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6號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懷農律師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 洪玉珊律師 王彥期律師 周堅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又原告對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華譽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核原告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變更及對0000公司撤回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1297156 號、發明名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7 日申請,於97年5 月21日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15 年2 月6 日止。早期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構造是先將連接器(Connector,其外部為一金屬外部,而該金屬外部內包含有黑色膠體,在該膠體之上僅有4 個接腳)焊接至「電子印刷電路板」,俗稱PCB(Printed Circuit Borad),再將完成焊接後的PCB 與連接器,組裝上「隨身碟外殼」,然而此等先前技術所生產的USB 記憶體裝置,具有體積大,不易縮小缺點。系爭專利USB 記憶體裝置包含一外殼,有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凹狀物,其中凹陷是用來使USB 記憶體裝罝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以及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 (PCB A),設置在外殼內,其中PCBA藉由按壓複數個凹狀物固定,並在外殼與PCBA中形成一空間。藉由系爭專利之USB 記憶體裝置,可降低成本、增加產能、簡化製造程序,並可在不增加整體USB 記憶體裝置的體積下,在外殼與PCBA間形成一空間,可增加額外的模組到外殼與PCBA間的空間。 ㈡原告之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內容已揭示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而被告於其網站上說明該公司提供客戶高品質之電腦週邊記憶體產品,為專業之記憶體產品廠商,與原告為競爭關係之相關同業,其必定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豈料被告竟製造、販賣眾多侵害系爭專利之USB 記憶體裝置,該等記憶體除登載於公司網站外,並於線上購物網站廣為販賣,此有公證書可按,經原告將該等記憶體裝置送交「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確認被告下列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1.積木碟(BrickAttache2G 、4G、8G、16G 、32G ;2.迷彩碟( Camouflage Attache)4G 、8G、16G ;3.魔豆隨身碟( Magic Bean )4G 、8G 、16G、32G ;4.迷你商務碟( Cube Attache)8G、16G;5.曲線碟(Curve Attache)4G 、8G、16G、32G ;6.HPv165w 隨身碟8G;7.HPv175w 隨身碟16G 等(下稱系爭產品),由上開侵害鑑定報告比對過程說明,可知被告上述所有隨身碟產品與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9 至13項皆符合文義讀取,因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9 至13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排除侵害及請求銷燬侵害專利權物品。 ㈢被告已自認原起訴系爭7 種不同型號共計20支隨身碟產品侵權,且對於原告追加指控之侵權產品,亦不爭執侵權事實,被告所爭執者僅系爭專利有效性,然被告先提出引證案中之Attache 、Apacer、Kingston產品不具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經原告反駁後,被告另提出被證36、37、38、39等其他專利前案,卻未依法院之提出期限要求,亦對其先前一再使用之產品實物引證案棄之不論,顯然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絡結,其一再擴大不必要爭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時期之規定,其後所提出之引證,亦已失權。 ㈣被告雖辯稱其早已販售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提出新聞與廣告網頁(被證7 、8 )及西元(下同)2006年7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編號第7,074,052 號(下稱美國052 專利,被證9 )及2008年4 月1 日公開之第7,352,601 號(下稱美國601 專利,被證10)為證,惟渠等均不具證據能力,因為: ⒈依101 年專利審查基準第4.3.2.2.1 節「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揭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所舉證據包括產品之銷售發票、刊物、照片、型錄或實物等,審查時應先就各證據關聯性判斷是否證明公開事實之關聯證據,再就整體證據審查系爭專利是有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95年版專利審基準第5.3.3.1 節亦以:若證據僅揭露物品之外觀而不能得知其製造方法、構造或裝置等,且無其他關連證據例如產品說明書、實物等,足以佐證者,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方法內部構造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 ⒉被告提出被證7 、8 之新聞與廣告網頁及附表之來歷不明照片,主張系爭專利權各請求項所示技術特徵早已為被告自92年起即已販售之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所揭露。惟被證7 、8 似為被告美國母公司官方網頁之資料,其可信度已有疑義。況該等網頁內容縱然標有日期,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亦難以推定該日期即為所載內容之公開日,且被證7 、8 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何干,難以得知,亦不知其附表1 之數張「PNY Attache128M 」照片之來源?是有任何標示日期之產品實物、銷售發票、型號標示貼紙、刊物、照片、型錄、價目表、包裝盒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縱提出所謂產品實物,如無法確實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已公開之事實,難以證明該等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⒊被證9 之美國052 專利,公開日為2006年7 月11日、被證10之美國061 專利,公開日為2008年4 月1 日皆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6年2 月7 日,因此被證9 、10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引證資格。 ⒋依9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2.3.1.2 節揭示:「若所附之證據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國外專利案,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擬制喪失新穎性」、102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6 節「擬制喪失新穎性」揭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後申請案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說明..內容相同者,雖無喪失新穎性之情事,該發明仍因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故新穎性及擬制喪失新穎性適用之情事及概念有別。應注意者,上述之先申請案及後申請案均須為向我國提出申請者。」。被證9 之美國052 專利申請日與公開日分別為2005年5 月11日與2006年7 月11日,被證10之美國061 專利申請日與公開日分別為2004年11月24日與2008年4 月1 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06年2 月7 日,由此可知,被證9 、10雖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提出申請,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始公開,然而被證9 、10皆為美國專利案,顯非向我國提出申請之申請案,因此被證9 、10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問題的引證資格。 ⒌被告僅辯稱系爭專利權之第1 項請求項所載第2 個技術特徵已為申請前技術所揭露,美國052 專利、601 專利之說明書記載云云,惟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具體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欠缺何種專利要件,亦未敘明其欲利用何等引證來證明何請求項欠缺何種專利要件,更未敘明其是否或如何主張組合引證,被告輕言系爭專利無效,舉證及主張方式粗糙。 ⒍依101 年版專利審查期準第2.4.2 節「舉發理由」揭示,舉發理由不得空泛指摘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而無具體理由,而被告僅宣稱:系爭專利為美國601 、502 專利所揭露,但被告未具體敘明系爭專利欠缺何等專利要件及其具體理由,亦未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㈣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引證具有證據能力,該等引證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被告雖提出Attache 512MB 、Kinston 、Apacer產品實務,然逕由其產品實物外觀,根本無從確定該等產品實物係於何時公開,及無從確定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 ⒉被告以自產之Attache 產品為例,無法證明所提出產品實物確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販售,其所提實物至少有5 種以上不同記憶體容量,以所謂Attache128M 為例,以答辯狀附表1 、開庭簡報、被證30、31之產品照片比較,可發現根本不是同一個產品實物。又所謂Attache 產品之PCBA與系爭專利之PCBA之技術特徵明顯有別,系爭專利PCBA乃是將USB 介面電路直接佈線於PCB 之上,再將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設置打線於PCB 之上,最後透過封膠體包覆USB 介面電路、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使其成為USB 介面電路外露而一體成型的積體電路封裝之產物,相較之下,所謂Attache 產品之PCB 與連接器,二者為獨立元件,非一體成型,其體積根本無法有效縮小。 ⒊所謂Attache 、Apacer、Kinston 產品未揭露系爭專利「.. 一 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一外殼..凹狀物..其中該PCBA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 」 之技術特徵。 ㈤縱認被告逾時提出之其他引證案可為證據,然該引證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被告雖以被證36之美國編號US2004/0000000號專利(下稱美國423 專利),公開日為2004年12月23日,其中之圖10a 等為內容,謂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惟被證36所揭露者係「一適配器」,包含「一模組(即模組5 )」,其由塑膠外部所構成,該塑膠外部內嵌「一積體電路晶片」,該「一模組(即模組5 )」係用於「資料維護、上網、身分認證、電子商務、線上付款」等「安全控制」之用途,顯然與系爭專利之PCBA用於大量的資料存取之記憶體裝置明顯不同。系爭專利包含藉由按壓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的PCBA等技術特徵的USB 記憶體裝置,被證36所教示者係「一適配器」,包含一用於「安全控制」用途的「模組」,該「模組」可以任意移除、置換,二者亦不相同,被證36未揭露系爭專利「..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通過被證36第0060段之反向教示(teach way) ,並不會引用被證36之技術內容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被證36未揭露系爭專利「..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該PCBA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之技術特徵。 ⒉被告主張被證37之美國編號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Manufacturing Methods for Ultra-Slim USB Flash- Memory Card with Supporting Dividers or Underside Ribs」,公開日為2005年3 月17日(下稱美國273 專利),其中之圖3 等、被證38之圖3 等已揭露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PCBA是將「USB 介面電路」直接佈線於PCB 之上,再將記憶體控制器與停存記憶體設置打線於PCB 上,最後透過「封膠體」包覆USB 介面電路、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使其成為USB 介面電路外露而一體成型積體電路封裝產物。