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祈作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原 告 郭祈作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卡滋卡滋多口味爆米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雲 被 告 台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興昌 被 告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卡滋卡滋多口味爆米花有限公司(下稱卡滋公司)及洪寶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卡滋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288622 號『密封盒結構改良』專利之產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被告台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麥爾公司)及蔡興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星公司)及鄭守郎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卡滋公司、司麥爾公司、祈星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M288622 號『密封盒結構改良』專利之產品」、「前第一、二、三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88622 號「密封盒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詎被告祈星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竟生產製造密封盒(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予被告司麥爾公司,被告司麥爾公司於系爭產品裝置爆米花後,被告卡滋公司再向被告司麥爾公司採購並販賣給消費者,經原告送請亞東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滋公司有侵權事宜,惟被告卡滋公司仍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至今,而洪寶雲、蔡興昌、鄭守郎分別為被告卡滋公司、被告司麥爾公司、被告祈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證據2 雖是被告祈星公司之產品照片及實際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販售資料,惟經原告詳查,依據西元2005年8 月24日之單據內容,查無與證據2 產品照片具相關聯之型號、標示,甚至沒有任何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具體技術內容,無法證明證據2 之產品照片確實於2005年8 月24日所販售,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證據3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具有一容器以及一蓋體,上述容器於圍壁外側設有一土星環型的安全環圈,另外,上述蓋體具有一裙狀圍壁,並包圍上述容器上的邊界。證據3 所述之裙狀圍壁具有一底邊,並被約束於安全環圈的上表面。系爭專利與證據3 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摯方式係有別於證據3 之容器與蓋體,其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內,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外緣凹槽處使得系爭專利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摯後,可達密封效果;反觀證據3 ,當證據3 之容器與蓋體相互結合時,主要係利用肩狀部嵌入裙狀圍壁所形成的凹槽,使得受凹槽與肩狀部的相互牽制而避免向上彈出;因此,由上述可知,雖系爭專利與證據3 同為盒蓋結合盒體之技術,但在結合的結構以及應用上大不相同。此外,系爭專利盒子本體與盒蓋結合後之盒蓋開啟方式與證據3 容器與蓋體結合後的蓋體開啟方式亦不相同,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由於盒蓋之盒蓋外圍凸緣卡摯於凹槽部內,以安全防護圈包覆盒蓋外圍凸緣,故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必須撕開安全防護圈上設置之安全扣才可開啟,而系爭專利安全扣有三種撕離方式:由安全扣下緣往上撕裂折斷;由安全扣側體往另一邊撕裂折斷;由安全扣上緣往下撕裂折斷,其中,由第6 、7 、8 圖可知,系爭專利的安全扣並沒有與防護圈連接肋結合,僅係以若干連接點與安全防護圈結合,因此,使用者僅需簡單撕開安全扣後即可打開盒蓋。反觀證據3 可知,證據3 係透過扭旋端將撕帶以環狀方式撕取,使得凹槽與肩狀部不相互牽制,令使用者可開啟蓋體。 ⑵證據4 係包含一蓋體具有一封閉盒體之環型圍壁,上述環型圍壁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型凸緣,上述盒體之圍壁以及蓋體之環型圍壁具有複數個約束裝置限位蓋體於盒體之圍壁上,並彼此由軸向壓力向內彈性密封;再由證據4 之盒體設有一位於上述凸緣之下表面並向外徑向延伸間隔設置之肋部,因此,證據4 之蓋體與盒體的結合方式大致上同於證據3 ,主要都是利用肩狀部與凹槽相互卡摯,使得蓋體與盒體得以密封,換言之,也就是系爭專利與證據3 及證據4 在盒蓋及盒體的結合方式截然不同,就算是證據3 結合證據4 所揭露的肋部,同樣是不同於系爭專利密封盒之結構與密封技術。系爭專利與證據3 、證據4 在結構與技術層面上不完全相同,就算將系爭專利與證據3 結合證據4 之技術進行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特徵仍是與證據3 結合證據4 有相當之差異,因此,證據3 組合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明確性:被告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揭露安全防護圈、盒子本體是透過何種結構與盒蓋進行組接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內容可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即可清楚表示安全防護圈、盒子本體與盒蓋的組接方式,此外,系爭專利已於95年3 月11日經審查核准公告,應已符合專利之適法性。