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再審被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100 年3 月17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為我國新型第227463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再審被告於97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期間,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3 項均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98條第2 項等規定,檢附證據2 之1999年10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5960914 號專利、證據5 之1977年10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4051924 號專利及證據8 之1998年8 月26日公告之中國華人民共和國第2288910 號專利等引證資料,嗣於99年2 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系爭專利嗣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三)05128 字第101200247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之卡鉗、C 形槽、剎車來令片及曲柄等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2 之內卡鉗、C 形槽、剎車來令片及剎車控制桿等技術。系爭專利利用推桿內側端中央形成之圓弧凹槽與對位片之圓弧形調整塊,以調整對位片之角度,相當於證據5 剎車桿之凸出圓形面墊片(21)及墊片(23)凹入部之相互配合定位。系爭專利利用拉動曲柄以旋動滾珠座之旋階面,經旋槽內滾珠進而因旋階面之斜率變化,以推動推桿軸向位移,相當於證據8 由閘把之力使轉盤(6) 雙面具有至少3 個鋼球滑道之斜面底面,以推動襯片(7) 與摩擦片(8) 。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暨所採之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均已為組合證據2、5及8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滾珠座之旋階面均勻佈設有數旋槽,各旋槽具有朝同向變化之傾斜弧面,使各滾珠容置在對應之旋槽內,當推桿轉動時,可使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因請求項2 已於證據8 之閘把施力使轉盤(6) 轉動,經數個鋼球及其配合之斜面滑道相互作用,以推動襯片(7) 與摩擦片(8) 移動所揭露,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2 、5 及8 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對位片一側係裝設有數強力磁鐵,而剎車來令片係固設在一鐵質板上,板片可受強力磁鐵吸引,而覆設在對位片上。就對位片一側裝設有數強力磁鐵而可受強力磁鐵吸引,以覆設在對位片上,亦為一般物件吸附固定之習知技術運用。故請求項3 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已為組合證據2 、5 及8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舉發成立遭撤銷,故再審被告不得對任何人主張系爭專利權,遑論請求損害賠償或排他性權利。職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專利之核准行政處分,確已因嗣後之101 年1 月10日之系爭專利審定書而發生變更,足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受有財產與商業信譽之重大損害,於不變期間內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均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審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辯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行政處分,係指確定之行政處分而言,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已依法提起訴願,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之前,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行政處分效力尚未確定,系爭專利權仍然有效存續,自難謂符合上開條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要件。 二、證據2 、8 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暨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構造特徵。依證據2 、8 所揭露之習知自行車碟剎器,其剎車來令片均固接於推桿之端部,倘來令片與碟盤非呈相互平行,將造成來令片與碟盤無法全面接觸而使來令片產生局部磨損現象,不僅剎車效果較差,更使來令片發生局部磨損。證據2 、8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剎車來令片能隨時自動調整位置,而保持平壓在剎車盤之技術特徵及達成明顯功效之增進。證據5 揭露之剎車塊安裝構造與證據2 、8 揭露之碟剎器,無論構件組成、裝配方式及動作模式,均顯然有別,實無法將證據5 之凹凸華司組,簡易或直接轉用於證據2 、8 揭露之碟剎器。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結合證據2 、5 、8 完成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所界定之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依證據5 之結構設計,要調整剎車塊(15)之安裝角度,應先暫時地將螺母鬆開,並以「人工手動方式」調整後,再重新將螺母鎖緊,否則剎車塊會有偏轉及鬆脫掉落之問題,在剎車操作過程中,剎車塊之角度係固定不變,不具備自動調整定位之功能。再者,其長條狀之剎車塊在調整安裝鎖緊後,其於剎車操作過程中,剎車塊係以固定之垂直角度夾持自行車輪框,剎車塊與自行車輪框無法全面接觸,而使剎車塊產生局部磨損現象之問題。相較於證據2 、5 、8 所揭露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提供之對位片(50)利用圓弧狀調整塊(52)以可偏動形態,抵靠結合於推桿(40)內側端中央之圓弧凹槽(45),搭配正向進給之推桿,提供剎車來令片(60)能在剎車過程中,具備隨時進行萬向自動調整角度位置之功能,使剎車來令片保持永遠平壓在剎車盤(80)之技術效果,有效地達到提高剎車效能,並且解決習知技術局部磨損問題,故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欠缺合理與充分之實質上理由。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證據2 、5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備進步性之基礎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證據8 揭露之轉盤(6) 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裝設在卡鉗(10)容置空間(11),而不會轉動之滾珠座(20),系爭專利於請求項2 所界定之附屬特徵未為證據8 揭露,且非運用證據8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5 、8 所揭示之剎車來令片或剎車塊,均採取插設卡扣或螺栓螺鎖以安裝設置,存在結構複雜、組裝費工費時及佔用空間等問題,倘要拆卸或更換剎車來令片或剎車塊時,均須將整個自行車碟剎器拆開,拆卸或更換極為不易。