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3號
- 原告
- 泰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保
- 被告
-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紹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嚴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351444 號「光電盒及其接合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21日至107 年10月6 日止。系爭專利業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可證明系爭專利係一合法有效之專利,受專利法保護。被告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康公司)為經營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等業務,經原告向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得被告太康公司自行生產販售之「連結盒模組」(下稱系爭產品),其外盒清楚看出「tconn 」字樣,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相似,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原告乃附具系爭專利技術報告等文件發函予被告太康公司,要求其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未獲被告太康公司善意回應,且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原告將被告太康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送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作成鑑定報告,其結論為本案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下稱原證6 )。
㈡系爭產品係被告太康公司製造、銷售予訴外人○○公司,原告再向訴外人○○公司購得,有發票可稽,由原證7 之光電盒上可清楚看出「tconn 」字樣(即被告太康公司之英文縮寫),可證此產品為被告太康公司所生產製造。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取得系爭專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對原告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僅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太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紹新,其於執行公司業務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拆解如下:
⑴①A1:一種光電盒;②B1: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
③C1:與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④D1:且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⑤E1:該殼體包含一盒體與一上蓋,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形成有一開口,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⑥F1: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1要件「光電盒」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1要件「可絕緣之殼體」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1要件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1要件「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1要件「該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與一上蓋,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之文義。
⑥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F1要件「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之文義。
⑶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完全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構成要件特徵(即要件A1+B1+C1+D1+E1+F1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要件拆解如下:
①A2: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之接合裝置;②一夾具承件與一夾具承件;③C2:一夾具;D2:該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夾頭,且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且於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軸孔,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於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座;④E2:該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且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於懸臂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上。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A2要件「可應用於光電盒之接合裝置」之文義。
②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B2要件「夾具承件」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C2要件「夾具」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D2要件「該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夾頭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軸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座」之文義。
⑤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E2要件「該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且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於懸臂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上」之文義。
⑶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完全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所有構成要件特徵(即要件A2+B2+C2+D2+E2),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
㈣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為有效之專利: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4 僅提示「接線盒4 包括一盒體10和一蓋體60,該盒體60之底部係設有一開口,且該盒體60之端壁12上貫穿設有二插座部20,使一電纜能經由該插座部20上之插孔26,伸入該盒體10中」,被證4 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各接合接合裝置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或是基板設有一夾座,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且於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技術特徵,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相對於被證4 具有新穎性。
