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3號反訴原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邱丕良 張靜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反訴被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雖因反訴原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我國,反訴被告則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荷蘭,而具有涉外因素,但反訴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按(第1 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2 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三、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23日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合約(CD-WO/MO Disc Agreement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詎反訴原告自86年第4 季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權利金,亦未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反訴被告乃於89年3 月21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第4.05條第2 段及第4.07條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權利金日幣(下同)2,353,850,820 元本息,並應交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之書面報告。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有關權利金10元之約定,業經我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惟反訴被告卻持以提起本訴,經本訴第一、二審判決,反訴被告即聲請假執行,反訴原告不得不提供反擔保以免假執行,有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之虞,而有提起反訴之必要(本院卷第2 冊第165 至167 頁),反訴原告原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就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所銷售CD-R每片10元之使用專利權權利金。」(本院卷第2 冊第165 頁),嗣更正為「確認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6年第4 季至88年第4 季所銷售CD-R每片10元之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反訴被告程序上同意其更正反訴聲明(本院卷第3 冊第14頁),惟辯稱:本件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1 至2 頁)。 四、查反訴被告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 冊第1 頁反面),且本訴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反訴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是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核屬給付訴訟,其性質包含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反訴原告就本件確認之反訴,本可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一併加以審理,並無其獨立之確認利益,故反訴原告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不存在之反訴。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