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宏亮、游登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黃宋龍、林清和、饒平、吳愛國、張冠群、金壽豐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輔 佐 人 游登銘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 被 上訴人 林清和 法定代理人 饒 平 被 上訴人 吳愛國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被 上訴人 金壽豐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上訴人 陳錫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李姿璇 律師 輔 佐 人 劉永裕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濟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本件應准予被上訴人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或人事變動,以書面具狀為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經財政部於民國101 年7 月23以臺財人字第10108622380 號令,將代表機關負責人陳錫霖變更為莊水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改由莊水吉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被上訴人臺中關復經財政部於102 年7 月9 日以臺財人字第10208620240 號令,核定由謝連吉接任其機關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63 至364 頁),嗣經其於同年9 月5 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1 至362 頁)。 (二)被上訴人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措施,與原關政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整併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而其所屬各關稅局亦配合更名,是被上訴人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被上訴人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更名為臺中關。而關務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經奉核定由王亮接任;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林清和,嗣經奉核定由周順然接任,並經渠等分別於102 年1 月11日、28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名稱狀及民事答辯2 狀,以書面聲明更正其名稱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167 至168 、221 至226 頁)。本件訴訟審理繫屬中,被上訴人關務署及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亮與周順然,復經奉核定由饒平及黃宋龍接任,分別有關務署103 年1 月13日臺關人字第1031000657號函,暨財政部103 年1 月14日臺財人字第1030860145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6 至217 頁) ,並經渠等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4 至215 頁)。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經奉核定由張冠群接任,此有國防部103 年1 月13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6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5 至226 頁),並經其於103 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3 至224 頁)。 三、上訴人合法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當事人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 頁)。其嗣於100 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3,27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嗣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被上訴人高雄關、林清和、原財政部關稅總局即被上訴人關務署、吳愛國、中科院、金壽豐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5 頁),嗣於100 年12月6 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即被上訴人臺中關、陳錫霖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 446 至447 頁)。因上訴人追加臺中關、陳錫霖為原審被告部分,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原審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上訴人臺中關、陳錫霖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礙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原審被告同意,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1.賦與專利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 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尤其法院與智慧局就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存有歧異者。而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法院認定專利有效性之結果,倘與智慧局有歧異時,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292007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高雄關使用型號「關稅總局ES10後面數字序號」電子封條(下稱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中科院組裝製造後,交付予其使用,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關務署於99年12月3 日曾表示成功建置RFID電子封條模式基礎,並擴展至基隆港、臺北港及臺中港設置「跨境移動安全系統」。被上訴人臺中關嗣於100 年8 月23日展示海關推動「行政院優質經貿網絡計畫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均有使用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為此抗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且系爭專利除不符合優先權要件與請求項更正於法未合外,系爭專利請求項亦未充分揭露及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3.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表示意見: 本院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優先權要件、充分揭露原則、請求項是否准予更正及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等事項,均影響本件裁判認定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結果,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 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規定,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有關系爭專利權有無被上訴人抗辯之應撤銷原因,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並將該裁定送達當事人與參加人,均經合法收受在案,有裁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至25頁)。 (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聲明不輔助當事人: 所謂訴訟參加者,係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在該訴訟繫屬中,參與其訴訟。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與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參加者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訴訟參加者須為輔助一造而參加。本院雖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參加人欲聲明參加輔助何者當事人,是否陳述本件參加訴訟之實體參加理由或法律利害關係。然參加人表示不聲明參加輔助任何當事人,因系爭專利舉發案尚在審理程序,故無實體參加理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準此,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具體聲明不參加輔助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創作之電子封條經智慧局核准而取得系爭專利,其係一種電子封條,具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體扣合封住貨櫃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藉由射頻識別功能,可輕易判斷貨櫃是否處於正常狀態。被上訴人高雄關使用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中科院組裝製造後交付,予其使用,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關務署於99年12月3 日表示成功建置RFID電子封條模式基礎,並擴展至基隆港、臺北港、臺中港設置「跨境移動安全系統」。被上訴人臺中關嗣於100 年8 月23日展示海關推動「行政院優質經貿網絡計畫貨物移動安全子計畫」,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均有使用系爭產品,其已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21日與1 月31日分別發函予被上訴人關務署、高雄關及中科院,要求排除侵害行為,嗣於100 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臺中關停止侵權行為。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因本件被上訴人中科院製造系爭產品數量為65,0 00 支,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是渠等為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得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76 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侵害系爭專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被上訴人中科院案號第BU99F05P774 號採購案,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已為相關業界知悉,歷經三次開標後,仍無法決標。被上訴人中科院轉而改以標案案號第BU99F22P961 、BU99F23P962 及BU99F15P298 號,分別取得系爭產品零組件「射頻天線電路板」、「插銷座等」,繼而自行組裝方式以製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內容相同之系爭產品65,000支。被上訴人中科院於99年12月13日以備科電子字第0990017212號函覆立法委員費鴻泰國會辦公室,其中第三點謂:因應關稅總局要求,因無法購得合格電子封條情形,故啟動自製方案,並於10月間提供高雄關稅局自製品,使高雄關作業得以持續。職是,被上訴人中科院有自製電子封條,並交予被上訴人高雄關使用。 3.系爭專利於94年5 月23日提出申請,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同時聲明主張94年3 月7 日申請之第11/072,446號美國發明專利之國際優先權(下稱國際優先權案),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同時聲明主張93年5 月31日申請之第093208575 號我國新型專利之國內優先權(下稱國內優先權案)。案經智慧局審查,優先權之主張併同系爭專利核准在案。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案提出申請時之申請人雖僅李綉鳳,然經專利申請權讓與程序,其於93年8 月17日提出申請將國內優先權案之申請權讓與林連豐、李綉鳳,申請權讓與之申請經智慧局核准。準此,系爭專利於94年5 月23日提出申請時之申請人林連豐、李綉鳳,相同於國內優先權案之申請人林連豐、李綉鳳。 4.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 至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 、24 至28項不具有新穎性。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588 萬元決標金額採購35,000支電子封條,故電子封條之市場客觀價格,每支至少有168 元(計算式:5,880,000÷35,000=168 )。本件被上訴人自製系爭產品數量為 65,000支,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金額為10,920,000元(計算式:65,000×168 =10,920,000)。被上訴人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對於上訴人權利侵害至鉅,可酌定損害賠償額之3 倍為損害賠償總額,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76 萬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訴目的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5 、6 、8 、9 、10及12,應以其D 、E 要件所區別之技術特徵為準,且更正後請求項6 應更進一步考慮「射頻識別晶片與該天線裝置分開,並分別設置於插栓與栓座」之限定,而更正後請求項12則應更進一步考慮「射頻識別晶片與該天線裝置分開,並設置一起設在栓座」之限定。對於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之對應說明為發明說明之第一及三較佳實施例,更正後請求項6 之對應說明為發明說明之第一較佳實施例,更正後請求項12之對應說明為發明說明之第三較佳實施例,其與第二、四較佳實施例無關。參諸系爭專利第一至三圖所示之第一較佳實施例及其對應說明,系爭專利已限定所述之電子封條,在機構上為包括插栓與栓座所構成之插栓式封條結構。此插栓式封條結構,其插栓頭部必然粗大,栓座亦必然粗大,故其解開方式為剪斷插栓,而非剪斷插栓粗大之頭部或栓座。電氣連接與中斷電氣連接,係指電氣之導通與不導通之意,為電學之常用語。插栓被剪斷者,係指依一般封條使用常識,以能解開封條之方式對插栓進行剪斷,其剪斷位置不可能為插栓之栓座或頭部。倘將插栓被剪斷,理解成等於或包含對插栓較粗大之栓座或頭部,或其它無法解開封條之位置進行剪斷,為錯誤解釋專利範圍。而提供為提出備用之意,不等於發射或傳送,亦不包含發射或傳送。職是,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係指準備好射頻識別功能,使識別主機讀取射頻識別晶片內之識別碼,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未準備好射頻識別功能,而使識別主機無法讀取射頻識別晶片內之識別碼。故將提供理解成發射或傳送資料,包含發射或傳送資料,為錯誤解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就其國內優先權案所載之創作主張國內優先權,無累積優先權情事,亦無一發明二申請之狀況,更無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主張優先權、撤回優先權及喪失優先權等情事,故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主張合法。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可主張國內優先權,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其優先權日2004年5 月31日為準。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未就「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出請求,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不可能因「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而違反發明說明應明確充份揭露之規定。系爭專利第1 至3 圖所示實施例與其對應說明,暨第5 至18圖中所示實施例與其對應說明,均符合明確與充份揭露要件。申言之,栓(2) 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30) 與天線裝置(31)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第16圖,明確指出插栓(6) 被剪斷之位置,說明書更對應指出插栓被攔腰剪斷,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知識水準,僅依「插栓被剪斷」記載,即能直接無歧異而瞭解插栓,應從何處剪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有明確與充分揭露,故有多件直接參考系爭專利內容之再發明。職是,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發明專利CZ000000000C、CZ000000000B,經實體審查而核准在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記載,已明確與充份揭露。 3.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9 及10應准予更正,足證該等請求項之揭露方式,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圖及其對應說明,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10「提供一電子封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及其對應說明,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10「使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來封住一貨櫃之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及其對應說明,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利用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更正後請求項10「安裝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17行、第7 頁第16行至第8 頁第20行、第13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頁第22行及第1 至3 圖、第5 至18圖,足以支持請求項8 「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識別主機可在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至電子封條內之識別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1行、第6 頁第10至17行、第8 頁第5 至20行,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8 「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更正後請求項9 「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更正後請求項10「在貨櫃經過識別主機之讀取範圍時,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至20行,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10「海關管理貨櫃之場地」。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4.被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證單獨或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其未說明各被上證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差異處,即功能、特性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已提供足夠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並完成差異部分。亦未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差異部分,為自各被上證轉用而屬通常知識之置換;或為各被上證所建議之技術,而為能輕易完成者之理由,故應認定該發明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能同時解決習知技術「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與「結構複雜、製造成本高」之問題。被上證12之傳統機械式封條,無任何電子電路,故有「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問題,亟待改善。被上證4 、7 、10、13、14及21等習知技術,均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仍有「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問題。被上證2 、3 、5 、6 及8 等習知技術,必需設置電池、控制器、偵測電路、線迴圈,或導體迴圈、偵用之線圈、電路徑等額外電子元件,暨必需主動產生兩種不同信號或兩種不同資料,始能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故衍生「結構複雜、製造成本高」問題。反觀系爭專利,在插栓與栓座封住門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時,識別主機將因射頻識別晶片得到天線裝置,而能讀取到射頻識別晶片中之識別碼,在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中斷電氣連接時,識別主機將因射頻識別晶片失去天線裝置,而無法讀取射頻識別晶片中之識別碼,故系爭專利不僅能以識別主機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且無需設置電池、控制器、偵測電路、線迴圈,或導體迴圈、偵用之線圈、電路徑等額外電子元件,亦無需主動產生兩種不同信號或兩種不同資料。故系爭專利能同時解決習知技術「無法以讀取器檢知插栓插入栓座與插栓被剪斷等二種狀況」與「結構複雜、製造成本高」問題。 5.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8 、9 、10及12,均包含相同或大致相同於A 至E 要件之技術特徵。倘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8 、9 、10及12當然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可主張國內優先權,其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應以其優先權日93年5 月31日為準。被上證1 之國內優先權日與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為同日,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證1 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無法單獨或組合其它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證2 至11、15及2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A 、B 、C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3、14、20未揭露系爭專利A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6至19未揭露系爭專利B 、C 、D 、E 要件之技術特徵。故被上證2 至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上證11為私文書影印本,其首頁所載92年12月並非公開日期。故被上證11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組合其它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5為私文書、影印本,無公開日期,其編印日期93年10月28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5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組合其他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6.