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羅伯特‧麥當勞、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源 唐德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之認定: 國際私法上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準此,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下稱凱史東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凱史東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亷蕙琦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事訴訟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麥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亷蕙琦於侵害當時為被上訴人亞麥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四、上訴人合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314 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復於102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 頁)。論其性質為增加請求之金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83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發明專利,經審核准予專利後,並發給第778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提供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予逸祥土木包工業,並於100 年9 月2 日施作於經苗栗縣政府決標公告之得標工程「造橋鄉○○村○○ 鄰○路改善工 程」,該工程施作堤防壁(下稱系爭堤防壁)所使用之模體(下稱系爭模體)均由被上訴人亞麥公司販售提供。經鑑定結果系爭模體與以該模體施作之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17、19及22。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亞麥公司停止其所製造、銷售、施作或使用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亷蕙琦係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未限定鎖定裝置為具有梢之元件。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於較佳實施例中,一行與鄰近行中鄰近模體以習知之鎖合件互相鎖合在一起。被上訴人所提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中承認模體(15)之頂表面(16)臨近尾端處設有一條狀凸塊,模體之底表面(18)臨近尾端處設有二前後間隔平行配置之前凹槽與後凹槽,倘模體呈斜向角度堆疊時,藉由上模體之前凹槽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倘模體呈直向角度堆疊時,可藉由上模體之後凹槽嵌合於下模體長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系爭堤防壁藉由上模體之前凹槽嵌合於下模體長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使模體呈斜向角度堆疊,從而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是上模體之後凹槽與下模體長條狀凸塊之功用,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裝置作用,可視為系爭堤防壁所利用之鎖定裝置。除鎖定裝置外,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其他元件,均可自系爭堤防壁中文義讀取,加以系爭堤防壁含有鎖定裝置,是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1 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除系爭堤防壁落入請求項1 之範圍,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堤防壁之照片,所示堤防壁面與水平面間所形成之傾斜角度約為65度,是系爭堤防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1 之堤防壁結構,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垂直於頂表面與底表面,故壁提供階狀外表面,除系爭堤防壁已落入請求項1 外,被上訴人復承認系爭堤防壁之照片,所示堤防壁之各模體而包含彼此分隔之頂表面與底表面,其前方面(19)亦垂直於頂表面與底表面,而能提供堤防壁階狀之外表面,故系爭堤防壁落入請求項6。 4.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為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並提供每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未將連接裝置此元件限制為僅有梢可構成,被上訴人不得將連接裝置解釋為限定具有梢者。凡得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並使每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即可視為連接裝置。依被上訴人比對分析報告,自承系爭模體為其模體若呈斜向角度堆疊時,藉由上模體之前凹槽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顯見模體藉由上述嵌卡定位效果,得以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在一起,並使每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故屬請求項17之連接裝置元件。除連接裝置外,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其他元件,均可自系爭模體中文義讀取,系爭模體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 5.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據請求項17之模體,其中模體之長度小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模體之寬度。認定系爭模體寬度時,基於系爭模體自前方面至尾部分(22)之寬度不等,自不得將系爭模體之最大寬度視為系爭模體之寬度,反應計算出系爭模體之平均寬度。再者,系爭模體前方面寬度約為60公分,尾部寬度約為47公分,而頸部寬度約為32公分,可知系爭模體之寬度平均約為46公分。系爭模體之長度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系爭侵權物之寬度,加以其文義讀取請求項17,故系爭模體落入請求項19。 6.系爭堤防壁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2項之方法製成,可證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茲說明如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a) 步驟,係先形成一支承表面。另就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伍附圖之圖1 ,顯示系爭堤防壁亦有一支承表面。顯見系爭堤防壁於製作前,須依請求項22(a) 步驟先形成一支承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22(b) 步驟,自圖1 中可知構成系爭堤防壁之各模體是以側對側方式形成系爭堤防壁之第一行。再由圖2 與圖3 可知,構成系爭堤防壁之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系爭堤防壁係相同於請求項22(b) 步驟,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就圖1 所示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堤防壁第二行是藉由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而形成,而系爭堤防壁第三行則是藉由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而形成。故系爭堤防壁第二行與第三行之製造方法,應與申請專利請求項22(c) 步驟相同。就圖1 所示系爭堤防壁,鄰近較高之行是安置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且鄰近更高行從所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為65度。是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堤防壁鄰近較高之行是依照請求項22(d) 步驟製成。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2記載,一前方面具頂緣與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故前方面具有上開特徵即可,無須為平坦之方面。