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5號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謝東緯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彥期律師 輔 佐 人 周堅維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參 加 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參 加 人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琮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必恩威公司)之12項產品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錸德公司)之5 項產品(如附表一編號 1-1 至1-11、1-14至1-18)涉及侵權權,嗣於102 年5 月15日準備三狀追加被告必恩威公司2 項產品(如附表一編號 1-12至1-13、1-19)及被告錸德公司1 項產品亦涉有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追加之產品與原起訴之侵權產品所侵害之專利權為同一,雖追加之產品侵害之請求項稍有不同,惟不同者僅在附屬項,獨立項之請求項1 、22則均屬相同,故追加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符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追加主張上開侵權產品,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必恩威公司、被告錸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隨身碟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上開產品內使用型號「SM3257」、「SD卡」控制器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所生產,型號「IS902 」、「IS916 」控制器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所生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究被告等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時,必將涉及慧榮公司、銀燦公司生產之上開控制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慧榮公司及銀燦公司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二公司分別具狀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慧榮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 頁,銀燦於103 年2 月10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㈧第166 頁)。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13、1-19產品使用之型號「IS902 」、「IS916 」控制器,為參加人銀燦公司所生產製造,而上開控制器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為參加人銀燦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於訴訟中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競爭對手習得聲請人之技術,對參加人銀燦公司造成損害,本院依銀燦公司之聲請,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命令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輔佐人謝東緯、原告公司人員李智仁、被告必恩威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璽麟律師、謝其演律師,就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晶片「IS902 」及「IS916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被告錸德公司訴訟代理人楊明勳律師、陳美螢律師、被告錸德公司人員蕭仲棋、方國運、姜政宏、邱信傑,就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晶片「IS902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就涉及該營業秘密之內容不得揭露,應以間接引用方式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規定)。是故,關於型號「IS902 」及「IS916 」控制器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範圍之比對分析理由,玆引用本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上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應特別注意遵守本院之命令,不得就涉及營業秘密之內容,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0969 號「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及其控制器」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1日至117 年7 月8 日止,有發明專利證書、發明專利公報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可稽。惟原告發現被告必恩威公司及被告錸德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運用於各種隨身碟、SD卡以及SSD 固態硬碟等產品之上。原告經公開管道,陸續購得被告必恩威公司所生產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 Brick 8G 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 Y 120GB SSDSATA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等13個產品,及被告錸德公司所生產之「RiDATA8G Mini 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 伸 縮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並委請技術專家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確認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原證17 、23 ),原告主張各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甚明,為此,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2 項、第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5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等,應予以銷燬。 二、凡是符合「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之定義者,即屬系爭專利之「新區塊」。被告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隨身碟、「固態硬碟」、「SD卡」等產品,確實具有「判斷…一新區塊」→「將預設資料傳送給主機」、「判斷…不為新區塊」→「傳送解碼資料至主機」之技術特徵,而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另由參加人銀燦公司就型號「IS902 」、「IS916 」控制器之答辯內容,亦可肯定上開產品「未寫入過資料」(即「新區塊」)或「寫入資料」(即「非新區塊」)之「實體區塊」與其「邏輯區塊」間,當然存有「對映」之關係;上開產品亦符合系爭專利「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之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退步言之,縱未落入文義範圍,亦有均等論之適用。 三、被告等提出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不具進步性,詳如原告103 年4 月9 日綜合辯論意旨(一)狀所載。 四、並聲明: (一)被告必恩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錸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必恩威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輸出、使用、陳列、加工、實施、授權、交付、處分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PNY 8G Cube 隨身碟」、「PNY Brick 8G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以及使用型號「SM3257」、「「 IS902 」「IS916 」系列的控制器之隨身碟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 (四)被告錸德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製造、進口、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輸出、使用、陳列、加工、實施、授權、交付、處分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RiDATA8G Mini 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隨身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RiDATA HD9 USB3.0高速碟」以及使用型號「SM3257」、「IS902 」系列控制器之隨身碟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 (五)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必恩威公司辯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即指快閃記憶體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不論該實體區塊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的狀態為「0xFF資料、0x00資料、或其他資料」,只要主機欲讀取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云云,此「新區塊」定義已就原告專利之說明書中關於「新區塊」之定義範圍為額外擴張且偏離專利說明書所敘述之「新區塊」之定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經初始化、開卡後之「新區塊」,只能是0xFF資料或0x00資料,無「其他資料」存在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原證17之第三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當USB 主機讀取該新區塊時,控制器並未進行實際讀取資料之動作,而係將預設(值)資料0x00直接傳送給該主機」,僅能推論為「如未將預設值資料0x00直接傳送給該主機」時「該USB 主機所讀取之對象並非新區塊」,並不能推論出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書內容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原證17之鑑定方法顯然也將已知之習用技術包含在內,顯然與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相違背,而不能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原證42、43之自製侵害鑑定報告認定「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等2 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原證42及原證43鑑定報告所述,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等2 項產品之新區塊並無邏輯與實體之對映關係,適足以證明該產品之控制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敘述內容不符。 三、系爭專利權有不能取得發明專利權之無效情事: 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 、27、30、3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必證6 至必證11所揭露,不具進步性,不應予以專利,理由詳如103 年4 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被告錸德公司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判斷所欲讀取之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如是,則回傳「預設資料」給主機;如否,則別為其他處理。是則,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方法的實施過程中,如何辨別某一欲讀取之實體區塊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2項所稱「新區塊」,即為系爭專利發明方法之關鍵所在。關於系爭專利所稱「新區塊」應如何解釋,原告先於其民事爭點整理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新區塊』,係指針對快閃儲存裝置執行開卡程序,經由初始化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後於其民事陳報狀復改稱:「系爭專利之『新區塊』,係指快閃記憶體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惟原告前後主張均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之解釋方法,不足採取。 二、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關於系爭專利之「資料存取方法」究竟係如何判別某一實體區塊為「新區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三個實施例全然未曾教示該「資料存取方法」究竟係以何種技術手段,用以辨別某一實體區塊是否「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並據以判別該實體區塊是否屬於原告所稱之「新區塊」,亦全然未曾提及應如何辨別某一實體區塊究屬「未曾寫入過資料」,抑或者「雖曾寫入過資料,但經抹除」,致使熟悉系爭技術之人,無法依據系爭專利之說明,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故系爭專利確有「未充分記載必要技術手段」,致熟悉系爭技術之人無法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方法,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6 條 第2 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按照某一實體區塊中「有」或「無」該項次所稱「標記」,據以判斷該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凡是具有該「標記」之區塊,即屬新區塊。惟第3 項揭示之判別方法,無法獲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同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22、23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6 、9 、10、22至24、27、30、3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詳如103 年4 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一)狀所載。 四、原告雖訴稱被告錸德公司「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產品及其他使用「IS902 」型號控制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迄今充其量僅提出「原證42鑑定報告」,為其唯一依據,惟原證42鑑定報告未實際檢測待鑑定物使用之技術方法,無法證明待鑑定物所用技術方法為何,無從證明被告產品確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方法(判斷所欲讀取的實體區塊,是否為系爭專利所稱「新區塊」),無從證明待鑑定物侵害系爭專利,實則被告錸德公司之隨身碟等產品,並未使用系爭專利前述技術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詳如歷次書狀所載。