被上證16為私文書,無公開日期,其發文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6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組合其他前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7為私文書影印本,其公告日為93年11月16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且所載公告日是否為真正,即有疑問。故被上證17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無法單獨或組合其他前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系爭專利之D 要件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在插栓未插入栓座時,未構成電氣連接,並在插栓插入栓座時構成電氣連接,且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僅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不會主動發射或傳送信號。復從系爭專利之E 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在插栓被剪斷時,中斷電氣連接。可見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變化,隨著插栓狀態而對應改變,且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不會主動發射信號。被上證2 揭露螺栓(36)、罩(34)、RFID標籤之發射機(24)與天線(22),天線與發射機「一直保持電氣連接」與「一直主動發射信號」給讀取器(12)接收,無論螺栓處於未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被剪斷之狀態。前述揭露與系爭專利之D 、E 技術特徵相較,不僅相去甚遠,且給予相反之教導。 7.被上證3 揭露螺栓組件(6) 、封口裝置(4) 、電路(121) 中天線(144) 與發送器(143) ,其中天線與發送器「一直保持電氣連接」且「一直主動發射信號」給讀取器(250) 接收,無論螺栓係處於未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插入罩之狀態,或處於已被剪斷之狀態,前述揭露與系爭專利之D、E要件技術特徵相較,不僅相去甚遠,且給予相反之教導。被上證2 、3 所揭露技術內容相當,而被上證4 至21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未逾被上證2 、3 之揭露,故被上證2 至21非給予系爭專利相反教導,亦未給予教導。被上證2 至8 所揭露之封條雖均具有插栓,然被上證2 至8 之晶片與天線間電氣連接完全不變,且與插栓完全,被上證2 、3 、5 、8 亦主動發射信號,可見被上證2 至8 均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9 至11、15至19,未具體揭露插栓,亦未提及晶片與天線間電氣連接,是否會變化,故被上證9 至11、15至19均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12均無晶片與無天線,故被上證12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13、14所揭露均非封條,不僅無系爭專利所稱之插栓,且所揭露晶片與天線間之電氣連接完全不變,故被上證13、14均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20非封條,未見系爭專利所稱之插栓,故必然欠缺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被上證21第11圖A 、B 所示實施例,未見系爭專利所稱之插栓,亦無天線,且導線(13b) 與IC晶片(13a) 電氣連接完全不變,故被上證21欠缺系爭專利之D 、E要件技術特徵。 8.被上證4 揭露鎖體(4) 、鎖頭(3) 、IC芯片(6) 及天線(7) ,IC芯片與天線「一直保持電氣連接」,無論鎖頭是處於未插入鎖體之狀態,或處於已插入鎖體之狀態,或處於已被剪斷之狀態。前述揭露與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相較,不僅相去甚遠,且給予相反教導。被上證4 所揭露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D 、E 要件技術特徵,均為被上證2 、3 及5 至21所揭露技術內容,被上證2 至21未給予系爭專利相反教導。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發明專利CZ000000000B,其請求項2 、3 專利範圍大於或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且對應中國發明專利是以US0000000 、CN00000000.1、WZ0000000000A1作為對比文件而審查獲准,可客觀證明被上證3 至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發明專利CZ000000000B,可知被上證3 至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被上證2 、6 至21技術揭露程度未逾被上證3 至5 及其組合,故對應中國發明專利之核准事實,亦可知被上證2 至2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9.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及12之專利權範圍,使用系爭產品之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更正相關規定。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中,僅請求項5 、8 及10之引入插栓及栓座等技術特徵,非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1、24 、26之技術特徵,已提及電子封條,且說明書中明確指出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則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第5 、8 及10,將技術特徵之電子封條進一步界定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屬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況第二次更正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申請專利範圍從公告時涵蓋第一至四實施例,限縮為不涵蓋第二及四實施例,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且未導致實質變更之更正。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仍應以系爭專利公告請請求項為據。因發明專利權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權人縱使提出更正申請,在未經智慧局核准公告前,更正難謂有效。上訴人雖稱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6 、8 、9 、10及12各項,所請內容為準,而本院亦諭示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准予第二次更正。然此更正實未經專責機關即參加人核准公告,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仍有效存在,僅係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就系爭專利公告專利請求項與更正後之專利請求項,在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主張。準此,本件應以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為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之基準。 (二)系爭專利原權利人辰皓公司曾於97年7 月參加被上訴人中科科院之公開招標,當場由辰皓公司代表所簽署之測試報告,確認依系爭專利所產製之產品,在剪斷後部分測試品,仍具有射頻辨識功能,不符規格而測試失敗,故無法得標。可見電子封條剪斷位置與剪斷方法影響其功能,足徵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與專利範圍之不明確性。依系爭專利說明,在結構上主要分為插栓與栓座(2) 部分,在請求項21、24、25、26敘述「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在請求項22敘述「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28改為「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系爭專利之剪斷說明不明確且涵蓋範圍不同,剪斷方法亦欠缺明確定義。申言之,電子封條被剪斷,是否由栓座或插栓任一處剪斷?插栓被剪斷部分,是否同樣在插栓任一處剪斷?剪斷定義是否表示插栓之鐵件分開,即屬剪斷,同樣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系爭專利均未明確說明,僅以「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功能性敘述之,故系爭專利之內容不具專利性。 (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電氣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之導體可作為天線,故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至第四實施例,即使剪斷插栓,由於仍存在其他導體電氣連接至射頻識別晶片,故能夠達到射頻識別之功能。關於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其說明書雖揭示「一天線裝置位於插栓上」,然未記載相關配置位置。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簡單敘述,瞭解「倘插栓被剪斷時,由於兩接腳(31a) 亦會一併被剪斷,使得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無法發射電磁波(3a)」。倘天線裝置並非設置於插栓頭部,而設於插栓插入後沒入栓座之部分,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應如何或在何處剪斷插栓,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準此,並非剪斷插栓,即能中斷晶片收發電磁波信號之功能。縱使天線裝置與晶片間之電氣連接中斷,僅劣化天線收發電磁波之性能,因有接腳(30a) 與接腳部分導體,仍具有射頻收發之功能。關於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之栓桿(20)為天線,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應如何剪斷插栓,使得晶片與天線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準此,並非剪斷插栓即能中斷晶片(301) 與天線(20)間之電氣連接。關於系爭專利第四實施例之天線為兩元件(71a) ,未連接至插栓(6a),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應如何剪斷插栓,使得晶片(74a) 與天線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並非剪斷插栓即能中斷晶片與天線間之電氣連接。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不明確與未充分揭露,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知悉剪斷插栓,即可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電氣連接中斷,並中斷訊號之發射,故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範之充分揭露要件。 (四)本件國內優先權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創作僅揭露識別晶片(3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或裝置,是國內優先權案未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不可主張國內優先權案之優先權。系爭專利主張包含國際優先權案之優先權,國際優先權案包含2004年8 月17日申請之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93213088號之優先權,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93213088號亦主張國際優先權案之優先權,可知系爭專利累積主張國內優先權案。系爭專利就國內優先權案主張優先權,國內優先權案同時被我國新型專利第093213088 號、美國專利申請案US11/072446 及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違反不得一發明二申請之規定,故系爭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案之優先權不合法。由國際優先權案早期公開資料首頁可知,其主張國內優先權案與2004年8 月17日申請之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93213088號之優先權,足證國際優先權案非在WTO 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首次提出,系爭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案之優先權,違反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必須國際優先權申請案在WTO 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首次提出,否則專利權不得主張國際優先權。系爭專利主張國際優先權案之優先權不合法。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即更正後請求項7 所界定之短路裝置技術特徵、請求項24至26即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界定「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技術特徵,未見於國內優先權案與國際優先權案,均不可主張國內優先權案與國際優先權案。 (五)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實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者。因說明書或圖式揭露「於插栓與栓座扣合封住一門之期間,天線與射頻辨識晶元導通構成電氣連接,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而於插栓被剪斷時,使天線與射頻辨識晶元電氣連接中斷,停止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且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電子封條」,並非欲更正「於插栓與栓座扣合封住一門之期間,天線與射頻辨識晶元導通構成電氣連接,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而於插栓被剪斷時,使天線與射頻辨識晶元電氣連接中斷,停止射頻識別功能」複數技術特徵,非屬於同類之總括概念,或複數技術特徵具有類似本質之總括概念。準此,所更正之前揭技術特徵,屬非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電子封條」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屬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再者,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主要係將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更正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辨別晶片,其與天線裝置之間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然第二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不包含第四實施例,已實質變更公告之專利申請範圍。因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至少同時包含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及第四實施例。上訴人復稱更正後之請求項已加入電氣連接之要件,使申請專利範圍限縮於第一及第三實施例,第二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不包含第四實施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第一實施例,倘插栓(2) 被剪斷,識別主機(5) 無法讀取到任何識別碼,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涵蓋於系爭專利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範圍。原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第四實施例在插栓(6a)被扣合裝置扣住後,使被剪斷之狀態,短路兩天線(71a) ,射頻辨別晶片(74a) 即無法進行運作。然在插栓被該扣合裝置扣住後,始被剪斷之狀態,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並未中斷。 (六)被上證1 說明書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揭示射 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2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9 為2002年7 月12日公開,且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揭示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1為92年12月22日提出之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其中經濟部工業研究院系統與航太技術發展中心依經建會召開之歷次產官學會議討論結果,暨依前高雄關稅局與長榮海運公司就海關監管轉口貨櫃需求所提出唯讀式封條實際應用所需規範,確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為公眾知悉。被上證12為81年10月21日公開之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80203718號「貨櫃封條」,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即第一優先權基礎案難謂適法,系爭專利應以申請日即2005年5 月23日為審查判斷日。故被上證15、17公開雖晚於系爭專利主張之優先權日,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有引證文件適格。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1 組合其他引證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6、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2 公告於2004 年3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2 說明書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2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3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2 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而被上證3 公開於2002年5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3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3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2 、4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3 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七)被上證4 公告於2003年1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4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4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3 、5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4 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被上證4 已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IC芯片及天線,且當鎖頭插入鎖體後,始可利用非接觸式讀寫器,通過天線讀取IC芯片中之ID號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系爭請求項與被上證4 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4 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於鎖體(4) 或鎖頭(3) 。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4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 讀取識別碼,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 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與被上證4 ,均 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被 上證4 之IC芯片(6) 及天線(7) 設置成當鎖頭被剪斷,而 使IC芯片及天線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 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 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4 之簡單 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4 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 上證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 後請求項5 、6 、8 至10、2 不具進步性。 (八)被上證5 公開於2004年3 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5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5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至4 、 6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5 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6 公開於2003年5 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5 已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感應電路及射頻收發器,且當桿狀部插入鎖後,始可利用無線監控電路通過射頻收發器,讀取感應電路中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中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系爭請求項與被上證5 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5 將感應電路與射頻收發器設置於收發器部(512) 。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5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以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一優先權基礎案與被上證5 ,均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當時的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5 之感應電路(532) 及射頻收發器(534) 設置成當桿狀部(510) 被剪斷,使感應電路(532) 及射頻收 發器(534) 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 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5 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5 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九)被上證6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6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5 、7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6 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6 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電路及天線,且當螺栓插入外殼後,始可利用讀取器通過天線讀取電路中之二進制信號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中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請求項與被上證6之 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6 中將電路與天線設置於密封標籤(12)。