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原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樓穎智 林敏浩律師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陳憲騰 謝深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得於其顯示器產品中使用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使用上開方法之顯示器產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被告」部分限縮為「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後,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證據8 (即被證13)證明第I220750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原因,本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本文之適用而不得於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惟本院認證據8 確實可證明上開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理由詳下述),且被告提出證據8 時,因仍在就其它事項為辯論、調查,訴訟並未即將辯論終結,利用調查其它事項之同時令兩造就證據8 為辯論,尚不致過於延滯訴訟,而若不許被告主張,被告極可能須就有應撤銷原因之專利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是衡酌被告關於證據8 之主張於訴訟程序面及實體面之影響後,本院認若駁回其此部分主張,在實體面造成之不公平遠勝於在程序面導致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准許其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220750 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發明第I274463 號「升壓電路及電源轉換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以下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20日止、96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國內顯示器廠商,亦從事電視相關技術之研發、製造與行銷,與原告處於競爭地位,原告日前由家樂福賣場,隨機取樣兩件由被告製造、販賣之型號HD-37D17(下稱系爭產品1 )、HD-22Z33(下稱系爭產品2 )顯示器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依侵害鑑定流程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結論為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又蔡金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1不具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⑴由證據1 之名稱「可自動調整其解析度之顯示裝置」可看知證據1係關於解析度(Resolution)。被告明顯將 「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調整螢幕解析度」誤認為相同之技術特徵。然而,兩者係全然不同的概念。證據1 記載「在多數商業監視器中,僅利用7種VESA標準解析 度模式。它們分別為640x350、640x400、640x480、800x600、1024x768、1152x900及1280x1024」。很明顯的 ,解析度的概念並不等於螢幕顯示的範圍大小,不同大小的螢幕一樣可以適用相同的解析度,且解析度越高表示畫面顯示的畫素越多。而系爭專利1係關於螢幕顯示 範圍,所謂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調整顯示位置及範圍大小等,以使畫面訊號範圍符合螢幕範圍,概念上與解析度全然不同。此外,由日常生活經驗中也可清楚地瞭解解析度與螢幕顯示範圍不同之處。舉例而言,17吋、21吋、32吋、60吋等不同大小之顯示器螢幕顯示範圍,均可具有相同之解析度,例如:1024x768。而不同解析度的畫面,例如:800x600、1024x768、1152x900 等,均可顯示於相同尺寸之螢幕顯示範圍。因此,「解析度」不是「螢幕顯示範圍」的下位概念,而是不同概念,兩者各自獨立。 ⑵證據2 說明書記載「於改變影像大小之同時,維持顯示影像之高寬比為一常數」,及「所以…顯示影像之水平/垂直平衡,不會因為影像大小改變而失真」。證據2 之發明係用於維持特定高寬比(Aspect Ratio)。「高寬比」與「影像大小」可獨立調整,為不同的概念。「影像大小」的調整係依使用者需求而定,不必然符合「螢幕顯示範圍」。「維持高寬比」與「調整螢幕顯示範圍」顯然為完全不同之技術內涵。此外,證據2 係由使用者改變影像大小,不同於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證據2 說明書記載「在由一使用者所使用之期間,該使用者想要執行放大/縮小且同時維持在該監視器裝置上之該影像之水平/垂直平衡」。此外,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0項明確記載「根據使用者之操作改變該第一及第二之長度」。因此,系爭專利1 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而證據2 係揭露由「使用者作調整」,兩者顯然不同。 ⑶證據1 係關於調整解析度。證據2 係關於維持固定高寬比使畫面不失真,且證據2 必須由使用者操作、調整。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可知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揭露系爭專利1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發明目的及技術手段,更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等技術內容。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由證據5 說明書「被稜鏡單元所合成之一彩色影像,係透過一投影透鏡單元被放大及投影在一預定位置之螢幕上」之記載可知,證據5 係關於一投影裝置。投影機之使用方式與一般螢幕顯示器之使用方式不同。系爭專利1之一般螢幕顯示器,是希望使畫面符合螢幕顯示範圍 ;而使用投影機時,投影的位置才是重點,但投影的位置跟投影螢幕之顯示範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⑵投影位置所關注的是投影時影像是否偏移,而非須符合整個螢幕範圍。投影時,不必且無法符合螢幕顯示範圍;否則畫面上方及下方將因過高或過低而難以觀看。因此,證據5 之投影位置與系爭專利1 所關注之「螢幕顯示範圍」毫無關聯。 ⑶證據5 說明書記載「調整裝置…調整顯示裝置之追蹤、同步及顯示位置等顯示設定」。然證據5 所揭示之追蹤、同步及顯示位置均與系爭專利1 之「螢幕顯示範圍」不同。追蹤及同步係關於信號的掃瞄頻率及時脈之調整。與系爭專利1 調整之「螢幕顯示範圍」完全不同。 ⑷證據5考慮的重點在於影像於投影螢幕上(如:布幕) 的投影位置。投影時,布幕長度未必相同,投影機亦無法判定布幕的範圍大小。因此,投影時不可能、也無須進行自動調整以符合每次布幕之顯示範圍。相較之下,系爭專利1所關心者為顯示器螢幕之顯示範圍,顯示器 螢幕必然連接電源,例如:映像管顯示器、液晶顯示器(TFT LCD )及電漿顯示器(PDP )等。然而,布幕並非具有電源之顯示器螢幕。證據5係利用布幕作為畫面 顯示的媒介,投影機無法判定布幕的範圍大小,且布幕本身並非「具有電源的顯示器螢幕」。