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慧榮公司陳稱: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按照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2項所稱「新區塊」之解釋方法,系爭專利即有「未充分揭露必要技術手段,無法據以實施」,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揭示之技術手段,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項 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9 項、第10項、第22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第30項、第31項,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詳如102 年12月17日參加訴訟聲請狀及103 年2 月6 日參加人答辯狀所載。 二、參加人慧榮公司之「SM3257」、「SD卡」控制器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方法,顯有差異,自無可能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退步言之,縱使符合文義讀取,亦應適用逆均等論,阻卻文義讀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銀燦公司陳稱: 參加人銀燦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庭期已就型號「IS902 」、「IS916 」控制器之技術進行簡報,參加人所生產之上開二項控制器產品,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最大的差異,在於無「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之步驟。比較系爭專利與銀燦公司控制器技術,可以清楚明白雙方最大的差異在於銀燦公司控制器技術無系爭專利的圖3A、圖4A、圖5 之判斷式步驟,此判斷式步驟正好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足證參加人銀燦公司的控制器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侵權疑義。原告應就產品侵權負證明之義務,本案不能因系爭產品可以將0x00的資料回傳給主機,便主張系爭產品侵犯系爭專利權,而不管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原告對於參加人銀燦公司生產之控制器技術解讀,顯有諸多誤解,其所為推測亦非事實,詳如103 年3 月10日參加人銀燦公司所為之技術簡報,及103 年4 月1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及其控制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101 年8 月21日至117 年7 月8 日止。 二、系爭產品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 Brick 8G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等13個產品,為被告必恩威公司製造販賣。 三、系爭產品「RiDATA 8G Mini Slider 伸縮碟」、「RiDA TA 8G Cookie 伸縮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 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為被告錸德公司製造販賣。 柒、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有關「新區塊」之解釋為何?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 (一)系爭專利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二)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不具進步性?(見本院102 年10月15日、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協同兩造及參加人簡化之爭點)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各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為製造、販賣等侵權行為,並應將系爭產品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予以銷燬,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先為判斷,如系爭專利為有效,次應審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7 月9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 月21日審定公告,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資料存取方法以及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與控制器,此資料存取方法適用於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儲存裝置。此存取方法包括從主機中接收讀取指令,並且從此讀取指令中獲取欲讀取邏輯區塊與欲讀取頁面位址(S301)。此資料存取方法也包括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S305),並且當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時則將預設資料傳送給主機(S307)。基此,能夠避免主機從具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儲存系統中讀取到亂碼。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1及2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27、30及31: 1.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該存取方法包括: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 ×00資料或0 ×FF資料。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該開卡程序期間在該備用區中的其中一個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該預設資料,其中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該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的步驟包括從該其中一個實體區塊中對映該欲讀取頁面位址的頁面位址中讀取資料。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一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記錄該標記。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 每一實體區塊的冗餘區中記錄該標記。 22.一種快閃儲存系統,包括: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 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 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一傳輸連接介面 ,用以連接一主機;以及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該快閃 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該控制器用以從來自於一主 機的一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 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 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 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 其中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用以將從該快閃記 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預 設資料為0 ×00資料或0 ×FF資料。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 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並且該控制器會根據該 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 區塊為該新區塊。 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該開卡程序期間在該備用區中的其中一個實體 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該預設資料,並且當對映該 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該控制器會從 該其中一個實體區塊中對映該欲讀取頁面位址的頁面位 址中讀取資料。 3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一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記錄該標記。 3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 制器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冗餘區中記錄該標記。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至少有19項,包括: (一)被告必恩威公司生產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Brick 8G 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PNY 16G SDHC CLASS10 SD卡」、「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 隨身碟」、「PNY 4G Magic Bean 魔豆隨身碟」、「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及「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等13個產品,以及使用型號「SM3257」、「IS902 」或「IS916 」控制器之隨身碟產品。 (二)被告錸德公司生產之「RiDATA 8GMini 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伸縮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以及使用型號「SM3257」或「IS902 」控制器之隨身碟產品。 上開19項產品之外觀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被告必恩威公司及錸德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有效性證據,分述如下(被告必恩威公司提出之證據簡稱「必證」,被告錸德公司提出之證據簡稱「錸證」): (一)必證6(即錸證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二)必證7(即錸證6): 1.必證7 為91年0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4064號「快閃記憶體的管理、資料連結架構與演算法」專利案,必證7公 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必證7 技術內容:必證7 係有關一種專屬於快閃記憶體的管理方法與連結架構,主要是將快閃記憶體內規劃成數種具有不同功能的資料存取區塊:一般資料區塊(Data Block )、備用區塊(Spare Block )、連結表區塊( Link-Table Block)和新區塊(New Block ),再配合上簡潔的資料連結架構與備用區塊管理演算法,使得在搜尋資料、寫入資料的時間能有效的縮短,並且達到增長快閃記憶體的使用壽命之目的。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必證8(即錸證3 ): 1.必證8 為2007年5 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113030 號「METHODS FOR THE MANAGMENT OF ERASE OPERATIONS IN NON-VOLATILE MEMORIES 」專利案,必證8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必證8 技術內容:必證8 係一種管理非揮發性記憶體之抹除運作的方法,其中當接收到抹除指令時,欲被抹除的特定扇區會根據記憶體系統的控制資料來被檢查,倘若此特定扇區橫跨整個邏輯群組,則此屬於整個邏輯群組的扇區會整體地根據實體(真實)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同時其他扇區會以邏輯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四)必證9(即錸證5 ): 1.必證9 為95年07月0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22611 號「記憶體管理裝置及記憶體裝置」專利案,必證9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必證9 技術內容:必證9 之記憶體管理裝置,其係管理包含複數個區塊、能以該各個區塊為抹除單位而抹除資料地構成之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者,並且包括:設定單元,其有對於上述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抹除資料要求之時,於包含上述抹除要求之抹除對象資料之區塊中,設定上述抹除對象資料之位址範圍;及控制單元,其求對於上述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讀取資料要求之時,依照上述讀取要求之讀取對象之位址範圍包含在由上述設定單元所設定之位址範圍內之情形,進行輸出初始值資料作為上述讀取對象之資料之控制。其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必證10(即錸證4 ): 1.必證10為2008年06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151618 號「FLASH MEMORY DEVICE AND SYSTEM WITH RANDOMIZING FOR SUPPRESSING ERRORS」專利案。必證10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07月0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必證10技術內容:必證10係一種用於儲存資料的裝置與方法,其包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與一控制器及/或電路,該控制器及/或電路擾亂(randomize )要儲存於該記憶體中的原始資料同時保存該原始資料的大小,將該原始資料儲存於該記憶體中,並回應針對該原始資料之請求來擷取、反擾亂(derandomize )及輸出該原始資料而不識別該請求實體。必證10之用於儲存資料的系統與方法包括一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與一處理器,該處理器同樣藉由執行儲存於一第二非揮發性記憶體中之驅動程式碼來將資料儲存於該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中。在資料擾亂前後應用錯誤校正(ECC )編碼;相應地,在解隨機化之後或之前應用錯誤校正(ECC )解碼。其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六)錸證7 : 1.錸證7 為「SD Memory CardSpecifications Version 1.0」規格書(見本院卷㈢第281 -339頁)。該文件第2 頁記載「March 22th, 2000」,每一頁面右下角有標示「 March 2000」字樣。原告雖主張該文件每一頁面右下角均標示有「CONFIDENTIAL」(機密)字樣,無從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被告錸德公司提出Google網站搜尋結果資料,其中刊載日期為「2007年3 月26日」、刊載於:「http://blog.ednchina. .com/Upload/Blog/2007/3/26/46e97d13-85cb-4521-b5521-b500 - 2e3fdaf1fa0c.pdf 」網址之搜尋結果即為錸證7 之「SD Memory Card Specification (Version 1.0)」(見本院卷㈣第243 頁反面),足認任何人至遲於2007年3 月26日以後,即得自網站下載取得錸證7 之內容。