⒉被告所舉之被證5 為德國專利,被告係僅針對該專利之請求項1 、5 至9 及12項之內容扼要翻譯並整理其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而非以全項之內容翻譯。從圖式觀察,被證5揭示定位片體5 與接觸部11相抵靠以緊密迫緊連接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夾具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轉動地連接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藉以穩固導線,具有方便固定導線及簡單拆卸導線之效果」之技術特徵,被證5 所採之技術手段為利用定位片體彈力「頂靠」於連接片,而系爭專利為利用夾具之懸臂「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固定手段,兩者技術手段不同。蓋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可有效使導線受懸臂與夾具承件之套合加以固定,使導線不易鬆脫,而被證5 僅是點接觸頂靠,其固定效果有限,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被證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揭露「兩板臂設有一夾座,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藉以使導線受懸臂之夾套與夾具承件之夾座套合加以固定,具有方便固定導線及簡單拆卸導線之效果」,乃被證3 所無法輕易完成揭示與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進步性。因此,被證4 與被證5 之單獨或其組合,均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被證6 與被證7 為內容相同之專利,依據其權利請求1 項所載「連接裝置包括一轉向桿21,轉向桿21係能推抵扁平導體條28,使其朝觸點夾22彎曲,並於彎曲之後通過觸點夾22促成觸點接通」,被證6 、7 所採之技術手段為利用轉向桿21之轉動,迫使扁平導體條28彎曲朝向觸點夾22,上殼體2 完全蓋合時,觸點夾22受第二操作部件18而閉合下壓,以與扁平導體條28觸點接通,顯見被證6 、7 為點接觸之「壓抵」方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所載之技術手段為「夾具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轉動地連接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面接觸之『套合』於夾具承件,或兩板臂設有一夾座,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面接觸之『套合』於夾座之夾套」,故系爭專利較被證6 、7 較能穩固導線,而使導線不易鬆脫,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被證6 、7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具有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一附屬項,其直接依附於第1 項,於第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下,第2 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為一附屬項,其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於第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下,第3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8 無法揭示基板上設有孔洞與長洞與接合裝置之卡凸部與卡肋配合,以及各卡凸部分突出孔洞部分固設有一緊迫固定墊片,以將夾具承件穩固固定於盒體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被證8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分別為附屬項,其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於第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下,第4 、5 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8 無法揭示外壁上與設有接頭側相鄰之兩側分別形成一個以上之洩水孔,且外壁內側形成一內壁,其高度低於洩水孔,且內壁之頂面設有可卡入防水防塵之凹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依被證8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分別為附屬項,其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於第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下,第6 至9 項當然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21項分別為附屬項,其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0項,於第11至21項為夾具承件與夾具之細部特徵依附項,於第10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下,第11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⒐依據前述,被告所提之被證4 至被證8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性,系爭專利確實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專利之要件,系爭專利為一有效專利,或呼應前述,系爭報告書可為一有效判斷被告侵權之基礎,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㈤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之新型第M351444 號「光電盒及其接合裝置」專利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燬。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涉訟請求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應予撤銷:原告所據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早經公開,且為熟悉該領域之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轉用,其竟仍獲准新型專利,被告已於102 年1 月17日提起專利舉發,請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不當核准之系爭專利。被告爰提出專利舉發理由書及其所附證據即為本件之被證2 至被證8 ,並於本件訴訟援用舉發理由書之主張。因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已不具可專利性,其附屬項自失所附依,不得單獨存在。
㈡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原證6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而構成侵權。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經被證4 至被證8 所揭露,而為公眾所知悉,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㈢系爭產品未構成侵害系爭專利: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6 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符合「文義讀取原則」而構成侵權。惟被告另委請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比對,依被證9 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提出被證4 由○○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製作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前,被告亦收受原告委請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應立即停止專利侵權之行為云云。嗣後○○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再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鑑定比對時,其公正性已足令人質疑,故就立場已失偏頗所製之鑑定報告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被告對其證據力予以爭執。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及9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須先舉證有侵權行為成立,始得主張損害賠償。然由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已就其證據力予以爭執外,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所受損害態樣為何及請求被告及其負責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如何計算得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5 、201 頁):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51444 號,發明名稱「光電盒及其接合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2 月21日至107 年10月6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技術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㈡被告製造系爭「連結盒模組」產品,並由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公司購得,有購買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原告委任○○事務所於101 年5 月10日向被告寄發警告函(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侵權事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被告公司不得繼續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並將委託銷售而交付產品收回與銷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公司購得系爭產品,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10月7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2 