再者,證據5係 關於「追蹤、同步及顯示位置的設定」,與系爭專利1 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 ⑸綜上所述,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技術特徵,更完全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等技術特徵,故證據5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係透過針對類比訊號之頻率、相位等取樣來解決顯示器畫面模糊且閃動的畫面,與系爭專利1 之貢獻在於使用螢幕顯示器時,不需由使用者肉眼判斷而由顯示器自動判斷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全然不同。證據8 說明書記載「因此對於類比訊號取樣的問題牽涉到三項變數,即取樣頻率、取樣相位、以及對比設定。若取樣頻率不正確時,必然會發生上述取樣點落在邊緣區的情形。唯有取樣頻率與取樣相位兩者均正確時,再加上對比設定正確,才可能獲得完美的取樣資料。除了取樣問題之外,還有邊界設定的問題」。由前述內容可知,證據8 所揭示之自動取樣調整系統包括兩大類調整:「對頻率、相位等資料作取樣」及「邊界設定」。證據8中 所針對類比訊號取樣的「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及對比設定」等三項變數作調整,顯然與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毫不相干。 ⑵即便證據8 中有揭示「邊界設定」,然證據8 中所謂的邊界設定與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全然不同,證據8 之邊界設定充其量僅係對非滿畫面的輸入影像作調整以使其置於正中,而並非使得非滿畫面的輸入影像經調整而符合螢幕顯示範圍。反之,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整,係使畫面顯示訊號符合螢幕顯示範圍。故證據8 之「邊界設定」與系爭專利1 全然不同。 ⑶綜上,證據8 與系爭專利1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技術特徵完全無關,遑論揭露如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 ⒋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9顯示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被告辯稱證據9顯示器中顯示「PLEASE CHECK SIGNALCABLE 」及「ADJUSTING 」,然而被告所列兩張相 片模糊不清且無法辨識。再者,即便該證據9 顯示器中有顯示「PLEASE CHECK SIGNAL CABLE 」及「ADJUSTING 」,「PLEASE CHECK SIGNAL CABLE 」僅為證據9 顯示器指示使用者確認訊號傳輸線(SIGNAL CABLE)的狀態是否正常,且單就「ADJUSTING 」的字樣根本無法判斷該證據9 顯示器係針對何種參數或設定進行調整,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從網路上下載證據9 顯示器之操作手冊,由該操作手冊顯示器控制「Display Controls」之OSD 功能選單「OSD Function Menu 」中可以看出,該證據9 顯示器的顯示控制操作需要使用者透過多次按鍵進入兩層選單來操作,證據9 顯示器OSD 功能選單中之調整「Adjustment」皆需使用者透過多次按鍵進入兩層選單來自行操作。該證據9 顯示器的調整恰巧是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所述習知且待克服的問題;然,系爭專利1 可使螢幕顯示器在不需操作任何按鍵情況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對於按鍵操作有恐懼的使用者而言實為一大福音,該證據9 顯示器的操作複雜性可用來證明系爭專利1 的進步性無疑。綜上所述,證據9顯示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1 第1 項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故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1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1 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如何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系爭專利1 說明書記載:「…常常可以發現畫面偏向於某一邊,或是比顯示器的螢幕大,有時甚至是比顯示器的螢幕小,因此為了使螢幕顯示的畫面,能與螢幕可顯示的範圍一致,螢幕製造廠商會提供一些調整按鍵給使用者調整…。」說明書又記載:「…有些使用者對於螢幕製造廠商所提供的調整按鍵,有時因為使用者本身不常用或不甚理解如何操作的關係…因而認定螢幕製造廠商設計的調整機制不夠『人性化』;為了幫助這些對按鍵操作有恐懼的使用者,開始有廠商設計一個新的調整按鍵,即所謂的自動調整按鍵(AUTO),使用者可以透過此按鍵的操作,即可達到畫面調整的要求…但是儘管如此,這個動作仍然需要人為的操作…因此若能夠將調整的過程,設計由程式或一個裝置直接操控,在螢幕開啟之初即將顯示畫面調整到最佳的顯示範圍與狀態之下…在不需操作任何按鍵的情況下,達到自動調整顯示畫面的要求。」 ⑵如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本身係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1 是將習知技術中由使用者操作自動調整按鍵,改良為無須使用者操作。系爭專利1 已明確揭示如何達成上述技術特徵,自動判定訊號不符合顯示範圍(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7 頁第18行、第1 圖120 及第2-A 圖)及執行螢幕自動調整(說明書第6 頁第16至第7 頁第18行、第1 圖130 及第2-A 圖)等步驟。 ⑶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1 之差異,習知技術是由使用者操作自動調整按鍵,而系爭專利1 則不僅無須使用者操作,且可自動偵測、判斷及調整,至少解決「需要使用者操作」此一長期存在的問題,被告產品皆有此功能,更可證明系爭專利1 足以獲致商業上的成功。習知技術是使用者眼睛判斷畫面訊號是否符合螢幕範圍,而系爭專利1 則是系統自動判斷,人眼判斷易有誤差,系統自動判斷準確快速,車輛自動駕駛技術是目前熱門的尖端科技,就是把駕駛者眼睛判斷改良成系統自動判斷。被告辯稱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1 之差異,僅在於前者是使用者操作自動調整鍵,而後者是將自動調整鍵寫入程式存入晶片,並聲稱此等差異欠缺進步性云云,顯屬以偏蓋全,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1、2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與被告公司同為國內電視機製造商,在電視機之研發、製造及行銷,處於彼此競爭之地位,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業專利權之存在,「毫無」注意或查證義務,然依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其侵權行為應認至少係出於過失,其理至明。進一步言之,原告亦在 101 年7 月23日公司函中,明確將被告產品涉及侵害本件二系爭專利之情事及理由,翔實提醒被告知悉,並促其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仍繼續遂行其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對於其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更難認無故意。