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上訴人 湯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偉 兼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玄 被 上訴人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04961 號「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故本件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合法變更被上訴人湯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被上訴人湯偉有限公司(下稱湯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玄,變更為林振玄及張詠偉,本院自應審究其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一)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規定,準用無限公司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25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之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而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已解散公司之負責人。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列湯偉公司及林振玄為被上訴人,林振玄為湯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湯偉公司及林振玄嗣於102 年6 月6 日提出民事上訴陳報狀,依臺南市政府102 年2 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06920 號函,通知准予解散登記,目前雖於清算階段,然依法視為未解散而為合法之公司法人,仍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渠等復於102 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上訴陳報(一)狀,依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應以湯偉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由林振玄及張詠偉為被上訴人湯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偉公司並委託林振玄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此有臺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及民事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4至344 頁)。職是,湯偉公司為已解算公司,應以全體股東林振玄與張詠偉為清算人,林振玄為湯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更正事實之陳述: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第256 條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倘訴訟進行中,有其一要素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非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則可補充或更正之陳述。湯偉公司為清算中公司,應以全體股東林振玄與張詠偉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湯偉公司依據公司解散及變更登記之事實,將雖將法定代理人林振玄變更為林振玄與張詠偉,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湯偉公司,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僅為更正事實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三、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為更正法律之陳述: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等爭點,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一審補充或更正外,在第二審審理中,亦可另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等評價。因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並於二審歷次書狀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3至33、124 至135 、157 至162 、211 至215 頁)。上訴人嗣於102 年3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主張侵害請求項1 、2 及4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8 頁)。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應予准許?經查: (一)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就專利侵害事件之民事訴訟而言,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數請求項存在時,均得為獨立保護之權利標的,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專利權人認為行為人侵害其專利權,對行為人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應於起訴狀具體指明行為人所侵害特定請求項,嗣後亦可變更或撤回受侵害之請求項,俟特定請求項後,再就所特定之請求項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及辯論,而法院於撰寫判決書時,亦應就專利權人所主張之特定請求項,逐一認定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是否侵害其權利範圍。申言之,因侵害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請求項,權利人基於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均可對侵害人主張侵害專利之權利,故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雖與原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論其性質為更正法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被告同意。倘原告於第一審未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二)合法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未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遲至上訴本院第二審始變更之,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況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合議庭討論決議,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侵害申請專利範圍變更為第1 、2 及4 項,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上訴人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見本院卷第187 、306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變更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13 年6 月10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由被上訴人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匹歐匹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湯偉公司生產、製造小光柵杯(下稱系爭產品),再由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販售予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WELCOME 超市(下稱惠康公司),用以對外零售系爭產品予相關消費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證據1 至3 揭露之技術特徵,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技術特徵。證據1 上位概念記載之接著層,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屬於下位概念記載之貼合層,而欠缺擬制新穎性。準此,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欠缺擬制新穎性,證據2 、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欠缺進步性。 2.系爭產品使用之3D標籤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1 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亦於100 年4 月22日委託○○○律師及○○○律師,以連律(100) 字第04001 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產品係向被上訴人湯偉公司所購買。