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韓聖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源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亷蕙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另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被告亷蕙琦於侵害當時為被告亞麥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1 年8 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90萬元(見本院卷第31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3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審核准予專利後,並發給第07787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0日止。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提供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予逸祥土木包工業,並於100 年9 月2 日施作於經苗栗縣政府決標公告之得標工程即「造橋鄉○○村○○鄰○路改善工程」,該工程施作堤防壁(下稱系爭堤防壁)所使用之模體(下稱系爭模體)均由被告亞麥公司販售提供。經鑑定結果系爭模體暨以該模體施作之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17、19及22項。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亞麥公司停止其所製造、銷售、施作、或使用之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然未獲置理。而被告亷蕙琦係被告亞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1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項:(1)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之解釋,未限定「鎖定裝置」為具有「梢」之元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未將「鎖定裝置」限制為「利用梢連接之鎖定裝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明載:「於較佳實施例中,一行與鄰近行中鄰近的模體以習知的鎖合件互相鎖合在一起:舉例而言,如以下所述及圖2 、5 及6 所示,本發明較佳實施例具有一梢連結構件。然而,其他梢鎖合構件如同無梢之鎖合構件均可用以構築本發明之水控制通道」,可證系爭專利未如被告所稱以「梢」限定「鎖定裝置」範圍。 ②被告所提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中承認「模體15之頂表面16臨近尾端處設有一條狀凸塊,模體15之底表面18臨近尾端處設有二前、後間隔平行配置的前凹槽與後凹槽,其模體15若呈斜向角度堆疊時,係藉由上模體的前凹槽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若模體15呈直向角度堆疊時,則可藉由上模體的後凹槽嵌合於下模體長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系爭堤防壁乃藉由上模體的前凹槽嵌合於下模體長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使模體呈斜向角度堆疊,從而鎖合多數之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是上模體的後凹槽與下模體長條狀凸塊之功用,相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鎖定裝置」作用,可視為系爭堤防壁所利用的鎖定裝置。除鎖定裝置外,被告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他元件,俱可自系爭堤防壁中文義讀取,加以系爭堤防壁含有「鎖定裝置」,是系爭堤防壁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2)系爭堤防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明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除系爭堤防壁已如上所述落入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下,被告亦自認:「系爭堤防壁之照片中所揭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所形成的傾斜角度約為65度」,是系爭堤防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3)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明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堤防壁結構,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狀外表面」,除系爭堤防壁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被告復承認「系爭堤防壁之照片中所揭堤防壁的各模體15雖然包含彼此分隔的頂表面16與底表面18,其前方面19亦垂直於頂表面16與底表面18而能提供堤防壁階狀之外表面」,故系爭堤防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2、系爭模體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明載技術特徵為:「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未將「連接裝置」此一元件限制為僅有「梢」可構成,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被告不得將「連接裝置」解釋為限定具有「梢」者。凡得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在一起,並使每一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即可視為「連接裝置」。依被告比對分析報告自認系爭模體係:「其模體15若呈斜向角度堆疊時,係藉由上模體的前凹槽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顯見該模體係藉由上述嵌卡定位效果,得以連接行間之鄰近模體及鄰近行之模體在一起,並使每一行之模體從鄰近之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故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連接裝置」元件。除上開連接裝置外,被告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其他元件,皆可自系爭模體中文義讀取,系爭模體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 (2)系爭模體可文義讀取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模體, 其中模體的長度小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模體的寬度」。於認定系爭模體寬度時,基於系爭模體自前方面19至尾部分22之寬度不等,自不得將系爭模體的最大寬度(即專利說明書圖3 「W1」)) 視為系爭模體之寬度,反應計算出系爭模體之平均寬度。又系爭模體前方面寬度(W1)約為60公分,尾部寬度(W3)約為47公分,而頸部寬度(W2)約為32公分。經由算數平均(計算式:(60+47+32)/3=46.33),可知系爭模體之寬度平均約為46公分。