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51444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本創作係一種光電盒,其主要包含有一具有絕緣、防水與防塵性質之殼體與複數組可導電之懸臂型接合裝置,其中,於該殼體之一側形成有可固定穿入纜線之接頭,而另一側則形成有一可穿入導線之開口,此外,該接合裝置係固設於殼體內部,並且各接合裝置係分別設有一夾具承件與一夾具,且各夾具承件之一端形成有一可夾接纜線之接頭,而各夾具則分別以懸臂方式可轉動地設置於各夾具承座上,並且於夾具上設有一可固定夾合導線於夾具承件上之夾套,藉由此裝置之設置纜線與導線可被穩固地連接於本創作之光電盒上(摘自發明摘要,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1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部分為系爭專利第1 、10項(均為獨立項),說明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光電盒,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與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且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其中:該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與一上蓋,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
⑵第10項: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之接合裝置,其包含有一夾具承件與一夾具,其中: 該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夾頭,且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且於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軸孔,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於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座;該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且於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於懸臂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上。
⒋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⑴被證4:
①被證4 為西元(下同)1984年7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460232 號「JUNCTION BOX FOR SOLAR MODUL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②被證4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5 :
①被證5 為2008年8 月7 日公開之德國第102007006433A1號「Die folgenden Angaben sind den vom Anme-lder eingereichten Unterlagen entnommen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②被證5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6:
①被證6 為2008年8 月14日公開之PCTWO 第2008/095669A1 號「JUNCTION BOX AND CONNECTING BOX FOR ASOLAR MODULE 」專利案。
②被證6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⑷被證7 :被證7 為2009年12月16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用于太陽能模組的端子接線箱」專利案,但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7 日),不可為先前技術。惟其優先權主張與被證6 相同,且其書目中明確記載其國際公布為WO2008/095669,即是被證6,故被證7 可為被證6 之譯文參考資料。
⑸被證8:
①被證8 為2005年2 月9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0000000A號「用于太陽能電池板的連接盒以及太陽能電池板」專利案,係揭露一種用於太陽電池板的連接盒,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②被證8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⑹原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
⒌專利有效性爭點整理:被告就其提出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未提出明確之證據組合態樣,惟原告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第1 項及第10項進行實質比對(見原證6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而被告提出被證8 係為證明系爭專利第3 項至第9 項不具專利性之證據,非在原告所主張侵害範圍內,故關於被證8 部分於本件即不列為審理範圍。至其餘證據,依被告於舉發理由書關於系爭專利請求第1 項及第10項部分及在本院辯論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0頁),整理其提出之證據組合如下:
⑴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6 、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⑹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被證4 及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6 、7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各爭點判斷:
⑴被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一種光電盒,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與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且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其中:該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與一上蓋,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 比對如下表所示:┌──┬────────┬───────────┬───┐│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被證4 │ 是否 ││ │ │ │ 揭露 │├──┼────────┼───────────┼───┤│1 │一種光電盒,其包│ 由被證4 第1欄第33-37 │ ││ │含有一可絕緣之殼│ 行、第2 欄第4-54行及 │ 是 ││ │體與複數個可導電│ 第1 圖中揭示一種接線 │ ││ │之接合裝置,且複│ 盒(4) ,其包含有一可 │ ││ │數個接合裝置係裝│ 絕緣之盒體及蓋體(10; │ ││ │設於該殼體內: │ 60) 與兩個可導電之端 │ ││ │ │ 子(40),且插座係裝設 │ ││ │ │ 於該盒體內 │ │├──┼────────┼───────────┼───┤│ │殼體係包含有一盒│ 第2 欄第4-54行及第1 │ ││2 │體與一上蓋,於該│ 圖揭示:殼體係包含有 │ 是 ││ │盒體上具有一外壁│ 一盒體(10)與一蓋體 │ ││ │,且於外壁之一側│ (60),於該盒體上具有 │ ││ │形成有複數個接頭│ 一端壁(12),且於端壁 │ ││ │,各接頭之內部係│ 之一側形成有兩個插座 │ ││ │貫穿外壁,並且於│ (20),各接頭之內部係 │ ││ │另一側外壁內之盒│ 貫穿外壁;第2欄第8-10│ ││ │體底部形成有一開│ 行及第6 圖揭示:於端 │ ││ │口,且上蓋係可緊│ 壁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 │ ││ │密地套蓋於盒體上│ 底部形成有一開口(17) │ ││ │, │ ;第2 欄第32-37 行及 │ ││ │ │ 第1圖揭示:蓋體合併襯│ ││ │ │ 墊可經螺絲鎖固並緊密 │ ││ │ │ 地套蓋於盒體之側壁及 │ ││ │ │ 端壁上。 │ │├──┼────────┼───────────┼───┤│ │各接合裝置係分別│ 第2 欄第51-54行及第2 │ ││ 3 │具有一可導電之夾│ 圖揭示:端子40係以一 │ 否 ││ │具承件與一可導電│ 接收螺絲(48)與一螺孔 │ ││ │之夾具,其中,夾│ (52)鎖固導電片(6) │ ││ │具係利用一個以上│ │ ││ │的懸臂以可轉動地│ │ ││ │連結於夾具承件且│ │ ││ │可匹配套合於夾 │ │ ││ │具承件。 │ │ │├──┼────────┴───────────┴───┤│ │ ││結論│被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 │步性。 ││ │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比對說明:A.由被證4 第1 欄第33至37行、第2 欄第4 至54行及第1 圖中揭示一種接線盒(4,Junction box),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盒體及蓋體(10,plastic housing;60 ,cover)與兩個可導電之端子(40,terminal) ,且插座係裝設於該盒體內。