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即、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永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電鼎眾公司)主張: ㈠醫電鼎眾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有關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與醫電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簽訂「6mm 工業用內視鏡開發計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研發成果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皆歸乙方(即醫電鼎眾公司)所有,甲方(即全崴公司)不得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專利權…之註冊登記」。而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為「本研發成果」可能獲得之專利權,依該條約定,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專利申請權,應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 ⑵全崴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准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並持該專利權對醫電鼎眾公司提出專利侵害民事訴訟,經鈞院98年度民專訴第94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民專上第3 號民事判決,以該新式樣專利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應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全崴公司不得以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權為由,判決全崴公司敗訴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以相同理由,於99年12月21日之舉發審定書撤銷全崴公司之專利。 ⑶全崴公司將醫電鼎眾公司就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之專利申請權據為己有,致醫電鼎眾公司無法提出申請,提起上開訴訟。又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設計圖面之創作人為醫電鼎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全崴公司已侵害醫電鼎眾公司就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設計圖面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致其受有商譽損失及著作人格權損害100 萬元、舉發撤銷專利權程序及訴訟律師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146,185 元、所失相當於專利權利金收取之損害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永修係全崴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已不法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全崴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醫電鼎眾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著作權法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全崴公司及陳永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有關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部分:全崴公司未經醫電鼎眾公司許可,於其網站商品簡介之網頁上,虛偽標示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上開二專利,就其商品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全崴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虛偽不實廣告。醫電鼎眾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全崴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是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專利申請權即屬醫電鼎眾公司所有,詎全崴公司未經同意即提出專利申請,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專利申請權,且醫電鼎眾公司係主張專利申請權受侵害,此與全崴公司主張其有權實施專利無涉。又全崴公司未經允許,將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標示於其產品英文網頁長達二年,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條規定。其中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雖經法院以專利權之有效性有疑義為由,而遭撤銷在案,然不影響其當時仍有形式上之法律效力,至新型專利M309972 號仍為有效專利,醫電鼎眾公司之權利自受有損害。 ⒋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全崴公司及陳永修應連帶給付醫電鼎眾公司3,64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全崴公司及陳永修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14號字體中英文字刊登一日道歉啟事。⑶上開第1 項之聲明,醫電鼎眾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醫電鼎眾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醫電鼎眾公司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部分: ⑴原審以全崴公司並未就醫電鼎眾公司之公司名稱、信用、商譽為任何之主張、評價、使用或指摘,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人格權之情事,復以醫電鼎眾公司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舉證證明因全崴公司不法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致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由,認定醫電鼎眾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商譽損失及著作人格權損害100 萬元及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為無理由。