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二繪製之前方面僅為實施方式之一種,未進而限制專利範圍文義,是被上訴人係不當限制前方面之範圍。倘認前方面文義不明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示如圖2 及圖3 之實施例,前方面包含一個三面裂石剝蝕面,而使用時可為不同之前方面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指前方面乃指位於前方表面,非限於位於前端之平坦、方面。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2技術特徵記載,每一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與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是上開技術特徵所指一致,實乃重合意義,非指表面形態之相同。系爭堤防壁中,模體之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模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間,顯見前齒狀矩形面之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前齒狀矩形面之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連接詞為包含,屬開放性連接詞,雖系爭堤防壁具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功能,亦不妨礙文義讀取。被上訴人未舉反證說明系爭堤防壁,係使用迥異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所製造者,仍可推定其乃使用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製作。請求項22之文義係採取開放性連接詞,是不論系爭模體是否含有系爭專利圖2 所示頸部,亦不影響文義讀取請求項22之結果。 7.依美國專利號4,914,876 專利說明書之請求項1 顯示,專利實施方式係以梢連接上、下模體。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堤防壁是藉系爭模體之凹溝、條狀凸塊設計,使各模體間得上下嵌卡定位,未使用梢固定。該專利說明書顯示被上訴人所稱先前技術係以梢連接上下模體,加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模體未使用梢,故系爭模體及堤防壁明顯與先前技術不同,被上訴人未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可自該專利說明書知悉如何製作系爭模體及堤防壁,自不構成先前技術阻卻。被上訴人援引第160393號堤防工程用消能護波混凝土塊專利,稱以預鑄模體堆疊為斜角之堤防壁施工技術,屬先前技術,故可依先前技術阻卻,使系爭堤防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及22之均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堤防壁面與水平面間之角度為65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相同技術特徵,屬文義讀取,無庸再論是否符合均等論或先前技術阻卻。 8.被上訴人明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紀錄,仍就逸祥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9 月2 日得標之工程,在工程期間自100 年9 月起至11月止間,製作系爭模體供施作系爭堤防壁,顯見其具有直接故意。嗣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情,即於100 年12月20日寄出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訖。被上訴人提出收錄於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資料100 年9 月27日報價單予逸祥土木包工業,就系爭模體價格共計227, 997元。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9 月28日開立予信樺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自承另有售出129, 360元系爭模體予該公司,兩者獲利合計共357,357 元,上訴人以其中30萬元視為本件損害,並請求依上開損害額之3 倍即90萬元賠償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爰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發明專利證書號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相同之方法及物品。⑶就第1 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系爭堤防壁藉由將上模體之凹槽套於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上,使上模體與下模體相互固定,並使上模體位於後縮之位置。故於系爭堤防壁中,藉由上模體之凹槽與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裝置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裝置之技術特徵,明顯能從系爭堤防壁中讀取。系爭堤防壁已明顯侵害系爭專利,無須探究系爭堤防壁是否構成均等侵害。然退步言,系爭堤防壁縱使未文義侵害請求項1 專利權,系爭堤防壁亦均等侵害請求項1 之專利權。在系爭堤防壁中,上模體之凹槽與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即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在系爭堤防壁中,藉由將上模體之凹槽套在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使上模體與下模體相互固定,故上模體之凹槽與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實質相同之功能。在系爭堤防壁中,上模體是位於後縮之位置,故系爭堤防壁編號d 要件產生與系爭專利編號D 實質相同之結果。職是,縱使系爭堤防壁未文義侵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系爭堤防壁亦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換言之,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而系爭堤防壁之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65度,故落入申請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40度至70度之範圍。故系堤防壁亦成立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專利權。系爭堤防壁包含彼此分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暨一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前方面。系爭堤防壁亦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 。 2.前方面在系爭專利中應指位於前方之表面,而非指位於前端之方面。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除提到前方外,亦提到後方、下方,故應無方形之意思。系爭專利主張美國專利08/298,415之優先權,其說明書發現前方面之原文為front face,亦無方形之意思。退步言,縱使前方面中之方有方形之意思,亦不代表方有平面之意思。教育部所頒布之辭典中,方並無平面之意思。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提及前方面包含一個三面裂石剝蝕面,可知前方面絕無平面之意思。職是,前方面於系爭專利中應指位於前方之表面,而非指位於前端之方面,故系爭構築堤防壁之方法,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2。US0000000 之模體雖具有前方鋸齒面,然其他之技術特徵與本案有不同處,即US0000000 所製作之擋土牆中之模體,係以接近垂直之角度進行堆疊,而系爭堤防壁係以30至75之角度進行堆疊。US0000000 具有其他技術特徵與本件不相同,故本件未因前方面均等於系爭堤防壁中之前齒狀矩形面,致本件含蓋US0000000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職是,US0000000 無法構成先前技術阻卻,系爭構築堤防壁之方法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範圍。 3.附件1 之系爭模體藉由將上模體之凹槽套在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故在系爭堤防壁中,藉由上模體之凹槽與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項之連接裝置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能從系爭模體中讀取。系爭模體已明顯文義侵害系爭專利,應無須再探究系爭堤防壁是否均等侵害專利權。