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鼎瑞、楊盛安、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 賴怡文 律師 輔 佐 人 楊盛安 被 上訴人 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英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新型第M375368 號「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於100 年10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0 年12月1 日准予更正。詎被上訴人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恒昌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詳細比對分析後,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成立侵權。因其行為實屬故意,上訴人得依法請求3 倍之損害額,上訴人暫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被上訴人曾英智為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證2 之止擋螺帽(25)並未推抵套管本體(21)抵頂螺絲頭(15),其非系爭專利之止擋環(14),設置於螺桿(12)以推抵套桶(13)之一端,使套桶抵頂螺絲頭(11),即被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止擋環,故被證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再者,被證2 主要揭示如何藉由止擋螺帽使螺釘(11)與套管本體(21)可活動結合而不分離,並非揭示如何使套管本體不晃動的技術特徵,習知技藝者無法藉由被證2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主要是要阻止螺絲(11)與套桶(21)分離,故止擋件(25)不可被移除,倘移除會造成螺絲與套桶分離,則違反被證2 之技術主軸。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具有進步性。 3.被證3 之固定裝置(88)並非設置於扣件之螺桿上,而是設置於安裝構件(42)之尾端(52),且固定裝置,並未推抵安裝構件抵頂螺絲頭,而是用於使面板活動裝設於安裝構件上而不分離,其並非系爭專利的止擋環(14),設置於螺桿(12)以推抵套桶(13)之一端,使套桶抵頂螺絲頭,即被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止擋環。準此,被證3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再者,被證3 主要揭示如何藉由固定裝置使組合螺絲可活動裝設於面板上而不分離,暨如何藉由定位元件(60)從安裝構件上更換扣件,並非揭示如何使安裝構件不晃動之技術特徵,習知技藝者無法藉由被證3 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具有進步性。 4.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一套桶,係套設於螺桿外圍;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螺絲頭。準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差異,主要有二:⑴系爭專利之止擋環係為暫時套設於螺桿;⑵系爭專利的止擋環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抵頂螺絲頭。 2.有關第1 點之差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暫時套設止擋環,係為短時間套設於螺桿上,以使套桶可短時間被固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螺桿移除,以使套桶可回復原始狀態。原判決記載被證2 之技術主軸雖在阻止螺絲與套桶分離,即被證2 之止擋螺帽(25)不可被移除以阻止螺絲與套桶分離。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手段,兩者不同,且被證2 之止擋螺帽並無法使套桶可短時間被固定之後,再回復原始狀態,即被證2 無法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具有進步性。 3.有關第2 點差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暫時套設止擋環暫時套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抵頂螺絲頭,最後使套桶固定於螺絲頭與暫時套設止擋環間。而被證2 將止擋環(25)套設在螺絲(11)之套桶(13)上,套筒(21)內之annular flange(23)之下緣,靠設在止擋環外之annular shoulder(27)上,彈簧(17)之上端抵頂螺絲之螺絲頭(15)下方,彈簧之下端則抵頂套筒之annular flange上緣,最後使套筒藉由其內之annular flange限位於彈簧之下端與止擋環外之annular shoulder上緣間,且套筒包圍止擋環與部分彈簧。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套桶之兩端藉由螺絲頭與暫時套設止擋環之抵頂,進而使套桶固定於螺絲頭與暫時套設止擋環間。而被證2 係使套筒藉由其內的annularflange 限位於彈簧之下端與止擋環外之annular shoulder上緣間,進而使套筒限位於彈簧與止擋環間,且套筒包圍止擋環與部分彈簧,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4.被證2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套桶之兩端藉由螺絲頭與暫時套設止擋環的抵頂,進而使套桶固定於螺絲頭與暫時套設止擋環間,套桶無法晃動。自被證2 之說明書記載可知,止擋環之forward end(26) 外徑小於套筒之an-nular flange 內徑,止擋環之rearward end (28) 外徑小於套筒之hole(19)內徑,止擋環被製作成可自由地收納於套筒內,因套筒內之annular flange倚靠在止擋環外之annula-r shoulder 上時,止擋環之forward end 與套筒之annula-r flange 間存有間隙,止擋環之rearward end與套筒之ho-le 間存有間隙,而彈簧僅是抵頂在套筒內之annular flan-ge 上。故套筒僅是被限位於彈簧與止擋環間,而套筒會相對於螺絲晃動,致無法被固定,故被證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技術手段不同,且被證2 無法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的技術手段不同,且被證2 無法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 是否具進步性,應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能輕易完成。原判決書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一暫時套設止擋環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筒之一端,使套筒係抵頂螺絲頭。系爭專利與被證2 有套筒長度,是否足夠頂抵於螺絲頭之不同;暨被證2 之技術主軸在阻止螺絲與套筒分離。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差異,為被證2 之止擋螺帽(25)不可被移除以阻止螺絲與套筒分離,暨被證2 之止擋螺帽無法推抵套筒之一端使套筒抵頂螺絲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2 後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 具有進步性。再者,原判決雖謂被證2 移除止擋件後螺絲與套筒分離之結果相同,然原判決書記載被證2 之技術主軸雖在阻止螺絲與套筒分離,故原判決比對無法發生之技術移除止擋件發生後之結果,實為矛盾。 