綜上,系爭模體之長度(約50公分)從前方面至後端大於系爭侵權物2 之寬度(約46公分),加以該模體文義讀取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故系爭模體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 3、系爭堤防壁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方法製成,可證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與系爭堤防壁比對結果,顯示該堤防壁確以該專利申請範圍所示各步驟製作: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a) 步驟,係先形成一支承表面。另就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伍、附圖」之圖1 ,顯示系爭堤防壁亦有一支承表面。顯見系爭堤防壁於製作前,須依第22項範圍之(a) 步驟先形成一支承表面。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b) 步驟,自圖1 中可清楚看出構成系爭堤防壁之各模體是以側對側方式形成系爭堤防壁之第一行。再由圖2 與圖3 可知,構成系爭堤防壁之模體具間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基此,系爭堤防壁係相同於第22項範圍(b) 步驟,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 ③就圖1 所示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堤防壁第二行是藉由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而形成,而系爭堤防壁第三行則是藉由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而形成。故系爭堤防壁第二行與第三行的製造方法應該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的(c) 步驟相同。 ④就圖1 所示系爭堤防壁,鄰近較高的行是安置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且鄰近更高行從所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為65度(在30度至75度之間)。是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系爭堤防壁鄰近較高的行是依照第22項範圍(d) 步驟製成。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中「前方面」元件已文義讀取系爭堤防壁之「前狀矩形面」: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明載:「…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前方面具有上開特徵即可,無須為「平坦」之「方」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二繪製之前方面僅為實施方式之一種,未進而限制專利範圍文義,是被告解釋結果乃不當限制「前方面」之範圍。 ②若認前方面文義不明確(原告爭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示:「如圖2 及圖3 之實施例,前方面19包含一個三面裂石剝蝕面,然而,使用時可為不同的前方面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指「前方面」乃指「位於前方」表面,非限於位於前端之「平坦」、「方」面。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範圍乃獨立項,其記載方式未引用第15項及第17項技術特徵,其文義不受到同屬獨立項之第15項及第17項申請專利範圍限制: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技術特徵載明:「…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是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所指「一致」,實乃「重合」意義,非指「表面形態之相同」。 ②系爭堤防壁中,模體之前齒狀矩形面是延伸於該模體之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顯見前齒狀矩形面之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前齒狀矩形面之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是符合文義讀取。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連接詞為「包含」,屬開放性連接詞,雖系爭堤防壁具有如被告所指之功能,亦不妨礙文義讀取。被告亦未舉反證說明系爭堤防壁係使用迥異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技術特徵所製造者,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仍可推定其乃使用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製作。又第22項範圍之文義係採取開放性連接詞,是不論系爭模體是否含有系爭專利圖2 所示頸部,亦不影響文義讀取第22項範圍之結果。 4、被告提出之美國專利號4,914,876 專利說明書內容,與系爭模體及系爭堤防壁完全不同,不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要件: (1)依美國專利號4,914,876 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示該專利實施方式係以梢連接上、下模體。而被告自承系爭堤防壁是藉系爭模體之凹溝、條狀凸塊設計,使各模體間得上下嵌卡定位,未使用梢固定。上開專利說明書既顯示被告所稱先前技術係以梢連接上下模體,加以被告自承系爭模體未使用梢,故系爭模體及堤防壁明顯與先前技術不同,加以被告未證明藉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可自上開專利說明書知悉如何製作系爭模體及堤防壁,自不構成先前技術阻卻。 (2)被告援引我國專利公告號160393「堤防工程用消能護波混凝土塊」,欲稱以預鑄模體堆疊為斜角之堤防壁施工技術,屬先前技術,故可依先前技術阻卻,使系爭堤防壁不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及第22項均等範圍。惟被告已自承系爭堤防壁之面與水平面間之角度為65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2項等之相同技術特徵,乃文義讀取,是於被告自承文義讀取下,無庸再論是否符合均等論或先前技術阻卻。 5、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故意過失: 被告明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紀錄,仍就逸祥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9 月2 日得標之工程,於工程期間100 年9 月至11月間製作系爭模體供施作系爭堤防壁,顯見其具有直接故意。嗣原告發覺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情,即於100 年12月20日寄出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經其於同年月21日收訖。 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被告提出收錄於苗栗縣政府系爭工程資料100 年9 月27日報價單予逸祥土木包工業,就系爭模體價格共計227,997 元,此即其等獲利部分。此外,被告提出100 年9 月28日開立予信樺企業社之統一發票,自承另有售出129,360 元系爭模體予該公司,二者獲利合計共357,357 元,原告以其中30萬元視為本件損害,並請求依上開損害額之3 倍即90萬元賠償予原告。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發明專利證書號第077872號「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相同之方法及物品。 3、就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1)被證1 「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照片A 至F 所示為施作於苗栗縣政府造橋鄉○○村○○○鄰○路改善工程的系 爭堤防壁,由照片可見系爭堤防壁係於一路面上疊設一傾斜側壁10,其側壁10底部是設於路面的土壤表面上;又所述側壁10均是由水平排列之多數塊預鑄模體15層疊所構成之斜角階狀面型態。