裝置中發現熱交換器(加熱步驟)。因此,系爭方法欠缺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出之液體使其加熱而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之步驟,因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之文義; 要件C :系爭回收方法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通入陽離子交換樹脂塔,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與系爭專利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不同,因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 「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之文義; 要件D :系爭回收方法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其與系爭專利係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尚有不同,因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之文義; 要件E :系爭回收方法係以濃度24% 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所使用之硫酸係屬於無機酸,因此,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文義。 ②綜上所述,系爭回收方法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E ,但無法讀取要件編號B 、C 、D ,因此,系爭回收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應就要件編號B 、C 、D 是否有均 等論之適用續行審酌。 ⑷系爭回收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回收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均等範圍: 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過濾中或過濾後是否有加鹼或加熱」,台化公司鄭廠長回答「回收製程中不加熱」等語,可知系爭方法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加熱以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的步驟。另查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並未記載有其他均等或替代之步驟係針對母液過濾後分離出之液體,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既然系爭方法欠缺上揭系爭專利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是以無法證明系爭方法係採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均等步驟,即可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以,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均等範圍。 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PTA 母液回收系統」設備之設備清單、管儀圖、配置圖等文書,以確認「PTA 母液回收系統」是否具有與系爭專利中提高水中有機物溶解度之加熱裝置具實質相同功能之加鹼液之裝置,其所執理由為原審進行勘驗時,台化公司鄭廠長陳述:「現場另有鹼洗循環槽,主要用來清洗過濾器」,既僅陳述「主要用來清洗過濾器」,則其意自指該鹼洗循環槽另有其他功用;又按勘驗筆錄之記載,勘驗當時僅確認系爭裝置無加熱裝置,惟未就是否有增加有機物溶解度之裝置為調查確認,此外勘驗筆錄內又記載過濾器有兩道管路,一為PTA 廢水,一為鹼液,惟其功能並無記載,且勘驗筆錄內亦無現場裝置之設置情形照相、繪圖可供參照,勘驗當日實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情事。又台化公司鄭廠長亦陳述:「現場另有鹼洗循環槽,主要用來清洗過濾器…也會以鹼洗循環內的鹼液去溶解清洗該等有機物質。用鹼將PTA 粉溶解去除」等語,既已陳述以鹼液進行清洗,係利用其提高有機物溶解度之特性清洗有機物質,則上訴人主張鹼液與加熱裝置均具有提高有機物溶解度之功能,顯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自己所申請之臺灣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說明書第二圖及其對應說明,一共實施了兩次加鹼液的動作,一次是提高有機物溶解度,一次是清洗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主張其侵害系爭專利前段之回收方法或裝置,係被上訴人為台化公司依系爭標案施作之回收系統,原審勘驗之標的物即為該標案建置之系統,是以台化公司廠區內之其他裝置應無關於本件侵害事件之調查;又系爭方法或裝置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應以現場勘驗之裝置或設備為準,至於設備清單、管儀圖或配置圖僅為書面之資料,縱若提出,亦無法逕予認定台化公司的回收方法或裝置係根據該等設備清單、管儀圖或配置圖施作等語。 查原審現場勘驗時未於台化公司的系爭回收裝置中發現熱交換器(加熱步驟),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根據勘驗筆錄「現場另有鹼洗循環槽,主要用來清洗過濾器。但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累積有機物質,也會以鹼洗循環內的鹼液去溶解清洗該等有機物質。鹼性物質有助於幫助溶解PTA 粉」之記載,可得知鹼洗循環槽之主要功能是用來清洗過濾器,其清洗的對象是過濾器,然系爭專利加熱的對象係針對母液經過濾分離後之液體,目的是為了提高有機物在水(係處理中的PTA 母液)中的溶解度,兩者之處理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又鹼洗循環槽的另一功能即台化公司所稱以鹼液去溶解清洗有機物質,其係於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為了清洗所累積之有機物質而添加,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b)步驟係將由a)步驟過濾分離後而得之液體加熱,其目的係為了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避免後段製程因溫度下降,而結晶析出(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3 行)。是以,系爭方法中清洗樹脂塔之加鹼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熱步驟,兩者所處理之時間點及其目的,均不相同。 承上,系爭回收方法之加鹼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熱步驟並非均等之步驟。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所申請之我國第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有記載加鹼液以提高有機物溶解度之步驟,惟根據現有資料無法證明台化公司施作之系爭方法或裝置係根據該專利之內容來實施,則判斷被上訴人所實施之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仍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場勘驗之筆錄為準,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②系爭回收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之均等範圍: 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樹脂塔吸附陽離子有無至飽和?」,台化公司鄭廠長回答「用時間控制,即所謂採水週期,是否為飽和狀態不控制,週期的決定為試誤得出的最佳結果」。惟根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離子交換劑有其吸附極限,通常會在其吸附至最大量時進行鈷離子的回收。系爭方法係以試誤法得出最佳採水週期,而決定出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使離子交換劑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大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以何種技術手段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因此,系爭方法之要件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實質上為均等步驟。 ③系爭回收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 之均等範圍: 系爭方法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與系爭專利係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雖有不同,然而,兩者均係以無機鹼來處理陽離子交換樹脂,而去除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之有機物,以達到洗淨樹脂之結果。是以,系爭方法要件d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D之「技術手段」、「功 能」、「結果」皆為實質相同,因此,系爭回收方法要件編號d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均等範圍。 ④承上,雖系爭回收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C、D 之均等範圍,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回收方法仍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⑸綜上所述,系爭方法包含回收及再生方法,已如前述,系爭回收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即代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回收方法中,則亦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方法中,是以,系爭方法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權利範圍:⑴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及系爭回收裝置: ①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請系統,可分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二部分。又該「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F 至J 之五個要件,要件F 為「一連接至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成有機固形物與液體;」,要件G 為「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要件H 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要件I 為「無機鹼再生裝置,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管柱中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要件J為 「無機酸置換裝置,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 ②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各要件,系爭回收裝置(台化公司所執行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標案號:4-6L0988(CMRS))可拆解為f 、h 、i 及j 四要件,要件f 為「一連接至原水儲槽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要件h 為「樹脂塔( 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 ,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 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 。」