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6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以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的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與被上證6 ,均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6 之電路(51)及天線(52 、53) 設置成當螺栓(161) 被剪斷,而使電路及天線之間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6 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6 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6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十)被上證7 公開於2002年7 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7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7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6、8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7 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7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7 已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IC芯片及微帶天線,且當鎖條插入外殼後,始可利用讀寫器通過微帶天線讀取IC芯片中的ID號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中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請求項與被上證7 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7 中將IC芯片與微帶天線設置於外殼(1) 。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7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以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與被上證7 ,均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且被上證7 清楚記載有強行拆卸時造成線路損壞,信息丟失之啟示。故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其申請當時的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7 之IC芯片及微帶天線設置成當鎖條(9) 被剪斷,而造成線路損壞,使IC芯片及微帶天線之間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7 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7 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7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系爭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8 公開於2000年5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8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8 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7 、9 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8 與被上證1 至7 、9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8 組合其他引案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8 揭示貨櫃專用鎖之可設置混成電路及傳輸線圈,且當插栓插入栓座後,始可利用手持式讀取器通過傳輸線圈,讀取混成電路之識別資訊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中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係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請求項與被上證8 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被上證8 中將混成電路與傳輸線圈設置於栓座(104)。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其與被上證8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以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與被上證8 ,均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其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8 之混合電路(112)及 傳輸線圈(108) 設置成當插栓(102) 被剪斷,使混合電路及傳輸線圈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8 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8 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9 公開於2002年7 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9 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9 已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8 、10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9 與被上證1 至8 、10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被上證9 單獨或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0公開於2003年6 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0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0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9 、11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10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1公開於2003年12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1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再者,被上證10另已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晶片及天線,且當封鎖後才可利用讀取裝置通過天線讀取晶片中之唯一序號號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中的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6、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請求項與被上證10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中,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10中未明確說明晶片與天線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10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以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10之晶片及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而使晶片及天線之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系爭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10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10並不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 4 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1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0、12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11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2公開於1992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再者,被上證12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2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1、13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12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3公開於2004年5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3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3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2、14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13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13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電子晶片及天線,且當封鎖後,始可利用可攜式讀取器通過天線讀取電子晶片之詢答器資料,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請求項與被上證13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13中電子晶片與天線設置於電子組件(130) 。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 4 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13,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且被上證13清楚記載「當組成天線(131) 之線圈斷裂,天線變成無法作動,在電子晶片(132) 及周遭間沒有傳輸發生」啟示。準此,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其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13之電子晶片及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使電子晶片及天線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13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被上證13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1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4公開於2002年6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4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4揭示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3、15至17揭示插栓、栓座、射頻識別裝置、天線裝置、提供及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等技術特徵。被上證1 至17均屬於封條技術領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或被上證14組合其他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14揭示貨櫃專用鎖中可設置RFID標籤及天線,且當封鎖後,始可利用射頻讀取器通過天線讀取RFID標籤之辨識資訊,以識別貨物,故可清楚得知將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應用於貨櫃專用鎖、使用一識別主機透過天線讀取射頻辨別晶片之識別碼以識別貨物、封鎖時啟動射頻辨識功能及解鎖時結束射頻辨識功能,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包含之所有構件及其操作方式,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習知技術,各請求項與被上證14之差異僅在於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將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設置成當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辨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而被上證14未明確說明RFID標籤與天線之設置位置。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與被上證14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貨物之管理及識別,並透過射頻讀取識別碼達成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之相同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國內優先權基礎案已清楚記載有剪斷插栓之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被上證14之RFID標籤及天線設置當成插栓被剪斷,而使RFID標籤及天線之間電氣連接中斷,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系爭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僅為被上證14之簡單位置改變,且相對於被上證14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上證1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 ,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21公告於2002年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優先權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上證21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新更正案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仍屬電子封條之習知技術,且已見於被上證1 至11、13至15、17、21中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產品有天線裝置,天線置於插銷座內。天線透過可隨機安排導通方法之多點可調式變動導通方法及裝置,其與在插銷內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形成射頻辨識結構。此與系爭專利以栓桿、滑座之結構、技術手段與實施方法均不同。系爭產品有1 組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其包括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及其電路,其中射頻識別晶片及其電路設計於插銷內。射頻識別晶片如同目前使用用之金融卡、晶片卡或悠遊卡,系採國外購置獲得,並依海關需求在交貨時,該識別晶片已內含唯一碼,且必須透過海關系統之明暗碼比對清冊識別。系爭產品雖如同現行海關使用數十年之封條結構一樣,亦提供插銷與插銷座之扣合機制,然插銷插入時,插銷並無與該射頻晶片,始構成電連接結構。再者,系爭產品無法發射電磁波,是藉由吸收海關所建置之讀取器所發射之同頻率及同協定之信號,而採類似回饋方式傳回電磁波信號。職是,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晶片配置於插銷,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之技術特徵,電子封條之插栓在插扣於插座時,電子封條是否有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晶片構成電連接,藉以發射一識別電磁波之技術特徵,均揭露於被上證1 至11、13至15及17,為習知技術。 無線射頻辨識之電子封條概念(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 ,將無線射頻辨識標籤(RFID TAG)嵌入一般傳統機械式封條,RFID TAG如被上證7 具備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兩者藉電線連結並附貼於標籤上。其中最淺顯易懂之實施案例,即為目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所使用須附貼於前車窗之e-tag ,倘剪斷RFID TAG中連接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印刷電路,僅須其中一條電線斷路,此RFID TAG即無法被識別。所謂一般傳統機械式封條,如被上證12之插栓、栓座及扣合裝置等簡單組合,發貨人於貨物裝櫃後,將傳統機械式封條加封於貨櫃櫃門外桿扣環,因打開櫃門之唯一方法為剪斷封條,倘貨櫃運抵目的地時封條完整,即可確認貨櫃未被開啟。此控管貨櫃運送安全之方法自1960年代貨櫃運輸迄今,為海關等公私部門所沿用。RFID電子封條之關鍵原理,即將RFID TAG嵌入一般傳統機械式封條,利用一般傳統機械式封條插栓與栓座之扣合,使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間之電路連結導通。故於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當電子封條被剪斷時,電路連結被一併斷路,使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間無法導通,從而於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再者,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技術最大差異之一,在於電子封條插栓與栓座之扣合方式,即使電路於封條扣合時導通方式,而於封條被剪斷時,斷路不導通方式之絕對差異。系爭專利內容,如第5 至18圖為第三實施例,大部分附圖與文字說明為其結構各單元之說明,其中第14至18圖及其說明,有相關射頻識別如何達成及插栓被剪斷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之說明。依其說明係於插栓製有一栓桿(61),射頻識別裝置放在栓座,且在栓座內設計可累積壓力之移動滑塊,當插栓插入時,透過栓桿底端壓住滑座而電接至射頻識別晶片之導電接腳,且隨著滑座之滑動而與天線觸及,達成射頻識別功能。故剪斷插栓,栓桿因滑座之頂壓而脫離與射頻晶片之天線,即不再連接,射頻識別不再工作。職是,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方法與結構係透過栓桿、可移動滑座,在插栓與栓座扣合時,栓桿底端壓住滑座而電接至射頻識別晶片之兩導電接腳,且隨滑座進入第二容室而觸及天線,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剪斷插栓,插栓內之栓桿因被剪斷而被滑座頂壓彈開,射頻識別晶片之兩導電接腳不再與天線構成電器連接,即其所謂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因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無栓桿,亦無滑座,可見其在結構、技術手段,自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被上證7 之說明書第2 頁第3 至8 行揭露強行破壞將造成線路損壞信息遺失。被上證9 第6 頁第40至41行,記載CGM 公司之破壞式貼紙型封條,封條被破壞時,RFID元件將不回應詢問。被上證11之第8 點揭露在電子封條被破壞時,無法被讀取,均揭示「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被上證2 之說明書第10頁第12至17行揭露螺桿斷裂,致電路中斷時,停止提供發射資料信號碼而改為發射竄改信號。被上證3 之說明書第8 頁第30行至第9 頁第2 行,揭露導體(40)折斷致電路中斷時停止提供發射正常信號而改為發射損壞信號。被上證5 之說明書揭露桿狀部(510) 與鎖(518) 分離或斷裂時,停止提供發射連接信號而改為發射分離信號。被上證6 第32頁第28行至第33頁第2 行,揭露密封被破壞時停止提供發射密封狀態位元為0 信號,而改為發射密封狀態位元為1 信號。被上證8 揭露依據讀取狀態,判斷貨櫃是否處於正常狀態,已教示「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被上證14之說明書揭露倘繞線結構被破壞,天線(131) 不起作用,電子芯片(132) 和天線間無法傳輸,表示電子元件(130) 已經損害,竄改已經發生。利用天線被破壞,造成晶片與天線間無法傳輸信號,表示非正常開啟已發生,並視作竄改。其與系爭專利貨櫃封條被剪斷,造成天線與晶片連接導線無法導通,而停止提供射頻功能原理相同。斟酌參加人91年12月1 日公告之申請編號000000000 射頻識別安全裝置發明專利,依據射頻識別安全裝置公告版之第3 頁第1 至7 行、14至15行之說明,專利為RFID射頻識別標籤裝置,亦為電子鎖保全方式,且電子鑰匙是使界於射頻識別裝置與其共振電路,或僅天線間之導體短路或將其分開,以使射頻識別輸入或輸出不動作,專利說明為射頻識別裝置之電子鎖,且藉由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間之導通或不導通,使射頻識別動作或不動作。完成電路時,是電子鑰匙至電子鎖機構之無線傳輸資料動作,導通可執行射頻識別工作。準此,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結構、技術特徵均不相同,諸多引證案均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或更正後請求項5 之構成要件,為習知技術,且違反充分揭露原則,即欠缺可專利性,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電子封條均係由插栓、栓座、扣合裝置、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等5 元件組成。觀諸被上證4 、7 、8 均為天線放置插座內之先前技術專利所揭露。插栓、栓座及扣合即無法拔離之結構性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依據92年之技術文獻說明,電子封條須具備傳統機械封條之特性,插入後不可拔離。電子封條均具備扣合裝置,插入後不可拔離,此為海關應用封條數十年之習知技術。插座及插栓被安排成當插栓一插扣於插座,即無法拔離之技術特徵,已被揭露於被上證1 至4 、6 至8 、10至13、15、17。系爭產品為達成如同機械封條扣合特性,扣合之裝置分別由插銷之溝槽與插銷座內之環型結構而形成,因封條產品之扣合裝置易遭有心者破壞,故插入即無法拔離,在實際應用時無法保證達成,系爭產品增加多點可調式變動導通方法及裝置之倒勾設計。1991年4 月2 日之171809貨櫃封條之專利,揭露系爭專利插栓、栓座及扣合即無法拔離之結構性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僅敘述前技術,並無新穎技術。電子封條用途在於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其屬電子封條之基本知識即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對於「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得據以撤銷專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2或更正後請求項6 之構成要件,為習知技術且違反充分揭露原則,即欠缺可專利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射頻識別晶片置於插銷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8或更正後系爭請求項12揭示射頻識別晶片置於栓座內不同,此結構之差異,對海關實際安全運用產生之效果完全不同。電子封條用途在於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實屬電子封條之基本知識即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對於「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得據以撤銷其專利。