其中,被證4 所揭示之「接線盒」、「盒體及蓋體」,及「端子」,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電盒」、「殼體」,及「接合裝置」,故其己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光電盒(4) ,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10, 60) 與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40),且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技術特徵。B.被證4 第2 欄第4 至54行及第1 圖揭示: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10, plastic housing) 與一蓋體(60,cover),於該盒體上具有一端壁(12,endwall),且於端壁之一側形成有兩個插座(20, receptacles),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第2 欄第8 至10行及第6 圖揭示:於端壁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17, aperture);第2 欄第32至37行及第1 圖揭示:蓋體合併襯墊可經螺絲鎖固並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之側壁及端壁上。其中被證4 所揭示之「盒體」、「蓋體」、「端壁」、「插座」,及「開口」,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盒體」、「上蓋」、「外壁」、「接頭」,及「開口」,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10)與一上蓋(60),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12) ,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20),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17),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技術特徵。C.被證4 第2 欄第51至54行及第2 圖揭示:端子50係以一接收螺絲(52, receives screw)與一螺孔(53,tapped hole)鎖固導電片(6,tab) ,其中螺絲與螺孔間係藉由螺合而連接固定彼此,而本項所記為夾具與夾具承件則藉由套合而連接固定彼此,故被證4 由螺絲-螺孔所構成之導電連接,並不等同於本項所記之夾具-夾具承件所構成之導電連接,是以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技術特徵。D.被告雖於被證2 第6 至9 頁理由二中認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針對「殼體」的結構特徵顯然完全不具備任何「新穎性」僅屬於用以限縮該「核心技術」( 即,系爭專利之「接合裝置20」) 的應用領域之「習知背景技術」』云云,然新穎性之審查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逐一進行判斷,縱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殼體」確為被證4 所揭露,但是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之技術特徵尚包括未見於被證4 之夾具- 夾具承件所構成的接合裝置,故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的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4 ,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E.由於被證4 如前理由所敘,並未明確揭示夾具- 夾具承件所構成之接合裝置,故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被證4 並未教示該接合裝置之技術,亦未有足供認定會促使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置換或改變的有合理的動機,故被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5 比對如下表所示:┌──┬─────────┬──────────┬───┐│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被證5 │是否 ││ │ │ │揭露 │├──┼─────────┼──────────┼───┤│1 │一種光電盒,其包含│由被證5 第1-3圖揭示 │ ││ │有一可絕緣之殼體與│一種接線盒,其包含有│ 是 ││ │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一可絕緣之頂蓋4 及下│ ││ │裝置,且複數個接合│殼體3 ,與裝設於內部│ ││ │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之複數個可導電定位元│ ││ │內: │件6 及連接元件8 。 │ │├──┼─────────┼──────────┼───┤│ │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第3 圖揭示:頂蓋4 由│ ││ │與一上蓋,於該盒體│的周壁與上部組成、與│ 否 ││ │上具有一外壁,且於│下殼體3 構成為接線盒│ ││2 │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且於頂蓋4 的周壁之│ ││ │數個接頭,各接頭之│一側形成有兩個接頭( │ ││ │內部係貫穿外壁,並│17, 第2 圖) ,各接頭│ ││ │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之內部係貫穿周壁,並│ ││ │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且於另一側頂蓋4 的周│ ││ │口,且上蓋係可緊密│壁內之下殼體底部形成│ ││ │地套蓋於盒體上, │有一開口(15),且頂蓋│ ││ │ │4 的上部係與周壁一體│ ││ │ │成型 │ │├──┼─────────┼──────────┼───┤│ │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第5a圖揭示:各定位元│ ││ │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6 係分別具有一可導│ 是 ││ │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電之板臂22及接觸部11│ ││ 3 │,其中,夾具係利用│與一可導電之定位片體│ ││ │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5 、連接臂26及背板21│ ││ │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其中,定位片體5 及│ ││ │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背板21係利用2 個凸出│ ││ │具承件。 │部23以可轉動地連結於│ ││ │ │板臂22且可匹配套合於│ ││ │ │板臂22及接觸部11。 │ │├──┼─────────┴──────────┴───┤│結論│被證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 │步性。 │└──┴────────────────────────┘②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5 比對說明:A.由被證5 第1-3 圖揭示一種接線盒,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頂蓋4 及下殼體3 ,與裝設於內部之複數個可導電定位元件6 及連接元件8 。其中,被證5 所揭示之「接線盒」、「頂蓋及下殼體」,及「定位元件及連接元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電盒」、「殼體」,及「接合裝置」,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光電盒,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3;4)與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6;8) ,且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技術特徵。B.被證5 第3 圖揭示:頂蓋4 由的周壁與上部組成、與下殼體3 構成為接線盒,且於頂蓋4 的周壁之一側形成有兩個接頭(17,第2 圖) ,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周壁,並且於另一側頂蓋4 的周壁內之下殼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15,且頂蓋的上部與頂蓋的周壁係一體成型。其中,被證5 所揭示之「頂蓋的周壁及下殼體」、「頂蓋的上部」、「頂蓋的周壁」、「接頭」,及「開口」,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盒體」、「上蓋」、「外壁」、「接頭」,及「開口」,但是,頂蓋的上部與頂蓋的周壁係一體成型,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故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 頂蓋4 的周壁及下殼體3)與一上蓋( 頂蓋4 的上部) ,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 頂蓋4 的周壁) ,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17,第2 圖) ,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15),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技術特徵。C.被證5 第5a圖揭示:各定位元件6 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板臂22 及 接觸部11與一可導電之定位片體5 、連接臂26及背板21,其中,定位片體5 及背板21係利用2 個凸出部23以可轉動地連結於板臂22且可匹配套合於板臂22及接觸部11。