被告復認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至第5 圖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卡摯,以達密封效果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第4 圖即可清楚表示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係有效卡摯,主要原因在於,當盒體外緣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時,此時,該盒蓋外圍凸緣係受限於安全防護圈內壁而產生朝向盒體外緣方向的推力,使得盒蓋外圍凸緣沿著安全防護圈內壁而向下嵌入凹槽部的凹槽部A內,以致於盒體外緣及盒蓋外圍凸緣同時分 別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凹槽部A內;其中,由於前述盒蓋 外圍凸緣係受限於安全防護圈內壁而產生朝向盒體外緣方向的推力,因此,該盒體外圍凸緣勢必會產生朝向安全防護圈內壁的反向推力,使得盒蓋外圍凸緣與安全防護圈內壁相互抵摯而固定,藉以達到卡摯效果,從而,被告所述「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卡摯,無法使盒子密封」云云,顯不足取。 ㈢爰聲明: ⒈被告卡滋公司及洪寶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司麥爾公司及蔡興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祈星公司及鄭守郎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卡滋公司、司麥爾公司、祈星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⒌前第⒈、⒉、⒊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第⒈、⒉、⒊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即被告祈星公司於94年3 月12日販售產品MS SL- 1000的出進口報單,以及底部具有MS SL-1000標示的實際產品照片,由前述說明可知,證據2 於證據1 申請前已為公開販售之實際應用產品,故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皆為該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的通常技術。證據2 照片顯示該產品於盒體上方配合一盒蓋使用,盒體具有一圍壁,並於圍壁外側設有一環圈狀凸緣,上述環圈狀凸緣於邊緣處向下延伸形成一安全防護圈,且安全防護圈與盒體之間形成了一個向下之凹槽,並於凹槽內設有複數個間隔排設之肋部,又上述圍壁頂部具有一凸環配合上述盒蓋相互卡接密封固定,此外,上述盒蓋內側具有一對應上述凸環的環凹穴。反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證據2 所使用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實屬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第1 頁已表示型號MS SL-1000的產品於西元2005年8 月24日交易之單據,證據2 第2 頁右上角標示出口日期為94年3 月12日,而貨物名稱中同樣具有MS SL- 1000之型號。證據2 第4 至6 頁實際容器產品的彩色圖式,其中第1 圖與第5 圖的容器底部具有一MS SL-1000之型號標示,可發現實際容器確實具有一與前述單據資料相同的型號MS SL-1000,足證明實際容器產品確實是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展示販賣。 ⑵證據2 照片顯示該產品於盒體上方配合一盒蓋使用,盒體具有一圍壁,並於圍壁外側設有一環圈狀凸緣,上述環圈狀凸緣於邊緣處向下延伸形成一安全防護圈,且安全防護圈與盒體之間形成了一個向下之凹槽,並於凹槽內設有複數個間隔排設之肋部,又上述圍壁頂部具有一凸環配合上述盒蓋相互卡接密封固定,此外,上述盒蓋內側具有一對應上述凸環的環凹穴。證據2 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即Landis Pllastics,Inc. 於西元1986年11月5 日(75年11月5 日)於美國所提出的發明專利申請,並於西元1988年3 月22日(77年3 月22日)取得美國專利證書號第4732293 號的「Tear Strip Closure For A Container With A Security Ring」發明專利。證據3 具有一容器以及一蓋體,上述容器於圍壁外側設有一土星環型的安全環圈,另外,上述蓋體具有一裙狀圍壁,並包圍上述容器上的邊界。 ⑵證據4 係Polysar Resias,Inc. 於西元1978年5 月30日(67年5 月30日)於美國所提出的發明專利申請,並於西元1979年9 月4 日(68年9 月4 日)取得美國專利證書號第4166548號的「Containers and closures therefor」發明專利。證據4 具有一盒體,以及一蓋體,盒體於外側設有二環狀凸緣,並於兩凸緣中間設有肋材,並可推得,兩凸緣配合肋材形成凹槽。 ⑶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證據3 暨證據4 已獲得美國核發專利證書,系爭專利為證據3 暨證據4 發明專利之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各個構成元件早已被證據3 及證據4 所揭露,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由證據3 暨證據4 直接輕易置換得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故證據3 組合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謂系爭專利可藉由安全扣辨識密封盒是否遭人開啟的技術皆是建立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結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技術前提下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揭露「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並無所謂「防護圈連接肋係以一階梯狀之複數個薄片,用以連接並固定盒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者」以及「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等原告所述差異性內容。因此,將證據3 結合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的技術內容不需要也不應該併入考量。又證據3 圖式第11圖可知,證據3 同樣是具有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而盒子本體外周側有一連接肋(安全環圈)以連接一安全防護圈(撕帶),且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形成凹槽。雖然原告強調系爭專利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的卡固方式有別於證據3,以及安全扣有三種撕離方式而致使系爭專利不同 於證據3 云云,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未有任何相關本體與盒蓋的卡固方式、安全扣結構、安全扣撕裂方式的敘述,故在比較技術時無須列入考量。 ⒋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明確性:⑴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當盒蓋與盒子本體蓋上卡製時,可提供一緊閉密合的密封保鮮盒子,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說明:「其主要特徵在於: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其並未揭露安全防護圈、盒子本體是透過何種結構與盒蓋進行組接,始能讓盒蓋與盒子本體緊閉密合,本領域技術人員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後,並無法據以實施,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說明「防護圈連接肋係以一階梯狀之複數個薄片,用以連接並固定盒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者。」,仍然沒有盒蓋與盒子本體之間的連接關係敘述,同樣缺少達成功效的必要技術特徵。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說明「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被告強調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的有效卡摯主要原因在於:當盒體外緣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盒體外緣及盒蓋外圍凸緣同時分別嵌入盒蓋外緣凹槽以及凹槽部A ,使得盒蓋外圍凸緣與安全防護圈相互抵摯而固定,藉以達到卡摯效果。雖然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可透過盒蓋外緣凹槽與凹槽部A 之間的彈性抵頂,然而,盒子本體與盒蓋之間無法形成一可讓盒蓋無法再度自盒子本體順利開啟的有效卡固結構,此種彈性抵頂設計充其量只能讓盒蓋與盒子本體之間抵頂定位,若盒蓋本身受到一向上開啟的力量,仍會因為盒蓋與盒子本體之間並無任何卡榫或卡固結構,而致使盒蓋與盒子本體分離。因此,系爭專利「故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以達密封之效果。」之技術內容無法實現其所說明之功效。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的技術內容近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差異在敘述必須撕開安全防護圈上設置之安全扣即可開啟。然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同樣無法達到密封效果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是否加裝安全扣根本不影響系爭專利無法形成一有效的卡榫或卡固結構。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8 項,其分別依附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4 項,但是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皆未提及第1 項及第4 項所欠缺達成功效的必要技術特徵,因此,同樣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一種密封盒結構;具有一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以多數個強化肋條連接防護圈;防護圈內側、強化肋條上方以及盒子本體外側之間具有一體的水平環凸片,未形成一用以將盒蓋與本體卡掣固定的凹槽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防護圈內側、強化肋條上方以及盒子本體外側之間具有一體的水平環凸片,而連接肋皆無階梯狀結構設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產品係本體頂緣具有一環凸緣,而盒蓋內緣頂部具有一對應環凸緣卡固的環狀卡槽,致使本體與盒蓋之間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產品係由於本體頂緣具有一環凸緣卡掣於盒蓋內緣的環狀卡槽,故當盒蓋與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必須撕開防護圈上設置之安全扣即可開啟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系爭產品係安全扣無連接肋接合,而是以數個連接點連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產品係安全扣由下往上撕裂折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系爭產品係安全防護圈配合筒狀本體設為一弧曲結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 ㈡被告祈星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司麥爾公司,被告司麥爾公司於系爭產品裝置爆米花後,被告卡滋公司再向被告司麥爾公司採購。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卡滋公司有侵權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有關密封與安全防盜開啟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係包含一盒蓋與盒子本體,其中,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時,盒蓋外緣則卡掣於盒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之間,藉由安全防護圈遮蓋於盒蓋外緣,進而致使盒蓋無法開啟,並達到如下之創作目的與功效提升:⑴當盒蓋與盒子本體蓋上卡掣時,可提供一緊閉密合的密封保鮮盒子。⑵當盒蓋與盒子本體蓋上卡掣時,盒蓋將無法再度自盒子本體順利開啟,必須撕開安全扣才能將盒蓋打開,可藉由安全扣辨識密封盒是否已遭人開啟。⑶適用於各式形狀之盒體,故可延伸多種造型以提高顧客購買慾。⑷結構簡便,生產迅速成本低,加工輕省(參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為: ⑴一種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 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防護圈連接肋係以一階梯狀之複數個薄片,用以連接並固定盒子本體與安全防護圈者。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 ⑷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由於盒蓋之盒蓋外圍凸緣卡掣於凹槽部內,以安全防護圈包覆盒蓋外圍凸緣,故當盒蓋與盒子本體結合後則無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必須撕開安全防護圈上設置之安全扣即可開啟者。 ⑸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安全扣係無防護圈連接肋接合,僅以若干連接點連接以方便撕離者。 ⑹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安全扣而撕離的方式可以由下緣往上撕裂折斷、由側邊往另一邊撕裂折斷由上緣往下撕裂折斷三種方式者。 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中,安全防護圈可隨著密封盒的形狀而做變更者。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庭呈之系爭產品作為判斷侵權標的(參本院卷第252 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密封盒結構,包含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被告稱強化肋條)連接安全防護圈(被告稱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 月3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5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1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49 至163 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證據2 (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及外放實物):為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西元2005年)3 月12日販售產品MS SL-1000的出進口報單,以及底部具有MS SL- 1000標示的實物。其實物照片如附圖3 所示。查MS SL-1000實物底部具一與容器一體成型之型號「ms SL-1000」,核與94年(西元2005年)3 月12日販售產品MS SL-1000的出進口報單影本所示之型號相符,相互勾稽結果及徵諸產業界以型號區隔不同特徵商品之慣習,堪認證據2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本院卷第168 至179 頁): ①證據3 為西元1988年3 月22日公告美國第4732293 號「Tear strip closure for a container with a security ring 」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3 係指一種壓裝密封之一體式蓋體以及一具有限位卡榫於開口處並配合上設蓋體作嵌合之容器。一可拆卸部提供防盜功能,並具有一拉片,上述拉片可助於將拆卸部移除並使蓋體與容器得以分離,容器於外側向外凸出一環圈,上述環圈位於蓋體外緣下方並將蓋體外緣限制於可拆卸部內,蓋體外緣最初隱藏在拉片及可拆卸部內,並於拉片及可拆卸部卸除後曝露。證據3 實施例揭露其具有一容器以及一蓋體,上述容器於圍壁外側設有一土星環型的安全環圈,另外,上述蓋體具有一裙狀圍壁,並包圍上述容器上的邊界,上述裙狀圍壁具有一底邊,並被約束於安全環圈的上表面(參本院卷第168 頁證據3 摘要及第174 至175 頁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68行、第3 欄第32至36行)。其主要圖面如附圖4。 ⑶證據4(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①證據4 為西元1979年9 月4 日公告美國第4166548 號「Containers and closures therefor」專利案,證據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4 係一種集合盒體與蓋體之裝置,包含:一蓋體具有一封閉盒體之環形圍壁,上述環形圍壁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形凸緣,上述盒體具有一圍壁,上述蓋體蓋設於上述盒體之圍壁上,上述盒體之圍壁以及蓋體之環形圍壁具有複數個約束裝置限位蓋體於盒體之圍壁上,並彼此由軸向壓力向內彈性密封,彈性密封取決於盒體與蓋體之密封位置。盒體設有一位於凸緣之下表面並向外徑向延伸間隔設置之肋部,上凸緣具有一體成形之肋部,上述肋部位於強化結構之肋條上方(參本院卷第185 頁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84 頁說明書第3 欄第29至33行)。其主要圖面如附圖5 。 ⒋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記載「而有關本案創作設計內容,請參閱同附之圖式部分以及以下的詳細說明…以方便撕開安全扣(131) 」並配合圖1 至10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無欠缺技術手段之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的情況,尚難認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⑶被告雖稱: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依據第3 至5圖 理解內容所述之「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由盒子本體11之圍壁向內凹陷部分形成圖中所示之15,應無法形成一有效的卡固結構,更無法使盒子密封,同理可證,文中所述之「故當盒蓋(21)與盒子本體(11)結合後則無法再度順利開啟盒蓋(21)」應無法實現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記載「…當盒蓋(21)蓋上盒子本體(11)時,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即能瞭解盒蓋外圍凸緣(22)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等語,綜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雖形式上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至19行(本院卷第154 頁)「…包含一盒子本體 (11) 與一盒蓋(21),盒子本體(11)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12)連接安全防護圈(13),安全防護圈(13) 與盒子本體(11)之間則形成凹槽部(14) 」 之記載;惟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技術特徵,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創作目的與功效:「本案新型係一種有關密封與安全防盜開啟之密封盒結構改良…並達到如下之創作目的與功效提升:1.