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漂兒釣具公司、Robert M. Zielinski、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原 告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 Zielinsk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淑琳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文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翰律師 洪志勳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漂兒釣具公司( Pure Fishing Inc. 下稱漂兒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Sufix Performance Fuse 15lb 、Sufix Performance Fuse 30lb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之產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之產品。」(見本院卷㈠第4 頁、卷㈣第45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第112750號「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3 月21日至106 年10月3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並於102 年1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2項,該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詎被告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其所製造、販售如附件所示之產品,落入原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而屬侵權。 (二)本件更正應予准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更正為「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其中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範圍內」,乃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加註「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其中每一根紗…」更正為「其中每一根紗紗線」則屬「誤記之訂正」,其餘更正理由與上述第1 項相同。綜上,原告前開更正皆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予准許。 (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至24項之「約150 ℃」用語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明確揭示:「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另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所揭露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4,413,110 及4,551,296 號,該等專利明確揭示一種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其熔點至少為約149 ℃,基此,在使用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情形,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藝水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約150 ℃」應解釋為「約149 ℃十10℃」,「約」之文義解釋範圍,即當然包含高至159 ℃之溫度。 (四)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本件被控侵權物之製程可區分為兩大類:一為「FCF 系列作業標準」(含1.3 、1.4 、1.5 、1.6 、1.7 及1.8 版);二為「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含1.8 、1.9 、2.0 及2.1 版),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上開兩作業標準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之文義範圍,縱未文義讀取,亦有均等論之適用。 (五)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發明人部分: 依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僅有專利申請權人始得以發明人庫克非系爭專利發明人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以撤銷系爭專利,然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是其基此主張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顯無理由。再者,美國專利法採先發明主義,本國專利法採先申請主義,二者並不相同,而庫克於美國法院並未自認其並非發明人,且由庫克及其他證人於美國法院之證詞可知,庫克對熱拉伸釣魚線之製程反覆實驗,優化溫度及其他參數,進而發明出系爭專利之釣魚線,顯為對系爭專利實質貢獻之人,依我國法規定,庫克確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2、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⑴1995 Fireline Fused 釣線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由於美國法已就公開銷售給予專利權人一年之緩衝期,因此特別規定,將物之銷售交易過程中,無從揭露於外之專利方法,擬制地推定為公開銷售。然我國專利法之「公開使用」必須致使發明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姑不論 Fireline Fused釣線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編織釣魚線不同,縱其公開販售,亦無法得知該產品係用何方法製備,遑論得知其製法之細節,且其為熔合線,與系爭專利為未熔合線完全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8 所拉伸之繩子含有由凝膠旋紡方法製得之纖絲,然而繩子的組成結構不同於釣魚線,且繩子之尺寸遠大於系爭專利之釣魚線,另證據7 拉伸之主體為纖絲,而系爭專利所拉伸之主體係含有3-16條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不同,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項相對於證據7 、8 具有新穎性,其附屬項第4 至7、13 及23至25項亦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於第1 項,自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證據6 所製得之產品係一熔合線,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未熔合釣魚線全然不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⑷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依附於第22項,自包含第2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所有製程參數及構成該編織線之紗線股數及丹尼數,而證據4 所揭示之內容係習知製備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關於拉伸編織線之發明並不相同,是證據3 、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⑴證據1 、2 、3 、8 之組合: 證據1 之內容僅為使用凝膠旋紡方法製造紗線之技術或對習知凝膠旋紡紗線進行後拉伸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2項之拉伸加撚或編織釣魚線之技術並不相同;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係習知製備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的方法,其所揭示之拉伸步驟之拉伸主體係纖絲,而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編織或加撚線;證據3 並未教示或建議加熱拉伸由超高分子量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編織線或加撚線,而且認為這種加熱拉伸技術手段係十分困難;證據8 係關於製備經拉伸繩子之方法,並未教示或建議加熱拉伸較細之編織線或加撚線。以上,加熱拉伸纖維或紗線與加熱拉伸繩子所生之物理機制變化並不相同,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將證據1 、2 、3 、8 結合,縱將之結合亦無法推得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2項所有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2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2、3、4、8之組合或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2 、3 、8 之內容如前所述,證據4 、5 所揭示之內容係習知製備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方法,其所揭示之拉伸步驟之拉伸主體係纖絲(即第一凝膠纖絲、第二凝膠纖絲或乾凝膠纖絲),而非如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2項之含有3-16條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再者,綜觀證據4 或5 全文,其並未教示或建議將紗線進行編織或加撚成線,再拉伸該編織或加撚線,且證據4 或5 無關於釣魚線,故上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2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6、7、8之組合: 證據6 所製得者為熔合線,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項為未熔合線不同,是證據6 係提供一相反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進行如何改良編織或加撚釣魚線的研究時,實不會有將特徵相反的單纖絲狀(經熔合)的釣魚線前案作為參考資料,另證據6 並未以改善韌度為目的,實與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再增加釣魚線韌度不同;證據7 係以習知凝膠旋紡方法製備紗線之方法及對所製得紗線進行再拉伸之方法,其與拉伸加撚或編織釣魚線之技術並不相同,證據8 揭示一種藉由拉伸繩子以增加繩子抗張強度。