6.原判決認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系爭專利之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一套桶,係套設於該螺桿外圍之結構及連結關係雖已揭露於被證3 之螺絲,具有螺絲頭(25 、27) ,螺桿(31 、33) 、一套桶(42)係套設於螺桿外圍之結構及連結關係。然系爭專利之暫時套設止擋環,係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而被證3 之扣緊構件(60),其具有一個較小直徑部(68)及一較大直徑部(70),係穿過套桶上之槽(50),使套桶定位於螺桿上,並利用較小直徑部與較大直徑部與套桶配合形成閂鎖模式與非閂鎖模式,在非閂鎖模式時可置換螺絲,足見被證3 之扣緊構件之結構與連結關係,其與系爭專利之暫時套設止擋環不同,且被證3 之扣緊構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止擋環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3 顯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3 具有進步性。參諸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據3 亦具有進步性。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3 項係附屬第1 項,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相較於被證2 ,暨被證2 與被證據3 ,均具有進步性。 7.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林勇憲受被上訴人所託委請江明志、張朝坤專利代理人對於上訴人所有涉及螺絲結構相關之專利提出舉發,包括M383655 鎖固元件專利、M335585 改良式螺鎖結構專利及系爭專利,並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中M335585 改良式螺鎖結構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局以舉發不成立駁回。顯見被上訴人應有實施上訴人系爭專利之需求,並用以製造與販售系爭產品,因而對於相關專利提起舉發,以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並自行申請專利技術報告,藉以知悉其是否具備有效性,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應係恐上訴人日後對之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遂先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以免被訴。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員工向富士康公司員工取得,並經富士康公司員工告知該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上訴人投入大量時間、勞力及、成本費用,始研發取得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意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失,依法應負損害額3 倍之賠償責任。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且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亦未販賣系爭產品予富士康公司,上訴人既在富士康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足見富士康公司係在大陸購得系爭產品。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予富士康公司,致侵害上訴人於臺灣申請核准之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未於大陸地區享有專利權之保護,則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況系爭專利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與被證2 之固定螺釘,係相同構造與裝置之創作,僅在於螺絲之螺絲頭形式有所差異,其不影響實際結構、裝置之實施與應用,則被證2 之先前技術所提供之技術內容、構造及裝置,足以供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所揭露之固定螺釘結構,提供相關之技術聯想概念,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3 之扣件(24 、26) 、軸(28 、32) 、安裝構件(42)之外部(44)、扣緊構件(60)之彈性支架(62 、64) 及偏壓裝置(80)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暨圖6 、圖8 揭露扣緊構件於閂鎖模式中時可暫時限制軸在安裝構件內位移,其與系爭專利之螺絲、套桶及止擋環及彈簧,為完全相同之結構、裝置。由被證3 所揭露之內容、構造與裝置等先前技術,提供相關技術之參考與聯想,足以供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差異僅在於文字運用、表達敘述之不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亦可由被證3 取代、替換,用以將板材進行鎖固、組裝、結合,並產生相同之功效與目的。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經由被證2 、3 所揭露之構件與裝置,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近似或雷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於96年10月30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申請案號第098217794 號,並公告於99年3 月1 日之專利公報,而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能證明系爭專利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與知識,顯而易知並可輕易完成之創作。被證2 係美國專利第4915557 號固定螺釘裝配,公開於1990年4 月10日之美國專利公報,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3 為美國專利第 695551 2B2號電子裝置固定於設備架之一個安全裝置,公開於2005年10月18日之美國專利公報,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茲就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下: 1.被證2 包含螺釘(11)、螺旋彈簧(17)、套管本體(21)及止擋螺帽(25)。系爭專利之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係包含一螺絲(1) 、一套筒(13)、一暫時套設止擋環(14)。由圖式及說明,可知悉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及連結關係與被證2 號之固定螺釘,係相同構造、裝置之創作,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本創作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讓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而被證2 利用止擋環頂抵套筒並藉由套筒上之彈簧頂抵螺絲頭,亦可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之結構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判決亦認系爭專利與被證2 雖有套桶長度是否足夠頂抵於螺絲頭之不同,惟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謂彈簧係套設於螺桿外圍,彈簧之一端係頂抵螺絲頭之一端面,彈簧之另一端係頂抵套桶之另一端,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亦包含暫時套設止擋環推抵套桶之一端,彈簧之一端係頂抵螺絲頭之一端面,彈簧之另一端係頂抵套桶之另一端,即與被證2 止擋環頂抵套桶,並藉套桶上之彈簧頂抵螺絲頭之頂抵結構相同。