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產品以D及Z等字母區別不同系列,確有其意義,相同系列確實具有共通功能;被告陳稱字母D或Z係屬亂數產生之專案編碼,與產品性質無關云云,並不實在,且由原證17 號公證書所示,被告公司網站即區分產品為U、Z、X、D及V系列。同時,依顯示器業界慣例,屬於同一系列之產品,通常具有共通之功能及構造,如此不僅可將規格單純化,方便產線運作(包括採購及製造流程管理),且藉由區隔產品特色及市場,亦可節約行銷成本,同時方便消費者選購等。為證明被告Z及D系列所有產品均侵權,原告自公開市場上另取得HD-42Z53(S)(下稱系爭產品3)、HD-46Z56(E )(下稱系爭產品4 )及HD-42Z59(下稱系爭產品5 ),經測試確認此等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1 。又被告辯稱有關「晶片供應商不同、非全與系爭專利1 有關」之說法乃臨訟杜撰,無法適用於全部之D 系列及Z 系列產品,,與系爭產品1 至5 相較,被證16之15項產品中重疊者僅系爭產品1 、2 、3 而已云云。暫不論被告相關說法之真實性,由被告隱而不提系爭產品4 及5 ,可進一步證實被告基於被證16所執「晶片供應商不同、非全與系爭專利1 有關」之陳詞,顯非實在。即使被告有關「軟體改版」之說法可採,至多僅能適用於被證16號之編號12、14、15三種型號而已,且此三種型號在被告聲稱之改版日101 年9 月21日之前亦落入專利範圍;遑論該等說法之真實性仍有疑問。若被告之「軟體改版」說法果若可採,其亦應依鈞院之命提出D 系列及Z 系列除編號12、14、15外全部型號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銷售資料,對於編號12、14、15則應至少提出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之銷售資料。 ⒉被告要求以其年報上之「營業淨利」計算損害賠償,實非可取。鈞院就專利法上損害賠償計算應採「毛利」已形成共識;且鈞院歷來判決中,亦已認為例如人事、管銷及研發費用,均不能認為是專利法上得扣除之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被告卻無視於此,不僅主張應以「淨利」為準,又聲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扣除與其侵權行為無直接相關之「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顯不足採。何況,被告要求採用之「淨利」,乃其全公司經營之淨利,其中已納入其他無關產品之收益、成本與費用,與本件侵權爭議毫不相涉。被告主張與法不合。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於其顯示器產品中使用系爭專利1 ,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使用上開方法之顯示器產品。 ⒊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之顯示器產品。 ⒋⒉及⒊所列顯示器產品及用以製造該顯示器產品之原料及器具,均予銷毀。 ⒌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管是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之步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執行螢幕自動調整之步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都在證據1的第13圖的流程及說明書中已揭露,雖 然證據1中並無明確顯示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 面顯示訊號之步驟,且系爭專利1美國對應案之美國官方 審查委員也以證據2的第6圖及說明書內容來說明顯示了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之步驟並不是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首創,因此,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結構特徵,僅是將證據1 及證據2 加以組合,雖空間型態稍有差異,但技術手段及功能目的卻毫無差異,且並未增加其他之功效性。再者,證據1 中的步驟108 及步驟112 已揭示了藉由調整頻率的鎖相迴路來調整取樣時脈數與目標取樣數能一致,使螢幕上的顯示畫面能正確自動符合螢幕顯示範圍,由此可見,證據1 較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具體揭露了下位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是屬於上位技術的籠統概括性描述,且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日較證據1 來的晚,所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涵蓋了較早申請的證據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有效性顯然可議。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管是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之步驟;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之步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執行螢幕自動調整之步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都在證據5 的圖3 的流程圖及說明書中已揭露,尤其是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及執行螢幕自動調整之步驟,更是能從證據5的說明書中看到透過比較單元54來比對輸入 信號S1的輸入後變化,再經由調整裝置54來自動調整以符合畫面顯示之說明,由此可見,證據5較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具體揭露了下位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只是屬於上位技術的籠統概括性描述, 且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日較證據5來的晚 ,所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涵蓋了較早申請的證據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8 第15頁中之步驟S71 :開啟電源及步驟,S73 :以模式選擇函式Find Mode (void)求取影像輸入模式Mode。證據8 步驟S75 說明根據S73 之影像輸入模式 Mode設定取樣參數,且將最後模式Last Mode 設定為影像輸入模式(Mode);另第10頁中提及由D 型接頭所輸入之類比影像訊號包含五種訊號,即紅色影像訊號、綠色影像訊號、藍色影像訊號、水平同步訊號以及垂直同步訊號。證據8 第7 頁中描述到對於類比訊號取樣的問題牽涉到三項變數,即取樣頻率、取樣相位、以及對比設定。若取樣頻率不正確時,必然會發生上述取樣點落在邊緣區的情形。唯有取樣頻率與取樣相位兩者均正確時,再加上對比設定正確,才可能獲得完美的取樣資料。除了取樣問題外,還有邊界設定的問題。如上所述,「若電腦影像卡輸出格式非標準化時,有可能造成畫面左右、上下偏移,無法落在中心」。第15頁中之步驟 S75 說明根據S73 之影像輸入模式Mode設定取樣參數,且將最後模式Last Mode 設定為影像輸入模式(Mode),並以自動處理函式AutoPROCESS (Void)自動調整相關參數;第22頁中描述到該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ound自動化設定邊界。從資料蒐集單元讀取Hstart、 Hend、Vstart、Vend之值,並設定影像伸縮器中 WHstart 、WHend 、WVstart 、WVend 參數。一般來說WHstart=Hstart、WHend= Hend 、WVstart=Vstart以及W Vend=Vend 。