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訴訟,經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據此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民事確定裁定。嗣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一)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二)再審起訴暨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合併請求: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新型第22746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第1 項,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08 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百萬元。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萬元×1/10)。 (二)審核被上訴人各項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第1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第2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而第2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1 項為準,應為5 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等規定,應徵原審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本院再審之訴裁判費75,750元,被上訴人均已繳納在案(見本院卷第2至3頁)。 (三)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原告勝訴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即依其上訴利益5 百萬元,計算再審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7規定,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所為再審之訴判決,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原審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計算式:50,500元+50,500 元×5/10 )。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迄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之聲明及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為5 百萬元,上訴人應繳納75,750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暨未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或補正委任狀,逾期不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