錸證7 至遲於2007年即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2008年7 月9 日,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告主張錸證7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2.錸證7 係SD記憶卡的規格書,其中第30頁第17行記載:「經過一抹除運作後,在記憶卡中的資料係為"0" 或"1" ,其係由記憶卡供應商來決定。」 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一)本件兩造間對於「新區塊」之解釋有所爭執,因系爭專利所指「新區塊」應如何解釋,涉及後續有關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之認定,就此先決問題,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1至24行記載:「然而,在一般快閃儲存裝置出廠前必須對快閃儲存裝置內的新快閃記憶體進行開卡程序,其類似對快閃記憶體的每一新區塊進行初始化的動作(即,將每一區塊之每一頁面位址的資料抹除為0 ×FF資料)」、第18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第 10 行 記載:「一般來說,快閃儲存系統100 在準備出廠前會進行開卡程序,在執行此開卡程序時快閃記憶體130 的所有實體區塊130-0~130-N 會進行初始化以將其所含有的資料實際地抹除為0 ×FF資料。...,因此當經過資 料區的實體區塊與備用區的實體區塊經過輪替後就不會發生因對剛初始化(即,抹除為0 ×FF資料)後的實體區塊 (即,剛出廠的新區塊)進行讀取而接收到亂碼的問題。」以及第19頁第18至21行記載:「如上所述,快閃儲存系統100 在準備出廠前會進行開卡程序,此時根據本實施例的記憶體管理模組110b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冗餘區R 中以1 個位元來標記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未曾寫入過資料),...」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既已於其發明說明就「新區塊」用語明確地賦予文字意義,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區塊」用語,自應以其發明說明所明確賦予的文字意義來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新區塊」,係指快閃記憶體經過執行開卡程序、初始化之後,未曾被寫入過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的實體區塊云云(原告102 年10月15日簡報第5 張)。惟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8 至14行記載:「值得一提的是,之後在快閃儲存系統100 運作時當對標記為新區塊的實體區塊寫入資料後則記憶體管理模組110b會更改此實體區塊的標記以表示此實體區塊為非新區塊。特別是,倘若當僅對標記為新區塊的實體區塊的部分頁面位址進行寫入資料時,其他未寫入資料的頁面位址亦會寫入0 ×00資料,以使得此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 址都已寫入過資料。」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示當快閃儲存系統100 對標記為新區塊的實體區塊寫入資料後(即經由資料擾亂模組寫入資料),則記憶體管理模組110b會更改此實體區塊的標記以表示此實體區塊為非新區塊,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上開所寫入之資料是否係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故只要於「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即未經由資料擾亂模組寫入資料)」的實體區塊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區塊」用語的文字意義,而該所寫入之資料是否必須係來自使用者之主機端的資料,則非所問。是以,原告不當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區塊」用語的文義,自非妥適。 (四)被告必恩威公司則主張:經初始化、開卡後之「新區塊」只能是0 ×FF資料或0 ×00資料,無「其他資料」存在之 可能」云云(見被告必恩威公司102 年08月28日民事答辯五狀第1 至4 頁)。經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8 、10、12、18至20、22、24及25頁等均記載新區塊的資料為0 ×FF資料或0 ×00資料,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均 界定「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 均 未限定新區塊的資料僅為0 ×FF資料或0 ×00資 料(即預設資料),若依必恩威公司主張新區塊的資料只能是0 ×FF資料或0 ×00資料,則將導致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22 分 別與其附屬項之請求項2 及23彼此間為相同的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23係進一步限縮「該預設資料為0 ×00 資 料或0 ×FF資料」),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22分別與其附屬項之請求項2 及23就新區塊的資料(即預設資料)有不同的限定資料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 之 新區塊的資料可為0 ×FF資料、0 ×00資料 或其他資料,如此方可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23之範圍。是以,被告必恩威公司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錸德公司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區塊」用語之解釋,應在相關先前技術通常總括的範圍內云云(被告錸德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簡報第9 張)。經查,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再者,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而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系爭專利既已於其說明書(即內部證據)明確定義其「新區塊」用語的文字意義,自無須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相關先前技術予以解釋。是以,被告錸德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一)系爭專利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⑴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錸德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依原告解釋之「新區塊」,實施例的內容將無法據以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云云(102 年10月15日簡報第3 至8 頁)。惟查,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新區塊」用語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已如前述。 2.系爭專利圖3A、圖3B、圖4A、圖4B、圖4C、圖5以 及說明書第19至26頁所載的3 個不同實施例內容,已明確說明記憶體管理模組110b於「執行開卡程序時」(即開卡程序期間)如何進行標記以表示實體區塊為○區○○○○○段,並同時說明記憶體管理模組110b於「執行開卡程序時」(即開卡程序期間)如何寫入資料以供判斷為新區塊時之資料傳送內容的技術手段,即: a.第一實施例會在「執行開卡程序時」將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冗餘區 R 中以 1 個位元來標記為新區塊,並同時將經由資料擾亂模組 110e 寫入資料至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資料區 D 中。 b.第二實施例會在「執行開卡程序時」將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的每一組對映中以 1 個位元來標記為 新區塊,並同時經由資料擾亂模組 110e 寫入資料至備用區 206 之其中一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 c.第三實施例會在「執行開卡程序時」將透過資料擾亂模組 110e 反編碼後的 0 × FF 資料記錄在一反編 碼表中。 3.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載的 3 個實施例均 係在「開卡程序期間」進行新區塊的標記動作以及實體區塊的資料寫入動作(被告錸德公司亦於102 年10月15日簡報第6 頁說明快閃儲存系統製造商於開卡程序期間進行寫入系統資料、測試資料以及預設資料等動作),上開3 個實施例均非在「開卡程序期間」之後方就實體區塊進行新區塊標記或資料編碼寫入等動作,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就「新區塊」用語之定義解釋(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而據以實施。從而,被告錸德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錸德公司及參加人慧榮公司又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不支持請求項3 之判斷方法,故請求項3 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云云(見被告錸德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第35至36頁、參加人慧榮公司102 年12月17日參加訴訟聲請狀第6 頁),惟查: 1.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3 記載:「......,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內容可知,其係根據實體區塊是否具有「標記」而判斷是否為「新區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最後一段記載:「如上所述,快閃儲存系統100 在準備出廠前會進行開卡程序,此時根據本實施例的記憶體管理模組110b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冗餘區R 中以一個位元來標記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未曾寫入過資料),例如在此位元中記錄"1" 來表示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且以記錄"0" 來表示此實體區塊為非新區塊。」其實施例亦同樣說明藉由在冗餘區R 中以一個位元「1 」來標記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而以一個位元「0 」來標記此實體區塊為「非新區塊」,並同時根據實體區塊是否具有該標記「1 」來判斷是否為「新區塊」,亦即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1 」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其說明書第19頁所載第一實施例內容相符,可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2.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記載內容並非指依據冗餘區R 中的一個位元究係為「1 」或「0 」來判斷是否為「新區塊」,而係根據實體區塊是否具有標記「1 」來判斷是否為「新區塊」,其與是否具有標記「0 」無涉,則被告錸德公司所稱:「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係在所有實體區塊均設有『標記』,並依據該『標記』係『1 』或『0 』判斷該區塊是否為新區塊」等語,顯係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所載第一實施例內容有所誤解。 3.是以,被告錸德公司及參加人慧榮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不具進步性? ⑴錸證 2 至 7 之組合(錸證 2 至 6 即必證 6 至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該存取方法包括: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 2.錸證2 (即必證6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先前技術】段記載內容)所載之習知快閃儲存系統架構中,一般會實作一資料擾亂模組(或編碼模組)並且在資料傳送給快閃記憶體之前將資料編碼成亂碼再傳送至快閃記憶體,且在從快閃記憶體中讀取資料後進行反編碼來恢復原始資料,由此保護韌體碼或者其他重要資料在控制器與快閃記憶體之間傳送的安全性。雖錸證2所 載之習知快閃記憶體儲存裝置(即快閃儲存系統)中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然其並未於主機系統讀取快閃記憶體之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資料時,判斷該所欲讀取之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導致產生使用者端主機系統接收到亂碼而無法辨識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2 (即必證6 )所揭露。 3.錸證3 (即必證8 :2007年05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113030 號專利案)係一種管理非揮發性記憶體之抹除運作的方法,其中當接收到抹除指令時,欲被抹除的特定扇區會根據記憶體系統的控制資料來被檢查,倘若此特定扇區橫跨整個邏輯群組,則此屬於整個邏輯群組的扇區會整體地根據實體(真實)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同時其他扇區會以邏輯抹除程序來被抹除。錸證3 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的抹除管理方法係揭示如何檢查所欲讀取之實體區塊的扇區是否被抹除,其說明書第6 頁第 [0061]段、第11至12頁第[0161]段及第12頁第[0163]段等記載內容,僅是在於判斷實體區塊的扇區若被抹除則傳送FFs (即0 ×FF資料)或00s (即0 ×00資料)給 電腦主機,錸證3 所判斷是否抹除的實體區塊乃為已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且錸證3 所揭示之記憶體系統架構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參錸證3 圖1 及圖2 ),此即表示錸證3 之抹除管理方法僅係使用於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記憶體系統架構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3 (即必證8 )所揭露。 4.錸證4 (即必證10:2008年06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151618 號專利案)係一種用於儲存資料的裝置與方法,其包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與一控制器及/或電路,該控制器及/或電路擾亂(randomize )要儲存於該記憶體中的原始資料同時保存該原始資料的大小,將該原始資料儲存於該記憶體中,並回應針對該原始資料之請求來擷取、反擾亂(derandomize )及輸出該原始資料而不識別該請求實體。錸證4 之用於儲存資料的系統與方法包括一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與一處理器,該處理器同樣藉由執行儲存於一第二非揮發性記憶體中之驅動程式碼來將資料儲存於該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中。在資料擾亂前後應用錯誤校正(ECC )編碼;相應地,在解隨機化之後或之前應用錯誤校正(ECC )解碼。雖錸證4 之記憶體儲存裝置中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即資料擾亂器(ramdomizer)與反擾亂器(deramdomizer)),使其可在資料寫入與讀取時進行資料擾亂與反擾亂等動作(參錸證4 圖3A及圖3B),然錸證4 並沒有揭示如何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記憶體系統中避免從「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讀取到亂碼的相關技術內容,其所揭示之記憶體儲存裝置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段第15行至第6 頁第14行揭示之習知快閃記憶體系統(即錸證2 與必證6 )同樣存在有讀取到亂碼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4 (即必證10)所揭露。 