若輸入畫面非滿畫面,則需自動將影像置於正中。 ⑵證據8 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以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皆已出現在證據8 之說明書中,原告主張的主要技術特徵「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指畫面與螢幕外框之間的間隙縮小,而證據8 中的發明領域即描述「本發明係關於數位液晶監視器(LCD Monitor )之影像轉換控制系統,特別是關於在轉換類比影像訊號至數位影像訊號時,可自動調整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以及邊界之自動取樣調整系統。」中即說明證據8 之自動調整項目中即包含了邊界之調整,也就是原告主張之間隙調整,故證據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8 揭露之自動調整取樣系統,係透過自動流程迅速取得並調整類比影像訊號之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以及邊界等控制參數,致使用者在使用液晶顯示裝置時,不必以手動方式調整該些控制參數,即可顯示出清晰的影像。證據8未特別強調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當作 其發明領域或發明目的,係因為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僅是證據8之發明技術欲解決之問題之一,然從證據8之發明說明及第12圖,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為該發明欲解決之問題結果及方法。 ⑷證據8 於「習知技術」及「發明欲解決之問題」中所描述的,數位液晶監視器之影像轉換控制電路已經可以根據類比影像訊號的水平、垂直同步訊號的頻率與極性判斷影像輸入訊號模式,再經由內建的訊號格式表,獲得所應設定的參數,以在數位液晶監視器螢幕上顯現畫面;然由於電腦影像卡製造商未必完全遵循VESA等規範,這些不標準的影像格式,造成液晶顯示器控制電路取樣頻率、邊界或對比設定不正確,以致顯示出模糊、閃動、或邊界錯誤的畫面上下、左右偏移現象,證據8 之自動取樣調整系統適可一次解決上述這些螢幕顯示問題,而無需使用者以手動方式調整。 ⒋證據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9 即ACER公司所生產型號AL5l1 之液晶彩色顯示器,從網路搜尋ACER公司之證據9 ,係於2002年12月上市,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證據9 之液晶顯示器亦具有自動調整「Adjusting 」之功能,能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液晶顯示器之操作畫面揭示「PLEASE CHECK SIGNAL CABLE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描述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證據9 「ADJUSTING 」揭示了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描述的「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故證據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⑴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中實施方式內容裡提及「為達上述目的,首先藉由第1 圖本發明螢幕自動調整顯示畫面的主流程圖,來解說本發明的必要運作流程;如圖所示,螢幕首先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步驟110 );並且在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步驟120 )的情形下;執行螢幕自動調整(步驟130 );並且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步驟140 );直到畫面顯示訊號符合螢幕顯示範圍為止。」然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中根本並無特別界定「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為何及使用何種方法才能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明顯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 界定之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將不能正常顯示於螢幕的畫面(可能比螢幕大、比螢幕小甚至是畫面偏向某一邊)調整成能於螢幕可顯示的範圍一致」云云。然而上述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專利範圍及圖式中揭露界定。再者,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所述內容,已揭露了螢幕製造商會提供一些調整按鍵給使用者調整之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亦提及「為了幫助這些對按鍵操作有恐懼的使用者,開始有廠商設計一個新的調整按鍵,即所謂的自動調整按鍵(AUTO),使用者可能透過此按鍵的操作,即可達到畫面調整的要求,而滿足使用者視覺上的要求。」。由此可見,系爭專利1 與先前技術差異,實際上應僅有將習知之自動調整按鍵(AUTO)寫成軟體存入晶片中,以能自動執行而已,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可言。 ㈡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⒈系爭產品1 、2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1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a之技術內容為SiS358於判定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解析度資料與接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解析度不一致時,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系爭產品1 開機即進行螢幕初始化動作,此時同步顯示儲存於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Welcome」畫面。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A技術內容則為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 ,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然原告自承「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調整螢幕解析度」係全然不同的概念。故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A之「調整螢幕顯示」即非「調整螢幕解析度」,而a要件 乃是經由晶片判定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解析度資料與接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解析度不一致時,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b之技術內容為SiS358自D-sub端 子接收畫面顯示訊號、分辨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的解析度,並提供螢幕遮黑/藍畫面。