被證37第0013段「Plastic case 34 can enclose board 32..」,應譯為「塑膠包覆體34得以包覆電子印刷電路板32..」,然而細譯該段內容實應譯為「塑膠外部34得以包覆電子印刷露路板32..」,亦即被證37所揭露者僅係一「塑膠外部」包覆電子印刷電路板之產物而已,顯非系爭專利之PCBA,被告顯然故意誤譯該段文字內容,並不足採。 ⒊被證38美國編號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USB Flash -Memory Card with Perimeter Frameand Covers That Allow Mounting of Chips on Both Sides of aPCB 」,公開日為2005年4 月21日(下稱美國129 專利),第0013段「Plastic case 34 can enclose board32.. 」,譯為「塑膠包覆體34得以包覆電子印電路板32 .. 」,然而細譯該段內容實應譯為「塑膠外部34得以包覆電子印刷電路板32..」,亦即被證38所揭露者僅係一「塑膠外部」包覆電子印刷電路板之產物而已,被告顯然故意誤譯,亦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提及之「封裝包覆體」在業界中應係指「保護承體」,並非封裝之必要內容,被證39即我國92年11月16日公開之第200306653 號「具有光學波導互連之積體光電電路封裝」,其第7 頁明白地將「封裝」與「保護承體」區分,且表示「保護承體」並非封裝所必要云云,惟被告顯然恣意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依審定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及鈞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判決所揭示意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內部證據自應優先於外部證據,被證39顯然屬於外部證據,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之解釋為依歸。被證39第7 頁揭露「保護承體光電封裝10也可能視需要包含一上側保護承體366(圖2),亦即被證39表示所謂「光電封裝」的確可以視需要「包含」一「保護承體」,而系爭專利之PCBA將「USB 介面電路」直接佈線於PCB 之上,再將「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設置打線於PCB 之上,最後透過「封膠體」包覆USB 介面電路、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使其成為USB 介面電路外露而一體成型的積體電路封裝之產物。被邆39恰恰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專利PCBA技術特徵之解釋,合乎系爭專利說書之內容。 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自認銷售原起訴被控侵權隨身碟產品(共計7 種不同型號、20支隨身碟產品)之所得利益,每年平均至少為8,467,504 元。按照公開雜誌披露之被控侵權產品被控侵權隨身碟產品所得利益,標明「PNY 」品牌隨身碟(尚未包含被告為第三人代工生產製造之產品)之系爭5 種型號產品1 年之銷售量達到499,998 支,倘以每支至少200 元計算,銷售總金額即達99,999,600元,依財政部統計處分布之同業利潤標準顯示,被控侵權產品所屬「隨身碟製造行業(對照第6 次修訂分類編號2719- 99)毛利率高達30% ,如以原告所知「隨身碟製造行業」業界最低毛利10% 計算,標明「PNY 」品牌之系爭5 種型號產品,每年平均毛利亦達9,999,960 元之多。 ⒉被告身為業界大廠,有研發隨身碟之能力,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推說不知,殊難想像,其於本件起訴後仍有侵害之事實,其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或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最高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又被告於起訴後仍為侵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計算之期間,應自本件訴訟起訴前2 年起,直至訴訟確定之期間,共計至少6 年4 個月。被告每年平均毛利至少為8,467,504 元或9,999,960 元,而原告請求計算之期間為6 年4 個月,鈞院對懲罰性賠償最近實務見解大多酌定2 倍至3 倍,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超過1,500 萬元,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㈦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技術特徵早為被告自92年起所販售之系列快閃記憶體所揭露: ⒈美商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必恩威台灣分公司」,在99年間結束營業,該公司於95年2 月7 日(即系爭專利申請日)以前已公開販售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此有必恩威台灣分公司在94年間將該系列快閃記憶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即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測試,並依該測驗結果填具之94年10月31日符合性聲明書可以證明。 ⒉被證7 、8 之新聞與廣告網頁可證明被告自92年起已販售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中之積本碟(Brick Attache) 等產品,而被證13之94年6 月21日進口報單、被證14之94年6 月23日出口報單、被證15之94年7 月7 日出口報單、被證16之94年6 月22日之統一發票,亦可證明必恩威台灣分公司曾於94年6 月間向美國PNY TECHNOLOGIES公司購入進口之Attache 128M、256M快閃記憶體,並出口Attache256M 快閃記憶體予馬來西亞的PIXEL 公司等,另出售予TOPCON公司及第三人00000000有限公司亦可知Attache 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㈡系爭專利揭示技術特徵在USB 快閃記憶體市場中早為習知技術,其他業者如訴外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Transcend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遠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均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已使用該等技術: ⒈訴外人○○公司於92年1 月28日已公開販售Handy Drive 系列快閃記憶體產,由被證20標示2005年1 月28日「FiveUSB Flash-Drives Roundup」之網頁文章可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95年2 月7 日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揭露。 ⒉訴外人○○○公司最遲於94年2 月4 日公開販售Data Tr-aveler系爭快閃記憶體產品,由被證21標示時間2005年1 月28日標題為「DataTraveler Family-USB Flash Drives」 及被證22標示時間2004年間標題為Kingston Data Tr-aveler簡介及被證23之Kingston Data Traveler Elitel 白皮書可證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為被證9 、10習知技術所揭露: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至第5 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美國052 專利及2008年4 月1 日公開之美國601 專利所揭露,依法應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至第13項之技術特徵亦為上述被證9、10之美國052、601號專利所揭露,不應取得專利。 ⒊縱使系爭專利權各請求項所示全部技術特徵,未為前開習知技術所揭露,惟系爭專利權各請求項所示全部技術特徵乃是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仍不得依我國專利法而取得發明專利。 ⒋原告雖主張依95年版、102 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10不具引證資格云云,但該專利審查基準依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無拘束鈞院適用法律之效力,另依釋字第581 號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因為: ⑴從歷史及體系爭解釋觀之,現行專利法第23條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無限制先申請及後申請案均須向我國申請規定之文義。 ⑵由專利法修法沿革,現行專利法第23條於90年10月24日前,始終與專利法關於不得申請專利之要件規定在同一項內,則不論從歷史解釋或體系爭解釋,關於適用現行專利法第23條之標準,應與專利法關於不得申請專利之要件適用之標準同一。 ⑷就不得申請專利之要件,我國專利法本來僅限「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但68年4 月16日修正時刪除「在國內」三字,其理由為「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準此,專利法第23條之適用,當然不應也不能被自我限制在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均須為向我國提出申請者之狹隘空間內,否則顯然與前開修正意旨及法條體系相悖。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第1 至5 項、第9 至13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早已為被告如上述之先前技術所揭露,然因原告另於民事準備四狀就系爭專利新增諸多限縮要件說,實質上限縮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將記載於發明說明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限制條件,導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而增加申請專利範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係屬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當的解讀及限縮。」意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僅「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限制條件都不可以導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原告新增之未「記載於發明說明」之限制條件當然更不可以導入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中。退步言,縱認原告得限縮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然系爭專利技術之第1 至13項已為習知技術所揭露。 ㈤原告新增請求項限制: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21頁新增限制略以:「系爭專利..係指『PCBA』完全置於該外殼內,而外殼之外並無『PCBA』」、又於同狀第24頁說明略以:「『Attache 』產品的『凹狀物』所實際按壓者,乃一『連接器』內部之黑色膠體,此黑色膠體僅有4 個接腳而已,其並無電子印刷電路佈局,顯非系爭專利所稱之『PCBA』」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完全」及「外殼之外並無PCBA」等說明字樣,上述主張是原告額外附加之限制。 ⒉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17頁新增限制略以:「..系爭專利之『PCBA』包含『..記憶體控制器..儲存記憶體..USB 介面電路..一積體電路封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的『PCBA』,乃是將『USB 介面電路』直接佈線於『PCB 』之上,再將『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設置打線於『PCB 』之上,最後透過『封膠體』包覆USB 介面電路、記憶體控制器與儲存記憶體,使其成為USB 介面電路外 露而一體成形的積體電路封裝之產物」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關於「記憶體控制器」、「儲存記憶體」、「USB 介面電路」或「一積體電路封裝」等文字,顯見上開原告上開敘述屬原告為迴避被告先前提出之習知技術而提出之新增限制要件。 ⒊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28頁新增限制略以:「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一空間』,可以如同系爭專利可放入LED 模組等元件」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略以:「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未限制該空間之大小,亦未限制該空間至少須「可放入LED 模組等元件」,足見是原告提出之新增限制要件。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2 頁另新增限制略以:「USB 標準規範高度的一半為1.95mm,前述連接器黑色膠體僅有4 個接腳的前半部分,其本身厚度已達1.95mm,因此,該連接器黑色膠體無須另行墊高高度以符合USB 標準規範要求,其與金屬外殼之間,亦因其厚度已達1.95mm,自然不具有存在系爭專利『..該PCBA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略以:「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並未限制該空間之位置,換言之,只要形成空間,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所示技術特徵及效用,而被告前呈先前技術產品Attache, Apacer, Kingston 均具有空間;顯見本限制是原告為迴避被告先前提出之習知技術而提出之新增限制要件。 ㈥縱使原告新增上開限制條件,其限縮後之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仍不具新穎性;縱使具有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6之美國423 專利,公開日2004年12月23日,其圖10a 、圖10b 、10c 及文字說明。