而被上訴人湯偉公司亦曾於100 年3 月25日委託○○○律師以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通知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湯偉公司明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下,竟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故意侵害之責,或至少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1年8 月1 日之專利公報公告系爭專利,該公報包含紙本公報、光碟公告與網站內容等,智慧局並設有辦事處,接受與提供本國人民隨時查閱並利用各項智慧財產資訊之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後,上訴人繼而對外大量販售,被上訴人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專利相關資訊,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3.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在2 年時效期間內,且損害金額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況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屬於無法律原因之違法實施系爭專利而受有利益,造成上訴人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亦屬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獲得之利益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再者,「19oz」系爭產品之販售數量為35,860個,平均出廠價為新臺幣(下同)18.8元,零售價通常為出廠價之4.7 倍,故其售價為3,168, 589元(計算式:35,860x18.8x4.7=3,168,589 )。而「8oz 」系爭產品之販售數量為2,500 組,每組零售價為249 元,總售價622,500 元(計算式:2,500x249=622,500 )。故被上訴人所獲之不法利益總金額為3,791,089 元(計算式:3,168,589+622,500= 3,791,0 89 ),上訴人僅請求155 萬元。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系爭專利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強調立體視覺標籤應用於模內成型製品之標籤。所謂模內成型標籤,係將標籤置入射出成型模具中,待熔融之熱塑膠射出後而與標籤接觸並結合,而高溫射出塑膠會造成標籤印刷油墨破壞之問題。證據1 至3 所揭露之習知模內成型標籤,為克服高溫射出塑膠破壞標籤印刷油墨之問題,均於標籤印刷油墨內側再增設一層熱保護層,以利用熱保護層與高溫射出塑膠結合。相較於證據1 至3 所揭露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3間之主要差異,在於印刷油墨內含樹脂,此技術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中有詳細說明。 2.系爭專利於一般印刷油墨內預先添加與塑膠製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除可解決模內成型過程中,高溫塑膠破壞印刷油墨之問題外,亦可利用模內成型過程之高溫,使印刷油墨內之樹脂呈現半融熔狀態,而與相鄰結構更緊密接觸,待塑膠製品冷卻後,即可使印刷油墨與相鄰結構緊密結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 至3 之習知技術最大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並非設置熱保護層,以保護印刷油墨免受模內高溫塑膠之破壞,反而利用模內高溫塑膠所產生之高溫,使含有樹脂之印刷油墨得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緊密結合。 3.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立體標籤結構之印刷油墨內添加樹脂,使立體標籤於模內成型過程中,得利用印刷層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直接結合之技術不具進步性,竟迭經強調立體標籤結構為習知技術,油墨內含樹脂亦為習知技術,而抗辯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系爭專利並非單純之立體標籤結構發明或創新油墨發明,其為一種於模內成型之立體標籤結構之印刷油墨內添加樹脂,使得立體標籤於模內成型過程中,得利用印刷層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直接結合之技術創新,此技術特徵於證據1 至3 之習知模內成型立體標籤中,均未揭露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述習知油墨早已揭露含有樹脂,為何被上訴人湯偉公司所申請之證據1 至3 之專利,均未揭露其印刷油墨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結合,反需於印刷層下方另外設置一層熱保護層,並利用該熱保護層直接與塑膠製品結合。 4.印刷油墨種類繁多,包括平版油墨、多種凸版油墨、多種凹版油墨、絹印油墨、謄寫版油墨、隆起印刷用油墨、電子靜電印刷油墨、複寫紙油墨、螢光油墨、磁性油墨、安全油墨、芳香油墨等多種油墨。而在眾多種油墨中,係以紫外線硬化型油墨、熱硬化型油墨及樹脂型平版油墨中揭露含有樹脂成分,至於上述油墨含有樹脂之用途及目的,如被上訴人湯偉公司所提之附件1 內容,其所揭露之紫外線硬化型油墨及熱硬化型油墨,均為一種乾燥型油墨,紫外線硬化型油墨係添加一種感光性樹脂,使油墨在照射紫外光後,即可瞬間乾燥,而熱硬化型油墨則係添加有加熱可硬化乾燥之樹脂,且書本之樹脂型平版油墨添加樹脂之目的,為提高光澤度及達到速乾之目的。樹脂種類繁多,依樹脂來源可分為天然樹脂及合成樹脂。樹脂合成反應亦可分為加成聚合反應製得之聚合物及縮合聚合反應製得之聚合物。而樹脂分子主鏈組成可將樹脂分為碳鏈聚合物、雜鏈聚合物及元素有機聚合物。樹脂性質可分為熱固性樹脂及熱塑性樹脂;樹脂固化後之硬度可分為硬樹脂、中樹脂及軟樹脂,不同樹脂所具有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均完全不同,且用途亦不同。 5.習知鋼筆墨水中雖含有樹脂,然墨水添加樹脂之目的,係為增加墨水之凝聚力並加速墨水乾固,而習知印刷油墨添加樹脂之目的,係為增加油墨光澤度與快速乾燥之目的,故證據1 至3 及上述習知油墨或墨水文獻中,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立體標籤之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之技術,縱使將前述習知油墨應用於證據1 至3 之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中,亦無法達到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之功效,則證據1 至3 為何需於印刷層下方另外設置一層熱保護層,而不直接將其印刷層與塑膠製品結合。準此,顯見習知油墨與墨水技術及證據1 至3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含樹脂之用途及目的,致不具進步性。 6.用途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於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此用途發明係於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層,得克服模內熔融熱塑膠之高溫破壞油墨之問題,並反利用熔融熱塑膠之高溫,使印刷油墨得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且此功效未被習知油墨技術及證據1 至3 之立體模內成型標籤所揭露,亦為該習知技術所無法預期者,足認系爭專利確實具備進步性之要件。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湯偉公司、林振玄答辯: (一)被上訴人湯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玄及張詠偉,前於93年5 月21日共同創作M258861 號新型專利,係針對第504470號新型專利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方法之缺失進行改進,並精簡解決製程而來。主要創作精神在於防止熱固物於高溫高壓射出成型流動條件下,飾材層紋路不致變形,而圖樣層上之油墨及圖示顯像受熱後,亦不會遭受破壞,並有阻隔溫度作用,避免受熱後變形融化,且具有緊密結合熱固物及圖樣層油墨之顯像飾材結構之功能。其創作係一種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分由飾材層、圖樣層及接著層所組合而成,係在於設有透明材質所製成之飾材層,並於飾材層之背面形成有圖案之圖樣層,再於圖樣層之背面塗覆有接著層,藉由接著層具有保護圖樣層之油墨、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熱固物之作用者,僅須依此為物品之製造生產者,即屬上開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不因材料種類性質而有所差別。 (二)熱固物之材料種類不一,業界慣用之硬質塑料有P.P、PET、PS、PMMA、PC、AB S、AS;而軟質塑料有PVC 、TPU 、TPE 、PU。由於熱固物種類不同,其在高溫高壓射出成型流動條件亦不同,須依不同材料而採取相對應加工方法,始能使顯像飾材結構之飾材層、圖樣層及接著層與熱固物等材料作完美之結合,此即被上訴人湯偉公司運用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之技術所在。