縱使系爭模體未文義侵害申請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系爭模體亦均等侵害申請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在系爭模體中,上模體之凹槽與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用以連接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故相當於系爭專利編號J 要件之技術手段,連接裝置用以連接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故系爭模體與系爭專利編號J 要件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在系爭模體中,藉由上模體之凹槽與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將各模體連接,系爭模體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編號J 要件實質相同之功能。系爭堤防壁由系爭模體所連接而成,故系爭模體可產生與系爭專利編號J 要件實質相同之結果。縱使系爭模體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系爭模體亦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職是,系爭模體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而系爭模體之長度從前方面至後端亦大於系爭模體之寬度,故落入請求項19之範圍。 4.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存在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因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前例。偉倡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承包南投縣政府之頂茄荖農村社區(97)公共社之改善工程所需材料,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 月23日簽訂合約書後,即由被上訴人亞麥公司提供3,168 塊系爭侵權模體供工程施作為系爭堤防壁,上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17及19項,並已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侵害系爭專利權,仍就逸祥工業於100 年9 月2 日得標之系爭工程,再於工程同年9 月至11月間,製作系爭侵權模體供施作為系爭堤防壁,顯見具有直接故意。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情,即於100 年12月20日寄出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訖。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資料之100 年9 月27日報價單予逸祥工業,就系爭侵權模體之價格計227,997 元。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8日開立予信樺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有售出129,360 元之系爭侵權模體予該公司,獲利計共357,357 元,上訴人以其中30萬元視為本件損害,並請酌定3 倍損害額90萬元賠償予上訴人。 5.自苗栗縣政府資料僅見逸祥工業直接與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交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地位不詳,是除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另有對信樺企業社銷售系爭侵權模體外,無從將信樺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亞麥公司間之交易金額,視為被上訴人亞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獲利。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係逸祥工業於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承包商逸祥工業提供之送審資料,含有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正字標記證書、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況逸祥工業尚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模體樣品予中華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工程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檢驗,並製作100 年10月17日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自苗栗縣政府交付之資料中,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路緣石比較表,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體將被施作為擋土牆,且可構築出不同與自然契合文岩面擋土牆。被上訴人明知模體將用作訴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製作之景觀磚詳圖及施工規範第3 頁至第5 頁所示以斜角堆疊之堤防壁設計。被上訴人雖稱100 年10月17日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被上訴人公司100 年9 月27日報價單上之公司大小章非真正。惟前開文件俱收錄於苗栗縣政府公文內作為附件,可推定為真正,加以目視前開文件之大小章,均與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原審被證3 文件大小章相同。 6.被上訴人廉蕙琦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提供系爭侵權模體供系爭工程施作系爭堤防壁,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為免被上訴人等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或方法。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並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發明專利證書號第77872 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證1 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照片A 至F 所示,為施作於苗栗縣政府造橋鄉○○村○○ 鄰○路改善工程之系爭堤防壁, 由照片可見系爭堤防壁於一路面上疊設一傾斜側壁,其側壁底部是設於路面之土壤表面,側壁均由水平排列之多數塊預鑄模體層疊所構成之斜角階狀面型態。倘比對分析報告照片A 至C 所示,實際測量系爭堤防壁之傾斜角度,系爭堤防壁面與水平面間所形成的傾斜角度約為65度。系爭堤防壁工程係逸祥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被上訴人亞麥公司僅販售提供施作系爭堤防壁所使用之塊體予客戶信樺企業社,至於逸祥土木包工業係如何購買取得系爭模體,則非被上訴人亞麥公司所能知悉。系爭堤防壁利用系爭模體本身一體形成之凹溝與條狀凸塊,達成相互嵌卡定位狀態,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是系爭堤防壁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系爭堤防壁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在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堤防壁之照片,揭示堤防壁面與水平面之間所形成之傾斜角度約為65度,因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時,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應包括鎖定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堤防壁是利用系爭模體本身一體形成之凹溝與條狀凸塊,達成相互嵌卡定位狀態,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鎖定裝置,故應認為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讀取。系爭堤防壁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在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堤防壁之照片,揭示堤防壁之各模體雖包含彼此分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其前方面亦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而能提供堤防壁階狀之外表面。然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6 時,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應包括鎖定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堤防壁是利用系爭模體本身一體形成之凹溝與條狀凸塊達成相互嵌卡定位狀態,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鎖定裝置,故應認為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讀取。