另被證37之美國273 專利,公開日2005年3 月17日及被證38美國129 專利,公開日2005年4 月21日,已經揭露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特徵。 ⒉被證36、37、38之美國423 、273 、129 號專利亦揭露系爭專利第9 至13項之技術特徵。 ㈦縱使鈞院依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尚有不當: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先以被告就系爭23支被控侵權隨身碟產品所得利益,每年平均毛利至少為8,467,504 元,又以每年平均毛利至少為9,999,960 元,業已自相矛盾。 ⒉被告因銷售本件被控侵害原告專利權系爭產品總利益為12,486,263元。 ⒊原告主張依照財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顯示,系爭產品所屬「隨身碟製造行業..毛利率高達30% 云云,惟「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可稽,相同意旨另請參照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被告就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總利益已詳細說明各產品在各年度之所得利益金額,且雖然該表所列金額之相關佐證資料雖屬營業秘密,但被告業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是本件應無適用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而認定。被告在99年尚未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積木碟Brick 之2G、4G、8G 、16G、32G 等產品,原告無視該等事實,竟仍主張應適用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有「計算困難」而應適用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以定本件利益者,惟被告屬「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分類編號」為4641-11 ,財政部所核定之毛利率僅17%,此有相關網頁可稽。 ⒌原告請求最高3 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專利有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無效之事由,無所謂「顯然故意侵權」之情事。另原告引用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第60號、100 年度民專上第41號判決,以被告仍持續有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行為等,惟被告在101 年8 月24日即為變更設計,之後無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被告應無故意侵權之情事。 ㈧被告就系爭產品曾於101 年8 月24日為變更設計,如鈞院依審理進度認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就系爭產品曾為變更設計等事項,有調取被告內部相關資料以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需要,有請鈞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㈨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我國第I297156 號發明專利「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記憶體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15 年2 月6 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5 及9 至13,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80 頁、卷三第247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抗辯與提出之證據是否失權? ㈡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回收及銷燬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2 月7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7年5 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97156 號專利證書。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係以其向博客來網站等通路購得系爭產品,所購買發票記載之日期101 年7 月20日,而認被告自當日之前已侵害系爭專利,此為現行專利法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事實,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及專利侵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件應依修正前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㈡被告對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抗辯與提出之證據是否失權: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同法第271 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訴至102 年5 月23日歷時9 月未適時時提出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不得再以逾時提出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無效等語。惟被告就系爭專利認有得撤銷之事由,於102 年1 月25日即提出被證7 至10之新聞、廣告網頁與美國052 、061 專利,嗣於102 年5 月14日再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公司、○○公司、○○○公司等,調查認證資料與Apacer及Kin-ston之產品,至102 年7 月23日提出被證36至38美國專利及被證39之我國專利證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為強化其所提出被證9 、10美國052 、061 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故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非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嗣後提出之證據與其先提出之被證9 、10證據等相關,應認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之後所提出之證據應得作本件審酌之證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USB 記憶體裝置包含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凹陷是用來使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以及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外殼內,其中PCBA藉由按壓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外殼和 PCBA中形成一空間。( 摘自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即第5、6、7、8圖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8項,其中請求項1、9、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兩造所爭執者為請求項1 至5 、9 至13,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包括: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以及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其中該PCBA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一體成形。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其中之一。 第9 項: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以及一外殼有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該複數個凹狀物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成形。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 ROM) 其中之一。 ㈣被告提出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證據整理: ⒈各證據內容: ⑴被證7 為被告之美國母公司(美國PNY Technologics, Inc.)網站之新聞網頁。 ⑵被證8 為被告之美國母公司(美國PNY Technologics, Inc.)網站廣告網頁。 ⑶被證9 為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6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US7074052B1 號專利案「USB device with case ha-ving integrated plug shell 」。 ⑷被證10為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US7352601B1 號專利案「USB flash memory device 」。 ⑸被證12為訴外人○○公司製作之符合性聲明書。 ⑹被證13係報關日期為94年6月21日之進口報單。 ⑺被證20係標示時間為2005年1 月28日之網頁文章「FiveUSB Flash Drives」。 ⑻被證21係標示時間為2005年2 月4 日之網頁文章「DataTraveler Family-USB Flash Drives 」。 ⑼被證22係標示時間為2004年之網頁文章Kingst on DataTraveler簡介。 ⑽被證23為 Kingston Data Traveler Elite1白皮書。 ⑾被證30為 PNY Attache 128M 產品。 ⑿被證31為訴外人○○公司製作之符合性聲明書正本。 ⒀被證33為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在2000年4 月27日公布之Universal Series BusSpecification- Revision2.0 (下稱USB2.0規範)。 ⒁被證36為2004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案「Dongle which is intended to be connectedto aport of a telecommunications device 」。 ⒂被證37為2005年3 月17日公開之第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Manufacturing Methods for Ultra-Slim USBFlash-Memory Card with Supporting Dividers or Underside Ribs」。 ⒃被證38為2005年4 月21日公開之第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USB Flash-Memory Card with Perimeter Frame andCovers That Allow Mounting of Chips on Both Sides of aPCB」。 ⒄被證39為我國2003年11月16日公開之第200306653 號專利,專利名稱為「具有光學波導互連之積體光電電路封裝」。 ⒉原告主張被證9 之美國052 專利申請日與公開日分別為2005年5 月11日、被證10之美國061 專利申請日與公開日則為2004年11月24日與2008年4 月1 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06年2 月7 日,可知被證9 、10雖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提出申請,然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始公開,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3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限於係在我國所申請者之條件,不具引證資格等語;被告則抗辯專利法第23條並無限於國內申請之文義,而專利審查基準限定於國內之規定,為行政規則且係增加專利法所無之規定,故不能拘束法院等情。惟: ⑴按專利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本條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專利法時所新增,增訂理由「..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其文義未明定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應於我國提出申請者為限。 ⑵專利權之取得具有屬地性,其權利之取得根據各國國內法之規定給予專利保護,一國授予專利權未必能在他國主張。我國專利法(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4 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已明定外國人之專利保護,須以向我國提出申請,經依我國專利法核准為前提,準此可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3條所定「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應指於「我國」申請及公告者而言,並不及於外國。 ⑶被告雖以48年1 月22日專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訂有「在國內」規定,而於68年4 月16日修正之專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已刪除「在國內」字樣,刪除理由為「為便利引進外國專利技術,提高國內工業技術水準,吸引國外投資」,嗣後83年1 月21日修正第20條第1 項「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90年10月24 日 第20條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同一規定修法,亦無「在國內」,因而認從歷史及體系解釋,適用系爭專利審定時及現行專利法第23條規定,不能自我限制在先申請案與後申請均須為向我國提出申請者之狹隘空間內,否則與修正意旨及法條體系相悖等語。 ⑷惟被告係將48年1 月22日、68年4 月16日與83年1 月21日喪失新穎性之規定與90年10月24日新增系爭專利審定時及現行專利法第23條之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混淆。專利法原關於新穎性規定刪除「在國內」用語,乃採絕對新穎性原則,故專利申請前揭露於國內外之說明書或圖式而非屬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已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自不受其地理範圍限制,即申請專利視為喪失新穎性;然擬制喪失新穎性則因專利申請前,申請在先而於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因該發明尚未公開,並未形成公知或公用之技術,自不可能成為後申請專利之習知技術,故專利法第23條限定於「在國內」者,並未與專利法體系及修正意旨相違,被告所稱,並不足採。㈤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判斷: ⒈被證7 及其補強證據(被證8 及附表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2 月7 日,並於97年5 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⑵被證7 係為被告之美國母公司方網站之新聞網頁;而被證8 係為被告之美國母公司網站之廣告網頁。 ⑶經查,被證7 雖載有Attache USB 2.0 快閃記憶體系列之公開日期,惟因公司網址內網頁內容係可由該公司不斷地更新、張貼及置換,故該網頁內容在無其他紀錄佐證下,該公開日期尚難採認;被證8 之廣告網頁亦同。⑷被證7 雖載有Attache USB 2.0 快閃記憶體系列產品文字,然無該產品之內部結構資料;另被證8 之廣告網頁內容所載之PNY Attach? USB 2.0 快閃記憶體產品亦僅有外觀圖片,亦無該產品之內部結構資料,尚難證明被證7 、8 所載之產品與附表1 所列之產品相符。 ⑸依上所述,被證7 及其補強證據即被證8 與附表1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9~13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係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6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US7074052B1 號專利案「USB device with case ha-ving integrated plug shell 」。被證9 之申請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因被證9 係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之國外專利案,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擬制新穎性。 ⑵依上所述,被證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0係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US7352601B1 號專利案「USB flash memory device 」。被證10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2 月7 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被證10係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之國外專利案,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擬制新穎性。 ⑵依上所述,被證1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⒋被告提出之128M快閃記憶體產品(被證30)及其補強證據(被證12、被證1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2係為訴外人○○公司製作之符合性聲明書,被證13為報關日期為94年6 月21日之進口報單。 ⑵被告抗辯美商必恩威台灣分公司為被告美國母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見被證11),已於99年結束營業,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前已公開販售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產品,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被證30)。 ⑶經查,被證13載有P-FD128U20-RF 產品型號,雖無詳細之產品構造照片或規格說明,但該型號與被證12所載P-FD128U20- RF產品型號相同,故可參酌被證12所附型號P-FD128U20-RF 產品照片;惟被告所提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外觀及結構與被證12所附型號P-FD128U20-RF 產品照片(參被證12所附被測物外觀及內部照片第5-8 頁)不相符,無法與被證12勾稽,因此被證12、13均不足證明該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故該產品不具證據能力。 ⑷依上所述,被告所提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及其補強證據(被證12、被證1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不具新穎性。 ⒌被告提出之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及其補強證據(被證1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被告抗辯美商必恩威台灣分公司為被告美國母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見被證11),已於99年結束營業,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前已公開販售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產品,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被證30)及其補強證據即訴外人○○公司製作之符合性聲明書(被證12)。 ⑵經查,被告所提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與被證12所附型號P-FD512U20-RF 產品照片(參被證12所附被測物外觀及內部照片第9-12頁)相符,因此可與被證12勾稽,而被證12係原美商必恩威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間將將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產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認可之指定實驗室即○○公司測試,而於94年10月31日由訴外人○○公司出具之符合性聲明書,其文書之真正可採。由被證12可證明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 ⑶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技術特徵,可知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係為一具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之記憶體裝置,故該實物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技術特徵。惟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具有一塑膠外殼,但該外殼並無複數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故該實物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技術特徵。又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及附於其上元件之組合僅部分置於外殼內,附於電子印刷電路板上之連接器元件係外露於外殼之外,且該電子印刷電路板並未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故該實物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其中該PCBA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技術特徵。準此,Attache 512M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既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該實物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新穎性。 ⑷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與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技術特徵,可知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係為一具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之記憶體裝置,故該實物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技術特徵。惟Attache512 M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具有一塑膠外殼,但該外殼並無複數個凹狀物,且該實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及附於其上元件之組合僅部分置於外殼內,附於電子印刷電路板上之之連接器元件係外露於外殼之外,故該實物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外殼有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該複數個凹狀物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進一步限縮,既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該實物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不具新穎性。 ⑸被告雖主張95年2 月7 日以前生產之Attache 產品具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多個凹狀物之外殼(參被告102 年4 月22日提出之投影片簡報第3 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惟被告所指之「1.外殼」僅為USB 連接器元件,並非該Attache 產品之外殼,其所稱尚不可採。 ⑹依上所述,被告所提Attache512M 快閃記憶體產品及其補強證據(被證1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至13 不具新穎性。 ⒍被告提出之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0係為標示時間2005年1 月28日之網頁文章「FiveUSB Flash Drives」。被證21係為標示時間2005年2 月4 日之網頁文章「 DataTraveler Family-USB Flash Drives」。Apacer、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為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庭期提出。 ⑵經查,被證20雖載有日期,惟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尚難以推定該日期即為公開日,且由該網頁文章上之所載之產品照片尚難斷定與被告所提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相符,被告所提實物無法與被證20勾稽,因此被證20不足證明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2 月7 日,故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提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0)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⒎被告提出之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1至2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係標示時間為2005年2 月4 日網頁文章「Data Traveler Family-USB Flash Drives」。被證22係標示時間為2004年之網頁文章Kingston Data Traveler簡介。被證23為Kingston Data Traveler Elite1 之白皮書。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由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庭期提出。 ⑵被證21、22雖載有日期,惟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尚難以推定該日期即為公開日,由該網頁文章上之所載之產品照片尚難斷定與被告所提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相符,被告所提實物無法與被證21、22勾稽。另被證23除未載有明確日期外,且其所載之產品照片與被告所提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相符。