5.錸證5 (即必證9 :95年07月0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622611 號專利案)係一種記憶體管理裝置,其係管理包含複數個區塊、能以該各個區塊為抹除單位而抹除資料地構成之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者,並且包括:設定單元,其有對於上述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抹除資料要求之時,於包含上述抹除要求之抹除對象資料之區塊中,設定上述抹除對象資料之位址範圍;及控制單元,其求對於上述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讀取資料要求之時,依照上述讀取要求之讀取對象之位址範圍包含在由上述設定單元所設定之位址範圍內之情形,進行輸出初始值資料作為上述讀取對象之資料之控制。錸證5 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對快閃記憶體進行一部份資料抹除時,藉由邏輯和物理位址表13a 及抹除區域指標儲存區13b 等配置來有效縮短資料抹除時間,且由錸證5 圖1 及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4行記載:「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進行依照來自主介面部12之命令資訊及位址資訊之動作。」等內容可知,錸證5 之記憶體裝置結構中並不具有資料擾亂(編碼)模組的構件,其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對於快閃記憶體14所讀取或寫入之資料均不進行資料編碼或反編碼等動作(即快閃記憶體14中所儲存的實際資料即是寫入的資料),自無需在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讀取快閃記憶體14中的資料時,先判斷所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5 (即必證9 )所揭露。 6.錸證6 (即必證7 :91年0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4064號專利案)係有關一種專屬於快閃記憶體的管理方法與連結架構,主要是將快閃記憶體內規劃成數種具有不同功能的資料存取區塊:一般資料區塊(Data Block)、備用區塊(Spare Block )、連結表區塊(Link-TableBlock )和新區塊(New Block ),再配合上簡潔的資料連結架構與備用區塊管理演算法,使得在搜尋資料、寫入資料的時間能有效的縮短,並且達到增長快閃記憶體的使用壽命之目的。錸證6 之快閃記憶體管理方法與連結架構係揭示將快閃記憶體規劃成多種不同功能的資料存取區塊,如一般資料區塊、備用區塊、連結表區塊及新區塊等資料存取區塊,雖錸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技術特徵,然錸證6 並沒有揭示利用資料擾亂模組進行資料寫入與讀取時的編碼與解碼等相關技術內容,亦沒有揭示如何判斷快閃記憶體中之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的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6 (即必證7 )所揭露。 7.錸證 7 ( SD 記憶卡規格書)之規格書第 30 頁第 17行係記載:「經過一抹除運作後,在記憶卡中的資料係為 "0" 或 "1",其係由記憶卡供應商來決定。」上開 規格書記載內容僅係揭示當記憶卡經過抹除運作後,其實體區塊中的資料係可以抹除為 "0" 或 "1" 等資料內容,並非係用以判斷記憶卡之快閃記憶體中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且上開經抹除為 "0" 或 "1" 之實體區塊資料內容,若主機系統進行資料讀取時,將導致資料擾亂模組進行反編碼 "0" 或 "1" 等資料內容,進而傳送亂碼資料造成主機系統無法辨識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7所揭露。 8.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分別與錸證 2 至 7 (錸證 2 至 6 即必證 6 至 10)等證據相互比對可知,錸證 2 至 7 等證據均沒有揭示或教示在具有「資料擾亂模 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下,藉由判斷所讀取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以傳送對映預設資料之相關技術內容。縱使組合錸證 2 至 7 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亦無法使得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上開證據內容而據以完成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下,如何去判斷主機所欲讀取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並同時在判斷為「新區塊」時如何傳送對映之資料至主機等相關技術手段,進而解決避免主機從「新區塊」讀取到亂碼資料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相較於錸證 2 至 7 等證據具有「避免從新區塊讀取到亂碼資料」的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錸 證 2 至 7 等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錸證 2至 7 (錸證 2 至 6 即必證 6 至 10)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9.被告必恩威公司雖主張:由美國030 專利第[0163]段、第[0154]段以及第[0155]段等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等技術特徵,為必證8 所揭露云云。惟查:①錸證3 (即必證8 )說明書第[0163]段記載內容僅揭示記憶體系統格式化後的編碼內容可用以判斷係為「新的或損壞的區塊」(即判斷實體區塊是否毀損),並非用以判斷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②由錸證3 說明書第[0154]段以及第[0155]段等記載內容可知,雖其揭示當讀取到已抹除區塊(Erased block)時,可回傳「抹除狀態(Erased status )」或「抹除資料(Erased data)」等資料內容,然錸證3 之記憶體系統中並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則將錸證3 之技術內容建立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中,上開回傳「抹除狀態」或「抹除資料」等資料內容將經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後產生亂碼資料,因此,自無法僅依上開錸證3 記載內容,即據以認定錸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等技術特徵實非為錸證3 (即必證8 )所揭露。是以,被告必恩威公司所述,並不足採。 10.被告錸德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已分別為錸證3 、4 、5 及7 所揭露云云。惟查:①由錸證3 (即必證8 )說明書第[0155]段以及第[0157]段等記載內容可知,雖其揭示當讀取到已抹除區塊(Erased block)時,可回傳「抹除狀態(Erased status )」或「抹除資料(Eraseddata)」等資料內容(錸證3 說明書第[0157]段揭示抹除區塊的資料內容為"FF",而抹除區塊的抹除狀態為" 已抹除" ),然錸證3 之記憶體系統中並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則將錸證3 之技術內容建立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中,上開回傳「抹除狀態(已抹除)」或「抹除資料("FF"資料)」等資料內容將經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後產生亂碼資料,因此,自無法僅依上開錸證3 記載內容,即據以認定錸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非為錸證3 (即必證8 )所揭露。②由錸證4 (即必證10)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內容可知,其僅係揭示如何藉由檢查臨界電壓值而判斷所讀取儲存的位元係為"0" 或"1" ,且依據錸證4 說明書第[0078]段所載之「發現係未寫入頁面係依據該標準先前技術邏輯來『解譯』」內容可知,錸證4 於讀取到未寫入頁面時,其所讀取到的實體區塊資料仍須經由『解譯』動作來回傳資料,此時該經由『解譯』動作後的回傳資料將產生為亂碼資料,顯然錸證4 之記憶體儲存裝置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段第15行至第6 頁第14行揭示之習知快閃記憶體系統(即錸證2 與必證6 )同樣存在有讀取到亂碼資料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非為錸證4 (即必證10)所揭露。③由錸證5 (即必證9 )說明書第18頁第6 至8 行係記載:「當步驟A2之判斷結果為"YES" 之情形下,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將初始值資料並作為讀取對象之資料輸出至主機2 (步驟A3)。」可知,錸證5 之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若判斷主機所欲讀取之實體區塊的頁面範圍包含於抹除區域中(錸證5 圖9 之步驟A2),則將「初始值資料」輸出至主機2 ,惟錸證5 之記憶卡1 (即快閃記憶體儲存裝置)內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參錸證5 圖1 ),其快閃記憶體14中之資料寫入及讀取等動作均不經過編碼及反編碼等處理,則將錸證5 之技術內容建立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中,上開回傳「初始值資料」之技術內容將經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後產生亂碼資料,因此,自無法僅依上開錸證5 記載內容,即據以認定錸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非為錸證5 (即必證9 )所揭露。④錸證7 規格書第30頁僅記載抹除運作後之記憶卡中的資料係"0" 或"1" 由記憶卡供應商決定,惟錸證7 規格書並未規範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記憶卡架構下,如何避免從「新區塊」讀取到亂碼資料的相關技術內容,自無法僅依上開錸證7 記載內容,即據以認定錸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非為錸證7 所揭露。是以,被告錸德公司所述,並不足採。 ⑵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9 及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9 及10等請求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錸證2 至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9 及10等請求項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9 及10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⑶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一種快閃儲存系統,包括: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一傳輸連接介面,用以連接一主機;以及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該快閃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該控制器用以從來自於一主機的一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其中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用以將從該快閃記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 2.錸證2 (即必證6 )所載之習知快閃儲存系統架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雖錸證2 所載之習知快閃記憶體儲存裝置(即快閃儲存系統)中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然其並未於主機系統讀取快閃記憶體之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資料時,判斷該所欲讀取之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導致產生使用者端主機系統接收到亂碼而無法辨識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控制器」的「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2 (即必證6 )所揭露。 3.錸證3 (即必證8 )之非揮發性記憶體的抹除管理方法係揭示如何檢查所欲讀取之實體區塊的扇區是否被抹除,其說明書第6 頁第[0061]段、第11至12頁第[0161]段及第12頁第[0163]段等記載內容,僅是在於判斷實體區塊的扇區若被抹除則傳送FFs (即0 ×FF資料)或00s (即0 ×00資料)給電腦主機,錸證3 所判斷是否抹除 的實體區塊乃為已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且錸證3 所揭示之記憶體系統架構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參錸證3 圖1 及圖2 ),此即表示錸證3 之抹除管理方法僅係使用於不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記憶體系統架構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控制器」的「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3 (即必證8 )所揭露。 4.錸證4 (即必證10)之記憶體儲存裝置中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即資料擾亂器(ramdomizer)與反擾亂器( deramdomizer)),使其可在資料寫入與讀取時進行資料擾亂與反擾亂等動作(參錸證4 圖3A及圖3B),然錸證4 並沒有揭示如何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記憶體系統中避免從「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讀取到亂碼的相關技術內容,其所揭示之記憶體儲存裝置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段第15行至第6 頁第14行揭示之習知快閃記憶體系統(即錸證2 與必證6 )同樣存在有讀取到亂碼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控制器」的「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4 (即必證10)所揭露。 5.錸證5 (即必證9 )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對快閃記憶體進行一部份資料抹除時,藉由邏輯和物理位址表13a 及抹除區域指標儲存區13b 等配置來有效縮短資料抹除時間,且由錸證5 圖1 及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4行記載:「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進行依照來自主介面部12之命令資訊及位址資訊之動作。」等內容可知,錸證5 之記憶體裝置結構中並不具有資料擾亂(編碼)模組的構件,其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對於快閃記憶體14所讀取或寫入之資料均不進行資料編碼或反編碼等動作(即快閃記憶體14中所儲存的實際資料即是寫入的資料),自無需在快閃記憶體控制部11讀取快閃記憶體14中的資料時,先判斷所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控制器」的「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5 (即必證9 )所揭露。 6.錸證6 (即必證7 )之快閃記憶體管理方法與連結架構係揭示將快閃記憶體規劃成多種不同功能的資料存取區塊,如一般資料區塊、備用區塊、連結表區塊及新區塊等資料存取區塊,雖錸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技術特徵,然錸證6 並沒有揭示利用資料擾亂模組進行資料寫入與讀取時的編碼與解碼等相關技術內容,亦沒有揭示如何判斷快閃記憶體中之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的相關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控制器」的「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6 (即必證7 )所揭露。 