系爭專利1 要件編號B 之技術內容則為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然承上所述,B 要件所接收者,顯非「螢幕解析度」之訊號,而b 要件乃是經由接收畫面顯示訊號、分辨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的解析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c之技術內容為SiS358判定該螢幕快閃記憶體中未存有解析度資料;或存有之解析度資料與規格不符;SiS358設訂此時螢幕維持遮黑/藍畫 面。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C之之技術內容則為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然承上所述,C要 件所判定之訊號,顯然不含「螢幕解析度」之訊號,而c要件乃是經由判定該螢幕快閃記憶體中未存有解 析度資料;或存有之解析度資料與規格不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d之技術內容為SiS358自動調整顯示解析度;SiS358設訂螢幕維持遮黑/藍畫面。系爭 專利1要件編號D之技術內容則為執行螢幕自動調整。然承上所述,D要件所執行之螢幕自動調整,與「螢 幕解析度」調整不同,而d要件乃是自動調整顯示解 析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e之技術內容為調整完成後,螢幕顯示正確解析度之畫面。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E之技術內容則為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然承上所述,E 要件所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螢幕解析度」調整不同,而e 要件乃調整完成後,螢幕顯示正確解析度之畫面,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2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a之技術內容為SiS365於判定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解析度資料與接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解析度不一致時,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HD-22Z33開機即進行螢幕初始化動作,此時同步顯示儲存於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HERAN」「LED」畫面。系爭專利1 要件編號A 之技術內容則為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然原告自承「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調整螢幕解析度」係全然不同的概念。故A 要件之「調整螢幕顯示」即非「調整螢幕解析度」,而a 要件乃是經由晶片判定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解析度資料與接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解析度不一致時,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b之技術內容為SiS365自D-sub端 子接收畫面顯示訊號、分辨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的解析度,並提供螢幕遮黑/藍畫面。系爭專利1編號要件B之技術內容則為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然承上所述 ,B要件所接收者,顯非「螢幕解析度」之訊號,而b要件乃是經由接收畫面顯示訊號、分辨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的解析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c之技術內容為SiS365判定該螢幕快閃記憶體中未存有解析度資料;或存有之解析度資料與規格不符;SiS365設訂此時螢幕維持遮黑/藍畫 面。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C之技術內容為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然承上所述,C要件所 判定之訊號,顯然不含「螢幕解析度」之訊號,而c 要件乃是經由判定該螢幕快閃記憶體中未存有解析度資料;或存有之解析度資料與規格不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d之技術內容為SiS365自動調整顯示解析度;SiS365設訂螢幕維持遮黑/藍畫面。系爭 專利1要件編號D之技術內容為執行螢幕自動調整。然承上所述, D要件所執行之螢幕自動調整,與「螢幕解析度」調整不同,而d 要件乃是自動調整顯示解析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e之技術內容為調整完成後,螢幕顯示正確解析度之畫面。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E之技術內容則為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然承上所述,E 要件所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螢幕解析度」調整不同,而e 要件乃調整完成後,螢幕顯示正確解析度之畫面,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1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為第一電容;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則為一第一電容。兩相比較,比對結果相同。 ⑵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為一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則為一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兩相比較,比對結果相同。 ⑶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為一燈管,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 線圈之另一端串聯;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則為一感測電阻,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兩相比較,比對結果不同。 ⑷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為一第二電容,其相對該F 接點 (變壓器升壓側)係與該第一電容呈電性並聯,即該第二電容與該第一電容係位於同側(第二電容未與該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即該第二電容非同系爭專利2 其用以連接一檢知器來達到檢出跳火現象之特徵構成內容,且本產品該第二電容僅係作為雜訊濾波,非必要之設置構件(可不設),但系爭專利2 其第二電容係為達成其檢出跳火之必要構件)。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則為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兩相比對,比對結果不同。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1、2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並未附加任何專利權證書字號標示,且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乃為與該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同業廠商,對於系爭專利應無不知之理之空泛理由。