因此,被證21、22及23均不足證明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故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提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1至2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至13不具新穎性。 ⒏被證3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33為USB2.0規範。 ⑵經查,被證33之圖6-1 及6-7 (見本院卷四第3 、44、4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惟圖6- 1及6-7 所揭係為USB 連接器之規格,並非記憶體裝置之外殼,因此,被證33之圖6-1 及6-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⒐被告提出之128M快閃記憶體產品(被證30)及其補強證據(被證12、被證1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係訴外人○○公司製作之符合性聲明書。被證13為美商必恩威台灣分公司報關日期為94年6 月21日之進口報單。 ⑵被告抗辯被告美國母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見被證11),已於99年結束營業,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前已公開販售Attache 系列快閃記憶體產品,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被證30)並提出該產品實物。 ⑶經查,被證13載有P-FD128U20-RF 產品型號,雖無詳細之產品構造照片或規格說明,但該型號與被證12所載P-FD128U20-RF 產品型號相同,故參酌被證12所附型號P-FD128U20-RF 產品照片。惟被告所提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外觀及結構與被證12所附型號P-FD128U20-RF 產品照片(參被證12所附被測物外觀及內部照片第5-8 頁)不相符,因此,無法與被證12勾稽,因此被證12、13均不足證明該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 月7 日,故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 ⑷依上所述,被告所提Attache128M 快閃記憶體產品及其補強證據(即被證12、1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9至13不具進步性。 ⒑被告提出之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0係標示時間2005年1 月28日之網頁文章「 Five USB Flash Drives」。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係為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庭期提出之實物。 ⑵經查,被證20雖載有日期,惟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尚難以推定該日期即為公開日,且由該網頁文章上之所載之產品照片尚難斷定與被告所提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相符,被告所提實物無法與被證20勾稽,因此,被證20不足證明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故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提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0)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⒒被告提出之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1至2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1係標示時間為2005年2 月4 日之網頁文章「DataTraveler Family-USB Flash Drives」。被證22係標示時間2004年之網頁文章Kingston Data Traveler簡介。被證23為Kingston Data Traveler Elite1 白皮書。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庭期另提出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 ⑵經查,被證21、22雖載有日期,惟因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尚難以推定該日期即為公開日,且由該網頁文章上之所載之產品照片尚難斷定與被告所提出之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相符,被告所提實物無法與被證21、22勾稽。另被證23除未載有明確日期外,其所載產品照片與被告所提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相符。因此,被證21、22及23均不足證明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故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 ⑶依上所述,被告提出之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及其補強證據(被證21至2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係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6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US7074052B1 號專利案「USB device with case ha-ving integrated plug shell」。被證9 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因被證9 係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之國外專利案,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依上所述,被證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⒔被證1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0係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US7352601B1 號專利案「USB flash memory device 」。被證10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因被證10係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之國外專利案,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依上所述,被證10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⒕被證33及被告提出之Attache 128M快閃記憶體產品(被證3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3係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在2000年4 月27日公布之USB2.0規範。 ⑵經查,被告於主張被證33之圖6-1 及6-7 (見本院卷四第3 、44、4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惟圖6-1 及6-7 所揭示USB 連接器之規格,並非記憶體裝置之外殼,因此,被證33之圖6-1 及6-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之技術特徵。另被告所提Attache 128M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被證30)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證33及被告所提Attache 128M快閃記憶體產品(被證30)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⒖被證33及被告提出之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3為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在2000 年4月27日公布之USB2.0規範。 ⑵經查,被告主張被證33之圖6-1 及6-7 (見本院卷四第3 、44、4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惟圖6-1 及6-7 所揭係為USB 連接器之規格,並非記憶體裝置之外殼,因此被證33之圖6-1 及6-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之技術特徵。另被告所提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證33及被告所提Apacer快閃記憶體產品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不具進步性。 ⒗被證33及被告提出之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3係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在2000年4 月27日公布之USB2.0規範。 ⑵經查,被告於主張被證33之圖6-1 及6-7 (見本院卷四第3 、44、4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惟圖6-1 及6-7 所揭示者係USB 連接器之規格,並非記憶體裝置之外殼,因此,被證33之圖6-1 及6-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之技術特徵。另被告所提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實物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證33及被告所提Kingston快閃記憶體產品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⒘被證33及被證9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3係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在2000年4 月27日公布之USB2.0規範。被證9 係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6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US7074052B1 號專利案「USB device with case having integrated plug shell 」。被證9 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因被證9 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之國外專利案,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主張被證33之圖6-1 及6-7 (見本院卷四第3 、44、4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惟圖6-1 及6-7 所揭示者係USB 連接器之規格,並非記憶體裝置之外殼,因此,被證33之圖6-1 及6-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被證33及被證9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不具進步性。 ⒙被證33及被證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3係USB-IF(USB Implementers Forum)在2000年4 月27日公布之USB2.0規範。被證10係2005年5 月11日申請,2008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US7352601B1 號專利案「USB flash memory device 」。被證10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而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因被證10係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公告之國外專利案,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主張被證33之圖6-1 及6-7 (見本院卷四第3 、44、4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惟圖6-1 及6-7 所揭示者係USB 連接器之規格,並非記憶體裝置之外殼,因此,被證33之圖6-1 及6-7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之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被證33及被證9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9至13不具進步性。 ⒚被證36至3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6為2004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案「Dongle which is intended to be connectedto a port of a telecommunications device」,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被證37係為2005年3 月17日公開之第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Manufacturing Methods for Ultra-SlimUSB Flash-Memory Card with Supporting Dividers or Underside Ribs」,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被證38係為2005年4 月21日公開之第US2005/0000000A1號專利案「USB Flash-Memory Card with Perimeter Frame and Covers That Al-low Mounting of Chips on Both Sides of a PCB」,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被證39係為2003年11月16日公開之第200306653 號專利案「具有光學波導互連之積體光電電路封裝」,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2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係為「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包括:一外殼,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凹陷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以及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其中該 PCBA 藉 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來固定,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 中 形成一空間」。 ⑶經查,被證36(美國423 專利)第10A 、10B 及10C 圖、第[0025]段「According to one characteristic ofthe invention, the port is of the USB type(依本發明之特徵,此連接埠是USB 型式)」及第[0066]段「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 the devices...use...components in accordancewith all 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 of the next gen-eration (在本發明所使用的晶片卡科技中,本裝置..使用..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的標準的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元件)」相關段落可知,被證36所揭之晶片卡具有記憶體,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 圖已揭示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記憶體裝置」。 ⑷次查,被證36(美國423 專利)第10A 、10B 及10C 圖(見本判決附圖)及其相關段落(第[0054]、[0060]及[0061]段)已揭示一轉換器514 (adaptor514 )具有 複數個開口512(opening512)和複數個用以舉起模組5 之裝置516 (means 516 for raising the module5 );另被證36第[0023]段「When the lining 511 is ap-plied to all the bottom face of the part51, it preferably has openings 512 intended to receive the bottom locking blades 33b of the port.(當襯料511 被鋪在組件51的全部底面時,其最好有用以接合此連接埠的底部鎖片的開口512 )」及第[0063]段「 The adaptor 514 can also comprise top and/or bo-ttom openings 512 ..intended to receive the loc-king blades 33a and/or 33b when it is inserted in the port 3 (此轉換器514 也可以包含頂部及/ 或底部的開口512 ..該開口的目的是在當被插入到連接埠3 時,接合鎖片33a 及/ 或33b )」,被證36已教示開口512 係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其中被證36所揭「轉換器514(adaptor514) 」、「開口512( opening 512) 」及「裝置516 (me-ans 516)」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外殼」、「方向性凹陷」及「凹狀物」。是以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外殼(轉換器514(adaptor 514)),有複數個方向性凹陷(開口512(opening 512))和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me ans 516) ),其中該凹陷(開口512(opening 512))是用來使該USB 記憶體裝置(圖10C 整體裝置)在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易連接」技術特徵。 ⑸又查,由被證36(美國423 專利)第10A 、10B 及10C 圖及第[0066]段「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by the invention, the devices.. use...componentsin accordance with all 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 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of the next generation (在本發明所使用的晶片卡科技中,本裝置..使用..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的標準的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元件) 」相關段落可知,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 圖已揭示一模組 5(module 5) 設置在該轉換器514(adaptor 514)內,其中被證36所揭之「轉換器514(adaptor 514)」及「模組5(module 5)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外殼」及「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模組5(module 5) )設置在該外殼(轉換器514(adaptor514))內」。 ⑹再由被證36(美國423 專利)第10A 、10B 及10C 圖、第[0023]段「The adaptor advantageously comprisesmeans of guiding and locking the said module 5 and possibly means of positioning the module 5 at a height corresponding to a height determinedby the thickness of the port. (此轉換器包含導引及鎖住此模組5 的裝置及可能包含將模組5 固定在一定高度的裝置,該高度是由連接埠的厚度來決定)」及第[0061]段「 It also comprises means 516 for rais-ing the module 5 or the part 51 so that the con-tact areas 28 are in contact with the connectionlugs 32 when the dongle 1 consisting of the ada-ptor plus module assembly is inserted in the po-rt3: these means 516 can be ribs situated at thebase of the connector 514 or on the sides and thus cooperate with the guidance means 515(此轉換器也包含舉起模組5 或組件51的裝置516 ,如此當包含此轉換器及模組組合的連接器1 被插入到連接埠3 時,接觸區域28就可以與連接片32相接觸:這些裝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連結器514 底部或側邊的支持物並因此與導引裝置515 合作)」可知,被證36第10C 圖已揭示模組5(module 5) 藉由按壓該複數個裝置516(means 516)來固定,並在該轉換器514(adaptor 514)和該模組5(m-odule 5)中形成一空間,其中被證36所揭示之「轉換器514(adaptor 514)」、「模組5(module 5) 」及「裝置516(means 516)」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外殼」、「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及「凹狀物」,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PCBA(模組5(module 5) )藉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mea-ns 516))來固定,並在該外殼( 轉換器514(adaptor514) )和該PCBA(模組5(module 5) )中形成一空間」技術特徵。 ⑺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36,被證3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36及37皆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技術領域,是以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既然被證3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36、3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內容,係為依附於第1 項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被證36第[0025]段「According to one characteristic of the invention, the port isof the USB type.(依本發明之特徵,此連接埠是USB 型式)」。既被證36所揭之連接埠是USB 型式,故被證36第10C 之轉換器514 材料必須符合USB 規範,依USB2.0規範( 參被證33) 第6.5.4.2 節Plug Shell Materi-als (外殼材料)「Substrate Material:...phosphorbronze, nickel silver, or other suitable materi-al. (基礎材料:..磷青銅、銀、鎳或其他合適的材料)」,因此被證36所揭之轉換器514(adaptor 514)為導電金屬材料製成,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轉換器514(adaptor 514))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技術特徵,被證36、37 之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內容,係為依附於第1 項附屬項,其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和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一體成形」。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被證36之第[0062]段「The ribs can be obtained by bending, pressing, punching etc.(這些支持物可以以彎曲、加壓、沖壓等方式獲得)」已教示可以沖壓方式對該轉換器514 進行加工,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其中該複數個方向性凹陷(開口512(ope-ning 512))和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means 516))是藉由沖壓該外殼(轉換器514(adaptor 514))來一體成形」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內容,係為依附於第1 項附屬項,其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第1~4 圖已自承USB 記憶體裝置之PCBA12或PCBA 32 係為先前技術,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PCBA結構,惟查被證37(美國273 專利)第3 圖已揭示PCBA包括一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 ;一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來和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 30),來和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通訊;以及一塑膠殼體34(Plastic case 34) ,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 controller chip 14) 、該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 、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30)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其中被證36所揭之「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USB 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 30)」及「塑膠殼體34(Plastic case 34)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記憶體控制 器」、「儲存記憶體」、「USB 介面電路」及「積體 電路封裝」,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一儲存記憶體(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 ,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USB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 30) ),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塑膠殼體34(Plastic case 34) ),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係為依附於第4 項附屬項,其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其中之一」。