系爭堤防壁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在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堤防壁具有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與底緣及一對斜角側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呈垂向連接形成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之構造特徵。系爭堤防壁之前端雖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一面部,然系爭堤防壁前端為齒狀矩形面,並非系爭專利界定之方面,是未落入文義讀取。系爭堤防壁未落入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部分,相較於系爭專利界定之方面而言,僅為面積比例之改變及表面粗糙度程度之不同,功能上並未能產生實質差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2具有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之構造特徵,系爭堤防壁具有前齒狀矩形面之頂緣呈齒狀面與頂表面之前緣平面型態不一致,且其前齒狀矩形面之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平面型態不一致,且其頂表面後緣具有條狀凸塊,底表面後緣設有前、後間隔平行配置之前凹溝與後凹溝之構造特徵,是未落入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方法係一種安置模體構築成斜角介於30度至75度之間之堤防壁,該方法未揭示一種經由模體本身結構設計,即可因應通用於讓堤防壁可呈斜角堆疊,亦可呈直壁式堆疊之安置定位方法或結構。反觀系爭堤防壁,其模體之頂表面臨近尾端處設有一條狀凸塊,模體之底表面臨近尾端處設有二前、後間隔平行配置之前凹溝與後凹溝,倘模體呈斜向角度堆疊時,藉由上模體之前凹溝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倘模體呈直壁式角度堆疊時,可藉由上模體之後凹溝嵌合於下模體長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系爭堤防壁之模體具有一條狀凸塊搭配前、後二凹溝之定位技術特徵,使其能夠安置定位之堤防壁角度不限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30度至75度間之斜角堆疊型態,亦能用以安置定位90度角之直壁式堆疊狀態。系爭堤防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中所界定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堤防壁之元件型態改變能夠產生一實質差異,即系爭堤防壁之模體定位結構設計,具有能夠因應通用於堤防壁呈斜角堆疊及直壁式堆疊時安置定位之功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揭方法僅能限於安置斜角堆疊型態之堤防壁模體,並未揭示與界定能夠因應通用於安置定位直角堆疊型態之堤防壁模體結構與方法。準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不同。 (四)依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所揭利用多數預鑄模體成行上下斜向堆疊,且上、下模體之間利用鎖定裝置加以鎖合之堤防壁型態及施工方法,幾乎完全揭示於說明書及圖面中。而系爭專利中界定模體之細部型態與長寬比例關係,均與專利所揭示者相同。兩者間差異點僅在於專利圖1 中所揭預鑄模體是堆疊成垂直壁型態,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預鑄模體則是堆疊成斜角30度至75度之斜角坡度型態。堤防壁施工技術中將預鑄模體堆疊成斜角坡度型態者,是公知先前技術。此由相關專利前案,80年6 月11日公告、編號為160393之堤防工程用消能護坡混凝土塊新型專利案足為佐證。由該習知前案第六圖所揭產品之特異工整型態可知,該案所指混凝土塊即為一種預鑄模體,另由該案第三圖所揭實施狀態可知其混凝土塊實際堆疊角度約為40度至50度間的之角坡度型態。準此,堤防壁施工技術中,砌石或預鑄模體堆疊成斜角坡度型態係屬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2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系爭堤防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22間倘有均等論之適用,亦因系爭堤防壁實質上係實施先前技術之作,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認定系爭堤防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五)被證1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照片G 至J 所示,系爭模體之 頂表面臨近尾端處設有一條狀凸塊,而系爭模體之底表面臨近尾端處設有二前、後間隔平行配置之前凹溝與後凹溝,系爭模體上下堆疊時,倘呈斜向角度堆疊,係令上模體之前凹溝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倘系爭模體上下堆疊時是呈直向角度,則令上模體之後凹溝嵌合於下模體之條狀凸塊,藉此種模體本身所一體形成之凹、凸形狀相互嵌卡配合型態達成定位效果。系爭模體包括平行之頂表面與底表面,且其頂表面與底表面均具有一前方面,前方面兩側延伸形成有非平行之二側壁。系爭模體具有一頭部及一尾部,所述頭部係由該頂表面、底表面、前方面及二側壁形成,尾部與頭部之間並界定形成一頸部。參照分析報告照片J 所示,系爭模體由前方面至後端之實際長度為50公分。而系爭模體實際寬度約為60公分、頸部寬度約為32公分。系爭模體欠缺系爭專利所揭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是系爭模體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讀取。由於系爭模體欠缺系爭專利所揭示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 技術特徵。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9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9時,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應包括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其次,系爭模體由前方面至後端之實際長度為50公分;又該模體由二側壁間之實際寬度為60公分,亦即系爭模體長度係小於寬度,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模體長度,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模體之寬度技術特徵恰為相反。當可認定系爭模體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者,為相反不同,即解析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有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模體結構,是未落入文義讀取。系爭模體欠缺系爭專利所揭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 (七)依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說明書進一步發現,系爭專利中界定之模體細部型態與長寬比例關係,其與專利所揭示者相同。兩者間差異點在於專利圖1 中所揭預鑄模體之梢連接結構之梢孔,將來僅能用來堆疊成垂直壁型態之堤防壁,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預鑄模體之梢連接結構之梢孔,將來則能堆疊成斜角30度至75度之斜角坡度型態之堤防壁。系爭模體並無梢連接結構,而系爭專利中界定之鎖定裝置及連接裝置係習知技術,是系爭模體之技術屬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系爭模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間,倘有均等論之適用,則因系爭模體實質上係實施先前技術,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應認定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亞麥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模體,並無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權利,況系爭堤防壁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係依據有效之買賣合約而自買受人信樺企業社取得銷售系爭模體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者,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亞麥公司銷售系爭模體之總額僅129,360 元,扣除必要成本後,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之獲利未達2 萬元,是上訴人請求30萬元者,亦顯然過高。再者,系爭堤防壁及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不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之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茲說明如後:1.