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8號原 告 張崇泰 張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輔 佐 人 林柄佑 被 告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白惠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鄭振田 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當庭減縮自102 年1 月5 日起算,並將原訴之聲明第2 、3 項均限縮為對以被告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請求對象,皆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7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54429 號專利權之物品。㈢被告公司應銷毀「奈米遠紅外線活絡艙」等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54429 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㈣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三溫暖裝置」,業已取得我國新型第M354429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至107 年12月8 日止。原告經訴外人曉本銀企業社告知,被告公司所銷售之奈米遠紅外線活絡艙(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原告遂向訴外人曉本銀企業社取得其於101 年8 月2 日向被告公司購得之奈米遠紅外線活絡艙乙座,而該系爭產品之外觀上標示有「Das Mal LifeScience Inc.」之字樣,此與原告向被告索取之系爭產品宣傳資料上所刊載之照片一致,且與該宣傳資料上,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亦完全相同,足證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所販賣。 ㈡原告即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進行侵害比對分析,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足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事實甚明。被告等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顯然對於系爭專利有所認識,自難以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辯稱推諉不知,被告等主觀故意甚明,或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爰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排除及防止被告公司之侵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訴訟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後,再以高週波熔接方式結合而成之外罩布結構,業已公知技術,並見於90年11月21日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465306號(下稱引證1 ,見本院卷㈠第65至73頁,其圖示如附圖3 所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則為97年12月9 日,顯然引證1 為系爭專利案申請前早已公告之先前技術,其係由頂層套體、內襯及底層套體等部份所組成,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所載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且同樣利用高週波熱壓使兩層布中之樹脂棉層熔接結合而成者,兩者相異係在於系爭專利之氣密層布與披覆層布分為於尼龍布、化學纖維布,而引證1 之頂層套體與底層套體則以低透水率之不織布(如polyester 等)製成,然此尼龍布、化學纖維布與不織布之布料替代係屬單純材料之改變,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同樣係以熔接樹脂棉層以達成保溫之功效。且於布料表面上膠,係為習用之技術或知識並廣為應用於具潑水性之長纖織物上,故系爭專利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系爭專利之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皆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特徵,故該等附屬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單獨存在。 ⒉92年11月21日獲准公告之56355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 ,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7 頁,其圖示如附圖4 所示)其揭示內容更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已完全被引證3 所揭露。 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我國第212413號新型專利公告(下稱引證4 ,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3 頁)揭示該技術,即利用熱壓使兩層布中之樹脂棉層熔接結合而成,可使用於棉被等保暖產品上,然此兩層布之材料改變,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兩者同樣以樹脂棉層達成保溫之功效,顯然此單純材料之改變,應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與引證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自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引證3 其揭示內容更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已完全被引證3 所揭露。