其中,被證5 所揭示之「板臂及接觸部」、「定位片體、連接臂及背板」,及「凸出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具承件」、「夾具」,及「懸臂」,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接合裝置(6) 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22;11) 與一可導電之夾具(5;26;21) ,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23)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技術特徵。D.原告雖主張:「從圖式觀之,被證5 揭示定位片體5 與接觸部11相抵靠以緊密迫緊連接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轉動地連接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藉以穩固導線,具有方便固定導線及簡單拆卸導線之效果』,被證5 所採之技術手段為利用定位片體彈力『頂靠』於連接片,而系爭專利為利用夾具之懸臂『套合』夾具承件之固定手段,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可有效導線與夾具承件之套合加以固定,使導線不易鬆脫,而被證5 僅是點接觸頂靠,其固定效果有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二文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界定夾具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具體位置,例如第2 項或第10項中明確記載之夾具承件「夾座」及夾具之「夾套」,而被證5 如圖5a,5b 所揭露者,定位片體5、連接臂26及背板21(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記請求項1 之夾具),確實可利用一個以上的凸部2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匹配套合於板臂22及接觸部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夾具承件)。就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持功效而言,原告雖稱之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其固定效果優於被證5 為點接觸頂靠,然而夾持穩固的功效可藉由調整(增加)施加垂直於導電連接片之力量或是接觸面積而獲致,乃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5 所揭露之點接觸頂靠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是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發明之面接觸技術及功效,例如增加被證5 定位片體及背板之彈力強度(彈性係數)或是增加定位片體與接觸部之接觸面積等。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E.又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將被證5 所揭示之一體成型的盒體改變為系爭專利之「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難稱僅由被證5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整體技術特徵,故被證5 亦難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F.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被證5 是利用蓋合時力量夾住導線,與系爭專利用夾具方式不同。例如利用被證5 的話打開蓋體導線會鬆脫,但系爭專利打開蓋體後,因有夾具關係,故導線不會鬆脫。」(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查如被證5 圖3,4,5a,5b 所示,蓋合蓋體時定位元件6 之連接臂20及定位片體5 以凸出部23為軸心順時針方向轉動,令定位片體5 及接觸部11夾住連接片7 ,及連接臂20之棘爪25卡制於板臂22對應的凸柱,從而使連接臂20及定位片體5 在完成定位後固定不再轉動,故被證5 並不是單純利用蓋合時力量夾住導線,並且打開蓋體時仍可夾住導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G.依前述理由,因被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將太陽能模組導電片條固定於光電接線盒的接合裝置,而被證5 所揭示之光電接線盒則揭示包括夾具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具-夾具承件的接合裝置。由於被證4 與被證5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均屬於光電接線盒的技術領域,因此就技術領域的觀點,被證4 與被證5 技術內容的組合對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明顯的,並且將被證4 所揭露的技術中之螺絲-螺孔鎖固導電片的技術,置換為被證5所揭露的技術中之夾具-夾具承件的接合裝置的技術,亦未產生無法期的功效,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6 、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6 、7 比對如下表所示:┌──┬─────────┬──────────┬───┐│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被證5 │是否 ││ │ │ │揭露 │├──┼─────────┼──────────┼───┤│1 │一種光電盒,其包含│第2,6 圖揭示一種端子│ ││ │有一可絕緣之殼體與│接線箱1,其包含有一 │ 是 ││ │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可絕緣之殼體2 及連結│ ││ │裝置,且複數個接合│裝置20,與裝設於內部│ ││ │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之複數個可導電之電氣│ ││ │內: │觸點夾22及接線夾46。│ │├──┼─────────┼──────────┼───┤│ │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殼體2 由的外壁2a-2d │ ││ │與一上蓋,於該盒體│與頂壁2e組成、與連結│ 否 ││ │上具有一外壁,且於│裝置20構成為接線盒,│ ││2 │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且於殼體2 的外壁2a之│ ││ │數個接頭,各接頭之│一側形成有兩個連接電│ ││ │內部係貫穿外壁,並│纜套管4 ,各連接電纜│ ││ │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套管4 之內部係貫穿外│ ││ │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壁2a,並且於另一側殼│ ││ │口,且上蓋係可緊密│體2 的外壁2c 內 之下│ ││ │地套蓋於盒體上, │連結裝置20底部形成有│ ││ │ │一插入孔26,且殼體2 │ ││ │ │的外壁2a-2d 與頂壁2e│ ││ │ │係一體成型。 │ │├──┼─────────┼──────────┼───┤│ │各接合裝置係分別具│第5,6 圖揭示:各電氣│ ││ │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觸點夾22係分別具有一│ 是 ││ │件與一可導電之夾具│可導電之金屬支架51及│ ││ 3 │,其中,夾具係利用│逆夾持部件36與一可導│ ││ │一個以上的懸臂以可│電之夾持彈簧32,其中│ ││ │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夾持彈簧32係利用2 │ ││ │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個定位栓56以可轉動地│ ││ │具承件。 │連結於金屬支架51且以│ ││ │ │夾持部34 可 匹配套合│ ││ │ │於金屬支架51 及 逆夾│ ││ │ │持部件36。 │ │├──┼─────────┴──────────┴───┤│結論│被證6 、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 │具進步性。 │└──┴────────────────────────┘②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6 、7 比對:A.由被證6 、7 第2 、6 圖揭示一種端子接線箱1 ,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2 及連結裝置20,與裝設於內部之複數個可導電之電氣觸點夾22及接線夾46。其中被證6 、7 所揭示之「端子接線箱」、「殼體及連結裝置」,及「電氣觸點夾及接線夾」,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電盒」、「殼體」,及「接合裝置」,故其己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光電盒(1) ,其包含有一可絕緣之殼體(2;20)與複數個可導電之接合裝置(22;46) ,且複數個接合裝置係裝設於該殼體內」技術特徵。B.被證6 、7 第2 、3 圖揭示:殼體2 由的外壁2a-2d 與頂壁2e組成、與連結裝置20構成為接線盒,且於殼體2 的外壁2a之一側形成有兩個連接電纜套管4 ,各連接電纜套管4 之內部係貫穿外壁2a,並且於另一側殼體2 的外壁2c內之下連結裝置20底部形成有一插入孔26,且殼體2 的外壁2a-2d 與頂壁2e係一體成型。