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結構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8或更正後請求項12之構成要件,為習知技術且違反充分揭露原則,本欠缺可專利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準此,系爭產品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之步驟,三項測試方法及流程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或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三、參加人陳述: 不聲明參加本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無本件參加訴訟之實體參加理由,無法表示本件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准許更正在案,並通知舉發人,舉發人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嗣後提出第二次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已通知不准更正,上訴人有提出申復,目前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四第155、312頁;本院卷五第53頁)。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我國專利第I292007 號「電子封條」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止。型號「關稅總局ES10後面數字序號」產品為被上訴人中科院製造,數量為65,000支,由被上訴人關務署、臺中關及高雄關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職是,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是否准予第二次更正?上訴人向智慧局先後提出二次更正版本,因公告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相同,當事人與參加人均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第一次更正,故本院先說明系爭專利公告本與第一次更正之請求項;繼而探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之第二次更正,是否應予准予。 2.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9 、10,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申言之,系爭專利之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暨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被上訴人應說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始得主張本款撤銷系爭專利事由。 4.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是否可主張國內優先權?即我國第093208575 號專利申請案,有無對應揭露前揭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是否可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人前雖組合引證案作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證據,嗣後以本院整理之單獨引證案,作為撤銷系爭專利之抗辯,故本院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分別以各適格之先前技術,判斷上揭請求項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而侵害系爭專利? 7.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8.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44 、275 至279 頁;本院卷四第185 至187頁;本院卷五第5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5 月2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7年1 月1 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92007 號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論斷。職是,本院首應分析系系爭專利請求項,作為是否應准予更正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要件,系爭專利可否主張國內優先權等基礎。繼而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基礎。最後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或更正後請求項有無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專利說明書為發明人或創作人將其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時,應提出之申請文件,其為界定專利申請權範圍之技術與法律文書。職是,本院首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習知技術所遭遇問題、系爭專利目的、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及發明說明所揭露之技術等項目,說明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繼而分析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5 頁之先前技術段落記載:有部分物品需保持未被侵入之狀態於一段時間,如暫存於海關之貨櫃。為達此目的,目前是使用一種外部附加有識別碼之機械式封條,以封住貨櫃。機械式封條需要花費大量之人力與時間,始能依據識別碼進行識別及管理。且識別碼是裸露於外,宵小可據以複製具有相同識別碼之機械式封條,以取代被破壞之原機械式封條,故機械式封條之安全性甚低。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係以具識別碼之機械式封條技術,以保持物品一段時間處於未被侵入狀態,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係機械式封條技術需要花費大量人力時間進行識別及管理,並易於複製而安全性很低之問題。 2.系爭專利之目的: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5 頁之發明內容段落之第1 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子封條,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封住一物品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藉由射頻識別功能,不僅能管理及識別物品,亦能輕易判斷物品是否曾遭侵入。準此,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利用具有「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電子式封條,取代機械式封條,藉由「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於電子式封條封住物品期間,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故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有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以解決習知機械式封條技術所遭遇之問題。 3.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2 段記載:由於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後,可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依據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識別主機接收。故藉由識別主機接收識別碼之方式,可輕易辨識及管理由電子封條所封住之每一物品,亦能察覺電子封條是否曾被更換。第6 頁第3 段記載:在插栓被剪斷之狀態,射頻識別裝置會離開天線裝置而不再發射該識別電磁波,故可藉由識別主機是否有收到識別碼,以判斷電子封條本身是否遭受破壞。準此,可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受破壞。 4.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技術: ⑴第一較佳實施例: 系爭專利所揭露第一較佳實施例之電子式封條之結構,可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其利用電子式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30)與天線裝置(31)透過接腳(30a)及接腳(31a) 電連結時,使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電子式封條之插拴(2) 被剪斷時,接腳亦會一併剪斷,致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再者,系爭專利所揭露第一較佳實施例之電子式封條與門扣之相關位置圖,可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顯示利用插栓及栓座(1) 封住一貨櫃門之門扣(4) 。 ⑵第二較佳實施例: 系爭專利所揭露第二較佳實施例之電子式封條之結構,可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其利用電子式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301) 與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20),透過接腳(301a)電連結時,使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電子式封條「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 ⑶第三較佳實施例: 系爭專利所揭露第三較佳實施例之電子式封條,其利用電子式封條之第一天線(71)透過導電接腳(741) 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74);第二天線(72)透過「導電接腳」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栓桿(61)透過尾部(602) 、扣環(781) 、固定座(780) ;暨「第二天線」及「導電接腳」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時,使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十三、十四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當插栓(6) 被攔腰剪斷時,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十六、十七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將使滑座(75)往上彈,致「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栓桿」,均未透過「導電接腳」與「射頻識別晶片」電連結,使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 ⑷第四較佳實施例: 系爭專利所揭露第四較佳實施例之電子式封條,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十九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其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左側天線(71a) 透過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74a) ;暨右側天線(71a) 透過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使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當插栓(6a)被攔腰剪斷時,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十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將使短路裝置(9) 往上彈,導致左側「天線」與右側「天線」短路,使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 (二)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分析: 1.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相同: 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目前公告之請求項21、22、24至28(見本院卷一第25、130 頁)。上訴人嗣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5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第一次更正,參諸目前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8內容,可知該等請求項分別對應第一次更正請求項5 、6 、8 至10、12,上開請求項內容均未變動,僅請求項次序變更。詳言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5 相同;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2 與 第一次更正請求項6 相同;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4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8 相同;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5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9 相同;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6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10相同;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7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11相同;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8與第一次更正請求項12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5頁)。 2.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6 、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4 ,均同意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第一次更正請求項5 、6 、8 至10、12等內容,應以系爭專利目前公告之請求項21、22、24至28等內容為基準,作為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133 頁背面、162 頁)。參加人亦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上訴人第一次之申請更正請求項(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上訴人嗣於本院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7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11有受侵害(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準此,本院僅說明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為21、22、24 至26、28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5 、6 、8 至10、12等內容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5: 一種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2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6: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固定於插栓上;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並在插栓插入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射頻識別裝置,組裝於座體內;其中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功能。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4與25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8與9: 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使用電子封條封住一貨櫃之門;暨利用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識別主機可在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電子封條內之識別碼。再者,請求項25如請求項24所述之方法,更包括依據識別主機的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6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10: 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之場地,使用電子封條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之場地,安裝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識別主機可在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電子封條內之識別碼;在貨櫃經過識別主機之讀取範圍時,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8即第一次更正請求項12: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栓桿設於栓殼內;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其在插栓插入座體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座體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座體內,其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三、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應准予更正: 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刪除請求項;(二)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三)訂正誤記或誤釋事項;(四)釋明不明瞭之記載。前開更正,除誤釋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判斷是否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准予更正,應以100 年12月21日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為基準,相當與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因專利權人於他人以其專利包含先前技術而提出舉發,或於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抗辯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會申請更正請求項、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以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方式,維護專利有效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申請第二次更正。因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不應准予更正。參加人亦認為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不應准予更正(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首先說明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內容為何;繼而探討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符合申請更正要件。 (一)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內容: 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8,主張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於102年7月19日 民事陳報狀,提出公告與更正後請求項之劃線比對表格,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分別對應至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兩者之差異如本判決附表1所 示更正部分劃線處。茲說明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內容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21即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一種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之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 2.系爭專利請求項22即第二次更正請求項6: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一天線裝置,固定於插栓上; 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並在插栓插入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射頻識別晶片,係組裝於該座體內;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3.系爭專利請求項24與25即第二次更正請求項8與9: 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8 為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之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使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貨櫃之門;利用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識別主機可在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電子封條內之識別碼。再者,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方法,更包括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4.系爭專利請求項26即第二次更正請求項10: 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包括提供一電子封條,電子封條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之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海關管理貨櫃之場地,使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貨櫃之門;在海關管理貨櫃之場地,安裝一識別主機讀取電子封條,識別主機可在電子封條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之期間,讀取電子封條內之識別碼;在貨櫃經過識別主機之讀取範圍時,依據識別主機之讀取結果,判斷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 5.系爭專利請求項28即第二次更正請求項12: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栓桿設於該栓殼內;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其在插栓插入座體之狀態,扣住插栓;一天線裝置,設於座體上;一射頻識別晶片,設於座體內,其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二)准予第二次更正請求項之理由: 1.本院徵詢兩造與參加人之意見: 法院在專利侵害民事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經開示專利權有應予撤銷原因之心證後,倘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要符合申請更正之規定,且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已向智慧局申請第二次更正請求項,本院徵詢兩造與參加人意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不應准予更正。 2.