如比對分析報告照片A 至C 所示,實際測量系爭堤防壁的傾斜角度,系爭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所形成的傾斜角度約為65度。 (2)系爭堤防壁工程係逸祥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被告亞麥公司僅販售提供施作系爭堤防壁所使用之塊體(亦即系爭模體)予客戶信樺企業社而已,至於逸祥土木包工業係如何購買取得系爭模體,則非被告亞麥公司所能知悉。 (3)系爭堤防壁是利用系爭模體本身一體形成的凹溝與條狀凸塊達成相互嵌卡定位狀態,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15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是系爭堤防壁技術內容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害。 (4)系爭堤防壁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15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堤防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 2、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然系爭堤防壁之照片中所揭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所形成的傾斜角度約為65度,惟因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時應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包括鎖定裝置之技術特徵在內。由於系爭堤防壁是利用系爭模體本身一體形成的凹溝與條狀凸塊達成相互嵌卡定位狀態,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鎖定裝置,故應認為系爭堤防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害。 (2)系爭堤防壁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15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堤防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 3、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堤防壁之照片中所揭堤防壁的各模體15雖然包含彼此分隔的頂表面16及底表面18,其前方面19亦垂直於頂表面16及底表面18而能提供堤防壁階狀之外表面,惟因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時應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包括鎖定裝置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堤防壁是利用系爭模體本身一體形成的凹溝與條狀凸塊達成相互嵌卡定位狀態,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鎖定裝置,故應認為系爭堤防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害。 (2)系爭堤防壁欠缺「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15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堤防壁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 4、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1)系爭堤防壁並非被告亞麥公司施作,而是逸祥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 (2)系爭堤防壁具有「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斜角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呈垂向連接形成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之構造特徵。系爭堤防壁的前端雖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一面部,然系爭堤防壁前端為「齒狀矩形面」,並非系爭專利界定的「方面」,是故未落入文義讀取,未構成文義侵害。系爭堤防壁未落入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部分,相較於系爭專利界定之「方面」而言,僅為面積比例的改變以及表面粗糙度程度的不同,功能上並未能產生實質差異,故此部份應被認定為落入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具有「頂緣與頂表面16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18之前緣一致」之構造特徵,系爭堤防壁具有「前齒狀矩形面之頂緣呈齒狀面與頂表面之前緣平面型態不一致,且其前齒狀矩形面之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平面型態不一致」以及「且其頂表面後緣具有條狀凸塊,底表面後緣設有前、後間隔平行配置的前凹溝與後凹溝」之構造特徵,是故未落入文義讀取,未構成文義侵害。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界定之方法係一種安置模體構築成斜角介於30度至75度之間的堤防壁,但是該方法並未揭示一種經由模體本身結構設計即可因應通用於讓堤防壁可呈斜角堆疊、也可呈直壁式堆疊之安置定位方法或結構。反觀系爭堤防壁,其模體15之頂表面16臨近尾端處設有一條狀凸塊,模體15之底表面18臨近尾端處設有二前、後間隔平行配置的前凹溝與後凹溝,其模體15若呈斜向角度堆疊時,係藉由上模體的前凹溝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若模體15呈直壁式角度堆疊時,則可藉由上模體的後凹溝嵌合於下模體長條狀凸塊達成嵌卡定位效果。是以,系爭堤防壁之模體15具有一條狀凸塊搭配前、後二凹溝的定位技術特徵,使其能夠安置定位的堤防壁角度不限於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界定的「30度至75度」之間的斜角堆疊型態,更能用以安置定位90度角的直壁式堆疊狀態。系爭堤防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2項中所界定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堤防壁之元件型態改變能夠產生一實質差異(substantial difference),亦即系爭堤防壁之模體定位結構設計具有能夠因應通用於堤防壁呈斜角堆疊及直壁式堆疊時安置定位之功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2項所揭方法僅能限於安置斜角堆疊型態之堤防壁模體,並未揭示與界定能夠因應通用於安置定位直角堆疊型態之堤防壁模體結構與方法。由此可知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皆為實質不同,據此即可認定系爭堤防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 5、如認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均等範圍,系爭堤防壁亦因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1)系爭專利中界定之鎖定裝置及連接裝置係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能主張之權利範圍。查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說明書發現,系爭專利所揭利用多數預鑄模體15成行上下斜向堆疊,且上、下模體15之間利用鎖定裝置(例如梢)加以鎖合的堤防壁型態及施工方法,幾乎完全揭示於該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說明書及圖面中。