當盒蓋與盒子本體蓋上卡掣時,可提供一緊閉密合的密封保鮮盒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其主要特徵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盒蓋」自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限定「盒蓋」之結構及其與盒子本體之結合關係,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4 行(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記載之「…當盒蓋(21)蓋上盒子本體(11)時,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之創作目的,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實施方式記載之實施例如前述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4 行(本院卷第154 至 155 頁)之記載,顯然並非任何「盒蓋」皆可與盒子本體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已自承「盒蓋」當有別於先前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就「盒蓋」之結構或其與盒子本體之結合關係加以限定,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獲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違反92年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⑶原告雖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第4 圖即可清楚表示盒子本體11與盒蓋12之間係有效卡摯,主要原因在於,當盒體外緣15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23時,此時,該盒蓋外圍凸緣22係受限於安全防護圈13內壁而產生朝向盒體外緣15方向的推力,使得盒蓋外圍凸緣22沿著安全防護圈13內壁而向下嵌入凹槽部14的凹槽部A 141 內,以致於盒體外緣15及盒蓋外圍凸緣22同時分別嵌入盒蓋外緣凹槽處23凹槽部A141內;其中,由於前述盒蓋外圍凸緣22係受限於安全防護圈13內壁而產生朝向盒體外緣15方向的推力,因此,該盒體外圍凸緣22勢必會產生朝向安全防護圈13內壁的反向推力,使得盒蓋外圍凸緣22與安全防護圈13內壁相互抵摯而固定,藉以達到卡摯效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就「盒蓋」之結構或其與盒子本體之結合關係加以限定已如前述,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係利用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內,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外緣凹槽處23使得系爭專利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摯後,可達卡摯或密封效果,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4 行(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記載之「…當盒蓋(21) 蓋上盒子本體(11)時,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應屬無疑,原告上開所稱,尚無理由。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7 項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7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第1 項,其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者,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7 項亦無限定「盒蓋」之結構及其與盒子本體之結合關係,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4 行(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記載之「…當盒蓋(21)蓋上盒子本體(11)時,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之創作目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至7 項未獲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第1 項,其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者,前述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限定「盒蓋」之結構及其與盒子本體之結合關係,可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3行至第7 頁第4 行(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記載之「…當盒蓋(21)蓋上盒子本體(11)時,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23),致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如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以達密封之效果」之創作目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⒏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證據2 產品MS SL-1000容器係一密封盒,包含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參附圖3 )。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者與證據2 完全相同,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係一種集合盒體與蓋體之裝置,包含:一蓋體3 具有一封閉盒體之環形圍壁,上述環形圍壁具有一向下延伸之環形凸緣18,上述盒體具有一圍壁,上述蓋體蓋設於上述盒體之圍壁上,上述盒體2 之圍壁以及蓋體之環形圍壁具有複數個約束裝置限位蓋體於盒體之圍壁上,並彼此由軸向壓力向內彈性密封,彈性密封取決於盒體與蓋體之密封位置。另盒體2 於外側設有二環狀凸緣28、29,並於兩凸緣中間設有肋條30,凸緣28具有一體成形之肋部17,由證據4 圖5 (本院卷第182 頁,另詳附圖5 )可知肋部17與盒體2 於外側間尚有間隔(參本院卷第185 頁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84 頁說明書第4 欄第53至56行)。 ⑵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查證據4 之蓋體3 ,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盒蓋21;證據4 之盒體2 於外側設有二環狀凸緣28、29,並於兩凸緣中間設有肋條30,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護圈連接肋12連接安全防護圈13;證據4 之凸緣28具有一體成形之肋部17,該肋部17與盒體於外側間尚有間隔,已揭露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雖證據4 之肋部17與盒體於外側間之間隔與系爭專利之凹槽部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盒蓋」之結構及其與盒子本體之結合關係,即難認定系爭專利之凹槽部具有使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換言之,前述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況證據3 亦揭露一容器10以及一蓋體11,上述容器10於圍壁外側14設有一土星環型的安全環圈12,而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盒子本體11與一盒蓋21、安全防護圈13,則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乃屬灼然。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摯方式係有別於證據3 之容器10與蓋體11,其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盒蓋外圍凸緣22通過盒體外緣15外側經凹槽部14,嵌入凹槽部14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141內,而盒體外緣15則通過盒蓋外緣凹槽處23使得系爭專利盒子本體11與盒蓋21相互結合卡摯後,可達密封效果;證據4 之盒體與盒體的結合方式大致同於證據3 ,主要都是利用肩狀部與凹槽相互卡摯,使得蓋體與盒體得以密封,換言之,也就是系爭專利與證據3 及證據4 在盒蓋及盒體的結合方式截然不同云云,惟原告上開系爭專利盒蓋與盒體相互卡掣之方式,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是原告前揭所言,自不可採。 ⒑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有前述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之權利。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A :一種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 ⑵B :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 ⑶C :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 ⑷D :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 (以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 之要件。) ⑸E :其中,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 ⒉系爭產品相對應於上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a :一種密封盒結構; ⑵b :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 ⑶c :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 ⑷d :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 ⑸e :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為一種密封盒結構,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密封盒結構改良,其主要特徵在於」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有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設計一盒子本體與一盒蓋」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盒子本體開口處外側周圍係以防護圈連接肋連接安全防護圈」之文義,且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強化肋條與防護圈,與系爭專利之防護圈連接肋與安全防護圈相同(本院卷第130 頁),另系爭產品之防護圈與水平環凸片一體成型(見附圖2 ),且原告並未限定安全防護圈之結構,是系爭專利之安全防護圈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防護圈與水平環凸片。 ⑷系爭產品之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形成凹槽部(見附圖2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安全防護圈與盒子本體之間則形成凹槽部者」之文義。被告雖稱:系爭產品之防護圈、強化助條以及盒子本體之間具有一水平環凸片連接,未形成所謂凹槽部云云,惟被告自認之水平環凸片,由文義觀之即包含水平片體及環繞水平片體之環凸部分,該水平片體與環凸部分連接處即形成系爭專利之凹槽部,且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防護圈與系爭專利之安全防護圈相同(本院卷第130 頁),另系爭專利之安全防護圈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防護圈與水平環凸片,即系爭專利之凹槽部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之水平環凸片之水平片體與環凸部分連接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⑸因系爭產品之凹槽部未具有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見附圖2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F 「其中,當盒蓋蓋上盒子本體時,盒蓋外圍凸緣通過盒體外緣外側經凹槽部,嵌入凹槽部階梯狀最底層之凹槽部A ,而盒體外緣則通過盒蓋邊外緣凹槽處,致使盒子本體與盒蓋相互結合卡掣,以達密封之效果」之文義。 ⒋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不可以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構成要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又原告未主張均等論,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尚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至7 項有前述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