本院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 上訴人雖於10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8 ,主張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申請第二次更正,惟智慧局目前尚未准予更正,故目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範圍仍應以公告本為準。上訴人嗣於102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劃線比對表格,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分別對應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列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及102 年7 月19 日 之民事陳報狀之劃線比對表格,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職是,本院茲探討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應准予更正如後: ⑴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5符合更正要件: ①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5、20至22行及第8 頁第1 至7 行、第10至14行,暨第一至四圖,其中「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構成電氣連接」、「插栓被剪斷」、「電氣連接中斷」,等於將說明書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1,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說明書一致。職是,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 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脫離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職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應准予更正。 ⑵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6符合更正要件: ①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5、20至22行及第8 頁第1 至7 行、第10至14行,暨第一至四圖,其中「射頻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電氣連接中斷」,等於將說明書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2,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說明書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 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脫離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職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應准予更正。 ⑶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8符合更正要件: 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5、20至22行及第8 頁第1 至7 行、第10至14行,暨第一至四圖,其中「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構成電氣連接」、「插栓被剪斷」、「電氣連接中斷」,等於將說明書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4,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說明書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脫離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準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應准予更正。 ⑷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9符合更正要件: 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其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係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更正而隨同更正。職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應准予更正。 ⑸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0符合更正要件: ①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5、20至22行及第8 頁第1 至7 行、第10至14行,暨第一至四圖,其中「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構成電氣連接」、「插栓被剪斷」、「電氣連接中斷」,等於將說明書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公告本系爭專利請求項26,使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說明書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 ②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脫離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準此,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應准予更正。 ⑹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2符合更正要件: 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5、20至22行及第8 頁第1 至7 行、第10至14行,暨第一至四圖,其中「射頻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電氣連接中斷」,等於說明書界定之技術特徵,更正加入公告本系爭請求項28,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說明書一致,故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由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仍不脫離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準此,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准予更正。 3.本院不採參加人之意見: 智慧局102 年11月5 日(102) 智專三(一)04076 字第10221507980 號函略稱:原公告系爭專利請求項21更正為請求項5 、原公告請求項24更正為請求項8 、原公告請求項26更正為請求項10等請求項之更正,由於其中「電子封條封住一門」更正為「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插座封住一門」,加入「插栓及插座」非屬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於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2- 9- 6 頁所載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故應不准更正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至63頁)。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電子封條包括一栓座及一插栓,在一個類似之例子,是將天線裝置改放在插栓上;在另一個類似之例子,則是將射頻識別裝置改放在該插栓上;在另一個較佳實施例,電子封條包括一栓座及一插栓。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電子封條封住一門」方式,均以「插栓及插座」方式為之。準此,在審酌發明說明後,應可判定加入「插栓及插座」應屬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足認智慧局認為不准第二次更正,有違誤處。職是,上訴人向智慧局提出第二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智慧局雖已通知不准更正(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然本院見解與智慧局判斷有異,認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應予准許。 四、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相當於現行法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範。職是,系爭專利之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違反揭露原則,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準。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4 狀,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之情事,故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專利之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有違反充分揭露原則(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發明之目的: 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發明之原因,在於為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促進產業發展,故公開予公眾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言之,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倘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屬說明書明確與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再者,所謂可據以實施之程度,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二)天線裝置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揭露原則: 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對於「天線裝置」並未明確且充分界定,致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對於如何達成「剪斷時停止供應射頻識別功能」未明確與充分揭露。詳述其理由如後: 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未揭露天線裝置之內容: 所謂天線者,係設計用以接受或發射電磁波,故通常會針對所欲接受或發射之電磁波形態設計天線,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以期天線接受或發射之效率最佳化。將天線效率最佳化甚難,使天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亦非易事,因所有之導體均可能成為接受某種態樣電磁波之天線,縱使電子裝置中無天線設計,僅要電子裝置中有各種電路導線之存在,導線均有可能成為接受電磁波之天線,成為電子裝置之電磁干擾來源,此為乘坐飛機時,禁止使用手機之緣故,飛機之各種電子裝置或許有無天線之設計,然手機所發射之電磁波,仍有可能被飛機上各種電子裝置中之導線接受,而干擾電子裝置之正常運作,致危及飛安。準此,系爭專利「天線裝置」為何?具有「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系爭專利說明書均須明確與充分揭露,始能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⑴第一較佳實施例未明確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之揭露,為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雖揭露電子式封條「插拴」被剪斷時「接腳」亦會一併剪斷,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為何僅「天線裝置」為天線,「接腳」及「接腳」等導體並非天線,且未說明如何剪斷「接腳」,始能致剩餘之「接腳」及「接腳」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準此,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之揭露,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⑵第二較佳實施例未明確充分揭露: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之揭露,為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雖揭露電子式封條「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天線是否為「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且未說明如何剪斷「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始能致剩餘「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準此,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之揭露,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栓座,內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儲存有一識別碼,一插栓可插扣於該栓座;其中栓座及插栓被安排成插栓一插扣於栓座,即無法拔離,且插栓在插扣於栓座時,係與射頻識別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藉以發射一識別電磁波給一識別主機,識別電磁波內含識別碼。以其所載文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所有實施例,其應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最接近,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當事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插拴,似為系爭專利所使用核心技術之天線裝置。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6 之第2 頁,主張天線裝置設於插栓內,當插栓被剪斷時,「天線裝置」同時被破壞,識別主機將無法讀取射頻識別晶片內之識別碼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較佳實施例所述之情形,其僅揭露將電子式封條「插栓」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而未說明天線是否為「插栓」,且未說明如何剪斷「插栓」,始能致電子式封條不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7未明確與充分揭露,通常知識者亦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上訴人固主張天線裝置設於插栓內云云,惟上訴人所言,並未有任何依據,其不可採。況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受侵害,表示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天線裝置」究竟為何,益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與其相關之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之第二較佳實施例,均為未明確且充分揭露。 ⑶第三較佳實施例未明確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揭露,為系爭專利圖式第十六、十七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雖揭露「插栓」被攔腰剪斷時,將使「滑座」往上彈,導致「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栓桿」均未透過「導電接腳」與「射頻識別晶片」電連結,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導電接腳」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準此,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較佳實施例之揭露,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⑷第四較佳實施例未明確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較佳實施例之揭露,為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十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其雖揭露當「插栓」被攔腰剪斷時,將使「短路裝置」往上彈,進而導致左側「天線」與右側「天線」短路,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左側「天線」、「短路裝置」、右側「天線」等導體所形成之迴路,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環形天線。準此,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較佳實施例之揭露,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2.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未明確與未充分揭露: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須過度實驗: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功能、抽象方法記載之實施方式。然由於「天線裝置」為何,並無明確界定;且由於「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亦無充分揭露,致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電子封條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須針對「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明確與充分揭露。 ②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9」中之「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購案第一段標測試紀錄」,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其中「順序5 」電子封條測試情形,電子封條即有電子封條加封後具有射頻識別功能,故「封條加封確認」欄位內以「V 」表示合格,而於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並未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情形,依據「剪斷後不可讀取」欄位內以「X 」表示不合格,益加佐證,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後,使其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技術,具有相當之難度,並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益徵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未明確與未充分揭露。⑵上訴人無法說明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7 ,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不論電子封條被剪斷、插栓被剪斷或插栓之栓桿被剪斷,均指「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間被切斷,構成無法電氣連接,說明書已有詳細記載,故系爭專利「於剪斷停止射頻識別功能」未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各實施例,僅記載各種「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間被切斷後,即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由於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且未充分揭露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電子式封條,故實施例中各種切斷,是否確實可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不無疑義,致「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間被切斷,以達成停止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為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職是,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②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固主張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文字非常清楚,無不明確處,倘認為未揭露,會有過於苛求之問題。確實剪斷之事實行為,以「剪斷」為文字表示已極為清楚,並無其他方式可茲表示,且必須以剪斷方式,始能開啟貨櫃之門,海關亦選擇最簡易之方式剪斷電子封條,故於撰寫專利申請書時,申請專利範圍書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符合技術文字描述,亦合乎實務操作系爭產品之事實行為,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云云。然系爭專利僅模糊說明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間之電連結後,將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因所有之導體均可成為「天線裝置」,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詳細說明如何剪斷,始可使「射頻識別裝置」與其所連接之導線,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準此,上訴人認為「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文字有清楚之主張云云,即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9 ,雖主張在封條領域中,「剪斷」解釋為能打開鎖具、門或物件之目的之剪斷;「剪斷」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相當清楚,無需就剪斷位置再作說明;「剪斷」對封條領域人士而言,係指能夠將封條打開之位置將封條剪斷,故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之揭露,並未違反發明說明應明確與充分揭露之規定云云。惟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剪斷封條雖可達打開封條之目的,然不知如何剪斷,始能更進一步確保可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故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應進一步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且充分揭露如何剪斷「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電子式封條,暨剪斷之位置為何,系爭發明說明始符合明確與充分揭露。 ④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開庭投影片第6 頁,主張即使收音機之天線折斷而剩下部分天線,仍然具有天線之功能。故系爭專利之天線必須特殊設計,始能達到「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應明確揭露「天線裝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進行過度實驗,始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明確與充分揭露。 ⑤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13,雖主張與射頻識別晶片所連接之金屬導體,僅有其中一部分金屬導體為天線,另一部分金屬導體非為天線,當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間之金屬導體被剪斷後,由於剩餘連結射頻識別晶片之金屬導體屬非天線部分,故剪斷後因沒有天線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9 頁第1 段及圖式第4 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第二較佳實施例內容,其記載當金屬導體之栓桿(20)與射頻識別晶片(301) 電氣連接,即可提供射頻設別功能。