上訴人於83年10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3109759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核發第7787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至103 年10月20日止。2.逸祥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9 月2 日經苗栗縣政府決標公告得標承包「造橋鄉○○村○○ 鄰 ○路改善工程」,工程施作堤防壁所使用之模體由被上訴人亞麥公司販售提供。3.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亞麥公司其製造之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經被上訴人亞麥公司收受。4.被上訴人亷蕙琦為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堤防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2.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是否落入請求項22之專利權範圍?2.系爭模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之權利範圍?3.上訴人得否依100 年12月21 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4.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堤防壁、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及系爭模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倘成立專利侵權,進而探討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請求權,是否正當?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 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堤防壁、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及系爭模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堤防壁、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及系爭模體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17、19、22。因兩造未提出適用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之主張或抗辯,故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或禁反言原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結構包含一基部、一斜壁由多數預先模鑄單元成行組成,每一行自鄰近下方行漸縮以形成30度至75度之斜角。本發明亦關於一種模製單元造形,用以構成本發明之堤防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17、19、22之分析: 發明第077872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0年10月11日之公告之更正本共22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8 、15、17、22為獨立項,其餘共17個附屬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中請求項1 、4 、6 、17、19、22。職是,本院茲分析上揭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其附屬項4、6之分析: ⑴請求項1 為一種堤防壁結構,係包含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暨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位置。⑵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1 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⑶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1 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狀外表面。 2.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其附屬項19之分析: ⑴請求項17為一種預鑄結構模體,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模體包含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暨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一後端;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分,暨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間,頸部之寬度加上尾部寬度大於前方面之寬度;暨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⑵請求項19依據請求項17之模體,其中模體之長度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模體之寬度。 3.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分析: 請求項22一種構築堤防壁方法,係包含形成一支承表面;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之行,直到形成所需之行數,每一第二行、第二行及鄰近更高行從火鄰近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在30度至75 度間。 三、系爭產品與方法之技術內容: (一)系爭堤防壁之技術內容: 系爭堤防壁為一種建構於路面上之堤防壁;堤防壁之一側壁底部是設於一路面之土壤表面,堤防壁面與水平面間所形成之傾斜角度約65度;堤防壁之側壁是由水平排列之多數塊預鑄模體層疊所構成,堤防壁從土壞表面向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頂部,每一行具有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構成壁面具有傾斜角;模體頂表面具有成直線之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模體上下堆疊時,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 (二)系爭模體之技術內容: 系爭模體為一種預鑄結構模體;以多數模體多數行堆疊形成斜角堤防壁,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間形成傾斜角約65度;模體具有間隔之頂、底表面,該頂、底表面各具一前緣,前方面具頂、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模體具有一後端;模體包含一頭部、尾部及位於頭、尾部間之一頸部,頸部之寬度32公分,加上尾部的寬度47公分,大於前方面之寬度60公分;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之凹槽,條狀突起物之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在一起,上模體之凹槽套在下模體之條狀突起物。 (三)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技術內容: 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為形成一支承表面;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之行,其形成多行數,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所形成之斜角約65度。四、系爭構築堤防壁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堤防壁有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堤防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4 、6 之專利範圍。經查: (一)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1.全要件原則之判斷: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中,其包括文義表現及均等表現。再者,應用全要件原則,需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⑴構成要件。⑵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⑶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應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於專利侵害之初步判斷,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2.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解析為4 個要件如後,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A 要件為「一種堤防壁結構」;B 要件為「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C 要件為「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暨D 要件為「以及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 3.