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張乃千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陳仕勳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告 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伯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龔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通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記載「被告等」,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 、29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96531 號「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RU9-16MA5CH3之RJ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而屬侵權。被告等至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或自系爭專利公告日起,即知悉原告系爭專利權,若被告仍執意繼續製造、銷售侵權之系爭產品,顯有故意侵害之事實,且被告等大量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導致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惟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被告陳伯榕為被告湧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湧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M396531號專利之產品。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產品。 ㈡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依系爭產品電路圖,變壓器204 與防突波元件2051間的電子元件為二線式之濾波元件(choke) ,而位於變壓器204 與靜電保護元件「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間的電子元件則是三線式之濾波元件(choke) ,兩者差別在於該三線式之濾波元件(choke) 具有多出一中央抽頭的接地線,能藉由該多出一中央抽頭的接地線將雜訊引導出至地面。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第1 、2 、3 、5 要件雖與系爭產品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同,但第4 、6 要件不同。其中第4 要件部分,因為系爭產品在電路上包括有防靜電保護元件以及防突波保護電路,分別設置在訊號輸入端與訊號輸出端之間;而系爭專利只有在訊號輸入端設置防突波保護元件,並沒有於訊號輸出( 入) 端設置任何的防靜電保護元件,故並未文義讀取。第6 要件部分,系爭產品於阻絕變壓器204 一次側訊號輸入端設有防靜電保護元件「TVS 」及濾波元件(choke) ,而於阻絕變壓器204 二次側訊號輸出端設有2051( 防突波元件) 及濾波元件(choke) ,與系爭專利不同,故未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於網路信號傳遞過程中,若發生雷擊、強大電磁波或突波侵襲外部網路時,即可藉由網路濾波元件(choke) 分別位於阻絕變壓器204 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圈處所並聯設置之靜電保護元件「TVS 」、2051防突波元件將突波的過電壓、電流及靜電予以吸收,並由高壓電容或氣體放電管(GDT) 將電流導引至屏蔽殼體後,再由與屏蔽殼體接觸的接地端釋放,進而得到最佳的防突波、靜電之保護效果,然系爭專利並未設置靜電保護元件「TVS 」與網路濾波元件(choke) ,故其與系爭產品相較之下,就無法達到防靜電與過濾雜訊之保護功能,因此兩者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即無理由。 3.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範圍,理由與前述相同,系爭專利既未設置靜電保護元件「TVS 」與網路濾波元件(choke) ,則系爭產品即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不具進步性: 1.第5項: ⑴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6之組合: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所具有的特徵:絕緣本體、通槽、容置空間、訊號傳輸模組、電路板、輸入端子組、輸出端子組、變壓器、第一防突波元件、金屬殼體、第二保護元件組等組合元件與構造間之相互關係位置特徵以及電路上的設置,全皆已被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6 三者組合後所涵蓋與揭露,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⑵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9 之組合: 另系爭專利標號121 變壓器右側至接地間所設置的標號131 氣體放電管與標號132 第二防突波元件(高壓電容),皆已全為引證9 專利說明書第3 圖上的電子元件標號F 保護器件所涵蓋與揭露,因此,引證1 、2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7 之組合: 引證7 已揭示系爭專利標號121 變壓器右側至接地間所設置的標號131 氣體放電管的技術內容,因此,引證1 、2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 、5 、6 之組合或引證1 、5 、7 之組合或引證1 、5 、9 之組合: 引證5 第2 圖揭露標號111 阻絕變壓器,在該標號111 阻絕變壓器右側的地方有兩個標號141 防突波保護器以及在標號111 阻絕變壓器右側中央抽頭至接地間所設置的標號143 高壓電容,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該系爭專利由標號121 變壓器右側中央抽頭至接地間多出一個標號131 氣體放電管元件而已,但由引證5 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3 至6 行記載,可了解到該阻絕變壓的二次側線圈與訊號輸出端或是阻絕變壓的一次側線圈與訊號輸入端,均係文字上的定義而已,兩者的關係位置是相對的,可視電路上的輸入與輸出端位置不同予以不同之定義。故而該引證5 上之標號111 阻絕變壓器、標號141 防突波保護器以及在標號111 阻絕變壓器右側中央抽頭至接地間所設置的標號143 高壓電容等元件在實施時亦可設置位在標號111 阻絕變壓器的一次側線圈與訊號輸入端112 間。因此,引證1 、5 、6 之組合或引證1 、5 、7 之組合或引證1 、5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2.第6 項: 系爭專利第6 項之第二防突波元件為一高壓電容特徵部分皆已被〔引證1+引證2(或引證5)+ 引證6(或引證7 或引證9)〕之組合所涵蓋與揭露,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第8項: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1 要件到第5 要件外觀機構上所顯現出的絕緣本體、通槽、容置空間、訊號傳輸模組、電路板、輸入端子組、輸出端子組、變壓器、第一防突波元件、金屬殼體等組合元件與構造間之相互關係位置特徵皆已為引證1 所涵蓋與揭露。 ⑵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6 要件之技術特徵,由引證6 第3 圖及引證6 說明書第12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標號121 變壓器右側至接地間所設置的標號131 氣體放電管與標號132 第二防突波元件(高壓電容),亦已完全為引證6 第3 圖上的電子元件標號329 突波吸收元件所涵蓋與揭露。 ⑶另若將引證2 與引證9 專利說明書第3 圖的電子元件標號F 保護器件予以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第6 要件所有特徵,亦已被引證2 與引證9 組合後所涵蓋與揭露。 ⑷引證7 第2 頁應用指南中之LAN/WAN 線路圖式中的B3D420L-C 陶瓷氣體放電管接地設置結構、第10頁陶瓷氣體放電管規格書結構尺寸與系爭專利相互對照下,即已揭示系爭專利標號121 變壓器右側至接地間所設置的標號131 氣體放電管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中第6 要件所有特徵,亦已被引證2 與引證7 組合後所涵蓋與揭露。 4.第9 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所具有的「該變壓器為一隔離變壓器」之要件特徵,亦已被引證1 組合引證2 (或引證5 )組合引證6 (或引證7 或引證9 )所涵蓋與揭露,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 ㈠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9653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15日止。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1 年12月27日准予更正。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聯想電腦內,有原證5 所示型號「RU9-16MA5CH3」之「RJ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引證1 、2 、6 之組合;引證1 、2 、7 之組合;引證1 、2 、9 之組合;引證1 、5 、6 之組合;引證1 、5 、7 之組合;引證1 、5 、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㈤本件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若可,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1 年12月27日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第1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為一種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主要係具有一絕緣本體、一設置於絕緣本體內的訊號傳輸模組、電性連接在訊號傳輸模組上的一第一保護元件組及一第二保護元件組。訊號傳輸模組包括一佈設線路的電路板及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的一輸入端子組及一輸出端子組。第一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輸入端子組及輸出端子組之間,提供線路對線路之間的保護作用。第二保護元件電性連接於第一保護元件組及地線之間,提供線路對地線之間的保護作用(見本院卷㈠第17頁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在輸出端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設有包含變壓器及第一防突波元件的第一保護元件組,並在變壓器之中心抽頭部位與地線間設有包含氣體放電管及第二防突波元件的第二保護元件組,又該第一防突波元件為瞬態電壓抑制器、第二防突波元件為高壓電容或瞬態電壓抑制器(見本院卷㈠第20、27頁背面)。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如下:⑴第1項:一種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係設置於一 電腦主機板上,包含:一絕緣本體,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並於該絕緣本體一側開設有一供RJ-45規格之外部纜線 連接之通槽;一訊號傳輸模組,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中,具有一佈設線路之電路板,以及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且用以傳輸RJ-45之訊號的一輸入端子組與一輸出端子組,其中 該輸入端子組通過該容置空間,延伸設置於該通槽內,用以電性連接外部纜線,該輸出端子組與該電腦主機板電性連接;一第一保護元件組,電性連接在該訊號傳輸模組的該電路板上,並且該第一保護元件組電性連接於該輸入端子組及該輸出端子組之間,其中該第一保護元件組包括一變壓器(Transformer)及一第一防突波元件(Surge prot ection component),該變壓器具有一一次側線圈及一二次側線圈,該一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該輸入端子組,該二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該輸出端子組,該第一防突波元件電性連接於該變壓器的該一次側線圈及該輸入端子組之間;一金屬殼體,包覆該絕緣本體,提供金屬屏蔽作用;以及一第二保護元件組,電性連接在該訊號傳輸模組的該電路板上,並且該第二保護元件組電性連接至該第一保護元件組及該金屬殼體。 ⑵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其中該第二保護元件組包括一氣體放電管及一第二防突波元件。 ⑶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變壓器的該一次側線圈具有一中心抽頭部位,該氣體放電管及該第二防突波元件電性連接該一次側線圈的該中心抽頭部位以及該金屬殼體。 ⑷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其中該第二防突波元件為一高壓電容。 ⑸第8項:一種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係設置於一 電腦主機板上,包含:一絕緣本體,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並於該絕緣本體一側開設有一通槽;一訊號傳輸模組,設置於該容置空間中,具有一佈設線路之電路板,以及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的一輸入端子組與一輸出端子組,其中該輸入端子組通過該容置空間,延伸設置於該通槽內,用以電性連接外部纜線,該輸出端子組與該電腦主機板電性連接;一金屬殼體,包覆該絕緣本體,提供金屬屏蔽作用;以及至少四個保護元件,電性連接在該訊號傳輸模組的該電路板上,包括一變壓器、一氣體放電管、一第一防突波元件及一第二防突波元件;其中,該變壓器具有一一次側線圈及一二次側線圈,該一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該輸入端子組,該二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該輸出端子組,該第一防突波元件電性連接於該輸入端子組及該一次側線圈之間,該一次側線圈具有一中心抽頭部位,該氣體放電管及該第二防突波元件電性連接該一次側線圈的該中心抽頭部位及該金屬殼體。 ⑹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具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變壓器為一隔離變壓器。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其中10為絕緣架體、101為絕緣架體內部之容置空間、102為RJ-45規格之通槽、20為訊號傳輸模組、201為電路基板、202為輸入端子組、203為輸出 端子組、204為變壓器、205為複數保護元件、2051為防突波元件、2052為氣體放電管、2053為電容、30為金屬殼體。又附圖3 為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3 所示,其中204 為變壓器、2051為防突波元件、2052為氣體放電管、2053為電容。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5A至5F,第8 項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8A至8E,第6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第9 項為第8 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均可各解析為1 要件。經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數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 1.第5項: 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①茲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5A、5B、5C、5E之文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下就5D、5F要件為說明。 ②5D要件: 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要件5D之「輸入端子組」與 「輸出端子組」之間,依序設有「第一防突波元件」、「變壓器」,其電性連接關係為:「變壓器」之一次線圈電性連接「輸入端子組」,「第一防突波元件」電性連接「變壓器」之一次線圈及「輸入端子組」之間;「變壓器」之二次線圈電性連接「輸出端子組」。而系爭產品依附圖2 、3 所示,其輸入端子組202 與輸出端子組203 之間,依序設有防突波元件2051、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具有一次側線圈及二次側線圈之變壓器204 、瞬態電壓抑制器(TVS ),其電性連接關係為:變壓器204 之一次側線圈先電性連接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再電性連接輸入端子組202 ,防突波元件2051電性連接於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及該輸入端子組202 之間;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輸出端子組203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性連接於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及該輸出端子組203 之間。準此,系爭產品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較系爭專利多了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變壓器之二次側線圈較系爭專利多了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且兩者電性連接關係亦不同。 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雖具有二線式濾波元件、TVS ,但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惟原告自承:「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同意:若將不同的電子元件,或是相同的電子元件的不同規格版本,設置到一電路之中,都會令該電路產生相當大的變化。…於電路設計中,決不會因為一個電子元件的效用相似,就可以直接替換使用,而不對整體電路產生任何影響」,(見本院卷㈡第97頁),因此電路設計中若加入二線式濾波元件、TVS 等不同功能的電子元件,將使系爭產品之電路設計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況原告亦認被告所提引證6 圖3 因多了共軛線圈326 而與系爭專利的電路設計差異甚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引證6 的共軛線圈323 、326 、328 與系爭產品的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皆為相同之電子元件,此益證系爭產品之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連接有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而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電路設計差異甚遠。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縱具有二線式濾波元件、TVS ,但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原告又謂系爭專利圖式元件編號121其實包含變壓器 線圈及濾波元件,所以系爭專利之「變壓器」本來就會包含濾波元件云云。惟系爭專利圖式第8圖元件編 號121之變壓器所包含之濾波元件為三線式濾波元件 ,其與系爭產品之二線式濾波元件不同,三線式濾波元件係將低頻雜訊藉由中央線路接地而濾除,二線式濾波元件係用以將高頻雜訊濾除,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變壓器」於審酌說明書後僅可解釋為「變壓器與三線式濾波元件之組合」,並無法擴大解釋為「變壓器與三線式濾波元件、二線式濾波元件之組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綜上,系爭專利要件5D之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並沒有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變壓器之二次側並沒有 TVS(瞬態電壓抑制器),所以不僅系爭專利要件5D 之電子元件與系爭產品不同,且各電子元件間的電性連接關係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被系爭專利要件5D之文義所讀取。 ③5F要件: 系爭產品於電路基板201上具有氣體放電管2052、電 容2053,變壓器204的該一次側線圈具有一中心抽頭 部位,氣體放電管2052及電容2053電性連接該一次側線圈的該中心抽頭部位以及金屬殼體30,而系爭專利要件5F之「氣體放電管」與「第二防突波元件」電性連結「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之中心抽頭部位」以及「金屬殼體」,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記載:「…其中,該第一防突波元件122 主要可為一瞬態電壓抑制器(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TVS) ,而該第二防突波元件132 可為一『高壓電容』或瞬態電壓抑制器」(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見系爭專利要件5F之「第二防突波元件」可對應於系爭產品的電容2053,由於系爭產品的變壓器204 、氣體放電管2052、電容2053、金屬殼體30及其間之電性連結關係,皆與系爭專利要件5F的「變壓器」、「氣體放電管」、「第二防突波元件」、「金屬殼體」及其間之電性連接關係相同,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5F之文義所讀取。 