被上訴人湯偉公司藉由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技術,將不同種類之材料運用於飾材層、圖樣層、接著層及熱固物上,並加以結合,可供使用於任何射出灌注成型之熱固物產品上,並形塑開發出不同樣式、種類之產品,不單僅限於水杯產品之創作與生產。 (三)被上訴人湯偉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運用林振玄、張詠偉所有之專利權技術,從未有利用他人之技術或專利權為生產,其受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亦係依上開新型專利技術,並無利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經送請SGS 檢驗,已確認成品材料之製程,均係依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技術而來。且由SGS 檢驗內容可知,系爭產品製程是分成飾材層、圖樣層、接著層及熱固物層,屬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範圍內,其與被上訴人湯偉公司生產其他產品之技術無異,無庸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技術,前於91年12月3 日美國即有相同技術之US0000000B2 專利權存在,其與林振玄、張詠偉於93年所有之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權,屬同一技術範圍。而上訴人遲於98年始申請取得專利權,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前,該等技術已於市場上被廣泛運用,應不具新穎性,要難符合專利權取得要件。美國US0000000B2 專利,公告日期91年12月3 日;臺灣公告第504470號熱塑或熱固類物品表面與與2D或3D顯像飾材一體成型之方法,公告日期為91年10月1 日;專利M 第258861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申請日期93年5 月21日,上開專利所述立體素材標籤之模內注塑運用,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93年6 月11日。準此,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產品並非透過印刷層中所含之樹脂與容器充分結合,而是在印刷層表面塗佈一層塗膠層,塗膠層再結合由熱感紙塗佈基材所形成之貼合層,利用貼合層與塑膠容器結合,上訴人於102 年2 月5 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系爭產品具有該技術特徵。申言之,系爭專利不需塗膠層,直接藉其印刷油墨中之樹脂,即能充分黏合固定,而系爭產品必須以塗膠層始能黏合,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 至3 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第請求項1 至3 之附屬項,除所描述之技術特徵外,亦包括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證據3 之技術特徵包括透明層(24)、位於透明層外表面之紋路(22)及依序位於透明層內表面之油墨層(28)與熱保護層(30)。職是,證據3 揭露油墨層之技術特徵,參以油墨可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油墨為習知技術,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樹脂具良好黏附性為先前技術。證據6 為86年間公開之國際期刊,已揭露油墨由不同化合物結合而成之混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劑、抗氧化劑、粘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及醇類溶劑,況證據6 亦揭露油墨含有樹脂之技術特徵。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證據1 之圖樣層由油墨包括熱固形油墨即塑膠油墨所印刷而成,是兩者所指油墨,均含有與塑膠同材質或特性之物質,其在結構上並無歧異處。參諸上訴人強調系爭專利油墨含樹脂之技術特徵,早已為證據6 所揭露而為先前技術,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 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證據1 為圖樣層,係由油墨包括熱固形油墨所印刷而成,兩者之作用相同,其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不同。油墨含有樹脂及樹脂具良好黏附性,其為先前技術,故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4 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及樹脂具良好黏附性之記載,能直接無歧異將該先前技術,運用在證據1 之圖樣層之油墨上。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組合先前技術,或將證據3 組合證據6 ,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顯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所揭示欲改良其引用之各先前技術之缺點,係各標籤於印刷完成後,共同特徵僅能產生平面式裝飾圖案。且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為使標籤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顯然系爭專利對於印刷層內之油墨是否含有樹脂,樹脂是否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以充分結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時,所稱欲解決先前技術缺失處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第1 至3 之附屬項,附屬項應包含其所依附項次之所有要件,故解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4 時,除本身之技術特徵之外,亦須分別包含請求項1 至3 之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範圍,是系爭產品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範圍內。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 、2 及4 項之範圍。且證據3 組合證據6 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有得撤銷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權利,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及林國清則以: (一)證據1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足認在塑膠製品表面上形成立體化之效果,早已為射出成型業界行之多年之習知技術。其實施方式指出在標籤內同樣具有飾材層,表面亦具備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結構形態,可供產生不同之視覺美感及廣告效果。其第2 、3 圖中揭露飾材層、圖樣層及接著層之顯像飾材結構,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不同,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故系爭專利欠缺擬制新穎性。證據2 說明書中可見在標籤內薄板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後,再透過齒條狀透明板上齒條不同角度之折射,以使薄板上之圖樣,產生立體化之影像效果,早已在射出成型之技術領域中成為習知技術。其第1 圖中可見透過齒條狀透明板上齒條不同角度之折射,可使薄板上之圖樣產生2D或3D之影像效果。系爭專利可透過標籤內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達到使標籤內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以提高塑膠製品之實用價值,此即系爭專利唯一創作目的,且與先前技術唯一不同處。因證據2 明確指出該立體化效果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參考證據2 之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該創作目的,故系爭專利無進步性可言。證據3 第2 圖所示之標籤包括透明層、位於透明層外表面之紋路及依序位於透明層內表面之油墨層與熱保護層。依證據3 說明書所述,可知透明層及其上之紋路,具有折射光線之良好效果。透明層外表面及內表面分別具有紋路及油墨層,透過紋路角度之折射,可使油墨層上之圖樣,產生立體化影像效果。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參考證據3 之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該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從而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能。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並無所謂違反法令情事。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商,僅係向被上訴人湯偉公司購入。被上訴人湯偉公司亦已告知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其所申請證據1 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上訴人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起訴時點為100 年11月21日,尚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自被上訴人湯偉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之總金額,僅546,584 元,獲利低微,其與上訴人主張155 萬元之損害賠償相距甚遠。