惟全崴公司明知其非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新式樣專利圖樣之設計人及著作人,竟於96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經獲准專利在案,其侵害行為,包括以違反事實、證據及契約之約定,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職掌之公文書,且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又持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對於醫電鼎眾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於敗訴後則提出上訴,且於其對外之網站上標示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是原審認為醫電鼎眾公司並無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遭侵害致其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誤。 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然全崴公司於合約關係終止後,繼續委由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並生產系爭產品,而全崴公司自認其於契約終止後,因實施上開專利並銷售系爭產品獲有3 千萬元之利益,此與即醫電鼎眾公司起訴請求全崴公司侵害發明專利I262778 號,於契約終止後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適用系爭契約計算賠償金額之情形及金額並無不同。 ⑶原審認為當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醫電鼎眾公司於三審未委請律師,舉發程序非不得委由上訴人員工進行之,故醫電鼎眾公司請求舉發撤銷專利權程序及訴訟律師費用支出之1,146,185 元,即無所據。惟醫電鼎眾公司並非主張渠等費用為訴訟費用,而係主張渠等費用為醫電鼎眾公司因防衛及維護權利,與塗銷(即舉發撤銷)全崴公司因積極侵害債權之行為所取得之專利權利,而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即應屬醫電鼎眾公司回復原狀之費用,醫電鼎眾公司自得請求。 ⒉有關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部分:⑴原審認為全崴公司之行為未對醫電鼎眾公司造成損害,且醫電鼎眾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醫電鼎眾公司雖主張全崴公司因此獲有未付權利金及所售產品數量增加之利益,然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醫電鼎眾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洵有未洽。惟醫電鼎眾公司就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損害賠償部分,非僅主張全崴公司違反公平法之規定,尚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全崴公司在無專利授權之情形下,仍委由第三人實施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於同一系爭產品上,而全崴公司自認銷售該產品之所得利益為3 千萬元,該部分自得作為醫電鼎眾公司之損害證明。又醫電鼎眾公司已提出調查損害之證據方法,供原審查證,然原審並未進命全崴公司提出相關銷售數量及數額,復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醫電鼎眾公司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①全崴公司、陳永修應連帶給付醫電鼎眾公司3,646,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全崴公司、陳永修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14號字體中英文字刊登一日道歉啟事。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崴公司、陳永修負擔。⑷上開第2 項第1 款之請求,醫電鼎眾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全崴公司、陳永修上訴之答辯部分: ⒈全崴公司已取得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並非僅有抽象存在之專利申請權,而成為具體可換算經濟上之利益,且醫電鼎眾公司之專利申請權遭到侵害,而全崴公司除享有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專利外,仍繼續實施該專利技術於同一系爭產品並銷售之,又全崴公司既自認其銷售該產品之所得利益為3 千萬元,該部分自得為醫電鼎眾公司之損害證明。全崴公司以違反契約之方式提出申請,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准予核發專利,自非與全崴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該研發成果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皆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全崴公司不得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專利權之註冊登記,是以醫電鼎眾公司得斟酌是否提出申請。又全崴公司提出申請專利時,醫電鼎眾公司當時並不知情,縱醫電鼎眾公司提出專利申請,然因我國專利申請係採先申請為原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故醫電鼎眾公司知悉後,即對之提出專利舉發,並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34條規定,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60日內申請專利之途徑而救濟自身權利。 ⒊全崴公司主張按交易慣例,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屬於無須給付權利金之專利。惟系爭合約之附件一並未明定特定專利號碼,且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授權本研發成果,足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技術授權(含專利權、技術及營業秘密之授權)及商品開發、銷售授權之契約,並非僅為專利開發及授權契約而已。況全崴公司依系爭契約,其所支付之費用係包括在「特定期間內」商品化開發費用、商品量產製作所需之材料費用、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於商品化事宜及銷售該商品之權利。然全崴公司除支付170 萬之商品開發費用外,迄今仍未付權利金,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委託他人另製作系爭商品,並銷售獲利,更將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設計圖樣據為己有,而提出專利申請。爰答辯聲明:⑴駁回全崴公司等之上訴。⑵訴訟費用由全崴公司負擔。 二、全崴公司、陳永修則以: ㈠全崴公司、陳永修上訴部分: ⒈原審認為全崴公司縱可使用該新式樣專利,仍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支付權利金,且全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該新式樣專利,並據此生產產品販售,即係因可歸責於全崴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並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專利申請權,醫電鼎眾公司自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故得請求賠償損害。