再者,原告指稱侵害其專利者,僅為液晶電視機之部分組件,並非具備主要或特殊功能之重要組件,被告公司本無特別注意或甚至刻意抄襲仿製之必要,自無從僅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廠商,即為推論被告公司必然已明知系爭專利存在。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系爭專利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主張,顯然全無舉證甚明。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已證明D 系列與Z 系列產品所用晶片軟體系統乃分別為瑞昱、凌揚、晨星、聯發科與矽統等公司設計提供,如一體命被告提出所有D 系列與Z 系列產品銷售資料,無異謂其他系統設計廠商所設計之晶片軟體皆係侵權,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D 系列與Z 系列產品其他系統商之晶片軟體亦涉及侵權,卻又執意要求被告提出D 系列與Z 系列產品所有銷售資料,乃刻意迴避自身舉證責任。再者,在D 系列之LCD 產品中,用到的面板尚包括華映(CPT )、奇美(CMO )、LG等面板,原告僅舉證使用友達公司面板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2 ,卻要求被告提出使用其他公司面板產品之不相關銷售資料,自無必要。且被告於原告通知矽統公司供應晶片軟體涉及侵權後,早即要求矽統公司全面改版晶片軟體,雖然矽統公司自認並無侵權問題,但被告為避免再生侵權疑慮,自101 年9 月20日後由矽統公司提供全面改版晶片軟體並導入生產,並於同年9 月30日將全數軟硬體修正完畢。而原告所提出系爭產品3 、4 、5 ,機背標示製造日期分別為2011年12月、2012年3 月、2011年7 月,自無從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改版軟體後,仍有製造系爭產品1 、2 。 ⒉被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已將財務報告等資料上傳揭露,其中之損益表已足以作為用以認定被告銷售利益之資料,依被證12可知被告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僅扣除營業成本之營業毛利分別為23.16 及27.52 ,而扣除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必要營業費用之營業淨利則分別為2.84及2.80。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臺灣證卷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報告資料為依據,且以毛利計算,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亦無須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進行銷售侵權產品利益之核算。再者,被告公司產銷之商品包括冷氣以及各系列液晶顯示器商品,而被告公司之淨利計算乃包括冷氣及液晶顯示器商品,被告同意以全部商品約2.84至2.80之營業淨利比例,作為計算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計算基準,更符合事實。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20日止、96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 ㈡被告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2之行為。 ㈢系爭專利1、2原告均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㈣被告系爭產品1之電路圖即為被證4下方之電路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1部分: ⒈系爭專利1 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1 技術內容: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係於螢幕接續上電源,並且接受電腦主機的畫面顯示訊號後,啟動自動調整模式(NTAA),自動調整螢幕畫面的顯示範圍與其他顯示設定之方法(參本院卷㈠第20 頁 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⑵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2項為附屬項。兩造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⒈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本院卷㈠第31頁)。 ⒉系爭專利1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92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9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20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18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19至36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1 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⑶被告提出之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8 (即被證13,本院卷㈡第154 至196 頁)係西元2001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29689號專利案「自動取樣調整系統」,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可為先前技術。 ②如前述,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 ③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8 之技術特徵,由證據8 第6 圖(本院卷㈡第185 頁)及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揭示「接著參考圖6 ,說明本發明自動取樣調整系統中微處理器16之自動取樣調整程式流程。