又系爭專利中界定之模體15之細部型態與長寬比例關係,與該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所揭示者如出一轍。二者間差異點僅在於該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之圖1 中所揭預鑄模體是堆疊成垂直壁型態,而系爭專利所界定的預鑄模體15則是堆疊成斜角30度至75度的斜角坡度型態。 (2)堤防壁施工技術中將預鑄模體堆疊成斜角坡度型態者,已是公知先前技術。此由相關專利前案:80年6 月11日公告(其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10月21日)、公告編號為160393之「堤防工程用消能護坡混凝土塊」新型專利案足為佐證。由該習知前案第六圖所揭產品的特異工整型態可知該案所指混凝土塊即為一種預鑄模體,另由該案第三圖所揭實施狀態可清楚看出其混凝土塊實際堆疊角度約為40度至50度之間的斜角坡度型態。由此可證,堤防壁施工技術中,砌石或預鑄模體堆疊成斜角坡度型態係屬先前技術。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全為先前技術,系爭堤防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間如有均等論之適用,亦因系爭堤防壁實質上係實施先前技術之作,將因為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應認定系爭堤防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1)被證1 「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照片G 至J 所示,系爭模體15之頂表面16臨近尾端處設有一條狀凸塊,而系爭模體15之底表面18臨近尾端處設有二前、後間隔平行配置的前凹溝與後凹溝,系爭模體15上下堆疊時,若呈斜向角度堆疊,係令上模體的前凹溝嵌合於下模體條狀凸塊,若系爭模體15上下堆疊時是呈直向角度,則令上模體的後凹溝嵌合於下模體之條狀凸塊,藉此種模體本身所一體形成的凹、凸形狀相互嵌卡配合型態達成定位效果。 (2)系爭模體15包括平行的頂表面16與底表面18,且其頂表面16與底表面18均具有一前方面19,該前方面19兩側延伸形成有非平行之二側壁20;又系爭模體15具有一頭部及一尾部22,所述頭部係由該頂表面16、底表面18、前方面19及二側壁20形成,該尾部22與頭部之間並界定形成一頸部21。參照分析報告照片J 所示,系爭模體15由前方面19至後端的實際長度(L1)為50公分;又系爭模體15由的實際寬度(W1)約為60公分、頸部寬度約為32公分。 (3)系爭模體欠缺系爭專利所揭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技術特徵,是系爭模體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害。又由於系爭模體欠缺系爭專利所揭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模體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 2、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文義讀取,亦未落入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時應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應包括前揭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模體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文義讀取範圍。其次,系爭模體15由前方面19至後端之實際長度(L1)為50公分;又該模體15由二側壁20之間的實際寬度(W1)為60公分,亦即系爭模體15長度(L1)係小於寬度(W1),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其中模體15之長度L1從前方面19至後端大於模體之寬度W1」技術特徵恰為相反。當可認定系爭模體此部份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界定者係為相反不同,亦即解析後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有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模體結構上,是故並未落入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害。 (2)系爭模體欠缺系爭專利所揭利用梢連接之連接裝置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技術特徵,準此,系爭模體顯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均等侵害。 3、如認為系爭模體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均等範圍,系爭模體亦因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 系爭專利中界定之鎖定裝置及連接裝置係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查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說明書進一步發現,系爭專利中界定之模體15細部型態與長寬比例關係,與該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所揭示者如出一轍。二者間差異點在於該美國專利第4914876 號之圖1 中所揭預鑄模體之梢連接結構之梢孔將來只能用來堆疊成垂直壁型態之堤防壁,而系爭專利所界定的預鑄模體15之梢連接結構之梢孔26將來則能堆疊成斜角30度至75度的斜角坡度型態之堤防壁。系爭模體並無梢連接結構,而系爭專利中界定的鎖定裝置及連接裝置係習知技術,是系爭模體之技術係屬先前技術。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全為先前技術,系爭模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間,如有均等論之適用,則因系爭模體實質上係實施先前技術之作,將因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應認定系爭模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系爭堤防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4 、6 、22項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模體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7項、第19項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對於被告亞麥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模體並無得以向被告亞麥公司及被告亷蕙琦請求損害賠償權利。又系爭堤防壁並非被告亞麥公司及被告亷蕙琦施作,原告自無得以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亷蕙琦自始至終均不曾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系爭模體更非被告亷蕙琦製造銷售。 2、被告亞麥公司係依據有效之買賣合約自買受人信樺企業社取得銷售系爭模體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無理由。 3、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由於被告亞麥公司銷售系爭模體之總額僅129,360 元,扣除應有成本後,被告亞麥公司獲利不到2 萬元,是原告請求30萬元者,顯屬過高。 (四)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 系爭堤防壁非被告亞麥公司及被告亷蕙琦所施作,原告不但無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得據以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之理由。