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何愛文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徐瑞毅 律師 相 對 人 Elpida Memory Inc. 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明(Nobuaki Kobayashi) 坂本幸雄(Yukio Sakamoto) 代 理 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顏于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本案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其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419,384 元,以此計算本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應逾5,426,402 元。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營業所,而相對人因連續虧損,財務陷於困境,其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向日本法院聲請重整,並於同年3 月23日經日本法院裁定,獲准進入日本更生程序。依據日本更生會社法規定,公司進入更生程序後,公司財產之處分即受到限制,公司依法須提出重整計畫,記載公司財產之處分、債務清償方式及資金來源,由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始得執行。是相對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對其所有之一切財產已喪失自由處分之權利。依據報載可知,相對人雖於101 年8 月21日正式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重整計畫。惟已有債權人向法院抗議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內容,主張償還之債務額度過低,故關係人會議及法院是否會核可該重整計畫,尚未可知。相對人公司目前背負逾4 千4 百億日圓之債務,銀行、金融機構及客戶債權於重整計畫之受償率僅有17.4% ,顯無足夠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 二、原審固以相對人在我國擁有第I324386 、165468、169733、I298540 號等發明專利、銀行活期存款及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股票1,554,307,194 股等資產,認為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足賠償抗告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上開專利,相對人自承並無任何授權,就此並無任何具體權利金收入,是以該等專利價值,未經客觀公正之鑑價程序實無法確知。而相對人在銀行之活期存款及持有他公司之股票,除不足以清償其在臺之現存債務外,亦可能已有優先權利設定,未來亦可能於重整計畫執行中,因清償現有債務而被處分。原審無視相對人瀕臨破產之負債狀況,竟認為相對人在我國資產已逾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顯屬率斷。再者,據報載可知,瑞晶公司因營運困難,且財務壓力沉重,恐無力償還101 年11月到期,而遭銀行團拒絕展延之26億元銀行貸款;且其股價自101 年10月迄今持續重挫,其於101 年10月17日興櫃收盤價僅為3.7 元,已遠低於原裁定所憑之8.11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於101 年10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 日起終止與瑞晶公司簽訂之興櫃股票買賣契約,並終止該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2,945,100,000 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由於瑞晶公司恐難清償其債務,且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致股價持續下探,股票現亦難以變現,相對人縱持有瑞晶公司股票,該等股票顯無法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三、原審雖認相對人在日負債是否不能完全清償,尚屬未明,並認在我國資產目前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然相對人目前背負逾4 千4 百多億日圓之債務,縱使相對人聲稱美光科技公司願意提供之600 億日圓之資金,其與所負債務仍不成比例。原審無法確認相對人得以清償其所負之鉅額債務,而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可能隨時用以償還該等債務,顯不應遽認相對人在我國有充分資產賠償訴訟費用。而原審固認倘日後相對人在我國資產確有因更生程序進行而不足賠償訴訟費用情事時,再命其提供擔保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有關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係為保障我國被告,避免其遭遇對未於我國設營業所,且無充分資產之原告求償訴訟費用之執行困難。倘相對人未來敗訴,且發生在我國資產不足賠償訴訟費用情事時,抗告人將因更生程序對債權求償之限制而無法對相對人求償,此對抗告人權益之保護顯有不周,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意旨明顯有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瀕臨破產狀況,其在臺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在臺債務,更遑論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法院無視相對人瀕臨破產之鉅額負債狀況,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暨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肆、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中華民國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所謂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702 號、第771 號民事裁判)。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職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是否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裁定命相對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茲探究如後: 一、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而言,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而最高不得逾50萬元。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5 條亦規定:第4條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第二、三審裁判費: 本院前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民補字第147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419,384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2,134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463,201 元(計算式:1,642,134 元×1.5 ),第二 、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926,402 元(計算式:2,463,201 元×2 )。職是,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97, 419, 384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不得逾50萬元,倘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50萬元計算,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426,402 元(計算式:4,926,402 元+50萬元)。 三、相對人擁有專利權與商標權: 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100 及99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存款餘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審卷一第387 至388 頁,卷三第152 至154 頁)。參諸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我國擁有專利權計133 件,倘每件所支出之維護成本均以第1 年年費2,500 元計算,則相對人維持上開專利之每年支出計332,500 元(計算式:2,500 元×133 件),且專利年費應隨期間之經過而逐年收費。而相 對人與力晶公司有簽訂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技術移轉與授權合約,依約力晶公司應定期支付相對人一定之權利金。專利權為技術研發之成果,專利權之數量成為企業發展之指標,常為企業獲取利潤之重要關鍵,足認相對人經由上開專利權之實施,可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再者,相對人在我國擁有數商標權,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專利權或商標權非專屬之權利,均得讓與、授權及設定質權,參諸專利法第6 條、第59條及商標法第39條、第42條等規定甚明。職是,專利權、商標權除得經由讓與或授權之方式,取得經濟代價外,亦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益徵相對人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自可負擔相對人可能支出之本案訴訟費用。 四、相對人之存款與股票數量與價值: 相對人於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臺北分行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存款488,786 元,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存款18,680,745元。另相對人持有瑞晶公司之股票1,554,307,194 股,而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9,451,000,000元,其股票於101 年8 月29日之日均價為8.11元,同年10月17日為3.7 元,相對人持有瑞晶公司股票1,554,307,194 股,市價計5,750,936,617.8元。職是,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逾前揭 本件訴訟二、三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426,402 元,足以賠償將來勝訴之聲請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相對人在我國資產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進入更生程序,不能處分其財產,且其重整計畫中短期內,亦將處分多項資產,相對人在我國縱有資產,未能足以或能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所提供之證據,堪認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已於前述。而相對人現於日本雖進行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仍屬其總體財產之部分,其處分僅須由管理人為之,自無礙於本件訴訟費用之日後賠償。準此,本件爭點非相對人在我國資產總計價值為若干,而為相對人在我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業具提出上揭證據,釋明其資產總額,足以賠償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另行審究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情事,作為認定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可否賠償訴訟費用之因素。 六、相對人資產價值遠逾5,426,402元: 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約為5,426,402 元,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擁有專利權之數量、維持專利權所支出之成本、擁有之商標權、相對人持有其他公司股權之數量、存款金額及實收資本等事項,足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應遠逾5,426,402 元,而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論,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