數位液晶監視器在開啟電源後,微處理器16即依據該自動取樣調整程式自動調整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以及顯示邊界,藉以自動將正確且清晰之畫面顯示於顯示裝置20上」(本院卷㈡第167 頁)之內容可知,證據8 已揭示一種自動取樣調整程式流程,當數位液晶監視器在開啟電源後,數位液晶監視器之微處理器16即依據該自動取樣調整程式自動調整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以及顯示邊界,藉以自動將正確且清晰之畫面顯示於顯示裝置20上,其中證據8 所揭之「自動取樣調整程式流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故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自動取樣調整程式流程,證據8 第6 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數位液晶監視器在開啟電源後,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第2 至3 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微處理器16即依據該自動取樣調整程式自動調整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以及顯示邊界,藉以自動將正確且清晰之畫面顯示於顯示裝置20上,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第3 至5 行)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④由證據8 第6 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8行「步驟 S71 :開啟電源…步驟S73 :以模式選擇函式 FindMode(void)求取影像輸入模式Mode」、說明書第16頁第6至9 行「前述步驟S73 之模式選擇函式 FindMode(void)係根據水平同步訊號與垂直同步訊號來計算一個垂直週期中水平的週期數、一個水平同步訊號週期的時間、以及這兩個同步訊號的極性…」(本院卷㈡第168 頁)、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3 行「該自動取樣調整系統10包含D 型接頭(D Type Connector )28 ,係用來輸入類比影像訊號」及第16至19行「由D 型接頭28所輸入之類比影像訊號包含五種訊號,即紅色影像訊號(R signal)、綠色影像訊號(G signal)、藍色影像訊號(Bsignal) 、水平同步訊號(Hsync) 、以及垂直同步訊號(Vsync) 」(本院卷㈡第162 頁)等內容可知,證據8 已揭示當數位液晶監視器在開啟電源(步驟S71 )後由D 型接頭28接收類比影像訊號(包含步驟S73 所述之水平同步訊號與垂直同步訊號),其中證據8 所揭之「類比影像訊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畫面顯示訊號」,故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當數位液晶監視器在開啟電源(即步驟S71 )後由D 型接頭28接收類比影像訊號(包含步驟S73 所述之水平同步訊號與垂直同步訊號)】」技術特徵。 ⑤由證據8 第6 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23行至第16頁第1 行「步驟S75 :以設定模式函式SetMode(int mode) 根據步驟S73 之影像輸入模式Mode設定取樣參數…並以自動處理函式AutoProcess(void) 自動調整相關參數」、說明書第16頁第16至19行「該自動處理函式包括自動設定除頻值(AutoSetDivider)、自動定取樣相位(AutoSetBound)等、自動設定對比(AutoSetComtrast) 、以及自動設定邊界(AutoSetBound)等功能」及說明書第22頁第3 段「圖12為自動邊界設定函式 AutoSetBound()之詳細流程圖。該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ound()自動化設定邊界。從資料蒐集單元讀取HStart、HEnd、VStart、VEnd值,並設定影像伸縮器22中WHStart 、WHEnd 、WVStart 、WVEnd 參數。一般來說WHStart=HStart、WHEnd=Hend、WVStart= Vstart、以及WVEnd=Vend。若輸入畫面非滿畫面,則需自動將影像置於正中。其調整如式(1)-(4) 所示」(本院卷㈡第174 頁)內容可知,證據8 所揭之自動取樣調整步驟之步驟S75 中,將以自動處理函式 AutoProcess(void) 自動調整相關參數,而其中包含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ound()以自動化設定邊界,若輸入畫面非滿畫面,則自動將影像置於正中,由此可知證據8 所揭之自動取樣調整步驟之步驟S75 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當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ound()判定輸入畫面非滿畫面時);執行螢幕自動調整(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ound()自動調整相關參數);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ound()自動將影像置於正中)」技術特徵。 ⑥原告雖主張:證據8 所揭示之「若輸入畫面非滿畫面,則需自動將影像置於正中」,並非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使畫面顯示訊號符合螢幕顯示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進一步界定「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方式為何或限於必須涉及調整螢幕顯示大小之情形,且原告已自認如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為習知技術(參本院卷㈠第283 頁原告簡報第5 頁)。又查,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所載之先前技術「…由於螢幕首次接收顯示訊號顯示畫面時,使用的設定往往是預設的顯示設定,因此在畫面的顯示上,常常可以發現畫面偏向於某一邊,或是比顯示器的螢幕大,有時甚至是比顯示器的螢幕小,因此為了使螢幕顯示的畫面,能與螢幕可顯示的範圍一致,螢幕製造廠商會提供一些調整按鍵給使用者調整,以達到顯示的畫面能夠滿足使用者的喜好要求」內容可知,畫面偏向於某一邊、畫面比顯示器的螢幕大或畫面比顯示器的螢幕小等三種情況均係為「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所要解決的問題,第一種情況之解決方式係為調整顯示位置,第二、三種情況之解決方式係為調整顯示大小,因此無論是調整顯示位置或調整顯示大小均屬「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方式之一,原告至少自認證據8 已揭露「若輸入畫面非滿畫面,則需自動將影像置於正中」,雖原告稱其僅係自動調整顯示位置,惟調整顯示位置亦屬「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方式之一,已如前述,故證據8 實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技術特徵。 ⑦原告雖又主張證據8 不能解決「輸入畫面偏向一邊」,亦不能調整輸入畫面大小,故系爭專利1 之功效優於證據8 云云。惟查,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況由證據8 說明書〔發明欲解決的問題〕第7 頁第9 至19行「除了取樣問題之外,還有邊界設定的問題。如上所述,若電腦影像卡輸出格式非標準化時,有可能造成畫面左右、上下偏移,無法落在中心。…有鑒於上述問題,本發明之目的是提供一種可快速自動調整取樣頻率,以及自動調整水平位置、垂直位置、對比、以及取樣相位之自動取樣調整系統」(本院卷㈡第159 頁)可知,「輸入畫面偏移」即為證據8 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之一。另由證據8 說明書第12頁第21行至第13頁第4 行「首先,水平與垂直位置調整,如圖5 所示,水平方向起始距離HStart、水平方向結束距離HEnd、垂直方向起始距離VStart、垂直方向結束距離VEnd必須與影像伸縮器22中的視窗水平方向起始距離WHStart 、視窗水平方向結束距離WHEnd 、視窗垂直方向起始距離WVStart 、視窗垂直方向結束距離 WVEnd 相同,才能確保影像伸縮器22所接收的資料沒有漏失,亦指整張畫面的資料均進入影像伸縮器22,而沒有畫面偏移的現象」(本院卷㈡第164 至65頁),可知證據8 可達成解決「輸入畫面偏移」之功效。再者,由證據8 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4行「一影像伸縮器22,由前述微處理器16控制,係接收前述類比數位轉換器12所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並調整影像比例,以輸出正確信號至數位顯示裝置24」(本院卷㈡第 162 頁)可知,證據8 可達成調整影像比例之功效。