被告亷蕙琦自始至終均不曾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系爭模體更非被告亷蕙琦製造銷售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一)原告於83年10月21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及其使用之塊體結構」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3109759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077872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5年5 月11日至103 年10月20日止。 (二)逸祥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9 月2 日經苗栗縣政府決標公告得標承包「造橋鄉○○村○○○鄰○路改善工程」,該工程 施作堤防壁所使用之模體係由被告亞麥公司販售提供。 (三)原告曾於100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亞麥公司其製造之產品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被告亞麥公司所收受。 (四)被告亷蕙琦為被告亞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於本件不爭執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頁) (一)系爭堤防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 、2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模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堤防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 、2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一種堤防壁結構構築方法,該結構包含一基部、一斜壁由多數預先模鑄單元成行組成,每一行自鄰近下方行漸縮以形成30度至75度之斜角。該發明亦關於一種模製單元造形,用以構成發明之堤防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0年10月11日公告之更正本共計22項,其中第1 、8 、15、17、22項為獨立項,原告主張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堤防壁結構,係包含: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以及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第4項內容: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斜角相對於水平面約為40度至70度。第6 項內容: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堤防壁結構,其中每一模體包含頂表面及底表面彼此分隔及一前方面垂直於頂表面及底表面,故壁提供階狀外表面。第22項內容: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係包含:形成一支承表面;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直到形成所需之行數,每一第二行、第二行及鄰近更高行從火鄰近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在30度至75度之間(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3、系爭堤防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A 要件「一種堤防壁結構,係包含:」 ②編號B 要件「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 ③編號C 要件「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 ④編號D 要件「以及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 (2)系爭堤防壁(如附圖2 所示)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a 要件「一種建構於路面上之堤防壁 」; ②編號b 要件「堤防壁之一側壁底部是設於一路面的土壤表面上,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所形成的傾斜角度約65度」; ③編號c 要件「堤防壁之側壁是由水平排列之多數塊預鑄模體層疊所構成,堤防壁從土壤表面向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頂部,每一行具有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構成壁面具有傾斜角」; ④編號d 要件「模體頂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模體上下堆疊時,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4 個要件與系爭堤防壁4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從系爭堤防壁編號a 要件「一種建構於路面上之堤防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堤防壁結構,係包含:」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 ②從系爭堤防壁編號b 要件「堤防壁之一側壁底部是設於一路面的土壤表面上,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所形成的傾斜角度約65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一壁具一下端支承於表面上,壁從支承表面以一相對於水平面成約從30度至75度之斜角向上延伸;」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 ③從系爭堤防壁編號c 要件「堤防壁之側壁是由水平排列之多數塊預鑄模體層疊所構成,堤防壁從土壤表面向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頂部,每一行具有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構成壁面具有傾斜角」,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壁由多數預鑄模體形成,模體安置成多數水平行,當壁從支承表面上延伸時,一行的模體置於另一模體之頂部,每一行具多數模體,且每一行相對於鄰近下一行以後縮位置安置,而提供斜角;」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 ④系爭堤防壁編號d 要件「模體頂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模體上下堆疊時,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之鎖定裝置,故系爭堤防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以及鎖定裝置用以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之文義。 (4)系爭堤防壁編號d 要件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系爭堤防壁編號d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功能為「使上模體可在下模體左右任意移動,前後可微移動」、結果為「提供堤防壁的模體有較大自由度的堆疊效果」;與系爭專利編號D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鎖定裝置鎖合多數的模體及多數行於後縮之位置」、功能為「使各模體鎖合固定」、結果為「提供堤防壁穩固」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功能,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堤防壁編號d 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②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主張系爭堤防壁的下行模體之突起物與上行模體之凹槽相結合,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鎖定裝置(見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堤防壁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突起物,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上模體可在下模體上左右自由移動及前後微移動,並未具有系爭專利鎖定裝置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從而,系爭堤防壁編號d 要件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之均等範圍,系爭堤防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4、系爭堤防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6 項之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堤防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已如上所述,故系爭堤防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6 項之權利範圍。 5、系爭構築堤防壁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K 要件「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係包含:」 ②編號L 要件「形成一支承表面;」 ③編號M 要件「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④編號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 ⑤編號O 要件「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直到形成所需之行數,每一第二行、第二行及鄰近更高行從火鄰近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在30度至75度之間。」 (2)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 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k 要件「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 ②編號l 要件「形成一支承表面」; ③編號m 要件「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 ④編號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 ⑤編號o 要件「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其形成多行數,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所形成的斜角約65度」。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5 個要件與系爭構築堤防壁方法之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從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k 要件「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K 要件「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係包含:」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 ②從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l 要件「形成一支承表面」,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L 要件「形成一支承表面」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 ③因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為「前齒狀矩形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M 要件之「前方面」不同,故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m 要件「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M 要件「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之文義。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元件符號19(見本院卷第54頁),圖4 元件符號27(見本院卷第55頁),圖7 元件符號30(見本院卷第56頁),均為前方面之實施方式,不限於說明書圖式所繪製的前方面,系爭模體之前齒狀矩形面就與系爭專利之前方面相同,為文義讀取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前方面」應係指在前端的「方面」,方面係指平面的概念,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元件符號19(見本院卷第54頁),圖4 元件符號27(見本院卷第55頁),圖7 元件符號30(見本院卷第56頁)之前方面均係以「平面」為基礎所為之變動,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元件符號19之前方面以三平面呈現、圖7 元件符號30之前方面以斜面呈現,其方面與齒狀矩形面實質明顯有區別,故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前齒狀矩形面」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M 要件「前方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④從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 ⑤從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o 要件「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其形成多行數,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所形成的斜角約65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O 要件「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直到形成所需之行數,每一第二行、第二行及鄰近更高行從火鄰近下一行向後縮一段距離足以形成一斜角約在30度至75度之間」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頁)。 (4)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m 要件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m 要件「前齒狀矩形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M 要件「前方面」相較,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未產生實質差異,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自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m 要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編號M要件之均等範圍。 (5)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①按專利權固賦予專利權人於一定時間之獨占權,以鼓勵專利權人從事創作,並於專利權期滿後提供其創作成果予社會公眾,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是專利權之保護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所申請之字義範圍外,尚包含「均等論」之實質相同範疇。然先前技術係屬公共財,為社會公眾所共享,無由容許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而恣意擴張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先前技術之公共財領域,此即「先前技術阻卻」。惟行為人倘欲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其須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A 、B 、C ,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 、B 、D 。雖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 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然倘若D'與D 相同或為D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為判斷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成立之方式。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先前技術阻卻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196 條第2 項規定等語。然本件並未行準備程序,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且尚難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先前技術阻卻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 ③被證6 為美國US0000000 「Retaining wall with flexible mechanical soil stabilizing sheet」專利案,公告日為79年4 月1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10月21日,故被證6 可為先前技術阻卻分析之先前技術(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 ④被證6 之「用彈性機械土壤穩定層的擋土牆( Retaining wall with flexible mechanical soil stabilizingsheet)」專利案提供構築擋土牆的方法,第28圖揭示形成支承表面(solid footing 361),第1、2 、7 圖揭示「安置多數構築模體(block 12)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block12 )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具前齒狀的前面(front face 17 )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具前齒狀的前面(front face 17 )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side wall 18,19 )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end wall29) 」,第1 、7 、8 、22、23、29圖揭示「安置多 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第7 、23、29圖揭示「繼續安置多數模體於前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鄰近較高的行,其形成多行數,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形成接近垂直的傾斜角度」。 ⑤經查被證6 第28圖揭示形成支承表面(solid footing 361 ),與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l 要件「形成一支承表面」相同;被證6 第1 、2 、7 圖揭示「安置多數構築模體(block12) 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block 12) 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 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具前齒狀的前面(front face 17) 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具前齒狀的前面(front face 17 )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side wall 18,19 )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end wall 29 )」,與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m 要件「安置多數構築模體以側對側地置放形成第一行,每一模體具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頂表面及底表面均具一前緣,一前齒狀矩形面具頂緣及底緣以及一對側緣,前齒狀矩形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之前緣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之前緣一致,一對側壁從側緣向後延伸且位於頂、底表面之間及一後端」相同;被證6 第1 、7 、8 、22、23、29圖揭示「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與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n 要件「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一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二行,且安置多數模體於第二行之頂部上以形成第三行」相同。至被證6 與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的差異為: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k 要件係一種構築堤防壁的方法,被證6 則為構築擋土牆的方法,惟此僅為被證6 先前技術與構築堤防壁擋土牆技術領域通常知識的簡單變化;另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編號o 要件「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所形成的斜角約65度」,與被證6 「模體其最下一行至最高行堆疊高度距離形成接近垂直的傾斜角度」相較,亦僅係被證6 先前技術與堤防壁擋土牆技術領域通常知識的簡單變化。準此,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權利範圍。 ⑥原告雖主張被證6 係以梢連接上、下模體,系爭堤防壁則係藉系爭模體之凹溝、條狀凸塊嵌卡固定,未使用被證6 先前技術之「梢」固定,不符合先前技術阻卻等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構築堤防壁的方法未具有「梢」或其類似之技術特徵,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自無需將不相關的「模體凹溝、條狀凸塊」納入比對內容,亦無需將被證6 無關之「梢連接上、下模體」技術內容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先前技術阻卻分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從而,系爭構築堤防壁的方法既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權利範圍。