系爭專利直接將剎車來令片以磁力結合於對位片,而呈可直接拆卸形態,不僅可使剎車來令片之結構精簡、組裝更快速容易及成本更低外,當剎車來令片磨損時,不必拆解碟剎器即可直接拿取替換新剎車來令片,維修操作極為簡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備明顯功效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直接讓剎車來令片,以磁力結合於對位片之創新設計,其強力磁鐵強制固位,不僅安裝穩固、可耐高溫,且不會發生剎車延遲問題,有效以構件變少與成本降低之技術手段,解決剎車來令片之安裝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3 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5 、8 揭露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機關直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組合證據2 、5 、8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顯然有審查欠缺實質上理由之違法。嗣舉發人在其舉發理由書與補充理由書,均未引用天線底座或相框背面之結合技術,以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附屬特徵為習知技術。詎原處分機關在專利舉發審定書第14行起,竟主動以「強力磁鐵一般常設置於天線底座、相框背面等物件以吸附固定,是就對位片一側裝設有數強力磁鐵而可受強力磁鐵吸引,以覆設在對位片上亦同為一般物件吸附固定之習知技術運用」審查理由,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顯有違法判斷之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參、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與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原確定民事裁定前於100 年3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卷第61頁);智慧財產局復於101 年1 月10日作成(101) 智專三(三)05128 字第10120024790 號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再審原告嗣於101 年2 月8 日以上開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作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 頁)。故再審原告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合法。 肆、實體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與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未經舉發撤銷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自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此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二、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之專利: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再審被告於97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前於99年2 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智專三(三)05128 字第101200247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專利之核准行政處分已有變更,足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已依法提起訴願在案,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之前,系爭專利舉發審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尚未確定,系爭專利權仍有效存續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經舉發審查成立,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業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以作為認定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撤銷系爭專利舉發成立處分之訴願程序: 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再審原告前於99年2 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經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0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等情,此有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再審被告對上開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復於101 年2 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106062870 號函,要求再審被告補正訴願理由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嗣於101 年3 月23日以電話方式詢問經濟部承辦人員陳螢英有關系爭專利舉發之訴願進行情形,經查詢結果得知,系爭專利之撤銷訴願尚在經濟部審理階段,並未作出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職是,智慧財產局審查局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因再審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該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揆諸專利法第73條與第108 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救濟程序,再審被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訴願程序現持續進行中,系爭專利仍為有效專利,故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效力在存續中,對國家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拘束力。 (二)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未確定變更: 專利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應先經智慧財產局為自我省察與經濟部之行政權監督,倘行政自我控制有不周處,始藉由行政法院對作成專利處分之行政行為,作事後之司法審查,以確保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為前提。因本案之民事確定裁判係以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因智慧財產局所為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仍為合法有效,既如前述,本案確定裁判依據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其依法有據。職是,系爭專利為合法有效之專利,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因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本院判斷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民事法院在民事侵害專利權訴訟事件,法院就專利權有無應予撤銷原因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判決,已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益徵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救濟確定前,系爭專利仍為有效專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 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除非,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有效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