7.錸證7 規格書第30頁第17行記載內容(已如前述)僅係揭示當記憶卡經過抹除運作後,其實體區塊中的資料係可以抹除為"0" 或"1" 等資料內容,並非係用以判斷記憶卡之快閃記憶體中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且上開經抹除為 "0" 或"1" 之實體區塊資料內容,若主機系統進行資料讀取時,將導致資料擾亂模組進行反編碼"0" 或"1" 等資料內容,進而傳送亂碼資料造成主機系統無法辨識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控制器」的「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非為錸證7 所揭露。 8.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2分別與錸證2 至7 (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等證據相互比對可知,錸證2 至7 等證據均沒有揭示或教示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下,藉由判斷所讀取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以傳送對映預設資料之相關技術內容。縱使組合錸證2 至7 等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亦無法使得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上開證據內容而據以完成在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儲存系統架構下,如何去判斷主機所欲讀取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即「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以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並同時在判斷為「新區塊」時如何傳送對映之資料至主機等相關技術手段,進而解決避免主機從「新區塊」讀取到亂碼資料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相較於錸證2 至7 等證據具有「避免從新區塊讀取到亂碼資料」的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2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錸證2 至7 等證據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錸證2 至7 (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⑷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7、30及31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7、30及31等請求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2之附屬項,而錸證2 至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7、30及31等請求項所依附之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錸證2 至7 之組合(錸證2 至6 即必證6 至10)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7、30及31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系爭專利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且具有進步性,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堪予認定。五、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本件以使用相同型號控制器產品為分類,進行侵權比對分析: ⑴本件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19個產品,依各個系爭產品內部所使用之控制器晶片型號可區分為「5 」大類型,分別為: 1.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產品,包含必恩威公司之「PNY Cube 8G 隨身碟」、「PNY Brick 8G隨身碟」、「PNY Brick 16G 隨身碟」、「PNY 16G 變形虎克碟」、「PNY 16G 創意掛勾造型虎克碟」、「PNY 16G 纖薄Q 版鑰匙造型碟」、「PNY 4G國劇臉譜威棒隨身碟」、「PNY 8G Curve Attache隨身碟」及「PNY 4G Magic Bean魔豆隨身碟」等9 個產品,以及錸德公司之「 RiDATA 8G Mini Slider 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伸縮碟」及「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等3 個產品。 2.使用型號「SD卡」控制器之產品,包含必恩威公司之「PNY 16G SDHC CLASS10 SD 卡」產品,以及錸德公司之「RiDATA 4GB SD Card」及「RiDATA 16GB SD Card 」等2 個產品。 3.使用型號「IS902 」控制器之產品,包含必恩威公司之「PNY BAR Attache 16G USB3.0隨身碟」以及錸德公司之「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2 個產品。 4.使用型號「IS916 」控制器之產品,包含必恩威公司之「PNY Candy 3.0 16G 可愛棉花糖造型隨身碟」產品。5.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包含必恩威公司之「PN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產品。⑵雖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19個系爭產品於快閃記憶體大小上有所差異,然就使用相同型號控制器之產品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 及 31等請求項均有相同表示的技術內容,故本件於專利侵權分析比對上,應可就使用相同型號控制器之產品予以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而無需一一分別就上開19個系爭產品予以個別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合先敘明。 (二)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產品(即爭點1-1 至1-3 、1-6 至1-11、1-14、1-15及1-18共計12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及22至24等請求項之範圍? ⑴請求項1: 1.就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二所示,玆說明如下: ①要件 1A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 知,「 SM3257 」控制器可執行一種資料存取的方法,而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均為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種快閃儲存裝置(隨身碟),其快閃記憶體均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 答辯(二)狀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之附件 1)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A 特 徵。 ②要件 1B 特徵: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均可與電腦主機相互連接,而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電腦主機於讀取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時,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係先從電腦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邏輯區塊位址( LB A, Logical Block Address)而計算出相對映之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等資訊內容(被告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辯( 二)狀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之附件 1)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B 特徵。 ③要件 1C 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用語 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已如前述,此即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一經主機寫入資料後 即無法回復而再次成為「新區塊」,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屬於一種無法再次回復之狀態;再 者,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內容,其僅係就讀取特定邏輯區塊位址後所回傳之資料內容均為 0 × 00 資料的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 SM3257 」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技術內容,原告亦僅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全新產品」進行,而全新產品內之快閃記憶體中的實體區塊當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 新區塊」(參原告 102 年 05 月 14 日民事準備(三 )狀第 6 頁理由二、(一)及 102 年 10 月 15 日簡報第 5 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 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 以實驗佐證說明,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 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 SM3257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 件 1C 特徵(即「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又,依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辯(二)狀之被證 15 附 件 1 所示資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M3257 」控 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 erasebit 值為 1 表示為無效資料,而 erasebit 值為0 表示為有效資料),進而將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 塊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即「 SM3257 」控制器乃係先判斷電腦主機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的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無效資料,以傳送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塊資料 ,且「 SM3257 」控制器中的韌體程式在電腦主機寫入資料時,係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設定為 0,而在預設的事件發生時,則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重新設定為 1 (參被證 15 附件 1 之測試二),據此可知,「 SM3257 」控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一種可回復之狀態(即 0 與 1 彼此間相互轉換),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故 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C 特徵。 ④要件 1D 特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 以實驗佐證說明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 即據以認定「 SM3257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1D 特徵;再者,依被證 15 附件 1 所示資 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M3257 」控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為 1 且未達讀取次 數時,將 0 × 00 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而「 SM3257 」控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已如前述,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1D 特徵。 ⑤要件 1E 特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 以實驗佐證說明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 即據以認定「 SM3257 」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的技術內容;再者,依被證 15 附件 1 所 示資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M3257 」控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為 0 時,將快 閃記憶體內所儲存的資料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至電腦主機,而「 SM3257 」控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 意義,已如前述,故從使用「 S M3257 」控制器之產 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E 特徵。 ⑥綜上,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C 至 1E 等 3 個特徵,則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就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C至1E等特徵的均等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利用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 之實體區塊是否為「○區○○○○○○段,產生傳送預設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功能,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 ②反觀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其係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之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的技術手段,產生傳送 0 × 00 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 功能,雖「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在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 1 (即無效資料)且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時,係直接傳送 0 × 00 資料而避免電腦主機讀取到 亂碼,然在達到讀取次數設定時,「 SM3257 」控制器係將 0 × 00 資料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亂碼資 料至電腦主機(參被證 15 附件 1 之測試一),此時 電腦主機將讀取到亂碼資料,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顯屬實質不相同,故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1C 至 1E 等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③是以,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 3.