引證1 係由頂層套體、內襯、底層套體等部份所組成,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所載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且同樣利用高週波熱壓使兩層布中之樹脂棉層熔接結合而成者,兩者同樣係以熔接樹脂棉層以達成保溫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是以先前技術之兩層布中熔接樹脂棉層而成之層布予以等效置換,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3 與引證4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之前所載結構已完全被引證3 所揭露。系爭專利所構成之含樹脂棉層之疊層布料業已廣泛使用於棉被、滑雪衣、墊體等保暖產品上之原料,並早為公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引證4 揭示該技術結構,同樣係利用熱壓使兩層布中之樹脂棉層熔接結合而成,而使用於棉被等保暖產品上,雖兩者兩層布之材質有異,然此兩層布之材料改變,又同樣以樹脂棉層達成保溫之功效,顯然係為單純材料之改變,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特徵,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⒈系爭產品不具成支撐框架,並以布片周緣內之彈性片以支撐外罩布,其於表層布與樹脂棉層間設一塑膠布層之技術手段及達成支撐與保溫之功效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 項及第2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係由外罩布周緣縫設有彈性鐵片條形成支撐框,藉外罩布周緣內之彈性片以支撐外罩布;並具有由具撓性之管件及其結合而成之支撐框架,亦非系爭專利所載將外罩布穿套於支撐框架之結構。 ⑵又系爭產品的外罩布是四層,依序系由聚醯胺(尼龍)布、樹脂棉、PVC 膠布及聚脂(特多龍)布疊合後再熔接結合,且聚脂(特多龍)布面未塗上系爭專利所載之保麗膠或PU膠,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組成構件及組合結構截然不同,而所運用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故系爭產品之彈性鐵片條與外罩布形成之支撐框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支撐框架、外罩布之均等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外罩布技術特徵已見於前述先前技術,也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應判定系爭產品不侵權。 ⑷系爭產品以一實心彈性鐵片條彈性支撐一外罩布,再逐件縫合為一艙房,系爭專利整體外罩布係穿套於一中空管件支撐框架外側,兩者支撐手段功能不同;且系爭產品鐵片條和外罩布為一體,收合不須將彈性鐵片條和外罩布拆解分離,然系爭專利外罩布與支撐框架可拆脫,且收合須將支撐框架拆解,兩者收合之結果不同;另系爭產品的外罩布係於針織布裡面以一PVC 膠布達成氣密之功效,聚脂(特多龍)針織布具多孔性亦未塗膠不具氣密之功效;而系爭專利則於披覆層之化學纖維布表面塗膠達成氣密之功效,兩者之氣密功效亦不同。系爭產品以不相同手段達到相同效果,自不適用全要件及均等論,故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⑸系爭產品外罩布之披覆層之係為針織布且並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而不具氣密之功效,因此只要將原告所扣樣品之披覆層滴上水滴,若水滴滲入披覆層布,即可證明系爭產品披覆層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而不具氣密之功效,自不適用全要件及均等論,故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354429 號之專利權人,專利名稱為「三溫暖裝置」(即系爭專利)。其專利申請日為97年12月09日;專利權期間為98年4 月11日至107 年12月08日。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原證二有系爭產品之產品相片,原證三係該產品之宣傳資料影本(本院卷㈠第17-19 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並販賣予訴外人曉本銀企業社。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172 、246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罩布依序係由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後,再以高週波熔接方式結合而成;」之文義,外罩布係為「幾層」布疊合熔接而成?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⒊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⒋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06 條,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⒌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3 項為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及引證3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 及引證4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及引證3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3 及引證4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98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修正前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論述,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習知三溫暖裝置(以下稱前案)之結構,主要係在具撓性且可折收的支撐框架外側穿套一具氣密性之外罩布,外罩布頂端開設一透孔,前側設置有拉鏈。