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蘇茂興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茂興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俐瑩 被上訴人 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 林鎮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 項為「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撤回,並追加第2 項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型第193747號「碎石排水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林鎮垣為被上訴人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之工程料部負責人,對外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排水袋(下稱系爭產品),並於100 年3 月22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8元,販售系爭排水袋50只予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總價1,400 元,被上訴人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並開立出廠證明單、發票及出貨單予光裕公司。經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以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光裕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林鎮垣表明因公共工程需要碎石排水袋,被上訴人林鎮垣乃上網搜尋政府工程公開招標網站,按其碎石袋內容圖示手工縫製50只,完全不知其碎石袋產品有其專利,且此碎石袋可縫製組合,為一般市售材料之組合而已,無須開模製作;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之公開招標公告亦標明此碎石袋非專利產品,則被上訴人林鎮垣對於上訴人之碎石袋有專利權存在之事實完全不知情。又被上訴人饒惠珍從未仿製、販售上訴人之專利品,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亦未從事此相關業務。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與「袋體」間之結合關係: 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行以下至第5 頁記載,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1 語帶體3 」係本體1 之導水管20自袋體3 之孔30往外伸出,即可將本體1 與袋體3 結合一體。再由系爭專利第三圖、第五圖,任何熟悉「工程製圖方法」之人即可輕易得知「本體2 與袋體3 」間如何組合,此種簡潔性記載,並非需將創作說明書之內容逐字逐句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⑵「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 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至17、22行記載,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包含「本體與袋體」,至於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填入「碎石」,則屬於功能目的之說明。且該碎石既屬於自然之物,即非技術思想之範疇,且非屬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物,則原審認為「碎石」認為屬於技術特徵之一,更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新型專利之定義。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組成系爭碎石排水袋之「本體與袋體」由被上訴人完成全部之製造或販售之行為,且於販售時,被上訴人亦同時將「本體與袋體」以單一包裝袋包裝,並於販售交付系爭碎石排水袋之「本體與袋體」予第三人時,同時交付出廠證明書,況系爭產品之「本體與袋體」,如獨立販售並無任何效用,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再於袋體3 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非屬技術特徵之記載,且系爭產品固無石頭,但出廠證明有標明石頭,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 ⒊被上訴人林鎮垣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僅有本體、袋體),並於出廠證明書明示於系爭產品填入石頭,被上訴人饒惠珍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有關「幫助」規定而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8日收受上訴人之第92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1日回函,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知悉侵權事實,其於同年月17日前為過失,同年3 月18日以後為故意。 ⒋依潔庭企業社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共銷售排水器、碎石排水袋、排水袋、或稱3"排水器、3"碎石排水器等,且製成各種不同之規格,或再搭配其他組件之固定框等,實際上所使用之排水器,或稱碎石排水袋、排水袋均係與系爭碎石排水袋之結構相同,共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655,272 元。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幫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50,000 元。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本體與袋體分離確實各有用處,並非一定使用於系爭專利、與袋體結合使用。故被上訴人製作「本體」與「袋體」為兩項不同用途之產品,未侵害上訴人「本體與袋體」相結合之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1D,而無法讀取要件1A、1C、1E、1F。 ⒉出廠證明單係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的施工設計圖的電子檔下載複製後,附在出廠證明單後交給光裕公司,被上訴人係按圖施工(見高雄地院卷第47頁中間上面以藍色線條標示的「碎石排水袋示意圖」)。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碎石排水袋」新型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498906號,證書號:第193747號),專利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30日止(高雄地院卷第15至21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被上訴人饒惠珍為獨資商號「潔庭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鎮垣為「潔庭企業社」之工程材料部負責人(高雄地院卷第12頁之出廠證明單,本院卷第24頁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㈢被上訴人林鎮垣於100 年3 月11日以單價28元、總價1,470 元,出售「3 吋碎石袋」(即系爭產品)50只予光裕公司,並以「潔庭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同時交付出廠證明單(高雄地院卷第12至13、22、93至95頁之出廠證明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系爭產品圖片、包裝袋及貨運單圖片)。