綜上比對分析可知,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請求項2、3: 系爭專利請求項 2 及 3 等請求項均為依附於請求項 1 之 附屬項,而使用型號「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⑶請求項22: 1.就使用型號「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各要件特徵(要件22A 至22F 特徵)的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三所示,玆說明如下: ①要件 22A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拆解後的照片可知,使用型號「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均為具有快閃記憶體且可用以儲存資料的快閃儲存系統,故從使用「SM3257」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A 特徵。 ②要件 22B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知,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均為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種快閃儲存裝置(隨身碟),其內部的快閃記憶體係用以儲存資料並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必恩威公司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附件 1)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B 特徵。 ③要件 22C 特徵: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內部 均具有一傳輸連接介面,其係用以連接一電腦主機,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C 特徵。 ④要件 22D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拆解後的照片可知,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內部均具有一「 SM3257 」控制器晶片,該「 SM3257 」控制器係電性連接至快閃記憶體及傳輸連接介面,而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電腦主機於讀取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時,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係先從電腦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邏輯區塊位址( LBA, Logical Block Address)而 計算出相對映之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等資訊內容(必恩威公司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D特徵。 ⑤要件 22E 特徵:首先,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 塊」用語應解釋為「未曾寫入過資料及於開卡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的實體區塊」已如前述,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一經主機寫入資料後即無法回復而再次成為「新區塊」,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屬一種無法回復之狀態;再者,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內容,其僅係就讀取特定邏輯區塊位址後所回傳之資料內容均為 0 × 00 資料的實驗結果,即 據以認定「 SM3257 」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技術內容,原告亦僅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全新產品」進行,而全新產品內之快閃記憶體中的實體區塊當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所界定之「新區塊」(參原告 102 年 05 月 14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 6 頁理由二 、(一)及 102 年 10 月 15 日簡報第 5 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以實驗佐證說明, 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 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 SM3257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E 特徵(即 「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又,依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辯(二)狀 之被證 15 附件 1 所示資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M3257 」控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erasebit 值( erasebit 值為 1 表示為無效資料,而erasebit 值為 0 表示為有效資料),進而將 0 × 00資料或 實體區塊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即「 SM3257 」控制器乃係先判斷電腦主機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的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無效資料,以傳送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 塊資料,且「 SM3257 」控制器中的韌體程式在電腦主機寫入資料時,係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設定為 0,而在預設的事件發生時,則將邏輯區塊之erasebit 值重新設定為 1 (參被證 15 附件 1 之測試二),據此可知,「 SM3257 」控制器所判斷之erasebit 值為 一種可回復之狀態(即 0 與 1 彼此間相互轉換),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E 特徵。 ⑥要件 22F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知,「 SM3257 」控制器內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且該資料擾亂模組係用以將「 SM3257 」控制器從快閃記憶體中所讀取到的資料進行反編碼後,傳送至電腦主機,故從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F 特徵。 ⑦綜上,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 E 特徵,則使用「SM3257」控制器之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2之文義範圍。 2.就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22E特徵的均等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係利用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之實體區塊是否為「○區○○○○○○段,產生傳送預設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功能,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 ②反觀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其係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之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的技術手段,產生傳送 0 × 00 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 功能,雖「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在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 1 (即無效資料)且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時,係直接傳送 0 × 00 資料而避免電腦主機讀取到 亂碼,然在達到讀取次數設定時,「 SM3257 」控制器係將 0 × 00 資料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亂碼資 料至電腦主機(參被證 15 附件 1 之測試一),此時 電腦主機將讀取到亂碼資料,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顯屬實質不相同,故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 之要件 22E等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③是以,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均等範圍。 3.綜上比對分析可知,使用「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請求項23、24: 系爭專利請求項 23 及 24 等請求項均為依附於請求項 22 之附屬項,而使用型號「 SM3257 」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使用型號「SM3257」控制器之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4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使用型號「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即爭點 1-5、1-16 及 1-17共計 3 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 3 及 22 至24 等請求項之範圍? ⑴請求項1: 1.就使用型號「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各要件特徵(要件 1A 至 1E 特徵)的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四所示,玆說明如下: ①要件 1A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知 ,「 SD 卡」控制器可執行一種資料存取的方法,而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均為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種快閃儲存裝置( SD 記憶卡),其快閃記憶體均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 辯(二)狀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之附件 2)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A 特徵。 ②要件 1B 特徵: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均可與電腦主機相互連接,而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電腦主機於讀取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時,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係先從電腦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邏輯區塊位址( LBA, Logical Block Address)而計算出相對映之 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等資訊內容(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辯(二)狀之不侵 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之附件 2)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B 特徵。 ③要件 1C 特徵:首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 」用語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及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已如前述,此即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一經主機寫入 資料後即無法回復而再次成為「新區塊」,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屬於一種無法再次回復之狀 態;再者,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內容,其僅係就讀取特定邏輯區塊位址後所回傳之資料內容均為 0 × 00 資料的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 SD 卡」控制器會 執行「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技術內容,原告亦僅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全新產品」進行,而全新產品內之快閃記憶體中的實體區塊當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 「新區塊」(參原告 102 年 05 月 14 日民事準備( 三)狀第 6 頁理由二、(一)及 102 年 10 月 15 日簡報第 5 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 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 予以實驗佐證說明,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 SD 卡」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 件 1C 特徵(即「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又,依被告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辯(二)狀之被證 15附件 2 所示資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D 卡」控 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 erasebit 值為 1 表示為無效資料,而 erasebit 值為0 表示為有效資料),進而將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 塊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即「 SD 卡」控制器乃係先判斷電腦主機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的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無效資料,以傳送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塊資料, 且「 SD 卡」控制器中的韌體程式在電腦主機寫入資料時,係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設定為 0,而在預設的事件發生時,則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重新設定為 1 (參被證 15 附件 2 之測試二),據此可知,「SD 卡」控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一種可回復之 狀態(即 0 與 1 彼此間相互轉換),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故從使用 「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 1C 特徵。 ④要件 1D 特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 以實驗佐證說明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 即據以認定「 SD 卡」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 1D 特徵;再者,依被證 15 附件 2 所示資料 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D 卡」控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為 1 且未達讀取次數時 ,將 0 × 00 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而「 SD 卡」控 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 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已如前述,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D 特徵。 ⑤要件 1E 特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 以實驗佐證說明,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等實驗結果, 即據以認定「 SD 卡」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的技術內容;再者,依被證 15 附件 2 所示 資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D 卡」控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為 0 時,將快閃記 憶體內所儲存的資料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至電腦主機,而「 SD 卡」控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已 如前述,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E 特徵。 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C 至 1E 等 3 個特徵,則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 範圍。 2.就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 要件 1C至1E等特徵的均等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係利用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 之實體區塊是否為「○區○○○○○○段,產生傳送預設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功能,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 ②反觀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其係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之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的技術手段,產生傳送 0 × 00 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功 能,雖「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在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 1 (即無效資料)且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時,係直接 傳送 0 × 00 資料而避免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然在 達到讀取次數設定時,「 SD 卡」控制器係將 0 × 00 資料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亂碼資料至電腦主機(參被證 15 附件 2 之測試一),此時電腦主機將讀取 到亂碼資料,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達成防止電腦 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顯屬實質不相同,故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要件 1C 至 1E 等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③是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 3.綜上比對分析可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⑵請求項2、3: 系爭專利請求項 2 及 3 等請求項均為依附於請求項 1 之 附屬項,而使用型號「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使用型號「SD卡」控制器之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⑶請求項22: 1.就使用型號「SD卡」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各要件特徵(要件22A 至22F 特徵)的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五所示,玆說明如下: ①要件 22A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拆解後的照片可知,使用型號「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均為具有快閃記憶體且可用以儲存資料的快閃儲存系統,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A特徵。 ②要件 22B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均為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種快閃儲存裝置( SD 記憶卡),其內部的快閃記憶體係用以儲存資料並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必恩威公司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 附件 2)亦分析為相同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B 特徵。 ③要件 22C 特徵: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內部均 具有一傳輸連接介面,其係用以連接一電腦主機,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C 特徵。 ④要件 22D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拆解後的照片可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內部均具有一「 SD 卡」控制器晶片,該「 SD 卡」控制器係電性連接至快閃記憶體及傳輸連接介面,而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電腦主機於讀取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時,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係先從電腦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邏輯區塊位址( LBA, Logical Block Address)而計算出相對映之 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等資訊內容(必恩威公司之不侵權鑑定報告(被證 15)亦分析為相同 技術內容),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D 特徵。 ⑤要件 22E 特徵:首先,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 塊」用語應解釋為「未曾寫入過資料及於開卡期間抹除為預設資料的實體區塊」已如前述,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一經主機寫入資料後即無法回復而再次成為「新區塊」,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屬一種無法回復之狀態;再者,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內容,其僅係就讀取特定邏輯區塊位址後所回傳之資料內容均為 0 × 00 資料的實驗結果,即據 以認定「 SD 卡」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技術內容,原告亦僅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全新產品」進行,而全新產品內之快閃記憶體中的實體區塊當然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所界定之「新區塊」(參原告 102 年 05 月 14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 6 頁理由二、( 一)及 102 年 10 月 15 日簡報第 5 張),原告及上開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邏輯區塊位址所對映的實體區塊是否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的文字意義內容予以實驗佐證說明,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 0 × 00 資料且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 體區塊等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 SD 卡」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E 特徵(即「判斷在 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又,依必恩威公司 102 年 02 月 21 日民答辯(二)狀之被證 15附件 2 所示資料讀取流程圖內容可知,「 SD 卡」控 制器乃係藉由判斷每一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 erasebit 值為 1 表示為無效資料,而 erasebit 值為0 表示為有效資料),進而將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 塊資料傳送至電腦主機,即「 SD 卡」控制器乃係先判斷電腦主機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的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無效資料,以傳送 0 × 00 資料或實體區塊資料, 且「 SD 卡」控制器中的韌體程式在電腦主機寫入資料時,係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設定為 0,而在預設的事件發生時,則將邏輯區塊之 erasebit 值重新設定為 1 (參被證 15 附件 2 之測試二),據此可知,「SD 卡」控制器所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一種可回復之 狀態(即 0 與 1 彼此間相互轉換),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新區塊」實屬不同的文字意義,故從使用「SD卡」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 之要件22E 特徵。 ⑥要件 22F 特徵:由原證 17 及 23 等鑑定報告就使用 「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知,「 SD 卡」控制器內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且該資料擾亂模組係用以將「 SD 卡」控制器從快閃記憶體中所讀取到的資料進行反編碼後,傳送至電腦主機,故從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F 特徵。 ⑦綜上,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要件 22E 特徵,則使用「 SD 卡」 控制器之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文義範圍。 2.就使用「SD卡」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E 特徵的均等比對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係利用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之實體區塊是否為「○區○○○○○○段,產生傳送預設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功能,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 ②反觀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其係判斷欲讀取邏輯區塊所對映之實體區塊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的技術手段,產生傳送 0 × 00 資料或真實實體區塊資料的功 能,雖「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在判斷之 erasebit 值為 1 (即無效資料)且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時,係直接 傳送 0 × 00 資料而避免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然在 達到讀取次數設定時,「 SD 卡」控制器係將 0 × 00 資料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亂碼資料至電腦主機(參被證 15 附件 2 之測試一),此時電腦主機將讀取 到亂碼資料,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達成防止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的結果顯屬實質不相同,故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E 等特徵彼此間無法適用均等論。 ③是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均等範圍。 3.綜上比對分析可知,使用「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請求項23、24: 系爭專利請求項 23 及 24 等請求項均為依附於請求項 22 之附屬項,而使用型號「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使用型號「 SD 卡」控制器之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3 及24 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四)使用型號「IS902 」控制器之產品(即爭點1-12、1-19共計2 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之範圍? ⑴使用型號「IS902 」控制器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之範圍,比對分析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⑵依附件一比對分析結果,使用型號「IS902 」控制器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 、30 及31之範圍。 (五)使用型號「 IS916 」控制器之產品(即爭點 1-13 共 1 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 3、6、9、10、 22 至 24、27、30 及 31 之範圍? ⑴使用型號「IS916 」控制器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之範圍,比對分析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⑵依本判決附件二比對分析結果,使用型號「IS916 」控制器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9 、10、22至24、27、30及31之範圍。 (六)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即爭點1-4 共1 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及22至24等請求項之範圍? ⑴請求項1: 1.