況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過程中有寄賣或退貨事由,實際獲取之利潤低於5%。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為2 年,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其但書所稱之10年,則係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請求權人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並非消滅時效延長為10年。至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者既為所受利益,請求權人應就利益變動軌跡之構成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請求項1 至3 之附屬項,除所描述之技術特徵外,尚包括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證據1 之技術特徵係利用油墨將精美之圖樣予以印刷於飾材層之背面,而形成相同之圖案者,其圖案主要係以油墨所印刷而成,而油墨則可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油墨。證據6 為86年間公開之國際期刊,其揭露油墨由不同化合物結合而成之混合物。例如,酸或鹼性塗料、有機或無機顏料、表面活化劑、抗氧化劑、粘度調節劑、樹脂、乙二醇及醇類溶劑。系爭專利請求項4 項之印刷層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證據1 之圖樣層係由油墨所印刷而成,兩者所指之油墨均含有與塑膠同材質或特性之物質,其在結構上並無歧異處。參以上訴人強調系爭專利油墨含樹脂之技術特徵,早已為證據6 所揭露而為先前技術,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證據1 圖樣層係由油墨所印刷而成,兩者之作用相同,其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不同。油墨含有樹脂及樹脂具良好黏附性既已為先前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暨說明書樹脂具良好黏附性之記載,已直接無歧異將上開先前技術運用在證據1 之圖樣層之油墨上。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1 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 、或證據1 組合證據6 ,均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擬制新穎性。證據2 之元件雖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印刷層之技術特徵,惟油墨可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油墨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樹脂具良好黏附性為先前技術,證據6 亦揭露油墨含有樹脂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將證據2 組合先前技術,或將證據2 組合證據6 ,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顯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之技術特徵包括透明層、位於透明層外表面之紋路及 及依序位於透明層內表面之油墨層與熱保護層。是證據3揭 露油墨層之技術特徵,參以油墨可以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油墨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樹脂具良好黏附性為先前技術,證據6 亦揭露油墨含有樹脂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將證據3 組合先前技術,或將證據3 組合證據6 ,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顯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揭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唯一技術特徵,僅在於系爭專利可透過標籤內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達到使標籤內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以提高塑膠製品之實用價值。至於印刷層內之油墨是否含有樹脂,樹脂是否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以充分結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時,其與先前技術不同之技術特徵,非屬系爭專利取得專利權之憑藉,且上訴人肯認為先前技術之一環。上訴人置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記載不顧,揚棄透過標籤內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使標籤內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技術特徵,而反將樹脂具良好黏附性及印刷層內之油墨含有樹脂等先前技術,列為系爭專利取得專利權之憑藉,自我否定專利有效性之主張。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獨立項1 至3 之附屬項,其既無 可專利性,屬於先前技術之請求項4 亦無可專利性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 及原證4 之侵害比較內容,已明確標示系爭產品之結構依序為光柵板PET 、印刷層、貼合層PP、容器PP。依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之鑑定步驟,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項內。系爭產品之印刷層之表面塗佈一層塗膠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 而言,係多出1 個元件,是本件除不該當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之外,亦因欠缺對應元件,即無進行全要件原則均等論之餘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縱將系爭產品印刷層表面塗佈一層之塗膠層與貼合層,一併視為系爭專利之底色層,兩者亦無構成全要件原則均等論之可能。蓋上訴人已將貼合層及底色層兩者,分別列為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顯見貼合層及底色層於本質上不同,在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亦無置換容易性或置換可能性之可能,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可能。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有:1.上訴人黃勝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10日止。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湯偉公司生產,並由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販售予惠康公司。3.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委由連邦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4.被上訴人湯偉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5.被上訴人林振玄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詠偉係專利證書號M258861 號「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專利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因未繳專利年費,業於95年3 月10日失效。6.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該更正申請案尚在審查階段,兩造同意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本件認定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基準。7.兩造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178 、310 頁)。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兩造主要爭點: 兩造主要爭點厥在於:1.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309 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有效,繼而審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最後探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為上訴人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專利於93年6 月1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復於98年1 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斷。