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曲永皓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上訴人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096117092 號,專利公開編號第200845690 號「網路安全交易系統BUSINESS PROTECTION SYSTEM IN INTERNET」(下稱系爭專利),現仍在審查中,雖系爭專利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登記為上訴人,惟系爭專利申請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申請專利之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專利既係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申請,應屬上訴人即受雇人於職務上之發明,依專利法第7 條之規定,其申請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5 月18日,專利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0元,96年9 月8 日主動變更(按應為「主動修正」)申請之辦理費用3,000 元,均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與Master Card 萬事達信用卡組織具名發表之「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計畫」技術研討會時間在96年7 月31日,上訴人於技術研討會後之96年9 月4 日再次向智慧局提出專利主動修正,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投資研發「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計畫」之相關技術,同時也證明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到職前並未完成專利發明內容。 ㈢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2日起,聘僱多人進行信用卡動態密碼(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 )研究計畫,研究人員亦包含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信用卡動態密碼技術是被上訴人公司多人之研發成果,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內容同樣是關於一次性密碼應用之研究,動態密碼技術(一次性密碼)乃被上訴人研發之內容,是系爭專利之發明確為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再者,根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4 頁〔實施方式〕說明「本發明之裝置是結合具一次性密碼功能之智慧卡,例如EMVCAPENABLE規格信用卡,作為認證基礎」之記載,所謂EMVCAP技術,就是由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 Card 所提出的Master Card CAP (Chip Authentication Program )技術,是由Master Card 授權給EMV (Europay,MasterCard , VISA )組織推廣CAP 技術使用,而晶片信用卡亦即所謂的智慧卡,故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新聞稿所示之研發技術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同,均在研究一次性密碼之相關技術。 ㈣上訴人96年3 月2 日簽署專利案委辦契約係NP-5639-TW之專利申請案,與本件訟案之標的NP-5741-TW專利(即系爭專利)無關,專利內容也不相同,NP-5639-TW專利係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進行多次專利申請內容修改,亦證明上訴人於任職前並未完成系爭專利。 ㈤關於上訴人之CardEasy白皮書,由於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並不知道該份文件是否真實存在,被上訴人也亦不清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竄改、偽造,同時,該文件與本件之關係也不清楚,上訴人應對該文件提出足夠之佐證證明該文件內容確實完成於上訴人到職之前,該文件與系爭專利內容之關係為何,且文件內容確實未經竄改及偽造,且因被上訴人為雇用人,上訴人為受雇人,一般而言,營業秘密法是為保障雇用人之研發權益而對於受雇人採取的立法限制,今上訴人意欲以受雇人身份對於雇用人提出營業秘密法,已與該法之立法目的相反。 ㈥上訴人所謂之EMBA碩士論文,實質上僅為一商業行為研究之碩士論文,並非是技術研究之碩士論文,且由被上證11上訴人於95年提出之碩士論文目錄及圖表列表,可以看出上開碩士論文僅是探討線上購物、線上遊戲產業的市場分析報告,並非是技術研究文件,顯然上訴人到職前並未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究,由於系爭專利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申請之專利,專利申請過程並經過多次專利內容主動修改,而上訴人之碩士論文僅為一探討商業統計分析之市場分析報告,並非是一技術研究論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受雇人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提出之動態密碼專利申請,按專利法第7 條規範,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自當歸屬於雇用人所有。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專利係自上訴人申請之另一專利衍生而來,該另一專利係上訴人於96年1 、2 月間委託連邦事務所撰寫專利申請書,於3 月21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緊接於3 、4 月間同樣委託連邦專利商標事務所書寫專利申請書,並正式於5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縱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受被上訴人雇用,若非上訴人於受雇前已完成內容,無從於1 、2 月間可以完成所有架構,顯與上訴人受雇無關。 ㈡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之職務並非研發,而係顧問,主要由上訴人推廣系爭專利,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贈送公司50% 股份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而能夠對外推廣。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Thales公司,進而與台塑網、新光銀行合作以系爭專利推出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及動態安全付款服務平台機制,經測試完成後,卻因被上訴人不願繼續付款使用Thales公司之機器而告停擺。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對外均宣稱專利權為上訴人所有,從未主張係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因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為求上訴人盡心推廣專利,被上訴人除將上訴人引為股東外,並要求以系爭專利為公司主要業務,故該費用由公司支付,算是對上訴人之福利。上訴人於97年12月28日遭被上訴人解雇後,隨即拒付所有費用。倘系爭專利為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應為理所當然,豈有將上訴人解雇後卻拒不付款之理,尤其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專利權曾與上訴人協議,經上訴人同意將專利權一半讓與被上訴人(事實上此部分亦無協議)。倘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僅向上訴人主張一半權利,在在證明系爭專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得主張權利。是系爭專利並非任職後之發明,亦非被上訴人出資研發,而係上訴人任職前已完成之架構,僅因身為被上訴人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專利為公司對外業務,被上訴人主張該專利權申請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公司在未雇用上訴人前,其與田種楠並未從事與系爭專利相關領域的業務,更沒有系爭專利相關產業專業知識、資源和研發人員,如何能於短短2 個月時間內能自行研發出系爭專利進行專利申請,上訴人又豈可能在僅受領區區2 個月的薪資下將上訴人多年研發的成果轉送給被上訴人。且由上證2 的法德公司聲明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和田種楠知道系爭專利是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與被上訴人法德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是合作進行「信用卡認證服務之推廣研究計畫」,上訴人是受委託(使用上訴人專利技術)進行相關系統開發,而非進行專利研究,所以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的專利是上訴人職務上之發明。 ㈤由田種楠寄發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上證4 、5 、、6 )可知田種楠在贈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和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連邦事務所專利申請費用時,明確知道上訴人是系爭專利的唯一申請人(也就是專利核准後擁有專利權的人),系爭專利是上訴人的個人發明並非職務上之發明;田種楠確實承諾支付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費用,田種楠希望上訴人能將專利過給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在上訴人沒有同意將專利轉到被上訴人的情形下,被上訴人還是在處理支付連邦事務所專利費用,可以證明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支付申請專利費用,上訴人同意申請人變更或轉移專利權的事實存在。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4 、原證5 的研討會、新聞稿都發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不得以發生在系爭專利申請後的事件認定系爭專利應屬上訴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 ㈦由上證17電子郵件可知田種楠明確認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是上訴人,況且在2008年12月28日當時,所有5639及5741相關的專利都全部還在申請或審查狀態中,被上訴人因為已終止與上訴人之聘僱關係,聲明不再支付任何有關5639及5741之專利費用,面對專利申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答辯費用和專利獲准時的領證、年費費用等,被上訴人聲明不再支付任何有關5639及5741之專利費用,即表示被上訴人明確知道其未來(或本來)就不能擁有(或放棄)任何有關5639及5741之專利權利,且將任何有關5639及5741之專利權利歸屬於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㈠中華民國專利公開編號第200845690 號(申請編號第096117092 號)「網路安全交易系統BUSINESS PROTECTION SYSTEMIN INTERNET」(即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上訴人曲永皓,系爭專利申請尚在智慧局審查中,智慧局尚未准予專利。 ㈡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至97年12月28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顧問一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 之96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該名冊上記載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且以勞工身分提列退休金。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到六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於98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開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系爭專利是否屬於上訴人於受雇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被上訴人可否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法第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28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顧問一職,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 之96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上開名冊上記載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且以勞工身分提列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412 頁),且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6年5 月14日以「網路安全交易系統BUSINESSPROTECTION SYSTEM IN INTERNET 」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上訴人,經智慧局於97年11月16日以公開編號第200845690 號發明公開公報公開(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費及96年9 月4 日之修正費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先後於同年5 月18日、9 月8 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已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蓋有收件日期戳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收款證明(該所編號NP-5741-TW-B)、連邦事務所收據各1 份在卷足稽(分別見智慧局申請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為證,應信為真正。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為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職務上發明,系爭專利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專利並非職務上發明,而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已完成之發明,再以之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上訴人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固然均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專利案委辦契約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自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96年3 月12日起至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系爭專利之同年4 月13日僅33日,期間甚短,系爭專利是否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雖然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惟受雇人即上訴人所研發之系爭專利,是否係使用其雇用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亦即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田種楠參與96年7 月31日舉辦之「MasterCard Chip Authentication Program」研討會,且進行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計畫,與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合作,研發「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及動態安全付款系統」,提供安全服務,包括一次性密碼認證服務及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國外研究討論發展動態密碼相關技術及程式開發問題,所發電子郵件副本有知會田種楠等情,並提出96年7 月31日研討會邀請函(見原審卷第13頁)、97年6 月5 日網路新聞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97年6 月10日新光銀行信用卡部會議紀錄-台塑網專案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97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97年9 月30日新光銀行信用卡部會議紀錄-台塑網專案會議-發票帶卡號末4 碼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78頁)為證,可作為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從事動態密碼相關技術之研究,惟上開證據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請日之後,尚難作為系爭專利係上訴人任職日起至委託申請系爭專利之96年4 月13日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之有利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且上開與台塑網公司、新光銀行合作案係「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所產生之技術成果係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縱可符合申請專利之要件,亦係另一發明,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無涉。