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7之第[0002]段「Flash memory technologies such as those using electrically-erasable progr-ammable read-only memory (EEPROM) have produced chips storing 1G-Bytes or more. ( 快閃記憶體技術,例如,那些使用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EEPROM)的技術,已經產出儲存1G或更多容量的晶片) 」已揭示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故被證3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其中之一」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內容係為「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包括: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以及一外殼有複數個凹狀物,其中該PCBA設置在該外殼內;該複數個凹狀物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經查,由被證36( 美國423 專利) 第10 A、10B 及10C 圖、第[0025]段「According toone characteristic of the invention, the port isof theUSB type(依本發明之特徵,此連接埠是USB 型式)」及第[0066]段「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 the devices..use..compon-ents in accordance with all 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 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 of the next generation(在本發明所使用的晶片卡科技中,本裝置..使用..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的標準的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元件)」相關段落可知,被證36所揭之晶片卡具有記憶體,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 圖已揭示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種USB 記憶體裝置」。又由被證36之第10A 、10B 及10C 圖及第[0066]段「 In the 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 the devices…use …components in acc-ordance with all 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 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 of thenext generation ( 在本發明所使用的晶片卡科技中,本裝置..使用..依ISO 7816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的標準的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元件) 」相關段落可知,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 圖已揭示一模組5(module5)設置在該轉換器514(adaptor 514)內,其中被證36所揭之「模組5(module 5)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 模組5(module 5))」。另系爭專利第1 至4 圖,亦自承USB 記憶體裝置之PCBA係為先前技術。 ⒀由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 圖及第[0066]段「In thechip card technology used by the invention, the devices.. use..components in accordance with allor part of ISO 7816 or the standard for SIM min-icards or even the cards of the next generation (在本發明所使用的晶片卡科技中,本裝置..使用..依ISO7816 或SIM 迷你卡或甚至下一代卡的標準的全部或部分而製成的元件) 」相關段落可知,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圖已揭示一模組5(module 5) 設置在該轉換 器514(adaptor514) 內,其中被證36所揭之「轉換器 514(adaptor 514)」及「模組5(module 5)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外殼」及「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另由被證36第10A 、10B 及10C 圖、第[0023]段「The adaptor advantageously comprises means of guiding and locking the said module 5 and po-ssibly means of positioning the module 5 at a h-eight corresponding to a height determined by the thickness of the port.(此轉換器包含導引及鎖住此模組5 的裝置及可能包含將模組5 固定在一定高度的裝置,該高度是由連接埠的厚度來決定)」及第[0061]段「It also comprises means 516 for raising the module 5or the part 51 so that the contact areas 28 are incontact with the connection lugs 32 when thedongle 1 consisting of the adaptor plus module assembly is inserted in the port3: these means 516 can be ribs situated at the baseof the connector 514 or on the sides and thus c-ooperate with the guidance means 515 (此轉換器 也包含舉起模組5或組件51的裝置516 ,如此當包含此 轉換器及模組組合的連接器1 被插入到連接埠3 時,接觸區域28就可以與連接片32相接觸:這些裝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連結器514 底部或側邊的支持物並因此與導引裝置515 合作)」可知,被證36( 美國423 專利) 第10C 圖已揭示模組5(module 5) 藉由按壓該複數個裝置 516(means 516)來固定,並在該轉換器514(adaptor514) 和該模組5(module 5) 中形成一空間,其中被證36所揭之「轉換器514(adaptor 514)」、「模組5(module 5)」及「裝置516(means 516)」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外殼」、「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PCBA)」及「凹狀物」,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外殼(轉換器514(adaptor 514)) 有複數個凹狀物(裝置 516(means 516)),其中該PCBA( 模組5(module 5))設置在該外殼(轉換器514(adaptor 514))內;該複數個凹狀物(裝置516(means 516))向內突出以固定該PCBA(模組5(module 5) ),並在該外殼和該PCBA中形成一空間」技術特徵。 ⒁依⑿⒀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36,被證3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36及37皆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技術領域,是以,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既然被證3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36、3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0內容,係為依附於第9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36第[0025]段「According toone characteristic of the invention, the port isof the USB type.(依本發明之特徵,此連接埠是USB 型式)」。既然被證36所揭之連接埠是USB 型式,故被證36第10C 之轉換器514 材料必須符合USB 規範,依據USB2.0規範(參被證33)第6.5.4.2 節Plug Shell Ma-terials (外殼材料)「Substrate Material: ..pho-sphor bronze, nickel silver, or other suitable material. (基礎材料:..磷青銅、銀、鎳或其他合適的材料)」,因此被證36所揭之轉換器514(adaptor514) 為導電金屬材料製成,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外殼( 轉換器514(adaptor 514)) 是以導電金屬材料製成」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1項內容,係為依附於第9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複數個凹狀物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成形」。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被證36第[0062]段「The ribs can be obtained by bending, pressing,punching etc. (這些支持物可以以彎曲、加壓、沖壓等方式獲得)」已教示可以沖壓方式對該轉換器514 進行加工,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其中該複數個凹狀物( 裝置516(means 516)) 是藉由沖壓該外殼來成形」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2內容,係為依附於第9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PCBA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一儲存記憶體,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 USB 介面電路,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第1 至4 圖已自承USB 記憶體裝置之PCBA為先前技術,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PCBA結構,惟查被證37( 美國273 專利) 第3 圖已揭示PCBA包括一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14) ;一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來和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 30),來和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通訊;以及一塑膠殼體34( Plastic case 34) ,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 roller chip 14)、該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 、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 30)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其中被證36所揭之「記憶體控制晶片14(controller chip 14)」、「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USB 介面電路30( USB connector 30) 」及「塑膠殼體 34(Plastic case 34)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記憶體控制器」、「儲存記憶體」、「USB 介面電路」及「積體電路封裝) 」,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其中該PC BA 進一步包括:一記憶體控制器( 記憶體控制晶片14( controller chip 14));一儲存記憶體( 快閃記憶晶片12(flash memory chip 12) )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一USB 介面電路(USB介面電路30(USB connector30 ),來和該記憶體控制器通訊;以及一積體電路封裝( 塑膠殼體34(Plastic case 34)),用來將該記憶體控制器、該儲存記憶體、以及該USB 介面電路整合到該USB 記憶體裝置內」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內容,係為依附於第12項附屬項,其內容係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USB 記憶體裝置,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其中之一」。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被證37第[0002]段「Flash memory technologies uch as thoseusing electrically-erasable progra- mmable read-only memory (EEPROM) have produced chips storing 1G-Bytesor more.