被告將證據6 、7 、8 結合實為後見之明,且無法實現。況證據6 係提供一相反教示,其建議需在充分條件下加熱以達熔合之功效,縱上開證據得以結合,充其量僅能獲得(並需假設此操作確實可行)加熱拉伸繩子使其熔合或加熱拉伸纖維或紗線使其熔合之技術啟示,而若欲參考與先前技術相背馳的證據6 ,參考者為何在研發時又捨棄其最重要熔合特徵?另一方面,如前述證據6 教導高溫拉伸會使韌度降低,此亦與系爭專利欲增加釣魚線韌度的特徵相反,熟習該項技術者若果真要參考證據6 ,勢必須要進行繁複的試驗才能完成系爭發明,絕非是將證據6 、7 及8 輕易組合即可完成,況乎證據6 、7 及8 中沒有一者可預期使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2項之方法所製得之產品可用作釣魚線。足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2項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6 、7 、8 實為非顯而易見者,具有進步性。 ⑷證據2、4、7、8之組合: 被告以證據2 、4 、7 、8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然第32項附屬於第22項,而加熱拉伸纖維或紗線之技術(證據2 、4 及7 )與加熱拉伸繩子之技術(證據8 )實無法合理結合或互相推衍,縱加以結合亦無法推得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有技術特徵,遑論證明第32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由原告公司1996年7 月之內部實驗文件(原證86號)可知,系爭專利所製之釣魚線較當時SafairLand公司所開發之Spiderwire釣魚線及原告自己生產之Fireline釣魚線,在韌度及打結韌度上,均有大幅提升,足見系爭專利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自有進步性。 ⑹依被告公司副總經理Bell Wang 於2012年6 月13日在美國作證時之證詞稱加熱拉伸釣魚線並不容易、需投入大量試驗,足見被告公司在2003年嘗試加熱拉伸釣魚線時,若被告曾參考證據6 、7 、8 之先前技術,其證詞無異自承若非投入過度試驗,絕無法輕易加熱拉伸至得釣魚線,更不可能輕易獲得韌度增加之功效,若被告不曾參考上開先前技術,更證實其無法檢索出上述文獻作為製造未熔合釣魚線之先前技術,或根本不認為上開文獻屬於未熔合釣魚線技術之相關領域,足見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之韌度及打結韌度均遠勝證據6 ,證據6 僅揭示打結強度未揭示打結韌度,且其打結強度經轉換為打結韌度後,依其實施例第17、18所示反較習知釣魚線為低,是系爭專利較證據6 具進步性。 (六)被告耀億公司為釣魚線相關產品領域之專業廠商,其製造、販售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王昭仁為被告耀億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耀 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8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之產品。⑶被告等應連帶將本案關於認定侵害專利權情事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本件更正案不應准許: 原告就專利範圍第1 項之「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申請更正為「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其中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申請更正為「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該更正顯為「例示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中之「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數值範圍」類型,不論該所謂更正後之400 丹尼數值是否為申請時說明書所記載,關於其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是否異於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等問題,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抵觸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內容。再查原告就專利範圍第1 項擬加註「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未熔合」,則屬於上述「例示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中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請求項內」類型,蓋原告所加註之限制條件,從未記載於原告更正前之任一申請範圍,且原告所加註之限制條件,非屬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足認原告於其更正前申請範圍並無任何限定於「未熔合」製成之意。以上原告之更正顯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應准許。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2至24項之「約150℃」用語之解釋: 原告於其原證6號第5頁及原證33號附件1第5頁已自認系爭專利係於低溫下即110 ℃-150℃進行熱拉伸,系爭專利發明人庫克於美國另案訴訟亦證稱,系爭專利係於150 ℃以下進行熱拉伸處理,遑論原告於另案美國訴訟審理程序,兩造合意當被告熱拉伸製程溫度係為148 ℃或151 ℃時(即FCF 系列及Hydro Fine系列熱拉伸溫度) ,始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益證原告亦認為系爭專利熱拉伸溫度最高僅在於148 ℃或151 ℃,否則原告何須與被告於另案美國訴訟達成上開協議。徵諸上述事證,足認系爭專利熱拉伸製程溫度「約150 ℃」之解釋,應解釋為150 ℃以下,至多僅包含151 ℃至灼。 (三)被告所產製之產品僅有部分版本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被告「FCF 系列作業標準」雖有1.0 、1.1 、1.2 、1.3 、1.4 、1.5 、1.6 、1.7 及1.8 等版本,而「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則有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及2.1 等版本,惟依兩造於另案美國訴訟中已合意被告所有於溫度148 ℃或151 ℃下進行熱拉伸製程之「FCF 系列作業標準(即 1.3 、1.4 、1.5 版)」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即1.8 版)」始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然原告專利欠缺有效性故仍未侵害系爭專利),反之,被告其餘於溫度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之「FCF 系列作業標準(即1.6 、1.7 、1.8 版)」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即1.9 、2.0 、2.1 版)」,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原告任意將「約150 ℃」解釋為最高可到159 ℃而主張上開作業標準各版本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系爭專利發明人庫克非真正發明人: 原告員工Foote於另案美國訴訟中已證稱,原告提出系爭 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日前,系爭專利藉由熱拉伸程序處理編織魚線等技術概念,係來自訴外人Allied Signal 公司之建議,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係來自訴外人DSM 公司之建議,庫克亦自承係依Foote 所提供之DSM 建議資訊進行系爭專利之實驗,並證述系爭專利之技術概念係來自DSM 及Allied Signal ,此足認Cook非屬系爭專利之真正發明人,是系爭專利自有83年專利法第71條第2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 2、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原告已自承1995 Fireline Fused魚線產品於提出系爭專 利美國對應案(1996年10月4日)申請日之一年前(即 1995年),已公開販售,原告更自承部分1995 Fireline Fused 魚線產品製程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專利要件相同(被證11號第8 頁),是依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更正前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顯已喪失新穎性要件。