㈣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寄出第92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饒惠珍即潔庭企業社於同年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林鎮垣於同年月21日回函(高雄地院卷第7 至11、23至25頁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6、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再主張第2 項、第3 項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幫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與「袋體」間之結合關係為何? ⑵「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⒊被上訴人林鎮垣製造並販售系爭產品(僅有本體、袋體),並於出廠證明書明示於系爭產品填入石頭,被上訴人饒惠珍是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有關「幫助」規定而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責任? ⒋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⒌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幫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5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8年間至100 年4 月30日止(本院卷第67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山坡地擋土牆所使用之洩水管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洩水管由於係只有以紗網包裹其內側面,因此當有較大土石阻擋了洩水管之入口處,即會使洩水管整個阻塞住,甚至當紗網破裂時,位於擋土牆之內側土石亦會經由洩水管流失,造成阻止土石流失之擋土牆效果盡失。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結構新穎、實用,可充份防止土石流失之排水袋,以發揮水土保持之目的與功效。其創作之特點,為本排水袋係由本體及袋體組成,其中本體與袋體係可充份結合,以達到水土保持之目的。其又一特點,為在本體導水管之入口處設有綢面,且該網面係設於袋體中,可防止碎石流失,又可達到排水洩水之功效(高雄地院卷第1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高雄地院卷第18頁反面)。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碎石排水袋,係包含有本體,讓本體設導水管,及導水管後方設壁面,且於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又設有袋體,及袋體設網狀面;另面設塑膠布面,如此以使水份經網狀面進入袋體中,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圖片如附圖2 所示(高雄地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94頁),其中「本體」與「袋體」呈分離狀,且上訴人自承其袋體內未裝有碎石(本院卷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楊堯喜(即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當場去那邊買的,是如該圖片所示(即原審卷第93、94頁),頭(即導水管)跟袋子(即袋體)是分開的」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本體、袋體係分開販售,為二不同用途之產品,且系爭產品不一定需要裝入石頭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8至70、73至74、91至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與「袋體」間之結合關係之解釋: ⑴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僅記載「一種碎石排水袋,係包含有本體......;又設有袋體......」,並未界定本體與袋體有何結合關係,此復為上訴人所自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包含『本體與袋體』,......」(本院卷第20頁之上訴理由狀第㈠項第10至12行),故該本體與袋體之結合關係可謂不明確。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 至8 行記載習知之洩水管由於係只有以紗網包裹其內側面,因此當有較大土石阻擋了洩水管之入口處,即會使洩水管整個阻塞住,甚至當紗網破裂時,位於擋土牆之內側土石亦會經由洩水管流失,造成阻止土石流失之擋土牆效果盡失(高雄地院卷第17頁)。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2至14行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可充份防止土石流失之排水袋(高雄地院卷第17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3行記載「當本排水袋與洩水管5 結合,係利用擋土牆已成型後,再將排水袋之導水管20插設入洩水管中(如圖六所示),再利用上述粘扣帶之厚度,以使鋼釘6 可釘設入擋土牆7 中,即可令排水袋被固定在洩水管之內側,當於擋土牆內填設土石後,即可利用碎石以防止土石流入洩水管中,並利用網狀面31形成集水功能,而塑膠布面32可防止水份再流入土石中,且令導水管因碎石過濾作用,而保持極佳之排水洩水效果」(高雄地院卷第18頁)。是以於本體與袋體未結合而呈分離之形態下,單以本體僅能達插設入洩水管之作用加以排水洩水,而無集水、過濾功能,單以袋體雖可固定在洩水管之內側,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袋體設孔,而無從將其集水、過濾之水排洩至洩水管,並無法達成前揭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碎石排水袋,係包含有本體......;又設有袋體......」,該等本體與袋體呈分離之實施形態,顯未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即本體與袋體之結合關係)。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與圖式以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5至16行載有「本創作之一特點,為本排水袋係由本體及袋體組成,其中本體與袋體係可充份結合,以達到水土保持之目的。」(高雄地院卷第17頁),以及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載有「......袋體3 設孔30,以為本體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往外伸設,且使壁面21位於袋體內,利用加工方式令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高雄地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均記載系爭專利之本體與袋體之結合關係,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等本體與袋體呈分離之實施形態者相衝突。