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支付系爭專利申請費用及申請修正費用,可佐證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由西元2008(97)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種楠發給上訴人(David) 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田種楠確實承諾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之申請費用,田種楠希望上訴人能將專利過戶給上訴人與田種楠共同持股之公司(不限於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又由2008年4 月17日田種楠寄發給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清楚表示,田種楠改變他的原始的說法,在田種楠將公司一半股權轉給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上也出了點小錢,所以才很「不好意思地提出希望變更發明人的想法」,且田種楠也認為這不是一個很合理的要求,足認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承諾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利申請及修正費用,與職務發明無關,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專利之申請人變更或轉移專利權,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支付系爭專利申請費用及申請修正費用為由,主張其有系爭專利申請權,並不可採。 ㈣承上,且由田種楠97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歸屬並無契約約定,況查,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何資源設備等以申請系爭專利,且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於任職起至申請系爭專利時之2 個月薪資及承諾支付系爭專利申請費用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上訴人相當之對價,與專利法所規定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顯不相當,亦難認符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後曾為專利修正,故系爭專利係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務上完成發明云云,惟按於專利申請階段,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或再審查發明專利中,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49條第3 項所明定。亦即專利申請人於專利申請後之審查或再審查階段所為之修正,固為專利法所准許及實務上常見之程序,惟該修正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若擴張原申請專利範圍,致專利權範圍超出原申請時之專利範圍,則為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申請,且之後並申請主動修正,即主張系爭專利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變更申請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可採。又田種楠復主張其曾參與系爭專利後續之討論,上訴人據以修正系爭專利云云,惟於專利申請後討論技術內容,並不能因此取得專利申請人或發明人之資格,否則連邦事務所承辦系爭專利撰寫或申請之人員,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專利之申請或修正,是否亦能取得申請人或發明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再者,縱認田種楠主張其與上訴人係共同發明人為可採,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併此敘明。 ㈤另查,上訴人辯稱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於96年2 月間即與田種楠討論系爭專利之發明,田種楠並建議上訴人先申請專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55 頁),而系爭專利係上訴人95年10月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金融資訊服務業晶片卡應用策略之個案研究」之延伸,上訴人在與田種楠討論後,隨即於96年3 月2 日委託連邦事務所進行另件「網路安全交易系方法」(連邦事務所編號:NP-5639 )專利申請事宜,並於同年3 月16日向智慧局提出,緊接於同年4 月13日委託連邦事務所進行系爭專利(連邦事務所編號:NP-5741 )申請事宜,並於同年5 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等情,有「金融資訊服務業晶片卡應用策略之個案研究」碩士論文1 份、專利委辦契約書2 份、收據4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396 頁、第21至27頁),可見上揭2 專利申請案與上訴人上開碩士論文櫚關,為上訴人超過5 年的研究發明,故得以在委託連邦事務所申請前備妥相關申請資料,而能在委託後之極短時間內(分別是NP-5639 兩星期、NP-5741 一個月內)完成文件撰寫、校稿和提出專利申請之作業,並且另件「網路安全交易系方法」專利和系爭專利「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在名稱或內容上是有先後關連性,主要運用在網路安全交易領域,並非兩件不相關的專利申請案,參以一般學術論文不會詳細揭露可商業化作業模式的細節,以維護論文著作人的商業權利,且論文若無可執行之架構如何能進行個案研究。此外,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陳報狀、警詢筆錄及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3 至113 頁、第249 至265 頁)可知田種楠自承在投資上揭「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前,其不懂該技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員工,所有員工及顧問,包含秦國禎、安定中等人,均由上訴人安排,遑論其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之認識,足認田種楠間接承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已完成,而田種楠於台塑網專案會議之報告均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而知悉,且與系爭專利無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及發明人並無意見,可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3 號卷第12頁之專利案委辦契約書1 份及同卷第23、34頁之2 份電子郵件之記載加以佐證。是以,足認系爭專利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已完成之發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96年3 月12日到職前並未完成系爭專利發明內容,而主張系爭專利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職務上發明,尚非足採。 ㈥被上訴人抗辯未見過上訴人CardEasy白皮書等語,查上訴人確實未在本件訴訟提出上開CardEasy白皮書,而係另行於本院102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 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中提出,該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其未釋明是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聲請,而未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非屬其於受雇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申請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至於被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之後,先後於102 年4 月7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具狀,所為論述及提出之證據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判斷基礎,且該等書狀所述及證據係「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包括一次性密碼認證服務)及系爭專利之修正的相關事項,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無涉或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歸屬,已有如前述,縱經言詞辯論而予以審酌,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本件事證即已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