上訴人雖於101 年9 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然該更正申請案尚在審查階段,兩造同意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本件認定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基準。職是,本院先分析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單獨或組合引證案,比對分析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為關於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形成適當之紋路,在裝飾層之內表面設印刷層,印刷層並印刷任意圖案或文字;及/ 或於印刷層之內表面再設貼合層;如此當本標籤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裝飾層外表面之紋路,致使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視覺效果,提高塑膠製品之價值(見系爭專利發明摘要)。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98年1月1日公告請求項1、 2 及4 (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庭筆錄),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 1.請求項1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 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在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2.請求項2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裝飾層,裝 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印刷層,在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3.請求項4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 (三)證據之技術內容: 1.證據1之技術內容: 證據1為93年5月21日申請、94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證書號第 M258861 號專利,其申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6 月11日,足作為系爭專利之擬制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1 揭示一種顯像飾材與熱固物結合結構,包括有飾材層(1) 、圖樣層(2) 及接著層(3) ,其中飾材層為透明之材質所製成,其表面係可設呈為平面、斜紋、細砂、凹凸透鏡等不同之結構形態,藉以可供產生不同之視覺美感及廣告效果;圖樣層,其係可利用油墨將精美之圖案予以印刷於飾材層之背面,圖案主要係以油墨所印刷而成,而油墨則可區分為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紫外線乾燥)油墨兩者;接著層,係可供塗覆於圖樣層之背面者,接著層係具有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之作用。上揭結構可供使用於任何之射出灌注成型熱固物產品,如茶杯(見系爭專利第6 至9 頁之實施方式)。 2.證據2之證據內容: 證據2 為91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證書號第504470號專利,其申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2 揭示一種習知2D或3D顯像飾材,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之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再於薄板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11),藉由齒條狀透明板上齒條不同角度折射光線,使薄板上之圖樣(12)產生2D或3D之影像效果(見證據2第4頁第二段)。 3.證據3之證據內容: 證據3 為91年12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6490093B2 號專利,其申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證據3 揭示一種標籤(Lenticu-lar lens sheet or insert)與塑膠容器之製造方法,標籤屬模內成型標籤之技術領域(見證據3 第1 欄第15至21行),具有使印刷層圖案立體化之效果(見證據3 第4 欄第1 至6 行)。而標籤包含透鏡材料( LenticularLensmaterial)及一熱保護基材(thermal protectivesubstrate) ,其中透鏡材料係由透鏡層(transparent lens layer)、透鏡層之外表面上之光學紋路(optical ridges)及透鏡層內側之印刷層(ink layer) 三者所構成,熱保護基材係塗覆於印刷層上且基材內包含透明柔版印刷油墨(flexographic ink),用以增強標籤之視覺效果(見證據3 第4 欄第28至35行)。再者,熱保護基材上可增設一貼合層(bonding layer) ,以增加保護油墨及與塑膠品結合之功效(見證據3 第4 欄第48至53行)。本判決附圖4 之圖式2 例示一實施態樣,由上而下包含光學紋路(2 2) 、透鏡層(24) 、印刷層(28)、熱保護基材 (30)、塑膠容器外壁(12)(見證據3 第7 欄第7 至35行)。4.證據6之證據內容: 證據6 為學術文章「Separation, comparis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fountain pen inks by capillary electroph-oresis with UV-visible and fluorescence detection a-nd by protoninduced X-ray emission 」,刊載於期刊「Journal of chromatography A, Volume 781, page391-405」,出版日期為86年12月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 分析自來水筆(fountain pen)油墨之組成。 (四)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穎性: 1.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證據1 之顯像飾材用於與熱固形產品一體成形者,屬系爭專利所稱之模內成型標籤。詳言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1 之顯像飾材。⑵裝飾層相當於證據1 之飾材層。⑶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證據1飾 材層表面之斜紋等結構。⑷印刷層相當於證據1 之圖樣層;⑸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相當於證據1 之熱塑形油墨或熱固形油墨內含樹脂。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1 所載之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或紫外線乾燥油墨必含有樹脂,因樹脂為印刷油墨基本成分之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朝養、印書油墨學、徐氏基金會出版、第39至41與127 頁、81年1 月5 日出版可證。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明確限定樹脂之種類,無法區隔與證據1 之差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已見於證據1 之顯像飾材,證據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2.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1 之顯像飾材。⑵裝飾層相當於證據1之飾材層。⑶裝飾層外表 面設有紋路,印刷層相當於證據1 之圖樣層,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⑷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相當於證據1 之熱塑形油墨或熱固形油墨內含樹脂。⑸貼合層對應證據1 之接著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貼合層(3) 係設於前述印刷層(2) 之內表面(20),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同材質或同特性塑膠如樹脂之特性。貼合層有保護印刷層之目的,其與塑膠品結合之功能。⑺證據1 第7 頁第9 至23 行 載有接著層,係可供塗覆於圖樣層之背面者,接著層係具有阻隔溫度及結合接著之作用,由於接著層係可形成結合之介面,藉以緊密結合熱固物(B) 及圖樣層之油墨,以熱固型或紫外線乾燥油墨為主,使其可完全緊密接合,足見證據1之 接著層亦具有保護該圖樣層,其與熱固物即相當系爭專利之塑膠品結合之功能。職是,證據1 之接著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貼合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發明同於證據1 之顯像飾材,故證據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擬制喪失新穎性。 3.證據1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1,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發明為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3 中印刷層所含之油墨,係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因證據1 未揭示油墨樹脂之成分,無從得知是否與塑膠容器為同材質或同特性。