雖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告擬於申請專利範圍增加「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等限制要件,惟該更正不應准許,且更正前系爭專利既已因上開產品早期公開販售已喪失新穎性,實不容原告假聲請更正之名而行專利無效救濟之實,故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因上開產品早期公開販售而喪失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及13項均已為證據1 、6 、7 、8 、9 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2至25、32項均已為證據1 、3 、4 、7 、8 所揭露,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證據1 、2 、3 、8 之組合: 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數據範圍之溫度、總拉伸比、支線數及丹尼數,證據2 揭露聚乙烯複絲可在溫度70℃-130℃和120 ℃-155℃時拉伸,且增加強度及韌性。證據3 揭露加熱拉伸製程可應用在小線徑合成線材。證據8 為利用加熱拉伸凝膠合成線材之製程,以達到高韌度及高強度之效果,其拉伸係於單絲之熔點以下進行。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上開證據之組合所揭露,自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2、3、4、8之組合: 證據4 揭露有130 ℃至150 ℃溫度下,及總拉伸比 1.25-2 .0 ,使用246-390 丹尼數之線材,並揭露16支線凝膠線,而證據2 、3 、8 內容如前所述,故證據2 、3 、4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2、3、5、8之組合: 證據5 揭露有130 至150 ℃溫度下,及總拉伸比1.25 -2 .0,使用246-390 丹尼數之線材,並揭露16支線凝膠線、120 ℃-160℃之加熱拉伸溫度、135 ℃-150℃之加熱拉伸溫度,而證據2 、3 、8 內容如前所述,故證據2 、3 、5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6、7、8之組合: 證據6 揭露有應用於釣魚線,為凝膠合成線材,拉伸比為1.01-2.5和1.35-2.2範圍內,溫度範圍100 ℃-130℃,使用3-16束線,000-0000丹尼數或200-800 丹尼數,證據7 揭露有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同數據範圍之溫度、總拉伸比、支線數及丹尼數,證據8 內容如前所述,故6 、7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⑤證據9: 證據9 為系爭案之優先權案於美國進行專利訴訟之判決,其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證據7 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 與上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證據1 、2 、3 、8 或2 、3 、4 、8 或2 、3 、5 、8 或6 、7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⑶其餘附屬項: ①第4 至7 、13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第5 項依附於第4 項,第6 項依附於第5 項,第7 項依附於第1 項,第13項依附於第1 項,證據1 、2 、3 、8 或2 、3 、4 、8 或2 、3 、5 、8 或6 、7 、8 之組合,或證據9 ,均可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②第23至25、32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5、32項均依附於第22項,證據1 、2 、3 、8 或2 、3 、4 、8 或2、3、5 、8 或6 、7 、8 之組合,均可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6年(1997年)10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1275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9年3 月21日至106 年10月3 日止(見本院㈠卷第11至35頁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系爭專利說明書)。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2項,該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見本院卷㈠第316 至336 頁專利更正申請書)。 (三)被告產製之產品係依「FCF 系列作業標準」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而製作(見本院卷㈡第373 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本件更正是否應予准許?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至24項之「約150 ℃」用語應如何解釋? (三)被告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1、本件發明專利權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2、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 、6 、7 、8 、9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1 、3 、4 、7 、8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至25 、32項不具新穎性。 3、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3 、8 或2 、3 、4 、8 或2 、3 、5 、8 或6 、7 、8 之組合,或證據9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命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七)原告請求命被告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2項及說明書,該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6 頁),本院命兩造就上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更正並無顯然不應准許情事,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均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更正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情事: 1、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2 年1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2 項,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後為:「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⑵經查,參照智慧局2013年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7 例7 :「……由於「n 是2 至5 之間的整數」與『n 是2 、3 、4 或5 』兩者之表達方式雖有不同,但意義相同;同理,「n 是3 至5 之間的整數」與『n 是3 、4 或5 』之意義亦相同。就本案例而言,將「n 是2 、3 、4 或5 」之記載修正為『n 是3 、4 或5 』僅是對於多個選擇的部分刪除,刪除後的事項可認為已記載於修正前之說明書,故將『n 是2 至5 之間的整數』改為『n 是3 至5 之間的整數』並未引進新事項。」,足見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與「3 、4 、5 ……或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二者意義相同,故將「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更正為「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僅是將多個選擇的部分刪除,該更正並未引進新事項而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被告稱此為「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數值範圍」而應適用上揭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4.2(11) 有關「減縮數值範圍」之規定,容有誤解。 ⑶再者,於「每一條紗線」乙語後增列「在拉伸前」之敘述,係明確界定該用語後所界定之丹尼數範圍,乃指「在拉伸前」之紗線丹尼數範圍。此外,由其更正前、後文義可知,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係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進行熱拉伸,依常理而言,拉伸後自無從量測「單一」紗線之丹尼數,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更正前、後文義,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每一根紗線……丹尼範圍內」之敘述,當然係指「在拉伸前」之丹尼數範圍,故上揭增列「在拉伸前」之文字,係使文義更為明確,且與更正前之涵義並無不同,自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六段「發明之詳細說明」已載有「……線較佳由直徑大小在約20丹尼至1000丹尼範圍以內之3-64根紗所構成。較佳的線為以4-16根紗線,每根紗線大小約40丹尼至400 丹尼所製成。」(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足見將「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限縮為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之較佳範圍,既合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准予更正。 ⑷末查,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6.