準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當任何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金屬導體,即可成為天線,此與上訴人主張金屬導體僅一部分為天線、其中另一部分並非天線云云,兩者相互矛盾。況任何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金屬導體,當金屬導體長度為波長之4 分之1、2分之1 或其他波長相關倍數時,即可成為天線,並無上訴人主張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金屬導體僅一部分為天線、其中另一部分並非天線之情事。 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投影片第10頁,雖主張系爭專利天線之使用頻段為超高頻(Ultra High Fre-quency, UHF),而收音機天線之使用頻段非UHF ,且由於系爭專利之天線為兼具接收及發射之天線,而收音機之天線僅為接收之天線,故以收音機之天線比擬系爭專利之天線,誠屬不當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所提民事準備狀13可知,當任何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之金屬導體,當金屬導體長度為波長之4 分之1 、2 分之1 或其他波長相關倍數時,即可成為天線,並無上訴人主張不同頻段之天線不可比擬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投影片第5 、6 頁,固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第13、17圖已明確揭露,當插栓與栓座封住一門時,「第一天線」透過「導電接腳」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第二天線」透過「導電接腳」電連結「射頻識別晶片」,而可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當插栓被剪斷時,「第一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中斷電氣連接、「第二天線」與「射頻識別晶片」中斷電氣連接,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明確與充分揭露云云。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8 行起記載:射頻識別晶片不僅與第一、二天線構成電氣連接,亦經由第二天線而與栓桿構成電氣連接。栓桿亦被當作天線使用。可知當金屬導體所製成「栓桿」與「射頻識別晶片」電氣連接時,「栓桿」亦為天線,即「第一天線」、「第二天線」及「栓桿」均為天線,此與上訴人投影片僅列「第一天線」、「第二天線」為天線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清楚揭露天線之定義,致混淆金屬導體是否得為天線之範圍。 ⑦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17與本院103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主張更正已將系爭專利「電子封條」之「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更正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故更正後已無「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而依據2004年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1-3 頁第5 至9 行:申請專利範圍未請之部分,發明說明對於該部分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則不予審究。是更正後無須審究發明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電子封條」之「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云云。惟審查基準所謂申請專利範圍未請之部分,以系爭專利為例,應指系爭專利電子封條所封住之「貨櫃」,或指讀取系爭專利電子封條之「識別主機」,因「貨櫃」、「識別主機」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故「貨櫃」、「識別主機」並不需要在發明說明中明確與充分揭露。參諸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標的,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關於「電子封條」實施例,均應明確與充分揭露,故更正前「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暨更正後「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均為「電子封條」上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應於發明說明中明確與充分揭露,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⑧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17,雖主張依據更正後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內容,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第一較佳實施例、第三較佳實施例,均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剪斷之位置為「能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位置」,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確實以明確記載,而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云云。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內容,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第一較佳實施例、第三較佳實施例,雖記載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即可達成「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惟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故「天線裝置」不明之情況,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有不明確,而為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5 、6 、8 至10、12已無「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是不可因「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不明確,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即使將「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更正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然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故在「天線裝置」不明之情況,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不明確而為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⑨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17,雖主張依據系爭說明書所載第一較佳實施例及第三較佳實施例所載,「剪斷插拴可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不爭之事實云云。惟第一較佳實施例以及第三較佳實施例,均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故在「天線裝置」不明之情況下,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不明確而為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載之內容,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第一較佳實施例、第三較佳實施例,均可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剪斷插拴可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然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載之內容,暨第一較佳實施例及第三較佳實施例,均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在「天線裝置」不明之情況,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不明確而為一無法據以實施之技術。準此,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⑩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17,固主張系爭產品可證明「剪斷插拴可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可據以實施云云。惟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文字判斷,其與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產品是否可據以實施,並無相關。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插拴被剪斷後之剩餘導體部分絕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云云。然使天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並非易事,因所有導體均可能成為接受某種態樣電磁波之天線,即使電子裝置中無天線之設計,僅要電子裝置中有各種電路導線之存在,導線均有可能成為接受電磁波之天線,成為電子裝置之電磁干擾來源,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五、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第4項之規定: 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範。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有無違反揭露原則(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準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4與更正後請求項8違反充分揭露要件: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之情事,既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4「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暨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 「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獨立項應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致有不明確,違反充分揭露要件。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5與更正後請求項9違反充分揭露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於請求項8 之附屬項。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5「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暨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均,均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致不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9 ,均違反申請專利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6與更正後請求項10違反充分揭露要件: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違反充分揭露要件之情事,既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6「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暨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0「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均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而致不明確。職是,違反申請專利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獨立項應敘明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等規定。 六、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舉發者。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與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主張有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限於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亦未說明其有何利害關係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即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七、系爭專利可主張國內優先權: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專利是否可主張國內優先權,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案為我國第093208575 號專利申請案,優先權案說明書如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6 之附件1 ,優先權案有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 4 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所有技術特徵。查該優先權案優先權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均可以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 月31日,作為專利要件之基準日。職是,本院詳述系爭專利可主張國內優先權之理由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優先權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或更正後請求項5: 依據優先權案圖式第2 圖,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識別晶片(33)、天線(30),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等技術特徵,亦對應揭露更正後請求項5 之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等技術特徵。參諸優先權案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記載:使天線與識別晶片形成電氣連接。表示識別電路(3) 處於可動作之狀態,僅要用識別主機(5) ,即可讀取識別碼。再者,優先權案說明書第11頁第1 段記載:更詳細表示貨櫃將易識別與管理。第11頁第2 段記載:倘鎖栓(2) 有被剪斷,識別電路將因為導接線(31)亦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故無論是鎖栓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識別主機均能夠輕易判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亦已對應揭露更正後請求項5 「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之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準此,優先權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或更正後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 (二)優先權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或更正後請求項6: 依據優先權案圖式第2 圖,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識別晶片(33)、天線(30)、鎖體(1) 、鎖栓(2)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栓座、插栓技術特徵,亦已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請求項6 之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栓座、插栓等技術特徵。再者,優先權案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記載:使天線與識別晶片形成電氣連接。此表示,識別電路(3) 已處於可動作之狀態。故僅要用識別主機(5) ,即可讀取識別碼。第11頁第1 段記載:貨櫃將易識別及管理。第11頁第2 段記載:倘是鎖栓有被剪斷,識別電路將因導接線(31)亦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故無論是鎖栓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識別主機均可輕易判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亦已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請求項6「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扣合裝置扣 住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準此,優先權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或更正後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三)優先權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或更正後請求項8至10:依據優先權案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記載:使天線(30)與識別晶片(33)形成電氣連接。此表示識別電路(3)處於可動 作之狀態。故僅要用識別主機(5) ,即可讀取識別碼。再者,優先權案說明書第11頁第1段記載:表示貨櫃將易於識別 及管理。第11頁第2 段:倘是鎖栓(2) 有被剪斷,識別電路將因導接線(31)亦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故無論是鎖栓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識別主機均能輕易判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亦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請求項8 、9 、10「一種可查驗貨櫃是否正常之方法」。準此,優先權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或更正後請求項8 、9 、10之所有技術特徵。 (四)優先權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或更正後請求項12: 依據優先權案圖式第2 圖,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識別晶片(33)、天線(30)、鎖體(1) 、C 型扣(11)、鎖栓(2) 、鎖栓套(24),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栓座、扣合裝置、栓桿、栓殼等技術特徵,亦已對應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2之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栓座、扣合裝置、栓桿、栓殼技術特徵。再者,優先權案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記載:使天線與識別晶片形成電氣連接。表示識別電路(3) 處於可動作之狀態。故僅要用識別主機 (5),即可讀取識別碼。第11頁第1 段記載:表示貨櫃將亦於易識別及管理。第11頁第2 段記載:倘是鎖栓有被剪斷,識別電路將因導接線(31)亦一併剪斷而無法運作,故無論是鎖栓被剪斷或整個鎖具被更換,識別主機均能夠輕易判斷。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之狀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亦對應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2「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職是,優先權案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或更正後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適用國內優先權不可採: 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5狀,雖主張國內 優先權案之「識別晶片」與系爭專利之「射頻識別晶片」不同,且國內優先權案未揭露「天線位於座體內」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可主張國內優先權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在於,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未電連結時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準此,識別晶片、射頻識別晶片、天線位於座體內,均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且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主張國內優先權案,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八、系爭專利公告本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 (一)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上證1非適格之引證案: 被上證1 為我國公告第M264261 號專利,公告日為94年5 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 月31日。準此,被上證1 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被上證1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其與一識別主機配合使用,且鎖具係包括一鎖體、一鎖栓及一識別電路。其中識別電路包括一第一部分及一第二部分,且僅在鎖體及鎖栓相扣結後,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始構成電氣連接。由於識別電路在該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後,即能接收該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並依據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識別主機接收。準此,藉由識別主機配合本創作,即能夠輕易辨別被鎖扣物及管理被鎖扣物,同時亦能夠輕易判斷本創作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 2.被上證2為我國公告第578108號專利: 被上證2 之公告日為93年3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2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供辨識系統之電子封印 用之電子電路,其中封印係供與辨識系統之讀取機通訊之用,封印包含一螺栓,螺栓包含一柄及一罩,界定用以接收柄之孔穴。電子電路包含一控制器,其具一輸入頻道,用以接收表示柄狀態之第一信號,並依據第一信號產生第二信號。一發射機,其與該控制器通聯供發射第二信號至讀取機之用。 3.被上證3為中國大陸公開第CN1347374A號專利: 被上證3 之公開日為91年5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3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模制之透明熱塑材料外殼,其具有一可編程之發送電路,用於將封口裝置識別序列號、封口裝置位置、集裝箱識別信息及其他數據發送給當地接收器。 4.被上證4為中國大陸公告第CN2531066Y號專利: 被上證4 之公告日為92年1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4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電子防偽封鎖,屬於用於物體或物料運輸的大型容器之附件領域,包括由絕緣材料層包覆之鎖體與匹配之鎖頭,在絕緣材料層中設有基板與位於其上之可進行非接觸性讀寫之IC晶片及其天線。 