職是,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 4.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上訴人雖於102 年3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證據1 至3 及習知油墨文獻,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於立體標籤之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此用途發明係於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層得克服模內融熔熱塑膠之高溫破壞油墨之問題云云。然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未明確限定樹脂為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者。故應以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認知,作廣義之解釋,自不能將該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以限縮其權利範圍。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樹脂,包含作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者之文義範圍,且已為證據1 之熱塑形油墨及熱固形或紫外線乾燥油墨所揭露。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差異,實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要無可採。 (五)證據2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1.結合證據2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2 之顯像飾材。⑵裝飾層相當於證據2 之薄板。⑶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證據2 之齒條狀透明板。⑷印刷層對應證據2 之圖樣(12),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⑸證據2 雖未明確揭示圖樣(12)之組成,尚無法確認其是否同於系爭專利之印刷層含有樹脂。然證據2 所載之利用印刷技術將相同位置不同圖樣線條間隔排列或相鄰位置,部分相同圖樣之重疊排列印製於薄板(1) ,再於薄板上覆蓋齒條狀透明板(11),藉由齒條狀透明板上齒條不同角度折射光線,使薄板上之圖樣產生2D或3D的影像效果之技術內容,足見證據2之 由齒條狀透明板、薄板及圖樣構成之顯像飾材,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使印刷層之圖案或文字產生立體化之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相較證據2 之顯像飾材,功效上並無差異。⑹印刷油墨成分之一即為樹脂,被上訴人湯偉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庭呈附件1 可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明確限定印刷油墨所含「樹脂」之種類,無法具體區隔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暨證據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結合證據2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2之 顯像飾材。⑵裝飾層相當於證據1 之薄板(1) 。⑶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證據2之齒條狀透明板(11)。⑷印刷 層對應證據2 之圖樣(12),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⑸系爭專利未明確界定印刷層所含樹脂之種類,無法具體區隔與證據2 之圖樣之差異。⑹證據2 雖未揭示利用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貼合層與塑膠品結合之技術手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自承上揭技術手段已為習知,如我國公告第567144號已載有貼合層」之技術內容。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故證據2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請發明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 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3 中印刷層所含之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之部分,係藉由貼合層結合於塑膠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結合於塑膠品,故印刷層內之樹脂成分均與結合於塑膠品無涉。準此,請求項4 雖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印刷層所含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惟對整體標籤結構實無影響。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之部分,兩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2 結合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4.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主張證據1 至3 及習知油墨文獻中,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立體標籤之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此用途發明係於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層得克服模內融熔熱塑膠之高溫破壞油墨之問題云云。惟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均 未明確限定樹脂,係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者。自不能將該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以限縮其權利範圍。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實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無可採。 (六)結合證據3與先前技術足證請求項1、2及4不具進步性: 1.結合證據3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3 之標籤。⑵裝飾層相當於證據3 之透鏡層。⑶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證據3 之光學紋路。⑷印刷層對應證據3 之印刷層,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⑸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輕易得知,證據3 之印刷層之油墨包含樹脂,蓋樹脂為印刷油墨必要成分之一,此有被上訴人湯偉公司102 年3 月1 日庭呈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1 可徵。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明確限定該樹脂之種類,無法區隔與證據3 之差異。準此,證據3 之標籤(20)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3 標籤必然具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結合證據3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3 如後: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3之 標籤。⑵裝飾層相當於證據3之透鏡層。⑶裝飾層外表面設 有紋路,相當於證據3 之光學紋路。⑷印刷層對應證據3之 印刷層(28),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⑸貼合層相當於證據3 之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⑹系爭專利未明確界定印刷層所含樹脂之種類,無法具體區隔與證據3 之差異,而證據3 例示其貼合層之材質可為定向聚丙烯(orientpolypropylene, OPP),定向聚丙烯即為一種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是系爭專利之貼合層同於證據3 之貼合層(bondinglayer)。準此,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證據3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3 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當然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結合證據3與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3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請發明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3 中印刷層所含之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查證據3 第12欄第52至62 行 載有印刷層可依所需改變其厚度,倘其厚度不夠,則可重覆程序(174) 。