審查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一般而言,從請求項中刪除與先前技術重疊的部分,由於該等除外內容並非由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故屬引進新事項;惟如因為刪除該重疊部分後使請求項剩餘之標的不能經由正面的表現方式明確、簡潔地界定時,得以排除(disclaimer)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的負面表現方式記載,此時在更正後之請求項雖出現了申請時說明書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得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是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增加「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限制條件,雖非以「負面表現方式」排除先前技術重疊部分,於形式上不合於「排除(disclaimer)」之記載方式,惟究其實質內容,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制是否為熔合釣魚線」之文義範圍,排除「熔合」釣魚線之部分,相當於以「所製得之釣魚線並不包含熔合者」負面表現方式排除與先前技術重疊之部分,是上揭更正後增加之限制條件,並非被告所稱「引入新事項」之情事,該更正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自應准予更正。 ⑸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其附屬項第2 至21項)之情事,應准予更正。3、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都在約20丹尼至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後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⑵經查,將「每一根紗」更正為「每一根紗線」,係使文義更臻明確,乃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且無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將「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更正為「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將「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自應准予更正。 4、據上,本件更正並無應顯然不應准許情事,是以下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本件系爭更正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7項,其中第1 、16、22、33、4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上開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第313 至315 頁),是本件僅就上開範圍為論述,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係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之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及該方法所製得之釣魚線,係選擇特定拉伸條件以有效降低線之丹尼數,利用鬆弛狀態使分子鏈收縮,而縮短全線長度且增高尺寸穩定性及瞬間負荷容量,由此方法製造之釣魚線與傳統尼龍單纖絲相比在經導紗器拋長線時具較佳柔軟度及較低摩擦性(見本院卷㈠第17頁系爭專利發明摘要)。 3、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⑵第4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05至約1.5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⑶第5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⑷第6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5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⑸第7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線。 ⑹第1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線係在1.025-1.3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⑺第22項: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⑻第2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下及約1.1 至約1.35 範 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⑼第24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約1.15至約1.35範圍內 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⑽第25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110-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1.05-1.3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⑾第3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 (四)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至24項之「約150 ℃」之用語,應解釋為「約149 ℃十10℃」(見本院卷㈡第404 頁背面),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150 ℃以下」(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上開主張之拘束。 2、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3、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五、發明說明」記載「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成線且之後使其在足以令紗線及纖絲重新排列的條件下接受進一步的控制張力以達更有效負荷承擔。......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較佳由高分子量、高韌度聚乙烯或聚丙烯烴製得。此類紗線的特徵為分子量至少 400,000 且更佳約800,000 ,而最佳至少約一百萬;韌度至少15克/ 丹尼;抗張模數至少500 克/ 丹尼;及熔點至少140 ℃。見卡維西等美國專利4,413,110 與4,551,296 號其揭示內容在此併入參考。因此,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第17行至第19頁第5 行) ,足見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拉伸溫度,係控制於聚烯烴紗線熔點10℃內( 熔點±10℃) 。至於 「聚烯烴紗線熔點」係隨聚烯烴分子量高低而有異,此為一般化學或化工領域之通常知識,是而取決於聚烯烴紗線熔點之「拉伸溫度上限」,自非一固定數值。又系爭專利上開說明書明確揭示所採之聚烯烴紗線係參美國專利第4,413,110 號與第4,551,296 號,而該二專利揭示之聚乙烯(聚烯烴之下位概念)紗線熔點較佳為149 ℃(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第6 欄第46至57行,第140 頁背面第6 欄第36至43行),故依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拉伸溫度應為上揭二美國專利揭示之聚乙烯熔點以上10℃(即149 ℃+10 ℃)。然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表3 實例11至14可知,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手段係包含製作「熔合線」(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至24項既更正為「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則解釋拉伸溫度上限「約150 ℃」,自應配合該限制條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在較高溫(如,150 °-155℃)下作業將導致線內之紗線及纖絲表面 熔合,......」(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第17至18行),足見導致紗線發生熔合之溫度範圍為「150 ℃至155 ℃」,故製作「未熔合線」之拉伸溫度最高應為「155 ℃」。據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2至24項之「約150 ℃」應解釋為「不超過155 ℃」。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原證6 第5 頁及原證33號第5 頁均已明確載明系爭專利係於低溫下(即110 ℃至150 ℃)進行熱拉伸」、「原告於美國訴訟合意於148 ℃或151 ℃下,被告始構成侵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7行至21行所揭示內容,足見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未熔合魚線製程溫度係於150 ℃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背面),然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6 「中華民國發明第112750號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說明」第5 頁係記載「待鑑定物:基於商業上之實施,旋紡聚烯烴紗線難以在110 ℃以下或150 ℃以上之溫度下拉伸,因為若在110 ℃以下,需用十分緩慢的速度拉伸,商業上不可行;若在150 ℃以上,表層的纖絲會熔在一起,而嚴重改變紗線的性質」(見本院卷㈠第43頁),原告所提原證33號則為專利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16 至327 頁),均並未載明系爭專利係於低溫下(即110 ℃-150℃)進行熱拉伸,被告所指容有誤會。 ⑵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拉伸溫度為「約110 ℃至約150 ℃」,其文義已明確包含端值「110 ℃」、「150 ℃」及該端值所夾擠之範圍,準此可知,「約150 ℃」中之「約」字必然為「150 ℃以上之延伸」,若將之解釋為「150 ℃以下」,則無記載「約」字之必要,是被告之解釋已有悖於文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7行至21行雖記載:「在較高溫(如,150 °-155℃)下作業將導 致線內之紗線及纖絲表面熔合,......在低溫下(如,140 °-150℃)作業則不會在纖絲或紗線產生表面熔合。」 然其係以「150 ℃-155℃」之範圍表示熔合線之拉伸溫度,足見並非於「150 ℃」即必然會發生紗線之熔合現象,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須涵蓋說明書揭示之實施例或例示之範圍,是以解釋上不應限縮於較低之溫度「150 ℃」。此外,兩造雖於美國訴訟合意被告產品於148 ℃或151 ℃以下始構成侵權,然該合意既非於本案訴訟中為之,於本案訴訟中即無拘束原告效力,況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判斷,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主張應解釋為「150 ℃」以下,委無足採。 (五)專利侵權部分: 被告自承「FCF 系列作業標準」版本1.3 、1.4 及1.5 之製程,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版本1.8 之製程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背面),至於「FCF 系列作業標準」版本1.6 至1.8 ,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版本1.9 至2.1 ,被告於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中主張上揭二系爭製程無法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在約 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進行拉伸」及「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二要件(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背面至197 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製程所採之紗線於拉伸前之丹尼數為「50、75、100 、150 、200 、300 及400 」(見本院卷㈣第367 頁),是系爭製程可讀取系爭專利之「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要件,自無疑問。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拉伸溫度「約150 ℃」之應作「不超過155 ℃」之解釋,業如前述,而「FCF 系列作業標準」版本1.6 至1.8 ,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版本1.9 至2.1 之拉伸溫度上限最高為「156 ±1 ℃」(見本院卷㈢第194 至194 頁背面), 是155 ℃亦為被告實施拉伸之溫度,自落入系爭專利「約150 ℃」之文義範圍。綜上,被告依「FCF 系列作業標準」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版本產製之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六)專利有效性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86年10月4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89年3 月21日公告,其優先權日為85年10月4 日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83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83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或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以證據1 至9 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⑴證據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61至274頁): 證據1 為1986年12月30日公告之歐洲第0205690 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1 揭示製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方法,其實施例示有將236 或258 丹尼之聚烯烴紗線(filaments) 於溫度120 ℃與150 ℃、拉伸比為1.18至1.95範圍下進行拉伸之製程有將236 或258 丹尼之聚烯烴紗線於溫度120 ℃與150 ℃、拉伸比為1.18至1.95範圍下進行拉伸之製程(見本院卷㈢第261 、269 、269 頁背面之證據1 第1 欄末段、第16頁表XI及第17頁表XII )。 ⑵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75 至295 頁): 證據2 為1987年3 月11日公告之歐洲第0213208 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聚乙烯複絲(multifilament )於溫度70℃至130 ℃及120 ℃至155℃ 下進行拉伸,以增加釣魚線或繩線之強度及韌性(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之證據2 第12頁) 。 ⑶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69 至303 頁): 證據3 為1994年10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5,351,373 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3 揭示有將紗線或小線徑之線進行熱拉伸以製作釣魚線或弓弦線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00 頁之證據3 第1 欄第58至62行) 。 ⑷證據4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04 至315 頁): 證據4 為1983年11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4,413,110 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4 實施例517 至522 揭示將凝膠紗線(gel yarn)經二拉伸站拉伸之製程,其中第二拉伸站之溫度為130 ℃至150 ℃,拉伸比為1.25至2.0 (見本院卷㈢第314 頁之證據4 第25欄實施例517 至522 )。 ⑸證據5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16 至328 頁): 證據5 為1985年11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4,551,296 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5 於實施例517 至522 揭示將凝膠紗線(gel yarn)經二拉伸站拉伸之製程,其中第二拉伸站之溫度為130 ℃至150 ℃,拉伸比為1.25至2.0 (見本院卷㈢第325 頁背面之證據5 第24欄實施例517 至522)。 ⑹證據6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29 至331 頁): 證據6 為1996年7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540,990 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6 揭示將3-16根紗線之編織線進行熱拉伸之製程,於實施例1 至9 揭示之製程,係將拉伸前為260 至945 丹尼之紗線,於拉伸溫度 150 ℃至155 ℃,總拉伸比為1.8 至1.9 下進行拉伸(見本院卷㈢第330 頁背面之證據6 第5 欄第35至44行、第6 欄表1 及第7 欄表2 )。 ⑺證據7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32 至352 頁): 證據7 為1983年11月1 日公告之加拿大第1,276,065 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7 揭示製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方法,其實施例示有將236 或258 丹尼之聚烯烴紗線(filaments) 於溫度120 ℃與150 ℃、拉伸比為1.18至1.95範圍下進行拉伸之製程(見本院卷㈢第337 頁背面、第348 、348 頁背面之證據7 第2 頁第二段、第23頁表XI及第24頁表XII)。 ⑻證據8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53 至354 頁): 證據8 為1993年6 月5 日公告美國第5,176,862 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6年10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證據8 揭示將1600丹尼之聚烯烴紗線(yarns) 於溫度120 ℃或140 ℃拉伸之製程(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背面至354 頁之證據8 第2 欄52至58行、第3 欄10至18行)。 ⑼證據9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55 至377 頁): 證據9 為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母案於美國訴訟案號3:10-cv2140-CMC 之判決書,被告引之做為其有效性抗辯之依據。