惟: ⑴醫電鼎眾公司係主張專利申請權受侵害,並非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而依專利第6 條及同法第126 條規定,專利申請權僅發生讓與或繼承問題,故不發生授權問題,自無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況依民法第213 條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回復原狀係回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專利申請權。復以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該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並發生爭點效效力,則醫電鼎眾公司之專利申請權即已回復。至能否取得專利權仍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他人無從就此部分回復原狀。 ⑵專利申請權僅係得請求專利主管機關就其申請案進行審查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專利申請權之請求對象係國家機構之專利主管機關,無從成為民事侵權之標的。且縱因全崴公司先提出申請案,使醫電鼎眾公司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可能遭受駁回,然醫電鼎眾公司仍須證明其已接獲專利主管機關駁回。是原審認為全崴公司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專利申請權,醫電鼎眾公司自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顯已逾越專利申請權回復之範圍,於法無據。 ⑶原審認為全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該新式樣專利,並據此生產產品販售。惟原審並無論理過程,顯與事實不符。又況取得專利權,僅係取得排他權,而非使用權,而醫電鼎眾公司既未就系爭新式樣提出申請專利,則全崴公司仍可生產相關產品販售,足見全崴公司生產相關產品販售獲有利益,與是否提出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案,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審認為全崴公司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該新式樣專利,並據此生產產品販售之論述,顯與法理及事實不相符。 ⒉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21日簽訂,而全崴公司係於96年8 月間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並於97年8 月方獲准專利,故於95年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新式樣專利尚未存在,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包括系爭新式樣專利之部分。且兩造就系爭新式樣專利是否約定權利金發生爭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審理中,縱認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約定包括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部分,則醫電鼎眾公司已於前案主張契約權利金,復於本案主張權利金,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全崴公司、陳永修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駁回醫電鼎眾公司之起訴。⑵訴訟費用由醫電鼎眾公司負擔。 ㈡對於醫電鼎眾公司上訴之答辯部分: ⒈有關商譽損失及著作人格權損害100 萬元及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⑴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設計為訴外人陳建章所完成,其著作人格權應歸屬陳建章,醫電鼎眾公司既非著作人,自無其著作人格權。又全崴公司於96年間申請新式樣專利第D1244448號,並於98年8 月間提起侵權訴訟,經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審理在案,足見醫電鼎眾公司於98年8 月間32已知全崴公司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並以陳永修為創作人,故醫電鼎眾公司始主張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二年時效。 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醫電鼎眾公司應自行申請專利。又全崴公司申請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並未就醫電鼎眾公司之公司名稱、信用、商譽為主張、評價、使用或指摘,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人格權之情事,是醫電鼎眾公司請求全崴公司、陳永修連帶賠償商譽損失及著作人格權損害100 萬元,並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顯無理由。又醫電鼎眾公司主張全崴公司仍於網站標示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惟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全崴公司得以出資人地位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而實施範圍應包括標示專利號數。 ⒉有關舉發撤銷專利權程序及訴訟律師費用支出之1,146,185 元部分:醫電鼎眾公司請求因舉發撤銷該新式樣專利及另案即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事件所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共1,146,185 元。惟醫電鼎眾公司提出訴外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僅記載服務費,無法證明係因另案訴訟或舉發程序所支出,且我國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並無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又醫電鼎眾公司之資本額為34,950,000元,其所屬員工就其所製造、販售商品涉及專利侵害,應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或專利舉發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須委任律師或專利代理人為代理人,故此部分所支出之律師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況據上開另案之第三審訴訟程序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7號事件可知,醫電鼎眾公司並未委任律師,自無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是醫電鼎眾公司請求舉發撤銷專利權程序及訴訟律師費用支出之1,146,185 元,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 ⒊有關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部分:醫電鼎眾公司就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M309972 號部分,請求全崴公司、陳永修連帶賠償50萬元,惟發明專利第第I262778 號專利業經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及99年度民專上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發明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原因在案。