解析系爭堤防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1之要件: 系爭堤防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解析其要件如後,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a 要件為「一種建構於路面上之堤防壁」;b 要件為「堤防壁之一側壁底部是設於一路面的土壤表面上,堤防壁面與水平面間所形成之傾斜角度約65度」;c 要件為「堤防壁之側壁是由水平排列之多數塊預鑄模體層疊所構成,堤防壁從土壞表面向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頂部,每一行具有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構成壁面具有傾斜角」;暨d 要件為「模體頂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模體上下堆疊時,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 4.系爭堤防壁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 比對系爭堤防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比對,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B 、C 之文義。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而系爭堤防壁之d 要件為模體頂表面,條狀突起物寬度小於凹槽之寬度,模體上下堆疊時,上模體之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系爭堤防壁之技術內容為模體上下堆疊,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為鎖定裝置與鎖合之文義,故由系爭堤防壁之技術內容未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5.均等論原則之判斷: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準此,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質侵害請求標的,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自得認定成立專利侵權。運用均等論於實際侵權之案例時,得運用三步測試法,即功能(function)、方法(way) 及結果(result)三部分析法。係考慮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之相似性。FWR 之檢驗方法提供客觀判斷專利侵權訴訟之基準。依據三部測試法進行比對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必須與對比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之構成要件間,逐一比對與分析,而兩者之全部構成要件為均等物或方法,始適用均等論原則。換言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就每一構成要件判斷,均有實質上相同之方式實施實質上相同之功能,而達成實質上相同之結果,即成立專利侵權。 6.系爭專利請求項1D要件與系爭堤防壁d要件不成立均等論: ⑴系爭堤防壁之d 要件為「模體頂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模體上下堆疊時,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故其係以「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為技術手段(way)、達成「使上模體可在下模體左右任意移動,前後 可微移動」功能(function)、而形成「提供堤防壁的模體上下堆疊自由度較大」結果(result)。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要件「鎖定裝置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 置」,故「藉鎖定裝置做鎖合動作,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為技術手段、達成「使各模體因鎖合而固定」功能,形成「提供堤防壁的模體上下鎖合固定,較為穩固」結果,因鎖合固定較穩固,上下模體配合之自由度自較小。準此,經三步測試比對,兩者技術手段,實質顯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亦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系爭堤防壁之d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堤防壁d 要件中所採技術手段為上模體的凹槽與下模體的條狀凸起物,其結構特徵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定裝置。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觀之,均有採藉由鎖合元件、裝置之技術手段之說明,說明書第9 頁第2行 稱其他梢鎖合構件如同無梢之鎖合構件均可使用。雖鎖合構件可以非梢或無梢,然仍說明系爭專利均有採用一獨立存在之鎖合構件,未有系堤防壁藉由模體本身結構特徵之突起物及凹槽,經由自然之重力堆疊嵌合,不必藉由任何鎖合元件、裝置之記載或教示。準此,無法認系爭堤防壁所採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達成「鎖合上模體與下模體」之功能,同系爭堤防壁d 「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之條狀凸起物上,使二者相互固定」云云。然依系爭堤防壁之實物觀之,其凹槽與條狀凸起物間之配合公差較寬鬆,其有一方向之兩側並未設任何阻擋物,系爭堤防壁能自由移動,與系爭專利係由接納孔、梢或其他構件及袋口所構成之結構體,具有固定且防止上下模體位移功能者,並不相同。職是,系爭堤防壁因配合結構體裕度大,達成容易堆疊配合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達成「鎖合上模體與下模體」功能明顯有別。就結果而言,系爭堤防壁上模體與下模體雖易於堆疊,然互相堆疊後之穩固程度因配合裕度大,滑動性亦大,不同於系爭專利因具有鎖合裝置,滑動性低且穩固性佳,兩者於該要件所形成之結果仍有差異,益徵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上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堤防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權利範圍。 五、系爭構築堤防壁之方法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2可解析為5 個要件如後,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K 要件為「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係包含」;L 要件為「形成一支承表面」;M 要件為「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N 要件為「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暨O 要件為「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直到形成所需之行數,每一第二行、第二行及鄰近更高行從火鄰近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在30度至75度間」。 (二)解析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要件: 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2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k 要件「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l 要件「形成一支承表面」;m 要件「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暨o 要件「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其形成多行數,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所形成的斜角約65度」。 (三)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文義讀取:1.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M 文義: 比對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要件比對,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要件K 、L 、N 、O 之文義,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M 要件為前方面,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m 要件為前齒狀矩形面。