3、新穎性部分: 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不具新穎性,茲分述如下: ⑴證據1 、6 、7 、8 、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及第13項不具新穎性: ①茲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7 或8 ,雖證據1 揭示將19根236 或258 丹尼之聚烯烴紗線(filaments) 於溫度120 ℃與150 ℃、拉伸比為1.18至1.95範圍下進行拉伸之製程(見本院卷本院卷㈢第269 、269 頁背面之證據1 第16頁表XI,第17頁背面表XII );證據7 實施例示有將236 或258 丹尼之聚烯烴紗線(filaments )於溫度120 ℃與150 ℃、拉伸比為1.18至1.95範圍下進行拉伸之製程(見本院卷㈢第337 頁背面、第348 、348 頁背面之證據7 第2 頁第3 至8 行,第23頁表XI,及第24頁表XII);證據8 揭示將1600丹尼之聚烯烴紗線(yarns) 於溫度120 ℃或140 ℃拉伸之製程(見本院卷㈢第353 頁背面至354 頁之證據8 第2 欄52至58行、第3 欄10至18行) ,惟上揭證據拉伸之對象為「紗線」,不同於系爭專利所拉伸者為紗線經「編織」或「加撚」後之線,足見證據1 、7 或8 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程序之製造方法,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證據6 揭示將3-16根紗線之編織線進行熱拉伸之製程,於實施例1 至9 揭示之製程,係將拉伸前為260 至945 丹尼之紗線,於拉伸溫度150 ℃至155 ℃,總拉伸比為1.8 至 1.9 下進行拉伸(見本院卷㈢第330 頁背面之證據6 第5 欄第35至44行、第6 欄表1 及第7 欄表2 ),惟證據6 為製作「熔合」釣魚線之方法,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製作「未熔合」釣魚線之方法,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又被告援用被證9 即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母案(US5,749,214) 於美國訴訟案號3:10-cv2140-CMC 之判決書,主張該判決認定「20#Fireline Fused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而判決系爭專利無效,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然查,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應由本院依被告所提引證及本國專利法相關規定認定之,外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國法院之效力。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為方法,涉及拉伸溫度、拉伸比等技術特徵,尚難由該產品之公開,而得瞭解其製造過程。雖被告主張熟習該項技術者僅須取得依該產品自能明瞭其製造方法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分析方法以實其說,其所述自不足採。況「20#Fireline Fused 產品」為「熔合」之釣魚線,已然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製造「未熔合」線之方法,縱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即可藉由分析方法推論該產品之製造方法,然製造「20#Fireline Fused 產品」之方法為製作「熔合」釣魚線之方法,必然不同於系爭專利為製作「未熔合」釣魚線之方法,是證據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7 及1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自包含該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既然證據1 、6 、7 、8 、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是亦不足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7 及13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1 、3 、4 、7 、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至25、32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所請發明即為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方法所製得之編織釣魚線。 ②經查,證據1 、3 、4 、7 、8 雖揭示以「熱拉伸」製程提升線韌度之技術內容,惟上揭證據拉伸之對象為「紗線」,不同於系爭專利所拉伸者為紗線再經「編織」或「加撚」所製成之線。換言之,上揭證據均為先將紗線經熱拉伸製成再編織成線,而系爭專利係先編織或加撚成線後再進行熱拉伸,是以於製造流程上並不相同。按經編織或加撚成線後之紗線,其結構已然不同於編織或加撚前之紗線,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先前技術內容可證:「編織,然而,會將其本身的脆弱性帶給所得線,因編織線強度一般並非各別紗線強度或多纖絲紗線之各別纖絲強度的總和或平均。其一解釋為在大多數編織設備並不會賦予編織線中所有紗線或纖絲均勻負荷。編織樣式本就會在紗線和纖絲間留下間隙;且將紗線編成具有特別相對角度之樣式。當施加應力時,其最高初編織應力的纖絲將單獨承受實質負載直到他們破壞或足夠延伸至其餘纖絲能分擔負荷為止。以低拉伸材料如凝膠旋紡聚烯烴言,承受最大應力之纖絲一般將在足夠延伸發生能使纖絲實質分擔應力之前即告斷裂。結果為線或受應力後之弱化線(因斷裂纖絲之故)之強度能力降低」(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三段),是以,縱將「編織(或加撚)前之紗線」與「編織(或加撚)後之紗線」施以相同之熱拉伸製程,亦無法使所製之線獲得相同之性質,系爭專利與證據1 、3 、4 、7 、8 之製造方法有上揭差異,則製成之釣魚線性質上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釣魚線必然不同於證據1 、3 、4 、7 、8 製造方法所製成者,是以證據1 、3 、4 、7 、8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5、3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2項之附屬項,自包含該第2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既然證據1 、3 、4 、7 、8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是亦不足證明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5、32項不具新穎性。 4、進步性部分: 被告主張證據1 、2 、3 、8 或2 、3 、4 、8 或2 、3 、5 、8 或6 、7 、8 之組合,或證據9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㈢第243 至243 頁背面、卷㈣第368 頁),本院認證據6 、7 、8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⑴第1 項: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②查證據6 揭示一種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的方法,是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證據6 實施例1 至9 揭示將3-16根紗線(yarn)之編織線進行熱拉伸之製程,紗線拉伸前為260 至945丹尼,拉伸溫 度為150 ℃至155 ℃,總拉伸比為1.8 至1.9下進行拉 伸,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均已見於證據6 ,差異僅在於證據6 所製造者為「熔合」之釣魚線。惟查,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而言,僅須參酌「熔合線」之製法,即能輕易完成「未熔合線」,蓋「熔合線」與「未熔合線」製法之主要差異僅在於所提供之熱量是否足使「紗線」表面熔化。詳言之,系爭專利所謂「熔合線」,係指釣魚線結構內之纖絲或紗線表面發生熔合,而「未熔合線」,則無前述熔合現象之發生,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在較高溫(如,150 °-155℃) 下作業將導致線內之紗線及纖絲表面熔 合,……在低溫下(如,140 °-150℃) 作業則不會在 纖絲或紗線產生表面熔合。」之內容可徵(見本院卷㈠第第19頁背面第17至21行)。是以,「熔合線」與「未熔合線」係以纖絲或紗線表面是否發生熔化為界分,而所謂「熔化」,係指物質由固態轉為液態之相變化過程,惟若提供固態物質足夠之熱量,始能使其發生熔化之相變化,該熱量包含「使固態物質溫度升高至熔點」及「潛熱(熔化熱)」之能量,此乃一般物理化學常識。因此,熟習該項技術必然可知,固態紗線是否發生熔化,取決於該紗線是否吸收足夠之熱量,而得由固態轉為液態。縱使將紗線置於高於其熔點之環境中,倘滯留時間過短,致使紗線吸收熱量不足(不足提供所需之潛熱),則無法使紗線熔化,所製成之線則為「未熔合線」。據上,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由證據6 揭示之「熔合線」製法,僅需一般物理化學常識,即可輕易藉由調整紗線之拉伸條件(如:滯留時間或拉伸速率)改變所供給之熱量,而製作出「未熔合線」,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㈦狀第7 頁、民事準備書狀第6 至7 頁亦自承經由一般例行性實驗,觀察熔合現象是否發生,即能完成未熔合線之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第6 行以下、卷㈣第130 頁背面末段至第131 頁第16行) 。準此,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運用證據6 揭示製作「熔合線」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未熔合線」之發明,是證據6 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主張之證據6 、7 、8 之組合當然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至原告雖主張:「證據6 係欲利用加熱拉伸產生熔合之特殊發明,其相較於其他加熱拉伸之發明(例如系爭專利)而言,係提供一相反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進行如何改良編織或加撚釣魚線的研究時,實不會有將特徵相反的單纖絲狀(經熔合)的釣魚線前案作為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1 頁),無非認為證據6為 製造「熔合」釣魚線之方法,無法做為製作「未熔合」釣魚線之先前技術。