且全崴公司並未使用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之技術特徵,自無從獲利,亦無法致醫電鼎眾公司損失,是醫電鼎眾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並答辯聲明:⒈駁回醫電鼎眾公司之上訴。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醫電鼎眾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屬醫電鼎眾公司所有,此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3 月29日發函通知醫電鼎眾公司在案。 ㈡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舉發成立為由,而撤銷該專利確定。 ㈢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目前仍有效,屬醫電鼎眾公司所有。㈣兩造於9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 ㈤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全崴公司已支付170 萬予醫電鼎眾公司。 ㈥全崴公司確實有於銷售產品上標示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專利號碼,並於網頁上使用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與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專利號碼。 ㈦全崴公司因虛偽標示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與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於網頁上,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5 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有關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部分: ⒈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圖稿設計圖樣之著作人格權究歸醫電鼎眾公司抑或訴外人陳建章所有? ⒉醫電鼎眾公司可否請求商譽損失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並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⒊醫電鼎眾公司可否請求舉發撤銷專利權程序及訴訟律師費用所支出之1,146,185 元? ⒋醫電鼎眾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之前遭全崴公司申請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部分,以及契約終止之後至專利移轉登記予醫電鼎眾公司部分,可否合併向全崴公司請求所失相當於專利權利金收取之損害100 萬元? ⒌全崴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出資人之地位,無償實施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專利? ㈡有關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部分:醫電鼎眾公司可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全崴公司等連帶賠償50萬元? ㈢全崴公司是否已足額支付依合約計算應繳付予醫電鼎眾公司之款項?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醫電鼎眾公司與全崴公司於95年11月21日簽訂「6mm 工業用內視鏡開發計畫合作契約書」,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本研發成果』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皆歸乙方(即醫電鼎眾公司)所有,甲方(即全崴公司)不得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專利權…之註冊登記」。嗣全崴公司將契約有效期間所研發之產品於96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准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全崴公司隨即於另案以該D124448 號新式樣專利受侵害為由,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醫電鼎眾公司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醫電鼎眾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主張全崴公司並非該新式樣專利之合法申請人,該新式樣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置辯,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認定全崴公司並非該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申請人,有專利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之撤銷原因,因而駁回全崴公司之訴,全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第3 號民事判決以相同原因駁回全崴公司之上訴,全崴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全崴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7頁)。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後乃以相同理由,於99年12月21日之舉發審定書撤銷全崴公司之專利。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上開產品開發及銷售合作契約書(參原證1 )、專利證書(參原證2 )、判決書影本(參原證3 、原證4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全崴公司就其所銷售之產品上虛偽標示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之專利權證號,嗣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全崴公司上開虛偽標示專利證號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為由,除命全崴公司停止上開行為外,並就此部分課處5 萬元罰鍰,此部分事實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 24 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考(參原證13 ) ,是上開事實亦堪確認。 ㈡綜觀上述事實,可知本件主要爭議,乃在於全崴公司上開行為是否對醫電鼎眾公司造成侵害,若有侵害,則其損害賠償額究竟若干?