既然證據8 可調整影像比例,則表示其具有可調整影像長寬長短而改變影像大小之能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實非可採。 ⑧綜上,證據8 已揭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92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之權利。 ㈡系爭專利2部分: ⒈系爭專利2 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2 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 係為一種升壓電路,包含一第一電容、一變壓器、一感測電阻、及一第二電容。其中,變壓器之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第一電容串聯;感測電阻係與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而第二電容之一端係與變壓器並聯。另,本發明係提供一種電源轉換器,包含一升壓電路、及一檢知電路,其中,升壓電路係用以產生一電壓,並輸出一用以檢測跳火現象之檢知用信號;檢知電路係與升壓電路電連,用以接收該升壓電路所輸出之檢知用信號,當檢知電路檢測出檢知用信號中含有一突波信號時,則判定升壓電路產生跳火現象,並依據突波信號輸出一控制信號(參本院卷㈠第39頁發明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3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兩造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⒈一種升壓電路,係包含:一第一電容;一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一感測電阻,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及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 ⒉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1A:一種升壓電路,係包含: ②1B:一第一電容; ③1C:一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 ④1D:一感測電阻,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及 ⑤1E: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 ⑵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所提實物業經被告確認(本院卷㈠第238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其技術內容即為附圖3 即被證4 下方之電路圖(本院卷㈠第239 頁)。 ⑶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產品1 具有供應冷陰極管(CCFL)電源之高壓板 (Inverter Board) 電路(如附圖4 藍框處),是由系爭產品1 可讀取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A之「一種升壓電路」技術特徵。 ②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1 可讀取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之「一第一電容」技術特徵(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 ③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1 可讀取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一變壓器,其升壓側線圈之一端係與該第一電容串聯」技術特徵(參本院卷㈠第 181 頁,惟應注意者,被告此部分之自認係因其「第一電容」與「第二電容」之定名與原告在原證12之定名相反,此觀被證4 及原證12之電路圖即明,故以下侵權判斷即應延續採用被告如附圖3 所示「第一電容」及「第二電容」之定名,方有一致性而避免錯誤)。 ④如附圖3 ,系爭產品1 之高壓板( Inverter Board) 電路雖具有如原告所稱之感測電阻,惟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兩端係連接至燈管(lamp)及F 端點,該感測電阻並未與該變壓器T110升壓側線圈之任何一端串聯,由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之「一感測電阻,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技術特徵。原告雖稱: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之另一端經由燈管Lamp串聯至變壓器T109之D 端點,D 端點與感測電阻之間,屬電路串聯關係,故系爭產品1 之感測電阻仍可謂與該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可讀取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1D要件云云,惟查,詳附圖3 ,雖變壓器T110之升壓側之另一端經由燈管Lamp串聯至變壓器T109之D 端點,惟在D 端點已形成兩個電流分支路徑,其一為D 端點經過二極體之藍色路徑,其二為D 端點經其下方之電阻至接地端之路徑,故感測電阻並未與變壓器T110之另一端形成電路串聯關係,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⑤如附圖3 ,系爭產品1 之高壓板(Inverter Board)電路具有一變壓器T110,惟第二電容之一端並未與變壓器T110電連,故由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之「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該變壓器電連」技術特徵。 ⑥綜上所述,由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及1E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及1E與系爭產品1 之均等論判斷︰ ①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係於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串聯一感測電阻,而系爭產品1 於變壓器升壓側線圈之另一端並未串聯一感測電阻,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自難謂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 ②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係於一第二電容,其一端係與變壓器電連,而系爭產品1 之第二電容一端並未與該變壓器電連,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已然不同,且第二電容在電路中之位置及連接點不同,其功能自不相同,是兩者之間並不適用均等論。 ⑸綜上,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綜上,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系爭產品1 又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從而,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侵害,而請求如其首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