惟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自承:「……熟習此項技術者可在設定一操作溫度及其他製程條件後(例如,拉伸比)後,經由一般例行性實驗,觀察熔合現象是否發生,決定使用較長或較短之滯留時間。」(見本院卷㈣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上揭內容無非肯認「未熔合」線之製作,可藉由觀察「熔合」現象之發生,而調整滯留時間等條件而達成,且該等條件之調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一般例行性實驗即可達成。另原告民事準備書㈦狀亦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在較高溫度下操作將導致紗線及纖絲表面熔合,選擇較低溫度下操作則不會產生熔合……縱使選用足夠高之溫度,亦須維持充分之滯留時間及/ 或控制其他條件,以達熔合之效果。具化工領域之一般技藝人士均明瞭此原理。」(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第6 行以下),亦是肯認化工領域之一般技藝人士,均明白可藉由調整「滯留時間」製作「熔合」或「未熔合」釣魚線之技術內容。是原告既已自承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確可經由參酌「熔合線」之製作方法而製作「未熔合線」,嗣又主張無法以「熔合線」之先前技術做為製作「未熔合」釣魚線之參考,實為前後矛盾,要不足採。 ④原告又主張:「證據6 之目的在於製造單纖狀釣魚線(利用熔合)」、「證據6 並未揭示或建議熱拉伸釣魚線以改善韌度,且未以改善韌度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2 頁背面)。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前有關「熔合線」之製造方法,足做為製作「未熔合線」之相關先前技術,業如前述。又按先前技術中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關技術領域,客觀上可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參考者,即足做為申請專利之發明之相關先前技術,至於各案中發明人主觀認定的「發明目的」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查系爭專利發明技術領域為「關於釣魚線形式之高韌度、超高分子量紗線的後編織及後加撚拉伸工程以增加線韌度」,而證據6 載有發明目的包含「以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作編織或加撚釣魚線」(見本院卷㈢第32 9頁背面之證據6 第2 欄第52至56行) ,足徵系爭專利與證據6 均屬「以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作加撚或編織釣魚線」之技術領域,客觀上應可做為系爭專利發明參酌之先前技術。再者,證據6 載有「The stretchingte nsion provides a number of benefits:(1)tension prevents loss of tenacity at the fusion temperature; (2) tension preserves or increases the tenacity of the fused structure relative to unfused braided or twisted line...」(見本院卷㈢第330 頁之證據6 第4 欄第6 至14行),足見證據6 已明確揭示拉伸釣魚線之優點包括「維持或提升線韌度」,熟悉該項技術者,依上揭證據6 揭示之技術手段及教示內容,自可運用於「提升以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作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韌度」之製程中,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⑤原告又謂:依據系爭專利與習知SpiderWire、FireLine釣魚線產品之韌度比較(即原證86),系爭專利在韌度及打結韌度方面有巨幅增加,足徵系爭專利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88 頁至389 頁背面、第429 頁背面至430 頁)。惟查,由系爭專利表11所載實例28至36觀之,系爭專利所製之未熔合釣魚線韌度範圍為「34.75 、35.99 、35 .03、36.2、34.21 、32.77 、33.75 、31.09 、26.37 、26.16 、23.35 、23.2 6、35.19 、33.40(gpd)」(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並非均高於原證86所揭示「20#SpiderWire( S-2000)」產品之韌度28.33(gpd)或「20#FireLine 」產品之韌度29.81(gpd)(見本院卷㈣第377 頁),另「20#SpiderWire(S-2000 )」產品,其「帕洛瑪結」打結韌度為「15.58(gpd)」(見本院卷㈣第377 頁) ,而系爭專利實例28至36「帕洛瑪結」打結韌度分別為「20.81 、22.2 8、21.07 、20.02 、20.21 、19.49 、19.39 、16.76 、17.06 、15.66 、15.2、15.37 、20.83 、21.16(gpd)」(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並非均高於原證86所揭示先前技術「20#SpiderWire(S-2000) 」、「15.58(gpd)」,足見依系爭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線,其打結韌度尚包含低於習知者(即系爭專利實例38、39)。至系爭專利表1 所載「實例1 至4 」與「對照例」之比較結果,僅能說明「熱拉伸前、後」線韌度之差異,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蓋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有功效之增進,係以該發明與其先前技術為比較。因此,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在韌度及打結韌度上具有較先前技術突出的技術特徵,自不足採。 ⑥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公司副總經理Bell Wang 於2012年6 月13日在美國作證時之證詞可知,若被告於研發加熱拉伸釣魚線時曾參考證據6 、7 、8 ,仍需投入過度試驗始能獲得韌度增加之功效,若被告不曾參考上開先前技術,更證實其無法檢索出上述文獻作為製造未熔合釣魚線之先前技術,或根本不認為上開文獻屬於未熔合釣魚線技術之相關領域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8 至439 頁),惟查,縱被告於2003年開始研發時證據6 已為公開,惟被告是否曾經參酌該等先前技術、是否因參酌該等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其產品,均屬被告本身主觀因素,無法作為客觀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之依據,亦與判斷證據6 之技術領域是否與系爭專利相關無涉。況依原告所提之1996年7 月10日內部試驗文件所示(見本院卷㈣第376 至377 頁即原證86),其上記載之「20#FireLine 」即為「熔合線」,顯見原告公司開發「未熔合線」時,先前技術之「熔合線」製程,亦為研發時考量之對象,而將之列為相關先前技術。故原告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Bell Wang 於美國法院之證詞主張參考證據6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證據6 並非製作「未熔合線」之相關技術領域云云,亦不足採。 ⑦原告另稱:系爭專利之韌度及打結韌度均遠勝證據6 ,證據6 僅揭示打結強度未揭示打結韌度,且其打結強度經轉換為打結韌度後反較習知釣魚線為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6 至477 頁背面)。惟查,系爭專利實例28- 41所製之未熔合釣魚線韌度分別為「34.75 、35.99 、35 .03、36.2、34.21 、32.77 、33.75 、31.09 、26.3 7、26.16 、23.35 、23.26 、35.19 、33.40(gpd)」(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而證據6 實施例1 至9 例示所製釣魚線之韌度分別為「28.5、26、27.7、32.1、31.5、31.2、31.8、24.3、27.6(gpd )」(見本院卷㈢第330 頁背面至331 頁之證據6 表1 、表2 ),足見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釣線之韌度,尚有低於證據6 實例4 所製之線韌度「32.1(gpd) 」者(即系爭專利實例36至39),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之釣魚線,涵蓋線韌度低於先前技術者。再者,證據6 雖未明確揭示「打結韌度(not tenacity)」,惟原告以20#SpiderWire(S-2000) 、20#FireLine 、20#MaxStrength 三產品之帕拉瑪結韌度比較值,說明證據6 之釣魚線之打結韌度不僅劣於系爭專利實施例32,且劣於習知釣魚線即SpiderWire(S-2000)(見本院卷㈣第476 頁背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證86中的20#FireLine 為實施證據6 專利之火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8 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20#FireLine 即為依證據6 技術所製之釣魚線,而依原告所提內部實驗結果,#20FireLine 其帕拉瑪結韌度為「15 .02GPD 」(見本院卷㈣第377 頁),惟系爭專利實例37至實例38所製之未熔合釣魚線帕洛瑪結韌度分別為「15 .66、15.20 、15.37(gpd)」(見本院卷㈠第27頁),由此可知,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釣線之帕洛瑪結韌度,亦有與以證據6 技術所製之產品相當者,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之釣魚線,涵蓋打結韌度相當於先前技術者,原告雖以系爭專利實施例32、28主張其打結韌度勝於證據6 (見本院卷㈣第477 頁至477 頁背面),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侷限於實施例32、28,尚包含實施例實例37至實例38所製之未熔合釣魚線,是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實施例32、28相較先前技術有較佳之功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發明均優於先前技術。