醫電鼎眾公司主張全崴公司上開行為分別涉及侵權行為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就侵害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部分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79 條、著作權法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準用同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全崴公司、陳永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就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部分則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79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全崴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以下爰依據上揭爭點事項,分別就兩造之爭議加以論述: ⒈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圖稿設計圖樣之著作人格權究歸醫電鼎眾公司抑或訴外人陳建章所有?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 項),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21日簽訂「6mm 工業用內視鏡開發計畫合作契約書」,該契約第7 條約定:「『本研發成果』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皆歸乙方(即醫電鼎眾公司)所有,甲方(即全崴公司)不得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依此約定,兩造間因此契約關係所生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均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至於究竟全崴公司出資若干,抑或全崴公司是否另找第三人協助開發設計均無關宏旨,就醫電鼎眾公司與全崴公司二者間而言,其因此所生上開「智慧財產」均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此所謂「智慧財產」,除財產權部分外,應包括人格權部分,此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授權內容中明定:「乙方(即醫電鼎眾公司)同意授予甲方(即全崴公司)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分『本研究成果』..... 」等語,可知有關「修改」智慧財產此一涉及人格權事項(著作權法第17條參照),全崴公司仍必須獲得醫電鼎眾公司授權或許可始可實施,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均明知智慧財產權及智慧人格權均歸屬醫電鼎眾公司。是不論訴外人陳建章究係全崴公司所僱用,抑或係由醫電鼎眾公司與全崴公司共同僱用,全崴公司均負有移轉智慧財產權予醫電鼎眾公司之義務,否則即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換言之,縱使訴外人陳建章係由全崴公司單獨僱用而參與設計,全崴公司依系爭契約亦負有移轉相關智慧財產權予醫電鼎眾公司之義務,是依兩造所約訂契約內容,有關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圖稿設計圖樣之著作人格權應認為亦屬醫電鼎眾公司所有,始符契約意旨,此觀本院98年度民專訴第94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民專上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⑵另依證人陳建章於另案(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中證稱其所領取之薪資固然由醫電鼎眾公司及全崴公司各負擔一半,惟在設計期間均在醫電鼎眾公司上班,且其設計產品時相關之構想及指示均來自醫電鼎眾公司,全崴公司方面(包含其負責人陳永修)均未有過任何指示或提出任何構想,至於所以以全崴公司名義聘僱,係因醫電鼎眾公司當時尚未達得聘僱外國人之標準,所以請全崴公司幫忙,而其所畫之設計圖歸詹志俊(醫電鼎眾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7 頁)。由是可知,全崴公司固然在形式上聘僱訴外人陳建章,且支付部分薪資,惟僱傭關係之當事人間所認知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醫電鼎眾公司與陳建章二人間,且開發設計之成果亦屬醫電鼎眾公司所有,全崴公司並非出資聘請醫電鼎眾公司為其設計,亦非陳建章之真正聘僱人,自無從主張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出資人之地位,無償實施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專利。 ⒉醫電鼎眾公司可否請求商譽損失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並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⑴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電鼎眾公司原主張全崴公司侵害其就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之專利申請權,致其商譽信用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0 年12月2 日以新式樣專利D124 448號設計圖面之創作人為醫電鼎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全崴公司亦係侵害醫電鼎眾公司就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設計圖面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而追加主張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363 至366 頁)。惟查,全崴公司係於96年8 月22日以陳永修為創作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後,隨即持該新式樣專利權對醫電鼎眾公司提出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醫電鼎眾公司於該訴訟進行中之98年8 月6 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該新式樣設計係由其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研發成果獲得之專利權歸其所有等節,業經原審調閱另案即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0 頁至第423 頁)。是本件醫電鼎眾公司就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設計圖面縱然不知遭全崴公司執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致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惟其至遲於98年8 月6 日即知全崴公司侵害其就新式樣專利D124448 號設計圖面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詎其至100 年12月2 日始以訴之追加方式,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全崴公司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醫電鼎眾公司援引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綦詳。由上開規定條文以觀,可知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乃民法第195 條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姓名表示權,即為民法第195 條第4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人格法益受侵害者,自得請求回復。