足見原審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先前技術,所提供之技術內容、構造與裝置,足以供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所揭露之固定螺釘結構,提供相關之技術聯想概念,顯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判決說明被證2 主要揭示如何藉由止擋螺絲使螺釘與套管可活動結合而不分離;並敘明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螺桿移除,則螺絲與套筒並無其他固定之結構,此時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亦與被證2 移除止擋件後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之結果相同。足證被證2 之先前技術所提供之技術內容、構造與裝置,足以供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3 揭露一螺絲(24 、26) ,其具有一螺絲頭(25 、27) 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31 、33) ;一安裝構件(40),包括一套筒(42)及一固定裝置(88),套設於螺桿外圍,固定裝置將套筒固定於電子裝置(10)上;一扣緊構件(60),其具有一較小直徑部(68)及一較大直徑部(70),穿過套筒上之槽(50) ,套筒定位於螺桿上,並利用較小直徑部及較大直徑部與套筒配合形成閂鎖模式與非閂鎖模式;一固定裝置(88)將套筒固定於電子裝置一彈簧(80)設於套筒在螺絲之間;螺絲穿置於安裝構件,當螺絲(24)要從安裝構件卸除時,扣緊構件須從如第6 與第8 圖所示之一個閂鎖模式卸除,並放置於如圖7 與9 所示之一個非閂鎖模式。在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嚙合,在非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脫離,而第二螺絲(26)得以插入套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含一螺絲、一套筒、一暫時套設止擋環(14)。由圖式及說明,可知悉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及連結關係與被證3 相同,而被證3 之扣緊構件,在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嚙合,在非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脫離,而系爭專利螺絲與套筒並無其他固定之結構,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螺桿移除,移除扣緊構件後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之結果相同,不具進步性。當扣緊構件,在閂鎖模式時,得以一個線性方向(Z1 、Z2) 進行短距離移位,可知於線性方向進行移位時,係可使套筒抵頂螺絲頭,其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透過被證3 所揭露之內容,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暨形式上雖未記載,然實質上隱含之內容與構造,提供相關技術之參考與聯想,即足以供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故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上訴人主張使套筒固定於螺絲頭與暫時套設止擋環之間節,並未於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故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一套筒,係套設於該螺桿外圍;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之一端,使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該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該螺桿移除。被證2 之結構,分別與系爭專利之螺絲結構相同,均具有螺絲、套筒、止擋環及彈簧。原審判決認定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復認系爭專利與被證2 雖有套筒長度是否足夠頂抵於螺絲頭之不同,然與被證2 止擋環頂抵套筒並藉由套筒上之彈簧頂抵螺絲頭之頂抵結構相同,不具進步性。亦認被證2 主要揭示如何藉由止擋螺絲使螺釘(11)與套管可活動結合而不分離,並認系爭專利之該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螺桿移除,則螺絲與套筒並無其他固定之結構,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亦與被證2 移除止擋件後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之結果相同,不具進步性。 4.被證3 是利用較小直徑部及較大直徑部與套筒配合形成閂鎖模式與非閂鎖模式,而在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嚙合,在非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脫離,而第二螺絲得以插入套筒,再閂鎖及非閂鎖模式時,可置換螺絲。而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一套筒,係套設於螺桿外圍;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之一端,使套筒係抵頂螺絲頭,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該螺桿移除。系爭專利之暫時套設止擋環可從螺桿移除,則螺絲與套筒並無其他固定之結構,此時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而被證3 在非閂鎖模式時,扣緊構件與螺絲分離,亦與系爭專利移除止擋件後螺絲與套筒便會分離之結果相同,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2 、3 所揭露之構件與裝置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完全近似、雷同。 (三)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暨形式上雖未記載,然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茲說明如後: 1.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M375368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0、73頁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 2.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並經該局於100 年12月1 日准予更正(見原審卷第32、40頁之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智慧局100 年12月1 日(100) 智專三(二)04128 字第10021096930 號函)。 (二)本件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見原證4 中之待鑑定物照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在臺灣所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2.被證2 、被證3 、組合被證2 與被3 ,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上訴人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賠償1 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英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4.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0月3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3 月1 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75368 號專利證書,並於100 年10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經智慧局於100 年12月1 日准予更正。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即現行專利法規定論斷。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最後探究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暨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具有一螺絲、一套筒及一止擋環,止擋環設於螺絲之一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抵頂螺絲頭。使螺絲結構於印刷電路板之組裝作業時,能被穩定地吸附於吸取工具上而不易晃動,提高組裝精準度(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本創作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致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其可使螺絲結構於組裝時能被吸取器穩固地吸附,而於螺絲套筒設置時,達到精準、不偏移、不歪斜及易於設置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8至13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原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以系爭專利101 年9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主張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 具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申請更正之請求項1 ,刪除100 年12月21日公告之原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暫時套設止擋環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後」技術特徵,已業經智慧局於102 年1 月11日審認此為減少限定條件,將致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此有智慧局(102)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22003110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可稽。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不採系爭專利101 年9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而以100 年12月21日公告之原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載為比對基礎。 2.請求項之內容: 系爭專利之100 年12月21日公告請求項計3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而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而當事人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均未爭執。茲說明請求項之內容如後: ⑴獨立項: 請求項1 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①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與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②一套桶,套設於螺桿外圍;③一暫時套設止擋環,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螺絲頭(見本院卷第115頁)。 ⑵附屬項: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螺絲包含一彈簧,彈簧套設於螺桿外圍,彈簧之一端係抵頂螺絲頭之一端面,彈簧之另一端係抵頂套桶之另一端。而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止擋環為一O 型環或一螺帽。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系爭產品包括:(一)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與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二)一套筒,套設於螺桿外圍,一止擋環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螺絲頭。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被證2之技術分析: 被證2 為1990年4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915557 號「CAPTIV-E SCREW ASSEMBLY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10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59行至第3 欄第24行,並參考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第1 至3 圖,可知被證2 之創作,由包含:1.一螺絲(11),其具有螺絲頭(15)、螺桿(12);2.一彈簧(17);3.一套筒(21)套設於螺桿外圍;4.一止擋環(25),其係螺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筒之一端,而套筒與螺絲頭置放彈簧,使套筒係抵頂螺絲頭。 (二)被證3之技術分析: 被證3 為2005年10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6955512B2 號「MOUN-TING DEVICE FOR SECURING AN ELECTRONIC DEVICE TO AN-EQUIPMENT RACK 」專利案,被證3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被證3 包含:1.螺絲(24 、26) ,具有一螺絲頭(25 、27) 與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31 、33) ;2.一安裝構件組(40) ,包括有一套筒(42)及一固定裝置(88),套設於螺桿外圍,固定裝置將套筒固定於電子裝置(10 、14) ;3.