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Inpro II Licensing SARL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Spiro 訴訟代理人 顏于嘉律師 范曉玲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郭雨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命被告及反訴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Inpro II Licensing SARL 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號裁定進一步闡明:「…『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再者,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行興訟,於敗訴時法院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卻無資產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 三、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提起反訴而於各審應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總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授權金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基於契約關係提起給付該授權金之反訴,故反訴與本訴均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之同一給付請求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從而,法院既依法不得向當事人就反訴部分徵收裁判費,反訴被告自無任何應支出之反訴裁判費可言。原告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係「限制法院不得額外徵收裁判費」,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支出之費用」云云,並不改變「法院若不得額外徵收裁判費,反訴被告即無額外之應支出之費用」之事實本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次按本案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既然相同,原告於反訴所進行之任何攻擊防禦,完全等同於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是原告並不會於本訴之外另行就反訴支出包括第3 審律師酌金或其他任何額外之法定訴訟費用。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提出外國文書,至少有翻譯需要云云,惟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條已明揭法院應徵收者為『訴訟文書』翻譯為外國文字之翻譯費用,尚不及於當事人於訴訟攻防所提出之外文書證,應自行提出中譯文之翻譯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因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且因原告於反訴所進行之任何攻擊防禦,完全等同於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原告並不會於本訴之外另行就反訴支出額外之法定訴訟費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提起反訴而於各審增加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為零,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告即反訴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