經查,本件全崴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將系爭研發成果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一方面係以侵權行為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姓名表示權外,另方面亦違反契約約定以債務不履行方式損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姓名表示權,而有關姓名表示權之回復方式,最主要者即係將登記在全崴公司名下之系爭新式樣專利回復登記為醫電鼎眾公司所有,而此一結果,已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法院判決結果將系爭專利回復登記為醫電鼎眾公司所有而達到回復原狀之結果,是以,對醫電鼎眾公司而言,其遭侵害之姓名表示權業已回復。況醫電鼎眾公司於96年9 月19日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產品外觀刊登於報紙公開於世,此有經濟日報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 頁),其業已向相關業界表示其為系爭創作之所有人,是以,就回復姓名表示權部分,堪認為已獲得適當處分,醫電鼎眾公司要求全崴公司應登報道歉云云,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醫電鼎眾公司可否請求舉發撤銷專利權程序及訴訟律師費用所支出之1,146,185 元?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醫電鼎眾公司主張因全崴公司將D124448 號之新式樣專利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其為維護自己權益,乃舉發撤銷該新式樣專利並進行相關訴訟即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訴訟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共1,146,185 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提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參原審卷第90至92頁)為證云云。姑不論醫電鼎眾公司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僅載服務費,是否確為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就醫電鼎眾公司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而言,依我國目前現制而言,有關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專利舉發事件或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亦未採取律師或專利代理人強制主義,本即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此一規定不惟專利舉發或侵權訴訟獨然,即其他類型訴訟,例如營建、醫療等亦同,是縱使醫電鼎眾公司為維護其專利權利而支出相關律師費用,亦不足以使之異於其他類型訴訟而得以請求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或舉發、行政訴訟程序所衍生之相關律師費用。 ⑵進一步而言,本件依醫電鼎眾公司所主張之事實,乃全崴公司違約或侵權行為,而就所有違約或侵權行為類型所生之訴訟或相關程序而言,除上訴於最高法院外,我國現制均未採取律師強制主義,是以,縱使醫電鼎眾公司上開維權所生律師費用確係因全崴公司行使在先之不法行為所致,就律師費用一節而言,其所得請求之部分亦僅限於第三審部分,與其他各種類型之訴訟相同,不得主張應異於其他類型案件而獲得不同處理方式之待遇,是醫電鼎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醫電鼎眾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之前遭全崴公司申請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部分,以及契約終止之後至專利移轉登記予醫電鼎眾公司部分,可否合併向全崴公司請求所失相當於專利權利金收取之損害100 萬元? ⑴按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3 款規定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得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而依現行專利法第85條有關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計算,其第1 項僅記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既曰「依前條請求」,顯然並未將84條第4 項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排除在計算損害賠償之外,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等語,足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人格權侵害,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有關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規定,然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同法第197 條規定,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 ⑶經查,本件全崴公司係在98年7 月10日對醫電鼎眾公司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此有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影本在卷可徵,而依該起訴狀記載,起訴狀繕本係由全崴公司自行寄送予醫電鼎眾公司,而依醫電鼎眾公司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98年7 月18日,此部分亦有掛號信回執影本在卷可考,嗣醫電鼎眾公司於98年8 月6 日於該案中提出答辯狀,主張系爭新式樣專利為其所有,而醫電鼎眾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時間上而言,不論係以醫電鼎眾公司於另案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抑或其提出答辯狀日期,均未超過兩年時效期間,故全崴公司所提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尚非可採。而醫電鼎眾公司除前揭追加起訴全崴公司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外(此部分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在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時,業已表明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主張本件兩造既已在契約書中約定智慧財產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全崴公司不得將研發成果申請專利權,詎其嗣後竟仍將研發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請求全崴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如前所述,有關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之請求,依同法第197 條規定,須於二年內行使,本件醫電鼎眾公司於知悉侵權行為後至提起本件請求,尚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是其據此訴請全崴公司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⑷本件醫電鼎眾公司依約為系爭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之專利權人,其本得就系爭創作選擇申請專利,亦得選擇放棄申請。