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擁漢貿易有限公司、陳佑源、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源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訴人 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蔡政宏,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變更為陳佑源,有同年8 月13日新北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研創之「汽車救援裝置」於97年9 月4 日提出專利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式樣專利第D129891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7 月21日至109 年9 月3 日止。而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核電廠多功能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於10O 年2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恐侵害系爭專利,未獲置理,嗣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之樣式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被上訴人故意為侵害行為甚明。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3 條、第12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外觀設計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設計形式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於100 年8 月17日核准審定,是系爭產品新穎性已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而予以肯定。上訴人鑑定報告確定系爭專利之範圍,不僅未排除,甚至完全採用「功能性設計」作為系爭專利新穎性之確定範圍,嚴重違反解釋申請專利新式樣範圍「應排除功能性設計」之原則,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兩者外觀型體皆呈現方正。而本體正面之控制區設計部分,兩者皆在此處設有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均在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夾鉗,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再者,頂部設置之把手,均係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近似。 ⒉原審判決認定之相異處,皆為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在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該次要部位之外觀並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而本件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近似,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 ⒊被證6 至被證10有關市面上販賣之同種類商品,以及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所搜尋到之同種類商品(上證一號),其物品外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均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有顯著極大之差異。當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同時混雜在其中販售時,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容易產生混淆誤認,自應認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無論係本體、容置槽組、夾鉗組及頂部把手之形狀、設計均有差異,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亦有不同,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以使普通消費者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別,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不近似。 ⒉有關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夾鉗,夾鉗並設有電線與本體連結等,均屬使用於車輛之電源供應之功能性設計,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本屬相同類別產品,本應在判斷專利範圍時,預先排除該功能性設計。 ⒊原審已就主要部位一一審查認定,上訴人妄將原審所認定之主要部住解釋為次要部位,而另將功能性設計列入主要部位作為主張相同或近似之依據,自不可採。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審卷第6 至9 、29至45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圖說)。 ㈡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11日購得被上訴人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10至13頁之統一發票、律師函)。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1 到6 (原審卷第6 至45、64至67頁)、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至5 (原審卷第74至80頁)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專利為有效,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第55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55至56、96至97頁): 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0, 000元?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原證2 發票時間100 年1 月10、11日(本院卷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另關於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而與專利權人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系爭產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系爭產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入專利權範圍。 ⑷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⑸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系爭產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①行為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 ②若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系爭產品為落入專利權範圍。若系爭產品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汽車救援裝置」之新式樣設計者,其外觀型體呈現方正、耐用,且線條佈設簡潔之工業設計產品。如附圖1 所示,本創作所提供之汽車救援裝置,其主要形狀特徵係在於整體造型俐落、堅固;從立體圖可發現,其本體上部設置有一把手,且從立體圖及前視圖可發現,本體上設置有一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及一外插電源插座,且該本體兩側並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而由左右側視圖可發現,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原審卷第30頁之系爭專利圖說中【創作說明】)。 ㈢系爭產品技藝內容: 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其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構成;本體上部正面具有一四邊導圓角的長矩形凹陷區,並於該凹陷區四周形成導圓角的長方形邊框,該凹陷區上設有一開關、電量指示燈組、USB 充電孔、一充電孔,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圓角的ㄇ形把手,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具方型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容置槽下端部有收縮切角,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5至70、82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如前第三㈡項所述,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為技術比對。 ⒈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名稱為「汽車救援裝置」,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呈現上部寬大、下部窄小之兩段矩形體造型;本體上部正面具一凹陷區,該凹陷區上設有燈號組、一充電孔、一開關,並於該凹陷區一端側設置一圓形外插電源插座,由前視圖觀之,該凹陷區與該圓形外插電源插座之整體造型,係呈兩端圓弧扁長條狀之造型特徵(如附圖3-1 ),於凹陷區下方處,具有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角(約45度角)的ㄇ形把手(如附圖3-2 ),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具圓柱桿狀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⒉系爭產品技藝內容之解析: 系爭產品之整體造型係由一本體與相對設置於該本體兩側之容置槽組及夾鉗所構成;其本體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構成;本體上部正面具有一四邊導圓角的長方形凹陷區,並於該凹陷區四周形成導圓角的長方形邊框(如附圖4- 1),該凹陷區上設有一開關、電量指示燈組、USB 充電孔、一充電孔,另於本體上部頂面容設一兩端導圓角的ㄇ形把手(如附圖4-2 ),並於本體上部頂面靠近ㄇ形把手中段處設置一半橢圓型把手凹陷處;本體兩側則設有一夾鉗組以及一容置槽組,該夾鉗組具方型柱桿握把,底端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由前視圖觀之,該容置槽組為斜口袋狀。而由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容置槽下端部有收縮切角(如附圖4-3 ),該本體側部所設之夾鉗組係裝載於容置槽組內,綜上形成整體設計之視覺效果。 ⒊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查系爭產品「多功能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專利「汽車救援裝置」皆可使用於車輛之電源供應上,而兩造就此二者之用途或功能並無爭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及功能相同。 ⒋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⑴就視覺正面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系爭專利之本體呈現上部寬大、下部窄小之兩段矩形體造型,視覺上使上、下本體之間形成明顯的斷差效果,反觀系爭產品之本體,則為上、下等寬的矩形體所構成,係以略為凹陷之環狀裝飾線條分隔上、下本體,並無明顯的斷差視覺效果。再者,就普通消費者而言,於選購產品時亦會關注該產品於使用狀態時的顯示區域或操作區域,姑不論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燈號組、充電孔、開關、電源插座等功能性元件之排佈次序或外觀特徵,僅就渠等顯示或操作區域之整體外觀比對,系爭專利之顯示或操作區域係呈兩端圓弧扁長條狀之造型特徵,且該圓形外插電源插座相對於該區域整體,呈明顯浮凸之視覺效果(如附圖3-1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本體上部的顯示或操作凹陷區域係由四周導圓角的長矩形邊框所構成(如附圖4-1 ),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顯示或操作區域之整體外觀,顯有殊異。 ⑵另系爭專利於凹陷區下方處,設計有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如附圖3-3 ),系爭專利此設計造型益徵其上、下部本體間的區隔效果,相對於系爭產品之長矩形凹陷區下方處並無其他設計造型,是對於區隔上部本體與下部本體之視覺效果而言,系爭產品不若系爭專利之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來得明顯。 ⑶此外,由系爭專利俯視圖所呈現之本體上部頂面之ㄇ形把手兩端約導45度角(如附圖3-2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ㄇ形把手兩端則以圓角導設(如附圖4-2 ),是產生前者較尖銳而後者較圓潤之視覺差異。 ⑷另就容置槽之造型特徵而言,系爭產品之容置槽除有系爭專利斜口袋之造型特徵外,其槽袋下端部尚有切角造型特徵(如附圖4-3 ),是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如附圖3-4 )具有收縮之視覺效果。 ⑸綜上異時異地之比對判斷,以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之觀點,其所產生的視覺印象,顯足以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兩者外觀型體皆呈現「方正」,控制區設計部分,兩者皆在此處設有開關、燈號組、充電孔,其次兩者均在兩側設有容置槽組裝載夾鉗,並設有一電線與本體連結。再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頂部設置之把手,均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因本件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近似,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當系爭專利及系爭商品同時混雜販售時,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查上訴人所稱「控制區」設計部分,係指上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視覺正面所呈現的「顯示或操作凹陷區」。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就本體部分之比對,若僅在於比對是否皆有呈現「方正」之型體特徵,過於簡略,而有忽視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辨別能力,蓋因「方正」的型體特徵為基本共通的造型元素,泛見於一般商品外觀型體,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僅以「方正」的型體特徵作為辨別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尚會進一步比對其他具有視覺設計性的造型特徵及其產生的視覺效果:諸如系爭專利本體上寬下窄之兩段矩形體造型及於「顯示或操作」凹陷區下方處所設複數間隔排列之浮凸飾條等造型特徵及所產生明顯斷差的視覺效果。另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控制區(即顯示或操作凹陷區)設計部分,所設之開關、燈號組、充電孔、載夾鉗、電線等功能性元件,皆為一般電子元配件屬製式規格品,並非新式樣專利視覺設計性造型比對的特徵所在。至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頂部設置之把手,雖均大致呈ㄇ字形,且均凹陷內置於本體中而與本體上緣切平,惟系爭專利之ㄇ形把手兩端約導45度角(如附圖3-1 ),相對於系爭產品之ㄇ形把手兩端,則以圓角導設者(如附圖4-1 ),是產生前者較尖銳而後者較圓潤之視覺差異。另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特徵而言,除均具斜口袋造型特徵外,系爭產品之容置槽袋下端部尚有切角(如附圖4-3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如附圖3-4 )具有收縮的視覺效果。是以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時之觀點,就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的主要設計特徵部位作比對,並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效果,普通消費者對渠等視覺性設計特徵所產生之視覺印象,顯足以辨識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當不致於同時混雜販售時,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具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部分: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係以其已構成視覺性整體相同或近似為前提。惟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並不構成近似,已於前述,故無須再予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⒍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㈥至上訴人所提臺灣科技大學OOO 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4至45頁之原證4 ),其格式與鑑定流程、內容並未依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為之,且其鑑定分析內容,均未針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視覺設計特徵作比對,僅敘述二者具有之組件及其構成方式,又該意見書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部分,亦未就主要造型特徵作比對說明,復未於比對主要造形特徵後作整體視覺性效果之綜合判斷,故前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委無可採。 六、從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