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M 之前方面文義有差異,故由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技術內容,未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M 文義。 2.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M所謂前方面之文義: 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專利圖二元件符號(19)、圖四元件符號(27)及圖七元件符號(30),均為前方面之實施方式,不限於說明書圖式所繪製之前方面,系爭提防壁之前齒狀矩形面就與系爭專利之前方面相同,為文義讀取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元件符號係代表一實質之平面,故「前方面」應解釋為「位於前端之方形表面」,否則系爭專利圖二元件符號之前方面就具有三個平面呈現。倘「前方」係單指方向之解釋,該前方應僅一平面,另旁側之兩傾斜面就非「前方」之面,參諸說明書內容、圖式,亦無「兩傾斜面」元件編號。準此,由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技術內容,係讀取到前齒狀矩形面之文義,其前端之表面因呈現鋸齒轉折之多面變化,自未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M 「前方面」之「前端方形表面」文義。 (四)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要件m適用均等論: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要件m 應包括其頂表面後緣具有條狀凸塊,底表面後緣設有前、後間隔平行配置之前凹溝與後凹溝等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2內容,並未揭露上揭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要件m 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方法,係一種安置模體構築成斜角介於30 度 至75度間之堤防壁,該方法未揭示一種經由模體本身結構設計,即可因應通用於讓堤防壁可呈斜角堆疊,亦可呈直壁式堆疊之安置定位方法或結構,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實質不同,是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惟相較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要件m 「前齒狀矩形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M要 件「前方面」,僅為外觀表面之變化,或與表面之耐壓強度有關,就要件分析,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並未產生實質差異,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自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要件m 適用均等論。 (五)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1.先前技術阻卻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謂先前技術者,係指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因其明顯侵犯公眾利益與專利制度之目的。準此,先前技術阻卻得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先前技術之範圍或以先前技術顯而易見之部分,具有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先前技術阻卻之要件,在於待鑑定對象縱使適用均等論或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倘被控侵權人抗辯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然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2.被證6之技術內容特徵: ⑴被證6 為美國US0000000 「Retaining wall with flexiblemechanical soil stabilizing sheet 」專利案,公告日為79年4 月1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10月21日,故被證6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為 A retaining wall is made from a plurality of blocks arranged in rows superimposed on each other and pinned together. Eachblock has a body with an exterior face and rearwardl-y diverging side walls joined to a neck. A head hav-ing outwardly directed ears is joined to the neck.T-he body has holes and pockets forpins that interloc-k overlapped blocks together. A finishing block hav-ing a flat top surface is used to construct the toplayer of the wall. A geogrid tieback sheet having a lots is located between layers of blocks andanchoredto the pins stabilizes the wall. ⑵被證6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FIG.1 is aperspect-ive view of a retaining blockwall constructed according to the invention ;FIG.2 is a perspective view of a block showing the bottom thereof used to constr-uct the wall of FIG.1;FIG.7 is a top perspective v-iew of a portion of the wall of FIG.1 showing theov-er lapped rows of wall blocks ;FIG.8 is a top viewof FIG.7;FIG.22 is a front elevational view of a mo-dification of the block wall of the invention;FIG.23 is a top view of the wall of FIG.22;FIG.29 is a top view of a wall with the top cap blocks removed. 3.先前技術之比對分析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稱倘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適用均等論時,被證6 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查被證6 為用彈性機械土壤穩定層之擋土牆(Retaining wall with flexi-ble mechanical soil stabilizing sheet) 專利案,提供構築擋土牆方法,第28圖揭示有形成支承表面(solid footi-ng),第1 、2 、7 圖揭示「安置多數構築模體(block) 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具前齒狀之前面(frontfa-ce)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具前齒狀之前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side wall) 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end wall),第1 、7 、8 、22、23、29圖揭示「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第7 、23、29圖揭示「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其形成多行數,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形成接近垂直之傾斜角度」。 ⑵被證6 第28圖揭示形成支承表面,其與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要件l 「形成一支承表面」相同。而被證6 第1 、2 、7 圖揭示「安置多數構築模體(12)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具前齒狀的前面(17)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具前齒狀的前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間及一後端」,其與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要件m 「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間及一後端」相同。 ⑶被證6 第1 、7 、8 、22、23、29圖揭示「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其與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要件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相同。