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設有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而系爭專利並沒有,所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5F不相同云云,惟依附圖3 系爭產品之電路圖所示,系爭產品之TVS(瞬態電壓抑制器)是設在變壓器204 之 二次側而非一次側,而要件5F係界定變壓器一次側之電子元件及其電連接關係,是系爭產品在變壓器一次側之電子元件及其電連接關係已與系爭專利要件5F相同而文義讀取,故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④小結: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5D要件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查一般電路的運作,係為該電路中電子元件的種類及該電路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結關係所整體綜合表現下的結果,因此,一個電路中加入新的電子元件,不但該新電子元件本身會影響電路的運作,該新電子元件與原本其他電子元件的新電連結關係亦會影響電路的運作,原告亦自承電路中加入任何新的電子元件都會令該電路產生相當大的變化,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專利要件5D之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並沒有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變壓器之二次側並沒有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將使系爭專利要件5D與系爭產品之電路運作差異甚大。 ②再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 段記載:「然而,高壓突波的產生原因有非常多種,因此,無法預測所產生的電壓會有多高。『若所產生的電壓高於所設防突波元件能夠承受之極限』,則防突波元件無法將電壓成功阻絕。再者,『於防突波元件阻絕高壓突波後,仍然可能會有些微電流通過而產生電壓』,若所產生之電壓仍大於連接器內部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IC) 的工作電壓,則該IC仍可能會燒毀。如此一來,即使於另一端( 輸出端或輸入端) 設置另一個防突波元件,仍然無法避免連接器被燒毀的可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在於:「若電壓高於所設防突波元件所能承受之極限,或若防突波元件阻絕高壓突波後仍有電流通過產生電壓,皆導致無法避免連接器被燒毀」。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記載:「再者,於該案中,該連接器結構主要係透過一連接器模組外的金屬殼體來直接形成接地作用。『在線路對地線之間沒有設置任何保護元件的情況之下』,若因靜電或雷擊所產生之壓降過大時,仍然可能會使該連接器被燒毀」(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另一問題在於:「線路對於地線間未設置任何保護元件,將導致連接器仍可能被燒毀」。再觀之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在於,在輸出端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設有包含變壓器及第一防突波元件的第一保護元件組,並在變壓器之中心抽頭部位與地線間設有包含氣體放電管及第二防突波元件的第二保護元件組,其第一防突波元件為瞬態電壓抑制器、第二防突波元件為高壓電容或瞬態電壓抑制器,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段記載:「本創作相較於先前技術所達成之功效在於,『使用氣體放電管、瞬態電壓抑制器及變壓器等防突波元件來互相搭配』,以構成線路與線路之間,以及『線路與地線之間』的保護元件。如此一來,可以提升連接器對於靜電或雷擊的防護規格。並且,如氣體放電管具有容值低、較小訊號失真、組裝容易及成本低等優點。比較其他的過電壓保護元件或保護技術,使用氣體放電管來做為保護元件係可實際提高連接器的效能及使用效益」(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氣體放電管、瞬態電壓抑制器及變壓器等防突波元件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電路連接搭配後,方可提升連接器的防護規格,進而解決習知技術之「若電壓高於所設防突波元件所能承受之極限,或若防突波元件阻絕高壓突波後仍有電流通過產生電壓,皆導致無法避免連接器被燒毀」問題以及「線路對於地線間未設置任何保護元件,將導致連接器仍可能被燒毀」問題。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要件5D係以「於輸出端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配置方式設置變壓器、第一防突波元件」為技術手段(way );系爭產品係以「變壓器204 之一次側線圈先電性連接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再電性連接輸入端子組202 ,防突波元件2051電性連接於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及該輸入端子組202 之間,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輸出端子組203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性連接於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及該輸出端子組203 之間」為技術手段(way ),二者之技術手段(way )由於電路配置不同而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要件5D係利用「變壓器、第一防突波元件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配置所產生提高突波承受能力」之功能(function);系爭產品係利用「變壓器204 、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防突波元件2051、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路配置所產生突波承受能力」之功能(function),二者功能(function)由於不同電路配置所產生突波承受能力不同而不同。此外,系爭專利要件5D係產生「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電路配置而提高輸出電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突波承受能力」之結果(result),系爭產品係產生「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防突波元件2051、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路配置而提高輸出電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突波承受能力」之結果(result),二者結果(result)由於不同電路配置所提高突波承受能力之結果不同而不同。