(二)系爭模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模體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E要件「一種預鑄結構模體,」 ②編號F 要件「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該模體係包含:」 ③編號G 要件「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 ④編號H要件「一後端;」 ⑤編號I 要件「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 ⑥編號J 要件「以及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 (2)系爭模體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編號e 要件「一種預鑄結構模體」; ②編號f 要件「以多數模體多數行堆疊形成斜角堤防壁,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形成傾斜角約65度」; ③編號g 要件「模體具有間隔的頂、底表面,該頂、底表面各具一前緣,前方面具頂、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 ④編號h 要件「模體具有一後端」; ⑤編號i 要件「模體包含一頭部、尾部及位於頭、尾部之間的一頸部,頸部的寬度32公分,加上尾部的寬度47公分,大於前方面的寬度60公分」; ⑥編號j 要件「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6 個要件與系爭模體之6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從系爭模體編號e 要件「一種預鑄結構模體」,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E 要件「一種預鑄結構模體」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②從系爭模體編號f 要件「以多數模體多數行堆疊形成斜角堤防壁,堤防壁的面與水平面之間形成傾斜角約65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F 要件「以多數個模體形成一行及多數行形成堤防壁具有一斜角度從水平面計算約30度至75度,該模體係包含:」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③從系爭模體編號g 要件「模體具有間隔的頂、底表面,該頂、底表面各具一前緣,前方面具頂、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G 要件「間隔的頂表面及底表面各具一前緣;一前方面具頂緣及底緣,及一對側緣,前方面延伸於頂表面及底表面之間,故頂緣與頂表面一致,且底緣與底表面一致,一對側壁從此對邊緣延伸且位於頂表面與底表面之間;」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④從系爭模體編號h 要件「模體具有一後端」,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H 要件「一後端」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⑤從系爭模體編號i 要件「模體包含一頭部、尾部及位於頭、尾部之間的一頸部,頸部的寬度32公分,加上尾部的寬度47公分,大於前方面的寬度60公分」,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I 要件「模體進一步包含一頭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前方面界定其一部份,一尾部由頂表面、底表面及後端界定其一部份,及一頸部位於頭部與尾部之間,頸部的寬度加上尾部的寬度大於前方面的寬度;」之文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⑥系爭模體編號j 要件「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J 要件之鎖定裝置,故系爭模體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J 要件「以及連接裝置用以連接行間的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並提供每一行的模體從鄰近的下一行向後縮地安置」之文義。 (4)系爭模體編號j 要件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系爭模體編號j 要件「模體頂表面後方具有成直線的兩個條狀突起物,模體底表面具有成直線的凹槽,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鄰近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其技術手段為「上模體的凹槽套在下模體的條狀突起物,條狀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的寬度」、功能為「使上模體可在下模體左右任意移動,前後可微移動」、結果為提供堤防壁的模體有較大自由度的堆疊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J 要件之技術手段為連接裝置用以連接模體及鄰近行的模體在一起、功能為使各模體連接一起定、結果為提供堤防壁的模體連接;兩者相較,其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功能,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模體編號j 要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要件編號J 要件之均等範圍,兩者非屬均等物。 ②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主張系爭模體的後端突起物與鄰近行模體之凹槽相結合,即對應到系爭專利之連接裝置,並屬文義讀取等語。惟系爭模體鄰近行模體之凹槽套在模體的後端突起物,突起物的寬度小於凹槽寬度,模體之間可左右自由移動及前後微移動,並非連接,因而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連接裝置技術特徵,亦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連接裝置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從而,系爭模體編號j 要件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編號J 要件之均等範圍,系爭模體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2、系爭模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為第17項之附屬項,而系爭模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權利範圍,已如上所述,故系爭模體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權利範圍。 (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亦無法證明系爭模體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則就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堤防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6 、22項,亦無法證明系爭模體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19項,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方法及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