在步驟(182) 中,增設之印刷層以UV固化後形成一熱保護層(150) ,在另一具體實施例中,在程序(46)之步驟中,印刷層作為熱保護層及射出成型過程中之貼合面。足見證據3 明確揭示於印刷層(28)內表面,可依所需厚度增設另一印刷層即熱保護層,增設之印刷層為UV固化印刷油墨,且為可與塑膠結合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內容,即能得知證據3 之UV固化油墨包含樹脂,且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而得與塑膠品結合者。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揭示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者,證據3 結合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之部分,係藉由貼合層結合於塑膠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結合於塑膠品。故印刷層內之樹脂成分均與結合於塑膠品無涉。請求項4 雖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印刷層所含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 ,惟對整體標籤結構實無影響。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之部分,兩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3 結合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3 如後: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請發明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相當於證據3 之標籤。②裝飾層相當於證據3 之透鏡層。③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相當於證據3 之光學紋路。④印刷層相當於證據3 之印刷層(28),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⑤底色層對應於證據3 之熱保護層(150) ,底色層設於印刷層內表面,底色層之油墨係包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至16行載有底色層係以因印刷油墨為之,而於印刷油墨中可預先加入少許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如塑膠品為聚乙烯(polypropylene) ,足見系爭專利之底色層包含印刷油墨及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樹脂。⑥證據3 明確揭示於印刷油墨層內表面,可依所需厚度增設另一印刷油墨層即熱保護層,增設之印刷油墨層除包含印刷油墨外,亦可與塑膠結合,是證據3 之熱保護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色層。準此,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之部分,藉由底色層結合於塑膠品,而非直接以印刷層結合於塑膠品,請求項4 雖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 之印刷層所含油墨為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惟對整體標籤結構實無影響。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之部分,兩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3 結合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亦足證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4.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雖主張證據1 至3 及習知油墨文獻中,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立體標籤之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此用途發明係於印刷油墨中添加樹脂,使立體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層,得克服模內融熔熱塑膠之高溫破壞油墨之問題云云。然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為準,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未明確限定樹脂為具有使立體標籤之印刷層得於模內成型過程中,直接與塑膠製品或相鄰結構結合,可避免高溫破壞及具有良好黏附性等性質者,自不能將該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以限縮其權利範圍。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與證據3 之差異,實非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委無可採。況證據3 揭示之熱保護層(150) ,實為具有熱保護及結合塑膠品功能之印刷油墨層,縱使將上訴人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因該等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3, 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七)結合證據1、6 無法證明請求項1、2及4不具進步性: 按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先前技術,不包括在申請日及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技術,亦不包括審定時專利法第23條所規定,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候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年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2 先前技術」可資參照。查證據1 公告於94年3 月11日,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至證據6 僅揭示多種自來水筆墨水之成分分析,並為揭示有關模內成型標籤之相關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證據6 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有關模內成型標籤之發明。職是,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 (八)結合證據2、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不具進步性: 證據6 雖揭示之自來水筆(fountain pen)油墨書寫於紙張上,其與系爭專利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印刷於塑膠,實屬不同技術領域,難稱兩者油墨組成相同,是被上訴人認證據6 油墨組成同於系爭專利之印刷油墨,實非可採。惟證據2 結合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職是,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 (九)結合證據3、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4不具進步性: 證據6 揭示之自來水筆油墨書寫於紙張上,雖與系爭專利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油墨印刷於塑膠,實屬不同技術領域。然證據3 結合先前技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 二、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 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工作為侵權鑑定之基礎工作,直接影響鑑定結果之重要性。全要件原則之應用,要求請求項每一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其包括文義與均等表現。故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整體之技術手段,所組成之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均不得省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將技術特徵組合或拆解,使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於系爭對象。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本院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要件,以認定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之專利權範圍,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之專利權範圍解析技術特徵要件,繼而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與分析,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或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之範圍。