而在全崴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並獲准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前,醫電鼎眾公司並未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醫電鼎眾公司亦從未提出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文件供本院佐參,而醫電鼎眾公司於96年9 月19日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產品外觀刊登於報紙公開於世,此有經濟日報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2 頁),該登報時間晚於全崴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時,而截至醫電鼎眾公司登報前,醫電鼎眾公司均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足見醫電鼎眾公司在此之前,應無將系爭創作申請專利之計劃。而在其刊登報紙之後,理論上而言醫電鼎眾公司已無法再以系爭創作申請新式樣專利(此不因全崴公司有無申請專利而有不同),然不論醫電鼎眾公司是否申請專利,在其登報之前,全崴公司確曾以系爭創作申請新式樣專利,使其成為形式上之專利權人,就專利之公示制度而言,確實有可能侵害醫電鼎眾公司形式上對外表示其為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姓名表示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⑸全崴公司既係侵害醫電鼎眾公司之姓名表示權且債務不履行,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若干?如何計算?按現行專利法第85條有關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權及人格權)額之計算固然未列得以相當於授權金之金額為其計算基礎,惟修正後之專利法第97條第3 款規定則以增列以權利金作為計算之基礎,由是可知,以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額,尚非毫無可取。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有關權利金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全崴公司)依本契約應支付乙方(即醫電鼎眾公司)權利金款項,計算如下,當出貨量小於50,000時為淨利15% ,當大於50,000時為淨利10% 」。由是可知,全崴公司使用該新式樣專利,必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支付權利金,本件全崴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該新式樣專利,並據此生產產品販售,乃係因可歸責於全崴公司自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並侵害醫電鼎眾公司專利之姓名表示權,醫電鼎眾公司自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次,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陳永修於全崴公司侵害該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並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陳永修對醫電鼎眾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全崴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至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醫電鼎眾公司主張因無法得知全崴公司確實出貨數量,僅能依自己97年1 月至7 月間銷售全崴公司該產品之數量計算,平均每月銷售1,300 套左右,若以97年11月起到100 年11月計共3 年(36個月),總計銷售約46,800套(計算式:1,300 x 36=46,800),每套金額為600 美元,每套利潤為400 美元,則全崴公司利潤達566,223,840 元(計算式:46,800 x 400 x 30.247 (匯率)=566,223,840 ),醫電鼎眾公司如僅請求其中三成,為169,867,152 元云云,並提出採購明細表、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全崴公司販賣該產品之銷售量為46,800套及每套利潤為400 美元,醫電鼎眾公司亦無法證明何以用三成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依全崴公司97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銷項稅額清單(見外放證物)並無法查悉全崴公司確實出貨數量,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出貨數量。在資料缺乏,且無從查證之情形下,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有關權利金付款辦法既約定:當出貨量小於50,000時,權利金為淨利15% ,出貨量大於50,000時則為淨利10% ;另參酌醫電鼎眾公司於另案起訴請求全崴公司賠償侵害發明專利I262778 號事件中,全崴公司對於銷售該產品即工業用內視鏡之所得利益總額為3 千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又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判決理由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6 頁),是此部分雖屬新式樣專利,然均係使用於相同產品即工業用內視鏡,堪認全崴公司銷售該產品之所得利益總額應有3 千萬元;佐以兩造原簽訂契約,約定研發成果可能獲得之專利權歸醫電鼎眾公司所有,全崴公司竟違反約定,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該新式樣專利,並據此生產產品販售獲利等一切情況,認醫電鼎眾公司請求被全崴公司、陳永修連帶給付100 萬元,尚無不合。至醫電鼎眾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僅屬選擇合併之請求之一,不影響醫電鼎眾公司上開請求,自無另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針對全崴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自無庸再予區別究係契約終止前抑或終止後所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全崴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出資人之地位,無償實施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專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全崴公司)承受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份『本研發成果』及生產、販賣『本產品』之權利,應支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含稅價)予乙方作為開發費用..... 