於支撐框架與外罩布所構成的容室內設置一組發熱設備,令發熱設備吹出之熱氣在容室內形成一股熱度及溫度皆均勻之擾動氣流,使人位在容室內而頭經透孔伸出,身體具有可感受到容室內熱溫之三溫暖效果。惟前案之外罩布僅由單一層氣密性尼龍布所構成而已,雖具氣密性防止熱氣排出,然外罩布外側之冷空氣卻容易透過氣密尼龍布作冷熱溫對流,降低容室內的溫度,使發熱設備需持續作動加溫,始能維持容室內的熱溫狀態。因此,前案具有熱效率待提升之需求。系爭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提升容室內熱效率,避免容室內熱溫因迅速冷熱對流而降溫之三溫暖裝置。系爭創作之主要特徵係在:三溫暖裝置之外罩布至少係由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三者依序結合而成,之後再以高週波將三者熔接固定。藉此,俾外罩布具有氣密、保溫效果,以提升三溫暖裝置之熱效率。(見本院卷㈠第3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如下: ⑴第1 項:一種三溫暖裝置,主要係包含:一支撐框架,係由具撓性之管件結合成框架;一外罩布,係穿套於支撐框架外側,與支撐框架組合成一容室;於頂面中間具一透孔,正面由外罩布底端至透孔處設置一道中間入口,並以扣接元件將入口扣合;一發熱設備,係放置於外罩布與支撐框架所區隔成之容室內;具有一底座,底座上方固定有發熱器,發熱器具一外殼,於外殼前後端各具一風口,外殼內設置有風扇及正溫度係數發熱元件,俾發熱器可吹出熱氣於容室內循環;其特徵係在:外罩布依序係由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後,再以高週波熔接方式結合而成;其中,氣密層布,可為於尼龍布表面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保溫層布,可為樹脂棉;披覆層布,可於化學纖維布面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之組成者。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三溫暖裝置,其中,保溫層布與披覆層布間係可添加一層第二道之氣密層布者。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另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請求項中前言部分係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相關事項,主體部分係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連接詞係連接前言與主體,其表達方式可決定專利之保護強度。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罩布依序係由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後,再以高週波熔接方式結合而成;」之文義,即外罩布係為「幾層」布疊合熔接而成有所爭執,自有先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必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並未以一般封閉性用語限定外罩布僅有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所組成,其僅界定上開布之疊合順序,即保溫層布介於氣密層布及批覆層布中間。另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其中,保溫層布與披覆層布間係可再添加一層第二道之氣密層布」觀之,由於附屬項之權利範圍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及附加技術特徵,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罩布應不限於僅依序由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熔接而成,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請之範圍方屬合理有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罩布依序包含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惟不排除於上開層布間可添加其他層布。 ㈤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應用奈米科技與遠紅外線波長,運用共振原理活絡細胞代謝之裝置。主要係包含:一支撐框架,係由具撓性之鐵片條結合成框架;有一外罩布係穿套於支撐框架外側,與支撐框架組合成一容室;於頂面中間具一透孔,正面由外罩布底端至透孔處設置一道中間入口,並以拉鍊將入口扣合;且為一發熱設備,係放置於外罩布與支撐框架所區隔成之容室內;具有一底座,底座上方固定有發熱器,發熱器具一外殼,於外殼前後端各具一風口,外殼內設置有風扇及正溫度係數發熱元件,俾發熱器可吹出熱氣於容室內循環;而其外罩布依序由具塑性之特多龍、PVC 、樹脂棉、尼龍布疊合後,再以熔接方式結合而成;其中,氣密層布為尼龍布,其內層表面塗有銀色塗膠,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並有一樹脂棉;而其披覆層布,為一特多龍布,其表面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其照片如附圖2 所示。 ㈥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A 至H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a 至h ,均詳如附表所示。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其中: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奈米遠紅外線活絡艙,主要係包含:」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 「一種三溫暖裝置,主要係包含:」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一支撐框架,係由具撓性之鐵片條結合成框架;」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一支撐框架,係由具撓性之管件結合成框架;」文義所讀入。