一扣緊構件(60),其具有一個較小直徑部(68)及一較大直徑部(70),係穿過套筒之槽,使套筒定位於螺桿,並利用較小直徑部與較大直徑部,其與套筒配合形成閂鎖模式(latched mode)與非閂鎖模式(unlatched mode)。一固定裝置,將套筒固定於電子裝置(10);一彈簧(80)設於套筒與螺絲頭間;螺絲穿置安裝構件,當螺絲(24)要從安裝構件卸除時,扣緊裝置須從閂鎖模式卸除,使之成為非閂鎖模式。在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嚙合,在非閂鎖模式,扣緊構件與螺絲脫離,而第二螺絲(26)得以插入套筒。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之螺絲與套桶等技術特徵: 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之一螺絲(1) ,其具有一螺絲頭(11)與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12);一套桶(13),套設於螺桿外圍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止擋環(14)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該螺絲頭,暫時套設止擋環需從螺桿移除。而被證2 之止擋環(25),設於螺桿上,容設於套筒(21) 內筒中,止擋環具有環形肩部(27)靠抵 套筒內筒之一端(見被證2 圖式FIG.2 、說明書第3 欄第19行至第24行),且於套筒內與螺絲頭間設有彈簧,使套筒21係抵頂螺絲頭(見被證2 圖式FIG.3 ),是當被證2 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後,止擋環可於套筒內與螺桿進行旋動,是無需將止擋環從該螺桿移除(見被證2 圖式FIG.2 、3 )。 2.被證2之螺絲可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 上訴人引述被證2 說明書第3欄第13行至第22行所載,雖認 為被證2 之螺絲結構會晃動而無法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功效云云。惟上訴人僅引述被證2 說明書之部分內容,並未對該段內容作完整說明。申言之,被證2 之止擋環外徑小於套筒之內徑,主要使螺栓隨同止擋環能在套筒內作軸向之移動以進行鎖合動作,上訴人固稱螺絲會與套筒間會產生晃動之原因,在於止檔環與套筒之間之徑向餘隙所致。然由上揭被證2 之說明書所載可知,被證2 之止擋環具有環形肩部之結構,可與套筒之內端周環產生靠抵作用,可避免因止檔環與套筒間之徑向餘隙所生晃動發生,是被證2 並無上訴人指稱被證2 之螺絲會與套筒間產生晃動之情事。 3.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欲達成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致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等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1行)。主要藉由設於螺桿之暫時套設止擋環(14)頂抵套桶(13)之一端,使套桶與螺絲間不生晃動,再予以移除。而被證2 同樣可藉由設於螺桿之止擋環(25)環形肩部(27)靠抵套筒內筒之一端,使套桶(13)與螺絲間不生晃動(見被證2 圖式FIG.2)。再者,被證2 之止擋環係頂抵於套筒(2) 內之一端,當與電路板組裝後,止擋環可於套筒(21)內與螺桿進行旋動,而不再予以移除。是被證2 不僅可達成系爭專利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不生晃動之創作目的,組裝時亦無需如系爭專利再施以移除止擋環之工序(見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3 之扣緊構件(60),其具有一個較小直徑部(68)與一較大直徑部(70),係穿過套筒(42)上之槽(50),使套筒定位於螺桿,並利用較小直徑部與較大直徑部與套筒配合,形成閂鎖模式與非閂鎖模式,其在非閂鎖模式時可置換螺絲,其與系爭專利之暫時套設止擋環及被證3 之扣緊構件結構與連結關係不同。被證3 之扣緊構件與螺桿間無相互螺設結合關係,亦無推抵套筒之一端之作用。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3 顯能輕易完成。 (三)被證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被證2 再組合被證3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上訴人之101 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僅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說明其具理由。而被上訴人之101 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一)狀理由抗辯稱系爭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製造與販售,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未販賣系爭產品予大陸富士康公司。而原審於101 年4 月10日進行聲請保全證據之現場,未見止擋環結構。職是,本院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照片所示螺絲結構進行比對分析,本院茲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後: (一)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中。再者,應用全要件原則,需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1.構成要件。2.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3.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應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於專利侵害之初步判斷,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 「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要件B 「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要件C 「一套桶,係套設於螺桿外圍」;要件D 「及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該螺絲頭」。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要件B 「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要件C 「一套筒,係套設於螺桿外圍」;要件D 「一止擋環設於螺桿上以推抵該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螺絲頭」。 3.構成要件逐一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至D 與系爭產品之要件A 至D ,兩者構成要件均相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A 至D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證2 、組合被證2 與被證3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 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無庸審究之攻防方法: 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有關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恒昌行公司在臺灣地區所製造與販賣?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金額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