就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特徵(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六所示,玆說明如下: ①要件1A特徵:由原證17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二)之結果可知,「SandForce 」控制器可執行一種資料存取的方法,而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為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種快閃儲存裝置(SSD 固態硬碟,另雖原證17係以資料讀取效能之差異而推知其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然必恩威公司就此部分既不爭執,則應可確認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內確實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其內部的快閃記憶體均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必恩威公司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 亦表示不爭執),故從使用「 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②要件1B特徵: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均可與電腦主機相互連接,而由原證17鑑定報告就使用「 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電腦主機於讀取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時,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係先從電腦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邏輯區塊位址(LBA, Logical Block Address)而計算出相對映之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等資訊內容(必恩威公司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 亦表示不爭執),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③要件1C特徵:原證17鑑定報告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內容,其僅係就讀取特定邏輯區塊位址後所回傳之資料內容均為0 ×00資料 的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技術內容,且上開實驗項目所執行之「Security erase」亦非就快閃記憶體儲存裝置執行開卡程序所為的抹除動作(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開卡程序除了資料抹除動作外,還包括系統資料、測試資料及預設資料等資料寫入動作,錸德公司102 年10月15日簡報第6 張亦有相同開卡程序說明內容),縱使上開實驗項目結果顯示隨機指定不同位址之邏輯區塊位址均可讀出相同的0 ×00資料內容,亦無法即據以明確論 斷上開所讀取的實體區塊位址就是用以判斷是否為「新區塊」之技術內容,且原告僅以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固態硬碟(SSD )產品運作時的耗電量及讀取效能等數值,即據以「推估」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固態硬碟(SSD )產品並未實際讀取快閃記憶體而直接傳回0 ×00資料(原證17第89頁記載其原因可合理「 推估」未實際讀取快閃記憶體);因此,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0 ×00資料之等實驗結果,並且「推估」控制 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即「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再者,被告所提之「SM3257」及「SD卡」等控制器的資料讀取流程(參被證15附件1 及2 )係利用同時判斷erasebit值以及是否達到讀取次數設定等技術手段,從而直接傳送0 ×00資料而避免電腦主機讀 取到亂碼,實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分屬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與結果(「SM3257」及「SD卡」等控制器在達到讀取次數設定時係傳送實體區塊的資料,並將導致主機讀取到反編碼後的亂碼資料),雖「 SandForce 」控制器係與「SM3257」及「SD卡」等控制器為不同型號之控制器,然被告既已提出與系爭專利為實質不同技術手段與結果的控制器資料讀取技術內容,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0 ×00資料之實驗結果,並且「 推估」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係執行「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之技術內容,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證明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④要件1D特徵:原告及原證17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實體區塊位址是否即是用以判斷「新區塊」的技術內容予以實驗佐證說明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0 ×00資料之實驗結果,並且「推估」控 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證明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⑤要件1E特徵:原告及原證17鑑定報告均沒有就其實驗項目所讀取之特定實體區塊位址是否即是用以判斷「新區塊」的技術內容予以實驗佐證說明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0 ×00資料之實驗結果,並且「推估」控 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證明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特徵。 ⑥綜上,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既無法證明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至1E等3 個特徵,則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自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就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 原告及原證17鑑定報告無法證明「SandForce 」控制器是否確實會執行「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的技術內容既已如前述,則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自亦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請求項2、3: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等請求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自亦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3 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⑶請求項22: 1.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各要件特徵(要件22A 至22F 特徵)的文義比對分析如附表七所示,玆說明如下: ①要件22A 特徵:由原證17鑑定報告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為具有快閃記憶體且可用以儲存資料的快閃儲存系統(必恩威公司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 亦表示不爭執),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A 特徵。 ②要件22B 特徵:由原證17鑑定報告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為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種快閃儲存裝置(SSD 固態硬碟),其內部的快閃記憶體係用以儲存資料並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必恩威公司 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亦 表示不爭執),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B 特徵。 ③要件22C 特徵: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外觀可知,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具有一傳輸連接介面,其係用以連接一電腦主機(必恩威公司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 亦表示不爭執),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C 特徵。 ④要件22D 特徵:由原證17鑑定報告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結果可知,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內部應具有一「SandForce 」控制器晶片,該「SandForce 」控制器晶片亦應係電性連接至快閃記憶體及傳輸連接介面,且電腦主機於讀取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時,使用「 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係先從電腦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邏輯區塊位址(LBA,Logical Block Address )而計算出相對映之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等資訊內容(必恩威公司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 亦表示不爭執),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D 特徵。 ⑤要件22E 特徵:由原證17鑑定報告就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進行實驗項目(一)之內容可知,其僅係就隨機讀取特定邏輯區塊位址後所回傳之資料內容均為0 ×00資料的實驗結果,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 控制器會執行「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技術內容,且上開實驗項目所執行之「Security erase」亦非就快閃記憶體儲存裝置執行開卡程序所為的抹除動作(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開卡程序除了資料抹除動作外,還包括系統資料、測試資料及預設資料等資料寫入動作,錸德公司102 年10月15日簡報第6 張亦有相同開卡程序說明內容),縱使上開實驗項目結果顯示隨機指定不同位址之邏輯區塊位址均可讀出相同的0 ×00資料內容,亦無法 即據以明確論斷上開所讀取的實體區塊位址就是用以判斷是否為「新區塊」之技術內容,且原告僅以使用「 SandForce 」控制器之固態硬碟(SSD )產品運作時的耗電量及讀取效能等數值,即據以「推估」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固態硬碟(SSD )產品並未實際讀取快閃記憶體而直接傳回0 ×00資料(原證17第89頁記載 其原因可合理「推估」未實際讀取快閃記憶體);因此,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0 ×00資料之等實驗結果,並 且「推估」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會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E 特徵(即「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再者,被告所提之「SM3257」及「SD卡」等控制器的資料讀取流程(參被證15附件1 及2 )係利用同時判斷erasebit值以及是否達到讀取次數設定等技術手段,從而直接傳送0 ×00 資 料而避免電腦主機讀取到亂碼,實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E 分屬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與結果(「SM3257」及「SD卡」等控制器在達到讀取次數設定時係傳送實體區塊的資料,並將導致主機讀取到反編碼後的亂碼資料),雖「SandForce 」控制器係與「SM3257」及「SD卡」等控制器為不同型號之控制器,然被告既已提出與系爭專利為實質不同技術手段與結果的控制器資料讀取技術內容,自無法僅依回傳資料為0 ×00資料之實驗 結果,並且「推估」控制器未實際讀取實體區塊,即據以認定「SandForce 」控制器係執行「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之技術內容,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證明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E 特徵。⑥要件22F 特徵:雖原證17係以資料讀取效能之差異而推知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固態硬碟(SSD )產品內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然必恩威公司就此部分既不爭執(參必恩威公司102 年02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9 第1 頁,其不爭執「PNY 120GB SSD SATAⅢ6Gb/s 固態硬碟」產品內具有資料擾亂模組),則應可確認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內確實具有資料擾亂模組,且該資料擾亂模組係用以將「SandForce 」控制器從快閃記憶體中所讀取到的資料進行反編碼後,傳送至電腦主機,故從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F 特徵。 ⑦綜上,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既無法證明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要件22E 特徵,則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自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文義範圍。 2.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比對分析: 原告及原證17鑑定報告無法證明「SandForce 」控制器是否確實會執行「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則使用「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自亦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 ⑷請求項23及24: 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4等請求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2之附屬項,而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使用型號「SandForce 」控制器之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4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2 項、第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5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各賠償1000萬元、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等,應予以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 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