由於系爭產品之鐵片條並非管件,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 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一外罩布20係穿套於支撐框架外側,與支撐框架組合成一容室;於頂面中間具一透孔21,正面由外罩布底端至透孔處設置一道中間入口22,並以拉鍊23將入口扣合;」(如附圖2 之照片所示)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一外罩布,係穿套於支撐框架外側,與支撐框架組合成一容室;於頂面中間具一透孔,正面由外罩布底端至透孔處設置一道中間入口,並以扣接元件將入口扣合;」文義所讀入。如上所述,由於系爭產品之鐵片條並非管件,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文義。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C 的技術特徵包含「支撐框架」,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支撐框架」的鐵片亦非管件,自亦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一發熱設備,係放置於外罩布與支撐框架所區隔成之容室內;具有一底座,底座上方固定有發熱器,發熱器具一外殼,於外殼前後端各具一風口,外殼內設置有風扇及正溫度係數發熱元件,俾發熱器可吹出熱氣於容室內循環;」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D 「一發熱設備,係放置於外罩布與支撐框架所區隔成之容室內;具有一底座,底座上方固定有發熱器,發熱器具一外殼,於外殼前後端各具一風口,外殼內設置有風扇及正溫度係數發熱元件,俾發熱器可吹出熱氣於容室內循環;」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外罩布依序由具塑性之尼龍布、樹脂棉、PVC 、特多龍疊合後,再以熔接方式結合而成」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其特徵係在:外罩布依序係由具塑性之氣密層布、保溫層布及披覆層布疊合後,再以高週波熔接方式結合而成;」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2 頁反面)。經查關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參酌其說明書第5 頁所載「披覆層布203 可於化學纖維布面(如富貴綢布)塗上保麗膠(POLY膠)或PU膠或二者…,使表面具美觀性亦可於表面塗上潑水劑,使防水性更佳。」之記載(見本院卷㈠31頁反面),可得知因披覆層布涉及表面之美觀性及防水性,因此,該批覆層布應為外罩布之最外層,接著依序為保溫層布及氣密層布。且其所稱「化學纖維布」為一上位概念,涵蓋特多龍布、尼龍布及PVC 布(參本院卷㈠第174-1 至第174-3 頁)。被告自承系爭產品外罩布之布料由外而內依序為特多龍布、PVC 布、樹脂棉以及尼龍布。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外罩布,解析系爭產品之外罩布即系爭產品之特多龍布部分(即外罩布最外層,正反面均為黃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披覆層布(即化學纖維布);系爭產品之PVC 布部分(即與特多龍布貼合者,正反面均為白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道氣密層布;系爭產品之樹脂棉部分可相對於系爭專利之保溫層布(即樹脂棉);系爭產品之尼龍布部分(其與樹脂棉貼合之正面為白色,反面為銀色)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氣密層布(即尼龍布)。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之尼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密層布(即尼龍布);系爭產品之樹脂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溫層布(即樹脂棉);系爭產品之特多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披覆層布(即化學纖維布),又被告自承該外罩布係用高週波方式熔接(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文義。 ⑹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其中,氣密層布為尼龍布,其內層表面塗有銀色塗膠,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F 「其中,氣密層布,可為於尼龍布表面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文義所讀入。經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係涉及氣密層布(即尼龍布),根據本院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其於102 年12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標的(即系爭產品)之特多龍布、PVC 布、樹脂棉以及尼龍布等內外表面並無塗覆含有聚胺酯(polyurethane)、聚醋乙烯酯(polyvinyl acetate )等成分。(參鑑定報告第37頁),是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文義。 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g 「有一樹脂棉」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G 「保溫層布,可為樹脂棉;」文義所讀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⑻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披覆層布,為一特多龍布,其表面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H 「披覆層布,可於化學纖維布面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之組成者。」文義所讀入。另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係涉及披覆層布(即特多龍布)之表面是否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之組成者」。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標的(即系爭產品)之特多龍布、PVC 布、樹脂棉以及尼龍布等內外表面並無塗覆含有聚胺酯(polyurethane)、聚醋乙烯酯(polyvinyl acetate )等成分。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之文義。 ⑼關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及h 部分,原告雖主張鑑定檢驗的標的成分有錯誤云云。惟本院曾於102 年6 月10日函詢兩造對於鑑定方法表示意見,並請提供具體建議,包括以何種分析方法確認其含有保麗膠或PU膠(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然原告均表示無特定之建議或要求,並稱由鑑定機構依據事實選擇最佳的分析方法及儀器進行鑑定,並得以確認系爭產品有否塗膠,以及其中含有何類膠種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是本院第一次函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說明事項第三點係要求「系爭產品外罩布之各層布料(根據被告說明,該外罩布之布料由外而內依序為特多龍布、PVC 布、樹脂棉以及尼龍布)之內外表面是否有塗膠(樹脂棉除外)?若有塗膠,並請鑑定該膠是否含有保麗膠或PU膠?」(本院卷㈡第32 頁 )。惟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2 年7 月25日來函表示「由於保麗膠、PU膠係為產品概稱(如PU膠係指聚氨酯係之黏著劑,又被分為水性、油性等),該膠屬高分子材料範疇,因其應用領域及特性(如聚合型、熱融型、加壓型、水溶型),使得各生產製造廠商之成分並非完全相同,故無法單純以該膠具有某一成分或某一特性即可謂兩者為相同之物,」,並請確認被告可否提供塗覆於本案證物上之膠或該膠之化學式、成份表(見本院卷㈡第38至第40頁)。本院經與被告連繫後,函覆中華工商研究院表示「被告無法提供塗覆於本件證物上之膠或該膠之化學式、成分表。」,並函請中華工商研究院「請鑑定除樹脂棉以外之布料的表面是否有塗覆物質(或塗膠) ?若有,請分析該物質含有何種高分子(非布料本身材料或染料),或是否含有聚胺酯(polyurethane)或是否含有聚醋酸乙烯酯(polyvinyl acetate )高分子?上述成分分析只需要定性,不需決定其含量多寡。又若鑑定出上開布料之表面有塗覆物質但非PU膠或保麗龍膠,另請鑑定上開布料是否具有氣密性或其透氣率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4頁)。雖然第二次函中,確有將保麗膠誤繕為保麗龍膠之處(因此其主成分聚醋酸乙烯酯亦為誤繕),惟本院之鑑定問題主要仍然為「請鑑定除樹脂棉以外之布料的表面是否有塗覆物質(或塗膠)?」,惟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2 年7 月25日之回函可得知該鑑定機關認為「由於保麗膠、PU膠係為產品概稱…,該膠屬高分子材料範疇,因其應用領域及特性,使得各生產製造廠商之成分並非完全相同,故無法單純以該膠具有某一成分或某一特性即可謂兩者為相同之物」(見本院卷㈡第38至第40頁);因此,可得知該鑑定機關無法直接測得布料之表面是否有塗覆保麗膠或PU 膠 。另於鑑定報告第35頁貳、鑑定事項之分析係指出「㈠本鑑定案之標的為一特多龍布、PVC 布、樹脂棉以及尼龍布結合製成之布疋成品由於被告無法提供塗覆於本件待鑑定之標的物上之膠或該膠之化學式、成分表,因此檢測結果無法進一步對成分進行對應分析。㈡基於布料因個別不同製程處理,一般而言,可能因製程所致之殘留物質、成分,在無法取得上開鑑定標的於原始未加工布料之材質、加工條件、染整或後製程序等製程與成分說明文件,故有關鑑定標的檢測結果之化合物,僅能利用檢測確認表面是否含有保麗膠或PU膠之主要成分,無法單純藉由本次檢測結果,作為研判布料表面是否有塗覆其他物質或塗膠之依據」,根據上開鑑定分析,可得知鑑定結論無法研判布料表面是否有塗覆其他物質或塗膠。另原告又稱系爭產品披覆層之外表面因為有塗膠所以會反光且形成氣密性,相較於披覆層之內表面因為沒有塗膠所以不會反光云云。惟查由布料之表面是否反光尚難判斷該布料是否有塗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及H 部分所界定之「保麗膠或PU膠」,或是否有塗覆其他膠種且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之具氣密性及具塑性,防止容室內的熱氣外洩的效果。因此,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另原告又稱根據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顯示,保麗膠為不飽和聚酯樹脂的俗稱云云。又稱依據鑑定報告第18頁及第21頁的內容顯示特多龍布的表面塗覆有「聚酯(polyester )」,即為俗稱的「保麗膠(Poly膠),因此,從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特多龍布(即披覆層布)的布面塗有保麗膠(即聚酯(polyester )樹脂)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未於系爭產品送鑑定前提出上開有關保麗膠之成分說明,又從鑑定報告第18頁及第21頁之檢測之化合物名稱僅能得知其為聚酯,無法證明其確屬上開資料所定義之不飽和聚酯樹脂。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外罩布之披覆層之係為針織布且並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而不具氣密之功效,因此只要將系爭產品之披覆層滴上水滴,若水滴滲入披覆層布,即可證明系爭產品披覆層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而不具氣密之功效等語。故系爭產品是否有塗膠防止水氣外漏,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當庭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系爭產品經當庭實施勘驗經倒水於外布(黃色部分),有明顯的滲水,再經倒水於內布(銀色部分),無明顯的滲水。經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7頁)。是依勘驗結果,該外布(黃色部分)即為外罩布之最外層(相當於系爭專利外罩布之披覆層布)水可明顯滲透,故並不具防水功能。