,要件i 為「鹼洗循環槽,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及要件j 為「將濃度72% 之硫酸調配成濃度24% ,再通入樹脂塔將被吸附之鈷離子置換出,形成硫酸鈷溶液。」。 ⑵針對系爭回收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相對應內容進行侵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編號F 至J 與系爭裝置要件編號f 至j 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⑶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回收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要件F :系爭回收裝置有一連接至原水儲槽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F 之文義。 要件G :系爭回收裝置欠缺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之 文義。 要件H :系爭回收裝置之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該最佳結果係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與系爭專利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不同,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H 之文義。 要件I :系爭回收裝置之鹼洗循環槽,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裝置均係以無機鹼去除樹脂顆粒表面的有機物,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I 之文義。 要件J :系爭回收裝置將濃度72% 之硫酸調配成濃度24% ,再通入樹脂塔將被吸附之鈷離子置換出,形成硫酸鈷溶液,所使用之硫酸係屬於無機酸,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J 之文義。 ②綜上所述,系爭回收裝置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編號F 、I 、J ,但無法讀取要件編號G 、H ,因此,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義範圍,應就要件編號G 、H 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續行審酌。 ⑷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 查系爭回收裝置無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既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相較,實無法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是以無法證明系爭回收裝置有採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之均等裝置,是以,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 另如前述理由,縱若以系爭回收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熱加換器相較,鹼洗循環槽之主要功能是用來清洗過濾器,清洗的對象是過濾器,其與系爭專利之熱交換器處理之對象以及目的均不同。另鹼洗循環槽之另一功能雖可利用其中之鹼液來溶解清洗有機物質,惟其係於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為了清洗所累積之有機物質而進行,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熱交換器係將由精對苯二甲酸母液過濾分離後而得之液體加熱,其目的係為了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避免後段製程因溫度下降,而結晶析出。是以,系爭回收裝置之鹼洗循環槽(用來清洗樹脂塔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加熱裝置相較,兩者之處理時間點及其目的,均不相同。綜上,系爭回收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熱交換器並非均等之裝置。②系爭回收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H之均等範圍: 查系爭回收裝置為內有陽離子交換樹脂之樹脂塔,其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如前述理由,根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離子交換劑有其吸附極限,通常會在其吸附至最大量時進行鈷離子的回收,而系爭回收裝置係以試誤法得出最佳採水週期,而決定出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使離子交換劑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大量,因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實質相同,則系爭回收裝置要件h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H 之技術特徵實質上為均等之裝置。 ③承上,雖系爭回收裝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H 之均等範圍,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回收裝置仍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均等範圍。 ⑸綜上所述,系爭裝置包含回收裝置及再生裝置,已如前述,系爭回收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專利權範圍,即代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構成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回收裝置中,則亦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裝置中,是以,系爭裝置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專利權範圍。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解析為2 個技術特徵,即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針對「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這項技術特徵的內容,原審判決將該步驟a)至e)分拆,謂每一步驟均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方法」之技術特徵,顯係誤解云云。惟「解析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記載,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的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技術特徵」,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記載甚明。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之技術特徵,其中步驟a 至e 均可獨立完成其目的,例如a 步驟之過濾分離,b 步驟之加熱等等,即可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或產生功效,因此,將該等步驟解析為個別之技術特徵,應無違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係為實施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所設立之系統,所列出之個別的裝置均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列之個別步驟,也可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或產生功效,因此,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回收系統解析為5 個技術特徵,亦難認有所違誤。 ⒋另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拆解成「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兩個技術特徵,並就「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主張,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至e 步驟視為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而與系爭回收方法逐一比對,其結論為兩者方法所採取之手段之差異在於「系爭回收方法於過濾後未將分離出之液體加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是『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且就該差異進行均等分析而得到系爭回收方法係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之結論云云。然查系爭回收方法與系爭專利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這項技術特徵,均係以精對苯二甲酸母液來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硫酸鈷溶液),未對過濾後液體加熱,對於前述技術特徵在達成「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硫酸鈷溶液)」及產生「避免精對苯二甲酸母液被直接排放,減少環境污染」之結果上,皆無實質影響。 ⒌上訴人主張對過濾後液體加熱,只是系爭專利「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這項技術特徵的其中一小步驟,與其他步驟相比,它對於上述技術特徵的貢獻(指形成含鈷無機酸溶液之貢獻)小,尤其是在外界溫度較高的環境(例如臺灣)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3 行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方法中,步驟b)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5 至10℃,溫度升高可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避免後段製程因溫度下降,而結晶析出。上開記載已明確說明該步驟之目的及功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已明確界定該步驟,故尚難認因該步驟對於上開技術特徵的貢獻小而可忽略,故上訴人省略該步驟而主張系爭回收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 ㈡狀所提出之被證4 台化公司工程基準之內容,系爭回收方法/裝置有採取加鹼手段/加鹼裝置云云。惟查被證4 係台化公司96年3 月21日建置招標案邀標書(工程基準),然該邀標書之內容並未載明添加鹼液之步驟或其時間點,無法直接認定系爭回收方法對於PTA 母液過濾分離之液體,確已採取加鹼用以提高有機溶解度之步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㈧被上訴人既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7項,已如上述,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須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