(快閃記憶體技術,例如,那些使用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EEPROM)的技術,已經產出儲存1G或更多容量的晶片)」已揭示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故被證3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其中該儲存記憶體為快閃記憶體和電子抹除式唯讀記憶體(EEPROM)其中之一」技術特徵,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9)依上所述,既被證36、3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36至3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不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6比對如下: ┌──┬────────┬─────────┬──┬───┐ │項目│ 系爭專利 │ 被證36 │是否│是否不│ │ │ 請求項1 │ │揭露│具進步│ │ │ │ │ │性 │ ├──┼────────┼─────────┼──┼───┤ │ │ │經查,由被證36( 美│ │ │ │ │一種通用序列匯流│國423 專利) 第10A │ │ │ │ 1 │排(USB) 記憶體裝│、10B 及10C 圖、第│ │ │ │ │置,包括: │[0025]段「Accordi-│ │ │ │ │ │ng to one charact-│ 是 │ 是 │ │ │ │eristic of the in-│ │ │ │ │ │vention, the port │ │ │ │ │ │is of the USB type│ │ │ │ │ │(依本發明之特徵, │ │ │ │ │ │此連接埠是USB型式 │ │ │ │ │ │) 」及第[0066]段「│ │ │ │ │ │In the chip card │ │ │ │ │ │technology used by│ │ │ │ │ │the invention, the│ │ │ │ │ │devices..use..com-│ │ │ │ │ │ponents in accord-│ │ │ │ │ │ance with all or │ │ │ │ │ │part of ISO 7816 │ │ │ │ │ │or the standard │ │ │ │ │ │for SIM minicards │ │ │ │ │ │or even the cards │ │ │ │ │ │of the next gener-│ │ │ │ │ │ation (在本發明所 │ │ │ │ │ │使用的晶片卡科技中│ │ │ │ │ │,本裝置..使用..依│ │ │ │ │ │ISO 7816或SIM 迷你│ │ │ │ │ │卡或甚至下一代卡的│ │ │ │ │ │標準的全部或部分而│ │ │ │ │ │製成的元件) 」相關│ │ │ │ │ │段落可知,被證36所│ │ │ │ │ │揭之晶片卡具有記憶│ │ │ │ │ │體,被證36第10A 、│ │ │ │ │ │10B 及10C 圖已揭示│ │ │ │ │ │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 │ │ │ │ │ (USB)記憶體裝置,│ │ │ │ │ │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 │ │ │ │ │專利請求項1 之「一│ │ │ │ │ │種通用序列匯流排 │ │ │ │ │ │ (USB)記憶體裝置」│ │ │ │ │ │。 │ │ │ ├──┼────────┼─────────┼──┼───┤ │ │ │經查,被證36( 美國│ │ │ │ │一外殼,有複數個│423 專利) 第10A 、│ │ │ │ 2 │方向性凹陷和複數│10B 及10C 圖及其相│ 是 │ 是 │ │ │個凹狀物,其中該│關段落( 第[0054]、│ │ │ │ │凹陷是用來使該 │[0060]及[0061]段) │ │ │ │ │USB 記憶體裝置在│已揭示一轉換器514(│ │ │ │ │插入凹型USB 槽時│adaptor 514)具有複│ │ │ │ │更容易連接; │數個開口512(openi-│ │ │ │ │ │ng 512)和複數個用 │ │ │ │ │ │以舉起模組5 之裝置│ │ │ │ │ │516(means 516 for │ │ │ │ │ │raising the module│ │ │ │ │ │5);另被證36第[002│ │ │ │ │ │3]段「When the li-│ │ │ │ │ │ning511 is applied│ │ │ │ │ │to all the bottom │ │ │ │ │ │face of the part │ │ │ │ │ │51, it preferably │ │ │ │ │ │has openings 512 │ │ │ │ │ │intended to │ │ │ │ │ │receive the bottom│ │ │ │ │ │locking blades 33b│ │ │ │ │ │of the port.(當襯│ │ │ │ │ │料511 被鋪在組件51│ │ │ │ │ │的全部底面時,其最│ │ │ │ │ │好有用以接合此連接│ │ │ │ │ │埠的底部鎖片的開口│ │ │ │ │ │512 )」及第[0063]│ │ │ │ │ │段「The adaptor514│ │ │ │ │ │can also comprise │ │ │ │ │ │top and/or bottom │ │ │ │ │ │openings 512..int-│ │ │ │ │ │ended to receive │ │ │ │ │ │the locking blades│ │ │ │ │ │33a and/or 33b wh-│ │ │ │ │ │en it is inserted │ │ │ │ │ │in the port 3(此 │ │ │ │ │ │轉換器514 也可以包│ │ │ │ │ │含頂部及/ 或底部的│ │ │ │ │ │開口512.. 該開口的│ │ │ │ │ │目的是在當被插入到│ │ │ │ │ │連接埠3 時,接合鎖│ │ │ │ │ │片33a 及/ 或33b )│ │ │ │ │ │」,被證36已教示開│ │ │ │ │ │口512 是用來使該 │ │ │ │ │ │USB 記憶體裝置在插│ │ │ │ │ │入凹型USB 槽時更容│ │ │ │ │ │易連接。其中被證36│ │ │ │ │ │所揭之「轉換器514(│ │ │ │ │ │adaptor 514)」、「│ │ │ │ │ │開口512(opening512│ │ │ │ │ │) 」及「裝置516 ( │ │ │ │ │ │means 516)」係可分│ │ │ │ │ │別對應至系爭專利之│ │ │ │ │ │「外殼」、「方向性│ │ │ │ │ │凹陷」及「凹狀物」│ │ │ │ │ │。是以被證36已揭示│ │ │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 │ │ │ │「一外殼( 轉換器 │ │ │ │ │ │514(adaptor 514)) │ │ │ │ │ │,有複數個方向性凹│ │ │ │ │ │陷(開口512(openi-│ │ │ │ │ │ng 512) )和複數個│ │ │ │ │ │凹狀物(裝置516(me│ │ │ │ │ │ans 516)),其中該│ │ │ │ │ │凹陷(開口512(open│ │ │ │ │ │ing 512))是用來使│ │ │ │ │ │該USB 記憶體裝置( │ │ │ │ │ │圖10C 整體裝置) 在│ │ │ │ │ │插入凹型USB 槽時更│ │ │ │ │ │容易連接」技術特徵│ │ │ │ │ │。 │ │ │ ├──┼────────┼─────────┼──┼───┤ │ │ │經查,由被證36( 美│ │ │ │ │ │國423 專利) 第10A │ │ │ │ 3 │以及一電子印刷電│、10B 及10C 圖及第│ 是 │ 是 │ │ │路板組合(PCBA),│[0066]段「In the │ │ │ │ │設置在該外殼內,│chip card technol-│ │ │ │ │ │ogy used by the │ │ │ │ │ │invention, the de-│ │ │ │ │ │vices..use..compo-│ │ │ │ │ │nents in accordan-│ │ │ │ │ │ce with all or pa-│ │ │ │ │ │rt of ISO 7816 or │ │ │ │ │ │the standard for │ │ │ │ │ │SIM minicards or │ │ │ │ │ │even the cards of │ │ │ │ │ │the next generati-│ │ │ │ │ │on(在本發明所使用│ │ │ │ │ │的晶片卡科技中,本│ │ │ │ │ │裝置..使用..依ISO │ │ │ │ │ │7816或SIM 迷你卡或│ │ │ │ │ │甚至下一代卡的標準│ │ │ │ │ │的全部或部分而製成│ │ │ │ │ │的元件)」相關段落│ │ │ │ │ │可知,被證36第10A │ │ │ │ │ │、10B 及10C 圖已揭│ │ │ │ │ │示一模組5(module5)│ │ │ │ │ │設置在該轉換器514(│ │ │ │ │ │adaptor 514)內,其│ │ │ │ │ │中被證36所揭之「轉│ │ │ │ │ │換器514(adaptor514│ │ │ │ │ │) 」及「模組5(mod-│ │ │ │ │ │ule5)」係可分別對 │ │ │ │ │ │應至系爭專利之「外│ │ │ │ │ │殼」及「電子印刷電│ │ │ │ │ │路板組合(PCBA)」。│ │ │ │ │ │故被證36已揭示系爭│ │ │ │ │ │專利請求項1 之「一│ │ │ │ │ │電子印刷電路板組合│ │ │ │ │ │(PCBA)(模組5 (mo-│ │ │ │ │ │dule 5) )設置在該│ │ │ │ │ │外殼(轉換器514( │ │ │ │ │ │adaptor 514))內」│ │ │ │ │ │。 │ │ │ │ │ │ │ │ │ ├──┼────────┼─────────┼──┼───┤ │ │其中該PCBA藉由按│由被證36( 美國423 │ │ │ │ 4 │壓該複數個凹狀物│專利) 第10A 、10B │ │ │ │ │來固定,並在該外│及10C 圖、第[0023]│ 是 │ 是 │ │ │殼和該PCBA中形成│段「 The adaptor │ │ │ │ │一空間。 │advantageously co-│ │ │ │ │ │mprises means of │ │ │ │ │ │guiding and locki-│ │ │ │ │ │ng the said module│ │ │ │ │ │5 and possibly me-│ │ │ │ │ │ans of positioning│ │ │ │ │ │the module 5 at a │ │ │ │ │ │height correspondi│ │ │ │ │ │ng to a height de-│ │ │ │ │ │termined by the t-│ │ │ │ │ │hickness of the │ │ │ │ │ │port. (此轉換器包│ │ │ │ │ │含導引及鎖住此模組│ │ │ │ │ │5 的裝置及可能包含│ │ │ │ │ │將模組5 固定在一定│ │ │ │ │ │高度的裝置,該高度│ │ │ │ │ │是由連接埠的厚度來│ │ │ │ │ │決定)」及第[0061]│ │ │ │ │ │段「It also compr-│ │ │ │ │ │ises means516 for │ │ │ │ │ │raising the module│ │ │ │ │ │5 or the part 51 │ │ │ │ │ │so that the conta-│ │ │ │ │ │ct areas 28 are in│ │ │ │ │ │contact with the │ │ │ │ │ │connection lugs 32│ │ │ │ │ │when the dongle 1 │ │ │ │ │ │consisting of the │ │ │ │ │ │adaptor plus modu-│ │ │ │ │ │le assembly is in-│ │ │ │ │ │serted in the po- │ │ │ │ │ │rt3: these means │ │ │ │ │ │516 can be ribs │ │ │ │ │ │situated at the │ │ │ │ │ │base of the conn- │ │ │ │ │ │ector 514 or on │ │ │ │ │ │the sides and thus│ │ │ │ │ │cooperate with the│ │ │ │ │ │guidance means515 │ │ │ │ │ │(此轉換器也包含舉│ │ │ │ │ │起模組5或組件51的 │ │ │ │ │ │裝置516,如此當包 │ │ │ │ │ │含此轉換器及模組組│ │ │ │ │ │合的連接器1 被插入│ │ │ │ │ │到連接埠3 時,接觸│ │ │ │ │ │區域28就可以與連接│ │ │ │ │ │片32相接觸:這些裝│ │ │ │ │ │置516 可以是設置在│ │ │ │ │ │連結器514 底部或側│ │ │ │ │ │邊的支持物並因此與│ │ │ │ │ │導引裝置515 合作)│ │ │ │ │ │」可知,被證36( 美│ │ │ │ │ │國423 專利) 第10C │ │ │ │ │ │圖已揭示模組5(mod-│ │ │ │ │ │ule 5)藉由按壓該複│ │ │ │ │ │數個裝置516(means │ │ │ │ │ │516)來固定,並在該│ │ │ │ │ │轉換器514(adaptor │ │ │ │ │ │514)和該模組5(mod-│ │ │ │ │ │ule 5)中形成一空間│ │ │ │ │ │,其中被證36所揭之│ │ │ │ │ │「轉換器514( adap-│ │ │ │ │ │tor 514)」、「模組│ │ │ │ │ │5(module 5)」及「 │ │ │ │ │ │裝置516(means516) │ │ │ │ │ │」係可分別對應至系│ │ │ │ │ │爭專利之「外殼」、│ │ │ │ │ │「電子印刷電路板組│ │ │ │ │ │合(PCBA) 」及「凹 │ │ │ │ │ │狀物」,故被證36已│ │ │ │ │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 │ │ │ │1之 「其中該PCBA( │ │ │ │ │ │模組5(module 5))藉│ │ │ │ │ │由按壓該複數個凹狀│ │ │ │ │ │物( 裝置516(means │ │ │ │ │ │516)) 來固定,並在│ │ │ │ │ │該外殼( 轉換器514(│ │ │ │ │ │adaptor 514)) 和該│ │ │ │ │ │PCBA( 模組5(module│ │ │ │ │ │5)) 中形成一空間」│ │ │ │ │ │技術特徵。 │ │ │ ├──┼────────┴─────────┴──┴───┤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36,被證36│ │結論│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36及37皆│ │ │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技術領域,是以當│ │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通│ │ │用序列匯流排(USB) 記憶體裝置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 │ │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 │ │屬明顯,被證3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 │ │如前述,被證36、3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 │不具進步性。 │ └──┴─────────────────────────┘ 六、綜上所述,被證3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6至39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