」等語,可知全崴公司所以須支付170 萬元予醫電鼎眾公司,係因其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並生產、販賣「本產品」等原因,蓋本研發成果依約屬於醫電鼎眾公司所有,而全崴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產品因利用了系爭研發成果,故須支付此一費用。至於交付上開款項於乙方作為開發費用,應解釋為係支付予醫電鼎眾公司使之運用於研發,是研發者應為醫電鼎眾公司,非全崴公司,此種約定,僅在說明該筆款項交付醫電鼎眾公司後醫電鼎眾公司使用之用途,非可因此解釋為全崴公司出資由醫電鼎眾公司代為研發,全崴公司因此得以出資人地位無償實施系爭新式樣專利。此由系爭契約書第6 條另約定全崴公司出貨時仍須支付權利金予醫電鼎眾公司一節即明,蓋倘全崴公司得以無償實施使用系爭新式樣專利,當無再依出貨量計算權利金並支付予醫電鼎眾公司之必要。換言之,全崴公司依約除應因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一部或全部而支付17 0萬元外,更應在出貨時支付權利金,充其量其僅居於被授權人地位,而非出資聘僱醫電鼎眾公司為其開發設計,是全崴公司主張其得依專利法第7 條第3項 規定,以出資人之地位,無償實施新式樣專利第D124448 號專利云云,尚屬無稽。 ㈢有關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部分:醫電鼎眾公司可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全崴公司等連帶賠償50萬元? ⒈醫電鼎眾公司主張全崴公司未經醫電鼎眾公司許可,即在網站商品簡介之網頁上,虛偽標示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之發明專利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M309972 號,就商品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經公平會認定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虛偽不實廣告規定確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對醫電鼎眾公司已構成侵權行為,且獲未付權利金及所售產品數量增加之利益,醫電鼎眾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等語。經查:全崴公司確曾在其所銷售之產品中虛偽標示我國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及新型專利第M309972 號,此部分行為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課處罰鍰5 萬元,此部分事實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2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3頁),而全崴公司上開刊載不實專利號碼之行為,迄於99年9 月1 日仍繼續存在於其公司網頁,此部分事實亦有醫電鼎眾公司所提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⒉醫電鼎眾公司於另案以全崴公司侵害發明專利I262778 號為由,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起訴請求全崴公司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雖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有得撤銷之原因,因而駁回醫電鼎眾公司之訴,醫電鼎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第6 號民事判決以該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9 至262 頁)。惟醫電鼎眾公司上開發明專利第I262778 號在被撤銷之前,確屬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且有效存在之專利,全崴公司未經醫電鼎眾公司同意,將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之專利號標示在自己所銷售之產品上,確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全崴公司擁有上開專利或經合法授權,此所以公平會認為全崴公司確有違反公平法規定事由而課予罰鍰之主要理由。 ⒊全崴公司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將非自己所有之專利號碼標示於自己產品上,對於公眾而言,乃屬標示不實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對醫電鼎眾公司而言,亦侵害醫電鼎眾公司就自己所有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完整性,是以,全崴公司一方面除應就其干擾市場公平競爭行為支付公法上罰鍰外,對於權益受侵害之醫電鼎眾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全崴公司在其所銷售之產品上虛偽標示屬於醫電鼎眾公司所有之專利號碼,且迄至99年9 月1 日仍繼續存在於其公司網頁,而醫電鼎眾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是醫電鼎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惟醫電鼎眾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若干,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僅泛稱受有50萬元損害云云,然此50萬元損害究係依據銷售數據而得,抑或為合理授權金?;醫電鼎眾公司雖稱全崴公司因此獲有未付權利金及所售產品數量增加之利益,然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醫電鼎眾公司均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洵有未洽。 ㈣全崴公司是否已足額支付依合約計算應繳付予醫電鼎眾公司之款項? 本件醫電鼎眾公司並不否認全崴公司業已依約支付170 萬元(甚或多一點)(參本院卷第231 頁),而依證人陳建章所述,其薪資係由兩造所共同支付,是以,就款項之分攤而言,全崴公司尚非完全未付款,然因全崴公司依約尚須依銷售數額計算權利金支付醫電鼎眾公司,而全崴公司是否確實依照銷售數額交付權利金與醫電鼎眾公司,此部分事實未據全崴公司提出帳冊資料供本院佐參,是以全崴公司是否業已足額支付依合約計算應繳付予醫電鼎眾公司之款項,無從釐清。然不論如何,此部分爭議就本件爭議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醫電鼎眾公司依侵權行為(著作權法、專利法、民法)、系爭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崴公司、陳永修連帶給付醫電鼎眾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見原審卷第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所述理由與本判決所持見解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審據此所為醫電鼎眾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金錢給付請求經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而就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