綜上,由於系爭產品之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連接有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二次側線圈連接有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致使系爭產品之整體電路設計與系爭專利要件5D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以及結果(result)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5D之均等範圍。 ⑶結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5D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範圍。 2.第6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5 項,其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即要件6G雖可讀取系爭產品6g之文義,然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範圍。 3.第8項: 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系爭產 品之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8項要件8A、8B、8C、8D之文義,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以下就8E要件為說明。 ①系爭產品具有六個保護元件配置於電路基板201 上,由輸入端子組202 與輸出端子組203 之間,依序設有防突波元件2051、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具有一次側線圈及二次側線圈之變壓器204 、瞬態電壓抑制器等共四個保護元件;由變壓器204 的該一次側線圈具有一中心抽頭部位以及金屬殼體30之間,設有氣體放電管2052及電容2053等共二個保護元件;其中,變壓器204 之一次側線圈先電性連接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再電性連接輸入端子組202 ,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輸出端子組203 ,防突波元件2051電性連接於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及該輸入端子組202 之間,氣體放電管2052及電容2053電性連接該一次側線圈的該中心抽頭部位以及金屬殼體30,以及瞬態電壓抑制器電性連接於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及該輸出端子組203 之間。 ②由於系爭專利要件8E之變壓器之一次側線圈並沒有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變壓器之二次側並沒有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所以不僅系爭專利要件8E之電子元件與系爭產品不同,且各電子元件間的電性連接關係亦不相同,是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8E要件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⑵均等論之分析: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係利用氣體放電管、瞬態電壓抑制器及變壓器等防突波元件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電路連接搭配後,方可提升連接器的防護規格,進而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而系爭專利要件8E係以「於輸出端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配置方式設置變壓器、第一防突波元件」為技術手段(way ),系爭產品係以「變壓器204 之一次側線圈先電性連接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再電性連接輸入端子組202 ,防突波元件2051電性連接於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及該輸入端子組202 之間;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電性連接輸出端子組203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性連接於變壓器204 之二次側線圈及該輸出端子組203 之間」為技術手段(way ),二者之技術手段(way )由於電路配置不同而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要件8E係利用「變壓器、第一防突波元件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配置所產生提高突波承受能力」之功能(function),系爭產品係利用「變壓器204 、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防突波元件2051、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路配置所產生突波承受能力」之功能(function),二者功能(function)由於不同電路配置所產生突波承受能力不同而不同。此外,系爭專利要件8E係產生「如系爭專利圖式第8 圖之電路配置而提高輸出電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突波承受能力」之結果(result),系爭產品係產生「二線式濾波元件(choke )、防突波元件2051、TVS (瞬態電壓抑制器)電路配置而提高輸出電子組與輸入端子組間突波承受能力」之結果(result),二者結果(result)由於不同電路配置所提高突波承受能力之結果不同而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要件8E之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以及結果(result)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8E之均等範圍。 ⑶結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8E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範圍。 4.第9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於第8 項,其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即要件9F雖可讀取系爭產品9f之文義,然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8 、9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湧德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M396531號專利之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如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自系爭專利公告日起之相關產品銷售單據,並請求發函訴外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向被告公司採購連接器產品之數量及金額等,核與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關,惟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