其中,被證6 、7 所揭示之「殼體的外壁及連結裝置」、「殼體的頂壁」、「殼體的外壁」、「連接電纜套管」,及「插入孔」,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盒體」、「上蓋」、「外壁」、「接頭」,及「開口」,但是,殼體的外壁與頂壁係一體成型,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故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殼體係包含有一盒體( 殼體2 的外壁2a~2d 及連結裝置20) 與一上蓋( 殼體2的頂壁2e) ,於該盒體上具有一外壁(殼體2 的外壁2a~2d ),且於外壁之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接頭(連接電纜套管4 ),各接頭之內部係貫穿外壁;並且於另一側外壁內之盒體底部形成有一開口(插入孔26),且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技術特徵。C.被證6 、7 第5 、6 圖揭示:各電氣觸點夾22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金屬支架51及逆夾持部件36與一可導電之夾持彈簧32,其中,夾持彈簧32係利用2個定位栓56以可轉動地連結於金屬支架51且以夾持部34可匹配套合於金屬支架51及逆夾持部件36。其中,被證6 、7 所揭示之「金屬支架及逆夾持部件」、「夾持彈簧」,及「定位栓」,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具承件」、「夾具」,及「懸臂」,故其己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接合裝置(22)係分別具有一可導電之夾具承件(51;36)與一可導電之夾具(32),其中,夾具係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56)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技術特徵。D.被告雖於被證2 第16頁理由(4-2) 認為:「..該轉向桿21則包括一彎曲部21a(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套221),該彎曲部21a 之兩端係分別延伸至對應於該金屬支架51之位置(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懸臂220),以能透過一鎖定栓54與該金屬支架51相樞接..」云云。然查第5 圖,彎曲部21a 之兩端雖分別延伸至對應於該金屬支架51之位置,但彎曲部21a 之兩端並未透過鎖定栓54與金屬支架51相樞接而是呈分離狀態,且屬於轉向桿20之一部分非屬定位片體之一部分。是以被告關於夾具與夾具承件間連結關係的特徵比對主張不足採。E.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頁理由( 四) 中認為:「..被證6 、7 所採之手段為利用轉向桿21之轉動,迫使扁平導體條28彎曲朝向點夾22,當殼體2完成蓋合時,觸點夾22受第二操作部件18而閉合下壓,以與扁平導體條觸點接通,顯見被證6 、7 為點接觸之『壓抵』方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所載之技術手段為,夾具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轉動地連接於夾具件,且可匹配面接觸之『套合』於夾具夾件,或板臂設有一夾座,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面接觸之『套合』於夾座之夾套..」云云,然而首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未界定夾具可匹配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具體位置,例如第2 項或第10項中明確記載之夾具承件「夾座」及夾具之「夾套」,而被證6、7如圖5 、6 所揭露者,夾持彈簧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夾具),確實可利用一個以上的定位栓5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懸臂)以可轉動地連結於夾具承件且匹配套合於金屬支架51及逆夾持部件3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之夾具承件)。次就被證6 、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持功效而言,原告雖稱之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其固定效果優於被證6 、7 為點接觸壓抵,然而夾持穩固的功效可藉由調整( 增加) 施加垂直於導電連接片之力量或是接觸面積而獲致,乃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6、7 所揭露之點接觸壓抵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是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發明之面接觸技術及功效,例如增加被證6 、7 夾持部、轉向桿彎曲部與逆夾持部件之彈力與彼此間的接觸面積等。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F.由於被證6 、7 如前理由所述,因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的技術特徵,故被證6 、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又發明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將被證6 、7 所揭示之一體成型的盒體改變為系爭專利之「上蓋係可緊密地『套蓋於』盒體上」,更何況被證6 、7 之盒體內部更設有轉向桿20,使得在與底部結合時可令彎曲部21a 夾制導電片之功能,難稱僅由被證6、7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整體技術特徵,故被證6 、7 亦難謂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證4 比對如下表所示:┌──┬─────────┬───────────┬──┐│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0 │ 被證4 │是否││ │ │ │揭露│├──┼─────────┼───────────┼──┤│1 │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第1 欄第6 至8行、第2欄│ ││ │之接合裝置,其包含│第51至54行及第1 、2 圖│ 是 ││ │有一夾具承件與一夾│中揭示一種太陽能模組的│ ││ │具, │電連接器特別是接線盒(4│ ││ │ │, Junction box,第2 欄 │ ││ │ │第4 行) ,其包含有一端│ ││ │ │子(40;50,terminal)係以│ ││ │ │一接收螺絲(52,receives│ ││ │ │screw)與一螺孔(53,tap-│ ││ │ │ped hole) 鎖固太陽能模│ ││ │ │組的導電片(6,tab) │ │├──┼─────────┼───────────┼──┤│ │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第2 欄第51-54行及第6圖│ ││ │板,於基板之前端伸│中揭示:端子50具有一水│ 否 ││ │出形成有一夾頭,且│平面,於其前端形成有一│ ││2 │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垂直面端子(40,terminal│ ││ │形成有兩板臂,且於│) ,於其後端形成有一螺│ ││ │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孔(53,tapped hole) │ ││ │一軸孔,且兩板臂係│ │ ││ │向後延伸,並且於兩│ │ ││ │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 │ ││ │座 │ │ │├──┼─────────┼───────────┼──┤│ │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第2 欄第51-54行及第6圖│ ││ │臂,且於懸臂之一端│中揭示:以一接收螺絲(5│否 ││ │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2,receives screw)與一 │ ││ 3 │夾座之夾套,於懸臂│螺孔(53,tapped hole)鎖│ ││ │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固太陽能模組的導電片(6│ ││ │有一樞軸,且樞軸係│,tab) │ ││ │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 │ ││ │上之軸孔內,使該夾│ │ ││ │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 │ ││ │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 │ ││ │上。 │ │ │├──┼─────────┴───────────┴──┤│ │被證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結論│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證4 比對:A.由被證4 第1 欄第6 至8 行、第2 欄第51至54行及第1 、2 圖中揭示一種太陽能模組的電連接器特別是接線盒(4,Junction box,第2 欄第4 行), 其包含有一端子(40;50,terminal)係以一接收螺絲(52,receives screw)與一螺孔(53,tapped hole)鎖固太陽能模組的導電片(6,tab) 。其中,被證4所揭示之「接線盒」、「端子」,及「接收螺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應用於光電盒」、「夾具承件」,及「夾具」,故其己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4) 之接合裝置(40;50) ,其包含有一夾具承件(50)與一夾具(52)」技術特徵。B.由被證4 第2 欄第51至54行及第6 圖中揭示:端子50具有一水平面,於其前端形成有一垂直面端子(40,terminal),於其後端形成有一螺孔(53,tappedhole) 。