而被證6第23、25圖揭露「模體由下往高堆疊,其高度亦形成一 傾斜角度」。就說明書第6 欄33行起觀之,其堆疊牆視需求可有直線、凸面、弧形等形狀變化,既然形狀可變化,則形成一傾斜角度亦非難於完成,其與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差異,為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要件k所提供構築堤防壁方法 ,係為被證6提供構築擋土牆方法之堤防壁擋土牆技術領域 通常知識之單變化。 ⑷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要件o 「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所形成之斜角約65度」,係為被證6 「模體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形成接近垂直之傾斜角度,堆疊牆視需求可有形狀變化」,其為堤防壁擋土牆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簡單變化。準此,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與被證6 之技術相同,兩者間之些微差異,屬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故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專利權範圍。 六、系爭膜體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記載可解析為6 個要件如後,如本判決附表5 所示:要件E 為「一種預鑄結構模體」;要件F 為「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要件G 為「該模體係包含: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要件H 為「一後端」;要件I 為「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暨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之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暨要件J 為「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 (二)解析系爭模體之要件: 系爭模體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要件e 「一種預鑄結構模體」;要件f 「以多數模體多數行堆疊形成斜角堤防壁,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形成傾斜角約65度」;要件g 「模體具有間隔的頂、底表面,該頂、底表面各具一前緣,前方面具頂、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要件h 「模體具有一後端」;要件i 「模體包含一頭部、尾部及位於頭、尾部之間的一頸部,頸部的寬度32公分,加上尾部的寬度47公分,大於前方面的寬度60公分」;暨要件j 「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 (三)系爭模體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模體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讀取: ⑴比對系爭模體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比對,如本判決附表6 所示,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E 、F 、G 、H 、I 之文義,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J 要件為「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而系爭模體之j 要件為「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系爭模體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讀取到具有「連接裝置」文義,故系爭模體之技術內容未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J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體藉由凹槽及條狀凸起物,達成系爭專請求項17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故構成以單一元件同時滿足多項技術特徵之結果,故系爭模體文義侵害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J 未具有系爭模體之要件j 「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之技術特徵,亦未形成系爭模體之要件j 之嵌卡方式之技術特徵。益徵系爭模體之技術內容,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J 之文義。 2.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J 與系爭模體要件j 不成立均等論:⑴系爭模體之要件j 「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係以「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為技術手段,達成「上模體可在下模體左右任意移動,前後可微移動」功能,故會有使堤防壁之模體,具有較大自由度之堆疊效果之結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J 「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用「連接裝置」以連接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之技術手段,使各模體連接在一起之功能,並提供堤防壁之模體經「連接裝置」連接後,具較牢固之結果。準此,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系爭模體之要件j 不適用均等論。 ⑵上訴人雖主張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使用之連接詞為包含,不妨礙系爭模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J是 否包含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之功能或形成之結果」,應先由內部證據解釋;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觀之,僅說明有一「連接構件、裝置」如接納孔、梢或其他構件、袋孔等,達成其連結功能。因系爭模體之要件j 未具有類似「連接裝置」之連結構件,系爭模體之「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直線的凹槽」為其技術特徵,係由物理力學原理之重力疊置嵌合方式,不另設一構件作為連接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圖式等,並無「由模體的技術特徵,藉由重力疊置嵌合方式,且未設置構件以作為連接用」記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所包含之範圍,顯然過廣,其理由,不足為憑。 (四)系爭模體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請求項17之附屬項,應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上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言,故系爭模體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 七、不成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故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即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亞麥公司未實施系爭專利,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亞麥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模體,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權利,況系爭堤防壁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亞麥公司係依據有效之買賣合約而自買受人信樺企業社取得銷售系爭模體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者,即無理由。 八、本判決之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構築堤防壁之方法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權利範圍;暨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之專利權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亦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無庸審究之攻防方法: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