5.被上證5為美國公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 被上證5 之公開日為93年3 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5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遠端監控之貨櫃,貨櫃安裝有一無線通訊裝置,用以確認該貨櫃之門之鎖定狀態,無線通訊裝置並以無線方式,將鎖定狀態發送訊息至遠端。6.被上證6為PCT公開第WO03/042959A1號專利: 被上證6 之公開日為92年5 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6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用以鎖住貨櫃與追蹤貨櫃之裝置,裝置可週期性地發射無線訊號至遠端,以達追蹤貨櫃及監控鎖是否完整之目的。 7.被上證7為中國大陸公告第CN2500753Y號專利: 被上證7之公告日為91年7月17日,係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7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具有微帶天線及IC晶片之電子封條,電子封條之特點在於鎖頭封閉裝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且防拆性能好。 8.被上證8為美國公告第6069563號專利: 被上證8 之公告日為89年5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關於被上證8 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使用特別之CMOS閘極陣列技術積體電路之電子封條,電子封條可用以建置價格低廉之電子封條系統。 9.被上證9非適格之引證案: 被上證9 為「Electronic Cargo Seals:Context Technolo-gies and Marketplace 」文件,因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證9 之內容為真正,故被上證9 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關於被上證9 所揭露之內容,為簡介現今市場上所存在之各種電子貨運封條。 10.被上證10為碩士論文: 被上證10為「無線通訊科技在海關貨櫃追蹤控管方面的研究」碩士論文,論文公開日為92年6 月,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系爭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0所揭露之內容,係針對各種現行貨櫃追蹤控管系統進行比較分析,並提出系統整合之可行方案。 11.被上證11非適格之引證案: 被上證11為標示有工業技術研究院與系統與航太技術發展中心等單位,而為兩單位間之私文書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公開為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故被上證11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被上證11所揭露之內容,係工業技術研究院與系統與航太技術發展中心所規劃之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需求規範。 12.被上證12為我國公告第171809號專利: 被上證12之公告日為80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2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以母接頭及公接頭構成之貨櫃封條,母接頭設有中心孔,中心孔內設有相鄰,且相互偏心之兩個圓環槽,相對容置兩個圓環為相鄰偏心設置,該等圓環各設有開口而具有內縮外張彈性;公接頭為桿狀設有圓錐端部及凹頸部;公母接頭兩相插合時,母接頭內之兩偏心圓環能受公接頭圓錐端部通過而撐開,當圓錐端部通過後,該等圓環隨即復原內縮卡合於公接頭凹頸部,兩相卡合,防止被拉退脫離,達其封條作用。 13.被上證13為歐洲公開第EP1416174A1號專利: 被上證13之公開日為93年5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3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包含完整性控制系統之固定件,固定件具由天線及電子晶片所構成之電子組件,用以讀取儲存於詢答器記憶體資料之讀取器。 14.被上證14為美國公開第US2002/0000000A1號專利: 被上證14之公開日為91年6 月6 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4所揭露之內容,為一種將天線與積體電路件置於同一層電路板之射頻識別標籤。 15.被上證15非適格之引證案: 被上證15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電子封條監控系統需求規格書」文件,由被上證15首頁下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編印」字樣,可知其公開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5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16.被上證16非適格之引證案: 被上證16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 日辛(總)字第101001號函影本,由被上證16首頁「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字樣,可知其公開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6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被上證16所揭露之內容,係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國防部軍備局及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研究所之函文。 17.被上證17非適格之引證案: 被上證17為「94年10月11日電子封條監控系統第4 次公開招標之決標公告」文件,由被上證17為94年10月11日所公告,可知其公告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6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18.被上證21為歐洲公開第EP1182154A1號專利: 被上證21之公開日為91年2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上證21所揭露之內容,為關於一種利用射頻IC之電子標籤,進行貨櫃轉運站之貨櫃管理的方法及系統。 (二)系爭專利公告本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均為審理範圍: 1.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電子封條包括一栓座及一插栓,在一個類似之例子,將天線裝置改放在插栓上,在另一個類似之例子,是將射頻識別裝置改放在該插栓上,在另一個較佳實施例中,電子封條包括一栓座及一插栓。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電子封條封住一門」方式,均以「插栓及插座」方式為之,經審酌發明說明後應可判定加入「插栓及插座」,應屬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準此,智慧局認為不准更正應有違誤,即不可採。因上訴人向智慧局提出第二次更正申請是否准許,智慧局適進行審查程序,智慧局102 年11月5 日(102) 智專三(一)04076第10221507980 號函,雖認不應准許,然嗣後容有行政救濟,故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申請之結果尚未確定。準此,本院為使當事人紛爭解決一回性,認系爭專利公告本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作為分析系爭專利有效性與侵權成立之基準。因公告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分別對應第一次更正請求項5 、6 、8 至10、12,該等請求項內容均未變動,僅請求項次序變更,故審查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等同審查第一次更正請求項。 2.以單獨引證案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 至17及12之單獨與組合關係,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經本院審查上揭引證案後,認被上證1 、9 、11、15至17,均非適格之先前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本院為此行使闡明權確認其證據組合,以明確爭點。職是,被上訴人前雖組合引證案作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證據,經本院闡明確認之證據組合或爭點,除賦予當事人主張與答辯之機會外,並進行調查證據,排除不適格證據之組合,以避免造成對當事人突襲。繼而整理單獨引證案,作為撤銷系爭專利之爭點,故單獨引證案非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亦非另行提出新攻防方法,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單獨引證案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申言之,本院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分別以各適格之先前技術,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毋庸審究組合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見本院卷四第186 至187 頁)。 3.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抑是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具新穎性。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具進步性。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準。 (三)比對引證案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有關「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雖均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已如前述。然仍得以一般功能性用語解釋請求項「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分別與引證案進行新穎性、進步性之比對。 1.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 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2 段記載:由於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後,可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依據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故藉由識別主機接收識別碼之方式,可輕易辨識及管理由電子封條所封住之每一物品,亦可察覺電子封條是否曾被更換。第6 頁第3 段記載:在插栓被剪斷之狀態,射頻識別裝置會離開天線裝置,而不再發射識別電磁波,故可藉由識別主機是否有收到識別碼判斷該電子封條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準此,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申言之,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重點,在於相關證據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核心技術,或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證據後,是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之核心技術。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之核心技術: 比對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後,可知「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與「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核心技術技術特徵。「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徵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之核心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6之核心技術: 比對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後,可知「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核心技術特徵。「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6 之核心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4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之核心技術: 比對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後,可知「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核心技術特徵。「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之核心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5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9之核心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依附請求項24之附屬項,故「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核心技術特徵。再者,第二次更正後專利請求項9 為依附請求項8 之附屬項,亦以「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9之 核心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6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0之核心技術: 比對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後,可知「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核心技術特徵。「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0之核心技術特徵。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8與第二次更正請求項12之核心技術: 比對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後,可知「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及「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核心技術特徵。「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技術特徵及「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 之 核心技術特徵。 (四)被上證1、9、11、12、15至17,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1.被上證1非先前技術: 被上證1 為我國公告第M264261 號專利,公告日為94年5 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即93年5 月31日。準此,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被上證9非先前技術: 被上訴人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證9 之內容為真正,故被上證9 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3.被上證11非先前技術: 被上證1 雖標示有工業技術研究院與系統與航太技術發展中心等單位,然兩單位間之私文書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公開,故被上證11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4.被上證15非先前技術: 參諸被上證15首頁下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編印」字樣,可知其公開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5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5.被上證16非先前技術: 參諸被上證16首頁「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字樣,可知其公開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故被上證16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6.被上證17非先前技術: 被上證17為94年10月11日電子封條監控系統第4 次公開招標之決標公告文件,其公開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所主張之國內優先權日。準此,被上證17無法作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專利要件之證據。 7.被上證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開庭所提投影片第19頁,可知被上證12揭露:由公接頭與母接頭所構成之一貨櫃封條,當呈長桿狀的公接頭以其圓錐端部通過後,設置在母接頭內之該等圓環隨即復原內縮卡合於公接頭凹頸部兩相卡合,防止被拉退脫離而具有封條作用。準此,被上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五)被上證2至8 、10、13、14、21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新穎性,惟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上證2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8 頁,可知被上證2 揭露:螺栓(36)與電子電路(60)相互連接時,將啟動電源(30),並提供能量給電子封印(32)之電子電路,藉由電能施於電子電路時,發射機(24)即可主動發出代表螺栓狀態之信號碼。準此,被上證2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中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在參酌被上證2 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2 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職是,被上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2.被上證3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9 、10頁,可知被上證3 揭露:一種可程式化的RFID標籤電路(121) ,RFID標籤電路包括一控制器,控制器包含CPU(122)及記憶體(124) ,電路包括一發射器(142) 及一發射天線(144) ;柄桿(14)插入外殼(48)時,立即主動發射信號(第一編碼)給讀取器。準此,被上證3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中的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3 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3 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3.被上證4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11頁,可知被上證4 揭露:有相互配合的鎖體(4) 與鎖頭(3) ,在鎖體上設有基板與位在其上之IC芯片(6) 及其天線(7) 。在實際使用時,在鎖固後通過非接觸式讀寫器將所需發送之信息傳送到IC芯片中進行儲存。準此,被上證4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中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在參酌被上證4所揭露 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4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 ,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系爭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4.被上證5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12頁,可知被上證5 揭露:可相互插設結合之桿狀部(510) 及具有鎖定元件(516) 之鎖(518) ,在插設連接至定位時,磁鐵(519) 使桿狀部之導體與感應電路(532) 連接,並感知導電回路之完整性,所設之收發器(534) 可將導電回路,是否為完整性之訊息主動式發出,使得配置的傳統無線監控電路可接收到該訊息。準此,被上證5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 、28 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在參酌被上證5 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5 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5.被上證6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13頁,可知被上證6 揭露:脈衝信號使線圈(251) 產生變化磁場,倘金屬螺栓(161) 在場,磁場會透過螺栓作用在線圈(252) 中感應一信號。準此,被上證6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6 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6 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之「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6.被上證7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14頁,可知被上證7 揭露:為一無源電子封條,外殼1 與封蓋(3) 內設有一內套(2) ,在內套之外表面固連有集成塊(4) ,集成塊由微帶天線和IC芯片構成,內套設有鎖具(8) ,鎖具連接有鎖條(9 ),鎖條另一端之鎖頭(12)與鎖具為不可逆連接。準此,被上證7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7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 、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7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中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在參酌被上證7 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7 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7.被上證8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15頁,可知被上證8 揭露:封條系統之封條(100) 由數個元件組成包含插栓(102) 及栓座(104) ,電線迴路(106) 包含在機械封條之插栓內,傳輸線圈(108) 、電池(110) 及混成電路(112) 設置於栓座內。在栓座內必須設有傳輸線圈、混成電路及另一重要之構件即電池,利用電池所具有之電源,驅使整個電線迴路作動。準此,被上證8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6、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8 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8 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系爭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8.被上證10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開庭所提投影片第17頁,可知被上證10揭露:無線射頻感應辨識電子封條系統與安裝之讀取裝置讀取電子封條所發出之訊號。準此,被上證10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 2 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中的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10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10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 或 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9.