其中,被證4 所揭示之「水平面」、「垂直面端子」,及「螺孔」,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板」、「夾頭」,及「夾座」,但並無可對應的「板臂」及「軸孔」等構件,故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 端子50之水平面) ,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夾頭(40),且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且於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軸孔,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於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座(53)」技術特徵。C.由被證4 第2 欄第51至54 行及第6 圖中揭示:以一接收螺絲(52,receives screw) 與一螺孔(53,tap-ped hole)鎖固太陽能模組的導電片(6,tab) 。其中,被證4所揭示之「接收螺絲」,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夾具」,但並無可對應的「懸臂」、「夾套」及「樞軸」等構件,故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52)有一個以上之懸臂,且於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於懸臂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上。」技術特徵。D.由於被證4 如前理由所敘,並未明確揭示夾具與夾具承件所有的構件,故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且未有揭示或教示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置換或改變的有合理的動機,故被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證5 比對如下表所示:┌──┬─────────┬───────────┬──┐│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0 │ 被證5 │是否││ │ │ │揭露│├──┼─────────┼───────────┼──┤│1 │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第5a圖揭示一種接線盒之│ ││ │之接合裝置,其包含│接合裝置,其包含有一定│ 是 ││ │有一夾具承件與一夾│位元件6 與一定位片體5 │ ││ │具, │、連接臂26及背板21。 │ │├──┼─────────┼───────────┼──┤│ │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定位元件6 係具有一支架│ ││ │板,於基板之前端伸│33,於支架之前端伸出形│ 是 ││ │出形成有一夾頭,且│成有一定位元件8 ,且支│ ││2 │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架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 ││ │形成有兩板臂,且於│兩板臂22,且於兩板臂上│ ││ │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分別形成有一樞接孔24,│ ││ │一軸孔,且兩板臂係│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 ││ │向後延伸,並且於兩│且於兩板臂後端跨設有一│ ││ │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接觸部11。 │ ││ │座 │ │ │├──┼─────────┼───────────┼──┤│ │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背板21有2 個凸出部23,│ ││ │臂,且於懸臂之一端│且於凸出部23之一端係跨│ 否 ││ │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設有一可頂抵於接觸部11│ ││ 3 │夾座之夾套,於懸臂│之定位片體5 ,於凸出部│ ││ │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23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 ││ │有一樞軸,且樞軸係│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 ││ │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地穿入於板臂上之樞接孔│ ││ │上之軸孔內,使該夾│24,使該背板21可樞轉地│ ││ │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以定位片體5 頂抵於定位│ ││ │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元件6 之接觸部11上。 │ ││ │上。 │ │ │├──┼─────────┴───────────┴──┤│ │被證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但足以││結論│證明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證5 比對:A.由被證5 第5a圖揭示一種接線盒之接合裝置,其包含有一定位元件6 與一定位片體5 、連接臂26及背板21。其中,被證5 所揭示之「接線盒」、「定位元件」,及「定位片體、連接臂及背板」,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應用於光電盒」、「夾具承件」,及「夾具」,故其己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之接合裝置,其包含有一夾具承件(6) 與一夾具(5;26;21) 」技術特徵。B.由被證5 第5a圖揭示:定位元件6 係具有一支架33,於支架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定位元件8 ,且支架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22,且於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樞接孔24,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於兩板臂後端跨設有一接觸部11。其中,被證4 所揭示之「支架」、「定位元件」、「板臂」、「樞接孔」,及「接觸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板」、「夾頭」、「板臂」、「軸孔」,及「夾座」,故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33),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夾頭(8),且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22),且於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軸孔(24),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於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座(11)」技術特徵。C.由被證5 第5a圖揭示:背板21有2 個凸出部23,且於凸出部23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頂抵於接觸部11之定位片體5 ,於凸出部23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樞接孔24,使該背板21可樞轉地以定位片體5 頂抵於定位元件6 之接觸部11上。其中,雖然被證5 所揭示之「背板」、「凸出部」及「定位片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懸臂」及「夾套」,但定位片體5 係頂抵於接觸部11,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以夾套『套合』於..座上」,故其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21)有一個以上之懸臂(23) ,且於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5) ,於懸臂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上。」技術特徵。D.被告於被證2 第6 頁第18至22行認為:「..係利用彎曲狀之夾座217 及夾套221 夾持住導線,使導線因呈彎折狀,而不易鬆脫,..『套合』係使『夾套221 係以彎曲狀之方式,抵靠且迫緊於該座217 上』..」云云,惟查被證5 第4 圖只有定位片體呈彎曲狀,接觸部及連接片並未呈現配合彎曲的形狀,難謂符合被告定義之套合,是以被告之理由不可採。E.由於被證5 如前理由所述,因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夾套套合於夾座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關於進步性爭點,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9 頁第二文段中認為:「從圖式觀之,被證5 揭示定位片體5 與接觸部11相抵靠以緊密迫緊連接片;..被證5 所採之技術手段為利用定位片體彈力『頂靠』於連接片,而系爭專利為利用夾具之懸臂『套合』夾具承件之固定手段,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可有效使導線與夾具承件之套合加以固定,使導線不易鬆脫,而被證5 僅是點接觸頂靠,其固定效果有限..」云云,惟就被證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持功效而言,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其固定效果優於被證5 點接觸頂靠,夾持穩固的功效可藉由調整(增加)施加垂直於導電連接片之力量或是接觸面積而獲致,乃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5所揭露之點接觸頂靠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是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發明之面接觸技術及功效,例如增加被證5 定位片體及背板之彈力強度(彈性係數)或是增加定位片體與接觸部之接觸面積等,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F.