基於專利權有效原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5至16行、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上揭記載之創作目的與技術特徵,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引入「袋體3 設孔30,以為本體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往外伸設,且使壁面21位於袋體內,令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後,方可達其創作目的,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係屬必要技術特徵,而應於請求項中予以界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與「袋體」間之結合關係應解釋為「袋體3 設孔30,以為本體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往外伸設,且使壁面21位於袋體內,令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所記載的「本體l 與袋體3 」係本體1 之導水管20自袋體3 之孔30往外伸出,即可將本體l 與袋體3 結合成一體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上訴人準備狀㈠第2 頁第三項),僅引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之部分內容,而未引入「且使壁面21位於袋體內」之內容。惟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於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可知壁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即袋體內。而依上訴人所稱導水管20自袋體3 之孔30往外伸出,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涵蓋壁面21位於袋體外之態樣,即壁面位於導水管之出口,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於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不符,有違請求項整體原則。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7至19行記載「本創作之又一特點,為在本體導水管之入口處設有網面,且該網面係設於袋體中,可防止碎石流失,又可達到排水洩水之功效。」(高雄地院卷第17頁),倘依上訴人前稱解釋之壁面位於袋體外之態樣(即網面係設於袋體外),自不可能達到前揭所載系爭專利可防止碎石流失之功效。故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體l 與袋體3 」之解釋,尚應引入「且使壁面21位於袋體內」之內容。 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解釋後為:「一種碎石排水袋,係包含有本體,讓本體設導水管,及導水管後方設壁面,且於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又設有袋體,及袋體設網狀面;另面設塑膠布面,如此以使水份經網狀面進入袋體中,袋體設孔,以為本體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往外伸設,且使壁面位於袋體內,令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碎石」為該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碎石排水袋,係包含......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業已明確記載碎石及袋體等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即「袋體內填設有碎石」,並以功能性子句之用語「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以描述碎石之功能。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4行記載「......當於擋土牆內填設土石後,即可利用碎石以防止土石流入洩水管中,並利用網狀面31形成集水功能,而塑膠布面32可防止水分在流入土石中,且令導水管因碎石過濾作用,而保持極佳之排水洩水效果,以使本案合乎實用及改良之新型創作要件,為本案之組成。」(高雄地院卷第18頁)。顯見系爭專利袋體內之「碎石」係達成防止土石流入洩水管及過濾排水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倘徒有本體導水管及袋體,而無袋體內之「碎石」,自無過濾作用,故「碎石」當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 ⑵上訴人主張「碎石」非屬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屬效果之敘述,非屬技術特徵云云。惟按新型專利之標的,係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參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碎石排水袋」顯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至「碎石」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另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方式,於前言部分「碎石排水袋」即將「碎石」引入,且於主體部分亦記載碎石及袋體等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即「袋體內填設有碎石」),並以功能性子句之用語「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以描述碎石之功能,顯見「碎石」係上訴人有意識之引入,而非單為工作物(workpieces),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件1B、1D之技術特徵,惟兩造爭執可否讀取要件1A、1C、1E、1F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68至69、79至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暨附表) ⒉系爭產品無法完全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⑴編號1A要件: 因系爭產品之排水袋的袋體內未填設有碎石,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要件「一種碎石排水袋」之文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可被讀取云云,委無可採。 ⑵編號1C要件: 因系爭產品之導水管內一體成型一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中段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之壁面固設有網面,惟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且於該壁面固設有網面,此網面位於導水管之入口處;」之文義。上訴人就此亦認兩者文義不同,但屬均等(本院卷第42頁)。 ⑶編號1E要件: 因系爭產品之本體與袋體呈分離狀,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往外伸設,且使壁面位於袋體內,令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如此以使水份經網狀面進入袋體中,袋體設孔,以為本體之導水管自袋體內側往外伸設,且使壁面位於袋體內,令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之文義。 ⑷編號1F要件: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碎石」為該請求項之限制條件,已於前述,自屬本件技術比對之範圍。因系爭產品之排水袋的袋體內未填設有碎石,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之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要件「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可利用碎石防止土石堵塞導水管之入口處,並提供擋土牆良好之排水效果。」之文義。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袋體3 內填設有碎石,係於將碎石排水袋被運用時,使有裝填碎石之設計,因此,乃於袋體設有封口用之「公/ 母粘扣帶」,故可於系爭產品讀取「袋體可被填入碎石」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僅界定「......再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於袋體設有封口用之『公/ 母粘扣帶』」、「袋體可被填入碎石」,上訴人顯有不當讀入之情,不足採信。 ⒊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無法完全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1C、1E的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欠缺「碎石」之構件(即無編號1-F 要件),無從對應表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F 要件,不僅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又均等論係於全要件原則之下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既欠缺「碎石」之構件,其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侵害。 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1日交付系爭產品之「本體與袋體」於光裕公司、訴外人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泰南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時,並交付出廠證明書,其中指示如何將「本體與袋體」組合成排水袋,並如何使用,且其上有標明石頭,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且因第三人使用系爭產品,構成直接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 ⒈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且「造意」、「幫助」均須出於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456 至458 頁參照)。準此,我國對「造意」、「幫助」之侵權責任係採從屬說,並非獨立說,並以故意為必要,不將之「過失化」,且於現行民法及專利法體例下,並無「間接侵權責任」之規範。 ⒉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產品(其本體與袋體呈分離狀)予光裕公司時,同時交與出廠證明單(高雄地院卷第12頁),依其上「碎石排水袋構造圖」(如附圖3 所示)左方圖式以箭頭標示可將「石頭」置於該袋體內,且以細鏈線表示可將PE管(上有網孔)導引進入袋體(含黏扣帶、夾網膠布、萬能網,且有設穿孔)之中,而使PE管可與排水袋袋體相結合;至「碎石排水袋構造圖」右方圖式則以剖視圖表示PE管與袋體相結合後,PE管由夾網膠布之穿孔穿出,PE管網孔面位於袋體內之結合狀態。是以系爭產品之使用者得據此將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即編號1A、1F要件),且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即編號1E要件),而可對應表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1E、1F之要件。 ⒊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政府公開招標網站按其所招標之碎石內容圖式製作系爭產品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春陽202 地號旁野溪整治工程」之100 年2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標準圖㈠為證(高雄地院卷第46至47頁。如附圖4 所示)。經核閱上開標準圖㈠上方中央處「碎石排水袋示意圖」,左方「碎石排水袋構造圖」以載明「裝填天然級配」字樣,以箭頭標示可將「天然級配」裝填置於該袋體內,且以細鏈線表示可將PE管(上有網孔)導引進入袋體(含黏扣帶、夾網膠布、萬能網)之中,而使PE管可與排水袋袋體相結合;右方「碎石排水袋剖面圖」則以剖視圖表示PE管與袋體相結合後,PE管由夾網膠布之穿孔穿出,PE管網孔面位於袋體內之結合狀態,此二圖式確與被上訴人之出廠證明單上圖式極為近似。另前揭「碎石排水袋示意圖」下方備註欄記載:「⒈本排水袋非專利品,承商得依圖示自行施作,或以其他同功能性之同級產品(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取代。」此係就工程所需綜合各廠商之型錄而設計之,且至少有3 家廠商生產的產品之規格、功能與本設計之圖說相似,然各家廠商生產的形狀不一,為避免競標承包商誤認該圖示為獨家規格,故而為此註明(原審卷第70至76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0 年9 月23日函暨附件)。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參照政府公共工程之同年2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及設計圖說而繪製出廠證明單之圖式,並於同年3 月11日交貨等語,堪以採信。 ⒋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南投縣草屯鎮工藝樂齡會館擋土牆工程」之設計圖說右方「濾水袋詳圖」,其袋體置於駁坎後方(原審卷第56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苗14線9.5 公里處駁坎工程」照片,顯示本體置於駁坎前方(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本體與袋體各有其用途等語,亦屬可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核心技術內容(essential element ),日後如將本體與袋體結合為一體,並於袋體內填設有碎石,即可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認有何「給予侵權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故意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何幫助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幫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