茲探討如後: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湯偉公司生產,並由被上訴人匹歐匹公司販售予惠康公司之水杯(見本院10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庭筆錄)。依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製之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原證4 )系爭產品具有四層結構,由外而內依序為光柵層、印刷層(包含樹脂)、貼合層(一種PP合成膜)及塑膠容器(見原證4 之圖A 及圖B ),是系爭產品可解析為如後特徵,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1.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2.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3.印刷層,於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4.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5.印刷層表面塗佈一層塗膠層;6.塗膠層結合一由熱感紙塗佈基材所形成之貼合層;7.利用貼合層與塑膠容器結合。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D 要件:⑴要件A 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⑵要件B 為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⑶要件C 為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⑷要件D 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2.系爭產品之對應要件: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至D 可解析為a至d要件:⑴要件a 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⑵要件b 為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⑶要件c 為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⑷要件d 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3.符合全要件原則: 分析與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可知系爭產品要件a 至d 各自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至D 之文義。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兩造並不爭執,故成立專利侵權。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E 要件:⑴要件A 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⑵要件B 為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⑶要件C 為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⑷要件D 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⑸要件E 為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貼合層係以與塑膠品同材質或同特性之塑膠製成。 2.系爭產品之對應要件: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A 至E 可解析為a 至e 要件:⑴要件a 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⑵要件b 為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⑶要件c 為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⑷要件d 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⑸要件e 為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為一種PP合成膜所製成。 3.符合全要件原則: 分析與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要件,可知系爭產品要件a 至e 各自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A 至E 之文義。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兩造並不爭執,故成立專利侵權。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依附於請求項1 、2 部分之權利範圍。其中依附於請求項1 之部分,除具有要件A 至D 外,尚有要件F 「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依附於請求項2 之部分,除具有要件A 至E 外,尚有要件F 「其中印刷層之印刷油墨內含與塑膠品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2.系爭產品之對應要件: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要件A 至F 可解析為要件a 至f :⑴要件a 為一種立體視覺之模內成型標籤,包含:;⑵要件b 為裝飾層,裝飾層外表面設有紋路;⑶要件c 為印刷層,於前述裝飾層內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以形成印刷層;⑷要件d 為印刷層所用之印刷油墨內含樹脂;⑸要件e 為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內表面,為一種PP合成膜所製成。⑹要件f 為印刷油墨內含樹脂。 3.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分析與比對從系爭產品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部分之各要件如後:(1) 系爭產品要件a 至d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A 至D 之文義。(2) 系爭產品要件f 之樹脂成分不明,無法確認是否與塑膠容器為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要件f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F 之文義。再者,分析與比對從系爭產品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部分之各要件如後:(1) 系爭產品要件a 至e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A 至E 之文義。(2) 系爭產品要件f 之樹脂成分不明,無法確認是否與塑膠容器為同材質或特性之樹脂,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要件f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F 之文義。 4.不符均等論原則: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要件f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要件F 之文義範圍。因系爭產品要件f 之樹脂成分不明,無從得知其技術手段、功能或結果為何,是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要件F 是否與系爭產品要件f 間,兩者是否實質相同,即無從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是否及於系爭產品。準此,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5.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印刷層之樹脂材質: 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陳報狀( 三) 主張,系爭產品之印刷層所使用之油墨內含樹脂,目的是要使3D標籤與塑膠得以結合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權之依據,無非以原證四之鑑定內容,而原證四未就系爭產品之印刷層之樹脂成分為分析,是無法得知系爭產品印刷層之樹脂,是否與塑膠容器同材質或特性,本院曾於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上訴人應說明之,而上訴人迄今均未為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印刷層之樹脂為何,故所稱之結合目的,實為主觀之臆測,即無可採。況上訴人亦認系爭產品結合貼合層與塑膠容器(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後主張系爭產品以印刷層內含之樹脂與塑膠容器結合,其主張前後矛盾,委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而言,本件證據1 雖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1 與證據6 之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不具進步性。就專利侵權而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權利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權利範圍,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 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無庸論述之攻防方法: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