綜上所述,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⑺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由於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當然包括被證5 所揭露之技術,且被證5 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6 、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引證6、7比對如下表所示:┌──┬──────────┬──────────┬──┐│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0 │ 被證6、7 │是否││ │ │ │揭露│├──┼──────────┼──────────┼──┤│1 │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之│第2,6 圖揭示一種接線│ ││ │接合裝置,其包含有一│箱1 之連結裝置20,其│ 是 ││ │夾具承件與一夾具 │包含有一電氣觸點夾22│ ││ │, │與一夾持彈簧32。 │ │├──┼──────────┼──────────┼──┤│ │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電氣觸點夾22具有一個│ ││ │,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U 型的金屬的支架51,│ 是 ││ │成有一夾頭,且基板之│於其前端伸出形成有一│ ││2 │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接線夾46,且於支架51│ ││ │板臂,且於兩板臂上分│兩側分別形成有一定位│ ││ │別形成有一軸孔,且兩│孔,且支架51向後延伸│ ││ │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並且於支架51後端跨│ ││ │於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設有一逆夾持部件36。│ ││ │夾座 │ │ │├──┼──────────┼──────────┼──┤│ │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夾持彈簧32有2個定位 │ ││ │,且於懸臂之一端係跨│栓56,且於定位栓56之│否 ││ │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頂抵│ ││ 3 │夾套,於懸臂之另一端│於逆夾持部件36之夾持│ ││ │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部34,於定位栓56之另│ ││ │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 ││ │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 ││ │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穿入於支架51上之定位│ ││ │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孔,使該夾持彈簧32可│ ││ │上 │樞轉地以夾持部34頂抵│ ││ │。 │於電氣觸點夾22之逆夾│ ││ │ │持部件36上 │ │├──┼──────────┴──────────┴──┤│ │被證6 、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但││結論│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證6、7比對:A.由被證6、7 第2、6 圖揭示一種接線箱1 之連結裝置20,其包含有一電氣觸點夾22與一夾持彈簧32。其中,被證6 、7 所揭示之「接線箱」、「連結裝置」、「電氣觸點夾」,及「夾持彈簧」,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可應用於光電盒」、「接合裝置」、「夾具承件」,及「夾具」,故其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一種可應用於光電盒(1) 之接合裝置(20),其包含有一夾具承件(51)與一夾具(32)」技術特徵。B.由被證6、7 第6 圖揭示:電氣觸點夾22具有一個U型的金屬的支架51,於其前端伸出形成有一接線夾46,且於支架51兩側分別形成有一定位孔,且支架51向後延伸,並且於支架51後端跨設有一逆夾持部件36。其中,被證4 所揭示之「U 型之底部」、「接線夾」、「支架」、「定位孔」,及「逆夾持部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板」、「夾頭」、「板臂」、「軸孔」,及「夾座」,故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承件係具有一基板(U型之底部) ,於基板之前端伸出形成有一夾頭(46),且基板之兩側分別彎折形成有兩板臂(51),且於兩板臂上分別形成有一軸孔( 定位孔) ,且兩板臂係向後延伸,並且於兩板壁後端跨設有一夾座(36)」技術特徵。C.由被證6 、7 第6 圖揭示:夾持彈簧32有2 個定位栓56,且於定位栓56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頂抵於逆夾持部件36之夾持部34,於定位栓56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支架51上之定位孔,使該夾持彈簧32可樞轉地以夾持部34頂抵於電氣觸點夾22之逆夾持部件36上。其中雖然被證6 、7 所揭示之「夾持彈簧」、「定位栓」及「夾持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懸臂」及「夾套」,但定位片體5 係頂抵於接觸部11,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以夾套『套合』於..夾座上」之技術特徵,故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具(32)有一個以上之懸臂(56),且於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套合於夾座之夾套(34) ,於懸臂之另一端則分別形成有一樞軸,且樞軸係可轉動地穿入於板臂上之軸孔內,使該夾具可樞轉地以夾套套合於夾具承件之夾座上。」技術特徵。D.被告雖於被證2 第16頁理由(4至2 ) 認為:「..該轉向桿21則包括一彎曲部21a(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夾套221),該彎曲部21a 之兩端係分別延伸至對應於該金屬支架51之位置(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懸臂220),以能透過一鎖定栓54與該金屬支架51相樞接..」云云。然查第5 圖,彎曲部21a 之兩端雖分別延伸至對應於該金屬支架51之位置,但彎曲部21a 之兩端並未透過鎖定栓54 與 金屬支架51相樞接而是呈分離狀態,且屬於轉向桿20之一部分非屬定位片體之一部分。是以被告關於夾具與夾具承件間連結關係的特徵比對主張不足採。E.被告於被證2 第6 頁第18至22行認為:「..係利用彎曲狀之夾座217 及夾套221 夾持住導線,使導線因呈彎折狀,而不易鬆脫,..『套合』係使『夾套221 係以彎曲狀之方式,抵靠且迫緊於該座217 上』..」云云,惟查被證6 、7 第5 圖雖然夾持部呈彎曲狀,但是逆夾持部件及導體條並未於接觸部位呈現配合彎曲的形狀,難謂符合被告定義之套合,是以被告之理由不可採。F.由於被證6 、7 如前理由所述,因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夾套套合於夾座之技術特徵,故被證6,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G.關於進步性爭點,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頁理由(四) 中認為:『..被證6 、7 所採之手段為利用轉向桿21之轉動,迫使扁平導體條28彎曲朝向點夾22,當殼體2 完全蓋合時,觸點夾22受第二操作部件18而閉合下壓,以與扁平導體條觸點接通,顯見被證6 、7 為點接觸之「壓抵」方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所載之技術手段為,夾具利用一個以上的懸臂以轉動地連接於夾具件,且可匹配面接觸之「套合」於夾具夾件,或板臂設有一夾座,夾具有一個以上之懸臂,懸臂之一端係跨設有一可面接觸之「套合」於夾座之夾套..』云云,惟就被證6 、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夾持功效而言,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所採之套合方式為面接觸,其固定效果優於被證6 、7 為點接觸壓抵,然而夾持穩固的功效可藉由調整( 增加) 施加垂直於導電連接片之力量或是接觸面積而獲致,乃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6 、7 所揭露之點接觸壓抵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是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發明之面接觸技術及功效,例如增加被證6 、7 夾持部、轉向桿彎曲部與逆夾持部件之彈力與彼此間的接觸面積等,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③綜上所述,被證6 、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是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 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第10項、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調查並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