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⑽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及H 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及c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及C之均等範圍: ①經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及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及C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支撐框 架「係由具撓性之鐵片條結合成框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及C之支撐框架「係由 具撓性之管件結合成框架」,惟具撓性之鐵片條所形成之支撐框架與具撓性之管件所形成之支撐框架相較,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相同,亦即該元件之替換未產生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件編號b及c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 編號B及C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由外罩布縫合壓布條供穿設彈性鐵片條形成支撐框再組成容室,而系爭專利則由管件結合成框架,再以一外罩布穿套於支撐框架外側,兩者組成容室之方式不同。且系爭產品以一彈性鐵片條彈性支撐一外罩布,系爭專利整體外罩布係穿套於一支撐框架外側兩者支撐手段功能不同。且系爭產品鐵片條和外罩布為一體,收合不需將彈性鐵片條和外罩布拆解分離,然系爭專利外罩布與支撐框架可拆,且收合須將之支撐框架拆解,兩者之收合結果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及C 有關支撐框架之技術特徵均未界定外罩布穿套於支撐框架外側之形式或如何收合或拆解支撐框架,被告所辯稱部分並非系爭專利之限定條件,因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F之均等範圍: 如前所述,鑑定報告因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尼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密層布)是否有塗PU膠或保麗膠,惟查系爭產品之尼龍布可以肉眼觀察到其內層表面塗有銀膠。且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經當庭實施勘驗經倒水於外布(黃色部分),有明顯的滲水,再經倒水於內布(銀色部分),無明顯的滲水。」(見本院卷㈡第73頁),故可知系爭產品就其印有銀色塗膠之內布(即尼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密層布)與外布(即特多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披覆層布)相較,水份不易滲入,且由於水分子較空氣分子大,因此,理論上印有銀色塗膠之內布應較未印有銀色塗膠之外布的氣密性高。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實驗室的透氣測試檢驗報告(參原證10,下稱透氣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顯示系爭產品就其未塗膠的平織布顯較印銀色塗膠的尼龍平織布有更佳的「透氣率」,因此可證明系爭產品印有銀色塗膠的平織布其「氣密性」顯較未塗膠的平織布為佳。綜上,鑑定報告雖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尼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密層布)是否有塗PU膠或保麗膠,惟因系爭產品之尼龍布既可肉眼觀察到其內層表面塗有銀膠,且依勘驗之結果,並參酌透氣測試報告之結論,是系爭產品之塗有銀膠的氣密層布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並能達到系爭專利具氣密性之功能,而達到防止容室內的熱氣外洩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H之均等範圍: 經查依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產品之披覆層布的表面未塗上保麗膠或PU膠或二者分別塗上所構成。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結論,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披覆層布,有何塗膠之技術手段,另再由本院之勘驗結果「系爭產品經當庭實施勘驗經倒水於外布(黃色部分),有明顯的滲水,再經倒水於內布(銀色部分),無明顯的滲水。」(見本院卷㈡第73頁),故可觀察水份明顯滲入系爭產品之外布(即披覆層布之特多龍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披覆層布)而使該外布濕透,由於水分子較空氣分子大,水份既然可明顯滲入,則空氣更容易進出,則由該結果亦可證明系爭產品之外布的氣密性低。因此,系爭產品之外布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披覆層布所具有氣密性功能,自無法產生防止容室內的熱氣外洩之結果,是系爭產品之外布應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披覆層布之均等功效。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h 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之均等範圍。 ⑷綜上,因系爭產品h要件編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H要件編號,兩者技術手段與結果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足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1 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H )特徵外,另外第2 項增加的要件特徵為「其中,保溫層布與披覆層布間係可添加一層第二道之氣密層布者。」,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㈨系爭產品既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5 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物品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第M354429 號「三溫暖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亦不得為其他侵害前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設備等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彥君