被上證13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20頁,可知被上證13揭露:電子組件(130) 由上面設置有電子晶片(132) 之基板(133) 及天線(131) 所組成,用以讀取儲存於詢答器記憶體資料之讀取器。準此,被上證1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6、8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1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13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13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6、8至10、12不具進步性。 10.被上證14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投影片第21頁,可知被上證14揭露:包含有射頻識別標籤及讀取器,在讀取器接近射頻識別標籤時,RFID標籤被驅動,讀取器讀取有射頻載波,進行偵測調變訊號等。準此,被上證14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1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6、8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 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14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14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14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1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 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11.被上證21證明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 ⑴被上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參諸被上訴人102 年6 月24日之民事答辯6 狀,可知被上證21揭露:如圖11B 所示,該帶(13g) 係彎曲用以將突出部(13e) 插入貫穿孔蓋(13d) 底部之一洞口,而完成扣合,故射頻晶片封條(13)形成一迴圈,同時導線(13b) 之尖端末端互相連接以形成一接觸點(13c) 。是完成一環形封閉迴路,使得射頻晶片封條得以傳送一信號。準此,被上證21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然被上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 、 12不具新穎性。 ⑵被上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電子產品被剪斷而可能導致喪失原本功能之結果,此為所有電子產品相關領域之基本認知,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設計一個可識別是否被剪斷之電子封條,參酌被上證21所揭露之電子產品後,當然有動機利用被上證21之電子產品被剪斷後,可能會無法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基本認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6 、8 至10、12「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 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核心技術特徵,故被上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判斷: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職是,本院茲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回函所附之系爭產品,共有兩組電子封條,其中編號為ES00000000者為未經使用,而編號為ES00000000者,經使用過並遭剪斷,每一組均有插拴與插座,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二)一般功能性用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均有無法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已如前述,然仍得以一般功能性用語解釋請求項中「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且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下,而與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1、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要件,以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進行比對;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之要件以同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進行比對,請求項各分為A 至D 等要件,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 1.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1A、21B、21C及5A、5B、5C: 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 狀,可知系爭產品有天線裝置與1 組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其包括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及其電路。經比對系爭專利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1A 「一種電子封條」、2 1B「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21C 「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文義範圍,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5A「一種電子封條」、5B「係具有一射頻識別晶片」及5C「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1D及5D: 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 狀,可知系爭產品之插銷插入插銷座時,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導通,可執行無線射頻設別功能,在正確位置剪斷插銷,因剪斷射頻識別晶片、天線之導通點,致系爭產品之射頻識別功能將消失。準此,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產品已落入要件21D 「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文義範圍,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5D「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封住一門之期間始構成電氣連接而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電子封條之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6: 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2、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以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進行比對;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6 之要件以同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進行比對,請求項各分為A 至D 等要件,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 1.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2A 、22D 及6A、6D之文義範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 狀,可知系爭產品之插銷插入插銷座時,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導通,可執行無線射頻設別功能,倘在正確位置剪斷插銷,因剪斷射頻識別晶片、天線之導通點,致系爭產品之射頻識別功能將消失。職是,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產品已落入要件22A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及22D 「其中,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文義範圍,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6A「一種電子封條,包括:」及6D「其中,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要件22B 、22C 及6B、6C之文義範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 狀,可知系爭產品有天線裝置位於插銷座內,系爭產品有1組無線射 頻辨識系統,其包括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及其電路,其中射頻識別晶片設計於插銷。系爭產品亦具有扣合裝置,分別由插銷之溝槽與插銷座之環型結構而形成。準此,系爭產品之天線位於拴座,射頻識別晶片位於插拴,故系爭產品未落入要件22B 「一插栓;一天線裝置,固定於插栓上」及22C 「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並在插栓插入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座體內」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6B「一插栓;一天線裝置,固定於插栓上」及6C「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並在插栓插入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射頻識別晶片,係組裝於座體內」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2B 、22C 及6B、6C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 因系爭產品未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繼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均等論。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2 段記載:由於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後,可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依據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識別主機接收。故藉由識別主機接收識別碼方式,可輕易辨識及管理,由電子封條所封住之每一物品,亦能察覺電子封條是否曾被更換。第6 頁第3 段記載:,在插栓被剪斷之狀態,射頻識別裝置會離開天線裝置,而不再發射該識別電磁波,故可藉由識別主機是否有收到識別碼,判斷電子封條本身是否遭到破壞。職是,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 ⑵系爭產品結合關係之改變未產生實質差異: ①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倒數第3 段記載:在一個類似之例子,是將天線裝置改放在插栓上,此作法可達到上述之功能。第6 頁倒數第2 段記載:在另一個類似之例子,是將射頻識別裝置改放在該插栓上,此作法可達上述之功能。可知不論射頻識別晶片在插栓、天線在拴座之情形,或射頻識別晶片在栓座、天線在插栓之情形,僅要利用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即屬使用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準此,射頻識別晶片在插栓、天線在栓座之情形,或射頻識別晶片在栓座、天線在插栓之情形,其結合關係之改變,未產生實質差異。 ②系爭產品之天線位於拴座,射頻識別晶片係位於插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第二次更正後專利請求項6 之天線位於插拴,射頻識別晶片位於插座不同,然射頻識別晶片在插拴,天線在拴座,或射頻識別晶片在拴座,天線在插栓,其結合關係之改變並未產生實質差異。準此,系爭產品仍落入要系爭專利要件22B 「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插栓上」及22C 「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座體內,並在插栓插入扣合裝置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射頻識別裝置,係組裝於座體內」均等範圍,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6B「一插栓;一天線裝置,係固定於插栓上;」及6C「一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座體內,並在插栓插入扣合裝置之狀態,扣住插栓;一射頻識別晶片,係組裝於座體內」均等範圍。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6 。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 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之要件,以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進行比對;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之要件以同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進行比對,各請求項要件,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為非製成物品之方法專利,而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可知系爭專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方法專利,上訴人固舉證說明系爭產品可執行系爭方法專利之所有步驟,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利用系爭產品執行系爭方法專利之所有步驟。況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4 狀,亦抗辯稱其製造或販賣可執行系爭方法專利步驟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方法專利之情事等語。職是,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之方法專利。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8、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要件,以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進行比對;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以同日提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進行比對,請求項各分為A 至D 等要件,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 1.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8A及12A之文義範圍: 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可知系 爭產品之插銷插入插銷座時,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導通,可執行無線射頻設別功能,系爭產品之射頻識別功能將消失。職是,系爭產品已落入要件28A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文義範圍,亦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12A 「一種電子封條,包括一插栓及一栓座」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要件28B 至28D 及12B 至12D 之文義範圍:參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 狀,可知系爭產品有天線裝置位於插銷座內;系爭產品有1 組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其包括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及其電路,其中射頻識別晶片設計於插銷內。系爭產品具有扣合裝置,係分別由插銷之溝槽與插銷座之環型結構而形成。系爭產品之插銷插入插銷座時,射頻識別晶片、天線導通,可執行無線射頻設別功能,在正確位置剪斷插銷,因剪斷射頻識別晶片、天線之導通點,系爭產品之射頻識別功能將消失,系爭產品之插銷並無金屬拴桿之結構。準此,由於系爭產品之天線位於拴座,射頻識別晶片位於插拴,且無拴桿之結構,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要件28B 「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栓桿設於栓殼內」、28C 「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其在插栓插入座體之狀態,係扣住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座體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座體內」及28D 「其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12B 「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栓桿設於栓殼內」、12C 「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其在插栓插入座體之狀態下扣住插栓;一天線裝置,設於座體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座體內」及12D 「其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文義範圍。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應繼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要件28B 至28D 及12B 至12D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 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第2 段記載:由於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後,可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依據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故藉由識別主機接收識別碼之方式,可輕易辨識及管理,由電子封條所封住之每一物品,亦能察覺該電子封條是否曾被換過。第6 頁第3 段記載:在插栓被剪斷之狀態下,射頻識別裝置會離開天線裝置,而不再發射識別電磁波,故可藉由識別主機是否有收到識別碼,判斷該電子封條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準此,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之工作;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中「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以前開情形判斷電子式封條是否遭到破壞。 ⑵系爭產品結合關係之改變未產生實質差異: ①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 頁倒數第3 段記載:在一個類似之例子,是將天線裝置改放在插栓上,此作法可達到上述之功能。第6 頁倒數第2 段記載:在另一個類似之例子,是將射頻識別裝置改放在插栓上,此作法可達上述之功能。可知不論射頻識別晶片在插拴、天線在拴座之情形,亦或射頻識別晶片在栓座、天線在插拴之情形,亦不論插栓是否有栓桿,僅要利用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時,電子式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利用電子式封條被剪斷時,電子式封條「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時,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即屬使用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準此,射頻識別晶片在插栓,天線在栓座之情形,抑是射頻識別晶片在栓座、天線在插拴之情形或插拴是否有拴桿,其結合關係之改變未產生實質差異。 ②系爭產品之天線雖位於拴座,射頻識別晶片係位於插栓,系爭產品亦無栓桿,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8、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之天線位於插栓,射頻識別晶片位於插座且有栓桿等情形不同。然由於射頻識別晶片在插拴,天線在拴座,抑是射頻識別晶片在拴座、天線在插栓或插拴是否有栓桿,其結合關係之改變並未產生實質差異,在不考量「剪斷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或「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前提,系爭產品仍落入要件28B 「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栓桿設於栓殼內」、28C 「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固定於座體內,其在插栓插入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座體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座體內」及28D 「其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之栓桿被剪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均等範圍,亦仍落入第二次更正後要件12B 「插栓包括一栓殼及一栓桿,栓桿設於栓殼內」、12C 「栓座包括;一座體,供插栓插入;一扣合裝置,係固定於座體內,其在插栓插入座體之狀態下,係扣住插栓;一天線裝置,係設於座體上;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座體內」及12D 「其在扣合裝置扣住插栓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可經由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均等範圍。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分別對應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應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可主張國內優先權。而被上證1 、9 、11、12、15、16、17,均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證2 至8 、10、13、14、21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8 至10、12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26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至10,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 、6 、12,然被上證2 至8 、10、13、14、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至26、28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5、6、8 至10、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對於「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揭露,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26或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8 、9 、10違反同條第26條第3 及4 項,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76 萬元及排除侵害,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8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院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