據上,原告稱系爭專利之韌度及打結韌度均遠勝於證據6 云云,並不足採。 ⑵第4 至6 、13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1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第1 項之附屬項。更正後第4 項進一步限縮更正後第1 項之「總拉伸比」範圍為「約1.05至約1.5 」,更正後第5 項限縮總拉伸比為「1.1 至1.4 」,更正後第6 項限縮總拉伸比為「1.15至1.35」,更正後第13項限縮總拉伸比為「1.025 至1.3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說明或實施例佐證將總拉伸比由第1 項之「約1.0 至2.0 」限縮至「約1.05至約1.5 」、「1.1 至1. 4」、「1.15至1.35」或「1.025 至1.3 」,於功效上有何差異,是尚難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13項所界定之「總拉伸比」範圍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既證據6 揭示之總拉伸比為「1.8 至1.9 」,實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13項所界定者相近,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6 揭示之總拉伸比,僅需合理試驗,即能調整至最適之總拉伸比範圍,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13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證據6 、7 及8 之組合自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13項不具進步性。 ⑶第7 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更正後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更正後第1 項之編織線為「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惟查,證據6 實施例1-9 所採之編織線即為「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見本院卷㈢第330 頁背面之證據6 第6 欄第29至31行) ,足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證據6 ,又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其組合自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⑷第22項: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內容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範 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②查證據6 揭示一種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的方法,是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證據6 揭示將3-16根紗線(yarn)之編織線進行熱拉伸之製程,於實施例1 至9 揭示之製程,係將拉伸前為260 至945 丹尼之紗線,於拉伸溫度150 ℃至155 ℃,總拉伸比為1.8 至1.9 下進行拉伸,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界定之「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均已見於證據6 ,差異僅在於證據6 未揭示其所製造者為「未熔合」之釣魚線。惟製作「熔合線」與「未熔合線」之差異,僅為拉伸條件(如:拉伸時間)之簡單改變,業如前述,是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運用證據6 揭示之內容,僅須控制拉伸之滯留時間,即能輕易完成「未熔合」釣魚線之發明,證據6 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 、7 及8 之組合當然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⑸第23至25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5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2項之附屬項。更正後第23項進一步限縮更正後第22項之「總拉伸比」範圍為「約1.1 至約1.35」,更正後第24項限縮總拉伸比為「1.15至1.35」,更正後第25項限縮總拉伸比為「1.05至1.3 」。惟查,證據6 揭示之總拉伸比為「1.8 至1.9 」,實與上揭附屬項所界定者相近,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6 揭示之總拉伸比,僅需合理試驗,即能調整至最適之總拉伸比範圍,而完成上揭附屬項之發明;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實施例佐證上揭附屬項所界定之「總拉伸比」範圍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實難謂上揭附屬項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6 已揭露上開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 、7 、8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其組合當足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3至25項不具進步性。 ⑹第32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2項之附屬項,進一步限定第22項之線「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查證據6 實施例1 至9 已揭示編織線經由二拉伸站之技術內容,是上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 所揭露,又證據6 、7 、8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其組合當足證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6 、7 、8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至7 、13、22至25及32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8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命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之產品,並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部分判決書內容登報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⑴被告FCF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製程(包括除版本1.3 、1.4 、1.5 、1.6 、1.7 及1.8 外之所有版本)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該製程之操作流程、操作手冊及其他與該製程相關之文件);⑵被告Hydro Fine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 製程(包括除版本1.8 、1.9 、2.0 及2.1 外之所有版本)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該製程之操作流程、操作手冊及其他與該製程相關之文件);⑶被告FMP (Matrix Pro)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 製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該製程之操作流程、操作手冊及其他與該製程相關之文件);⑷94 年5月25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止與依FCF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製程製造之產品相關之銷售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單、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帳務資料;⑸92年8 月6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止與Hydro Fine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 製程製造之產品相關之銷售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單、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帳務資料;⑹與Sufix Matrix Pro及其附屬品牌產品相關之銷售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報價單、發票、訂單、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帳務資料,以證明被告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數量及金額,以確認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見本院卷㈣第412 至415 頁),查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關,然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